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能否通过公司章程设定“同股不同权”?
答: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这是一个基本原则。但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对此却没有强制性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可以对表决权问题另外作出规定。比如,一个股东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0%,但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在股东会投票时拥有50%,甚至更多的表决权。
问: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同股同权”制度又是如何体现的呢?
答: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同股同权”制度主要体现在三个层面:其一,相同的股份应当有相同的投票权;其二,相同的股份应当获得相同的收益;其三,每一股份上的投票权和收益权应当是相称相应的。另外,这里的“同股同权”,是指同一种类别的股份,如果属于不同类别的股份则应另当别论了。比如,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中试行的优先股制度,拥有优先股股票的股东的投票权是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的。
问: 既然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同股不同权”,那么在公司章程中,是否可以规定某个股东享有100%的投票权或“一票否决权”。
答: 在风险投资(VC/PE)的交易结构中,投资人或创始股东为保留对公司的控制权,经常会涉及一些重大事项的“一票否决权”,对此,我国《公司法》没有禁止性规定,应该说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做此类规定。但如果规定某个股东享有100%的投票权,则违反了股东享有管理公司权利的基本原则,这容易导致公司沦落为某个股东的工具,蜕变为一人公司。因此,该规定属于《公司法》禁止的行为,即使公司章程中这样规定了,亦属于无效条款。
问: 为简便省事,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时,股东一般都会依照工商登记机关提供的章程模版来提交资料。在实践中,如果股东对章程模板进行了改动,比如规定“同股不同权”,工商登记机关可能不同意这种修改。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如何保障“同股不同权”的实现呢?
答: 这是基于认识问题的差异。在实践中,一些地方工商登记部门确实不允许修改章程模板。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在拟定公司章程及注册之前,一方面,可以与工商登记部门充分沟通,使登记机关认识到“同股不同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自由权利;另一方面,可以在投资协议或股东协议中约定“同股不同权”的条款,使这一条款具有合法性。当然,要使这一权利得到保障,最好还是在公司章程中加以明确规定。
问: 在国外,还有一种双层股权结构(AB股),我国法律允许吗?
答: 双层股权架构(Dual-class share structure),即将股票分为 A/B 两个层次,对外部投资者发行的A股有1票投票权,而管理层持有的B股每股有N票投票权(假设每股有10票投票权,则管理层有10倍于其持股比例的投票权),这使得采用双层股权架构的公司管理层牢牢掌控着对公司的管理事宜,外部投资者很难掌握话语权。双层股权结构(或者AB股)在美国是常见的,并受到上市高科技集团的青睐。例如,谷歌(Google)的创始人曾经辩称,B类股票——每股有10份投票权,而A类股票是1股1票,则可以让持股者在不受新投资者压力的情况下追求创新。又如,Facebook采用了双层股权结构。其创始人马克·扎克伯格不仅持有B类股,还签订了“表决权代理协议”,即B股投资者可授权他代为表决,加上他本身持有的B股,这样一来扎克伯格就拥有公司56. 9%的投票权。这使得扎克伯格牢牢掌握公司控制权,可以对公司进行长远规划,也不必担心上市后可能遭遇来自资本市场的恶意收购。
《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允许科技创新企业发行特别表决权的股份。换言之,目前,在科创板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允许设立AB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