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faff法官主笔:该上诉是对上诉人二次修正起诉状的诉求不充分抗辩被准许且在上诉人再答辩失败和被拒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产生的结果。
对确定上诉引起的争议具有实质性的事实可以概括如下:……
……上诉人是一名被告所有并驾驶的车上的乘客,当时坐在车右前座上。那时车开出了West Hampton快速路的南侧并撞上了一棵树,导致上诉人受了伤。在发生上述碰撞事故后,被上诉人抛弃了车,且没有为受伤的上诉人提供合理的救助和帮助。上诉人声称,由于被上诉人未能为其提供合理的救助和帮助,其受到了额外的伤害,并仅针对这些额外的伤害寻求救济。
在其错误陈述中,上诉人主张初审法院错误地准许了上诉人二次修正起诉状的诉求进行的不充分抗辩,更具体地说,上诉人声称被告未能为其提供合理的救助和帮助的行为构成了对普通法义务的违反……
在这里,上诉人是针对其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合理的救助和帮助造成的额外伤害寻求救济,而不是针对最初被告的驾驶行为导致她受到的伤害。
在普通法中,人们并没有普遍的义务去救助处于危险情形中的人。[参见L.S.Ayres & Company v.Hicks(1941), 220 Ind.86,40 N.E.2d 334案。]然而在上引案例L.S.Ayres & Company, supra, page 94, 40 N.E.2d page 337中,印第安纳州最高法院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出于道德和人道主义考量,可能会要求一个人去对伤者提供帮助,即使该伤害不是因他的过失造成的并且可能是因受伤者自己的过失引起的。如果由于缺少适当的注意而加重了损害的话,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不去提供帮助就可能构成可诉的过失。”[Tippecanoe Loan, etc., Co.v.Cleveland, etc., R.Co., 57 Ind.App.644, 104 N.E.866, 106 N.E.739(1915)。]
在案例Tippecanoe Loan, etc., Co.v.Cleveland, etc.R.Co.中,法庭认为铁路公司应为其没有对受伤的雇员提供医疗帮助而负责,因为铁路公司虽不存在过错,但是却由于没有提供任何帮助而加重了雇员的损伤程度。
印第安纳州最高法院在上引案例L.S.Ayres & Compang v.Hicks中认为,被上诉人是一个6岁的小男孩,最终他的手指被卡在了自动扶梯活动部分之间,上诉人未能将其解救出来。尽管陪审团最终确定上诉人在电梯运营的选择、构造以及方式等方面不存在过失,上诉人仍然需要对加重的伤害部分负责。据此,最高法院表示可以从上引案例Tippecanoe Loan,etc.Co.v.Cleveland,etc.R.Co.中推论出:“当被起诉的人是雇主、邀请者或者伤害是因使用被告所控制的设施而造成的情况下,也许其有法定的义务去采取积极或者肯定的措施来救助无助或处于危险之中的人。”
《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322条在第133页所确立的法律学说进一步确认了这两起印第安纳州的判决。“……无论是侵权行为还是无害行为,如果行为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其行为造成了他人的身体伤害导致其无助且有发生未来损害的危险,行为人就有义务给予合理的注意以防止发生未来损害。”……
在本案的情形中,上诉人的伤害是由被上诉人控制的设施所造成的。依以上列举的规则以及引用的判例法源,被上诉人与伤害存在充分的关系,有施加合理的救助与帮助的义务,并且因违反了上述义务的行为,被上诉人有义务对遭受的额外损伤负责。
我们的意见是,下级法院错误地准许了对上诉人二次修正起诉状的诉求进行的不充分抗辩。
本案被撤销,发回重审,诉讼不得与本法律意见相悖。
撤销判决。
Bierly法官和Smith法官赞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