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10.Donoghue v Stevenson [1932] AC 562

联合王国上议院

Buckmaster大法官

(由Tomlin大法官宣读)尊敬的大法官阁下们,本案的事实很简单。1928年8月26日,本案上诉人饮用了由被上诉人生产的,上诉人的朋友从一零售商处买给她喝的姜汁啤酒。啤酒瓶中含有解体的蜗牛,且此问题未能(且不可能)在上诉人已然饮完大半瓶酒前被其发现。基于此,她宣称自己遭受了巨大的震惊以及因此而患急性胃炎(考虑到我们已经进入终审阶段,此宣称的真实性已经不容置疑),进而提交了诉讼申请。此诉讼经过层层上诉,最终来到了这里。

上诉人的主张的基础是:作为生产商的被上诉人因为生产了供人消费的商品、而且外包装使人难以事前察觉,就应对作为消费者的上诉人负担保证货物中不存在有害物质的义务。被上诉人因疏忽导致其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就应对其基于此项疏忽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经过一些对此处无关紧要的修改后,本案被提交至苏格兰最高民事法院独任法官处。作为一审法官的独任法官拒绝了被诉人的答辩意见,而允许上诉人呈递证据以查明事实。但是,最高民事法院第二分庭判决驳回了独任法官的这一裁定。本判决所有处理的即是对二审法院判决的上诉。

在展开实质性的讨论之前,有两点需要在此声明:第一,上诉人此次诉讼请求的法律基础是基于过失的侵权(negligence)而非基于欺诈的侵权(fraud)。第二,在整个上诉的前后过程中,有一点是毫无争议的(无论是苏格兰第二分庭,还是上诉人,抑或是尊敬的大法官阁下们),那就是:苏格兰法与英国法(英格兰法)就本问题的立场是一样的。因此,虽然本案来自苏格兰,我却只需考虑英国法,且我认为此次诉讼也只需立足于英国法即可。

具体而言,此次适用的法律是普通法。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每一个普通法的原则最初产生时都是为了处理当时的法律所未能调整的新情况,但是我们却不能仅仅因为在这个原则之后不能实现某个个案的正义,就主张改变或增补它。

……

所以在我看来,上诉人的主张与先例不符。且就算不考虑先例,我们也很难通过对普通法的再解读得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规则。

可想而知,被上诉人主张的大原则是:任何产品的生产商(也包括修理商),无论合同存在与否,都对合法使用该产品的第三人负有保证产品被仔细组装的义务。此项义务与合同无关,哪怕在整个链条中涉及一份又一份的合同,这些合同对于义务的存在也无关紧要。这项大原则也不限定于受害人很难发现或根本没有机会发现潜在缺陷的情形。在我看来,这项大原则根本就是错误地把侵权法的原则类推适用到了买卖关系中。

如果这项大原则存在,那么它的适用范围就没有理由只局限在上诉人考虑的情形中。换言之,任何人使用任何形式的产品都可以触发这种义务。毕竟食物这类产品没有什么特殊性,即除了合同和制定法以外,食物的提供者和消费者之间不会有什么特殊的义务存在。如果按照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这项大原则,真的有一项特殊义务的话,那么我们没有理由不将这项义务也类推适用于房屋建筑关系中。既开先例,何以限之?但我们知道,如果一个房子在建造时存在疏忽,且此房屋天花板掉落时正好砸伤了房屋的占用人或随便一个走进房屋的陌生人,那么根据英国法,此受害人是无法根据过失侵权起诉房屋建造人的。当然,我相信在巴比伦这个案件结果会不一样。如果这项大原则真的存在于英国法,那么为什么先前那么多受害者因为此类产品生产中的过失而受伤的案件,除了George v Skivington案,其他全输了呢?为什么先前我们的先例会确立一项明确的标准,即需要区分产品依其本身属性危险与否,或出卖人明知其产品危险与否呢?难道我们应该认为这种区分只是无意义的徒劳吗?

再看Mullen v A.G.Barr & Co., Ltd.案,一个几乎与本案相同的案子,只是标的物所含的瑕疵从蜗牛换成了老鼠。苏格兰民事最高法院第二分庭大法官Anderson在该案判决中说道:“就本案以及类似的案件而言,考虑到作为标的物的商品在苏格兰境内广泛销售,如果我们认为生产商对全社会成员都负有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那似乎就对他们太苛刻了。如果真有这种义务,那么生产商就得时刻面对各种他们根本无法预料到,也不该回应的损害赔偿请求。”

总而言之,我赞同Anderson大法官的判决,而且说实话我已经被判决书中他那无可辩驳的语言说服了。所以我认为本次上诉的请求应予驳回,请尊敬的大法官阁下们考虑。

Atkin大法官:

尊敬的大法官阁下们,本案要裁决的唯一问题是法律上的问题,即:如果上诉人对事实的宣称是真实的,那么她的上诉是否具有一个有效的诉由呢?本案的具体事实我就不再赘述了。简而言之,本案的争议点就是:饮料的生产商将产品卖给了销售商,且当时的情形决定了无论是销售商、最终购买者抑或实际消费者都无法通过检验来发现饮料中的缺陷,那么该生产商对最终购买者或实际消费者是否有义务通过施加合理的注意,以保证产品不会造成人身伤害呢?我想各位在行使司法权时还没有遇到过比这个案件更重要的案件:不仅因为本案关乎大众健康,更因为本案牵涉到我们法律体系中判断一项义务是否存在的实用标准。本案之前都是根据苏格兰法裁判的,但我们经验丰富的双方律师以及苏格兰民事最高法院博学的法官同事们都认为,就本案的法律问题而言,英格兰法与苏格兰法是一样的。我不敢说我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是权威,但就我个人的研究而言,我也认为原则上苏格兰法与英格兰法在本案核心问题上是相同的,所以我接下来的讨论都会建立在这样一个基础之上。两个地区的法律看来都是:原告如果想以过失侵权为诉由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则必须证明被告在特定的情境下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以免原告遭受人身伤害,且被告因为违反了此项注意义务导致原告遭受了人身伤害。本案的关键点不在于此项义务是否被违反,因为假如此项义务真的存在,那么根据我们对事实的审理,则可以确认被告违反了此项义务。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在本案特定的情境下,被告是否对原告负有法律上的某项注意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在英国法的先例中,我们很难找到一般性的标准以判定某项义务是否存在于当事人双方。法院只关注那些已经提交到庭上的具体诉讼案件,然后判定某项义务在那种特定情境中是否存在。所以法院一直在忙于对财产领域的注意义务进行繁杂的列举,从最初的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到后来根据所有、占有或控制对问题进一步区分,再看当事人双方是否有特定的关系,比如一方是否是生产商、销售商或是房东、消费者、承租人,抑或只是陌生人,等等。这种方法的好处是我们可以迅速判定在某类情形下法律是否承认某项义务的存在,坏处则是我们只能判定那些先前已经被确立和区分完毕的情形。但是从逻辑上说,那些先前被确立的情形总该是基于共同的标准才被确立的。我知道,寻找一般性原则的任务已经超出了法官的职责范围,毕竟这种定义越宽泛,那些关键的东西就越容易被忽略,而那些不那么关键的东西就越容易被提及。就本案的核心问题而言,掌卷法官Brett在Heaven v Pender案中第一次作出了尝试,这个尝试我稍后还会提到。尽管从架构上看,他给出的原则显然太宽泛,但在我看来,如果对这个原则作一些限定,它完全可以成为一个很有价值的实践指南。

现在我认为,英国法一定也的确有某种一般性的关于义务在特定关系下是否存在的认识,且目前我们在书籍中看到的那些就是,但也仅仅是其例证。过失侵权责任,无论你是这样称呼还是像其他国家那样把它归为过失(culpa)的一种,你都是基于道德情感上的一般性立场,即侵害人应当向受害人赔偿损失。但道德上会被谴责的某种作为或不作为本身不能作为受害人申请救济的权利依据。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就起到了限定适格受害人的范围以及限定他们可以获取救济的程度的作用。如果说“你应当关爱你附近的人以免使他因为你受到伤害”成为了法律规则,那么我们法律人就会问:什么是“附近的人”?这显然需要限定。你必须对你的某项作为或不作为施以合理的注意义务,并在你可预见的范围内使附近的人免受伤害。那么在法律上,到底谁才是我“附近的人”?这个问题的答案也许是:那些会被我的行为近距离以及直接影响的人,以至于我在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时必须把他们考虑在内的那些人。在我看来,这就是当年掌卷法官Brett在Heaven v Pender案中提出的原理(也是后来被Esher大法官确立的原理)。不过Esher大法官以及A.L.Smith上诉法院法官在Le Lievre v Gould案中对此原理作出了限制,那就是加入了“接近”(proximity)的观念。在该案中,Esher大法官写道:“Heaven v Pender案确立了这样的原则,即在特定情形下,一人可能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另一人负有义务。如果某甲离某乙很近,或离某乙的财产很近,这项义务就会落在他头上,使他不得做那些可能对某乙的人身造成伤害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事情。”所以A.L.Smith上诉法院法官写道:“ Heaven v Pender案的判决基于如下原则,即若一个人或他的财产与另一个人或他的财产足够接近,那么一项注意义务就会被触发,如果此义务人没有施以应有的注意,那么他就应当对该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认为这番话充分阐释了如下真理,即接近不应当只限于物理上的接近,而应当适用于人与人之间那些已经足够接近和直接的关系,即这种接近已经到了义务人明确知晓如果他不履行注意义务,那么他的过失行为就足以直接影响到对方的程度。这也是Esher大法官在解释Heaven v Pender案并把此原理适用于货物买卖情境时加上“接近”这一限制的真意:

这(即他刚刚建构的规则)包括买卖货物的情形,即这些货物是提供给特定的一个人或一群人,或一个群体中的某些人,且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货物的提供者明知此货物将会被消费者一次性使用,且该消费者没有合理的机会发现货物中潜在的缺陷,且此货物的属性决定了只要提供者没有就货物的品质或提供方式施以合理的注意义务和技术义务就有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情形。这不包括另外两种情形,即实际消费者有机会在使用前就发现货物中潜在的缺陷,或此货物的属性决定了即使提供者没有就货物的品质或提供方式施以合理的注意义务和技术义务,它也不太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情形。

我尤其注意到Esher大法官强调了货物必须是“立刻被使用”以及“在合理的发现机会到来之前就被一次性使用”。这显然就排除了那些根据货物本身的属性决定了货物的品质会因为时间的推移而改变的情形。这也提醒我们注意此标准与“接近”的关系:因为有些“接近”可能会很遥远,以至于实际使用者在检验时可能已经有别的因素介入货物了。有了“接近关系”的限制,正如Le Lievre v Gould案解释的那样,我认为Esher大法官正确表达了英国法在本问题上的立场。反之,如果没有这项限制,那么就如Heaven v Pender案中大多数法官反应的那样,这个原则就失之过宽了。当然,以后肯定会发生一些案件,让我们难以判断个案中当事人双方的关系是否足够“接近”从而触发这项义务,但就目前我们能看到的案件而言,我不认为这里面有什么难处。生产商把一份食物放入容器中,且他知道容器会被最终消费者打开,且在整个过程中销售者不可能有机会检验,最终消费者也不太可能事前检查,且在装瓶的过程中,生产商因为自己的疏忽导致毒物混入了此产品。如果英格兰和苏格兰的法律都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中毒的消费者不能对疏忽的生产商追究侵权责任的话,我就必须要说,法律在这个问题上是有严重问题的,也是违背基本原则的。虽然我在上议院的职责是遵循先例,但我还是会在本问题上踌躇不定。而且我必须提醒各位,在我们现行法律的框架内,中毒的消费者不仅不能从生产商处获得任何救济,他也很可能无法从整个链条上的其他人处获得救济,至少他根本不知道链条上的任何一人存在疏忽。另外,除非该消费者同时也是买受人,否则合同中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也不能触发。其实除了食品和饮料,还有其他货物以其属性是供消费者立刻使用的,比如清洁用品,那么此类侵权责任也应该存在。下面诸案支持的原理不仅没有否定那些因为饮用了有毒啤酒或食用了巧克力的消费者对有过失的生产商寻求救济的权利,而且也支持了那些因使用无害专卖药、软膏、肥皂、洗衣液、洗衣粉而受害的消费者。我此处的论述被限定在了家用产品,这意味着几乎任何人,包括生产商在内,都明知此类产品最终肯定会被某个家庭的成员、仆人或是在某些情况下被客人使用。我不认为从我国的法理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此原则离文明社会的需求以及对社会成员的要求还很遥远,以至于即使社会上发生了明显的不法行为,我们的法律也不能赋予此项救济。

只要仔细考察一下我们就可以发现,关于本问题的先例,没有一个明确否认了此项侵权责任的存在。还有很多案子是因为与本问题的关系实在太远才认为此项义务不存在。在下面我们会提及的案件中,还有不少已经超越案件主争点的附带意见,给法院的审判制造了困难。在此我敢断言,在侵权法领域,我们法官看上去是在适用那些已存在的一般性原则,但别忘了这些原则也是由我们法官一手建构的。这意味着,我们需要时刻警惕,避免使用那些不必要的大概念,以免一些重要因素在笼统描述中被抛弃,甚至英国法的内在适应性也被削减。基于这个原因,我们不仅要考虑那些可作为法源的判决本身,还要适当考虑那些法官的附带意见。

……

我认为花费大篇幅去讨论那些涉及有危险的产品(或狭义上那些依其属性本身就属于危险物的物)的案例中的注意义务是否存在是没有必要的。这种区分如果被用以划定逻辑上某种权利是否存在的话,就是一种不自然的区分。在这点上我同意上诉法院法官Scrutton在Hodge&Sons v Anglo-American Oil Co.案中说的话。该案裁判最终的焦点是事实问题。他说:

就我个人而言,我不理解那些依其本身属性就危险的物和那些作为一类物并不危险但因为疏忽组装导致危险存在于其中的特定物之间到底有什么区别。后者,如果真有的话,其实比前者更危险。这就好比披着羊皮的狼和真狼之间的关系。

的确,物的属性决定了应施以注意的程度。处理某物的人其实大可将那些因标的物不危险而使关系似乎不那么近的人放在他的注意义务范围内加以考虑。如此,注意义务的程度上升了,注意义务施加的对象也增加了。但无论如何,这些都阐释了一般性的原则。

尊敬的大法官阁下们,如果你们接受我的观点,那么本案的上诉就构成了有效的诉因。进而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在苏格兰法和英格兰法以及类似的法律体系中,产品的制造商如果根据出售商品的形式表明此产品会流至最终消费者,且最终消费者没有合理的可能性中途检测出产品的缺陷,且制造商知道消费者会因为自己在准备和组装产品的过程中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而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话,那么制造商就对消费者负有施以此合理注意的义务。

关于这个主张,我敢断言苏格兰和英格兰的每一个非法律人在看到时都不会产生片刻的质疑。和我们作出的其他尝试一样,这里我们又一次在冒险地用一般性原则的方法来让我们的法律变得更清晰,以便使法律与合理的常识接轨。所以,我认为对此次上诉应该予以支持。

Macmillan大法官:

……另一个可以作为George v Skivington案补充的案子是来自美国的Thomas v.Winchester案。该案在我国受到了普遍的积极评价,也和本案上诉人的主张很接近。该案中,一位化学家本来被要求制作蒲公英提取液,结果不慎配制成了颠茄提取液,但标记上还是蒲公英的字样。这导致合同外的第三人因为服用了一定剂量的液体导致身体严重受损。该案的结果是这位化学家被判应承担侵权责任。此案在Dunedin大法官在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判决Dominion Natural Gas Co v Collins & Perkins一案时被引用,作为向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例子。我认为这是个合理的判决。

在Thomas v.Winchester案以后,美国法在本问题上的发展很快。在MacPherson v.Buick Motor Co.案中,某汽车制造商因其生产的有缺陷汽车给在场的第三方造成人身伤害而被判对其承担侵权责任。卡多佐法官,这位纽约上诉法院非常著名的首席法官,是这样表述法律的:

原告本来就没有指控被告知道此缺陷然后故意隐瞒此缺陷……原告的指控是基于疏忽而非欺诈。本案需要裁决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只对直接买受人负有注意义务……Thomas v.Winchester案确立的原则不仅限于毒药,爆炸物,以及其他依其属性正常使用都具有破坏能力的物。如果某物的性质决定了只要不谨慎制造,它就会危及人的生命或四肢,那么它就是危险物。它的属性决定了我们希望能得到来自提供人的警示。如果生产商明知此物会被买受人以外的人使用,且该人不知道具体方法,那么生产商对那个实际使用人也负有说明清楚的义务。这就是我们处理本案应当遵循的规则。需要强调的是,对危险的明知必须是很可能的(probable),而非仅仅是可能的(possible)……对该物会被他人使用的明知必须限定在惯常事件范围内。对这种明知的要求也许可以从交易的性质上推测出……比如,从卖家那儿我们可以确定汽车不可能被他自己使用。但被告却非要说他(作为公司)是法律需要保护的对象。我想法律不会让我们推导出这种莫名其妙的结论。

经过上述关于英国和美国判例的大段讨论,我想你们可能会觉得我已经忘了本案是来自苏格兰的上诉案子,必须依照苏格兰法判决。但正如此次上诉双方律师共同承认的,就像我刚才说的那样,英格兰和苏格兰法律就本案的核心问题在原则上是一样的。鉴于先例没有给我们一个确定的答案,也鉴于我们是第一次一起处理此问题,我认为我们可以从原则的角度试着解决本案,只要这种原则被英格兰和苏格兰的法学界双双承认即可。

关于疏忽,我们的法律没有一个抽象的认识。我们只会在特定的注意义务存在且违约导致的损害已经发生的时候才会去考虑疏忽的定义。在那种情况下,疏忽是过失侵权的法律基础,也是过失侵权法律体系的一部分。那么到底在哪些情况下,这种注意义务会被触发呢?如果我们把问题投放在日常的社会或商业生活中,或者把它投放在随机的社会成员间的关系中,法律只能使用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去判定,某情境是否会在当事人双方间触发这种注意义务。那么此问题的诉讼基础就会像人犯的错误一样多种多样。法律责任的概念也就会随之改变,以适应新的社会条件和新的行为规范。司法裁判的标准也必须随着社会环境的变迁而适当调整,以适应社会需要。过失侵权的分类永远不是有限的。关于此种责任,最核心的原则就是被告对原告负有一项注意义务,原告必须证明被告违约,且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违约有因果关系。我们有空间容纳多样性,但这空间指的也只是那些帮助我们判别注意义务是否存在的情形。

把上面这些普适性的话落实到本案,我不认为任何人或任何12个人会质疑这样的观点,即如果上诉人证明了事实上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就确实在他的生产过程中存在疏忽。作为一家汽水生产商,他把自己的瓶子存放在了蜗牛可以爬进去的地方,而且在封装时也没有注意查看瓶子来保证没有异物混入产品,那么我们可以很合理地认为它已经构成了疏忽。但是,正如我之前说的那样,证明被上诉人在生产过程中的疏忽还是不够的。现在的问题是:他是否负有注意义务, 以及他对谁负有注意义务?现在我可以确定,一个以盈利为目的的生产商,如果他的经营方法是向公众提供消费的货物,那么该生产商就在生产环节负有注意义务。至于这个注意义务的对象,包括所有他能想象到的消费者。他如果卖的是人类可饮用的产品,那么他就能想象得到,所有人类都有可能喝到他的产品。基于这种原因,他将自己和所有潜在消费者绑定了关系,这种关系足以触发一种注意义务,要求他防止消费者的健康由于他的产品受损。他有义务防止他的产品转化为对人体有害的物质。有时候我们可以说,如果一个理性的人能够预见这种情况,此种情况就本该被避免,那么如果生产商没有避免,他就应负法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生产姜汁啤酒的时候,明确知道这些啤酒会被公众饮用。他是不是一个理性的人,他是不是本该预见这种情况呢?答案显然是肯定的。另外,上诉人健康受损的情况告诉我,从因果关系上看,此损害与被上诉人的疏忽关系很近,这也就说明了被上诉人不能推脱这种预见义务。假设有一家面包店,因为疏忽让一定量的砷混入了一批面包,并导致部分消费者中毒,那么我们可以认为这家面包店对消费者不负防止面包有毒的注意义务吗?另外,我们可以因为面包店事实上不知道砷的混入,他的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就可以免除了吗?注意我刚才使用了“疏忽”二字,这意味着我排除了纯意外事件的情形。我不敢相信,也不会相信英格兰和苏格兰的法律对此案的被害人没有提供任何救济。要知道,一般都是民法的责任比刑法的责任宽,何以在此案中,面包店店主虽应承担刑事责任,却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了呢?但我们的先例确立的原则偏偏就是,生产供大众食用的食物的生产者不对消费者负有任何注意义务,甚至不负防止消费者被毒害的注意义务。 hNCBZMccyaAQaJc69of6Ve+yvYYa8CRonvFdeJ0hKaqyMnKA/m4UJtY9vPOs1s4m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