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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Knight v.Jewett, 3 Cal.4th 296, 834 P.2d 696, 11 Cal.Rptr.2d 2 (1992)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

George法官主笔:

不少上诉法院的判决关注Li案中的用语显示出的自甘风险在事实上是一种助成过失,“原告不合理地主动承担了由被告过失带来的某种具体风险”(13 Cal.3d at p.824, 119 Cal.Rptr.858, 532 P.2d 1226)。这些上诉判决认定,可以认为Li案应该被解读为对两种自甘风险作出了区分,即原告“不合理地”遭遇了因被告过失带来的已知风险,和原告“合理地”承担了因被告过失带来的已知风险。这些判决对Li案的解读是,Li案将原告不合理地承担了某种已知的风险的案件融入了比较过失体系中,保留了原告合理地承担了这些风险作为完全阻却原告获得赔偿的事由。虽然这些判决也意识到了该规则存在明显的异常结果,即实施合理行为的原告被完全阻却获得赔偿,而实施不合理行为的原告却仅仅是减少他/她的赔偿,尽管如此,这些判决认为这正是Li案中法院意图得到的区别和结果。

在我们看来,这些判决—无论它们是否根据关键问题的事实得出了正确的结论—都误读了Li案,认为我们的判决较之那些合理遭遇已知风险的原告法律救济而言,对那些不合理遭遇风险的原告法律待遇更低。虽然Li案中相关的文句指出当原告“不合理地自愿遭遇由被告过失引起的某种已知风险时,自甘风险原则将会被并入比较过错体系”(13 Cal.3d at p.824, 119 Cal.Rptr.858, 532 P.2d 1226),但是该文句中并未指出只要原告合理地遭遇了这种风险,那么自甘风险原理就会成为原告获得赔偿的阻却事由。相反,我们这部分的意见明显地将两类自甘风险案件进行了对比,一类案件“涉及与有过失”(因此应该并入到比较过错体系),而另一类自甘风险的案件则涉及“被告未完全尽到注意义务”(Id.at p.825, 119 Cal.Rptr.858, 532 P.2d 1226)。

的确,特别是将上文提到的Li案相关文句(13 Cal.3d at pp.824-825, 119 Cal.Rptr.858, 532 P.2d 1226.)作为整体并且结合其引用的法源进行阅读时,我们认为很明显,Li案审理法院在这段文句中所提到的自甘风险案件的区别并非以下两种案件的区别——即原告不合理地遭遇了由被告过失引发的已知风险和原告合理地遭遇了这种风险。相反,Li案中法院提到的区别在于下面的两种情况:(1)自甘风险原理体现了一种法律观点,即被告“没有义务”保护原告免于遭受某种风险——这种类型的自甘风险通常被法律评论者称为“初级自甘风险”。(2)被告确实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但是原告在知情的情况下遭遇了由被告违背义务引发的损害风险——多数评论者称之为“次级自甘风险”。对Li案的相关文句的合理解读认为,这种类型的自甘风险案件无法并入比较过失体系,在这类案件中原告的赔偿请求仍然会被完全阻却,这类案件包括被告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对原告应尽的法律义务,即“初级自甘风险”案件,而涉及“次级自甘风险”的案件则可以很好地并入Li案所采纳的全面的比较过错体系之中……

一位法庭顾问在同类案件中根据不同的依据提出了以下疑问,Li案之后的自甘风险原理提到的义务问题显示,如果原告实施了行为,但是只要被告违背义务,无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损害起到了多么小的促成作用,原告自愿参加了高度危险的体育活动——如高空跳伞或登山——那么只要陪审团认定原告并非“不合理地”参与了该项运动,原告也不需要为损害承担责任。这一观点存在的前提条件是,根据比较过错原理,只有当陪审团认定原告的行为具有不合理性时,原告才需要为自己促成的那部分损害承担有责性,但是如果陪审团认定原告选择参与危险活动的行为是一种知情和自愿的行为,但却具有合理性,那么原告不需要承担责任。法庭顾问认为这种规则经常会促使自愿承担风险的人避免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而给活动的其他参与者带来不合理且不适当的负担。

虽然我们同意法庭顾问提出的一般性论点,即人们往往需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个人责任,但是认为自甘风险的义务处理方式与法庭顾问的论点不一致的认识是建立在错误的前提之上的。以往的加州案例已经明确地说明,比较过错原理是一种灵活的、常识性的概念,根据这一原理,陪审团可以适当地对造成损害的各方的相对有责性进行考虑和评估(无论他们造成损害的原因是过失、严格责任,还是其他责任理论),这样才能实现“损失的平等分担或分摊”。

因此,和法庭顾问的臆断相反,我们认为根据加州比较过错原理,“次级自甘风险”案件中的陪审团有权考虑原告选择参与异常危险体育活动的自愿行为,无论原告遭遇风险的决定是否具有合理性,这样陪审团才可以确定原告是否应该为自己遭受的损害承担自己份额的责任。因此,在一个案件中,如果造成损害的原因有两个——被告未尽到对原告应尽的法律义务以及原告自愿决定参与异常危险的体育活动,那么适用比较过错原理将不会减轻任何个体应为他/她的行为承担的责任,相反会确认双方都不会免除该有责性……

因此,当我们考虑这个案件中的初审法院作出有利于被告的简易判决是否合理时,我们并不研究原告的下列行为是否合理:原告选择承担触身式橄榄球的风险,或者原告在意识到被告的粗暴比赛方式后仍然选择继续参与比赛。我们也不关注是否存在下列事实性争论——有关原告主观上知道并且自愿选择承受被告行为引发的风险,或者原告默许被告可以不完全尽到或者完全不必尽到对自己的注意义务。相反,我们对这个问题的解决方案在于,鉴于被告和原告参与的体育运动的危险性,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对原告应尽的法定注意义务。我们现在转到这个问题上。

……

……我们认为,只有在参与体育活动者故意伤害另一名球员,或者实施了完全超出该体育活动一般行为类型的不计后果的行为,才违反了对其他参与者应尽的法定注意义务——即,参与活动可能使他/她承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

鉴于此,我们认为在触身式橄榄球比赛的过程当中,被告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对原告应尽的法定义务。因此,本案符合初级自甘风险原理,进而初审法院合理地作出了对被告有利的简易判决。由于根据初级自甘风险原理,原告的赔偿请求被阻却,因此不得适用比较过错原理。维持上诉法院的判决,即支持初审法院作出的简易判决。 Wg0QC0X5DZ7CvNJdpn8hWLnHPKhXRXzly79aOfsHpgmR3pVNxdxSwsB9AxdOdFq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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