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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
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对赌的效力认定

仲裁要点: 1.案涉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约定按照固定价格回购其持有的合伙份额实质属于合伙人退伙,该约定既未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也不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的退伙法定结算程序,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46条、第51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2.有限合伙人与第三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格回购其持有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实质属于第三人作出具有担保性质的单方允诺,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一、案情概要

2015年9月25日,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汇入投资款2871万元;2015年9月28日,申请人再次向第一被申请人汇入投资款29万元。

2015年9月至10月,申请人与某合伙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及其他合伙人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申请人认缴出资2900万元,成为第一被申请人的有限合伙人。

鉴于第一被申请人持有甲公司17.0545%的股权,甲公司持有乙公司(目标公司)64%的股权,以及丙公司(上市公司)拟通过收购重组的方式购买甲公司持有的乙公司股权,2015年10月,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C自然人,以下与第一被申请人合称“被申请人”)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投资合作协议》第1条第1款约定,如在2016年12月31日前,乙公司被丙公司收购重组(以下简称“上市公司重组”)方案未获得中国证监会通过,则申请人有权要求第二被申请人及(或)第一被申请人指定第三方受让申请人持有的对第一被申请人的出资,转让价款=2900万元+2900万元×8% ×(第二或第一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要求向申请人支付转让价款之日-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2900万元出资额之日)/365。被申请人自愿接受申请人提出的转让要求,并应当在申请人要求转让后的15日内,向申请人或申请人指定的第三方支付完毕转让价款。《投资合作协议》第1条第2款还约定,若被申请人逾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对转让价款中逾期付款的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逾期违约金。

2016年8月29日,中国证监会作出了《关于不予核准丙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申请的决定》,对上市公司重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2018年3月14日,申请人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出资转让价款共34707835.62元[自申请人每笔实缴出资缴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3月14日为34707835.62元,实际计算至转让价款支付之日,计算公式为:2900万元+2900万元×8%×(被申请人按申请人要求向申请人支付转让价款之日-申请人支付2900万元出资额之日)/365]。

2.被申请人按照应付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3月14日为4394011.99元,实际计算至回购价款支付之日)。

3.申请人在足额收到转让价款后,将持有的第一被申请人的2900万元实缴出资所对应的合伙企业份额过户至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指定的第三方名下。

4.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申请人已支付的律师费。

5.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仲裁员差旅费等全部仲裁费用。

在提起仲裁之前,申请人未书面向被申请人提出过回购或收购要求。2018年3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发出的《回购通知函》,要求被申请人接到通知之后3日内支付转让价款和违约金。第二被申请人在签收时,用英文标注“Remark:Value on the letter might not be accurate(信函上金额未必准确)”字样。

二、当事人主张

(一)申请人主张

1.《投资合作协议》有效。首先,《合伙企业法》第70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其次,《投资合作协议》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第二被申请人是《投资合作协议》签署方,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所述第三人,且其他各方当事人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转让的价格低于市场价,即便低于,也是协商的价格,因此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申请人进一步认为,本案与“海富案”存在较大区别,即本案的第一被申请人是一个募资平台而不是被投资主体,第一被申请人具备募资和召集合伙人会议通过份额转让的能力;同时,本案不存在业绩保底的对赌,仅是约定重组不成功时的份额转让,实质上是附条件的转让;另外,“海富案”中承诺回购的被投资标的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各股东以出资承担有限责任,而本案第一被申请人是合伙企业,其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依据《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按照原投资2900万元和按日计算的8%年孳息率作价,一直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最终投资标的未在约定的最后期限2016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被上市公司并购,因此应当自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

3.《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被申请人附条件收购申请人所持合伙份额,实际上分成两方面:一方面是申请人请求对方支付价款的权利,对应的,被申请人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付款义务不以合伙份额过户为条件,申请人同时请求将份额过户至被申请人或其指定第三方名下,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是份额过户,包括被申请人本人或由其指定第三方来受让、召集合伙企业合伙人会议等程序,这不是付款的前提。

(二)第一被申请人主张

1.《投资合作协议》因违反《合同法》和《合伙企业法》而无效。本案实质是附条件对赌协议,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转让价款,损害了合伙企业的利益,违反《合伙企业法》第33条和《合同法》第52条的强制性规定,按照“海富案”中秉持的司法裁判原则,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的约定应属无效。申请人作为第一被申请人的有限合伙人,在2015年9月28日完成出资成为合伙人,对《合伙协议》内容完全清楚。本案中,《投资合作协议》未经合伙企业合伙人大会一致同意,申请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申请人请求将合伙份额转让给第一被申请人违反《合伙企业法》和《合伙协议》的约定。

2.如果由第一被申请人回购其份额,实质属于申请人退伙,依据《合伙企业法》和《合伙协议》,应当对第一被申请人进行财产结算和评估,按照申请人所持份额办理。至于违约金,申请人一直未提出回购请求,所以不存在违约金问题。

(三)第二被申请人主张

1.《投资合作协议》是第二被申请人受欺骗签署,相关附条件行为所附条件不明确,且《投资合作协议》未经各方有效签署,应当认定为无效。

2.《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安排,实际上是申请人将投资风险转嫁给被申请人,违反了《联营合同纠纷解答》第4条第(二)项的规定,从而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无效。从2017年1月16日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申请人在仲裁前从未提出支付价款要求,其提交的《回购通知函》通知回购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

3.申请人请求的并非单纯的金钱给付,其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转让,由于份额转让未经合伙企业合伙人会议同意,也未征得其他合伙人放弃优先购买权,致使财产份额转让在法律上不能履行。同时,申请人未明确请求两个被申请人各自受让份额,致使其仲裁请求事实上也不能履行。

三、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第二被申请人为新加坡籍人士,本案为涉外商事纠纷。各方所签署的《投资合作协议》并未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鉴于各方所争议的标的为设立在中国境内的第一被申请人的财产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与其关系最为密切的法律,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的规定,仲裁庭决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投资合作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投资的目的是在最终投资标的乙公司被上市公司并购后获取收益,《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若乙公司未能完成被上市公司收购,则申请人的财产份额由相关的关联方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以约定价格收购。申请人是第一被申请人的有限合伙人,第二被申请人是最终投资标的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是一种附条件的回购或收购行为。仲裁庭对于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承担回购或收购义务约定的法律效力分述如下。

1.《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企业回购有限合伙人所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不属于《合伙企业法》第70条规定的有限合伙人和本有限合伙企业之间的交易,其实质构成该有限合伙人从有限合伙企业的退伙。《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46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或不给合伙企业事务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合伙企业法》第47条规定,违反《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46条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在未经合伙企业合伙人会议同意的情况下,《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在最终投资标的未实现被上市公司收购的投资目的时,合伙企业以原投资金额加固定收益的价格回购申请人所持有的财产份额,必定会不合理地降低合伙企业整体资产及偿债能力,进而损害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及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鉴于申请人在签署《投资合作协议》之前就已经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而《投资合作协议》又未经合伙企业合伙人会议通过,仲裁庭据此认定《投资合作协议》中要求第一被申请人以原投资金额加固定收益的价格承担回购义务的约定,损害了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因此《投资合作协议》中有关第一被申请人回购申请人财产份额的约定无效。

2.第二被申请人有关其受欺骗、收购所附条件不明确、合同未经有效签署而无效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第二被申请人如果认为其受欺骗而签署《投资合作协议》,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在知晓撤销事由一年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或变更合同,未有证据证明第二被申请人提出过此项请求。其次,第二被申请人所提收购所附条件不明确,不是合同效力抗辩的法定理由。另外,《投资合作协议》是否得到有效签署,涉及的是合同是否成立而不是合同是否有效,在本案中,第二被申请人认为《投资合作协议》没有得到有效签署的理由是,《投资合作协议》第3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签署页则列明“甲方(盖章签字)”“丙方(签字按印)”,但甲方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并未签字,丙方也未按手印。仲裁庭认为,“甲方(盖章签字)”栏中,甲方委派代表徐某以私人印章代替签字,丙方签名而未按手印,符合一般商业习惯,不会对合同成立产生影响。鉴于第二被申请人关于合同效力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仲裁庭依法不予支持。

3.对于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购买申请人所持份额义务约定的效力,仲裁庭认为,第二被申请人作为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了实现乙公司被上市公司收购获取巨大收益的目的,对直接或间接参与乙公司投资的人士或机构提供收益保障或担保,具有商业合理性,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

据此,仲裁庭认定《投资合作协议》除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承担回购义务及相关约定外,其余部分有效。

(三)关于收购结算价格和违约金计算的认定

仲裁庭认为,根据前面认定,《投资合作协议》除约定第一被申请人承担回购义务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有效。第二被申请人有义务按照约定收购申请人在合伙企业的份额。事先约定回购价格,是私募投资行业通行的做法,由第二被申请人以约定的价格回购申请人的出资份额,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其约定的8%年投资孳息率,并未过分高于市场水平,因此,仲裁庭决定予以支持。仲裁庭酌情决定以最后一笔出资款缴付的次日,即2015年9月29日作为孳息起算日。同时,仲裁庭认为,依据《投资合作协议》第1条第1款中有关回购或收购价款内容为“转让价款=2900万元+2900万元×8%×(第二或第一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要求向申请人支付转让价款之日-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2900万元出资额之日)/365”的约定,孳息计算的截止日应当认定为申请人提出的回购日或收购日。从前述内容可知,在提起仲裁之前,申请人未书面提出回购或收购要求,尽管提起仲裁本身也包含了回购或收购通知的意思表示,但在第二被申请人于3月27日收取的《回购通知函》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收函后将回购价款及其违约金汇至指定账户。仲裁庭认为,结合《投资合作协议》中关于通知后15日内回购的约定,即孳息计算的截止日应认定为2018年4月11日。至于违约金的计算,则应当以第二被申请人收取《回购通知函》的第16天即2018年4月12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日。

(四)关于合伙份额转让的可执行性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签署《投资合作协议》的目的,在于确保其投资的安全,要求被申请人回购或收购合伙企业份额的目的,是收回原来投资及其孳息,配合被申请人或其指定第三人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是申请人的附随义务,因此申请人有权利要求承担收购义务的第二被申请人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份额转让价款。至于第二被申请人是由其本人还是指定第三人代为支付份额转让价款,并不影响申请人收取转让价款的权利。即便在此过程中,出现了合伙企业中的其他合伙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愿意以该约定价格承接申请人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尽管在此情形下可免除第二被申请人的收购义务,也不会影响申请人收回投资及其孳息的目的。因此,仲裁庭裁决,第二被申请人有义务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价格向申请人支付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转让价款。

鉴于第二被申请人是由其本人承接还是指定第三人承接该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尚不确定,因此申请人第3项请求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不符合《仲裁法》第21条第(二)项的规定,仲裁庭决定不予支持。申请人在合伙企业名下财产份额的过户手续,待申请人收到对价款后,由相关方直接协商处理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五)关于申请人其他请求的认定和处理

仲裁庭认为,尽管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未完全得到仲裁庭的支持,但未得到支持部分,系由于约定不明确等原因导致,整体而言,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行使是谨慎和适当的。因此,仲裁庭决定,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仲裁费用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

四、裁决结果

1.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出资转让价款,该价款为2900万元及孳息,孳息按照年孳息率8%计算,从2015年9月29日计至2018年4月11日。

2.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应以上述第1项裁决计算的价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8年4月12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

3.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

4.本案仲裁费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

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五、评析

回购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是近年来备受实务界和理论界关注的热点之一,但实务中出现的对赌案例及理论界讨论的对赌问题多为公司回购对赌,相对而言,关于有限合伙企业回购对赌的案例及讨论却少得多。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有限合伙企业组织形式的灵活性使得其越来越受到青睐,特别是私募基金投资等领域,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已被广泛应用,有限合伙企业的回购对赌纠纷也不断出现。本案即是有限合伙企业回购对赌的典型案例,虽然本案涉及多个争议问题,但主要争议问题为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合伙份额回购对赌的效力认定以及有限合伙人与第三人合伙份额回购对赌的效力认定问题。

在公司回购对赌领域,最有代表性的案例莫过于“海富案”“通联案”“瀚霖案”“宋文军案” 以及“华工案”等,裁判逻辑由股东与公司回购对赌无效、股东与第三人对赌有效逐渐向股东与第三人对赌有效、公司为第三人对赌提供担保如履行了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的应认定为有效、股东与公司对赌如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等无效情形的应认定为有效转变,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九民纪要》进行了明确。《九民纪要》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投资方与公司对赌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据此,有意见认为,对赌协议的司法裁判要点由此从合同效力转入合同可履行性问题。

笔者注意到,《九民纪要》仅针对公司回购对赌的处理进行阐述,并未提及合伙企业回购对赌的问题。有人认为,合伙企业回购对赌与公司回购对赌具有相同属性,《九民纪要》的观点同样适用于合伙企业回购对赌。也有人认为,合伙企业与公司在组织属性和适用法律上有本质区别,应当根据合伙企业的特殊性进行认定。诚然,《九民纪要》发布后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并已成为指引全国法院裁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但《九民纪要》并非司法解释,更不是法律规定,也不能在司法裁判中直接援引,由此也决定了《九民纪要》仅系司法实践中的一种观点,实务中的案件仍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判断。

(一)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合伙份额回购对赌的效力认定

1.有限合伙人要求合伙企业回购其持有的合伙份额的实质

纵观《合伙企业法》,并无关于合伙企业回购合伙人合伙份额的规定,此与《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可以回购本公司股权/股份存在根本差异,那么有限合伙人要求合伙企业回购其持有的合伙份额的实质是什么,则需要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有限合伙人要求合伙企业给付金钱的基础无外乎基于合伙份额请求权和基于经营性交易的债权请求权两种,前者包括利润分配、退伙结算财产份额分配、解散清算剩余财产分配,而后者为在正常经营性交易中的对价结算支付,且仅限于有限合伙人而不适用于普通合伙人。本案中,有限合伙人要求合伙企业回购其合伙份额实质为有限合伙人以退出合伙企业为基础要求合伙企业给付金钱,有限合伙人身份消灭,此系基于其持有的合伙份额而并非基于正常经营性交易,也并非利润分配或解散合伙企业,完全符合有限合伙人退伙的特征。由于合伙契约具有很强的人身信赖属性,其权利义务不同于一般合同的权利义务,合伙人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移转权利义务时,应该适用关于退伙与入伙的规则,并且要对该退伙合伙人的财产与债务进行清算。 因此,有限合伙人要求合伙企业回购其合伙份额必然导致其退伙,其实质是有限合伙人退伙。

2.有限合伙人退伙需要符合法定条件及履行法定程序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人退伙分为主动退伙及被动退伙。主动退伙是指合伙人主动向合伙企业申请退出合伙;被动退伙是指因丧失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的合伙人资格,或因违反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而被除名,包括当然退伙和除名两种。有限合伙人要求合伙企业回购其合伙份额,属于主动退伙,而非因丧失合伙人资格或违反规定而被除名。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46条的规定,合伙人主动退伙需要符合以下条件:如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需要出现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或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的情形之一;如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则合伙人需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且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在不存在《合伙企业法》第45条规定的退伙事由及不属于第46条规定的未约定合伙期限的情况下,合伙人退伙需要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本案中,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伙企业回购其合伙份额并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主张回购时也未取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由此可知,有限合伙人要求合伙企业以回购合伙份额的方式退伙不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法定退伙条件和程序。

3.有限合伙人退伙需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结算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1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应当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如果合伙人可以不按照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而擅自取回合伙企业财产,则势必严重损害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合伙人无论以什么理由退伙,退伙结算程序都必须以全体合伙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并确保全体合伙人的参与决策。 本案中,有限合伙人要求合伙企业按照约定的投资本金加固定收益支付回购款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第51条退伙结算的规定。

4.合伙人退伙及退伙结算程序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在回购对赌案件中,几乎全部当事人都会主张回购约定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 的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自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合同法解释(二)》 及《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在评价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时基本达成共识,即将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才认定为无效。但此并未解决司法实践中关于强制性规定的认定难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中再次就“强制性规定的识别”进行阐释 ,认为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

合伙企业具有高度人合性与封闭性,合伙企业的成立与存续基于合伙人的身份信赖,由此也决定了合伙人具有高度意思自治权与合伙事务参与决策权。 在不存在法定或约定退伙事由时,如合伙人主动申请退伙而无须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则无疑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的知情权和决策权,有违合伙人之间的信赖基础,严重损害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及第三方债权人的权益,由此必将引起其他合伙人对交易安全的担忧,甚至出现争相私自退伙的道德风险,此显然不是《合伙企业法》的立法本意,因此,《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46条关于合伙人主动申请退伙的规定属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同理,《合伙企业法》第51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应当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条文中使用了“应当”的表述,如果合伙人可以不按照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而擅自取回合伙企业财产,势必严重损害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定结算程序具有维护合伙企业内部法律关系、保护交易安全和防范风险外溢的内外双重功能,该功能难以借助倡导性规定实现,因此,《合伙企业法》第51条关于退伙结算程序的规定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假如《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46条及第51条关于合伙人退伙及结算的规定并非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则该条款的设置也就无实质意义,完全可以发挥合伙企业的自治性由合伙人自由约定,此显然并非立法之本意。

5.《九民纪要》发布后,合伙企业的回购对赌是否也应当由效力性认定转向可履行性认定

笔者认为,中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仲裁机构与法院系相互独立的司法体系,所依据的裁判规则也有所差异,仲裁裁决应当基于查清的案件事实并依据法律规定及仲裁规则进行裁判。对于合伙企业合伙份额回购对赌的问题,首先需要理解回购对赌约定的内涵,那就是要求合伙企业按照约定的固定对价支付回购价款以退伙,固定对价和退伙两个内涵不可分割,互为前提,相辅相成,任何割裂固定对价和退伙两个内涵而言回购对赌都是不全面的。任何签订对赌协议的合伙人都是希望能够按照协议约定直接履行回购,而非系通过单纯申请退伙、利润分配获取金钱支付,申请退伙、利润分配本是合伙人的法定权利,又何须签订对赌协议多此一举,如此签订对赌协议又有何意义?因此,谈论合伙份额回购对赌的效力需要建立在固定对价、退伙及按此约定履行的基础上,离开以上三者谈对赌效力就是离开案件事实的大前提,其结论也是失之偏颇的。如果将对赌协议的效力和履行问题分开处理,也会陷入以下逻辑混乱的困境,即如对赌协议有效,则合伙企业就应当按照对赌协议约定履行,但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又无法履行,那么此时合伙企业是否构成了根本违约?因对赌协议是有效的,而违约责任也不是退伙问题,那么合伙企业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承担违约责任,又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而损害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的权益?

因此,谈论对赌协议效力需要基于案件事实。在本案中,有限合伙人要求合伙企业回购其持有的合伙份额所依据的《投资合作协议》既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其申请回购退伙时也未取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其主张按照投资本金加固定收益支付回购款也不符合法定结算程序,因此,《投资合作协议》关于合伙企业按照投资本金加固定收益回购有限合伙人持有的合伙份额的约定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46条、第51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二)有限合伙人与第三人合伙份额收购对赌的效力认定

1.有限合伙人要求第三人收购合伙份额的性质

本案中,第三人(第二被申请人)在《投资合作协议》中承诺,如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上市公司重组方案未能获得证监会通过,则有限合伙人有权要求第三人指定第三方按照固定价格受让有限合伙人持有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第三人应当在有限合伙人提出转让要求后的15日内支付完毕转让价款。虽然,从表面上看,第三人收购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份额符合合伙份额转让的特征,但经仔细研究《投资合作协议》的表述可知双方签署的真实意思。在《投资合作协议》中,第三人受让合伙份额使用了“承诺”等强制义务词语,而办理工商变更义务使用了“协助”等附随性义务词语,《投资合作协议》既没有约定有限合伙人不履行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后果,也没有约定有限合伙人未协助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时第三人有权拒绝支付款项,第三人的付款义务是先履行的无条件付款义务,由此可知,实际上,《投资合作协议》签署的主要目的及双方真实意思系为了保障有限合伙人收回投资款以降低投资风险,而非真正意义上的合伙份额转让。因此,《投资合作协议》关于第三方收购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份额的约定属于第三方向有限合伙人作出收购合伙份额的单方允诺,而非双务合同,该单方允诺主要为担保属性,而合伙份额工商变更只是附随协助义务。

2.有限合伙人与第三人合伙份额收购对赌的约束力

首先,本案中,虽然《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或企业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应经全体合伙人大会同意,但此系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非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伙企业法》并无强制规定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应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因此,《投资合作协议》关于第三方收购有限合伙人份额的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其次,如前文所述,《投资合作协议》系第三方向有限合伙人作出属于担保性质的单方允诺,而非真正意义上合伙份额转让的双务合同,单方允诺是债产生的原因之一,是区别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等其他债的独立之债。 一方作出单方允诺之后,也应当严格遵守允诺,不得随意违背允诺损害对方的信赖利益。

最后,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第三方向有限合伙人支付收购款属于无条件的先履行合同义务,无论有限合伙人是否协助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第三人均有支付收购款的义务。在此情形下,合伙份额转让款的支付与实际转让的履行是分开的,两者并非互为前提的,此与上文论述的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回购对赌存在本质区别。至于合伙份额转让是否能够实际履行,此既非合同效力问题,也并无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在合伙份额转让无法实际履行时可限制有限合伙人要求第三人支付转让款权利的行使,第三人也不具有据此拒绝付款的权利。

因此,《投资合作协议》关于第三人收购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份额且在未发现《投资合作协议》系在欺诈、胁迫下签订的,应当认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约定按照固定价格回购其持有的合伙份额实质属于合伙人退伙,该约定既未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也不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的退伙法定结算程序,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46条、第51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至于有限合伙人与第三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格回购其持有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实质属于第三人作出具有担保性质的单方允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合伙份额转让的双务合同,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严格履行。

(本案例由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郑建江和深圳国际仲裁院钟妙编撰) q8ONotpSjMNuNVPFW+0vqbqy+bpe6YVas4ES8djciNJLOeVa9mrG7Z5s3fFwPu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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