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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事诉讼中的“过度起诉”现象利弊分析

客观地说,“过度起诉”现象的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案件证据情况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有可能发生变化,原本证据不充分的情况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有可能发生变化。但与此同时,“过度起诉”现象的存在也有诸多弊端。具体分析如下:

(一)“过度起诉”现象的相对合理性

通常来说,某一不符合常理或者不符合人们预期的现象的出现,肯定是有原因的,尽管这种原因未必完全合理。就“过度起诉”现象存在的合理性而言,有以下几点:

第一,起诉后仍然可以收集证据,案件的证据情况可能会发生变化从而达到法律的要求。一方面,在案件移送法院后,检察机关仍然可以自己或者让侦查机关补充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另一方面,法官对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后,也可能会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案件的证据情况随时可能发生变化。换句话说,在审查起诉期间,由于诉讼期限的限制而不得不将案件移送法院,在移送法院后经过补充侦查,案件证据情况发生变化,原本证据不足的案件事实,可能经过补充侦查后证据材料较为充分。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案件的证据情况在审判阶段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公诉机关通过“过度起诉”这一公诉策略,既有效打击了犯罪,且由于及时起诉,没有因反复的“程序倒流”而使得犯罪嫌疑人面临较长时间的审前羁押,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

第二,实践中存在重打击犯罪的观念,不放纵犯罪是自然选择。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以来都强调对犯罪的严厉打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根据这一规定,刑事诉讼法的具体任务或直接要求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在确定了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刑事诉讼的主要任务就变成了“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此时,往往强调的是如何不放纵犯罪,从严打击往往是自然而然的选择。具体来说,一方面,社会民众有从重从快打击犯罪的需要,公诉机关在起诉时适当考虑民意有其必要性;另一方面,公诉人承担打击犯罪的任务,“过度起诉”在很多情况下符合社会公众对检察官角色的预期。

第三,安抚被害人,通过公诉策略缓解矛盾。刑事案件发生后,被害人及其家属往往会对公安、司法机关施加巨大的压力。有学者研究发现,“现实中,被害人如对判决不满意,往往采用上访、示威甚至抬尸游行等举动给法院施加压力” 。另外,在“涉诉信访已经成为法院工作非常重要的内容”的情况下,“全国各级法院都花费极大的精力来解决涉诉信访问题。最高法院如此,地方各级法院更是直接处在访民和上级党委政府的双重压力之下,以至于信访数量的多少成为衡量法院工作好坏的一个重要指标” 。上述法院面临的压力检察机关同样有,甚至由于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与法院不同,检察机关面临的这种压力很可能会更大。检察机关通过“过度起诉”的公诉策略能够缓解矛盾,一方面,由于法院的角色定位与检察机关不同,法院作出的较轻处理可能会遇到更少的质疑;另一方面,由于法院判决距离案发时间较长,被害人和社会公众的反应渐趋理性,法院作出较轻处理面临的压力可能会相对小一些。

第四,避免漏诉以及追诉给被告人带来的不利影响。司法实践中,为了避免司法人员滥用权力或者以权谋私,检察机关内部对其工作人员使用特定的方法进行控制。其中一个重要表现是,检察机关的特定人员会定期对法院已经判决的案件进行复查,查看是否存在无罪判决、变更罪名以及重罪轻诉或者漏诉现象。如果发现有重罪轻诉或者漏诉现象的,需要案件具体承办人员进行说明,在比较严重的场合,可能还要对相关人员进行追责。另外,对不起诉案件还要考评不起诉正确数。 为了避免因为减少事实认定或者不起诉而可能带来的不断的审查甚至追责,很多检察官往往选择对公安机关的移送审查起诉意见照单全收,特别是在案件能够定罪判刑的情况下。检察官的上述选择不仅有利于避免漏诉,在中国的诉讼背景下也同样有利于被告人。在发现漏诉后,检察机关往往会对发现的犯罪事实重新起诉,法院在定罪后与之前的判决进行数罪并罚,而这一做法很可能不利于被告人 ,如盗窃5000元,首次起诉3000元,后来起诉2000元,在数罪并罚时最终的刑罚可能会比单次盗窃5000元的刑罚量重。

综上,“过度起诉”现象有一定的合理性,诉讼证据的动态变化以及不同主体对证明标准、刑事政策的不同理解,意味着检察官有一定的起诉裁量权,部分“过度起诉”现象不仅有利于准确打击犯罪,也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在法院严格把守最后一道关口的前提下,出于安抚被害人的需要进行“过度起诉”则有利于缓解矛盾。

(二)“过度起诉”现象的弊端与不足

在存在一定合理性的同时,“过度起诉”现象的存在也有一定的弊端与不足,且在中国的诉讼体制下,这种弊端会更加明显。具体如下:

第一,不利于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加重了被告人的诉讼负担。毫无疑问,在部分事实或者部分罪名存疑的情况下,对存疑事实提起公诉或者以较重罪名提起公诉,客观上不利于对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在部分事实或者部分罪名存疑的情况下,如果案件没有进一步补充侦查获取证据的可能,应当对存疑事实不起诉,或者以较轻的罪名提起公诉。另外,起诉存疑事实,或者以较重罪名起诉,也在客观上增加了被告人的负担,被告人不得不对存疑事实或较重罪名进行辩解,由于“过度起诉”的案件一般都有“保底”的事实和罪名,即使存疑事实或者较重罪名无法认定,被告人也不会得到任何补偿。在情节轻微明显不应起诉而被不当提起公诉的场合,被追诉人的权益更是受到了严重侵犯。

第二,不利于审判阶段的诉讼分流,影响诉讼效率。传统观点认为,刑事诉讼应该也能够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也就是说,对于每一个刑事案件来说,其判决都有一个标准答案可供参考,即案件的客观真实。 在这种观念的指引下,立法者要求法官承担“忠于案件事实真相”的责任,在特定条件下,法官甚至负有在法庭以外“调查核实”证据以发现案件真实情况的义务。在这一背景下,法官要对其认定的案件事实负责,即使是轻微的刑事案件,法官也要保证其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准确无误。因此,不允许以辩诉交易的方式处理案件,即使是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官也要在判决书中写明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因此,对于检察机关的起诉,法官要认真审查,担心案件在上诉后被改判,担心被检察机关抗诉。 对于那些案情简单的盗窃、抢夺等案件,由于“过度起诉”现象的存在,如果最终法官无法对公诉机关的起诉照单全收,其中的部分事实无法认定,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即法官不得不将案件的审理程序从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在这种情况下,简易程序没有发挥其应有的诉讼分流功能,诉讼效率无法实现。

第三,不利于公诉质量的提升,有损公诉机关的客观公正形象。由于起诉的部分事实或者较重罪名没有被法院认定,公诉机关的起诉准确性大打折扣。与此同时,也无法确保相应的量刑建议被法院采纳。公诉机关起诉准确性的降低,相应的量刑建议不被法院认可,客观上有损检察机关的客观公正形象,影响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另外,“过度起诉”现象的存在体现了一种积极指控的理念,背后隐含的问题是在准确判断有困难的情况下对公诉事实的模糊化处理,体现了一种敷衍塞责的心理状态,或者是“完成任务”的心态。最终,检察官不负责任的形象又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检察机关的公正形象和公信力。

第四,增加了被追诉人被采取较重强制措施的危险,进而增加被告人遭受较重处罚的危险,造成案件事实认定的部分错误或者罪名认定的不当。公诉事实的严重性与强制措施之间的关系较为密切,案情严重的案件往往会对被追诉人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而案件事实的模糊性又会导致案件处理的久拖不决,最终可能导致刑罚的“实报实销”问题。此外,起诉本身就意味着定罪的风险。正如美国达马斯卡教授所言,对司法裁判实务参与程度越深,就会变得麻木不仁:有待裁判的事项,在他看来只不过是一般类型中的一个,并逐渐开始了以一种处理日常工作的相对冷漠的方式进行事实认定。 换句话说,如美国的阿马教授所言:“指控将一个人置于危险的道路上。也就是说,指控和起诉迫使一个人走向一条法律之路,即使是无罪的人,他的命运也很难确定。” 用我国学者的话来说,我国刑事司法存在一种惯性,即在惩罚性追诉意识驱动下,刑事司法程序一旦启动就很难停止。 因此,“过度起诉”现象的存在,有可能导致被告人承受不利的强制措施,甚至使其遭受不应当承受的较重刑罚。

综上,“过度起诉”现象的存在有诸多弊端,不仅不利于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客观上增加被告人的诉讼负担,还可能导致案件事实或者罪名认定的不当。此外,“过度起诉”现象的存在,也不利于审判阶段的诉讼分流,影响诉讼效率。最终,由于公诉质量不能保证,还会有损公诉机关的客观公正形象,降低检察机关的公信力。 z+kRxF9DXlDqvHUKAigv6pYpV9vbFYLUB4hYOZq4y3TNuXy6QvUkTtNsJVk7Zbn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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