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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可抗力的关联规则

(一)不可抗力与合同解除

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原《合同法》第94条第1项)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关于该项中的“合同目的”的理解,理论上存有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此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实际上指履行不能,对于未达履行不能状态但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由情势变更原则调整。 实践中也有法院采此观点,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大连鹏程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大连正典表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认为,政府在“非典”期间采取的防疫措施仅对承租人部分经营活动造成影响,尚不足以导致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直接”或“根本”不能履行,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租赁合同的解除系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不可抗力导致完全不能履行,合同目的根本不能达到,则可发生合同解除权;如果不可抗力只是导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但部分履行已严重影响当事人所追求合同目的的,应承认有解除权的发生;如果不可抗力导致延期履行,但延期履行已严重影响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目的的,亦应承认解除权的发生。 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还需值得注意的是,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中规定为“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民法典》第533条第1款中规定为“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民法典》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予以删除,这应该是立法者有意为之,将不可抗力导致影响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统一归入《民法典》第563 条第1 款第1 项的调整范围内。

在由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合同应当消灭。不同国家和地区关于合同应当如何消灭的立法,主要有合同自动消灭模式和行使解除权消灭模式两种。2002年债法改革之前的《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合同自动消灭模式,2002年债法改革之后的《德国民法典》采行使解除权消灭模式。 从《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来看,我国民法采行使解除权消灭模式。有观点认为,对我国《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需要进行立法论上的反思,《民法典》第590条第1款已经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再通过普通的解除权行使方式(意思通知)解除合同实际上已经没有意义。从立法论角度,应通过自动解除的方式结束合同关系。 但反对观点认为,《民法典》第590条第1款仅仅是关于发生不可抗力时的通知与证明义务,并不当然含有解除合同与解除后果安排的立法目的 ,在风险负担规则不完整明确的情况下,合同自动解除虽然可使合同归于消灭及起始点变得清晰,但风险往往难以令人满意地自动分配,而且不可抗力都是关于民事责任是否免除问题的制度,其自身并不当然地与合同解除相联系。 正如反对观点所称,我国现行立法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安排尚未十分明确,风险负担规则完整明确、不可抗力免责清晰的前提条件还尚未具备,宜采行使解除权消灭模式较为合理。

关于狭义的不可抗力约款导致的合同解除应如何进行法律适用,存在不同见解。对此应当认为,如果狭义的不可抗力约款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范围小于或等于法定不可抗力事件,按照《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解除合同即可;但如果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范围大于法定不可抗力事件,应如何进行法律适用存有不同见解。有观点认为,即便约定的不可抗力事项较不可抗力事件范围的扩大部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双方仍不得主张《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之下的法定解除权。 另有观点认为,若属于超出不可抗力事件的客观原因致使目的不达的,当事人双方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之下的法定解除权;超出不可抗力事件范围的事项实质上属于债务人的过错,当事人双方不得类推适用第563条第1款第1项之下的法定解除权。 最后一种观点区分了超出不可抗力事件范围的不同情形,值得赞同。如果约定的超出部分属于非债务人过错的其他客观情况(如意外事件),没有理由否认当事人双方(尤其是债务人一方)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之下的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果约定的超出部分原本就属于债务人的过错,上文已述,就已不是不可抗力约款的讨论范畴,而且超出部分原本就属于债务人过错,当事人双方当然不得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之下的法定解除权,但债权人仍可能援引《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2项、第3项、第4项(原《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第3项、第4项)项下的法定解除权。最后,如果约定的超出部分原本就属于债务人的过错,虽然不属于不可抗力约款,但仍可能属于免责条款的讨论范畴,在免责条款有效的情况下,如果合同确实陷入履行不能,但债权人又不援引《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2项、第3项、第4项下的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的,债务人可以援引《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司法解除。当然,若当事人约定的不可抗力事项超出法定不可抗力事件范围,且作为解除合同的原因,宜适用《民法典》第562 条(原《合同法》第93 条第2款)规定的约定解除规则。

(二)不可抗力与风险负担

风险负担,是指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或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的不利益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或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的制度。 不可抗力事件属于风险负担规则中的风险事件(即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在理论上并无异议。 法律关于风险负担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对于风险负担的承受有约定的,优先从约定 ,不可抗力事件作为风险负担规则的引发事由,理应允许当事人之间对此进行约定。

有观点认为,扩张型不可抗力约款的适用扩张了违约方免除违约责任承担的范围,因而风险负担规则的适用范围也会相应扩大;而限缩型不可抗力约款导致违约方对于被限缩事项仍需承担违约责任,风险负担规则的适用范围受到相应限缩。 这种观点值得借鉴,但尚有可商榷之处。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范围较法定不可抗力事件范围缩减(限缩型不可抗力约款),将会导致风险负担规则构成要件中“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范围缩减,由此的确会导致风险负担规则的适用范围随之缩减;但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范围较法定不可抗力事件范围扩大(扩张型不可抗力约款),却并不必然会导致风险负担规则构成要件中“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范围扩大,风险负担规则的适用范围也并不必然随之扩大。具体而言,“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一般包括不可抗力事件和意外事件两种 ,如果当事人约定将意外事件纳入扩张型不可抗力约款中,由于意外事件原本就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则并不会导致风险负担规则适用范围扩大。此外,对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标的物毁损灭失大都属于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在少部分情形下可归入意外事件的范畴从而适用风险负担规则。 上文已述,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并不属于不可抗力约款的讨论范畴,如果当事人一定要将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纳入“扩张型不可抗力约款”,这实际上涉及免责条款与风险负担规则的关系,而非不可抗力约款与风险负担规则的关系。对于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在极少情形下可归入意外事件的情形,由于意外事件原本就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以当事人之间所作此扩张型不可抗力约款并不会对风险负担规则的适用范围造成影响。

(三)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

在原《合同法》立法过程中,对于应否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曾产生极大争议。肯定观点认为,我国已有情势变更的案例,如在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已经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案件公平合理地予以处理。如果我国不能明确情势变更原则,司法实践中仅适用诚实信用原则,那么对案件处理就没边了。 但否定观点提出一项重要理由就是,不可抗力可以涵盖情势变更,如果在不可抗力之外再规定情势变更,理论上容易引起混乱,而且在实践中,目前法官的水平很难划清情势变更的界线,一些不正之风很难保证情势变更的正确适用。 因争议太大,原《合同法》中最终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十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审判实践的需要在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根据该规定,因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不得适用情势变更,由此引发了新一轮有关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关系的讨论。

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释义书认为,该条突出了相关情势的“非不可抗力”条件,原因在于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存有重大区别。具体而言,不可抗力造成的结果是合同无法履行,情势变更造成的结果是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无须承担责任,而情势变更情况下导致显失公平的,合同双方应共担风险;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条款,而情势变更需法院加以判断。 另根据该司法解释起草人的解读,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有六个方面的不同:(1)权利性质不同。不可抗力制度下的解除权为形成权,而情势变更下的解除权为请求权。(2)权利的启动不同。法院可以依职权适用不可抗力制度,但适用情势变更要有当事人主张。(3)适用范围不同。金钱之债一般不适用不可抗力,但可适用情势变更。(4)法律后果不同。不可抗力可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情势变更不能。(5)法律责任不同。不可抗力主要在于免除或减轻当事人的责任,而情势变更主要在于解决当事人权益得失的公平问题。不可抗力制度既可免除违约责任,又可免除侵权责任,而情势变更主要适用于合同关系,不能用于侵权责任的免除。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条款,而情势变更则需要由法院审查判断以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加以变更或者解除。(6)适用范围不同。因遭受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事变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适用不可抗力;因不可预见、不可归责的事变,使得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双方利益关系严重失衡的,适用情势变更。

对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阐述提出的质疑理由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所谓“非不可抗力造成”,依形式逻辑双重否定即为肯定,就等于是“可抗力造成”,而情势变更既为“可抗”,又何劳法律介入? (2)不可抗力事件是“因”,情势变更原则、法定解除制度、违约责任制度、风险负担规则、诉讼时效中止制度等为“果”,如果将“因”与“果”比较,当然无法进行,而“果”与“果”的比较,也自然得不出排除不可抗力为情势变更原则之因的结论。 (3)虽然不可抗力事件未必是导致情势变更的唯一原因,但应是可以导致情事变更的原因之一。 (4)不可抗力可以引发情势变更的适用,情势变更可以兼容不可抗力。 (5)情势泛指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包括不可抗力事件,最高人民法院的本意可能在于有意识地区分不可抗力规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但因尚未真正界分二者反倒弄巧成拙,不适当地缩小了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范围。

在原《合同法解释(二)》施行7个月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中认为,鹏伟公司在履行本案《采砂权出让合同》过程中遭遇鄱阳湖36年未遇的低水位,导致采砂船不能在采砂区域作业,采砂提前结束,未能达到《采砂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合同目的,形成巨额亏损。这一客观情况是鹏伟公司和采砂办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见的,鹏伟公司的损失也非商业风险所致。在此情况下,仍旧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必然导致采砂办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鹏伟公司承担全部投资损失,这对鹏伟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有悖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鹏伟公司要求采砂办退还部分合同价款,实际是要求对《采砂权出让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变更,符合原《合同法》和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学者们解读该案时普遍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并未适用原《合同法解(二)》第26条中的“非不可抗力”要件。 在《民法典》中,情势变更原则体现为第533条第1款,该规定删除了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中的“非不可抗力”要件,这意味着立法接受了学者们对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批评,这一立法改动值得肯定。

在狭义的扩张型不可抗力约款的情形,如果当事人约定“增加的不可抗力事项发生,也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那么在增加的不可抗力事项发生后,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下不得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上述约定实际上应理解为当事人之间可以基于该约定就合同的变更或解除进行协商:如果协商成功,应属于《民法典》第543条(原《合同法》第77条第1款)所言“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或者属于《民法典》第562条第 1 款(原《合同法》第 93 条第 1 款)所言“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如果协商不成功,即使当事人以约定情势变更为由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院也不得援引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如果当事人约定增加的不可抗力事项仍属于客观情况,并且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其他适用条件的,那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当无疑义。但在狭义的限缩型不可抗力约款的情形,如果当事人约定“不可抗力事件中被限缩部分发生,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约定效力如何?有观点认为,此类约定意味着排除了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那么即使不可抗力规则确认的事项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也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但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此类约定排除了不可抗力规则适用,意味着排除了债务人的不可抗力的免责适用,但并不意味着也排除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应当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具有强制性,违反则无效。

(四)不可抗力与诉讼时效中止

根据《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第1项(原《民法总则》第19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很显然,在诉讼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不可抗力事件可作为诉讼时效中止的引发事由。但当事人能否对不可抗力事件范围进行扩张或限缩的约定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民法典》第197条第1款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因此,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事由的规定,属于不得约定排除其适用的强制性规定 ,无论是扩张型不可抗力约款,还是限缩型不可抗力约款,都不能改变《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第1项的适用范围。

综上所述,《民法典》第180条第2款对“不可抗力”一词的含义进行了界定,这一规定应理解为是对不可抗力事件的法定定义。《民法典》其余条款中涉及对“不可抗力”一词本身的理解时,应作同一解释。《民法典》中涉及因不可抗力事件而免责的条款,如第180条第1款、第590条第1款等,可被称为不可抗力规则。虽然我国现行立法并未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但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考虑,在其约定并未违反强制性规范情况下,法律无须对此横加干涉,理应承认这种不可抗力约款的效力。不可抗力约款可以分为广义的不可抗力约款和狭义的不可抗力约款。与法定的不可抗力事件相比较,(广义的或狭义的)不可抗力约款可分为扩张型不可抗力约款和限缩型不可抗力约款。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扩张型不可抗力约款中所扩张的事项仍需为客观情况,本属于债务人过错的情况显然并非客观情况,尽管当事人在本属于债务人过错的情况下所做的免责约定在不违反强制性规范情况下也会有效,但这已不属于不可抗力约款的范畴,而属于免责条款的讨论范畴。

不可抗力事件或狭义的不可抗力约款可引发合同解除、风险负担规则、情势变更原则及诉讼时效中止等规则的适用,后者可以称为不可抗力的关联规则。对于狭义的不可抗力约款与各关联规则的关系,应根据各规则的立法宗旨和法律构成加以妥当解释。

《民法典》中不可抗力的体系构造(如图1-1所示):

图1-1 不可抗力的体系构造 gQ8+zyP+5nr22/IvLX0zgwCT3J48HCDFHcLRA2ZdsC4oPt7KPePs2zRWw3lIS50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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