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ters法官主笔:……《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第1714条规定:“每个人不仅应为其故意的行为造成的结果负责,而且还应该为其因在管理其财物和员工时缺少一般的注意和技能而造成他人伤害的结果负责。除非后者无论是因故意还是缺少一般的注意而自己造成了伤害……”该法条从1872年开始就没有在法律中改变过,它表述了一条成文法而非普通法的原则。
然而,有一些普通法的法官和评论者认为,包含该法条的原则是被当作我们的过失责任规则中的基本原理去应用的。因此,Heaven v.Pender(1883) 11 Q.B.D.503, 509案中,掌卷法官Brett的一条协同意见认为:“无论何时,如果一个人由环境置于一种位置,处在这种涉及他人利益的位置时,每一个有普通常识并且在思考的人都会立刻认识到,如果在那种环境下,他在行事过程中没有尽到一般的注意以及应用相应的技巧的话,他将引起导致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危险,那么就产生了通过一般的注意和技能避免这类危险发生的义务。”
加利福尼亚州的案例也偶然地表达了类似的观点:“所有人都须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以防止因其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虽然该一般原则确实存在一些例外,即一个人对于其在相应环境下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所造成的伤害是负有责任的。但该原则很明显不满足《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第1714条所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例外的法定条件(除非得到了公共政策的明显支持,否则不构成这种例外)。
背离基本的原则需要权衡很多因素,其中主要的一些为:原告对损害的可预见性、原告伤害的确定性、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联系的密切性、被告行为在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防止发生未来损害的方式、被告负担的范围以及若这种注意义务存在时对社会的影响,以及应对这样的风险的保险险种是否存在,如果有是否又过于昂贵。
本法院及其他法院背离了一个人应为其疏忽大意所造成的损害负责的基本原则的领域之一就是土地所有人对进入其土地的人受到伤害的责任问题。已经有人提出,关于土地所有人责任的特殊规定是出于英美思维中历史性地持有的对土地赋予较高地位和在规定土地所有人责任的规则形成时期英国地主阶级的统治和声望,以及封建制度遗产这三个方面的考虑。
对过失责任基本规则的背离是通过将原告划分为侵入者、准入者以及应邀者来实现的,并且对土地占有人在各种类型原告的义务上都采纳了专门的规定。一般来说,所谓侵入者是指没有权限而进入或停留在他人土地之上的人;所谓的准入者并非是受邀者,而是一种作为社交访客那样得到土地所有人的同意而有权进入或留在其土地上的人;所谓的受邀者是指出于二者之间直接或间接的事务目的而被邀请或允许进入或留在其土地上的事务拜访者。
邀请者有义务对受邀者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以避免其受到损害,而对于侵入者和准入者以及作为社交的客人而言,普遍的规则是,其有义务承受场地内发生的任何可能存在的风险。土地所有者仅仅对他们承担防止其受到肆意或蓄意伤害的义务。对于普遍规则严重限制了占有人对作为社交客人的责任问题通常是基于以下理论,即客人无权期待为其提供特殊的保护并且如果主人怠于检查和维护其财产,客人无权期待为其完成这些行为。
普遍规则中有限责任的另一个例外情形是:占有人注意到了存在危险的情形,该情形含有一个隐蔽的陷阱而客人没有察觉到该陷阱……
本案对这种积极的过失以及存在陷阱的例外的分析处理体现了在应用普通法原则确定土地所有者责任时的微妙之处以及相应的困惑所在。在对侵入者、准入者和受邀者进行定义时也存在类似复杂的、困惑的问题。
美国最高法院在拒绝采纳海事法中有关土地所有者责任的规则时表明:“普通法中对准入者和受邀者的区分来自于一种深深植根于土地的文化,该文化保留了很多封建制度遗留的准则,致力于在一个工业化的城市化社会中维护公平正义。在复杂的经济及人际关系中,现代普通法法院认为很有必要越来越多地进行一些微妙的用词上的改进,来对传统普通法上的分类进行进一步细化,以形成一种土地所有者对每类人的注意义务标准的令人满意的层次划分。然而,即使在一个单独的法域中,由普通法所带来的(对相关标准的)分类和进一步细分都会产生相应的困惑及冲突。由于产生了大量的新的区分标准,旧有标准就变得晦涩了。通过这种语义上的混乱,普通法在犹豫不决的情况下发生了变化,其已经开始对所有者和占有者施加一种单独的、在任何情形下都应履行合理注意的义务。”……
所有者责任的确定依赖于普通法对受伤一方作为侵入者,准入者以及受邀者的法律地位所进行的划分。对于该责任问题,还有另一种根本性的反对意见。如果规范相关责任的根本原则是基于适当的考量的话,是可以忍受复杂性并补救的。不论普通法进行分类的历史因素为何,很明显,从现代社会来看,这些分类并不合理而且出现的复杂性及困惑问题并不在于原始的普通法规则难以应用——事实上应用那些原始的表述太容易了——而是在于试图在我们现代社会中,在古代的专业用语范围之内应用这些规则。
不用去试图详细分析关于所有者责任的所有规定,就可以很明显地看出:对于侵入者、准入者和受邀者的分类以及这些分类所表明的免责规定,还有这些免责规定的例外,通常都没有反映出决定是否应对这些土地所有者予以免责的主要因素。其中一些因素,包括被告的行为以及损害结果之间联系的密切性、被告行为在道德上的可谴责性、预防发生未来损害的法律目的、保险的普遍性和可行性,都几乎很少出现,即使有,也与侵入者、准入者和受邀者的分类以及现存的免责规定有关。
尽管一般说来,剩下的因素与侵入者、准入者和受邀者的分类可能有关系,但是很多情况下它们仍然没有关系。因此,尽管一般看来,可以预见到对受邀者的损害的可能性可能大于对侵入者,但是在特定情况下,情况可能截然相反。对于伤害的确认问题也是如此,通常来说,被告的责任以及施加这种如违反将导致承担责任的注意义务对社会的结果,对侵入者来说可能重于受邀者,但这并不意味着每起案件中都应如此。在许多情况下,责任是相同的。例如,为达到对受邀者尽到适当注意义务的要求,被告方所做的必要的行为同样适用于准入者及侵入者。这些主要因素的最后一点是保险的成本,它必然将会改变对所采纳的责任规则的依赖,但是没有有说服力的证据表明对于土地占有者的责任采纳过失责任规则中的一般原则,将会因成本的增长或成本的大幅增长而能够实质性地降低保险的普遍性……
法律不能因其未经允许或虽经允许但不是出于事务目的而进入他人的土地,而使一个人的生命或身体变得不那么值得保护或损失不那么值得赔偿。理性人通常情况下不会依这些原因而改变其行为。把注意力集中在受伤害一方的身份究竟是侵入者、准入者还是受邀者上,并以此来决定是否土地所有者应负有注意义务的问题,有悖于我们现代的社会公德以及人道主义价值。普通法规则没有予以阐明,而是使应当确定有关义务问题的适当的考量变得模糊起来。
请允许我重复本州立法机构在《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第1714条所阐明的在此情形下所采纳的基本法律目的,即每个人应该为其因在管理其财物时缺少一般的注意和技能而造成他人伤害的结果负责。在特定案例中准许背离基本原则的因素并不准许普通法分类所导致的大量免责情形的出现,并且我们确信如果继续坚持进行普通法上的分类只能导致不公正,或者如果我们试图避免不公正和未来将导致的复杂而困惑的主观臆断的话。我们拒绝服从及保持这种僵化的分类。依据《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第1714条,正确检验土地所有者责任的方式应该是看其在管理其财产时,是否在考虑其他人受伤的可能性方面做到了理性行事。并且,尽管原告作为侵入者、准入者以及受邀者的身份可能鉴于产生这种身份的事实而与责任问题有一些关系,但是这种身份并非是决定性的。
一旦关于土地占有者责任的古代概念被去除,原告的身份问题就转为,在确定责任时其所应处的正确位置为何,并且可以应用一般的过失责任原则,在本案的结果中就没有设置实质性的困难。像我们看到的那样,对于被告主张作出简易裁判的申请,我们必须假设被告Christian小姐注意到了龙头把手存在缺陷且具有危险,而这种缺陷并不明显且原告确定将处于这种情形之中,因此毫无疑问的是,被告既没有采取补救措施,也没有提醒原告注意它。当土地占有者注意到了这种隐蔽的情形但没有采取预防措施避免使处于该情形下的人承担不合理的损害风险时,通过分析事实可以得出一个合理的结论,即:如果责任者没有提出警告或对这种情况进行补救,其就构成了过失。无论客人是否有权期待主人会为客人的利益而对危险情形作出补救措施,他都理应有权得到对危险情形的警告,以便使其能够在这种情况下得到像主人那样的专门保护……
撤销判决。
Traynor大法官和Tobriner法官、Mosk法官、Sullivan法官同意。
Burke法官撰写反对意见:我反对。在确定土地占有者或所有者的损害责任问题时,对于侵入者、准入者、受邀者的区分在许多年间一直被法院所采纳并发展着,它们提供了一种合理可行的解决相关问题的途径并赋予了其稳定性以及可预见性,在法律上得到了很高的评价。依我来看,这不幸的替代是本案多数意见所采纳的惯常做法。这些问题未来将适用有关过失的基本法律逐案裁判,失去了指导性的原则和法律迄今为止所遵循的依照双方关系效力的先例。
有无过失的责任取决于是否负有注意义务,如果有的话,其程度为何。谁能质疑食品店、大型百货商场或金融机构对作为其商品或服务的潜在消费者而被邀请进入其营业场所的人负有的注意义务,比试图出于非商业的甚至是有敌意的目的,在营业时间结束后进入其营业场所的侵入者更大呢?我不认为一个作为社交访客(法律上归为准入者,就像本案的原告)在主人发现他们或允许他们在那里时,在营业场所中应得到同样的对待是不合理的或不公平的。当然,也不应强迫房主绕着圈地提醒他客人房中目前可能存在的任何危险之处(例如打过蜡的地板、打滑的地毯以及无法预料之处的玩具等)。然而现在的判决似乎不顾鼓励原告进入他人营业场所的动机和情况,就打开了通往潜在的无限责任之门,并且不顾大多数人的告诫——即原告方的身份可能“与责任承担问题是有一些关系的……”将来的证据。
依我来看,在这个领域中,法庭不应推翻过去该领域的经验、智慧以及认知。在所有相关利益都能被考虑到并且颁布能为未来提供统一标准和指导原则的法规之前,大规模地修正侵权责任法更应该属于立法机构的权限范围。
我宁可维持对被告有利的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