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法院法官Bingham[上诉法院判决,( 1989)QB 653, 677-80 ]:
要找到这样的一个单一的规则即使不是不可能的,也是极其困难的。这个规则要用来判断何时某人会被带入一段关系中,这段关系会给制作财务报表的人施加一个对使用这些报表之人的注意义务。
Ordinary大法官和Stewart大法官,在Twomax Ltd.v Dickson, McFarlane&Robinson, 1983 S.L.T 98, 103一案中也持有这样的观点。其他人也说过类似的话。在Hedley Byrne&Co.Ltd.v.Heller&Partners Ltd.[1964] A.C.465一案中,Hodson大法官(在第514页)写道:“我认为我们不可能列举出所有的判断注意义务的条件。注意义务的条件只能在每个具体的案子中来判定。”而Devlin大法官则写道(在第529—530页):
我认为我们不可能找到这样的一种条件,这种条件能够确定地判断在任何一个特殊案件中,某个人是否自愿地承担了注意义务;正如我认为我们不可能找到那种能够一般化地判断一个默示合同是否存在的条件一样。
在Mutual Life and Citizens’Assurance Co.Ltd.v Evatt [1971] A.C.793一案中, Reid大法官和Morris大法官说道(在第810页):“在我们看来,我们是不可能找到那种严格的规则来判断‘过失之诉’所必须的注意义务是否存在的,无论是对本案还是对任何类型的其他案件。”在Rowling v Takaro Properties Ltd.[1988] A.C.473, 501一案中,Keith大法官强调了个案审查是否存在注意义务的必要性:
在此阶段,在确定应该施加注意义务之前,有必要考虑所有相关情况。上议院[Governors of the Peabody Donation Fund v Sir Lindsay Parkinson&Co.Ltd.(1985)A.C.210]和枢密院[Yuen Kun Yeu v Attorney-General of Hong Kong (1988)A.C.175]在最近判决的一系列案件中表达出了一点担心:他们担心太过于字面意义地适用在Anns v.Merton London Borough Council [1978] A.C.728 , 751-752一案中Wilberforce大法官所发表的著名的意见,这将会使得法官在判断是否应该存在注意义务时,不能考虑、分析和权衡所有的相关因素。大法官们认为这是一个非常实务性的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在未来当然可能有所发展,但是必须经过严密的分析才行。对于这个问题,所有普通法法域都可以互相学习;因为除了特殊情况外,在这方面,各国的社会条件不具有明显的区别。不同法域的法院对其他法域的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反应应该敏感,但是他们在别的法院的判决中所寻求的以及他们各自所想努力实现的,都是如何仔细地分析并权衡相关的互相冲突的各种因素。
上述就这个问题作出的各个判决,虽说并不能直接提供一个现成的判断注意义务是否存在的标准,但是却可以给我们一些提示。
注意义务存在的第一个要件是可预见性。只有损害是足够可预见时,才能使得双方处在一个能产生注意义务的关系中,这点不会也不应该成为当时双方的争议焦点。[参见Yuen Kun Yeu v Attorney-General of Hong Kong(1988) A.C.175, 192A]同样没有争议的是损害的可预见性,仅仅是注意义务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这点,正如Keith大法官在Hill v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Yorkshire [1989] A.C.53, 60B一案中所强调的那样,已经被大家无数次提及,就不用我们赘述了。
注意义务存在的第二个要件是一个不那么好把握的概念。通常我们称它为“紧密性”。这里的紧密性不仅仅指的是物理上的紧密性,也包括
“那些紧密且直接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地影响了受害人(受害人一般主张行为人对他有注意义务),且行为人应当知道他那粗心的行为是会直接影响到受害人的。”[ Donoghue v Stevenson(1932)A.C.562, 581 Atkin大法官意见。]
这里所说的“紧密性”,有人把它称作“邻近性”:就像Reid大法官在Hedley Byrne 一案中[(1964) A.C.465 , 483]所做的那样。Wilberforce大法官在Anns v.Merton London Borough Council [1978] A.C.728 , 751H一案中也用到了“邻近性”这个词,并且他还特意提到了Atkin大法官在之前我们提到的那个案子中的话。所谓的“邻近性”,有时关注的是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特殊的关系,就像Hedley Byrne一案中那样。这种“邻近性”,关注的重点时而是双方之间存在一种“等同于合同”的关系(参见Hedley Byrne一案,第529页,Devlin大法官的意见),时而是指一种“仅次于直接合同关系的紧密关系”[Junior Books Ltd.v Veitchi Co.Ltd.(1983)1 A.C.520 , 533B, Fraser大法官的意见],时而是一种“除了没有合同的相对性外非常接近”的关系(参见同案第546C页, Roskill大法官的意见)。有时候,这个“邻近性”关注的是加害人是否自愿地承担了某种责任[参见Muirhead v Industrial Tank Specialities Ltd.(1986) Q.B.507, 528A, per Robert Goff L.J.; Yuen Kun Yeu v Attorney-General of Hong Kong (1988)A.C.175, 192F, 196G; Simaan General Contracting v Pilkington Glass Ltd.(No.2)(1988)Q.B.758, 781F, 784G; Greater Nottingham Co-operative Society Ltd.v Cementation Piling and Foundations Ltd.(1989)Q.B.71, 99, 106, 108]。看是否存在类似合同的关系,或者看加害人有没有自愿承担某种责任,这两种对紧密性的判断标准,我们都可以在外国法庭和我国法庭的判决中找到。[参见Glanzer v Shepard(1922)135 N.E.275 , 276; Ultramares Corporation v.Touche(1931) 174 N.E.441, 446; State Street Trust Co.v Ernst (1938)15 N.E.2d 416, 418; Scott Croup Ltd.v McFarlane(1978)1 N.Z.L.R.553, 567.]在涉及过时陈述的诉讼中,这些判断标准可能尤为合适。然而,“紧密性”这一要件的内容归根结底是无法用任何语词来定义清楚的。根据不同的案件事实,我们需要有不同的描述“紧密性”的方法,就如同前文列举的这些案件中所作的不同的描述。然而,我们需要关注的核心是不变的:即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密切而直接的关系。要判断这一点,我认为“可预见性”这一要件,又起了关键作用:A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会导致B的损害这一事实越明显,法院越不可能认为A和B之间的关系过于疏远因此不足以支持认定A存在对B的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存在的第三个要件是法院认为对加害人施加这样的义务是合理的:Governors of the Peabody Donation Fund v Sir Lindsay Parkinson&Co.Ltd.[1985] A.C.210 , 241,Keith大法官意见。在我看来,这个条件和Wilberforce大法官在Anns v.Merton London Borough Council [1978] A.C.728 , 752A一案中提出的“第二阶段的考量”,和Spartan Steel&Alloys Ltd.v.Martin&Co.(Contractors) Ltd.[1973] Q.B.27 和McLoughlin v.O’Brian [1983] 1 A.C.410 等判例中条的“政策”,涉及的是同样的东西。 Fraser大法官曾说,“因为过失而致人遭受经济损失的人,应承担责任。但是这种责任应该受到某种限制或者控制”。[参见Candlewood Navigation Corporation Ltd.v.Mitsui O.S.K.Lines Ltd.(1986) A.C.1, 25A]他也是出于同样的考量。对这个要件最好的总结,也许要属Weintraub首席法官,他在Goldberg v.Housing Authority of the City of Newark(1962)186 A.2d 291 , 293一案中说:
某个义务是否存在,归根结底是一个公平的问题。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衡量的因素有: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涉及的风险的性质,以及可能的解决方案对公共利益的影响。
如果对某人施加某个义务是显然不公的,或者如著名的卡多佐首席法官在Ultramares Corporation v Touche, 174 N.E.441, 444一案中说的那样,施加该义务是会使他面临一种“无限数额、无限时间、无限类型”的责任,那么很可能,甚至说一定,我们不会给他施加这个义务(就算没有证据证明此人和受害人之间缺乏紧密的关系)。相反,我们很可能向一个人施加某种义务,如果他是自愿地、有偿地发挥他的职业技能,如果受害人在他不存在义务的情况下就没有救济途径,如果我们讨论的要不要施加的这个义务是由另一个已经存在的义务自然而然地产生的[如McLoughlin v O’Brian (1983)1 A.C.410一案中的那样],如果我们认为施加这种义务能实现某种欲达的社会目标。
……
Bridge大法官[上议院判决,(1990)2 AC 605, 616-18]
在无穷无尽的不同类型的人类关系中,要判断一个人是否对另一个人负有注意义务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负担注意义务,通常要遵循两种方法。传统上,法律是将各种要负担这种义务的情形分类,并且具体规定每种类型的特征。这样,在法律上我们就可以得到许多不同情形,这些情形下法官都会认定行为人应该承担注意义务且都属于过失之诉的范围,然而这些情形彼此不同,以至于在每种情形下,要认定存在注意义务的构成要件也是不同的。对于这种传统的方法会造成的后果,Atkin大法官在Donoghue v Stevenson [1932] A.C.562, 579-580一案的判决中,发表了他那影响巨大的观点:
这种方法的后果是法院需要对各种条件下的注意义务进行精细地分类。或按照财产的性质分类——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接着进一步划分是所有、占据还是控制关系;或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来分类,进一步划分是制造者、销售者、土地所有者、顾客、承租人还是陌生人等。这么做的话,对任何一个特定情况,我们好像在任何时候都能判断法律是否承认这时的注意义务,然而能够判断的前提是这种情况符合我们预先分类并检验过的一种类型。然而,对于所有应该确认注意义务的情形下所共有的注意义务,在逻辑上必定基于一些共同的应该确认注意义务的要素。
上面这段话的最后一句话向我们介绍了另一种更现代的方法:这种方法旨在寻找一种能够适用于所有情况下的一般原则,以判断是否存在注意义务。然而,对这种方法Atkin大法官自己提出了他的一点担忧(参见第580页):
要找到一种完备而富有逻辑的一般原则,也许超出了法官所承担的角色,因为这个原则越是一般化,那么就越可能漏掉某些必要的要件或者增添某些不必要的要件。
Reid大法官则大大推动了这种现代方法。在Dorset Yacht Co.Ltd.v Home Office [1970] A.C.1004, 1026-1027一案的判决中,他说:
近几年发展出来一种把过失之诉视为建立于一般原则上的稳定趋势。因此,当发生了新的争议问题时,我们不仅要去看这个问题已有的判例是否对它有处理的方法,同时也要看公认的原则是否能对其适用。Donoghue v Stevenson [1932] A.C.562一案就是这种趋势的一个里程碑, Atkin’s那段著名的话则是对这个判断过失之诉的一般原则的陈述。然而,这段话不应该被理解成一种成文法般的定义。在遇到新问题时,我们是一定需要具体分析的。然而我认为,现在这个时代我们已经可以,并且应该认同这种用一般原则来判断是否存在注意义务的做法应该在一般意义上适用,除非有具体的排除适用的理由或者解释。
Wilberforce大法官在Anns v.Merton London Borough Council [1978] A.C.728, 751-752一案判决中发表的著名观点,可以说是对这种用一个单一的统一的原则来判断是否存在注意义务的做法,最完整的尝试:
本院(上议院)通过三个判例[ Donoghue v Stevenson(1932)A C 562, Hedley Byrne&Co.Ltd.v Heller&Partners Ltd.(1964)A.C.465,和Dorset Yacht Co.Ltd.v Home Office (1970) A.C.1004]总结出了以下观点:要证明在某个特定情况下某人要承担注意义务,我们并不需要去找到一个已经被认定了的承担注意义务的情况,然后再证明我们要证明的情况和这个已经被认定了的情况是一样的。相反,我们需要运用两个步骤来解决这个问题。首先,我们需要讨论的是在所谓的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一个足够紧密或者邻近的关系,足以使得前者能够合理地意识到,他的不小心足以使得后者遭受损失。如果在这个阶段我们的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我们可以初步判定加害者应该承担对受害者的注意义务。其次,在第一个阶段的答案是肯定的情况下,我们需要考虑是否存在能够否定这个义务,或者限制这个义务的范围、权利人或者赔偿金的情节[参见Dorset Yacht Co Ltd v Home Office(1970)A C 1004,Reid大法官的意见,第 1027页]。
然而,自从Anns案一来,一系列枢密院和上议院的判决——尤其是Keith大法官所作出的那些——都强调一点,即用单一的、一般化的原则来判断某个情况下是否存在注意义务,以及在存在的情况下这种注意义务的范围,是不可行的。[参见Governors of Peabody Donation Fund v Sir Lindsay Parkinson & Co.Ltd.(1985)A.C.210, 239f-241c; Yuen Kun Yeu v Attorney-General of Hong Kong(1988)A C 175 190e-194f; Rowling v Takaro Properties Ltd.(1988)A.C.473, 501d-g; Hill v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Yorkshire(1989) A.C.53, 60b-d]在这些判决中我们可以看到,在一般的情况下,要判定存在注意义务,其构成要件除了加害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要有可预见性,还需要在注意义务的义务人和权利人之间存在法律所认为“紧密”或者“邻近”的关系,以及法院认为该注意义务的存在及其范围是公平且合理的。然而,这些判决的文字其实暗示了一点:即紧密性或者公正性这样的作为注意义务构成要件的概念,其实并不能精确定义,因此并不能被用作判断注意义务的标准。这些概念最多可以被看作对每个具体的法律所实用主义地确认了的存在注意义务及其范围的情形所做的正当化论证。我当然认同过失之诉背后的一般原则对其是极其重要的,然而实在法现在更倾向于更传统的类型化方法,即把各个互相区别又能被识别的情形列举出来,以判断每个情形下是否存在注意义务,及其范围和例外。我认为我们有必要重温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的Brennan法官在 Sutherland Shire Council v Heyman (1985)60 A.L.R.1, 43-44一案中说的话:
我认为,与其去创造一个范围极大的一般性的注意义务(对这个注意义务,只存在泛泛的一些“否定条件或者限制范围、义务人的条件”),不如一点点地、通过类比已有类型的方法去创造新的过失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