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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可抗力约款

(一)扩张与限缩并存型不可抗力约款

裁判要旨1: 不可抗力条款是法定免责条款,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如小于法定范围,当事人仍可援用法律规定主张免责;如大于法定范围,超出部分应视为当事人合意而另外成立免责条款。

典型案例: 江苏科钿染整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兴国气体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32号。

裁判理由: 法定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中是否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不影响直接援引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条款是法定免责条款,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如小于法定范围,当事人仍可援用法律规定主张免责;如大于法定范围,超出部分应视为当事人合意另外成立免责条款。本案中,双方对不可抗力条款的约定与法定的不可抗力的内涵并不矛盾,问题是兴国公司停止供气是否属于法定或双方约定的不可抗力。当时由于全国进行煤改气以防污染,冬季供气出现供不应求的状况客观存在,双方对此无异议,但从客观情况来看,全国出现气荒,并非完全没气供应,只是供应的数量不能满足市场的需求且价格因天然气短缺而出现快速上涨现象。同时, 全国出现气荒确实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的,从当时的实际情况来客观分析,兴国公司并非无气可供应给科钿公司,只是数量与价格出现行情变化,难以像正常情况下满足科钿公司需要,故兴国公司在2017年12月3日后不再向科钿公司供气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由于兴国公司的违约事出有因,且是双方不可预见的原因导致,故在有关损失的计算与分担时,根据利益衡平原则,兼顾双方利益综合平衡。兴国公司认为科钿公司未及时结清货款,故不再供气,事实上在2017年12月3日兴国公司停止供气后,科钿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仍在支付前期货款,而12月份的货款尚未到履行期,故法院对兴国公司的该说法难以采信。

裁判要旨2: 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当事人不得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如果双方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小于法定范围,则当事人仍可援用法律规定主张免责;如果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大于法定范围,则超出部分应视为另外成立了免责条款。约定免责事由作为双方当事人对免责事项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典型案例: 谷玉仙等与吕珍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中民一终字第114号。

裁判理由: 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4月8日签订的《维康酒店餐厅出租协议》及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关于终止〈维康酒店餐厅出租协议〉的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谷玉仙、石自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吕珍英退还押金2万元,支付消费签单款76,153元,赔偿因道路改造和酒店装修造成的经济损失106,667元及不安排住店客人就餐损失42,874元。

关于谷玉仙、石自强是否应当退还吕珍英2万元押金的问题。双方在《维康酒店餐厅出租协议》第2条、第3条中约定,吕珍英在2008年4月9日向上诉人支付押金2万元,作为其对上诉人财产的保证及信守合同的约束。合同签订之后,上诉人于2008年4月11日将餐厅的相关物品移交给了吕珍英,并将餐厅交付给吕珍英经营。虽然吕珍英未能提交上诉人向其收取2万元押金的收据,但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看,上诉人已将餐厅物品移交给被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经营餐厅达5年之久,双方已按约定实际履行合同,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2万元押金的事实。但是,从《关于终止〈维康酒店餐厅出租协议〉的协议》的内容看,至2013年6月5日双方签订终止协议时,吕珍英仍欠上诉人2013年4月8日前的租金、水电费及2013年4月8日后的租金等款项。且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关于终止〈维康酒店餐厅出租协议〉的协议》签订后,双方未能对所欠款项进行核算并因此而产生纠纷,吕珍英提交的租金收条并不能证明其已向上诉人付清租金及水电费。据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2万元押金,作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财产的保证及信守合同的约束,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2万元押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要求其退还2万元押金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谷玉仙、石自强是否应当支付吕珍英消费签单款76,153元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消费签单,上诉人2010年1月至12月应付餐费63,456元;2011年4月24日应付餐费480元;2013年2月至7月共计95张签单,应付餐费12,217元。二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消费签单均表示认可,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消费签单款共计76,153元。上诉人认为原审的该项判决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谷玉仙、石自强是否应当向吕珍英赔偿因道路改造和酒店装修造成的经济损失106,667元的问题。双方在《维康酒店餐厅出租协议》第6条第8项约定:“如因自然灾害(洪水、塌方、地震等地质灾害)、疾病流行(瘟疫或其他国家有明文规定的规模性疾病)、政治事件(动乱、大规模罢工及游行、战争等)、城市改造等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经营,甲方应减免相应租金或商议补偿相应损失。” 该条款属于双方约定的免责事由。免责事由可分为法定免责事由和约定免责事由,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当事人也可对其他免责事由进行约定。不可抗力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当事人不得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如果双方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小于法定范围,则当事人仍可援用法律规定主张免责;如果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大于法定范围,超出部分则应视为另外成立了免责条款,为约定免责事由。约定的免责事由作为双方当事人对免责事项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对当事人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上述免责事由并不具有无效情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免责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3: 将“客观条件等”约定为不可抗力的范畴时,“客观条件等”的要求,可以构成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不可抗力。

典型案例: 大连南北航空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宁夏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再72号。

裁判理由: 大连航旅、宁夏国旅、宁夏中旅对其三方签订的《客座销售协议》的合法有效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三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该协议,大连航旅的合同义务是航班的安全起降飞行,宁夏国旅和宁夏中旅的合同义务是客座销售。协议第7条是对客观条件等不可抗力事由及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约定;协议第8条是对由于瘟疫等不可抗力就具体航班的延误及取消的约定;协议第10条是对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 该协议签订后,三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韩国爆发中东呼吸综合征疫情。由于韩国中东呼吸综合征疫情的蔓延,引发国内赴韩旅游人群的恐慌,进而影响到宁夏国旅和宁夏中旅履行客座销售义务。且三方在该协议第7条中也将“客观条件等”约定在不可抗力的范畴,韩国中东呼吸综合征疫情属于“客观条件等”的范围,故韩国中东呼吸综合征疫情构成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的不可抗力。

(二)单纯扩张型不可抗力约款

裁判要旨1: 国家税费调整引起合同价格变动,不应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将之纳入不可抗力约款中并不导致双方约定内容的无效,该项约定应当视为附条件的免责条款,当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免责。

典型案例: 北京佳莲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得利汽车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7584号。

裁判理由: 佳莲公司与百得利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第6条关于不可抗力的条款约定:“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自然原因如海啸、地震等的各种灾害,国与国政治关系原因、社会原因如战争、罢工等引起的,以及由于国家税费调整造成的合同价格变动。综述以上不可抗力事件,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无法按期履行,卖方不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国家税费调整引起合同价格变动,不应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但不属于不可抗力范畴并不导致双方约定内容的无效,该项约定应当视为附条件的免责条款,当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百得利公司对其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免责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引起消费税税率的提高,销售成本也随之提高,符合双方约定的“由于国家税费调整造成的合同价格变动”条件,根据约定,百得利公司可以不再按原合同价格履行合同。双方虽就新价格不能达成一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但双方均无过错、均未实施违约行为。因此,佳莲公司要求百得利公司赔偿损失596,9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税费政策调整,原合同无法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就新价格无法达成一致,《销售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百得利公司收取佳莲公司的20万元定金应予以返还。因此,佳莲公司要求百得利公司返还20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百得利公司要求解除与佳莲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予以支持;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无违约行为,因此,百得利公司要求佳莲公司按照已付20万元定金金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佳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2: 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不可抗力条款,所指的不可抗力明确包括但不限于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以及其他受影响一方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合理地预见及避免的事件(包括第三人原因)。在与法不悖的前提下,上述约定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约束效力。

典型案例: 上海张猛影视文化工作室、张猛与南极电商(上海)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557号。

裁判理由: 在合同签订后,南极公司就合同约定的50万元合同价款,于2013年3月25日向张猛工作室支付了款项409,190元。张猛工作室亦按合同附件一的约定在影片《胜利》的对应场景中植入了“南极人”品牌元素,并按约履行了在影片片尾鸣谢文字中应展现南极公司单位名称的合同义务,南极公司对此并不持有异议。目前双方对案涉合同所存在的争议为影片的上映问题。针对50万元合同价款金额及支付方式,双方约定第一次即在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支付80%;第二次即在电影正式在影院上映后5个工作日内,且经南极公司对植入执行情况无异议后,支付剩余的20%。从上述双方就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所作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于本案合同的履行及价款的支付分成两个阶段,即影片中“南极人”品牌元素植入的合同履行事项以及此后的影片上映和对植入内容的核查,并对应采取分阶段的付款方式。由此在影片未上映的情况下,南极公司按约可以主张不予支付剩余20%的合同价款。

此外,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不可抗力条款,对于本协议所指的不可抗力明确包括但不限于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以及其他受影响一方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合理地预见及避免的事件(“不可抗力事件”)。在与法不悖的前提下,上述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的约束效力,原审对此所作认定存在不当。同时,双方约定对于由不可抗力事件所造成的损失,任何一方均无权向另一方提出赔偿要求。本案各方当事人确认根据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于2014年9月28日发布的《关于加强有关广播电视节目、影视剧和网络视听节目制作传播管理的通知》,因案涉影片男主演嫖娼被处行政拘留导致主管部门暂不允许影片发行。据此,依照上述协议条款的约定,应属于双方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按约南极公司无权向张猛工作室主张返还已付合同价款。

基于上述分析认定,本案张猛工作室已经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至于影片上映并非其所承诺履行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或事后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南极公司以案涉影片未获上映为由,主张解除双方已实际付诸履行的合同并要求返还已付合同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属于其应承担的商业风险。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采取的分阶段的付款方式,亦可以印证南极公司对于将来影片上映的问题已经在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上作出考虑和制约。因南极公司对张猛工作室的诉请不能成立,故南极公司对于张猛的诉请亦依法不能成立。

另需要说明的是,案涉影片中已有多处按约植入了“南极人”品牌元素,不仅为此发生了相应的制作费用,且对应电影场景和情节具有前后连贯性,如因合同解除而导致的影片剪接或相关情节的重新拍摄,不仅将影响电影整体情节的连贯性且会产生进一步的经济损失。再则,南极公司目前并没有证据表明案涉影片将被永久禁映,如果将来电影上映,南极公司作为品牌持有方,只要企业存续,其实际仍能获得电影中其所植入品牌元素的广告宣传效应。故本案南极公司主张返还已投入的合同价款也不具有合理性。

(三)单纯限缩型不可抗力约款

裁判要旨1 :暴雨和台风为不可抗力事件,是法定免责事由,它们不因当事人的例外约定而被排除。即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期不会因雨天而延长,暴雨和台风造成的工程中断时间也应该算入工程的延期范围。

典型案例: 卓盈丰制衣纺织(中山)有限公司与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抗字第20号。

理论延伸: 本案刊登于《审判监督指导》2009年第3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缩型不可抗力条款约定的首次表态,即对其效力持否定态度。此后,各级人民法院关于限缩型不可抗力条款约定的裁判思路与此相一致,均对此持否定态度。因此,本案具有极大的实务参考价值。

裁判理由: 根据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卓盈丰公司多次更改设计的事实,对各单项工程的设计更改次数进行汇总,前后设计更改的次数有200多次。如此多次的设计变更,如果发生在施工进行过程中,必然大大增加施工的工作量。通常情况下,对设计变更应当考虑适当延长工期。

但本案中,在长城公司参加的2002年9月27日的《工程协调会议纪要》中明确:“施工方提出在图纸更改上对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业主及监理说明,大部分变更均在施工前说明,而且大部分的变更为建筑上的小型调整。对工期应没有什么影响,而且有关变更已基本完成,但现场进度依然没有改进。”对卓盈丰公司关于设计变更不会影响工期的态度,长城公司当时并没有明确反对,后来也没有提出异议。由此,长城公司主张因设计变更而要求延长工期,依据不足。

卓盈丰公司申诉认为,双方在《工程协调会议纪要》中明确:“大多数(设计)变更均在施工前进行,并未影响施工。”所以,设计变更并不会带来工期的延长,不应因设计变更而顺延工期。这种意见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工程建设而言,水和电是必不可少的,缺了水和电,工程的建设就会中断。而停水、停电这种情况的发生不是由施工方的故意或过失导致,施工方对此无法预见且不能避免,施工中断属于意外事件。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停水、停电是工期延长的事由,但作为意外事件,它的发生客观上会造成施工中断,即使没有约定,按照公平原则,这种意外事件造成的工程中断也应当作为工程延期的事由。从证据可以看出,从2002年3月18日到2002年11月2日,案涉工程停水5天,这5天应当作为工程延期的理由,总体工程和各单项工程各工期应当延长5天。对于停电延长工期问题,由于长城公司没有提出明确证据证明停电时间,对此应当不予延长工期。对卓盈丰公司关于停水、停电不属于《民法通则》第153 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因此,对停水、停电导致的工程中断时间不能够计算在延期时间内的主张,应当不予支持。

不可抗力具有三个构成要件:(1)独立存在于人的行为之外,既非当事人的行为所派生,亦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2)它的发生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联系;(3)当事人按其现有的能力和应有的谨慎与勤勉不能对这种客观情况及其后果加以控制和克服。台风和暴雨都是独立于施工方之外的客观自然事件,会造成施工的中断,施工方对于台风和暴雨的发生以及施工中断的发生都是不能够避免和克服的,因此,台风和暴雨应当属于施工中的不可抗力事件。《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由于台风和暴雨属于不可抗力,其造成的损失,比如建设工程工期的延误,也就因具有不可归责于施工方的事由而应免除施工方的责任,应将所延误的时间计算到工期应该延长的时间中。

本案中,天气状况资料证明,从 2002 年 3 月 18 日到 2002 年 11 月 2日,案涉工程所在地共发生暴雨天气(24小时降水量为50. 0毫米—99. 9毫米)6天,发生台风天气 3天,两者相加一共是9天时间。这 9天时间应算到总工期和各个工程工期延长的时间中。

卓盈丰公司申诉认为,由于双方在工程合同中约定“本工程限于2002年9月30日(雨天、所有节假日不扣除)前完工”“充分考虑技术措施,包括雨季施工措施等,乙方(长城公司)不得以任何借口提出增加工程款和延长工期的要求”,以及 2002年3月29日的《工程协调会议纪要》载明:“监理公司提出注意雨天施工的质量维护措施,并凡雨天施工须征得业主及监理方的同意方可进行。”因此,如果双方没有雨天延期的协议,按照合同的约定,这种情况应当不予延长工期。 法院认为,这种意见的不当之处在于没有认识到暴雨和台风是不可抗力,是人类的力量所不能够避免的自然现象,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它不因当事人的例外约定而免除。所以,即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期不会因雨天而延长,暴雨和台风造成的工程中断时间也应该计算在工程的延期之内。

裁判要旨2: 不可抗力规则是法定免责条款,合同中是否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不影响直接援用法律规定;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如小于法定范围,当事人仍可援用法律规定主张免责。

典型案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中国物资储运广州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4456号。

裁判理由: 人保东莞分公司据中石油华南分公司与物资储运公司签订的《固体化工产品仓储服务合同》主张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龙卷风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物资储运公司应否对其保管期间发生的中石油华南分公司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中石油华南分公司与物资储运公司签订的《固体化工产品仓储服务合同》第8. 1条约定:自货物从运输方交付乙方之时起至乙方交付客户时止,其间的仓储物的风险与安全环保责任由乙方承担。第8. 5条约定乙方应对保管的甲方货物购买足额的商业保险,增强抗风险偿付能力。第12. 1条约定下列事件可认为是不可抗力事件:战争、动乱、地震、海啸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12. 2条约定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使双方或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并在不可抗力发生后2小时内告知对方,并在其后5日内向对方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第12.3条约定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按期履行或不能履行所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未尽通知义务或未采取措施避免、减少损失的,应就扩大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对于上述条款,人保东莞分公司认为合同原意就是物资储运公司占有仓储物期间,由其承担仓储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第12. 2条不可抗力条款适用的损失范围是中石油华南分公司的间接损失,不是直接损失;而物资仓储公司、天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认为该合同第8条是普通责任条款,第12条是就不可抗力致仓储物受损的特殊情况另作约定,应遵照特别约定效力优先于普通约定的原则,否则不可抗力条款的约定就没有意义了。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含义及效力产生分歧,法院对此认为, 《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的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不可抗力条款是法定免责条款,合同中是否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不影响直接援用法律规定;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如小于法定范围,当事人仍可援用法律规定主张免责;当事人也不得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人保东莞分公司上诉认为无论发生何种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不可抗力,物资仓储公司都不能主张免责的意见,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相悖,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人保东莞分公司提供其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多次提到本次事故的出现为龙卷风天气所致,属于自然灾害事故。龙卷风是大气中最强烈的涡旋现象,其发生纯属偶然且极其快速,难以预见,且龙卷风的影响范围小而破坏力极大,造成的损害后果难以避免和克服。一审判决认定龙卷风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事件并无不当。佛山地区虽然曾有龙卷风天气,但在案涉仓库所在地域出现的概率极小,且事发前气象部门预报台风“彩虹”会带来大雨到暴雨并伴有7—8级阵风,并没有关于龙卷风的预警。人保东莞分公司主张龙卷风不属于不可抗力的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人保东莞分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确认本次事故的出现为龙卷风天气所致,一审法院认定因龙卷风致使案涉仓储合同不能履行,保管方物资储运公司无须承担存货方中石油华南分公司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根据公估报告查勘内容显示,物资储运公司是将保管的中石油华南分公司货物存放在4座仓库中,由于龙卷风的影响而致仓库瓦顶多处被掀开,屋面有不同程度的倒塌、被掀、破损现象,导致仓库内货物被砸损散落、雨水淋湿,故龙卷风造成的货物损失已经客观存在。事件发生的时间是当天16时,人保东莞分公司至迟在当天21时46分49秒已经接到被保险人中石油华南分公司的报案,可以推断此期间物资储运公司已经告知中石油华南分公司发生灾情;公估人员于次日到达现场查勘时也见到物资储运公司仍在采取措施防止货物再次受淋。当次龙卷风出现后,该不可抗力事件已经成为当地众所周知的事情并经媒体公布,虽然物资储运公司没有证据显示其在不可抗力发生后5日内向中石油华南分公司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在履约过程中存在瑕疵,但人保东莞分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物资储运公司未尽通知义务而导致中石油华南分公司损失扩大。故人保东莞分公司认为物资储运公司未尽通知义务与提供证明文件义务因而不能主张免责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3: 不可抗力条款是法定免责条款,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如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小于法定范围,当事人仍可援用法律规定主张免责。

典型案例: 宋明贤、刘小平等与四川恒和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9)川0824民初102号。

裁判理由: 被告恒和昌物业公司基于苍溪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授权经营管理月亮湾啤酒广场。原告宋明贤、刘小平、罗仕国与被告恒和昌物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月亮湾啤酒广场902平方米场地出租给原告经营多彩扎啤,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纠纷为租赁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对于2018年7月10日的洪灾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否承担责任?本案中三原告的损失是因洪水导致,而洪水属于不可抗力。所谓不可抗力,我国《民法总则》第180条第2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如台风、地震、洪水、冰雹;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三方面。 不可抗力条款是法定免责条款,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如小于法定范围,当事人仍可援用法律规定主张免责;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款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第8条明确约定因洪灾造成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恒和昌物业公司不应对三原告在洪灾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4: 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事由,且作为免责条款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或将免责范围予以缩小。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以当事人意志决定转移的、不能克服的客观事实,明显符合不可抗力的法律特征,当事人双方不得约定将政府行为排除。

典型案例: 唐克忠诉四川省富顺县福源灏职业中学经营合同纠纷案,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二初字第181号。

裁判理由: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和社会异常事件三个方面。 根据《合同法》第117条关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事由,且作为免责条款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或将免责范围予以缩小 。本案被告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而是属于政府开办的、具有公益性的教育机构事业法人,实施搬迁不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而是为了提供更好的教育服务,受益者是社会公众;学校搬迁是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以被告学校意志决定转移的、不能克服的客观事实,明显符合不可抗力的法律特征,不属于违约行为。 虽双方在《食堂合同》第8条约定了“因各种原因……”的内容,但在正确理解该约定时,不应将本属法定免责的政府行为予以排除 。现被告认为学校搬迁是政府决策所致,不属于被告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Y7tvjICwTPNt8VUvU1gql5GEwd/YcNTZDekWXbsyn+4B70fgVjoOajlifRC7WF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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