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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检索类案的前提和情形

并不是在所有情形下,法官都须检索类案。案件承办法官需注意《类案检索意见》规定的四类应当检索类案的情形,严格把握每一类情形的边界。

在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类案检索机制。2017年7月发布的《司法责任制试行意见》,明确规定了“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均应依托办案平台、档案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智审等,对本院已审结或正在审理的类案和关联案件进行全面检索,制作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报告。检索类案与关联案件有困难的,可交由审判管理办公室协同有关审判业务庭室、研究室及信息中心共同研究提出建议”。2018年发布的《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进一步提出要健全完善法律统一适用机制,“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完善类案参考、裁判指引等工作机制基础上,建立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机制,确保类案裁判标准统一、法律适用统一。存在法律适用争议或者‘类案不同判’可能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制作关联案件和类案检索报告,并在合议庭评议或者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时说明”。再到2020年7月31日正式实施的《类案检索意见》,在具体的机制和方法上对类案检索加以制度化和体系化。为了更好地理解类案检索,我们应将其放置在司法责任制改革以及案例指导制度建设的大背景下,类案检索实质上是为了便于法官在实践中发现和参照类案。 mU4sVTy0FSwbqOH7NzkcgA7D8ui2TwoGKrYys06S+EAo43NytbDE4P1AG87wT2H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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