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zansky法官主笔:
针对一项撤销有利于原告的陪审团裁断,并要求对案件重审的法庭命令,原告提起上诉。原告当时15岁,声称当时她是被告公共承运者的一名乘客,她被被告的司机强奸了。司机在证词中说原告同意与他发生关系。已经确认的是,如果司机向作为乘客的原告实施了侵犯,那么被告便因没有履行作为公共承运者对乘客的义务而需要承担损害责任。陪审团被指示即使原告同意,也有权获得赔偿,尽管同意会在损害赔偿金的减少中被考虑。陪审团裁断给原告3 000美元。法院没有接受陪审团的裁决,其理由是,如果原告表示了同意,那么裁断便超额了,而如果原告是被强奸的,这个赔偿额又是不够的。本法院并不打算介入裁量权的行使。初审法院的决定是合法的,这是因为另一个值得考虑的原因,即裁决被撤销是出于《民事诉讼法》第549条的规定,同时也出于损害赔偿金超额的考虑。
即使原告同意与司机厮混,初审法院指示陪审团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裁断也是错误的。作为州法的《刑法》第2010条第5款最后一段指出:“与自己妻子之外的18岁以下的女性发生性关系的人,在不足以达到第一级强奸罪的情况下,犯有第二级强奸罪,应该判处10年以下的监禁。”在该款规定下,即使女性同意,行为人也犯了罪。法院指示的效果在于,这些法律条文成为民事责任的基础。年龄的限制更改了许多次。一开始是10岁,然后改为16岁,现在是18岁。毫无疑问,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女性,防止社会出现滥交的罪恶。被强奸的18岁以上的女性对于施暴者享有诉因。如果一个18岁以下的女性完全理解自己行为的本质,她是否享有诉因呢?社会通过惩罚那些与同意年龄以下的女性发生性关系的男性的方式来保护女性,这是一回事;知道自己的行为本质是什么的女性从自己的轻率行为中得到了满足,这又是另一回事。当然,公共政策——制定法律为其服务——的正当性不需要通过赔偿那些参与违反旨在保护自己的法律的女性来维护。如果通过物质来回报她的堕落,“我们一不小心让女性反过来变成了勾引者”(Smith v.Richards, 29 Conn.232),那么法律的目标将会落空。不具有同意能力非但不是一个保护盾牌,反而成为亵渎的武器。法院认为,18岁以下的女性如果知道自己行为的本质和性质,对她自愿与之发生性关系的男性没有诉因……
撤销有利于原告的裁决的指示得到了一致维持,由败诉方承担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