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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Davies v Mann (1842) 10 M & W 546, 152 ER 588

联合王国财税法院

Erskine法官主持的Worcester县巡回审判夏季开庭期的最后一次初审显示,原告将自己驴子的前蹄锁起来之后,将其放在了公共道路上,事发时驴子正在路旁8码宽的地方吃草,这时被告的马车由三匹马拉着,沿着缓坡走了过来,目击者说当时马车迈着“敏捷的步伐”,撞倒了驴子,车轮碾过驴子,导致驴子很快死亡。当时驴子被锁链锁起来了,而且有证据证明马车车夫在马匹之后有一定的距离。博学的法官在了解情况之后告诉陪审团,尽管原告将驴子放在公路上并且锁起来使驴子无法避开沿途过往的车辆的行为,可能是违法的,但是如果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是马车车夫未采取适当的行为,那么针对被告的诉讼可以被维持。尊贵的法官指示他们,如果他们认为马车车夫只要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便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那么陪审团就应该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裁断。陪审团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裁断,损害赔偿金为40先令。

……

财税法院Abinger首席法官主笔:

我认为不应该对本案进行重审。驴子合法地出现在公路上,对此被告并没有否认,因此我们必须认为这一点是合法的。但是即使不合法,也不会有什么区别,因为被告可以通过适当的注意避免伤害到驴子,但是被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他应该为其过失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尽管驴子出现在道路上可能是不适当的。

财税法院Parke法官主笔:

本院在Bridge v.The Grand Junction Railway Company案中已经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考虑。在那个案件中,在我看来,已经确立了有关过失的正确规则,即导致原告无法得到赔偿的过失在本质上必须是:通过一般的注意便可以避免被被告过失造成的后果所伤害。我相信在那个案件中我表达的观点相当正确,“在Butterfield v.Forrester案中,法律规则已经得到了完美正确的确定,尽管原告可能存在过失,但是除非原告在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之后可以避免被告过失所造成的后果,否则原告都有权获得赔偿。如果通过一般注意原告便可以避免后果的发生,那么原告便是自己遭受的不法行为的始作俑者”。在Bridge v.The Grand Junction Railway Company案中,双方都提出了对方存在过失的辩解。这里的情况则不同。法官只是告诉陪审团,原告将驴子放在公共道路上的做法存在过失,这一事实并不是诉讼的最终判决,除非驴子存在于公路上的事实直接造成了损害的发生;如果陪审团认为造成损害的原因是被告的佣人驾车速度过快,即与“敏捷的步伐”是一回事,那么将驴子放在公路上的事实并不能阻却原告赢得该诉讼。一切完全正确,因为尽管驴子不应该出现在公路上,被告一定也应该以可能避免损害的速度沿路行驶。如果不是这样,那么一个人可能会证明其碾过公路上放置的物品,或者甚至碾过睡在那里的一个人,或者故意撞上另一辆沿着道路以相反方向行驶的车辆是正当的。

财税法院Gurney法官和财税法院Eolfe法官赞成,裁定驳回。 bNa31aLGuWnJZFS82t7kj5t8E+fVvOmKTtrbJErJQnToBIj7cUyDYahstElvFcy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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