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宁勋爵主笔:
本案案情很简单。原告坐在拖拉机的拖曳杆上,这是一个很冒失的行为,因为他面临被甩下去的危险。过了一会儿,拖拉机基本上停稳了,另一辆车过失地从后面撞向了站在拖曳杆上的原告,他因此被夹在了两辆车之间。这里的问题是他是否构成与有过失,因而应该减少其应得的赔偿金……
虽然与有过失并不以存在注意义务为要件,但是却以可预见性为要件。如同作为诉由的过失以“可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对他人造成损害”为要件一样,与有过失以“可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对自己造成损害”为要件。一个人具有与有过失,即他应该合理地预见到,如果他不像理性而谨慎的人那样行事,他就可能伤害到自己,而且他应该把“他人是有可能草率行事的”这一点纳入考量因素。
但是在证明了过失之后,无论是作为诉由的过失还是与有过失,过失之人都应该承担根据过失的后果而确定的责任份额。这时过失的后果不再取决于可预见性,而是取决于因果性。所有的案件中都要问的问题是,到底是哪些过错造成了损害?这个过错属于上述的过错吗?因果关系的必要体现在1945年《法律改革法(与有过失)》的第1条第1款使用的“导致”一词,该种观点也被本院在Davies v Swan Motor Co.(Swansea)Ld案中接受。
到底什么是因果关系,去翻书找答案是没用的。我们唯一能说的是,原因不同于“原因所运行的环境”。要区别二者,需要考察不同案件的不同事实。完成这个工作更多依靠的应该是常识。本案中,Arthian Davies先生在我看来是想用可预见性作为判断因果关系的决定性标准。他的观点是建立在一审法官的表述上的。一审法官说,坐在拖拉机的拖曳杆上会面临“被甩出去的危险,但不会有其他危险”。这在我看来等于是说,一个人可以合理地预见到他可能被从拖拉机上甩出去,但是他不能预见到他会被另一辆车撞到。
然而在我看来,可预见性并不是判断因果关系的决定性的标准。可预见性经常是一个相关的考量因素,但是绝不是决定性的因素。就算原告不能预见到他会被车撞,但日常的经验告诉我们,他受的伤害部分原因是由于他坐在拖曳杆上去吃午餐而不是走着去。如果他在碰撞之时被甩了出去,那么Arthian Davies先生承认他的伤部分是由于自己过失地坐在拖曳杆上造成的,然而他说因为他是被撞到的,而不是被甩出去的,所以他否认自己受伤也有自己的过失。在我看来,这种区别太微小了。我无法相信完全随机的这种区别能在后果上造成多大的不同。正如Scrutton上诉法院法官在In re Polemis and Another and Furness, Withy&Co.Ld.一案中说的那样:“只要认定了一个行为是过失的,行为人没有预见到这个行为具体的造成损害的机制这一点就不重要了。”
为了阐明关于因果关系的问题,我举个例子,比如如果原告站在拖曳杆上,这时一个射击运动员过失地开枪击中了他的眼睛。这时,我就会说原告的过失和他受到的伤害之间没有一丝一毫的因果关系。他的过失这时就只是原因起作用的环境。他的过失只是历史的一部分。但是在本案中我就不能这么说。这里原告的过失和他所受的伤害之间的联系太紧密了,我们没有办法认为他的过失仅仅是伤害发生的历史环境。他站在拖拉机上的危险位置一事,就是他受损害的原因之一,如同 Davies v Swan Motor Co.(Swansea)Ld案那样。
本案很能说明1945年法的效果是什么。大法官认为在1945年法颁布之前,他会认为本案的原告可以获得全额赔偿。那是因为运渣车司机的过失在当时被认为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在1945年法颁布之后,我们要考虑造成损害的所有原因,而原告过失地站在拖拉机的拖曳杆上,毫无疑问是原因之一。他的责任份额倒是不大,一审法官确定他的份额是五分之一。然而,这确实是他的份额,他必须自己承受这部分损失。
Arthian Davies先生引用了一个加拿大判例McLaughlin v Long。在该案中,一个男孩站在汽车的侧面脚踏板上,因为司机过失,车翻了,男孩儿也被甩了出去。本案的男孩就获得了没有减少的全额赔偿。本案判决的依据似乎是说男孩站在脚踏板上是获得了司机的默认许可的,因此不属于与有过失。恕我直言,我无法同意该案的观点。如果一个人要站在危险的地方,那当然是他自己的过错,即便司机默认了这种行为。如果我们确认了男孩的行为属于与有过失,那么他的过失当然是造成他伤害的数个原因中的一个,虽然司机的过失当然是损害的主要原因。该案这么判决可能可以这么解释,就是1926年的时候在加拿大,最后机会理论还有很大的影响力,当时在我们这里也是这样。然而,如今在我们这里,这个理论不再适用了。
因此结论如下:如果一个人草率地站在车辆的危险位置,而且之后又因为车辆与其他车辆的碰撞而受伤,且他的伤因为自己所处的危险位置而比不处在那种位置时更严重,那么他的伤部分是由于他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他能获得的损害赔偿金也应该相应地有所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