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第二编
刑事审判权的运行机制

众所周知,审判权由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而法院是由个体的人组成的,那么,审判权是由法院内部的哪些人行使的呢?法院外部的人对于审判权的运行有无影响?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后,中共中央于1979年9月9日发布的《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明确提出:“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切实保证法律的实施,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切实保证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使之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党委与司法机关各有专责,不能互相代替,不应互相混淆。为此,中央决定取消各级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对县级以上干部和知名人士等违法犯罪案件,除极少数特殊重大情况必须向上级请示者外,都由所在地的司法机关独立依法审理。” 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定的审判组织是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然而,虽有上述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审判权的运行仍受到一系列法院内外权力主体的干涉。就法院内部来说,院庭长审批案件的做法是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就存在的司法惯例,由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法院内部审判组织及其权限有明确的规定,院庭长审批案件的做法曾引起争议,但最终仍在实践中运行。 虽然法院内部审判组织无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现象一直存在,但也一直引发关注,并有相应的改革举措。即便是法定的审判组织,对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也有较大的争议,并引发各方关注,“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是最重要的批评理由。

20世纪末,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各种改革文件对于审判权运行问题均有所规定。其中,每隔五年发布一次的法院改革纲要对此问题一直予以强调。199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审判工作的行政管理模式,不适应审判工作的特点和规律,严重影响人民法院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以强化合议庭和法官职责为重点,建立符合审判工作特点和规律的审判管理机制”;“在审判长选任制度全面推行的基础上,做到除合议庭依法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案件外,其他案件一律由合议庭审理并作出裁判,院、庭长不得个人改变合议庭的决定”;“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在强化合议庭职责,不断提高审理案件质量的基础上,逐步做到只讨论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的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2005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改革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建立专业委员会,“将审判委员会的活动由会议制改为审理制”。“进一步强化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的审判职责,明确其审判管理职责和政务管理职责,探索建立新型管理模式,实现司法政务管理的集中化和专门化。”“建立法官依法独立判案责任制,强化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审判职责。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应当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逐步实现合议庭、独任法官负责制。”

2009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明确提出,“完善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和程序,规范审判委员会的职责和管理工作”;“完善合议庭制度,加强合议庭和主审法官的职责”。与此同时,还强调了审判管理的作用和队伍建设的重要性,“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高效运转的审判管理工作机制”,“建立健全院长、庭长的‘一岗双责’制度,落实院长、庭长一手抓审判、一手抓队伍的双重职责”。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以下简称《四五改革纲要》)明确提出,“健全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机制”,“完善院、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担任审判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的工作机制。改革完善合议庭工作机制,明确合议庭作为审判组织的职能范围,完善合议庭成员在交叉阅卷、庭审、合议等环节中的共同参与和制约监督机制。改革裁判文书签发机制”;“明确院、庭长与其职务相适应的审判监督职责,健全内部制约监督机制。完善主审法官会议、专业法官会议机制。规范院、庭长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监督机制,建立院、庭长在监督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文书入卷存档制度”。

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以下简称《五五改革纲要》)明确提出,“构建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权力运行体系”,“全面贯彻‘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强化独任庭、合议庭的法定审判组织地位,依法确定职责权限,确保权责一致”。

此外,对于院庭长能否审批裁判文书的问题,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院长、庭长可以对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制作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核,但是不得改变合议庭的评议结论”;“院长、庭长在审核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裁判文书过程中,对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同时应当对要求复议的问题及理由提出书面意见。合议庭复议后,庭长仍有异议的,可以将案件提请院长审核,院长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不仅人民法院改革纲要对审判权运行机制问题进行规定,党中央的文件也有涉及。2013年11月12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2014年10月23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又提出,“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在强调“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基础上,对实践中长期运行的院庭长审批裁判文书机制进行改革,“独任法官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独任法官直接签署。合议庭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依次签署;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签署。审判组织的法官依次签署完毕后,裁判文书即可印发。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以外,院长、副院长、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

通过列举上述改革文件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审判权的运行机制远比立法规定得复杂。笔者在法院工作期间,对此问题有所思考,于2011年写作“基层法院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研究”一文,发现实践中院庭长审批案件之前对于特定类型的案件还要进行内部讨论,这种内部讨论是一种实质性的案件决策机制。笔者发现,在实践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数量逐年下降的背景下,院庭长讨论案件成为一种重要的司法决策方式。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在现阶段有其合理的一面,如刑事审判的诸多特征为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的存在提供了制度上的可能,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承载了一定的功能,同时,司法腐败等因素的存在决定了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的现实必要性。但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不符合刑事司法的运行规律,且其规制刑事裁判权的功能有限。未来对其的改革可以从长期和短期两个方面考虑。

此外,随着观察和研究的进一步深入,笔者又以个案为基础写作了“法院内部控制刑事裁判权的方法与反思”一文,对实践中的做法予以归纳和反思。笔者发现,我国法院内部对刑事裁判权的控制有着独特的方法与逻辑。从方法上来说,有严格的流程监控和细密的考核指标,即过程控制与结果控制。通过考察可以发现,这种控制刑事裁判权的方法体现了独特的制度逻辑,而制度实践者则基于不同的动因或主动或被动地选择了该方法。法院内部控权模式有利有弊,但总体来说,对刑事裁判权的过程控制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结果控制的效果,对刑事裁判权的结果控制又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过程控制,如此循环导致对刑事裁判权的控制不但成效不大,且产生了一定的副作用。法院内部控权模式存在双重悖论,未来对刑事裁判权的控制应遵循基本的司法规律。

在上述改革文件发布后,笔者发现,实践中院庭长对案件的处理仍有较大的控制权,各种内部讨论或者请示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由此可见,刑事审判权的运行机制问题是一个值得长期关注的问题,我们应当对影响审判权运行的因素进行归纳和总结,以发现诉讼制度变革中的深层次问题。 n4LNV/zRato9iNiSrKci0Ml//aq/uJg/UllVT3K+d3jFok+AoXvobVMshenrNRyD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