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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
专利转让协议效力的判断及违约责任承担

仲裁要点: 1. 当事人约定专利转让人应当在转让前缴纳专利费的,如果转让人未支付专利费导致专利权终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受让人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

2. 技术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共有专利权时,如果一方申请了专利,专利权人应当以最终获专利登记授权的人为准。

一、案情概要

2019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B公司与申请人A公司及浦某某、张某1、王某某、张某2签订《专利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申请人将其持有的专利知识产权转让给被申请人,转让金额为250万元。同时约定,在签订转让协议后5日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转让总价的20%,专利转让完成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剩余80%价款。

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与C公司签订《知识产权变更申请代理协议》,约定由C公司代为办理将申请人名下的知识产权转移登记至被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成为前述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后双方就支付转让价款义务的履行问题发生争议,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支付转让价款为由,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20年9月10日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 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专利(包括专利申请权)转让费25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19年11月1日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清专利转让费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1日,共计97708元)。

2. 裁决被申请人按照《专利转让协议》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3万元。

3. 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本仲裁案而发生的保全费5000元和律师费(律师费为风险代理,前期收费1万元,后期收费按照实际收取金额的10%进行收取)。

4. 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被申请人则提出如下仲裁反请求:

1. 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56万元。

2. 裁决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1万元。

3. 裁决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2019年10月25日,申请人及案外人D公司与被申请人、案外人E公司、浦某某、张某1、王某某、张某2、张某3签订了《收购和投资协议》;同日,被申请人与E公司、浦某某、张某1、王某某、张某2签订了《客户资源和著作权收购协议》。在前述两协议中,浦某某为申请人的联系人和授权代表合同签字人,同时也是案外人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授权代表合同签字人。

二、当事人主张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申请人的联系人浦某某是否与申请人存在收款委托关系;二是被申请人是否支付了本案专利转让款项。

(一)浦某某是否与申请人存在收款委托关系

申请人认为:

申请人作为独立法人,申请人的意思表示或公司事务的执行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获得明确授权的代表作出,浦某某仅仅是合同约定的申请人一方的联系人,其既不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在申请人处担任高管职务,浦某某的行为不能代表更不能代替申请人。申请人作为资产转让方理应通过其自己的银行账户接收转让款,浦某某作为联系人并没有获得申请人的特别授权,其不具有代替申请人领受专利转让款的身份或权限。

被申请人认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及案外人浦某某等人签署了一揽子协议,均约定浦某某作为申请人的联系人和授权代表,申请人也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申请人作为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浦某某代理申请人的行为有效,申请人认为浦某某系协议的签约代表而非收款代表属于孤立、片面、割裂地看待整个交易。即使浦某某没有申请人的书面授权文件,但浦某某全程参与了一揽子交易,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之所为的合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被代理人。

(二)被申请人是否支付了本案专利转让款项

申请人认为:

在成为案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后,被申请人一直未向申请人履行支付250万元转让费的义务,申请人多次请求被申请人履行付款义务,被申请人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至申请人申请仲裁之日,被申请人尚未支付任何款项。

对于被申请人主张的根据浦某某指示委托香港特区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的70万美元中包含案涉转让费的问题,申请人认为,浦某某具有另一重身份即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收购和投资协议》可以看出,E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亦存在客户资源、商标、专利等资产转让的交易行为。浦某某和香港公司应当存在多笔或多次的转账交易,该笔70万美元只是该交易中的一部分,并非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商标及专利的转让费用,而是E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交易。同时,转账“声明”亦明确说明该笔金额用于支付利润,无论从转账主体还是转账目的都可以看出70万美元转账款与本案无关。

被申请人认为:

案涉合同与其他一揽子协议是同步进行的,被申请人为推进整个交易的顺利进行而提前支付款项,其中的400万元用以支付本案及另一仲裁案的商标转让对价。被申请人提前支付申请人商标及专利的全部转让价款属于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浦某某作为申请人的授权代表接收案涉款项,被申请人按照协议及浦某某的指示支付款项符合交易习惯,被申请人已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支付义务。“2019-11-18”的英文版说明是浦某某自行提供的,双方明确知悉案涉70万美元并非用于支付利润,香港公司执行董事最终签署的版本并未将70万美元定性为利润。签署《收购和投资协议》确定收购总对价为647. 5万元,其中申请人专利及商标总对价为400万元,E公司客户资源与资产的总对价为247. 5万元,案涉70万美元不是用于支付收购D公司的“第一笔款项”。

三、仲裁庭认定的事实

(一)合同的签订及主要内容

2019年10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及案外人浦某某、王某某、张某1、张某2作为担保人签订《专利转让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转让标的,申请人将合同附表1所列明的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转让给被申请人。

转让价款,250万元。

支付时间,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天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转让总价的20%,即50万元;专利转让办理完毕变更专利权人或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名下5天内向申请人支付转让总价的80%,即200万元。

保证和承诺,申请人是所述专利的唯一合法受益人以及所有人并且是登记册上的申请人和权利人;申请人已就每件所述专利支付所有申请费、注册费和专利年费。

违约责任,如申请人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将所述专利转让给被申请人,包括应完成转让之前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专利申请被驳回,则就每一项未完成转让的专利扣除5. 4万元,且被申请人可在分期支付转让总价时直接扣除。如果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任一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3 万元的违约金。

通知联系人,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通知,以书面送达方式为有效,申请人联系人浦某某;被申请人联系人靖某某。

合同签章,申请人在合同签章处加盖公章,授权代表签字栏签字人为浦某某;被申请人在合同签章处加盖公章。

(二)合同履行情况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委托C公司代理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变更申请事务。

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4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登载申请人已完成合同项下向被申请人专利转让变更登记。

2020年1月10日、2020年5月29日,申请人分别向被申请人交付了合同项下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变更的相关文件和证书。

2019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案涉专利权人的联系人浦某某发送缴费通知书;2019年12月26日,案涉专利完成变更登记;2020年1月10日,变更后的专利证书由被申请人签收;2020年1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变更后的专利权人的联系人发送专利权终止通知书;2020年6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案涉专利未缴年费专利权终止。

(三)涉及被申请人关联关系合同的签订及主要内容

1. 《收购和投资协议》

2019年10月25日,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专利转让合同的同时,申请人以及案外人D公司与被申请人、案外人E公司、浦某某、张某1、王某某、张某2、张某3签订了《收购和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收购协议”)。收购协议涉及的多项交易金额如下:

被申请人收购案外人E公司客户资源和资产总价为247. 5万元。

案外人E公司向被申请人还款400万元。

被申请人收购申请人商标总价为150万元;被申请人收购申请人专利总价为250万元。

被申请人收购案外人E公司的《增资合作意向书》《增资合作意向书之补充协议》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失效。

案外人浦某某为申请人的联系人和授权代表合同签字人,同时也是案外人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授权代表合同签字人。

2. 《客户资源和著作权收购协议》

2019年10月25日,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专利转让合同的同时,被申请人与案外人E公司、浦某某、张某1、王某某、张某2签订了《客户资源和著作权收购协议》。协议涉及交易金额147. 5万元。浦某某是案外人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授权代表合同签字人。

2019年11月14日,目标公司E公司公章、财务章、银行账户以及公司内账册等移交被申请人;2019年11月22日,目标公司E公司营业执照、税务、外贸等资质文件等移交被申请人;2020年5月20日,目标公司E公司内外账册、业务合同材料移交被申请人。

(四)涉及本案被申请人资金的支付

2019年11月15日,案外人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浦某某通过微信向被申请人财务总监姚某发送案外人E公司与被申请人的对账单、发货记录及已生产清单,浦某某说明“这是E公司与被申请人的发货记录及对账”;随后浦某某通过微信对被申请人的财务总监姚某说:“黄总说一共2张70万的美金支票,今天给一张,下周四之前给第二张。我在×店这里坐着,你弄好了叫我哦,谢谢!”姚某回复“好”。当天浦某某通过微信向被申请人员工袁某某发送了指定收款香港账户;2019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员工袁某某通知浦某某70万美元已转款。

(五)仲裁维权费用

2020年11 月 9 日,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

2020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仲裁法律服务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为办理仲裁案件,《仲裁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1万元,首期支付4. 5万元;2020年11月24日,该律师事务所向被申请人开具金额4. 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四、仲裁庭意见

本案的核心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已实际支付涉案专利的转让费”,其余问题大多是围绕这一问题进行展开的。仲裁庭意见如下:

(一)关于浦某某与申请人间是否存在收款委托关系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本案《专利转让协议》是被申请人收购电子烟资产和投资电子烟产业股权的投资并购环节之一。涉及本案关联关系的《收购和投资协议》、被申请人与E公司等签订的《客户资源和著作权收购协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以及本案《专利转让协议》,在该四份协议中,申请人的合同签字授权代表和联系人均是浦某某,同时,浦某某也是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合同签字授权代表和联系人。因此,被申请人收购电子烟资产和投资电子烟产业股权的交易对手的实际控制人是浦某某。申请人作为企业法人,其法人的意思表示需要具体的自然人来实施,申请人指定的联系人接收信息和发送信息,应视为申请人意思表示的实施。申请人在本案合同中指定联系人为浦某某,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浦某某应视为申请人委托的合同履行执行人。被申请人主张浦某某是申请人合同的授权代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已经支付了专利转让款项的问题

鉴于被申请人与多位交易对手债务混同、浦某某在本案相关收购投资协议中多重身份混同,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付款意思表示中未明确付款指向的案涉合同标的,导致本案被申请人履行义务不明确,仲裁庭依据下列因素来确定本案被申请人是否向申请人履行付款义务。

(1)浦某某与被申请人就应付款金额大于被申请人实际付款金额,被申请人表示确认。本案查明:浦某某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款项时称“黄总说一共2张70万的美金支票,今天给一张,下周四之前给第二张”,被申请人财务总监姚某回复“好”。在仲裁庭要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充分披露证据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充分披露证据且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庭对被申请人与浦某某实控的多位交易对手交易金额和结算金额为140万美元额度的事实予以确认。

(2)浦某某提出请款的交易背景。本案查明:浦某某是在向被申请人财务总监姚某发送案外人E公司与被申请人的对账单、发货记录及已生产清单后向被申请人提出请款。基于合同权利义务履行对等原则和交易习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庭确认被申请人的付款与E公司的交易有最相近的关联性。

(3)被申请人付款与合同约定、交易习惯不符。本案合同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即合同生效后5天内支付转让款20%,即50万元;专利变更登记后5天内支付转让总价80%,即200万元。被申请人向并购投资出让方实际控制人浦某某指令账户支付70万美元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8日,本案专利变更登记完成时间为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4月21日。在合同明确约定支付期限和专利变更登记完成项目时间不确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提前支付合同款项明显与合同约定、交易习惯不符,被申请人主张提前支付没有事实依据,仲裁庭对此不予确认。

(4)在被申请人与多位交易对手存在债务混同、实控人身份混同的情况下,申请人权利的救济。鉴于仲裁请求不得超裁和没有仲裁条款不得裁决的仲裁原则,本案作为被申请人与多位交易对手债务混同的债务纠纷之一,在被申请人与其他的交易对手债务没有确凿诉讼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情况下,本案作为本院仲裁管辖案件应当优先确认申请人的权利救济,否则本案申请人权利在未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又无法参与其他债权人诉讼案件或仲裁案件,从而导致本案申请人权利的落空并丧失权利救济的法律途径。相反,在本案裁决之后,如果被申请人认为其支付款项已超过多位交易对手债务混同总金额,被申请人仍可以寻求法律途径向其他的交易对手请求结算返还。

综上,被申请人在债务混同、交易对手混同、交易对手实际控制人身份混同的情况下,其支付目标不明且支付金额不能全部覆盖混同债务,申请人请求支付专利转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予以确认。

(三)关于本案未缴费专利权终止的责任承担问题

仲裁庭认为,缴纳专利年费应属于专利权人应遵守的义务,同时本案《专利转让协议》约定申请人已就所述专利支付所有专利年费。案涉专利年费应于2019年6月缴纳,截至本案专利转让变更登记之日,申请人未缴纳该项专利年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至于被申请人受让专利之后补交专利年费的法律性质应属于被申请人避免扩大损失的法律行为,该行为是否实施并不能免除申请人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未缴纳专利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构成违约,仲裁庭予以确认。

(四)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依据问题

仲裁庭认为,本案《专利转让协议》约定违约金为固定金额标准,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定额的违约金,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支付合同款项已构成违约,主张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有事实依据,仲裁庭予以确认。

同时,因申请人在作为本案专利权人期间未缴纳专利年费,导致案涉专利权终止,申请人违反应缴专利年费的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有事实依据,仲裁庭予以确认。

(五)关于涉案专利是否存在申请人与他人共有的行为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鉴于申请人是依合同转让的所有专利的唯一专利权人,并不存在共同专利权人向被申请人转让涉案专利,从而导致被申请人与案外人为共同专利权人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主张案涉专利电子烟K××001、电子烟K××002、KH×002电子烟存在与他人共有专利权与事实不符,对此仲裁庭不予确认。

鉴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三份《技术开发合同》与涉案专利关系的疑惑,为便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理解,仲裁庭作了进一步释明:

(1)《技术开发合同》在知识产权归属条款中约定依据本合同完成的专利均归属申请人所有,案外合同一方可共同享有。依据该合同约定,案外合同一方有权与申请人共同申请共有专利权,如果该《技术开发合同》所开发的技术已申请专利,那么最终专利权属应以专利登记授权为准,专利证书所确认的专利权属就具有取代该合同条款的法律效力。至于案外合同一方为什么没有共同申请共有专利权,是另案《技术开发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仲裁范围。

(2)基于对《技术开发合同》知识产权归属条款约定理解的不同,案外合同一方是否会去实施涉案专利,从而影响被申请人专利权的完整性。依据《技术开发合同》知识产权归属条款的约定,即使发生误解,该条款也属于专利权不明、许可实施权利不明的权利预约性条款,要真正实现专利权许可实施必须依据登记授权专利签订具体的专利权许可实施合同;该条款对被申请人受让专利权的完整性没有任何约束力。如果案外合同一方要求实施合同项下专利也只有向申请人主张且属于另案《技术开发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仲裁范围。

五、裁决结果

1.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专利转让费2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计至2020年4月26日,自2020年4月27日起的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计至还清所有转让款之日)。

2.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3万元。

3. 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

4.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3万元。

5. 申请人补偿被申请人产生的律师费2. 2万元。

6. 本案本请求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90%、申请人承担10%。本案反请求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80%、申请人承担20%。

7. 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8. 驳回被申请人其他仲裁反请求。

六、评析

本案核心争议为“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了支付专利转让款的义务”,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答辩皆以此为主要论点,同时纠纷也涉及《技术开发合同》中有关专利的权利归属以及合同联系人法律地位等问题。围绕这些问题,笔者将沿着“案涉合同的性质、效力——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申请人、被申请人履约分析——违约后的责任承担”的脉络进行讨论。

(一)案涉合同的性质、效力

根据《专利法》第10条之规定及有关理论上的分类标准,专利的转让可以分为专利申请权的转让和专利权的转让。前者的转让对象是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申请的权利;而后者的转让对象则是对特定发明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独占实施权利,如实施许可权、标识权、独占实施权等。从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约定来看,案涉合同涉及不止一项专利,合同内容既包括对专利申请权的转让,也包括对专利权的转让。

对于专利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司法解释似乎并未直接作出规定。《专利法》第10条第3款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通说认为,该规定类似于有关不动产物权转让的规定,即登记与否只影响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是否已由原权利人转让给受让人,并不影响作为其基础法律关系的《专利转让协议》的效力。《专利转让协议》的效力只受到协议本身因素的影响,属合同法的范畴。

因此,《专利转让协议》应当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从总则来讲,应当符合《合同法》要求的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且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事由。从分则来讲,则首先要进行定性。《合同法》第342条第1款(《民法典》第863条第1款)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因此,案涉合同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技术转让合同。根据《合同法》分则的规定,除满足一般的要件外,技术转让合同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如果技术转让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它的效力如何呢?对此,有人认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技术转让合同并不一定无效,但转让合同涉及转让内容、转让方式、权属约定等,如不采用书面形式,极易引起当事人间的争议。 但笔者认为,从规范层面说,《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而关于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条款明显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未采用书面形式的技术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回归本案,案涉合同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不存在可撤销等情形,故其效力无瑕疵,合同合法有效。

(二)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

根据《专利转让协议》的目的及我国《合同法》关于技术转让合同的规定,《专利转让协议》的主要权利义务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以及支付转让费用。除此之外,双方还应当承担与主要权利义务有关的从权利义务。例如,《合同法》第347条(《民法典》第866条第1款)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再如,《合同法》第349条(《民法典》第870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无论是主要权利义务还是从权利义务,都会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合同当事人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约以实现交易目的。

案涉合同具备《合同法》规定的技术转让协议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申请人、被申请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约。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履约分析

1. 申请人履约情况

(1)案涉专利的原权利人或专利申请人问题。

案涉合同约定,申请人必须是案涉专利的唯一合法受益人以及所有人并且是登记册上的申请人和权利人。而案涉专利的权属问题,涉及案外的《技术开发合同》。根据《合同法》第 330 条第 2 款(《民法典》第 851 条第 2款)的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与合作开发合同。委托开发合同项下发明创造的归属,《合同法》第339条(《民法典》第859条第2款)作出了规定,而合作开发合同项下发明创造的归属则规定在《合同法》第340条(《民法典》第860条)。从已知案情来看,我们无法推断出该案外合同是属于委托开发合同还是合作开发合同,但《合同法》第339条、第340条均提到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这也意味着《技术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约定的方式排除法定归属条款。根据仲裁庭认定的事实,案外《技术开发合同》约定了依据该合同完成的专利均归属申请人所有;尽管又约定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与申请人申请共有专利权,但实际上只有申请人一方申请了专利,最终专利登记的授权对象也只有申请人一人。

如此来看,申请人并未违反前述案涉合同的约定,笔者赞同仲裁庭对该《技术开发合同》的解读。

(2)案涉专利权届满终止是否因申请人违约。

《合同法》第349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其中,“有效”应当包含专利权未到期终止。从本案的事实来看,申请人在案涉专利到期之前早已完成变更登记,并未违反规定。

但案涉合同约定,申请人应保证已就每件所述专利支付所有申请费、注册费和专利年费。也就是说,在完成变更登记之前,申请人应当承担缴纳专利费的义务,即承担2019年12月26日之前的缴费义务。但实际上,国家知识产权局早在2019年7月就向申请人一方发出缴费通知书,申请人因懈怠一直未缴纳专利费,其行为构成违约。

但是,申请人违约与案涉专利权届满终止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在专利权转让至被申请人后,缴纳专利费的义务就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可以向专利行政部门缴纳专利年费,避免专利权的届满终止,同时要求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即使缴费期满,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98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也可以在期满6个月内缴纳专利费及滞纳金,并要求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对于案涉专利权届满终止,申请人、被申请人均存在过错,申请人未缴足转让前的专利费构成违约,被申请人则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笔者赞同仲裁庭的意见。

(3)申请人已完成案涉专利的交付义务。

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在合同签订之后委托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办理了案涉专利的转让登记,并向被申请人交付了相关文件及证书,已经完成了案涉专利的转让义务。

2. 被申请人履约情况

(1)申请人联系人的法律地位。

在案涉合同及关联合同《收购和投资协议》中,浦某某均为申请人的联系人。对于浦某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双方展开了辩论。申请人认为浦某某既非其公司管理人员,亦未获得特别授权,无权代替申请人受领转让费;而被申请人认为,从整个交易来看,浦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申请人善意且无过失,故浦某某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仲裁庭最终支持了被申请人的意见,认定浦某某获得了申请人的授权,应被视为申请人委托的合同履行执行人。

笔者赞同仲裁庭的浦某某获得了申请人授权的观点,但笔者认为,对于浦某某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应当承担哪些义务,则要另当别论。浦某某既非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也非其高级管理人员,首先可以排除其行为为职务行为的可能性。在代理关系上,授权行为是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只需要授权人作出单方的意思表示,被授权人就可获得授权;但对于被授权人具体享有哪些民事权利,应当承担哪些民事义务,则需要委托代理合同进行约定,而委托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因此,笔者认为,要判断浦某某是否为申请人委托的合同履行执行人,还要看在该笔交易及其关联交易中其他的具体执行行为是否也是由浦某某代申请人进行,且申请人对此未提出异议。

(2)被申请人是否已履行支付转让费的义务。

由于本案存在与交易对手的债务混同、浦某某多重身份混同的问题,仲裁庭从付款金额、交易背景、合同约定与交易习惯方面出发综合判断付款是否明确指向案涉合同标的,笔者赞同仲裁庭的意见。首先,浦某某与被申请人间确认的金额大于案涉合同所约定的金额,且被申请人无法充分证明该款项包含案涉合同转让费;其次,付款发生在浦某某向被申请人发送案外人E公司与被申请人的交易情况后,与案涉合同转让费的关联性较弱;最后,付款时间发生在约定时间之前,不符合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笔者认为,从审理情况来看,双方均未提供浦某某本人的证人证言,浦某某作为本案一系列交易中的关键人物,尤其是作为申请人一方的联系人,对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应当非常了解,但这一证据的缺少,使仲裁庭只能结合整个交易的情况进行认定。

(四)违约后的责任承担

首先,对于申请人的违约行为,申请人应当依照案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同时,笔者认为,基于在未明确约定为惩罚性违约金的情况下,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一般是指补偿性违约金,因此根据《合同法》第114条(《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如果申请人的违约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案涉合同约定的数额,被申请人还可以请求仲裁庭予以增加。

其次,对于被申请人未支付转让费的违约行为,除应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支付固定金额违约金外,被申请人还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自违约之日起的利息。对于本案的利息计算基数、利率、期限等问题,笔者赞同仲裁庭的决定。

(本案例由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巨少军编撰) 4lo11Ku0coEIrk3u86rCmKfKsIM0Vvx7oN0K92iHkVQwaLMN868E9GTWjapuJCf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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