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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
销售方产品侵犯第三人著作权是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判断

仲裁要点: 1. 在买受人出于自用目的购买产品的前提下,如出卖人销售的产品侵犯第三人著作权,将造成买受人无法合法使用产品,进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2. 法定解除权是基于合同性质以及法律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的调整目的,由法律直接进行规定的权利,不能以合同约定的形式加以排除和对抗。

3.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3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合同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

一、案情概要

2010年2月4日,申请人A公司作为买方与被申请人B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案涉检测仪买卖《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提供一台X-RAY无损透视检测仪,单价为37万元,被申请人保证该产品无侵权行为,如有侵权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被申请人承担。整机保修期两年(含光管)。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分期支付了全部货款,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了检测仪。

2010年,案外人C公司以检测仪侵犯其依法享有著作权的操作软件合法权益为由,向某市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起诉讼,要求申请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后追加本案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2011年3月,检测仪因X光管出现故障而无法正常工作,需进行光管更换等维修事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故障责任等方面产生分歧,致使维修、更换工作没有进行。

2011年4月,申请人向C公司另行采购了一台X射线检测设备。

2012年4月,某市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被申请人出售给申请人的检测仪侵犯了C公司的X光机操作软件著作权,并判令申请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须立即停止使用检测仪。后被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3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原判决书第一判项A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检测仪,更正为A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检测仪中侵犯C公司X光机操作软件的计算机软件。

申请人所购设备中使用的软件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而被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停止使用,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3年8月20日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请求裁决:

1. 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购买检测仪《合同》。

2.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货款37万元。

3. 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从2010年2月5日至2013年8月15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2438. 72元。

4.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货款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5.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C公司诉申请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一案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7500元。

6.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本案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3. 6万元。

7. 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及保全费用。

二、当事人主张

(一)申请人主张

1. 2010年3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一份《保证函》,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承诺检测仪的软件不存在侵权,如有侵权,被申请人愿承担并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诺C公司起诉申请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被申请人承担所产生的全部后果和一切费用。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补正裁定并未改变二审生效判决的实质后果,申请人既然不能使用检测仪的操作软件,也就不能使用检测仪,申请人购买该设备的目的一样不能实现;本案合同解除的条件在二审判决生效之时即已成就,该裁定书送达申请人时与二审判决的生效时间整整相隔一年半的时间,根据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申请人在这一年半的时间里,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都不可能继续使用被申请人出售的检测仪。

2.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更换操作软件问题,《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承诺函》中,被申请人一再承诺其出售的检测仪不存在任何侵权,如有侵权,愿承担全部后果和一切费用。上述二审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未主动联系申请人,更未提出更换操作软件或者赔偿申请人损失。即使被申请人更换了操作软件,也不能保证其更换的操作软件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检测仪因质量问题出现故障,被申请人拒绝履行保修期限内的维修义务,经申请人多次催告仍拒绝履行,该违约行为导致申请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据此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

因被申请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货款并赔偿货款的利息损失,同时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应诉及仲裁维权支付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用。

(二)被申请人主张

1. 法院判决书正确的文字表述应该是“停止使用侵权软件,而不是判决停止使用该机器”。该机器的操作软件可以随时更新或更换,更新或更换后并不会影响机器的使用。根据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可以得知,本案合同标的物机器与机器中的软件属于主体物与附属物的关系。货物属于嵌入了知识产权的货物而非知识产权本身。

申请人通过买卖合同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即便货物的使用功能被认定为是买卖合同的目的之一,申请人仍然可以通过更换合法软件的方法而继续合法使用货物。其使用货物的目的依然可以实现,同时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补正裁定,对机器和软件的界限作了明确的划分。因此被申请人未导致申请人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申请人无权根据《合同法》第94条关于因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而享有合同解除权。

2. 对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被申请人认为,首先,该机器出现故障的原因是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不正当操作,该种损坏并不在被申请人保修范围内。其次,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及时维修,是因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能协商一致。维修义务只是主合同的附随义务,即使构成违约也只是一般违约,不能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不能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

3. 《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一经签署不得解除。申请人已经放弃合同解除权;同时,申请人申请解除合同已经经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申请人使用涉案机器损坏是在2011年3月,距申请人第一次到法院起诉的2013年6月已经过去两年有余,因此,依据法律规定申请人已经过了法定的合同解除期限。

4.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承担其在另案和本案中聘请律师的费用,于法无据。本案律师费并非当事人进行诉讼所必然支出的费用,也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三、仲裁庭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点:一是被申请人是否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是合同约定排除法定解除权的问题;三是合同解除后货款及设备返还问题。

(一)被申请人是否已构成违约并导致申请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确认:被申请人出售给申请人的检测仪侵犯了C公司的X光机操作软件著作权,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及被申请人《保证函》的承诺,已构成合同违约。

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申请人购买检测仪的根本目的是自用,而非转卖他人获利,且该仪器属于其自身生产流程中的一个日常使用的检测设备。据此,仲裁庭认为,对申请人而言,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固然是其合同目的之一,但能合法、有效使用检测仪才是合同的根本目的。根据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申请人自2012年9月25日判决生效日起,已无法使用检测仪,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一方面,检测仪作为申请人生产流程中的一个必要且日常使用的检测设备,在其被判决禁用后,被申请人无理由要求申请人不顾正常生产,而长期坐视等待,或相信被申请人能提供同等质量的合法替代品。另一方面,作为合同违约一方,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上述诉讼期间,乃至终审判决生效后,已采取了积极、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如立即免费为申请人更换其他同等品质的合法替代产品,或为检测仪嵌入新的、能使申请人确信其合法及等品质的其他非侵权替代软件等。

据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违约,且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94 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二)关于当事人《合同》约定能否排除《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规定问题

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在某种情事发生时,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这就是《合同法》关于合同约定解除权规定的立法宗旨。当然,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放弃约定解除权的行使。而法定解除权则是基于合同性质以及法律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的调整目的,由法律直接进行规定。只要所规定的情况发生,合同一方即可以享有法定解除权,它不能被所谓合同约定排除。否则,在合同一方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法定的合同救济措施可能成为一纸空文,从而导致合同关系的无序、混乱。

《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不得解除,仲裁庭认为,上述《合同》约定的效力应限定在合同约定解除范围,即可视为合同双方对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放弃。而本案申请人所依据的《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之规定,则属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不能以合同约定的形式加以排除和对抗。

(三)关于申请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超出除斥期间问题

《合同法》对于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且当事人一方没有催告情况下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没有明确规定。《商品房买卖解释》(2003年公布)第15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3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是对《合同法》规定缺失的补足,为目前司法审判普遍认可,且在解决相类似合同纠纷案件中亦有类推适用的先例可循。

本案所涉《合同》并没有对解除权行使期限进行约定,而且就目前的证据而言,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收到申请人之催告或解除合同通知。在此情况下,仲裁庭认为,本案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规定。如前所述,民事判决的生效日期即2012年9月25日应作为申请人行使解除权的发生日。申请人向法院对被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6月,距离解除权的发生日也即行使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并未超出1年。据此,申请人的合同解除权并未因超出除斥期间行使而消灭。

(四)关于合同解除后货款及设备返还问题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申请人在合同解除后,请求返还付给被申请人购买检测仪的货款本金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申请人所请求的利息损失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属合理范围,仲裁庭予以支持。与此同时,申请人应依法将检测仪返还给被申请人。

(五)关于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申请人因C公司诉其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一案聘请律师已支出律师费7500元,为此请求由被申请人赔偿上述律师费损失。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及《保证函》的承诺,被申请人应承担“如有侵权行为造成一切后果”的责任,承担相关诉讼的“应诉责任,并承担所产生的全部后果和一切费用”。而上述律师费支出确为被申请人侵权行为所致,且支出合法,金额合理,应予支持。

本案申请人所支出的律师费3. 6万元,亦属合法、合理支出,亦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因申请人仲裁请求获得全部支持,本案仲裁费用应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

四、裁决结果

1. 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购买X-RAY无损透视检测仪《合同》。

2.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货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

3. 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C公司诉申请人案所支出的律师费7500元并承担本案申请人所支付的律师费3. 6万元。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4. 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五、评析

本案是因购买侵犯计算机著作权产品而引起的买卖合同争议。涉及法律问题包括:一是双方是否就检测软件使用权进行约定;二是申请人无法使用检测仪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三是法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四是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

(一)双方是否就检测软件使用权进行约定

涉及软件授权争议类案件,当事人购买机器产品,并不意味着支付了相关软件的使用对价。

在2019年深圳国际仲裁院受理的一起涉外手机贸易案件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采购的手机因在越南无法使用谷歌移动服务(以下简称“GMS”)认为严重影响智能手机的使用,已经丧失智能手机的基本功能,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销售合同,返还货款请求。被申请人表示GMS认证的合作伙伴清单在Google的Android官网上很容易查询,作为手机进出口贸易交易方,申请人具备专业背景,可以获悉被申请人非GMS认证的合作伙伴,被申请人对此不存在任何隐瞒的行为。申请人愿意与被申请人合作并在越南销售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手机,即证明申请人愿意对谷歌公司可能停止GMS服务这一商业风险承担责任。

在分析双方合同后,该案仲裁庭作出判断如下:

首先,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在销售合同、用户手册、使用说明或者保修卡等文件中均未就手机交付时应满足何种质量进行约定,未就GMS认证进行承诺,通过GMS认证并非双方约定的手机交付应达到的质量标准之一。

其次,《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双方均承认手机行业并没有安卓手机需进行GMS认证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最后,仲裁庭再分析未进行GMS认证是否“不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没有对涉案手机在越南当地使用谷歌服务进行约定。涉案手机本身具备安装各种应用程序的功能,仅不能使用谷歌系列服务,不构成不能达成合同目的,或认定其标准不符合合同目的。因此,申请人主张涉案手机没有进行GMS认证构成质量问题不成立。基于谷歌网站已经公示的合作伙伴的事实,以及公平原则,推定申请人已经知道被申请人非谷歌授权的生产商,生产的手机未进行GMS认证,可能出现在越南无法使用谷歌系列服务的情况。根据贸易订单约定适用INCOTERMS 2000下的FCA的贸易术语,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认定不能使用谷歌系列服务的责任和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综上,在涉案产品因质量问题导致无法使用的,申请人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的,仲裁庭可逐项分析:第一,双方是否就产品质量进行约定;第二,未约定产品质量标准的,是否可以参考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第三,判断是否“不符合合同目的”;第四,认定责任承担。

在涉知识产权贸易案件中,可能存在购买知识产权载体(机器)费用与知识产权授权使用费分开计收的情况,仲裁庭还应考虑行业内相关交易费用,推定当事人交易内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专门就检测仪软件使用问题进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保证函》承诺检测仪的软件不存在侵权,如有侵权,被申请人愿承担并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一切损失。

应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交易时即对检测仪涉及的软件纠纷有合理预见,被申请人就检测软件问题向申请人作出保证,可以认为检测仪、检测软件同时合理使用符合双方交易内容。申请人购买检测仪支付款项,包含检测软件使用对价。

(二)申请人无法使用检测仪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合同目的包括客观目的与主观目的,客观目的即典型的交易目的,按约定交付符合种类、数量、质量要求的物品;主观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通常,合同动机不作为合同目的,但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将合同动机作为成交的基础,或者说作为合同条件,可以将此类合同动机作为合同目的。履行合同是否能实现营利,仅为合同动机而非合同目的,当事人不能仅以其营利目的落空为由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认定合同目的时,通常从合同客观目的考量。

本案中,检测仪为申请人日常生产必要设备,但因软件侵权,申请人在客观上无法正常使用该产品,按照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应就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正常使用负有合理的审查义务,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理解,多数观点认为属于根本违约。查询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法》第94 条的释义,“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多次为“(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表述所替代,因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相似,即违约结果客观严重,实际剥夺了履行利益,使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履行利益不能实现。 本案中,申请人无法使用检测仪,因生产需要必须重新向第三人采购新设备,符合严重影响合同经济利益的判断,应认定属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关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权。《合同法》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法定解除的判断标准,允许守约当事人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摆脱合同束缚。合同的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不同,从形式上看,法定解除事由由法律直接规定,只要发生了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当事人即可主张解除合同,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当事人一方即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约定解除事由则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法典》第563条在《合同法》第94条的基础上予以完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本案属于《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引起的合同解除。参考《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可根据《民法典》《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主张解除合同。

(三)法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在《民法典》出台前,司法实践一般参考《商品房买卖解释》(2003年公布)第15条的规定,认可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

2017年《民法总则》施行,其中第199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据此,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均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民法总则》第152条已经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1年,但因撤销权除斥期间规范并不能直接适用于解除权,类推适用也缺乏必要基础。

《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就解除权除斥期间作出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明确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1年。

(四)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

《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相较于《合同法》第97条,《民法典》在本条增加了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与担保责任的规定。

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出于对解除权人的保护,需要肯定对于履行利益的赔偿(不限于信赖利益的赔偿)。对于解除权人恢复原状后,无法获得因债务履行不能所产生的损害,应当允许其请求以履行利益(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息)为主,在没有发生重复填补问题的前提下,可以包括信赖利益等其他损失的赔偿。

综上,本案申请人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货款利息,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

(本案例由深圳国际仲裁院陈宇明编撰) pHY24OWejTyvrHsXCV0p7RDcYuzG414tW1HX33FdCmuI1zC6Conj70ZrgsbMphZ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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