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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Morris v Murray [1991] 2 QB 6

联合王国上诉法院

喝了一下午酒之后,原告和朋友决定乘坐朋友的轻型飞机去兜风。原告开车将二人带到机场,并帮助发动了飞机,还帮助给飞机加了油。飞机则是由朋友驾驶。起飞之后不就,飞机就坠机了。飞行员死亡,原告则受了重伤。原告因其所受之人身损害起诉飞行员的代理人,[王座分院的]法官判决支持了原告,其承认被告提出的与有过失的抗辩是成立的,却否定了他提出的另一个抗辩自甘风险。

被告因此上诉。

Fox上诉法院法官主笔:

Asquith法官认为,即使乘客在知道之前司机开车不认真的情况下自愿地乘坐了他的车,也不能就据此认为他对司机的过失行为属于自甘风险。而如果在案发时乘客知道司机很可能无法认真开车,但是并不是因为他之前表现出来的过失,而是因为他喝了酒,那么此时的结果是否应该有所不同呢?Asquith法官认为结果并无不同。他认为仅仅因为原告上了被告的车,或者再一次上了被告的车,且知道被告因为喝了酒所以安全驾驶的能力严重下降,并不能认定原告默示地同意了被告之后实施的可能造成她伤害的过失行为,也没有因此就免除被告的相应责任。在得出这个结论之后,Asquith法官却这么说(518页):

在某些情况下,司机在案发时不是一般的醉,而且醉得太明显了,因而上他的车简直就像是在从事本质上明显很危险的工作;像是在摆弄未爆炸的炸弹;像是在没有栅栏的悬崖边行走。这类情况下自甘风险理论是否应该适用,在这里我就不作讨论了,因为在本案中我认定司机酒醉的程度还没有那么严重。

我认为我们需要解决的法律上的争议焦点就是,是否真的存在Asquith法官所说的那种类型的情况;而如果存在,那么本案属不属于这种类型的情况。对于第一个问题,需要先解决一个基本的争议焦点:自甘风险理论是否适用于过失之诉?在Wooldridge v Sumner [1963] 2 Q.B.43, 69案中,Diplock上诉法院法官说到:

我认为,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其中的注意义务仅仅是产生于Atkin大法官所说的那种意义上的“邻近性”或者“邻近关系”,自甘风险理论是绝对不能适用到过失之诉中的。自甘风险理论的适用前提是假定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这里有意义的是,受害人的同意不是对受伤的同意,而是对“被告人不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可能会导致风险一事”的同意,这里的同意还需要原告在他作出同意之时对可能产生的风险的性质和程度有清晰的认识。

Asquith法官自己在Dann v Hamilton案中也提出了这个问题。他区分了两种情形。第一种类型的情形是被告的过失导致了一种非常危险的状况,原告在这之后明知其危险还依然选择承受这种风险。在这种情形中,Asquith法官认为自甘风险理论是能够适用的。这不属于他面临的这个案件的情况。如果是Diplock上诉法院法官的话,可能不会觉得自甘风险可以在这里适用。他的观点应该是,要判断一个造成了危险的人的责任,应该看他是否能合理地预见原告面临这种风险时会不会做出让自己陷入危险的事,这就是“拯救”原则。第二种类型的情形是据以认定为原告同意表示的行为,发生的时间早于后续的被告的过失行为,且这个同意行为被宣称为对后续过失行为的授权。Dann v Hamilton 案本身属于这种类型,Asquith法官认定这种类型下自甘风险理论并不适用。然而正如我刚才所说的,对于极端的情况应该怎么处理,他没有给出意见。

……

总体说来,我认为自甘风险的理论可以适用到过失之诉中。但是要适用这个理论应当考虑风险的大小、乘客对风险大小的认知,以及那些可以被认为构成他接受这个风险的事实。如果乘客并不能预见到行为人的过失,那么我们不能说乘客对于行为人的过失属于自甘风险(除非存在某种形式的书面的免责声明);另外,乘客的自甘风险决定也不能是被迫作出的。

……

如果原告在飞行的那个下午是清醒的,那在我看来,他允许Murray来驾驶飞机就说明了他完全接受了严重受伤的风险。这里涉及的危险非常明显,程度也很深。他不可能在Murray先生喝了一下午酒的情况下,觉得他有能力履行正常的注意义务。但是原告自己也喝了酒,那么我们能认为他能理解这种风险吗?在一审过程中,对这个问题虽然没有很深入的讨论,但是很显然他并不属于那种烂醉如泥的状态。在交叉询问环节,他承认自己只是“微醺”。他有能力从 Blue Boar把车开到机场,而且他这么做的目的是要去坐Murray先生驾驶的飞机。他帮着把飞机启动,还给飞机加了油。在即将起飞之前他还问了问 Murray 先生是不是要打开无线电——这是很明智的询问。以上这些事实共同说明,他的神志并没有不清到无法识别显而易见的危险的程度。另外,他自己也没能就“我已经醉到不知道自己在做什么了”这件事,提供任何详细的证据。别人也没有提出可以证明他当时状况的证据……

在我看来,现有的证据证明原告知道他要坐飞机上天;他知道是Murray先生在开飞机;他也知道Murray先生当天下午喝了很多酒。原告当天下午从离开Blue Boar 到起飞之间的行为表明他有能力理解他自己在做什么。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相反的事实。我相信他知道自己在做什么,也能理解风险。我并没有忽视原告证明了如果他当时是清醒的,他是不会坐那架飞机的。毫无疑问这确实是事实,但这个事实不能说明他没有能力理解他当天下午在干什么。既然他有能力理解自己在干什么,那么事实就是他在明知飞行员喝醉了的情况下,自愿地乘坐了这个飞行员驾驶的飞机。这次飞行没有任何意义,他没有任何必要去乘坐这架飞机,也没有任何人强迫他。他们这么做仅仅是为了娱乐。原告在这个共同活动中倾力合作,做到了他能尽力协助的事情。他也同意证据证明了他当时非常急切地想要启动引擎,非常急切地想要起飞。我们很难想象有什么比这更危险的了。喝醉了的飞行员可能会犯很多判断错误,这非常可能导致灾难性的后果。Murray先生有极大的可能根本就不适合驾驶一架飞机。然而从顺风起飞到飞机在飞行中剧烈的操纵,飞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事情本身都不能说明这一点。

这种情形在我看来完全符合Asquith法官所举的这个例子:

司机在案发时不是一般的醉,而且醉得太明显了;因而上他的车简直就像是在从事本质上明显很危险的工作。

我认为,原告从登机那一刻起,就默示地放弃了自己因为Murray先生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而受伤时本来能行使的权利。

政策考量也并不会让我得出不同的结论。自甘风险作为抗辩事由,在21世纪已经式微了——尤其是在雇佣关系中。有人也许会说自甘风险的功能可以由与有过失规则来代替。本案中一审法官认定原告的过错只有20%(在我看来这样认定太低了)。然而如果原告的过错被提升到50%,这样原告获得的损害赔偿金就将降到一半,这样双方都因为各自的行为受到了足够的惩罚。然而在我看来,双方的冒险实在是太不负责任了,法律根本就不应该介入,不应该判决任何赔偿金,应该让损失停留在发生处。飞行是本质上就危险的活动。让一个醉鬼来驾驶更简直是在玩儿命。这种情况和那些由车辆驾驶引发的案件完全不同。

需要注意的是,在乘客乘坐的车是上了综合意外险的情况下,自甘风险这一抗辩事由已经被1972年《道路交通法》第148条废除了。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在航空器领域也有类似的法律,更不用说这样的法律能适用到本案中。

……

Stocker上诉法院法官:

如果原告知道司机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喝醉了,那么他就可能要根据与有过失原则分担一定份额的责任。是适用与有过失原则还是适用自甘风险理论,取决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我们特别需要考察的,是司机醉酒的程度,以及司机的行为性质。在涉及机动车驾驶的案件中,我认为根据与有过失原则分担责任可能是比较正确的做法。然而在我看来如果是驾驶飞机的话,那么技能要求和注意力要求都比驾驶汽车高多了,这样,飞行员醉酒这个情节就重要得多。根据判例,我认为法院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关注下面的问题:司机醉酒的程度有多大;司机醉酒的程度对原告来说有多明显;如果原告自愿地接受了同乘的要求,那么潜在的风险是多大。

根据以上观点,我下面将要讨论本案最关键的争议焦点:原告是否自愿地接受了受伤的风险,是否自愿地接受了Murray先生很可能会过失地违反他的义务,他接受这一切时是否知道全部的事实?

我理论的基础是原告是清醒的这一事实,或者至少他没有醉到无法辨别风险的程度。对以上的问题,我将毫不犹豫地回答:“是的。”以下是所发生的事实。

1.Murray先生至少喝了相当于17杯威士忌的量,考虑到相关时间段内的吸收率,他其实只会喝得更多。

2.原告和他一起喝了几个小时,因此原告知道Murray先生喝了酒。

3.对于任何清醒的人来说,驾驶飞机这种活动出事的风险都是显而易见的。原告之前曾经和Murray先生一起飞行过;他协助甚至一直在鼓励Murray先生去做这件事;他开车载Murray先生到了机场,并为飞机加满航空燃油。去机场的唯一目的只可能是开飞机。Murray先生当时不能驾驶飞机这件事,已经通过很多因素表现出来了。首先,他在顺风和上坡的情况下起飞——这是一个非常危险的动作——实际上,只是在跑道快结束的时候才勉强升空。有证据表明那架飞机此后几乎一直处于失控状态。

4.原告并不是仅仅接受了坐飞机兜风的邀请,他是主动请求别人载他兜风的。在第一家酒吧,Red Lion in Harlow,他们就已经在讨论坐飞机兜风的可能了,在Blue Boar他们又讨论了第二次,这次Murray先生在场了。如果没有原告的协助,飞机是飞不起来的,因为Murray先生没有汽车,而Moran先生的驾驶执照则被吊销了。

综上,因为原告自己完全有能力评估风险的性质和程度,却还是接受了风险,所以我坚决支持适用自甘风险原则来否定他的赔偿请求。如果本案的情况都不属于自甘风险,我实在想不出还有什么其他情况能属于自甘风险。然而,由于原告自己喝得并不比Murray先生少,所以要回答他是否是自甘风险,需要先考虑他当时的状况是否已经让他无法完全评估风险的性质和程度了,以及他当时是否自愿地接受了这种风险。

有人对本庭说,要正确回答这个问题,换言之,回答原告是否有能力评估风险,以及是否对此给出了有效的同意这个问题,需要客观的标准……我没有极端到敢说需要的标准确实是客观的(然而,如果这个标准不是客观的会产生一个矛盾的问题,那就是如果被告是清醒的,自甘风险理论将否定他的请求,而如果他是酒醉状态,则可以获得损害赔偿),除非原告本人或其他来源给出了特别的证据,证明原告酒醉的程度让他无法评估风险的程度和性质,且没有成功评估风险,因此并没有同意风险。在我看来,法院应当依据呈现在其面前的证据来判决案件。

在本案中,原告并未说:“我因为太醉了因此无法评估风险。”我们回过头来看,他说的其实是,如果他没有喝酒,他是不会上这架飞机的。这其实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命题。证据显示,原告并没有醉到无法评估风险,也没有醉到无法辨别Murray先生喝醉的程度。得出这个结论的因素包括:他是自己驾车到的机场,且唯一的目的是要Murray先生载他上天;他通过旋转螺旋桨的方式帮助启动了引擎,还给飞机加满了油;他还询问了Murray先生是否应该“接入无线电”以便控制飞机。我不认为,如果他的能力真的因为醉酒而被严重削弱了,或者已经完全不知道自己在做什么了,他还能做到这些。他肯定知道许多事实,比如:Murray先生喝了多少,以及至少在一般情况下乘坐飞机上天的风险。他自己并没有喝到人事不省的程度。他承认他当时的状态是“微醺”。因此,在我看来,即使我们彻查此事,也并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原告当时的状态使得他无法评估风险的性质和程度,也无法证明他当时没有正确评估风险……

乘坐一个喝了很多酒的飞行员驾驶的飞机,属于显而易见的存在固有危险的活动,更别说喝到Murray先生当时的那种程度了。综上所述,在我看来一审法官应当认定原告的请求因为自甘风险理论而被驳回。 RZ8Ewa0d0ezg3/HJncAnpTenTNq9vZ1dyANkC3XY/Ht+e77Q29t7YWXzk+dsSOI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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