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案例4
委托人在未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时能否使用作品或取得著作权

仲裁要点: 委托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受托人提供给委托人的任何设计概念及其图纸和任何产品,在委托人全额付款前,应属受托人财产”。该条属于所有权保留条款,实质上是对受托人付款请求权提供的一种担保,其目的是获得全额付款,而非限制委托人对受托人设计作品的使用。且合同双方未约定委托人尚未完全履行义务之前不能使用受托人交付的作品,因此,委托方对受托方交付的作品,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与一般情形下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并不构成违约行为或者侵权行为。但是,委托人完全履行义务之前,依约不享有受托人所提供作品的所有权。

一、案情概要

2017年1月,申请人A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家具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咨询、生产和服务主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提供珠宝品牌设计概念、咨询、生产、物流服务。服务范围包括“D品牌”和“E品牌”两个品牌设计概念服务;C店设计、生产、施工和安装服务;由申请人书面确定,经双方共同书面同意列入协议范围的其他项目。价格及支付方式为:“D品牌”和“E品牌”两个品牌设计概念服务的价格各为40万元,总额为80万元,被申请人给予25%折扣后的总额为60万元,支付方式为2017年1月先付30%的定金,2月设计概念确认后支付50%,3月交付全部详图后8天内支付20%。C店项目的含税价总额为426438元,先支付50%的定金,在装运前支付35%的费用,在完成验收后支付10%的费用,在被申请人提供完服务后8天内支付剩余5%的费用。所有权归属方式的约定为:被申请人提供给申请人的任何设计概念及其图纸和任何产品,在申请人全额付款前,应属被申请人财产;设计概念应当按照支付条款收费,若申请人不选择被申请人进行后续生产,且同意按照附表中收取的设计概念金额总值的25%付费,申请人此后将完全获得设计概念的所有权。若申请人未按照协议规定的方式付费或被申请人迟延交货、质量不合格,《主协议》可由被申请人或申请人自动提前终止。

2017年1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设计概念费用30%的定金后,被申请人开始进行设计概念。2017年2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交两份品牌战略概念书。2017年3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40%的设计概念费用,共计43. 08万元。同月,被申请人开始为C店提供设计、生产、安装和装修服务。2017年6月,双方开会讨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被申请人将其整理的会议纪要发给申请人,但申请人没有回签。其后,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与申请人确认设计概念及交付设计成果、申请人是否拖欠款项、申请人是否就被申请人交付的设计成果享有著作权及使用权等问题上产生争议。

申请人遂依据《主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相关约定,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

1. 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主协议》,并确定申请人享有《主协议》项下被申请人已经交付的设计成果之所有权及使用权。

2. 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设计费用301560元。

3. 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5万元。

4. 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亦提出仲裁反请求,反请求如下:

1. 《主协议》因申请人的违约行为自裁决作出之日起解除。

2.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设计费暂计852746. 50元,并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

3. 确认申请人未经许可使用被申请人设计成果的行为侵犯了被申请人的著作权。

4. 申请人立即停止使用被申请人的设计成果,直至申请人支付完毕所拖欠的设计费及其利息。

5. 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因申请人侵犯被申请人著作权的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及其利息。

6. 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9800元、保全费10246. 57元、翻译费2500元及律师费25万元。

7. 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及其他与仲裁相关的费用。

二、当事人主张

(一)申请人主张

1. 被申请人构成违约,且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申请人可以根据《主协议》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于2017年2月15日交付约定的全部设计概念,但经申请人多次催告,被申请人截至本案首次开庭之日仍未履行其应尽之交付义务。被申请人延迟交付的行为已属违约,申请人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

2. 《主协议》解除后,申请人就被申请人交付的设计成果享有著作权及使用权。协议中明确约定,如申请人不选择被申请人进行后续生产,申请人只要按照设计概念金额总值(即折扣后总价60万元)的25%付费(即15万元),就将获得设计概念的所有权。本案中,申请人总计支付了43. 08 万元,已经远远超过了设计概念总金额的25%,理应就被申请人交付的设计概念享有著作权。

3. 被申请人应退还申请人设计费用301560元。E品牌的设计概念未完整交付,已交付的部分全部未得到申请人任何确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E品牌手册》相当不满意,要求被申请人进行修改或重做,但被申请人因其公司设计师人员不足,导致E品牌的设计搁置。D品牌已经交付的设计概念不到设计项目清单的1/3,且确认使用的不到10%,申请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都未再交付修改部分和未完成部分。因此,被申请人尚未完成第二阶段概念设计,申请人不仅不应再支付剩余设计费,申请人超额预支付的设计费用因被申请人未完成约定义务,未达到收款条件,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依法应予退回。

4. 被申请人无权提出解除合同的反请求。首先,被申请人违约迟延交付完整概念,申请人有权不支付当期设计费用,被申请人无权行使解除权。其次,被申请人在仲裁前从未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在申请人提起仲裁前《主协议》并未解除,被申请人依然有义务履行交付设计成果的义务,被申请人主张《主协议》已解除无事实依据,协议任何一方既未单方提出解除,也未履行协商解除的手续或发出解除意思表示。被申请人当庭依据《合同法》第94条提出行使合同解除权无事实依据。

5. 被申请人尚未交付全部设计概念,《主协议》约定的第二期付款条件尚未达成,申请人无须支付第二期设计费用。被申请人主张第二阶段确认设计概念仅是“确认一个想法”,待想法确认后才会进行视觉呈现设计。但《主协议》中明确约定D品牌设计项目中“设计概念”的描述为“视觉和图形识别、商店准备(独立店、店中店、边厅)、视觉商品陈列(包括道具和包装)设计概念”,E品牌设计项目中“设计概念”的描述为“标识识别、视觉和图形识别、商店准备(独立店、店中店、边厅)、视觉商品陈列(包括道具和包装)”。这说明双方均认可“设计概念”应当“具有视觉和图形识别”,显然不属于想法的范畴,而是能够通过具体的表达方式呈现出的具有视觉效果与可识别性的图纸等设计成果。只有当被申请人按照合同要求交付设计概念,即设计图纸,并经过申请人的书面确认之后,第二期50%的付款条件才能成就,而并非被申请人所谓的“确认想法”之后就应当支付50%的款项。

6. 被申请人无权要求申请人支付D品牌和E品牌设计理念剩余应付款项。按照《主协议》的付款安排,第三阶段付款条件为交付详图,但被申请人目前已交付的VI设计项目清单的部分内容显然并不属于第三阶段的详细图纸范畴,而应属于第二阶段项目设计范围,且设计概念未得到申请人的全部确认,申请人无须支付剩余设计费用。

7. 被申请人无权索要F店、G店、H店、I店四间店铺的设计费用。双方并未就上述四间店铺设计签订任何委托合同,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对平面图图纸的报价,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且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过H店和I店平面图图纸。因此,被申请人在连最基本的平面图都没有提供或未被确认,双方也未确定价格、未签订书面委托设计合同的情形下,索要四间店铺的设计费用缺乏证据以及事实依据。

8.“AQ树”属于《主协议》的一部分,并非单独的设计订单,被申请人主张“AQ树”的设计费用无事实依据。2017年4月,双方的会议纪要中写明申请人催促被申请人完善并提供完整D品牌/E品牌品牌故事(D品牌包括“AQ树”),可见,“AQ树”是D品牌整体概念设计的一个组成元素,并非一个单独的设计需求,双方也未就“AQ树”形成新的、单独的委托设计合同关系。况且,“AQ树”在当时仅是一个想法,而非视觉存在的概念设计,被申请人迄今为止没有向申请人交付任何关于“AQ树”的具有视觉和图形识别的设计成果。

9. 申请人并未侵犯被申请人的著作权。第一,根据《主协议》所有权归属方式的约定,申请人已经支付了对应委托创作作品的全部设计费用,取得了设计作品的所有权。第二,“HD图形”这一元素是包含在D品牌设计项目清单中的辅助图形,申请人也支付了相应费用,已取得了“HD图形”的所有权,申请人对该图形的使用属于合法使用。第三,“柜台的流线型、整体色调”并非《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第四,被申请人对C店的设计、生产、安装、装修行为,导致其所主张的权利在该店铺中已经被公开使用,属于《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同时,安装行为也明确认可了申请人可以在合同范围内对已经安装的设计成果进行使用。第五,根据《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16条、第20条、第21条和《著作权解释》(2002年公布)第12条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使用部分设计作品是《主协议》签订的目的,即申请人的品牌升级及宣传目的,在其他分店开设的时候,可以在申请人经营范围内合理使用。即使设计成果的所有权暂不能确定归属,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作为委托人,在《主协议》订立时的特定目的范围内有权就已交付的部分设计成果行使使用权,申请人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对被申请人的侵权,亦可继续使用部分设计成果。第六,双方签订的是委托创作合同,合同目的是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进行品牌及店面设计,便于申请人品牌的经营及推广。应将著作权权属争议与合同争议区别开来,换句话说,申请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用,并不影响申请人在委托创作合同目的范围内对设计成果的合法使用,至于双方之间关于设计费用是否支付或者是否全部支付则属于合同事项的争议,属于一项单独的诉请,应当单独解决。

(二)被申请人主张

1. 合同履行情况。

(1)设计概念部分:被申请人自2017年1月16日起多次向申请人交付设计概念工作不同阶段的工作成果,已经完成概念确认阶段工作,申请人也曾于2017年6月分别在邮件及会议中确认其将履行相关付款义务。

(2)店面设计部分:双方就四家新店的店面设计达成了一致协议,被申请人按照要求交付了设计成果,申请人有义务向被申请人支付四家新店的店面设计费用。申请人曾于2017年6月分别在邮件及会议中确认其将履行相关付款义务。

(3)C店的装修:被申请人已于2017年4月完成店面的装修工作。但是申请人自2017年4月起拖欠费用,经被申请人多次催促,申请人一直不予理会,应承担逾期付款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4)“AQ树”概念部分:被申请人将“AQ树”概念融合于申请人的品牌故事,并于2017年5月25日的会议上向申请人进行展示,申请人表示非常喜欢被申请人关于“AQ树”的概念。2017年6月申请人在会议上同意支付“AQ树”设计费用,并要求被申请人继续进行“AQ树”概念的设计工作,并提供详细图纸。然而,申请人至今仍未支付相关设计费用。

申请人一方面拖欠款项、在本案中否认其已对被申请人的设计进行概念确认,另一方面却在其大量新开的店铺中使用被申请人为其设计的新形象进行装修、宣传和推广。该等行为不仅违反《主协议》有关设计成果所有权归属的约定,更严重侵犯了被申请人的著作权。

2. 申请人有义务向被申请人支付D品牌和E品牌品牌设计概念的剩余设计费用及迟延付款的利息。申请人在书面确认概念确认阶段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仅支付40%的费用,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3. 申请人有义务向被申请人支付拖欠C店的设计、装修费用及利息。被申请人已于2017年4月完成C店面的装修工作,申请人一直拖欠尾款未付,除应向被申请人支付拖欠费用外,还应承担相应延期利息。

4. 申请人有义务向被申请人支付店面设计图纸的费用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根据协议约定和申请人代理人确认,设计概念的费用不包含店面设计工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四家新店面设计达成一致协议,且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交付设计图纸。申请人是否实际使用设计图纸并不影响其应支付设计费用的义务,更何况申请人至少在其H店中使用了被申请人交付的设计图纸。

5. 申请人有义务向被申请人支付“AQ树”概念的设计费用及迟延付款的利息。“AQ树”概念并非D品牌设计概念的一部分,被申请人已于2017年2月14日向申请人发送D品牌的整体设计概念,并着手进行具体设计项目的工作,D品牌的设计概念工作从来都不包括“AQ树”概念。“AQ树”概念是由被申请人提出的新的并后续根据申请人的指示深化发展的一个概念。被申请人从未主张其已向申请人提供“AQ树”相关的具体设计图或效果图,或完整的设计概念方案,因此被申请人也从未向申请人主张收取设计图或效果图的费用。被申请人一直以来的立场都是申请人应按照被申请人投入的劳动成本支付“AQ树”概念的设计费用,申请人不应免费使用和享受被申请人提供的概念和付出的工作。

6. 申请人未经许可使用被申请人设计成果的行为侵犯了被申请人的著作权,应立即停止使用被申请人的设计成果。协议中约定,在申请人全额付款前,被申请人交付的任何设计概念及其图纸的所有权均应属被申请人所有。申请人引述《著作权解释》(2002年公布)第12条的规定,主张其有权免费使用被申请人设计成果,系对相关法律规定的错误解读。《著作权解释》(2002年公布)第12条适用的前提,必然是委托人已向受托人支付了委托合同项下完成作品所对应的费用,否则按照申请人的主张,委托人无须支付委托创作的费用,即可在委托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受托人创作的作品,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目的,受托人的利益根本得不到保障。在作为著作权人的被申请人未许可申请人使用且相关使用不属于《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22条规定的著作权合理使用情形的情况下,申请人无权使用被申请人的设计成果,主要包括在其大量新开店面和品牌推广中使用被申请人设计的“DWHD”的形象。

7. 申请人未经许可使用被申请人设计成果的行为侵犯了被申请人的著作权,应赔偿被申请人因申请人侵犯被申请人著作权的行为而造成的损失100万元。根据被申请人的统计,申请人在全国范围内至少有25家新店面使用了被申请人设计的D品牌/E品牌的新形象和“AQ树”的概念。在无法确切计算申请人违法所得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本案合同金额,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酌情赔偿损失100万元。即便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或申请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为100万元,仲裁庭应根据《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49条的规定,裁决给予被申请人50万元以下的赔偿。

8. 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退还设计费用。就设计概念部分的工作,申请人在完成概念确认后,未履行其应付50%设计费用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作为守约方的被申请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作为违约方的申请人无权解除《主协议》,要求被申请人退还设计费用。

三、仲裁庭认定的事实

案涉《主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提供珠宝品牌的设计、咨询、生产、物流服务,申请人支付相应的费用。

在被申请人履行义务方面,除对C店的设计、生产、安装、装修已经完成没有争议之外,双方当事人对被申请人是否履行完毕D、E两个品牌的设计概念、申请人四家新店(F店、G店、H店、I店)的店面设计,对“AQ树”概念是否应当另行付费等,均存在争议。

在申请人支付款项方面,双方当事人对申请人已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申请人支付设计概念费用30%的定金190800元、于2017年3月3日支付设计概念费用24万元、C店已支付费用338670元及欠款74298. 5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对其他的应付未付金额存在争议。

四、仲裁庭意见

(一)D品牌、E品牌设计概念服务的履行情况

1. 设计概念的范围

仲裁庭认为,D品牌、E品牌两个品牌的设计概念的范围,就类别而言,应该包括视觉和图形识别、商店准备(独立店、店中店、边厅)、视觉商品陈列(包括道具和包装)等三大类,E品牌的设计概念还应包括“标识识别”;就明细而言,应当包括《主协议》附件A《设计项目明细清单》中的五个项目,但该五个项目并不是绝对的,“应根据企业实际需求做相应调整”,比如其中的店铺形象设计项目的第C2项施工图,仅“在被申请人为生产商的情况下,每次新店面施工图由被申请人提供”。

2. 第二期50%的费用支付条件已经成就

(1)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被申请人说明完整概念及申请人进行概念确认的范围,包括附件A《设计项目明细清单》中约定的五个项目的全部内容。基于合同目的,五个项目的全部详图是支付第三期费用的条件。此外,附件A《设计项目明细清单》中的第三项店铺形象设计项目包括效果图、施工图、家具详图,第四项巡展形象设计项目包括效果图、施工图。按照申请人的主张,如果在概念说明阶段就必须提交这些项目的全部图纸,那么,作为第三期费用的支付条件,被申请人完成并交付全部详细图纸的约定就失去了意义。

(2)合同履行情况表明申请人认可支付第二期50%费用的条件已成就。根据双方往来邮件可以看到,申请人并没有明确地对被申请人说明的概念进行确认,一直要求被申请人提交附件A《设计项目明细清单》的设计内容,但是,申请人在2017年3月3日向被申请人支付了第二笔服务费人民币24万元(总价款的40%,未含税),在2017年6月2日回邮中又同意向被申请人支付总费用的10%,两项合计为总费用的50%,这表明申请人最迟在2017年6月2日已经认可支付第二期50%费用的条件已成就。因此,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第二期尚欠服务费。

3. 第三期20%费用的支付条件未成就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没有交付附件A中的全部设计项目,被申请人在2017年6月1日的邮件中声称附件A中的全部设计项目仅有10%没有完成,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申请人没有交付附件A中的全部设计项目的详图,因此,第三期20%费用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但是,申请人在2017年6月1日邮件附件《设计合同清单未完成的内容》中用红色字体标注的未完成的设计内容主要是C2施工图、C4巡展形象、C5品牌道具。被申请人在同日的回邮中亦承认“还没有做完的就是道具和巡展,此两项工作只占总项目的5%。其他设计已全部完工”。由于申请人的违约行为,《主协议》的效力已经终止,而被申请人已经完成了附件A《设计项目明细清单》中的部分项目的设计详图,基于公平合理原则,申请人应当支付该部分已经完成的详图的服务费。综合考量本案的违约责任及履行情况,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第三期服务费的一半。

(二)C店剩余费用支付情况

双方当事人对C店项目欠款金额没有异议,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提交增值税发票,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将增值税发票上的货物内容由货架改为货柜,后因双方之间发生争议而未更换发票。庭审中,被申请人承诺将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新的发票。基于上述事实,仲裁庭认为,对被申请人提出的裁决申请人支付C店剩余费用及延期支付利息的反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三)关于合同解除权归属争议

如前所述,申请人最迟在2017年6月2日已经认可支付第二期50%费用的条件已成就,但申请人此后仍然坚持要求被申请人提交附件A《设计项目明细清单》的设计内容,拒绝被申请人提出的支付第二期剩余服务费的要求,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完毕,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终止《主协议》,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为守约方,有权依据《主协议》第12. b. i条的约定行使解除权,提前解除合同,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提出的解除《主协议》的反请求予以支持。

(四)关于设计概念所有权争议

由于申请人的违约行为,《主协议》的效力已经终止,且申请人已经在其实体店铺和官方网站中实际使用了被申请人的设计方案,其中包括设计概念中的核心元素“DWHD”和“AQ树”,根据《主协议》的相关约定,申请人若希望取得被申请人提供的设计概念及其图纸的所有权,应当按照附表中收取的设计概念金额总值的25%向被申请人支付费用。

(五)关于被申请人设计成果著作权侵权争议

《主协议》第7. a条约定“被申请人提供给申请人的任何设计概念及其图纸和任何产品,在申请人全额付款前,应属被申请人财产”。仲裁庭认为,该条作为所有权保留条款,实质上是对被申请人付款请求权提供的一种担保,其目的是获得全额付款,而非限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设计概念及其图纸的使用。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设计概念及其图纸,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但是,在申请人付清前述设计费用及利息之前,申请人依约不享有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设计概念及其图纸的所有权。

另外,《主协议》第7. a条虽然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但第7. a条或其他条款并没有约定申请人在付清全部服务费及利息之前不能使用被申请人交付的设计成果,而且,在仲裁庭已经支持被申请人提出的与设计概念所有权相关的25%服务费的前提下,申请人最终将在付清全部服务费及利息之后取得设计成果的所有权。因此,申请人依约使用被申请人交付的设计成果的行为,与一般情形下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并不构成违约行为或者侵权行为。

(六)关于H店、G店、F店和I店的店面设计费用争议

首先,仲裁庭注意到,《主协议》中约定:“被申请人将根据每个商店提供设计、图纸和平面图,由申请人批准,然后按照此等信息和文件履行其义务。”据此约定,就每个店铺的设计而言,被申请人提供平面图等图纸,需由申请人批准,然后被申请人才能据此进行设计,换言之,提供平面图并获得申请人批准,是被申请人履行设计义务的前置条件,平面图并非履行设计义务的成果。

其次,被申请人将2017年6月12日会议纪要发给申请人之后,申请人并未回签,因此,除被申请人单方面的陈述之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2017年6月12日的会议中同意被申请人的相关报价。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H店、G店、F店、I店四个店面的设计费用及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提出的该项反请求不予支持。

(七)关于“AQ树”概念设计费争议

被申请人承认,其从未主张已向申请人提供与“AQ树”相关的具体设计图或效果图,或完整的概念设计方案。尽管“AQ树”概念首先由被申请人提出,且申请人在其官方网站和实体店铺中大量使用了“AQ树”的图案,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就“AQ树”概念的设计费用达成一致。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为“AQ树”概念支付设计费用及利息的反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仲裁庭对该项反请求不予支持。

五、裁决结果

1. 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主协议》。

2. 确认申请人享有《主协议》项下被申请人已经交付的设计成果的使用权。

3.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设计概念项目下的应付未付费用总额353600元及以353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4.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C店剩余费用74298. 50元及以74298. 5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5.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为办理本案而支付的公证费、保全费、翻译费以及律师费。

6. 本案立案费、管理费、指定仲裁员费全部由申请人承担;仲裁员报酬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按照8∶2的比例分担。

7.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及被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六、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委托创作合同履行纠纷,争议焦点涉及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特别规定和双务合同义务履行的一般原理,其中的核心问题是,委托人在未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时能否使用作品或取得著作权。需要指出的是,仲裁庭在作出裁决时主要依据的是《合同法》和《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中的有关规定,而《合同法》因《民法典》的生效废止,《著作权法》已于2020年进行修订,但由于本案涉及的规范并未发生变更,故本部分主要围绕对相关条文的理解和适用进行评述,使用现行法条文序号。

(一)关于本案概念设计成果的著作权归属

著作权属于作者是《著作权法》关于权利归属的原则性规定,但在委托创作等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作品的权利归属,以实现双方的利益平衡。根据《著作权法》第19条的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应首先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只有在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时,才认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此外,为了保障委托人的预期利益不致落空,《著作权解释》第12条特别规定,当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时,委托人可以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对作品的使用权;双方未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有学者指出,与以存在雇佣关系为前提的职务作品不同,委托作品本质上是一方受另一方请求而创作完成的作品,以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约定作为基础。 《著作权法》的规定不仅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立足委托创作合同的特殊性,既保护了在谈判中通常处于弱势地位的受托人 ,也满足了委托人订立委托创作合同的“行为动机与利益期待”

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主协议》看,在申请人付清设计概念总额的25%费用以前,相关成果的著作财产权仍属于被申请人。根据《主协议》第7. a条的约定,申请人取得设计概念成果著作权的方式包括两种:一是依据合同付清全部价款;二是申请人终止在被申请人处生产、设计相关成果并一次性支付设计概念总额的25%的费用。应当指出的是,尽管双方当事人存在前述权利移转的约定,但该约定并不是《著作权法》第19条所称“著作权的归属”的合意。通说认为,委托人基于合同取得著作权在性质上属于原始取得,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时便取得原始主体地位。 从上述合同内容来看,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直至申请人付清所有价款之前都属于被申请人,即便申请人在合同条件成就后取得相关权利,也是从被申请人处继受取得。因此,仲裁庭认定《主协议》第7. a条仅作为所有权保留条款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原意,申请人只有在按照仲裁庭意见付清设计概念总额25%的费用后,才可依约取得设计概念成果的财产性权利。

(二)关于本案申请人是否有权使用设计成果作品

依据《民法典》第525条和《著作权解释》第12条的规定,应当至少从申请人的使用目的和合同履行状况两个层面考察申请人是否有权使用设计成果作品。

一方面,即便设计成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被申请人,申请人仍可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该作品,但究竟如何认定使用目的,仍需进一步解释。有观点指出,在有关条款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时,应当综合委托人的身份特性、经营范围以及委托作品的预期利用方式进行考察 ,在使用期限不明的情况下,还需结合委托作品的具体用途和特点进行解释。 在本案中,根据《主协议》的约定,被申请人所设计成果主要用于申请人品牌的视觉和图形识别、商店准备和视觉商品陈列。在被申请人完成并交付《设计项目明细清单》中的项目的部分设计详图后,申请人亦主要将其用于国内各分店的店面形象装饰。从申请人的合同目的来看,将被申请人设计的品牌概念用于店面装修、宣传推广正是其委托被申请人开展创作的主要目的,即使合同双方并未就设计成果的使用范围进行明确约定,也应当认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供设计概念的使用未超出合同目的,申请人依照合同享有合法的使用权。

另一方面,基于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义务,申请人需在按照合同向被申请人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才可享有作品的使用权。所谓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均负有“具有对价意义的债务的合同” 。围绕受托人对委托人负有何种创作、交付义务,学界就委托创作合同的性质产生了承揽合同说 、委托合同说 以及特殊类型合同说 等多种观点,但从双务合同的分类视角来看,上述观点均认可委托人同时向受托人支付报酬构成委托创作合同的对待给付义务。《民法典》第525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在规范目的上,《民法典》上述条款旨在促进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系“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原则在合同给付领域的具体表现。 在规范解释上,通说认为在一方部分履行且另一方接受的情况下,后者的同时履行抗辩仅限于没有履行的内容。 在委托创作关系中,受托人的义务表现为按要求完成作品创作并通过提交作品复制件等方式完成交付,若双方没有就履行先后顺序进行额外约定,则委托人应当同时支付报酬。换言之,若委托人未按约定支付报酬,则可推定其不享有对作品的使用权。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没有先后履行顺序”这一要件应作宽泛的解释,也即在委托创作场合应当允许委托人在合理期限内对作品进行确认后再行支付。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主协议》的约定,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提交概念确认后支付50%的费用,但由于双方对概念设计范围存在争议,申请人仅支付了约40%的费用。从合同履行的角度来看,申请人先后支付了30%定金和40%费用,系部分履行债务,作为对价,申请人有权在相应的范围内使用被申请人设计的成果。即使申请人仍欠付10%的费用,但考虑其占总费用的份额较小,故不应据此完全排除申请人使用作品的权利,对于欠付的部分,被申请人可以通过主张违约责任等方式要求申请人给付。因此,仲裁庭在已经支持被申请人提出的与设计概念所有权相关的25%服务费、第二期所欠10%费用的前提下,认定申请人享有对委托作品的使用权不仅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也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三)关于本案的进一步思考

本案纠纷主要围绕概念设计成果的著作财产权展开,跳出案件具体情境,委托人能否基于委托创作合同取得作品的精神权利值得进一步思考。理论通说认为,著作人身权与作者本人具有不可分离性,不能通过合同等方式进行转让。 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在特殊职务作品的情形下,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所有权利,这一规定似乎认可了委托人可以通过委托创作合同原始取得精神权利。有学者指出,从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角度出发,允许委托创作合同约定精神权利归属不仅会存在欺诈消费者之嫌,也可能导致损害竞争秩序的后果。 笔者认为,在《著作权法》第19条未明确禁止约定精神权利归属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据具体情况进行个案认定。一方面,法院可以结合委托人使用作品的方式、途径和目的,认可委托人享有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使委托人能够更大地发挥作品的市场效益。另一方面,署名权作为最核心的人身权应当保留给作者,以避免欺诈消费者等现象的出现。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享有修改权等人身权利以便在店面装修时进行适当改动,在诉讼中法院便应当基于委托创作的目的支持申请人的合理请求。

(本案例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硕士研究生朱冬梅和博士研究生杨依楠编撰) UGMfl3ZRwBdjyttj8FxhBVPTKkRixJzmRcTDu3xQRNMm5kG5qTBuHYuZjfpqpXRI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