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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In Re F (Mental Patient: Sterilisation) [1990] 2 AC 1

联合王国上议院

Goff大法官主笔:

在没有征得病人同意的情况下,即对其进行医疗治疗,在某种原则规定的情况下是正当的;那么是什么情况呢?我们就是要找到这样一种原则:根据这种原则,在限定的情况下,在病人无法对治疗作出同意时(无论是临时的还是永久的),医生可以根据病人的利益,确认他需要接受治疗。这种病人接受治疗的需求,就引出了我们现在要讨论的,作为正当化事由的紧急避险。

普通法上存在紧急避险原则,能够让不合法的行为变得合法,这应该是不用怀疑的。但是在历史上这种原则只能在两种情况的案件下适用:公益的紧急避险和私益的紧急避险。前者是指一个人为了公共利益而妨碍他人的财产——比如1666年伦敦大火时,毁掉他人的房子来避免大火的蔓延(那时候可不能打999叫消防队)。后者则是指一个人为了挽救他自己的人身或者财产免受急迫的危险,而妨害他人的财产——比如一个人为了避免大火蔓延到自己的土地上而未经许可进入邻居的土地。

然而,其实还有第三种类型的案件也可以说是建立在紧急避险原则之上的;这种类型的紧急避险对于解决本案的问题来说,更具有相关性。这种类型的案件下,一个人出于必要的原因在未征得另一个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其实施了帮助行为。比如,一个人抓住另一个人然后用力地把他拉离车辆行驶的路线,因此拯救了后者使其免于受伤或者死亡,这时前者的行为就不属于侵权行为。这种原则的具体类型散见于各种书籍之中。它们不仅涉及为保护受救助者的生命或健康的情形,还涉及为保护其财产的情形(有时是动物,有时是普通动产),甚至涉及代其管理事务的行为。如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在先关系,则通常称介入者是为了本人利益行事的本人的紧急代理人;将介入者的行为和在先关系联系到一起,也不会让我们觉得是刻意的解释。至于介入者是否有权请求补偿金,则是另一个问题,和本案无关。

在本案中,我们面临的是一个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幸福,而他人却没有办法先对这个行为表示同意的行为。人们有时认为,这种情形的正当性事由是事出紧急。在Prosser and Keeton所著的《侵权法入门》( Hornbook on Torts)第五版(1984)的第117页中,这种行为被特别许可的原因被解释为事出紧急。毋庸置疑,当一个人头脑清醒的时候,一般来说只有事出紧急、未经受助人允许的行为才是合法的;否则完全可以先和受助人沟通并取得其同意。然而这并不绝对,其实从历史的源头来看,紧急避险原则并非是以事出紧急来作为判断未经他人同意而妨害他人情形是否合法的依据的。罗马法上的无因管理理论,其之所以允许管理人去管理他人的事务,与其说是因为事出紧急,不如说是因为被管理人长期离家。而在普通法上,最早的这类案件则涉及航行到遥远的地方的船长为了船主的利益为其行事的情形。普通法上的案件的起源,也是因为要与主人联络需要很长的时间,因而联络很困难。这种困难在今天已经被现代化的通讯手段克服了。在这类案件中,据说船长之所以能当紧急代理人,是因为事出紧急;而这种紧急状况可能会持续很长时间。当一个人不能和受助者沟通,无论是永久的还是持续很长时间(比如因病或者因为事故或者因为精神错乱),我们一般都用“永久性的紧急情况”来描述这种状况,如果确实有这种情况存在的话。其实,紧急状况之所以和紧急避险有关,是因为紧急状态确实导致了为受助者的利益行事而不先取得其同意的必要性。然而,紧急状况并不是紧急避险的要件;紧急状况仅仅是必要状况产生的惯常原因之一。这个原则本身强调的是必要性,而不是紧急性。

我们可以以商法上相关的紧急代理制的案例为参考,来探究紧急避险原则的性质……从这些判例中,我们可以找到一些适用这些判例的要件,即要构成紧急避险的话,不但必须要有与受助人沟通不可行又必须采取行为的必要性,而且所采取的行为必须是理性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会采取的行动,并以受助人的最佳利益为出发点。

介绍完了这个原则,我想表达的是多管闲事地介入他人生活并不能用紧急避险来抗辩。因此,如果有介入者以外的更合适的人存在且愿意介入时,介入者的介入就不能用紧急避险做抗辩事由了。同样不能用紧急避险做抗辩事由的情形,还有当介入人的行为违反受助人可知的意志时,当然受助人要有能力形成理性的意志。而对于这个原则的第二个要件涉及的“理性人标准”,在本案的语境之下,不应该和Montague Smith爵士所说的“睿智而谨慎的人”有什么区别,因为理性人在处理涉及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的事务时,如果不经同意就代为处理相关事务,是一定会先在他所能支配的时间内睿智而谨慎地考虑的。之后我会再回过头来谈谈这个问题。我就说这么多了,不会再详细阐释这个原则了;虽然我知道这个原则在适用的时候会产生很多问题,但是这些问题并不需要在本案中来探讨。然而总体来说,一旦满足了以上的条件,那么去干涉受助人的人身或者财产(看具体案件是人身或者财产)就不会是违法的了。以火车事故为例,假设受伤的乘客们被困在了火车残骸之中,这时,紧急避险原则就会让其他公民(比如火车员工、其他乘客或者局外人)冲向受害者为其提供帮助和慰藉的行为变得合法:比如为昏迷的乘客截肢以使其能够从废墟中被解救出来的外科医生,救护车上把他送到医院的救护员,在他依然昏迷的时候治疗并照顾他的医生和护士。再比如老人突然中风,因此无法说话也无法行动了。也是因为紧急避险原则,因此治疗他的医生、照顾他的护士,甚至来看望他的亲友,便不会因接触了他的身体而构成侵权行为了。

我举的这两个例子,一个是紧急情况,另一个则是永久或者半永久状态。后者这种类型的例子还有精神错乱而无法作出同意之人。既然在中风病人的例子中,紧急避险原则可以适用,我找不到理由不在精神错乱的人这个例子中也适用这个原则。此外,在精神错乱之人和中风病人这两个例子中,这种永久的状态都需要比意外伤害造成的紧急情况更广泛的照料行为。在永久状态或者半永久状态的情况下,用以挽救受助者的生命、健康或者福祉的行为,可能会达到外科手术或者重大的医疗措施这样的程度,也可能会包括一些日常的事务,比如常规的医疗或者牙科检查,甚至可能包括很简单的护理活动,比如帮助受助者穿衣脱衣、帮助其上床等。

我之所以区别紧急状态的情况和(或多或少是)永久状态的情况,还在另一个层面上有意义。本案涉及的是医疗活动,我也因此将我的论述局限于医疗案件。对于一个因为事故而暂时昏迷的病人,医生未经其同意为他做手术的话,只能做那些为了他的利益必须在他苏醒前做的部分。这样的要求不会带来什么问题,因为预期病人将很快康复的话,可以直接询问他对后续的长期治疗有什么想法。然而如果医生在做手术的时候发现了某些其他的疾病也需要做手术,但是却没有获得病人的同意,则问题就会变得很尖锐了。在哪些情况下他应该继续,在哪些情况下他应该中止接下来的手术以等待病人的同意,这是一个加拿大法院所面临的很困难的问题。[参见Marshall v Curry (1933)3 DLR 260 ; Murray v.McMurchy(1949)2 DLR 442。]但就本案而言,诸位大法官并不需要讨论这个问题。

然而在病人的状态是永久的或者半永久的情况下,比如精神错乱病人的例子中,介入者是没有必要去等待病人的同意的。病人需要帮助这一点是很明显的,因此医生应该为了病人的最大利益去行事,就如同他已经获得了病人的同意那样。如果我们不赞同此时医生有权这么做,至少在理论上,那个不幸的病人将无法获得有益的治疗和照顾。 UsUrNyjnrrNQHBqYJ3Y52a6yQ1s3idHDvHZxXznlm8Ya4K1m00Jr+wXE1psiHG5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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