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宗教裁判的长期实践证明,经由专门人员调查取证来决断案件的程序显然比神明裁判更具有合理性,这触发了十三世纪的教皇革命。1215年,英诺森三世召开第四次拉特兰大公会议,明确禁止神职人员参与神明裁判。拉特兰大公会议禁止神父们参与神意裁判引发了欧洲刑事司法的彻底变革。废除神意裁判后,欧洲大陆审判制度以罗马法为架构,相信由一个明智的人依案情来审决,而英国则把蛮族共誓涤罪的仪式转型为陪审团审判。
不久之后,社会知识的发展也出现了分流。在十三世纪和十四世纪的欧洲,出现了两个经院哲学的中心,一个是巴黎大学,一个是牛津大学。巴黎大学流行的是亚里士多德主义,其代表人物托马斯·阿奎那是经院哲学的集大成者,他认为真正的知识是概念的知识。牛津大学继承了十二世纪英国学者的自然传统,并有了新的发展,其代表是罗吉尔·培根,他是第一个使用“实验科学”概念的人。他认为实验科学是最有用、最重要的科学。他提出,“没有经验,就没有任何东西可被充分认识。”他还提出实验科学的实证性、工具性和实用性。他的思想在充满思辨玄学和文字争论的学术氛围中犹如空谷足音,直到十七世纪,才为世人所接受。
苏格兰人司各脱提出:“个性不是质料、形式,也不是它们的复合,因为这些都是属性,个性是不同于质料、形式或它们复合的终极实在。”
他提出了“在每一个事物与其他事物根本不同”这个问题。同时代的威廉·奥康是新唯名论的创始人,在政治上,他维护王权,反对教权。奥康重视经验证据的科学观,认为只有自明知识或证据知识才是知识,既无逻辑又无经验证明的命题和概念都必须从知识中剔除出去。他说:“切勿浪费较多东西去做较少的东西同样可以做好的事情。”这又被形象地称为“奥康的剃刀”。奥康的观点,直指实在论所创设的普遍实质。他认为没有必要为了解释普遍概念的性质而设立与之对应的普遍实在。
十四世纪下半叶,经院哲学的主流是奥康的唯名论新思潮,它体现了批判、经验的态度和探索精神。它标志着哲学开始向近代形态过渡,所以奥康开创的思潮又称为现代路线。
在这种意义上,它们已经为近代刑法的诞生提供了必要的土壤。
结果,中世纪欧洲的司法裁判模式的理性和世俗化发展出两个不同进路的裁判模式:一个是陪审团裁判模式(或称英国体系),一个是法官裁判模式(或称法国体系)。有学者认为,英国与法国两个体系的划分对应于两个不同的法官模式,而这两种模式的不同取决于法官与神之间不一样的互动关系:前一模式发源于不列颠岛,我们可以称其为圣事模式,只是因为诉讼过程中陪审团成员的发誓使他们具有了神圣性;后一种模式则可称之为欧洲大陆模式,或者神职人员模式,它使职业法官的全部信仰与理性成为诉讼的主宰力量。
法官裁判在某种语境下又可称为纠问式裁判,其中“纠问”一词起源于拉丁文“Inquisitio”。这个词除了表示纠问式程序外,还有一个重要的意思就是调查。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就是在封建官员或者法官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十一到十二世纪欧洲社会的全面发展已经为法官裁判的到来做好了准备。当时欧洲政治格局极速变化、经济发展形势良好,财富持续增加,各级封建主有充足资金提供给维护治安和专司司法的职业群体。恰遇当时的司法诉讼实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一是司法权获得令人瞩目的强化;二是司法权已有足够的力量强制诉讼当事人遵守法律规则和执行司法判决,新旧力量的消长使法官对诉讼的主导地位不再受到质疑。
一种新的时代需求出现了,那就是司法审判应当走理性的、世俗化的发展道路。
神明裁判作为极不理性的审判方式必须被毅然抛弃,但一直到中世纪早期,人们对这些方法很少表示怀疑。十二世纪之后,随着城市的发展、大学的兴起以及对罗马法研究的不断深入,教会法庭开始有条件地采用纠问式诉讼,因为教会法庭的法官受过专门的司法训练,他们具有一定的学识,具有较高的法律修养,因此在执法中基本上能够按照法律的规定操作,并不像过去人们所想象的那样残酷与野蛮。“中世纪的纠问式诉讼是对神明裁判的反动,这里教会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纠问式诉讼是从诉讼的角度来维护教会的统一。从诉讼程序发展史的角度来看,中世纪的纠问式诉讼是人类法律程序由野蛮走向文明的一个新起点,对近现代大陆诉讼程序法律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这种以法官为主导的纠问式裁判模式显然沿袭了罗马帝国时期的弹劾式诉讼,按照弹劾式的要求,不论是否有被害人控告,国家司法机关均应依照自己的职权主动对犯罪行为进行追究和审判。在法官裁判模式中,犯罪被认为是严重破坏统治秩序的恶劣行为,应由国家予以追究。所以,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和发展,主要不是取决于受害人,而是取决于掌握国家司法大权的官吏。但与弹劾式诉讼“不告不理”相反的是,在法官裁判的纠问式诉讼中实行的是“不告也理”的原则。只要有犯罪发生,即使受害人不告,国家的司法官吏也有权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追究和审判。在早期,由于没有专门的公诉机关,所以,侦查权、控诉权和审判权是结合在一起的,均由法院行使。在诉讼中,司法官吏是唯一的诉讼主体,对案件既负责侦查,又负责起诉,还负责审判。
从神灵裁判转向法官裁判,中间经历了上帝裁判。在上帝裁判模式中,司法的主角无疑是教会的法官们,而在法官裁判模式中,主角转变成了世俗的法官。所以,在大陆法系国家,裁判模式的变化主要是裁判者的变化。而这种变化是根据教会和世俗政权之间的斗争并以世俗政权的胜利这一事实而发生的,它不过是政治权力较量的必然结果,法官裁判运行的基本规则和方法与过去并无太大差别。
在中世纪时期,教皇和国王们为了扩大自己的势力范围,不可避免地要发生冲突,因此宗教和世俗政权之间的斗争构成了欧洲中世纪政治史的重要内容。双方之间有时候相互斗争,有时候相互利用。而在斗争中,有时候教皇胜利,有时候国王胜利。教会法庭在某种意义上是教皇运用权力的一种手段和表现,围绕司法管辖权的争夺成为宗教和世俗政权争夺的主要内容。此种情形在德意志如此,在英国也是如此,在法国也不例外。1285年,年仅17岁的腓力登上法国王位,他是一个有远大政治和宗教抱负的人,他梦想着基督教可以从巴黎延伸至耶路撒冷。他的祖父路易也怀有这一抱负。但是,他们的性格完全不同,最终的选择也不同。路易认为法国人要效忠教皇,而腓力则将教皇视为自己实现理想的障碍。不久他就发现,自己这样一个梦想着要成为教皇的国王,在实现理想的过程中竟然遇上了一个想要成为国王的教皇卜尼法斯。腓力在位时,英法战争如火如荼,为了赢得战争,腓力发布了向牧师征税的命令。卜尼法斯与他针锋相对,于1296年颁布命令,禁止君主向牧师征税,禁止牧师向君主交税,否则将被逐出教会。这个问题虽然最终未能进一步恶化,但不久之后,他们又发生了新的冲突。如我们所知,十三世纪晚期,罗马教会将教会法视为自己的所有物,僧侣们也捍卫宗教裁判的秘密性,审判通常由主教们进行裁量。自然而然,教皇被认为是当时最出色的法学家,卜尼法斯也自认为如此。但是,欧洲人效忠的对象开始从罗马教廷转向国家。在腓力的支持下,法国的法律家们逐步成为一个有力的世俗社会阶层。1300年,教皇在罗马举行大赦年,法国人精心策划了一场阴谋活动。腓力委派他最信任的法学家纪尧姆·德诺加雷出席活动,德诺加雷一到教廷,就把教皇叫到一边,低声警告他犯有买卖圣职罪和勒索罪,以及其他一些不宜说出口的坏事,并警告说,为了基督教的名声,卜尼法斯必须停止做这些事。卜尼法斯虽然名声很差,但他还是很愤怒地要求德诺加雷在证人们面前再说一次,德诺加雷立刻又说了一遍。第二年,腓力主动加剧了他和教皇之间的紧张关系。他指控一个重要的主教实施了性犯罪和宗教犯罪,作为回应,卜尼法斯将法国国王逐出教会。到了1303年,国王和教皇之间的冲突已经没有回旋的余地。腓力起草了一个针对教皇的指控,他充满敌意和想象地罗织了诸如魔法、鸡奸、唯物主义、忽视斋戒之类的种种罪名;教皇则起草了一个正式将腓力逐出教会的赦书。最终,教皇落败,被德雷加诺逐出住所,他回到罗马后不久就去世了,这标志着教会无法挽回的失败。这场政治斗争仅仅是一个开始。自此,纠问方法被世俗的统治者所采纳,他们还熟练地运用这套体系,从创建这套体系的宗教阶层那里夺取掌握这个制度的权力。虽然直到十八世纪晚期,基督教和教会法还一直是大陆法系有重要影响的法律渊源,但是,从十五世纪开始,世俗的国王已经支配了罗马教皇的宗教裁判官,这意味着这个上帝裁判程序开始了世俗化的转型,
转型的结果就是大陆法系的法官裁判模式。
其次,中世纪持续发酵的理性思潮也对司法理性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引导作用。哪怕在中世纪初的黑暗时代,“漫漫长夜里依稀闪烁着理性的火光”,
贝伦伽尔在神学中倡导辩证法。他宣称,辩证法是艺术的艺术,是理性的杰作,辩证法适合于一切事物,包括神圣的事情和信仰。他说“理性应被用于一切的地方,正因为人被赋予理性,它才是唯一按上帝形象被造物。”安瑟尔谟推广了这个方法,并以教会所认可的研究成果表明辩证法可作为解决神学问题的理性工具。安瑟尔谟把辩证法运用于当时神学家认为理性无法解释的神秘领域,特别是上帝存在、三位一体、基督的肉身和赎罪、命运与意志自由等问题。在它看来,信仰是理解的出发点,没有信仰就不会有理解,但理解不因信仰而生,而是信仰积极寻求的产物。
同时代经院哲学家阿贝拉强调,要使信仰没有盲目性,就有必要检查信仰;为此,他建议着手进行逻辑训练,在神学中运用逻辑方法。理性应当建立在信仰之先,应当看清信仰的合理性。
十四世纪兴起的文艺复兴运动,完成了思想领域对宗教的最后打击。文艺复兴运动复兴的主要是人文主义。当时提倡人文主义的人主要来自社会上层和中上层有产阶级。他们接受过良好的教育,大部分掌握古拉丁语和希腊语,所以他们具有从事研究和创作的经济条件和文化条件。另外,这些人多出身于官僚阶层,这有助于他们参与国事,传播人文主义主张。
“第一个人文主义者”——彼特拉克——首次把人的眼光从来世转向现世,他认为追求幸福是人的本性,“任何人现在不愿,将来也不愿成为一个不幸者,因为这是违背人的本性的。”
再次,理性活动的氛围越来越浓厚,社会基础越来越坚实。在十四世纪以前,教育和文化大权由教会所垄断,教会也从事办学扩大影响力。
而十四世纪中叶在佛罗伦萨出现的具有人文主义倾向的民间文化集会,如“圣灵学院”,其主要参加者是世俗人士,这不仅意味着教会对教育和文化的垄断权旁落到世俗人士手中,而且意味着大规模的理性追求的开始。十四世纪七十年代后,随着财富和权力逐步集中到少数人手中,一些人不惜举债花费巨资收集古希腊文献和文物,更多的古希腊作品也被翻译出来,这为制定完整的人文学科和建立以传授古典著作为中心的新型、世俗学校创造了条件。这可以有规模地培养不同于教会体制下的具有新气质的新人。
最终,人文主义者发出了理性的强音。以意大利学者为例,瓦拉在《论快乐》中对禁欲主义进行了批判,又对教会的恶行进行了无情鞭挞。总的看来,人文主义者重视伦理和道德。但是马基雅维利在《君主论》中说,为了政权可以不顾道德准则;他还提出要把历史作为人们行动的指南,他提倡学习古典文化,强调理性的作用是人文主义的最根本特征之一,马基雅维利将人文主义推向巅峰。
而布鲁尼首次把历史看成人本身的活动的历史,而非天意塑造的历史。他在关于古代自然灾害的历史分析中,摒弃了所有上帝参与人间事务的记载。
帕尔梅利明确提出社会存在是人的本质。他认为,因为只有国家和孩子才能体现人类生命的延续,所以,爱基督教的最高表现不是爱上帝,而是爱国家和孩子。
此时,教皇的理论甚至受到公开质疑。如英诺森三世认为:人的行动不会产生积极的效果。但意大利人文主义者蔓内蒂对此批判道:人的产物绝不如教皇所言,而是用双手和智慧所建立的许多事业,人从大自然中诞生是为了事业,人的优越和尊严就表现在事业中。
可以说,在中世纪早期,理性只是捍卫和传播基督教的一种手段,到了文艺复兴时期,人文主义者开始将理性和信仰并列在一起。比如彼特拉克提倡学习古典著作,认为古典著作就是智慧,就是理性,这样他在上帝身边安排了另外一尊神——古典著作——的地位。
到了后来,人文主义者干脆将理性置于信仰之上。
大陆法系的法官审判模式显然是法律人精心设计的一种制度,这种制度最大限度地体现了法律人的理性及其追求,它也最大限度地承载和发挥了法律人的理性。它所使用的规则体系是人类理性的产物,法官们是经过专门理性训练的职业人士,这些人所运用的逻辑论证方法是理性的产物。
但是,这套理性体系存在种种弊端。有学者就曾指出,十一世纪和十二世纪席卷欧洲的、对理性主义的信念,推动了大陆法系法学的发展。但是在这个时期,对理性的狂热使得法律家发展了可以将乞丐当做狼人惩罚的原则,为了保护基督教的孩子们,犹太囚徒们被当做吸血鬼。法律毫不含混的逻辑能够产生纯粹的幻想。
这是今天倡导和强调刑法应朝着形式化、逻辑化方向发展的学者必须始终警惕的“理性陷阱”。
当前英国陪审团审判制度的起源已难以确证,但有一点是获得共识的,即它也与第四次拉特兰大公会议密切相关。1215年前后,在英国司法体制中已经存在陪审团审判形式,但仅限于民事诉讼中,并且只负责起诉,不负责审判。1215年,第四次拉特兰大公会议通过了禁止教士参与考验的审判的决议,致使考验这种审判方式从此禁绝。这样当一个人为了否定被指控的犯罪时,他要么采取共誓涤罪,要么决斗来证明自己的清白。但共誓涤罪主要适用于轻微罪行,对于重罪指控的唯一自证方式就是决斗。显然,不是所有的被告人都适合决斗,如老弱病残;还有些案件都无法适用决斗,如一名原告指控多人犯罪,若原告在第一轮决斗中就死亡,他指控的其他被告人就无法通过决斗证明有罪无罪。
还应当看到,禁止神明裁判势必会出现法律真空。当法律真空出现后,大陆法系的统治者尚可以求助于教皇的纠问式技巧,用教会规则填补法律真空。可惜的是,或许是因为法律家庞大的行会组织妨害了英格兰对罗马法的接受,
或许是因为亨利八世对罗马教会的排斥,
总之,罗马教会从未对英国王室司法产生那么大的历史影响,教会法规也从来不曾替代过英格兰的习惯和法令。所以刚开始的时候,统治者们显得无计可施。但1220年的一场审判无疑触发了他们的法律灵感。这年在威斯敏斯特发生了一场审判里,一个名叫艾丽斯的女性杀人犯不仅供认自己杀人,而且还检举了其他5个人,希望借此免于一死。因为被告人是女人,所以无法用决斗来解决问题。但是,被她指控的人愿意接受12个有财产的邻居的审判。邻居们很快宣称,5人中的一名男子是守法之人,另外4人是盗窃犯,结果那4人被绞死了。第二年夏天,7位王室法官再度到英国各地巡回审判,他们开始运用这种制度。这样由12个好人进行的审判制度就产生了。
还有一种说法是,1220年左右,英国法官决定让原本负责起诉的陪审团承担裁决被告人是否犯罪的职责。同时为了便利审判,法官们在原起诉陪审团的基础上增加了24名骑士,由多达36人组成的团体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这样就形成了刑事审判中的陪审团裁判制度。
直到18世纪中叶,在英格兰还有人拒绝接受陪审团审判。到了1772年,英格兰官方依然有权采用拇指夹和磨石等刑具强迫被告接受陪审团审判。
在陪审团模式下,裁判者不需要太多的理性知识,他们往往只需要凭借常识和经验。甚至于在有些时候,知识会被认为是对裁判者的一种负担,裁判者不需要的恰恰就是知识。因此,有人认为早期的陪审团审判是“一个迷信的大杂烩”,陪审团成员基本上对法律知识所知甚少,很多人甚至还是文盲。
但是,陪审团审判的最大好处是,首先它把诉讼加以形式化,然后不断解决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提出的各种反对意见,最终使争议简化为有关事实问题,能够通过陪审团的裁决来解决。
另外,陪审团制度作为英美法最重要的制度之一,期间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从功能上看,它在英国历史上曾经成功地抵御了欧洲大陆纠问式程序的入侵,并为英国的刑事审判成功地保留了古老的弹劾式特征,从而使其看上去不像大陆的纠问式程序那样骇人听闻。在美国历史上,陪审团制度成功扮演了保障自由、体现民主的角色,被利维盛赞为“正义的守护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