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rter大法官确认了如下事实:原告Stone小姐住在曼彻斯特Cheetham山上的Beckenham路10号。1947年8月9日,她在其住宅外的公路上,被一个板球击中而受伤。击伤原告的球是被一位击球手在一场举办于Cheetham板球场的比赛上击打出去的,Cheetham板球场与涉事公路相邻。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涉事俱乐部的管委会和其成员赔偿其损失。至于实际击打板球的击球手(该选手来自客队),则并没有被作为被告。
涉事俱乐部自1864年就一直存在,并经常在其板球场上举办比赛。而Beckenham路则是1910年才建设的。出于布局的考虑,这条路的建设者和涉事俱乐部达成协议:俱乐部将Beckenham路一侧的板球场场地的一部分交给道路的建设方以拓宽该路,而球场缩小的部分则在另一侧得到补偿。球场的投球区(pitch)一直是设在一条正对着板球亭的球场线上的,这条线本来是球场的中线,在修路之后则不再是球场中线。如此,修路就产生了这样的后果:在击球手打出了直线抽击(straight drive)的情况下(本案就是这样的情况),好几年来,Beckenham路要比另一侧到击球手的距离更近。板球场的边界是由7英尺高的栅栏围起来的;然而由于场地向上倾斜,栅栏的顶部大概比投球区高17英尺。击球手到栅栏的距离并非Oliver法官所认为的90码,而是只有78码;击球手到原告被球击中的地方,则相距不到100码。
Beckenham路是通向私人住宅的小路。它紧靠球场的北部边缘延伸开来,在三柱门线的位置折向东北。在紧靠球场北部的部分,只有远离球场的一侧有房屋,在折向东北的部分,则道路两侧都有房屋。原告家住在拐角处的第二座房屋。此处有并排的六栋房屋。其中第11号为一位叫做Brownson的人所居住。该房屋是离板球场最近的,房屋的一侧刚好正对着球场的北部边界,远近于原告受伤的案发地点。
Brownson作证:据他所知,过去数年间,他的房子有数次被板球击中,有时板球也会被打进他的院子。他的证词并未明确这种事件发生的次数。板球俱乐部中的一些有20年或以上会籍的成员认为,相比于球场上发生的其他事,球打到房子是非常异常的。他们同时指出(Oliver法官采信了这些证言),球被打出球场周围的栅栏,是极其罕见的。一位有33年会籍的老成员指出,他从未听说过有人投诉球被打到了街上。另一位成员则估计在28年中,球可能只有6次被打到了街上,并且据他所知没有一次酿成了事故。
原告则根据两个诉由请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个诉由是“过失”,另一个诉由则是“妨害”。对于“过失”之诉,原告具体主张以下事实构成了被告的过失:首先,被告把板球场建得离道路太近了;其次,被告没有竖立足够高的,能够避免板球被打到道路上的栅栏;最后,被告没有采取措施来确保球不会被打到路上。
依据Oliver法官所确认的事实,他否认被告存在过失,同时也否认了被告的行为构成妨害。上诉法院维持了公有妨害并不成立的判决,但就被告的过失问题进行了改判,认定被告存在过失并因此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因此上诉到上议院。
Oaksey大法官主笔:
各位大法官,我对这个疑难案件的结论是应当推翻上诉法院的判决,维持Oliver法官的判决。
在这座球场上,人们打板球已经打了约90年的时间。直到被上诉人被击伤之前,并没有证据证明有人曾在球场附近的公路上被球击中,因此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过任何这类的投诉。在这样的前提下,上诉人(也就是俱乐部的管委会)是否有义务采取其他的预防措施,来防止像本案中这样的事故?过失之诉中的过失标准是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而这种标准在我看来,是并不要求对所有可预见的风险采取预防措施的。一个人当然是可以预见到许多事故是有发生的可能性的,然而如果他试图采取预防措施应对他可以预见的每一种风险,生活就几乎过不下去了。许多风险虽然是可预见的,但是却是极其不可能发生的,因此一个人除非与世隔绝,否则是不可能防范相应的事故发生的。乡村公路上的一般谨慎的狗主人不会仅仅因为害怕他的狗会对经过的摩托车骑手造成伤害,就一直给他的狗系上狗绳;一般谨慎的行人也不会仅仅因为汽车可能打滑就不上公路。发生了本案这样的事故之后,类似的板球场的管委会成员如果是一般谨慎的,很可能会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但这并不是说他在事故发生之前就会采取类似的预防措施。Castle v.St.Augustine’s Links Ltd这一判例在其事实上显然跟本案是有区别的,并且即便根据这个判决也并不能推出第一个落在涉案道路上的球就构成妨害。
板球场和高尔夫球场附近有许多人行道和公路,板球和高尔夫球偶尔会被打到这些路上。然而这类风险,不论对板球场和高尔夫球场的所有者或管委会,还是对使用相邻道路的行人,一般都被认为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因此,在我看来,未对这类风险采取预防措施,并不是可诉的过失。
Reid大法官主笔:
各位大法官。上诉人所举办的板球比赛是非常可能造成这次发生在被上诉人身上的这类事故的,而且这种事故也是可预见的:板球不时地会落入公共道路,而很明显,如果一个人碰巧处在球的落点,这个人会受到伤害,不管这种伤害是严重还是不严重。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种情况发生的机会,明显是很小的:板球落入公共道路的确切次数虽然不清楚,但没有证据证明在过去的大约三十年中,这种情况发生了六次以上。如果我假设这种情况平均仅仅每三个季度发生一次,那么满足被上诉人的请求就并非是不公正的。然后,我们还必须考虑下一个人被落在路上的板球击中的机会。看起来,这条道路是一条通向私人住宅的普通小路,而且没有证据表明这条道路上的人流量与一般的这种小路上的人流量有什么不同。在可能落下板球的那部分道路上,通常是一个人也没有的,有很多人经过的情况更是极少的。因此我们可以说,板球击中行人的可能性,即使放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也是很小的。
本案的焦点其实是,如果一个人在自己的土地上从事可能损害到邻近道路上的他人的活动,那么他应该负担何种性质的责任及这种责任的范围。一种可能是只要他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某个活动会对他人造成损害,即便该损害是的概率是非常非常低的,他也不应该开展或者批准开展这个活动;另一种可能是只有活动非常可能造成损害,他才必须将这种可能的损害列入考量因素;最后一种可能性只有在一个会考虑到其邻居福祉的一般理性人看来,这种活动的风险是重大时,这个活动的批准者或者实施者才应该承担责任。
据我所知,本案的这个焦点问题并未被之前的判例所判决过,甚至没有深入地讨论过。毋庸置疑,之前的判例中肯定有很多类似的情况。然而,总体来说在之前的案件中,只要被告的行为对他人的损害是合理可预期的,那么这种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就是极大的,因此无论我们采取上述的哪一种责任的标准,结果都没有太大的区别。所以,对于之前的这些判例,我并不认为去细究其中法官所使用的词句有什么帮助。那种法官的用语明确表明其希望设置一种原则的判决能提供多一点的帮助,但即便是这种案件,其对法律的表达也需要和案件的具体事实结合起来一起分析。然而,考虑到这一点,我确实发现了一种趋势:责任的构成现在不仅需要对损害后果可预见性,还需要考虑这种损害的可能性。
对于“过失”一词的定义,我们所最常引用的也许是财税法院Alderson法官在Blyth v Birmingham Waterworks Co.一案中的判词:“所谓过失,是指不去做理性人在通常规范指导着人类事务的那种考虑的指引之下会做的事情,或者做了谨慎理性人不会做的事情。”而我认为,一个理性人在考虑做或不做某件事时,一定会考虑到这么做的风险的大小,而不会只考虑这么做是不是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风险大和风险小时,理性人是否会行动的可能性是不一样的。
最近Atkin大法官在Donoghue v Stevenson一案中,再一次尝试了给一个人对他邻居的义务找一个法律基础。为了表达这个目的,我只需引用以下内容:“你需要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以避免那些你可以预见到的,很可能会损害你的邻居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行为。”Atkin大法官的话被有些人批评太宽泛,但据我所知好像没有人说他的话太狭窄。Atkin大法官并没有说“那些你可以预见到的可能会损害你的邻居的”;他加了一个限定成分“那些很可能会损害你的邻居的”。
如果被上诉人的律师要赢的话,他需要提出一个非常高的标准。根据这个标准,只要在正常的比赛中,至少有一个球落在了那条道路上,上诉人就可能并且应该预见到这种事会再次发生,并且只要它再次发生,有人就有可能会因此受伤;并且,这种预见义务足够给上诉人施加采取相应措施避免事故发生的义务。如果责任的构成仅仅需要可预见性这一个要件,那么我觉得上诉人的律师需要提出的这个标准是正确的。一旦有一个球落到了道路上,那么只要在没有其他的特殊情况下,显然会有下一个球同样落在道路上,如果真是这样,那么即便可能性很小,显然也会有人因此受伤。根据只需要可预见性这一个要件的理论,讨论板球落在道路上的频率有多高是没有意义的;并且涉案道路是繁忙的大道还是僻静的小路也是无关紧要的,因为这些情节的不同,仅仅影响产生损害的风险的程度。
如果法律是这样规定的话,它便会极大地偏离指导负有一般注意义务的人在日常生活中如何行动的准则,这将使我难以置信。在现代社会这样拥挤的生活条件下,即便是最谨慎的人也很难避免会制造一些风险,同时也会承受另外一些风险。人们所不被允许做的,同时也是谨慎的人会尝试避免的,只是不要制造重大的风险。毋庸置疑,某些特殊的情形要求人们遵守更高的注意标准,这些情形往往也会被法律所规定。然而,我并不认为本案属于这些法定的特别类型。有人主张本案应该被Rylands v Fletcher一案所确立的原则所调整,但我认为这种说法毫无道理。在我看来,我们在本案中需要考虑的是,本案涉及的行为对路上行人的损害风险足够得小,以至于跟上诉人面对同样情形的理性人考虑到安全性时,会认为不采取措施去避免危险是正确的。
对于这个问题,我认为考虑有人被砸中的可能有多小是正确的,考虑一旦被砸中后果有多严重也是正确的。然而我不认为我们需要考虑采取避免的措施有多困难。如果在一块场地上打板球时很难避免给别人造成危险,那么就根本不该在这里打。我认为,我的这种说法和Oliver法官所采取的标准是一致的。他考虑了上诉人是否为使用目的提供了足够大的场地因而足够安全,他的结论是肯定的。这并不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一个事实和程度的问题。这并不是一个容易回答的问题,对此,人们也是各执己见。我只能说,当我多次认真考虑了整个事件的经过之后,我很难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决定。但我认为,本案与那些边界案例的距离并不遥远。如果本案的上诉得到了支持,在我看来并不意味着,只要板球比赛在一块场地上举办了很多年而未造成事故或者投诉,板球比赛的组织者就可以根据过往的平安无事而毫无顾忌地继续举办比赛。如果我认为风险并非特别小,我可能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因为在我看来,从安全的角度,理性人只有在风险非常小的时候才会忽略这些风险。
……在我看来,上诉应该得到支持。
Radcliffe大法官主笔:
各位大法官,我赞同本案的上诉应该得到支持。我对此表示遗憾,因为我对上诉法院大多数法官作出的这一判决深表同情。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在Cheetham Hill的场地所组织的体育比赛而遭受了严重的伤害,因而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在我看来是完全公平的。然而,“过失之诉”所关注的更多的是加害人的可非难性,而非整个事件的公平,而我很难说服自己上诉人在本案中有什么过错,或者其作为或者不作为有什么可非难性。
如果已经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因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来避免事故的发生而有过错,则被告违反了义务这一点能够成立。这种注意义务,我们可以说它是“合理的注意”“一般的注意”或者“适当的注意”;以上的各种说法我们都能在以前的判例中找到。然而无论采取哪种说法,有一点是不变的:理性人会为自己的行为或者其邻居的行为设置一个标准,只有当某人的行为低于这个行为标准因而受到理性人的谴责时,他才违反了法定的义务。而在我看来,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主张很难得到支持。在我看来,一个考虑到了事故发生概率的理性人,既不会觉得有必要去放弃这块土地作为球场的用途,也不会去加高球场周围栅栏的高度。他只会做本案中上诉人所做的事——那就是什么也不做。当这种极不可能发生的事故确实发生了,而且他人确实因此遭受了伤害时,就算此时肇事者对受害人的安慰仅仅是“人对来自社会的风险是无法避免的”,我也只能默不作声,因为肇事者这么做是否正当和他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是毫无关系的两件事。
我同样赞同各位大法官的意见:如果被上诉人不能在“过失”这个诉由上胜诉,他也不能在任何其他的诉由上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