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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Palsgraf v.Long Island R.R.Co., 248 N.Y.339, 162 N.E.99 (1928)

美国纽约州上诉法院

这是由最高法院上诉分庭第二法庭的判决引发的上诉……该判决维持了根据陪审团裁断作出的有利于原告的判决。

Cardozo大法官主笔:原告购买了一张前往Rockaway Beach的火车票后,站在被告的铁路站台上。一辆火车在站前停了下来,准备前往另一个地方。两个人跑过来想赶上这辆火车。尽管当时火车已经开动,但是其中一个人还是跳上了火车末尾的站台,没有发生意外。另一个人拿着一个包裹,跳上火车,但是似乎没有站稳,马上就要摔倒。车上的保安列车员当时没有关门,上前将他拉进车厢,并且站台上的另一名保安从后面推他。结果,包裹掉了下来,掉在了铁轨上。这个包裹很小,长约15英寸,表面上包着报纸。实际上,包裹里装着鞭炮,但是从表面看不出里面装的是什么。包裹落下时鞭炮发生了爆炸。爆炸产生的冲击力推倒了数英尺之外站台末尾的磅秤。磅秤打到了原告,导致其受到伤害,原告由此提起了诉讼。

被告保安的行为,就与包裹持有人的关系来看是存在过错的,但是就与站在很远之外的原告之间的关系来看,却没有过错。与原告有联系,但是却绝对不是过失。当时的情况并没有显示出落下的包裹内部存在致人伤亡的潜在可能。除非过失侵犯到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侵犯到权利,否则过失都不具有可诉性。“凭空的过失证据,可以说,不起作用。”[Pollock的《侵权法》, Torts(11th ed.), p.455…]当原告站在车站的站台上时,可以声称自己受到保护,其人身安全不应受到故意的侵犯。这种侵犯没有被指控。在理性人看来,会产生不合理危险的行为会对原告造成非故意的侵犯,原告可以声称自己受到保护,不应该受到这种侵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这些都是原告豁免权的界限,可能在极少情况下还会有一些例外,这些例外大多来源于古老形式的责任,行为人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如果保持普通的警惕性无法轻易地看清危险,那么对于原告而言,该行为便是无罪无害的,至少从外表上看不具有侵权性质,因为行为只是凑巧存在过错,尽管在表面上看并没有威胁到他人的人身安全……原告有权起诉对她本人造成损害的过错行为,而不是因违背对他人的义务而作为间接受益人来提起起诉。

一个不同的结论很快会将我们卷入一个矛盾的谜团中。一名保安被放在站台上的一个包裹绊了一下。包裹似乎是一捆报纸,结果却是一筒炸药。保持普通的警惕性,人们会认为这捆东西就是一堆废品,可以随意地踢它或踩踏它。那么,对于这种废品下面隐藏的未被人们发现的危险,站在站台另一端的乘客是否受到法律保护?如果不受法律保护,那么保安被卡车司机或搬运工留在走道上的小提箱绊倒,对于站在很远位置的乘客而言,结果是否会有所不同?如果乘客成为过错行为的受害人,那么远处的乘客便有了诉因,该诉因不是衍生结果,而是原生的和主要的。他要求得到保护,确保人身不受侵犯,这一主张不多也不少,因为造成侵犯结果的行为对于远处的某个人来说是一种过错行为。在这个案件中,所谓被冒犯了的权利和所谓被侵犯了的利益甚至都不在同一个层次上。这个人并没有受伤,甚至没有身处危险之中。本诉讼的目的在于,其实际效果也在于保持其人身安全。如果确实对他实施了不法行为,尽管这是值得怀疑的,那么也只是损害了财产利益的不法行为,即威胁其包裹的安全。除了针对财产的不法行为之外,对其他任何事物都没有构成威胁,我们认为,通过推导或演替,本属于另一个层次的因侵犯一种利益而获得的起诉权被传递给了原告,成为了原告保护人身安全的权利。由于利益具有多样性,因此以对他人实施的不法行为为基础,努力建立原告的权利是没有意义的。收益是值得强调的,因为如果利益是相同的,就会得到相同的结果。即使这样,保持合理警惕性的人眼中的危险范围就是其履行义务的范围。当一个人在人群中推撞自己身旁的人,无意中将一枚炸弹撞到了地上,他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到站在外圈的其他人的权利。对于他们来说,不法行为人是携带炸弹的人,而不是那个没有意识到危险却引爆炸弹的人。在如此过度的规定作为行为规范和必须遵守的行为习惯标准被人们所接受之前,必须改变生活,改变人类的本性。

对原告有利的观点都建立在偷换一些词的概念基础上,如“不法”和“不法的”,利用了它们内涵的不确定性。原告必须证明对她本人实施的是“不法”,即冒犯了她本人的权利,而不只是对其他人的过错,也不是某个不符合社会规范的“不法的”但却不对任何人构成“不法”的行为。我们被告知,如果一个人不计后果地高速驾车穿过拥挤的城市街道,那么因为他的过失,他是有罪的,因此无论后果如何,他的行为都是有不法的。虽然行为存在过失,由于不符合社会规范而在某种意义上是不法行为,但是这只对其他驾驶员来说是不法的和不符合社会规范的,只是因为有警惕性的人看到了发生损害的风险。如果同样的行为发生在高速公路或赛车道上,那么该行为就完全没有了过错的特质。以合理的方式可以预见到的风险决定了需要遵守什么样的义务,风险使得关系的确认变得非常重要;是对他人的风险,或者在可理解范围内对其他多人的风险……合理的理解范围有时是法院需要回答的问题,有时,如果可以作出不同的推断,这个问题需要陪审团来回答。经过让步,当时的情况丝毫没有让最谨慎的人们认为,包在报纸里的那个包裹会毁掉整个车站。如果保安在知情的情况下故意将包裹扔下来,那么他不会威胁到原告的安全,因为他已经从包裹的外表得到了警示。他的行为没有任何侵犯到原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的可能性。当行为是无意造成的,责任也不会更大。

和风险一样,过失是一个和“关系”有关的用语。从抽象层面来讲,如果人们确实可以理解什么是过失,那么离开了相关事物的过失责任便不是一种侵权行为……

因果关系法,无论是近因还是远因,与我们面前的这个案件都是不相关的。责任问题往往总是先于如何衡量伴随责任而来的后果问题。如果没有需要矫正的侵权行为,那么即使认定了存在侵权行为,也不用考虑损害赔偿问题。我们可以设想而不用去决定,不用一般性地或抽象地去设想,而是以与原告的关系出发去设想,那么只要有过失行为,就需要对行为产生的所有后果承担责任,无论这些后果是多么的离奇和不寻常。有人可以提出,应当根据行为侵犯的不同利益对行为进行区分,因为这个过失行为对财产利益造成的侵犯虽然并不重大,但是却以不可预见的方式对另一层次的另一种利益造成了侵犯,即人身安全利益。也许还有必要作出其他方面的区分。我们现在不谈论这个问题。需要追踪的后果首先必须立足于过错。

上诉分庭和陪审团初审的判决被撤销,驳回起诉,并承担在各级法院中的全部费用。

Andrews法官撰写反对意见……

……我们将要得出的结论取决于关于过失本质的理论。这是一个相对概念吗——违反了对某个人或某些人所负的义务?或者,当某个行为不合理地威胁到他人的安全时,即使一般情况下认为这个人并没有处在危险范围之内,那么行为人是否应该为其行为导致的近因结果负责?这并非文字之争。我们可能不会认为,对于一般人来说,丢下一捆物品似乎有可能危害到站在数英尺之外的原告,无论该物品的所有人当时情况如何,或者离现场近的可能受伤的人当时情况如何。然而,如果我们选择第二种假设,那么我们只需要研究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关系问题。我们解决的问题是近因,而不是过失……

但是,我们被告知“除非在特殊的情况下需要尽到法律义务,否则便不存在过失,且该法律义务必须是对原告本人的义务,而不只是对他人的义务。”[Salmond的《侵权法》,Torts(6th ed.), 24。]我认为这个概念太过狭窄。如果存在不合理的行为,而且有一些人可能被行为影响到,那么就存在过失,无论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这是非实质性的。如果我们在百老汇上肆意地高速行驶,那么无论我们是否撞上了迎面过来的汽车还是与之擦肩而过,我们都是有过失的。行为本身就是不法的。不光对于恰好身处危险范围之内的人而言是不法的,而且对于所有在场的人都是不法的——对普遍的公众是不法的。这就是街道法则……我们每个人都有保护社会免受不必要危险的注意义务,而不是保护作为个体的A、B或C的安全。

有可能根本就没有抽象的过失概念。“凭空的过失证据,可以说,不起作用。”在一个空虚的世界中,过失是不存在的。过失确实涉及一个人和他的同伴之间的关系。一个人可能合理地预料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害,但是过失却不仅仅是这个人和这些人之间的关系。相反,过失是这个人与他实际伤害到的人之间的关系。如果他的行为有伤害到他人的意图,那么该行为伤害到现场的人和伤害到一英里之外的人是一样的……

在著名的Polemis(1921, 3 K.B.560)案中,Scrutton上议院议员法官Lord Justice说,掉下一块厚木板的行为是有过失的,因为厚木板可能伤到“工人或货物或船只”。由于存在其中一种可能性,因此船只的所有人应该就其损失获得赔偿。行为本身是不法的,因此行为人应该为行为造成的直接后果承担责任。虽然这一陈述被人们批评和解释,但是我认为它陈述了法律应该是怎样的,而且确实是怎样的。

观点如下。每个人对这个世界都有义务,即避免自己的行为不合理地威胁到他人的安全。但却发生了这样的行为。对于可能受到伤害的那些人,他的行为是不法的,而且事实上在一般情况下被认为处在危险区外的一些人也受到了伤害,对于这些人,他也是不法的。由于有人起诉,所以需要履行义务,但是这并非对某个人的义务,因为对于他而言,损害可能是预期的。作为行为自然而然损害到的个人,而且不止这个人,还包括所有实际上受到了伤害的人都可能起诉。我认为,产生了不合理的风险,否则(风险也不会产生)该风险的结果并不仅仅限于那些可能被伤害到的人。

如果确实如此,那么我们的原告就不是因为“衍生或承接”而起诉。她提起的诉讼是原生的和主要的。她提出的主张是行为人违反了对她本人应尽到的义务——她并没有替代包裹所有人或处在爆炸现场的乘客的诉讼权利。

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是基于其他的考量。原告的权利一定是受到了损害,而造成损害的原因一定是过失。我们修建了一座大坝,但是在修建大坝基础时我们存在过失。大坝崩溃,对下游的财产造成了损失。如果发生事故的原因不是大坝基础的安全问题,那么我们就不需要承担责任。但是,当我们的不法行为造成了损害时,我们就应该对后果承担责任。即使后果是不寻常的、出乎意料的、未预见到的和无法预料的,也必须承担责任。损失必须与过失紧密相关,以至于可以认为过失是造成损失的近因。

这两个词从来就没有被赋予包含性的定义。什么是原因,在法律意义上,更进一步讲,什么是近因,在每个案件中取决于许多考量,就像是否存在过失本身一样。哲学上有关因果关系的任何定义对我们都没有帮助。一个男孩向池塘里扔了一块石头,水波散布开去,水平面上升。那个池塘的历史成为了永恒的过去。池塘还可能会因为其他原因而发生变化。但是这些变化永远都是所有原因综合在一起的结果。每个原因都会产生影响。影响有多大,只有全能的上帝才知道。你可以说是连锁反应,或者你还可以说是网状反应。无论如何比喻都无济于事。每一个原因都会引发未来的事件。缺少任何一个原因,未来都会有所不同。每一个原因都具有接近性,因为每一个原因都很重要。但是这并非我们想通过文字进行说明的。另一方面,我们也不仅仅指原因。并没有单纯的原因的存在……

……为了方便起见,因为公共政策和大致的正义感,我们的确用“接近性”表示,法律武断地拒绝追究超过某一个点的一连串事件。这并不符合逻辑。这是一个实用主义的策略。将我们的规则用在火灾案件中。从燃烧的草堆上溅出的火花点燃了我和我邻居的房子。我可以从存在过失的铁路公司获得赔偿。而邻居却不行。但是过错行为却直接地损害了一个人,也损害了另一个人。对于划分界线的位置我们可能感到遗憾,但是却必须划清界线。我们说铁路公司的行为并非造成邻居房屋失火的近因。这肯定是原因。我们采用的措辞仅仅表明了我们的公共政策意见。其他法院则有不同的看法。但是他们也会在某一点上说不清溪流的根源到底在哪里。

举一个例子,这个例子出现在侵权法上的一名杰出的且乐于助人的作者未发表的手稿中。一名司机因过失撞上了另一辆装载着炸药的汽车,引发了爆炸。行走在旁边人行道上的A死于爆炸。而坐在对面楼房窗户旁边的B则被因爆炸飞起来的玻璃划伤。坐在一个街区之外楼房的窗户旁边的C也受到了类似的伤害。再举一个例子。10个街区之外的一名育婴女佣被爆炸声吓到,不小心将怀里的孩子掉在了人行道上。我们被告知,C没有获得赔偿,而A获得了。对于B的问题,由法院或陪审团来裁断。我们都同意,婴儿无法获得赔偿。我们再次被告知,因为司机没有理由相信自己的行为会为C或婴儿带来任何的风险。对于他们而言,司机没有过失。

但是司机在撞车中存在过失,他认为自己可能造成的损害范围是有限的,但是他的这种认识却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他的行为不合理地威胁到了任何可能受到影响的人的安全。C受到的伤害和婴儿受到的伤害都可以直接追溯到撞车事故。如果没有撞车事故,就不会发生伤害。C有权利坐在办公室,不受到任何危险的威胁。婴儿也有权安全地使用人行道。

真正的理论在我看来是这样的:C受到的伤害如果不能获得赔偿,那么他所受到的和婴儿受到的这些个别伤害并非是过失行为产生的近因结果。这里,可能有影响的并不是司机有理由认为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什么样的结果,而是一个谨慎的人可以预见到什么样的结果。可能有影响的,是因为解决近因问题并不能只靠一个考量因素。

这一切都是权宜之计。并没有固定的规则来规范我们的判决。只是有一些需要我们考虑的问题……除了常识之外,实际上很少有什么可以给予我们指导。

有一些线索可以帮助我们。近因与许多其他原因混淆在一起,但是至少,如果没有近因,事件便不会发生。法院必须问自己,在原因和效果之间是否存在自然的和连续性的顺序。一个因素是否是产生另一个因素的实质性因素?它们之间是否存在直接联系,没有过多干预性的原因?原因对结果产生的效果是否被过分削弱?就人类正常的判断力来看,该原因是否可能产生该结果?或者,经过慎重的预见,是否可以预见到结果?结果和原因是否过于疏远,这里我们考虑的是时间和地点上的疏远……显然,我们必须考虑这些问题,因为时间越长或地点越远,其他原因影响到结果的可能性就越大……

这里还必须回答另一个问题。在假设的案件中,据说,而且说得很对,司机应该对爆炸产生的直接效果承担责任,尽管他没有理由预计到撞车之后会发生爆炸。“尽管损害发生的方式与预计的方式有所不同,但是这并不妨碍司机的过失行为在法律上成为造成损害的原因。”但是过失行为产生的自然结果——谨慎的人可以或应该预见到的结果——确实影响到有关近因的决定。我们已经说了很多遍。应该预见到什么?人类不会预见到一场撞车事故可能会伤害到一个街区外的人。相反,若存在爆炸,便有理由预见到这种可能性。我认为,法院讲到的关于直接联系的预见问题,假设爆炸是可以预见的,司机至少应该对爆炸产生的直接结果承担责任。

有人可能会说这不正当。为什么?要做到公平,他需要对自己的过失所产生的所有损害都进行赔偿。我们说他不需要对由自己过错造成的所有后果承担责任,这并不是为了善待他。我们回顾那场灾难,由火星引燃了大火,或者引起了爆炸。我们在追究后果时并没有无限制地追究下去,而是到某一个点为止。要使我们确定这个临界点,我们要问这样一个问题:在火灾或爆炸发生后一般还会发生什么?

最后一个问题正是帮助我们判决这个案件的要素。被告需要承担责任的行为就是打翻了一个看似无害的包裹,将其掉在了站台上。这个行为是过失行为。被告需要对行为产生的直接后果承担责任。如果包裹内的东西被打碎,那么被告需要对包裹的主人承担责任;如果包裹掉在一名乘客的脚上,并使其骨折,那么被告需要对该乘客承担责任。如果包裹爆炸并炸伤了附近的人,那么被告需要对他承担责任,就像在例子中司机需要对A承担责任一样。Palsgraf太太站在一定距离之外。从案卷中无法得知她到底有多远——可能25至30英尺开外。也可能没有那么远。如果不是因为爆炸,她不会受到伤害。我们从上诉人的诉讼摘要获知“不能否认,爆炸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因此,爆炸是造成结果的实质性因素——这里有一个自然的连续性的顺序——直接联系。唯一的介入原因是,爆炸没有将她冲倒在地,反而是冲击波打碎了一台称重器,称重器砸在了原告的身上。这里没有时间的间隔,距离也不是太远。可以肯定的是,假设出现了这里的这种爆炸,不需要太多的远见便可以预见到,爆炸自然而然地会伤害到站在站台上的人,这个人站的距离不会超过原告的距离。只是没有人可以预测发生伤害的方式是什么。究竟是被飞起来的碎片伤到,还是被破碎的玻璃伤到,还是被机器或建筑物的残片伤到,没有人说得清。但是发生某种形式的伤害是极其可能的。

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不能说,作为法律问题,原告受到的伤害不是过失行为的直接结果。这就是我们所面对的问题。法院拒绝作出这样的裁判。没有人要求将这一问题作为事实问题提交给陪审团裁断,即使从我们面前的案卷来看,提交给陪审团是更合适的做法。

应当维持被上诉的判决,由败诉方承担费用。

Pound法官、Lehman法官和Kellogg法官同意Cardozo大法官的意见。Crane法官和O’Brien法官同意Andrews法官的反对意见。

撤销被判决,等等。 SHuN4YmM4c36/Do9xuXCQMs6EngaRkxPsNZ7FNt8AzLcp3ehqSj6tMfXeEtkrM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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