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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事诉讼中的“过度起诉”现象成因探析

从理论上说,检察官负有客观公正的义务,是“客观的法律守护人” 。那么,司法实践中为何会出现“过度起诉”现象呢?有学者认为,检察院组织层面的一些行为在相当程度上受以下两个方面因素的驱动:一是保证检察院的自身绩效;二是检察系统外部的环境压力。 笔者认为,检察官之所以会进行“过度起诉”,除了检察官在观念上有过于强烈的追诉倾向,要面临外部压力和内部绩效考评的压力之外,还有部分原因则在于部分检察官的能力不足且责任心不强。具体分析如下:

(一)检察官在观念上有过于强烈的追诉倾向

从宏观上来说,检察官往往在观念上有非常强烈的追诉倾向。有检察官撰文指出,司法实践中,存在构罪即诉的积极指控理念,具体表现为检察官对公诉证明标准把握过宽,对犯罪构成要件把握过宽,对刑事政策的把握不当,如不起诉裁量权的适用范围过窄。 根据上文的案例,可以发现这一理念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一般来说,作为整体的检察院往往强调打击犯罪,特别是对于严重暴力犯罪和一些妨害民生的案件,检察机关每年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汇报工作时都要通报,并以此作为检察机关的工作业绩,如每年的工作报告中都有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论述。在这一理念影响下,作为个体的检察官,包括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及其领导,往往也会强调对犯罪的打击,实践中考虑最多的往往是如何有效且严厉地打击犯罪。因此,也就不难理解对于明显轻微无起诉必要的刑事案件,为何检察机关仍然要提起公诉了。

另外,受诉讼理念和诉讼角色的影响,检察官潜意识里有一种强烈的追诉倾向,认为对存疑事实不起诉或者以较轻罪名起诉是对犯罪的放纵,特别是在检察官认为存疑事实或者较重罪名能够成立,仅仅因为没有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在补充侦查或者等待一段时间后,存疑事实或者较重罪名就能够认定的情况下,更是如此。这种情形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姜伟所言:“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思维的惯性可能觉得对被告人判得越重越好。” 这种情况,正如有学者在分析公诉人为何要采用公诉策略时指出的:

在检察官内心确信被告人即犯罪人的情况下,基于正义感和实现司法正义的使命感,他将会竭力追求胜诉(即成功使被告人被定罪),因为,检察官内心既然已确信被告人即犯罪人,那么,将被告人“绳之以法”(胜诉)就是实现正义的唯一方式。甚至可以说,越是正义感、使命感和责任感强的检察官,在形成有罪确信的情况下,越会竭尽全力追求胜诉,而为胜诉,检察官必定会根据案件情况,设计和采取他认为适当的公诉策略。

综上,检察官过于强烈的追诉倾向是其选择“过度起诉”的重要原因,即检察官要么对公诉证明标准宽泛把握,在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提起公诉,要么对犯罪构成要件把握过宽而轻罪重诉,要么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不当,将明显没有起诉必要的轻微刑事案件提起公诉,要么在追诉意识的影响下,将“过度起诉”作为一种公诉策略。

(二)检察官现实中面临巨大的外部压力

从中观上来说,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面临各种外部压力,如公安机关和当地党委、政府的打击犯罪要求,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严厉惩罚犯罪的需求。由于检察官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司法官,检察权带有一定的行政权的属性,检察机关往往无法抵御各种外在的压力,部分检察官在起诉时不得不违心地“过度起诉”,甚至有检察官在巨大压力之下不得不起诉明知是无罪的案件。 由于公安系统内部要对查处大要案数、不起诉率等进行绩效考评,如果公诉机关选择起诉较轻罪名或者对部分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不提起公诉,则公安机关以及案件承办人员将会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此时,为了获得较好的考评成绩,公安机关往往会对公诉机关施加一定的压力,公诉机关在面临压力时可能会作出让步,即选择起诉较重罪名或者对应当不起诉的案件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如此选择,其中部分原因是“过于强调配合的检警关系所导致,即检察机关为了形成一种良好的检警关系,以便在某些案件之中通过公安机关来保障自己的利益,一般都会在具体的刑事程序中考虑或者照顾公安机关的利益” 。这种选择是一种大的趋势,面对这一趋势,个体检察官根本不具有对抗的可能性。加之检察机关办案遵循“三级审批制”,个体检察官即便敢于“依法”办案,也很可能是有心无力。

另外,司法实践中,承办检察官在是否起诉重罪以及是否提起公诉遇到困难时,往往会求助于领导,甚至将案件提交检察委员会。检察院领导和检察委员会在讨论案件时,一般会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工作关系出发,考虑起诉轻罪、不起诉对公安机关的影响;在有被害人的案件,还要考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态度,特别是部分被害人反应强烈的案件,有时也会以被害人的态度决定是否起诉、如何起诉;对部分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则要考虑社会舆论的可能反应;在特殊时期,如“打黑除恶”期间,还要考虑领导的意愿等因素;对有些规模较大的案件,还需要考虑已被判刑的同案犯的判刑情况,担心起诉罪名不一致或者不起诉可能会面临不利后果。这种情形正如有学者在研究检察机关为何起诉证据不足的案件时所言,对于部分承办检察官认为证据不足的案件,领导审查后也可能会认为证据不足,但其认为为了缓解办案压力,“应当先起诉过去,如果法院判不了就撤回起诉”。笔者调查时发现,接受调查的检察官都表示“时常”会出现证据不足的起诉,大多数案件被判无罪或撤回起诉并不是因为检察官未能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往往是因为在审查起诉时受到外部因素的干预,受到压力而不得不起诉。 从目前已经纠正的一些冤错案件的情况来看 ,这种情况确实存在。

综上,在部分罪名明显无法认定、轻罪重罪难以区分以及情节轻微明显不宜起诉的场合,由于检察机关或者检察官个人面临各种压力,不得不起诉部分明显不成立的罪名,或者不得不对不宜起诉的案件提起公诉。由于检察机关的起诉还要面临法官的最后审查,基于这种依赖心理,部分检察官会认为,反正案件事实的认定还有法官来审查,没有必要继续坚持。特别是在“过度起诉”的案件最终不会被判决无罪的情况下,如何起诉已经变得不再重要。

(三)绩效考评指标对检察官的具体引导

从微观上说,检察官的行为更多的是基于自身利益方面的考虑。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内部的各项考核指标对检察机关及检察官的起诉行为有具体的引导。我国检察机关内部有严格的绩效考评制度,其中设定了一系列的考核指标,如批捕率、不起诉率以及无罪判决率等。一般来说,对于公诉机关而言,判决无罪是对其工作的最大否定。 具体来说,公诉人关心的问题首先是被告人能否被定罪,其次是法院的判决是否会改变指控的罪名,最后关心的才是对于指控的事实能否被全部认定。 除此之外,检察机关的绩效考评指标还包括一些加分项目,如单个案件起诉的人数、单个案件起诉的具体犯罪事实数量以及起诉的犯罪金额的大小等,如一个盗窃案件有十余笔盗窃事实的,检察机关会有更多的加分。这种情况,正如有学者所言,检察机关内部的考绩制度强化了执法偏向。具体来说:

我国检察机关虽然属于司法机关,但其内部管理基本采用行政管理方式,包括运用自上而下的行政性考绩制度。无论是检察院,还是检察官,均纳入统一的考绩体系,进行“数目字上的管理”。这种考绩制度的主要特点之一是,肯定和鼓励“积极行为”、否定和限制“消极行为”。即凡是增加侦查立案、起诉、抗诉等办案数字,属于工作业绩的上升,而凡是这些数字减少(相对于自身历史或其他检察院、检察官)则属于业绩的下降。同时严格限制撤案、不起诉、撤诉等“消极”诉讼行为。

有学者有类似观点,认为对检察官实行业绩考核不利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落实,现行的业绩考核制度却迫使任何一个检察官都不可避免地与案件的结局发生利害关系,这必然使检察官都有强烈的获得胜诉的欲望。很显然,检察官理论上本应具有的客观义务和中立立场,实际上被检察官的“当事人化”所规避和架空了。 具体来说,在考评指标的引导下,检察官对犯罪的起诉往往就高不就低,即倾向于起诉更多的犯罪笔数,起诉更多、更重的罪名。这种情形正如有学者所言,“以数量为中心的考绩方式很难避免对质量尤其是案件处理的公正性重视不够” 。在这一背景下,司法实践中“过度起诉”现象的发生也就不足为奇了。事实上,通过对“过度起诉”案件中公诉事实的考察可以发现,“过度起诉”案件中的公诉事实具有一个共同特征,即具有一定的“保底”事实,案件最终不会出现无罪判决的结果。也正因如此,检察官才敢于在起诉时就高不就低。

(四)部分检察官能力不足且责任心不强

在对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情况进行调研时,笔者曾经认为,法院的公正司法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除表现为法院的中立性不足之外,还表现为法官的法解释能力不足。法解释能力不足表现为对基本概念缺乏正确的理解,对一些稍微复杂的实际问题缺乏必要的分析能力。 事实上,这一结论也可以用在检察官身上,即部分检察官存在能力不足问题。有学者有类似观点,认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履行,意味着在证据方面要求这些检察官不仅要具有证据裁判的理念和意识,还要具有科学运用证据、合理审查判断证据的诉讼能力和水平,但现实中个别检察人员的素质无法适应这一基本要求。 对此问题,需要分析其原因。

近年来,受市场浪潮的冲击,一些地方的检察队伍不稳定,特别是公诉队伍,少数公诉检察官在工作几年后选择辞职,部分公诉检察官选择去检察院其他相对清闲的部门,还有一些公诉检察官则选择去政府或者党委等离“核心”权力更近的部门。由此导致公诉队伍普遍年轻化,在很多地方的检察院,公诉部门几乎成了刚毕业的年轻人的培训基地,等到这些年轻人工作几年人生阅历和职业经历稍微丰富了之后,大多数都会选择离开。司法工作需要经验和积累,在缺乏经验、积累不足的情况下,犯一些低级错误也就在所难免。如有些检察官对刑事证明基本原理的理解存在问题,认为直接证据就是指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在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证明得出的结论是必然的。事实上,这种认识混淆了“证据材料”与“推理结论”的关系,它是建立在这样一个错误的概括之上,即“所有直接证据中所蕴含的信息都是真实的” 。在这种情况下,对仅有被告人供述或者其他孤证证明的事实提起公诉也就不足为奇了。

当然,部分检察官能力不足只是一方面,大部分“过度起诉”现象的发生,还是因为部分检察官的责任心不强引起的。有学者研究发现,部分法官有“完成任务”心态,该心态有三个特点,即意义丧失、一定程度的目标替代以及结果导向和过程仪式化。 也就是说,“在很多情况下法官处理案件的态度与其说是解决纠纷,还不如说他们更关心的是如何‘完成任务’” 。与法官相比,检察官的这种心态可能更加严重。在巨大的办案压力下,面对微薄的待遇和不一定明朗的前途,很多检察官认为,只要不犯“大错误”即可,对于“过度起诉”现象来说,由于有“保底”的起诉事实,最终不会判决无罪,且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认定还有法官来“把守”最后一道关口,起诉是否准确已经变得不再重要。在这种心态的影响下,部分“过度起诉”现象的发生可能是由于检察官责任心不强所致,在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情况下,有些检察官可能在匆匆看完诉讼卷宗后,在撰写起诉书时照抄公安机关的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并匆忙提起公诉,从而“完成”任务。 +tftgLXEw2ab82lffm1QMrV3SJHVfDTEl4h4uLOD2EU1f6mNYVP+TSpc1pr84gv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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