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yle巡回法院法官主笔: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在职业橄榄球赛的常规赛季,一名职业橄榄球运动员在对方球员身上造成的伤害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侵权责任,而该伤害由比赛中的一个故意殴打引发。
伤害发生于1973年在Denver举行的丹佛野马队和辛辛那提猛虎队之间的橄榄球比赛进行过程中。野马队的防守后卫Dale Hackbart是受害人,猛虎队的攻击后卫Charles“Booby(傻瓜)”Clark是打击的实施者。
经双方协商,责任的认定问题在不使用陪审团的情况下由科罗拉多州辖区联邦地区法院判定。法官在责任问题上作出了有利于辛辛那提猛虎队和Charles Clark的认定。与这一认定结果一致的是,作出的最终判决有利于辛辛那提猛虎队,而原告上诉要求推翻该判决。初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其根本理由是职业橄榄球赛是具有竞争冲突性的一种运动类型,其间产生的身体冲撞是可以容忍的,而冲撞的力量非常之大,以至于由此造成的伤害不具有可诉性;故意殴击行为也不属于司法程序的范围。
Clark是一名攻击后卫,在原告受伤之前,他把球传入了丹佛野马队的球门区右侧。这个举动间接造成了Hackbart受伤。丹佛野马队的自由后卫Bill Thompson截断了这次传球,然后将球重新传入球场中央部分。传球行为造成了原告受伤。由于Thompson的拦截,Hackbart和Clark的角色突然间发生了改变。原来处于进攻位置的Hackbart一瞬间变为了防守队员。而另一方面, Clark成为了进攻队员。作为防守队员,Hackbart想用身体挡住Clark。因此他站在场上不动。他转过身来,一条腿跪在地上,注视着截球行动之后的事态发展。
初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Charles Clark“出于愤怒和沮丧,但没有具体地实施伤害的意图……上前一步,将右前臂打在了跪在地上的原告的后脑勺和后颈部,力量之大,以至于两个人都摔倒在了地上”。两名球员都没有向裁判或对方抱怨,回到他们各自的边线上,因为控球方已经发生改变,所以防守方和进攻方也相互交换。Clark在证词中说,他感到很沮丧,因为他的球队即将输掉比赛。
由于裁判没有看到这个事件,因此没有吹犯规。但是比赛回放录像清楚地显示了事情的全貌。原告当时并没有向教练或场上队员报告事情经过。然而,伤痛使他第二天无法打高尔夫球。他并没有进行治疗,但是持续不断的疼痛促使他将情况和事件报告给了为他进行治疗的野马队的教练。很明显,他连续两个周日都为专业队比赛,但是在那之后,野马队根据弃权证书(waivers)解雇了他(他已经打了13年的球)。他开始接受治疗,就是那时医生才发现他的脖子有严重的骨折现象。
虽然被告Charles Clark承认他的殴打行为不是意外,是故意实施的,但是初审法院仍然认为作为一个法律问题,职业橄榄球比赛根本上来说是一个暴力的行业,其制裁方式为施加罚球或驱逐。同时也注意到的事实有:许多犯规行为没有被发现;比赛是在情绪化和嘈杂的环境下进行的;诸如这里申诉的事故并不少见。
初审法院的法官还提到,将伤害法的一部分的法律和规则运用到职业橄榄球比赛当中是不合理的,特别提到一位球员对其他球员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是不合理的。他同时还谈到了可以运用到的自甘风险(assumption of risk)和助成过错(contributory fault)的概念,认定Hackbart必须认识到他已经接受了他可能因这种行为而受伤的风险……
初审中,各项证据都一致支持一种说法,即从背后故意击打一名球员的头部既不能被比赛规则所接受,而且也不是职业橄榄球赛的常见做法。但是,初审法院认为,案件的性质不寻常,需要考虑被法院认定为普通法准则背后的法律目的,这些普通法准则伴随着一个一个案件的审理而不断的演变,在不同情况下影响着人们的行为。有了这样的认识,法院认为,尽管橄榄球比赛中出现了故意伤害,但是也不应归属于法律的框架。法院认识到,法律责任存在的潜在威胁可以产生重大的阻吓作用,而且还指出,个人的民事诉讼构成了控制人们行为的重要机制。由于人类冲突变得逐渐严重,有必要以更快更确定的方式对适用的法律进行扩展,但是这一点必须通过立法和行政法规来完成。法官将橄榄球比赛与采矿以及铁路建设进行比较,它们都具有固有的危险性。Matsch法官认为,在橄榄球赛案件中,通过限制暴力能否提高社会价值是值得怀疑的。因此,联邦地区法院的假定是,Clark实施的故意殴打通常会使其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还有可能带来刑事制裁,但是由于该行为发生在橄榄球场内,因此不应该受到法律的限制;如果受到法律限制,那么橄榄球运动便会受到无理的阻碍和限制。法官同时还指出,法院不适合决定不同的社会问题,也不适合决定那些类似战场上发生的冲突,在这些场合下文明的制约已经被束之高阁……
当然,原告认为可适用于本案中的伤害行为的侵权法就像适用于其他场合一样,也适用于橄榄球场。另一方面,原告没有将过失责任规则作为适用规则。这是因为过失的根本问题在于将另一方置于不合理的受伤风险之下,而这正是橄榄球赛所固有的特征,因为众所周知,橄榄球赛是暴力的。原告主张,在助成过失领域,存在与故意伤害相关联的真空地带。由于过失责任规则不适用,助成过失规则便也不适用。故意或放任助成过失至少在理论上可以适用于放任地漠视他人权利而导致损害的情形。这与助成过失有一些相似之处,而且无疑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但是对在一名职业橄榄球运动员同意或准许规则之外的行为造成的伤害,这是非常值得质疑的,而且我们也没有看到任何证据证明这一点。然而,初审法院没有考虑这个问题,我们也不作考虑。
与法院的立场相反,没有法律规则允许法院以比赛的粗暴性和审理存在难度为由便排除了特定侵权行为。
实际上,有证据显示,比赛的一些规则禁止故意的击打行为。因此,比赛规则第1条第1款第C项规定:
禁止所有球员以脚后跟、手背或手的侧部、手腕、前臂、肘或双手相互紧握的方式击打另一方的头部、面部或颈部。
因此,本案涉及的行为是上诉规则所明文禁止的。
橄榄球赛的一般习惯做法并不准许对他人的故意冲击或击打行为。所有的证人都证明了该行为是被禁止的。他们作证说,对一名球员的面部或从后面进行击打是被比赛规则所禁止的,也被比赛的一般习惯所禁止。用手臂进行冲击或击打是被禁止的。毫无疑问,这些限制的目的在于建立一些合理的界线,使一名橄榄球运动员不能对另一名球员实施严重的伤害行为。因此,认为所有的理性都被抛弃了,非法击打行为的受害人能够采取的唯一补救方法便是报复的认识是错误的……
总而言之,我们的结论是,初审法院没有将案件限制在审理证明被告应承担责任的证据上,而是作为一个社会政策问题,认为该项比赛是极为暴力和不合法的,以至于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界定,我们认为这样的判断并不适当,原告有权获得对其案件中的权利进行评估,请求审理其权利是否被侵犯。
初审法院对证据进行了听证,并且作出了裁决。以证据为基础的对事实的裁决不属于上诉范围。鉴于此,法院不必重复已经得到充分研究的证据问题。需要重新考虑的是该法院判决意见书依据的证据。我们的意见不应被认为是对初审法院认定的必要的补充证据的限制。
案件被推翻并发回依照上述意见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