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cott大法官主笔:
第一个争议焦点:正当防卫的标准
在其判决的第37段,掌卷法官Anthony Clarke爵士列举了三种关于正当防卫要件的观点。第一,对于正在发生的攻击或者可能的攻击作出回击是否必要,我们在判断这个问题的时候应该假设事实就像被告所真诚地以为的那样,无论他的认识是正确的还是错误的;如果他确实对事实认识有错误,那么不需要判断他是不是有合理的理由这么认为(第一种观点)。第二,对于正在发生的攻击或者可能的攻击作出回击是否必要,我们在判断这个问题的时候应该按照被告所真诚地以为的事实来判断,无论他的认识是正确还是错误,然而如果他的认识是错误的,那么只有在他是出于合理的原因作出这种错误判断时,他才可以依据他所以为的事实来主张正当防卫(第二种观点)。第三,要证明其回击行为的必要性,被告必须证明他确实有危险受到攻击,且这种危险是急迫且真实的(第三种观点)。无论选择上述哪一种观点,还有一个共同要件,那就是被告在民事诉讼中,需要让法院相信,他所采取的手段是合理的。在上述三种观点中,上诉法院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在本院的这轮上诉中,警察局长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而原告则并未交叉上诉以主张第三种观点才是应该被选择的。
R v Williams(Gladstone)[1987] 3 All ER 411 案确定了现在公认的观点:在刑法领域,观点一是正确的。“即使陪审团认为被告所犯的错误是不合理的,如果被告确实是真正地因为这个错误才做出相应的行为的,则被告有权据此主张正当防卫”。Lane首席大法官在415页说道[另参见 Beckford v The Queen (1988) AC 130, 第142到145页。]警察局长主张,对于民事诉讼,观点一同样应该被选择。他对诸位大法官说,民法和刑法上的正当防卫的标准应该是一样的。然而在我来,这种要求民法和刑法具有一致性的观点是没有什么说服力的,因为两种法律要实现的目的都不一样。刑法的功能之一是确定哪些行为属于犯罪,并对其加以惩罚,因为这些行为损害了良好的公共秩序。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上,极其重要的一点是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都应该被假定为无罪,直到证明其有罪;而作为一般的规则,没有人应该因为他并不希望实施的罪行而受到惩罚,也不应该因为无心之过产生的后果而受到惩罚。以上的这些原则当然有例外,但是这些原则在我看来,解释了为什么当一个人真诚地相信他有受到急迫且致命的攻击的危险,为了自保而回应暴力时,这个人是有权以正当防卫来作为故意伤害甚至故意杀人这样的刑事指控的抗辩事由的,无论他是不是曲解了事实,也无论他的这种曲解客观来看是不是合理的。当然,通常情况下,一个人所相信的事情越不合理,则越说明他的这种相信其实并不是真诚的。
而民事侵权法的功能则不同。它的主要功能是确认并保护每个人都享有的维护自身与他人相对的权利和要求得到他人尊重的权利。然而,一个人的权利常常会和他人的权利相冲突,因此,民法,特别是侵权法,就需要在互相冲突的权利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比如说,言论自由的权利有时候会和不被他人诽谤的权利冲突。诽谤之诉的规则和原则因此就需要找到一个平衡点。不受身体侵害的权利可能会和他人拥有的“从事可能会造成伤害的活动的权利”相冲突。这两种互相冲突的权利则应该由过失之诉的规则和原则来给出平衡点。至于涉及威吓、攻击和自卫时,则每个人都有权保证其身体不受到他人故意行为的侵害。然而每个人也同样有权为了自保而使用合理的暴力去反抗他人的攻击或者避免将要发生的攻击。正当防卫的规则和原则就必须在上述这两种互相冲突的权利之间寻找平衡点。在侵权法中寻找的平衡点,其目的和刑法中寻找的平衡点目的是不一样的。刑法这么做的目的是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当一个人错误地以为他需要正当防卫时,他对他人人身造成的伤害是否应该被视为犯罪行为,而他是否应该因此受到刑事制裁?在民事诉讼中,如果我们认为只要A认为他要被B攻击,即便这种想法是错误且不恰当地,它也能正当化A基于他的假想防卫而对B做出的先发制人的攻击;那么我们就给出了一个非常不可接受的平衡点。A错误但是真诚的看法可以让他免受刑事处罚,这是一回事;A不恰当的错误看法能不能让法律无视B不受到A的身体暴力的权利,则是另一回事。我毫不犹豫地认为,在民法上,基于并不存在的事实主张正当防卫,即便一个人是真诚地相信这些虚假的事实,但如果这种相信是不合理的,那么这种主张是必然要失败的。这也是上诉法院的结论,他们选择了以上第二种观点。
我觉得我们可以来类比一下“受害人同意”这个抗辩事由。受害人同意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作为故意伤害这样的刑事指控的抗辩事由的。在有肢体接触的运动中,这种抗辩事由是有意义的;除此之外,这种抗辩事由也经常在有关性侵害的犯罪指控中提出,可能是强奸,也可能是更轻微的指控。如果事实上,受害人并没有同意,但是攻击者确实真诚地以为受害人同意了,那么在我看来他应当被无罪释放。只要检察机关没有办法否认攻击者是真诚地这么以为,“受害人同意”的抗辩就足够成立了。然而仅仅是“真诚地以为”就足够在依据性侵害提起的侵权之诉中,成立“受害人同意”的抗辩了吗?当性侵案的受害人并没有明示或者默示地给出同意时,仅仅因为性侵者说他错误但真诚地以为她同意了,性侵者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除非,最起码,他犯的这种错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合理的。这种推理也适用于提出“正当防卫”的场合。
综上所述,我驳回警察局局长因为上诉法院采信了第二种观点而提起的上诉。Ashley等人一方并没有主张上述第三种观点才是民事案件中应当采用的标准,然而我自己认为这种观点有很多值得称赞之处,这好像也是掌卷法官Anthony Clarke爵士的观点。[参见Ashley and Another v Chief Constable of Sussex (2007)1 WLR 398, 第 63至78段。]我立论的起点是,初步地看,任何人都有权不受到他人故意的身体伤害。如果受害人并没有明示或默示地同意愿意遭受伤害,为什么攻击者能够以“他以为受害人同意了一事虽属错误,然而他的错误确实真诚的”的情节作为抗辩?在民法意义上,为什么一个希望和他人有性行为的人不被要求先确定他的性行为是对方所乐于接受的?同样的,如果事实上并不存在针对攻击者的急迫的危险,而使他并不需要保护自己时,那么仅仅因为攻击者错误地以为有这种危险(无论这种错误是合理的还是不合理的),我认为都很难支持此时应该无视受害人所具有的不受到人身暴力的权利。若A因为错误地以为他有被B攻击的急迫的危险,为了自保而攻击了B;或者错误地以为B同意他这么做,在我看来我们应该考察一下这种错误的来源是什么。如果这种错误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归因于B的语言或行为,那么在我看来适用与有过失的规则就会得到公正的结果。如果这种错误在某种程度上可归因于某个第三人对A说的话,特别是如果此时这个第三人负有责任保证他的话语的准确,那么我们就应该适用有关共同侵权或者多人侵权的规则。但我不相信,如果错误地相信不存在的事实(如果这些事实是正确的,那么就可以证明被诉的人身攻击是正当的),就能够构成对人身攻击侵权行为的完全抗辩,即使这种抗辩是合理的。在我看来非常遗憾的是,原告并没有在本次的上诉中主张应该适用上述第三种观点,这种观点是好是坏不属于争论的对象,因此诸位大法官并不能判决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观点。但是就我而言,我会将这一点视为未决的问题。
……
Neuberger大法官主笔:
第三,有人主张殴击之诉中的攻击者需要证明的比上诉法院要求的还多,要证明他确实受到了急迫的被攻击的威胁。这个问题对我来说是比较困难的,各个判例对此也并不是特别清楚:参见掌卷法官Anthony Clarke爵士的分析,在第63—78页。跟他一样,我也认为在比较分析了判例之后,得出的结论是应该倾向于认为被告不需要证明那么多东西,虽然这个问题现在并没有定论,之后诸位大法官完全可以再作考虑。
对于这个问题,其实正反两方面都有比较有力的论证。我们可以想象有一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攻击者错误地相信他受到急迫的攻击的威胁,但是他的错误确实是因合理的理由产生的;此时,允许受害者因为其遭受的严重暴力而请求损害赔偿,则会让攻击者产生可以理解的严重的不满;而不允许受害者请求损害赔偿,则会让受害人产生可以理解的严重的不满。由于Ashley等人并没有对上诉法院针对这个问题的结论提出上诉,在我看来这对诸位大法官来说是一个未决的以后可以再讨论的问题。
第四,假设我们认同,就算侵权人对事实的认识是错误的,但只要他犯这种错误有合理的原因,那么就能成立正当防卫的抗辩,我们依然面临其他的一些问题需要考虑。其中的一个问题就是,为了证明其错误有合理的原因,被告是否能依赖那些和原告无关的因素。很显然,被告可以依赖这些因素的观点是很有道理的。要不然,这就几乎等同于认为侵权人所以为的事实必须是真的发生了,才成立正当防卫。另外,如果我们需要关心原告对于被告的错误是否应该负责,就会造成如果有多个因素都影响了被告而作出错误判断,却只能将其中一部分纳入考量因素的结果,而这会造成很大的问题。然而,从原告的角度说,如果他不能负责的事情可以用来证明被告错误的正当性,那对原告来说也是很不公平的。对于这个问题到底要怎么回答,最终取决于我们是从原告还是从被告的角度来看待“什么是合理的错误”这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