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1993年《公司法》“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规定,明确将非专利技术纳入可用作出资的财产范围。随后,2005年《公司法》出台,“非专利技术”的字眼从可用作出资的财产中暂时消失,因此,“非专利技术”指的是什么? 可以用“非专利技术”来出资吗?
答: 非专利技术(Know-how),又称为专有技术,是指尚未公开和取得工业产权法律保护的某种产品或某项工业设计、工艺流程、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方面的技术知识,如技术图纸、资料、数据、技术规范等。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发布的《关于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现虽已失效,但仍具有借鉴意义,其中规定非专利技术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一,包含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的技术方案或技术诀窍;第二,处于秘密状态,即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第三,有实用价值,即能使所有人获得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第四,拥有者采取了适当保密措施,并且未曾在没有约定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其提供给他人。
问: 针对非专有技术出资有哪些具体规定,又如何认识?
答: (1)2013年《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该条款未对非专利技术出资的适格性作明确肯定。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该条款未明确否定非专利技术出资的适格性。
(3)《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16条第5项规定:“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该条款对科技成果作价投资予以鼓励,但未对非专利技术出资的适格性作明确肯定。
(4)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意见》第1条第3款规定:“拓宽非货币出资方式,鼓励投资者依法以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形式评估作价出资,支持以不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自有技术作为公司股东的首次出资。”该条款鼓励拓宽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范围,但亦未对非专利技术出资的适格性作明确肯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发现,无论是法律还是行政法规,均未明确肯定或否定非专利技术出资的适格性;而部门规章对科技成果的转化持积极和鼓励的态度;地方层面,深圳市在全国率先制定的《深圳市企业非专利技术出资登记办法(试行)》对非专利技术出资的概念、条件、程序及监督管理等方面均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因此,非专利技术作为一种非货币财产,用其出资具有可能性。
问: 以非专利技术出资存在什么问题?
答: 第一,非专利技术判定标准的缺失。非专利技术,又称为专有技术,是指未申请专利或未获得专利权的技术秘密。当股东以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时,由于它是一项技术秘密,而且是不需要申请专利或未获得专利权的技术,登记机关就很难准确判断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技术是否为非专利技术。
第二,非专利技术出资是否到位难以确认。《公司法》第28条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非专利技术作价评估后,如何将其真实、完整地转移至新设立的公司,登记机关往往难以确认。比如,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乙方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甲方投产后发现乙方未将该项非专利技术完整移交,且得知乙方已对相关技术申请了专利,这就容易导致双方产生纠纷。
第三,如何提交登记申请材料有待规范。由于《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登记如何提交申请材料尚未作出详细规定,导致基层登记机关在具体实践中标准不一,给申请人办理登记注册带来诸多不便,对于防范登记注册风险也不利。
问: 用非专利技术出资应注意什么问题?
答: 第一,非专利技术具有一般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更具有缺乏法定权属证明形式,因此是否交付需要通过有形的形式体现出来。
第二,对于非专利技术出资人来讲,需要保留能够证明交付的有形证据,如交接清单、邮件、会议纪要等;或者,后期以所出资的公司名义申请的专利、软件著作权等。
第三,对于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股东来讲,更注重专有技术出资实际对于生产经营的价值,因此,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股东需要对于专有技术是否实际出资设定较为详细、符合所涉技术特点的相关指标。
第四,由于非专利技术出资在现行《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地方实践也各有差异,因此,用非专利技术出资前,应到当地登记机关查询相关政策并与其做好沟通、解释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