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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可抗力的关联规则

(一)不可抗力与合同解除

裁判要旨1: “非典”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且对租船合同的履行造成一定影响,承租人有权不予以支付受疫情影响履行期间的租金。但合同中没有当事人可因不可抗力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承租方不享有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权利。此外,疫情的影响也尚未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承租方也不享有法定解除租船合同的权利。

典型案例: 美国东江旅游集团公司与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鄂民四终字第47号。

裁判理由: 因案涉租船合同的履行期不低于240天,“非典”疫情影响租船合同履行的期间应予以考虑,这涉及“非典”疫情对租船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的时间起止点之确定。关于时间起点,法院注意到了两个时间,其一为案涉游船全面停航的时间即2003年4月13日;其二为中国政府发布旅游禁令的时间即2003年4月28日。因2003年4月28日中国政府发布旅游禁令前“非典”疫情对公众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已经众所周知,且案涉游船已于2004年4月13日实际停航,本院酌情将这一时间起点定为2004年4月14日。关于“非典”疫情影响租船合同履行的时间终点,法院亦注意到了两个时间点,其一为世界卫生组织宣布解除对北京的旅行警告的时间即2003年6月24日;其二为2003年6月24日之后的某个日期。之所以将2003年6月24日之后的某个日期纳入本院考虑范围,是因为虽然世界卫生组织已宣布自2003年6月24日起解除对北京的旅行警告,但“非典”疫情的影响众所周知,即使旅行警告被官方解除,因疫情影响所具有的惯性,也很难期望官方解除旅行禁令之日即为游客受疫情影响消除之日,因此,以境外游客为对象的旅游市场恢复之日应迟于旅行警告被解除之日。长江海外一审提供的《游览计划表》已经表明了这一点,即虽然2003年6月24日“非典”疫情旅行警告已被解除,但至2003年8月1日前仍未见东江公司组织海内外游客在长江三峡地区游览的记载。而自2003 年8 月1 日始,东江公司所经营的长江三峡旅游市场开始启动并逐渐恢复。如果将“非典”疫情影响租船合同履行的时间终点定为2003年6月24日,对东江公司而言不公平;而如果将该时间过分后延,对长江海外而言亦不公平。因此,虽然市场的完全恢复并非自2003年8月1日始,尚需一个渐进的过程,但考虑到长江海外已经单方承担了2003年4月14日至2003年8月1日之间的租金损失,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中“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之规定,法院酌情将“非典”疫情影响租船合同履行的时间终点确定为2003 年8 月1日。

基于上述考虑,在已将“非典”疫情影响租船合同履行的时间起点前推至案涉游船全面停航的时间,即2003年4月13日(这一时间早于中国政府发布旅游禁令的时间,即2003年4月28日)、时间终点后延至2003年8月1日(这一时间晚于世界卫生组织宣布解除对北京的旅行警告的时间,即2003年6月24日)的情况下,平均每艘案涉游船受“非典”疫情影响的期间为109天,与平均每艘案涉游船计租期不低于240 天相比,所占百分比至多约为45%;与2003 年4 月13 日停航后案涉五艘游船剩余的1078 个营运天相比,所占百分比至多约为50%。因此,法院认为,虽然“非典”疫情对案涉租船合同的履行造成了较大影响,但这一影响尚未达到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对于东江公司以“非典”疫情之发生单方面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做法,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在法定要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其单方解除案涉租船合同构成违约。

裁判要旨2: 政府在“非典”期间采取的防疫措施仅对承租人部分经营活动造成影响,尚不足以导致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直接”或“根本”不能履行,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租赁合同的解除系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

典型案例: 大连鹏程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大连正典表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审二民抗字第14号。

裁判理由: 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酒店协议书》第1 条和第4 条的规定,正典公司承租的系假日大酒店全部,租赁期间,作为增项增加的蛇餐馆经营项目。协议签订后,正典公司注册成立了大连市西岗区阿六蛇城酒店,并办理了经营野生动物许可证。假日大酒店的经营范围包括餐饮、客房等,正典公司承租后,实际经营项目亦包括以上两部分。大连市林业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紧急通知,仅是停止野生动物的经营活动,受到影响的只是正典公司的餐饮部分,客房经营仍可正常进行。此外,经调阅大连市西岗区阿六蛇城酒店的工商档案,其经营范围为“中餐加工零售;烟、酒、饮料零售”,并非专门从事野生动物的餐饮经营,野生动物经营活动的停止,只是对其餐饮经营造成部分影响而不是全部,大连市西岗区阿六蛇城酒店还可以正常经营与野生动物无关的其他中餐。 由此可见,因“非典”疫情和政府有关部门下发的停止野生动物经营的通知,只是对正典公司的部分经营活动造成影响,尚不足以导致其与鹏程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直接”或“根本”不能履行,本案的案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中所指出的“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的情形,故本案不能据此认定为双方合同的解除系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

裁判要旨3: 在履行旅游合同的过程中爆发“非典”疫情,但疫情范围很小,不构成对普通民众的日常生活的危害的,不构成不可抗力,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

典型案例: 孟元诉中佳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2期。

裁判理由: 原告孟元和被告中佳旅行社签订的“三亚自由人旅行团”旅游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都应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孟元交付了6人的全部旅游费用,中佳旅行社为孟元预订了6人机票和酒店客房,并支付了费用。至此,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在中佳旅行社履行了自己义务后,孟元以出现“非典”疫情为由,要求与中佳旅行社解除合同并全部退款, 其免责解除合同请求权的行使,应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当时我国虽然出现了“非典”病例,但疫情范围很小,不构成对普通公众的日常生活形成危害,即原告不能以当时“非典”疫情的出现作为免责解除合同的依据。且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不可抗力因素亦不是当事人不承担解除合同责任的必然条件,故原告以此为由,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佳旅行社表示可以解除合同,但要求原告自己承担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案中,根据双方协议的内容,中佳旅行社的义务是负责为原告代购机票和代订酒店,确具有委托的性质。中佳旅行社根据原告的要求,为其代购机票和代订酒店后,有权利按协议收取必要的费用。原告称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委托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中佳旅行社作为被委托人应无条件退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虽在距旅游出发日期50小时前以传真形式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因未办理退团手续,应视为合同继续有效。

(二)不可抗力与风险负担

裁判要旨1: 案涉标的在处于收尾阶段、尚未向定作人交付的情况下,因遭受不可抗力的破坏而受损,致使承揽人不能够依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考虑到受损的标的中,既包括定作人提供材料所形成的价值,也包括承揽人提供劳务所形成的价值,而不可抗力的破坏属于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事由,故案涉标的的受损风险应由双方合理负担。

典型案例: 中山市东利服饰有限公司与谢基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431号。

裁判理由: 首先,谢基悟、苏为增作为承揽人对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东利公司使用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审庭审中,谢基悟、苏为增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陈某某作证称,其为谢基悟、苏为增所雇请的施工人员并于2013年3月27日到东利公司施工,同年7月3日完工、7月6日退场。陈某某为谢基悟、苏为增雇请的案涉工程施工人员,其与谢基悟、苏为增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东利公司对陈某某的证人证言不予确认,故陈某某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的依据。谢基悟、苏为增未能进一步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东利公司使用,为此,谢基悟、苏为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谢基悟、苏为增该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亦未交付东利公司使用。鉴于东利公司于原审庭审中自认台风发生时案涉工程处于收尾阶段,故原审法院对双方确认的锅炉房面积2475.3平方米予以采信,结合广东建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3号厂房、4号厂房工程量(面积)作出的鉴定结果,认定案涉厂房工程(3号厂房、4号厂房及锅炉房)总面积为13,513. 4平方米,并根据双方于合同约定的22元/平方米单价,认定扣除已支付的19万元工程款后,东利公司尚未向谢基悟、苏为增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07,294. 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 谢基悟、苏为增与东利公司并未于合同中约定施工过程中案涉厂房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失后的风险负担问题。法院认为,案涉承揽合同工作成果为不动产,无论建筑材料由哪方提供,案涉厂房完工后即由定作人东利公司自始取得案涉厂房的所有权。案涉厂房在处于收尾阶段、谢基悟及苏为增尚未向东利公司交付的情况下,因遭受台风“韦森特”的破坏而受损,致使谢基悟、苏为增不能够依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考虑到受损的厂房中,既包括了东利公司提供材料所形成的价值,也包括谢基悟、苏为增提供劳务所形成的价值,而台风的破坏属于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事由,故法院认为,案涉厂房受损风险应由东利公司和谢基悟、苏为增合理负担 。由于东利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为案涉厂房工程投入的材料价值,导致本院无法核定双方对案涉厂房受损风险的承担比例,但因台风“韦森特”确实给案涉厂房造成了破坏,给双方当事人造成了一定损失,故法院在综合考虑全部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各种因素后,酌情认定从东利公司尚欠谢基悟、苏为增的工程款中扣除5万元作为谢基悟、苏为增对案涉厂房损失风险的负担,即东利公司仍应向谢基悟、苏为增支付工程款57,294. 8 元(107,294. 8 元-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57,294. 8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法院已认定谢基悟、苏为增应对案涉厂房的受损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法院对东利公司关于重建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2: 合同中并未就不可抗力风险如何负担作出明确约定的,应依照法律的规定来判定。《合同法》在建设施工合同和承揽合同章节中就风险负担虽未作规定,但因建设施工合同属于有偿合同,故可参照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规则处理。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的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承包方负担,验收之后应由发包方承担。

典型案例: 陕西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北有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市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980号。

裁判理由: 第一,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因工程设计、施工工艺变更致工程量增加所产生的相应费用问题。虽然田园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具体施工,且已验收竣工,但因有色公司与田园公司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仍是渭南市国土局与西北有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而该合同为固定总价施工合同,且该合同第14条第1项约定“合同价款的确定及调整:中标人的投标价在合同执行期间不变,如发生国家重大政策变化影响工程价款,合同价款的调整甲乙双方协商”。该合同第12条约定:“如果由于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推迟和延误,经甲方代表确认后,乙方有理由延期完成工程或部分工程,甲方代表应在同乙方商定之后,决定延长的期限。工程量超出招标工程量10%……”因此,本案工程造价调整的情形仅是发生国家重大政策变化影响工程价款时,而工程量增大属于延期完成工程的情形。另外,从2011年7月15日《工程变更申请单》、2011年8月3日《工程变更申请单》、2011年8月16日《技术文件变更(回复)单》记载的内容看,虽然监理方、发包方、专家组对变更方案是同意的,但同时做了“不做任何费用增补、总费用不变、无费用增加”的相应批注意见,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批注意见应是知悉,据此说明在施工期间,就因工程设计、施工工艺变更问题是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执行的。综上,原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工程设计、施工工艺变更致工程量增加所产生的相应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施工期间突降暴雨造成在建工程损失的承担问题。首先,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渭南市国土局就此损失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本案田园公司所请求的该项损失的性质看,该损失并非工程款,其所涉及的是风险负担问题。所谓风险,即为人所不能预知的危险。 虽然渭南市国土局与有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合法有效,但因该合同中就不可抗力的风险承担问题仅约定:“在施工期间,乙方应时刻保持警惕,注意次生自然灾害的发生。”并未就不可抗力风险如何负担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就此问题的处理,就应依照法律的规定来判定。目前,我国《合同法》在建设施工合同和承揽合同章节中就风险负担虽未作规定,但《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又因建设施工合同属于有偿合同,所以,依照法律规定,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工程竣工验收之前的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承包方负担,验收之后应由发包方承担 。本案中,因上诉人所主张的该项损失发生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前,故不论有色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谁,皆与发包方无关,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渭南市国土局就该项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其次,作为案涉工程的转包方有色公司应否就此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故在处理转包方与次承包方之间的风险负担问题上就不应适用上述规定。又因田园公司所主张的该项损失是两次突降暴雨所致,并非双方合同无效而导致的损失,故田园公司也不能依据《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请求有色公司给予赔偿。但从风险分担原理,即“利益所在,风险所附”来看,风险总是与利益息息相关,风险与利益也应当大致相当。《内部承包施工协议》的双方之所以签订这份无效合同,都是基于各自预期利益的考量作出的,且有色公司已收取了70万元管理费。加之,双方在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协议》时均有过错,因此,基于公平原则,对于该项损失应由双方分担。再者,判令转包合同的双方承担该项损失,也符合法律鼓励合法行为,惩罚不法行为的目的。据上,原审对于田园公司因暴雨遭受的损失全部不予支持有失妥当,应予纠正。综合考虑,转包方与此承包方就暴雨造成的在建工程损失各承担50%较为妥当。对于该项损失的数额的认定问题,因暴雨造成的损失现场已不存在,而田园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通过司法鉴定难以确定,故法院对田园公司单方制作的《施工期间受灾损失与修复统计报告》综合分析,并结合其主张赔偿的数额,对该项损失酌定为130万元。综上,有色公司应当承担该项损失金额65万元,剩余损失由田园公司自行承担。

裁判要旨3: 在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中的风险是指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致使标的物遭受毁损、灭失的情形,一般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和当事人不能预见的第三人原因。买受人迟延提货后发现货物短缺,如未能举证证明货物的数量短缺是由出卖人造成的,该风险应由买受人自行承担。

典型案例: 天津益丰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钢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1308号。

裁判理由 :根据《合同法》第146条之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141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日照港码头堆场。中钢炉料公司将货物运至约定港口,相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了重量检验书,检验货物重量为20,909吨,而后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港务分公司对货物进行堆场,并出具一份说明称堆场、卸船、泊位前沿及倒运过程中无遗撒遗留等现象。由此,中钢炉料公司已将重量为20,909吨的货物交付到合同约定的地点,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随后,天津益丰港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取货物。 现天津益丰港公司迟延提货后发现货物数量短缺,该情形属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该风险是指,在买卖合同中,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致使标的物遭受毁损、灭失的情形。风险发生的事由一般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和当事人不能预见的第三人原因。本案中,天津益丰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货物的数量少于20,909吨的损失是由中钢炉料公司造成,故该损失符合法律意义上的风险,该风险负担应由天津益丰港公司自行承担 。故天津益丰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

裁判要旨1: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显失公平,故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一般指不可抗力事件的出现。

典型案例: 平果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振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0民终456号。

理论延伸: (1)不可抗力的发生,若造成了合同不能履行,则在合同效力方面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1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可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在违约责任方面,当事人可援用《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的规定,主张免除责任。与此有别,若不可抗力的发生,没有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但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的,可以基于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乃至解除合同。

(2)情势变更原则之适用,仅以绝对事变(不可抗力)——指天然灾害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之祸乱——为限。

(3)不可抗力可以是引起情势变更的原因之一,而情势变更则不会或不能直接引起不可抗力。

(4)不可抗力是事件本身所具有的重大性,而情势变更则为针对合同所具有的重大性,不可抗力事件通常可以引起情势变更,但情势变更事件并不一定可以成为不可抗力事件。

裁判理由: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一般指不可抗力事件出现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显失公平,故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不可抗力事件必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事件,在合同订立后发生的纯属偶然,包括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自然现象或由社会原因引起的社会现象 。不可抗力要求一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并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在合同中约定交房日期,上诉人作为房屋开发商,在进行房屋开发前应当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合理预计工期,银行贷款政策的变化并不导致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合同不能履行,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与使用情势变更规定的条件不符,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当事人约定“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购房人购买房屋并取得房产证是实现合同目的的基本要求,开发商交付房屋并为购房者出具办理权属证书所需材料是其应负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2014年4月30日前)内交付房屋,属于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如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18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合理有据,法院予以确认。

裁判要旨2: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履行完毕前,出现双方当事人均无法预料的自然环境变化,若仍旧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必然导致合同一方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另一方则承担全部投资损失,符合情势变更的要求,受损失方要求对方退还部分合同价款,实际是对合同部分条款进行变更,法院应予以支持。

典型案例: 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91号。

理论延伸: 在规定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时,解释者完全没有使用“非不可抗力造成的”这样的表述。只要把情势变更本身是什么表达清楚即可,至于情势变更制度与不可抗力规定之间的关系,是纯粹的法律适用问题。

裁判理由: 公平原则是当事人订立、履行民事合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在本案中,鹏伟公司所享有的鄱阳湖永修段采砂权虽然是通过竞拍方式取得的,但竞拍只是鹏伟公司与采砂办为订立《采砂权出让合同》所采取的具体方式,双方之间的合同行为仍应受《合同法》的调整。 鹏伟公司在履行本案《采砂权出让合同》过程中遭遇鄱阳湖36年未遇的罕见低水位,导致采砂船不能在采砂区域作业,采砂提前结束,未能达到《采砂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合同目的,形成巨额亏损。这一客观情况是鹏伟公司和采砂办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的,鹏伟公司的损失也非商业风险所致。在此情况下,仍旧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必然导致采砂办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鹏伟公司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对鹏伟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有悖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鹏伟公司要求采砂办退还部分合同价款,实际是要求对《采砂权出让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变更,符合《合同法》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3: “非典”疫情系不可预知的灾害,其导致承租人承租的宾馆停业,超出了市场风险的范围,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适当减免“非典”期间的租赁费。

典型案例: 李培艳、莱州市永安路街道西关居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案,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终268号。

裁判理由: 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上诉人西关居委会对原审认定的煤款、水电费不服提出上诉,通过原审查明的事实看,该煤款、水电费系用于村委的社区卫生站、幼儿园、超市、村委办公取暖和办公用电等消费支出,虽未履行全部的程序规定,却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支出系涉及村民利益的公益事业,原审予以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 “非典”疫情系不可预知的灾害,上诉人李培艳承租的宾馆停业,造成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并有西关居委会两委成员签字确认,该损失超出了市场风险的范围,原审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适当减免部分租赁费,于法有据 。上诉人李培艳主张应予审理并认定所垫付的饭费78,310元,西关居委会不予认可,并以未履行必要的程序及没有证据证明为公务消费支出为由,不同意给付所谓的垫付款。法院认为,公务支出的饭费,应当在条件、范围、标准上存有一定的规定,也应履行一定的财务规定和程序,还应用于涉及村民利益的公益事业。经审核,上诉人李培艳所提供的垫付饭费的单据,已经村两委成员于学森、吕广平、宋建国的签字确认,也经村委民主理财小组成员审核记录并签字确认,这与当时村两委成员工作职责分工是相吻合的,也与上述所垫付的煤款、水电费系同一时间段所形成,不应因为村委的内部管理问题而否定上诉人垫付饭费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垫付的饭费系村两委成员个人所产生,依法应予认定;原审以不足以证实该饭费符合西关居委会公务用餐的规定及未经民主理财程序确认而不予审理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4: 因“非典”疫情以及为响应政府部门防治“非典”要求而停业都是公知的事实。因此,根据公平原则,承租人以此要求免除停业期间租金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典型案例: 上海拍谱娱乐有限公司与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54号。

裁判理由: 首先,新黄浦商厦虽有营业执照,但不是独立法人,只是被上诉人的下属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最终由作为独立法人的被上诉人承受。因此,被上诉人行使新黄浦商厦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出租人的权利,与法无悖。新黄浦商厦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未追加其为当事人,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其次,鉴于租赁协议中写明上诉人承租的标的物为“新黄浦商厦”五层、六层两层房屋(含五层、六层平面之楼梯走道空间),且特别注明的所含部位中并不包括五层北露台,据此可认定五层北露台不属约定的租赁面积。因双方当事人2001年2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在房屋租赁部位、面积上延续了1997年7月18日租赁合同的内容,故上诉人在1997年7月18日租赁协议签订后就已实际取得2001 年2 月9 日租赁协议约定的全部租赁物,因此上诉人2002年提出楼梯被案外人占用之事实系上诉人取得租赁场地后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并非被上诉人未交付租赁物,对此上诉人应向案外人主张权利,故一审认定协议约定的租赁面积被上诉人已全部交付上诉人属实。

最后,现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应付租金金额已有租赁协议佐证,而上诉人对其已付租金金额负有举证责任却不予举证,故对上诉人已付租金理应采纳被上诉人确认的金额,因此原审查明的上诉人欠租金额有事实依据。 基于我国在2003年春夏季节发生“非典”疫情一事众所周知,而且当时娱乐行业响应政府部门防治“非典”的要求而停业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提出其停业3个月的租金应予以免除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所欠租金中应扣除3个月的租金。 EhL4AumK/1WMKwLzILvfhu2exUAFGIKbMo9kuZakHwfCYVWe9HJwPp5oRGmGsw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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