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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中国案例指导制度语境中的类案

20世纪50年代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便发布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审判。2000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指导”制度逐渐正式化。 尤其是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案例指导工作规定》,案例指导制度正式成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随后发布的《类案检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等文件,则进一步将案例指导制度提升到“统一法律适用”的高度,为实现“类案同判”的目标,推进案例适用。

一、类案概念的层次

“类案同判”以“类案”成立为前提,但“类案”在各类文献中存在表述不准确的问题,这在某种程度上是因为“类案”可以在多个层次上使用。

(一)类似案件

“类案同判”可被详细表述为“类似案件相同裁判”或“类似案件类似裁判”。在“类似案件类似裁判”的意义上,类案是指“类似案件”。参考判例法国家区分技术运用实践可以看出:“遵循先例”或“类案同判”的展开以待决案件与判例相似为前提。待决案件与判例相似的,可以将两案称为“类案”。类案的认定结论保障判例裁判规则可以超出判例事实范围适用于待决案件,这也是“类案同判”的内涵所在。《类案检索意见》第1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即是说,我国案例指导制度背景下的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构成相似的案例,该种类案的定义不仅强调案例与待决案件在相互关系意义上被称为“类案”,或指称案件类似,还强调“案例是待决案件的类似案件”。在类似案件的意义上,类案包含三项内容:其一,认定案件类似的方法、标准;其二,认定案件类似的结论;其三,可以用于辅助解决待决案件问题的类案裁判规则、裁判思路等内容,指向具体问题解决。

首先,认定案件类似的结论并非法官的肆意认定;相反,类似案件意义上的类案认定包含着案件相似性判断的标准与方法。在标准问题上,何种案例构成待决案件的类似案件。根据《类案检索意见》第1条的规定,依据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标准,待决案件承办法官可以认定案例构成待决案件的类似案件。在方法上,如何认定案例构成待决案件的类似案件。根据《类案检索意见》第1条、第6条的规定,待决案件承办法官需要具体选取特定要素、选取多个要素判断案例是否构成类案。以及选取特定要素判断案例构成待决案件的类案的,待决案件承办法官需要给出判断的理由。

其次,法官在判断案例与待决案件的相似性时,需要借助类比推理方法。作为逻辑方法的类比推理,是对个体内部要素进行相似性判断。即两个个体内部包含多个要素,假设个体A包含要素a、b、c、d、e,个体B包含要素a、b、c、d、f,因为两个个体在a、b、c、d上具有相似性,可以认定个体A与个体B相似。相应的,将类比推理方法借鉴到案例与待决案件相似性判断活动中。因为案例中的法律事实c 1 、c 2 、c 3 、c 4 、c 5 与待决案件事实c 1 、c 2 、c 3 、c 4 、c 6 总体相似,待决案件承办法官可以得出两案相似以及案例构成待决案件之类案的结论,进而将案例中的裁判规则适用于待决案件。至于选取哪些事实、怎么选取事实以及如何认定事实相似,则是类案对比的标准与方法问题。

因此,类案不仅在类似案件意义上构成一个法律概念,还作为一个法律范畴存在,包含类案判断的方法与标准、通过类案进行法律论证、认定类案的论证等诸多问题。

(二)类型案件

类案不仅可以在类似案件意义上使用,还可以在类型案件意义上使用,尤其在类案裁判规则的使用上。待决案件承办法官适用类案并不是适用类案本身,而是适用类案所包含的裁判规则。但类案裁判规则却可以在类似案件与类型案件两个意义上使用。

首先,在类似案件意义上,类案裁判规则是指案例所包含的裁判规则。根据《类案检索意见》第2条的规定,法官应在特定情形中进行类案检索。但法官检索以及适用类案本质上并非适用类案本身,而是试图通过检索到类案,以及对检索获得的类案进一步判断,在确认案例构成待决案件之类案之后,适用类案中的裁判规则。借助类案裁判规则解决待决案件中出现歧义的法律规范问题。因此,类案裁判规则可以在类似案件意义上使用,如指导案例23号的“裁判要点”:“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其次,在类型案件意义上,类案裁判规则是指一系列案例包含共识性裁判规则。与类似案件裁判规则不同,类型案件裁判规则可能是来源于类似案件判断过程中,也可能不是。前者是指司法实践中存在法律适用问题,法官通过检索类似案件,解决待决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在自发援引类案过程中,法官群体对相应裁判规则形成司法共识,逐渐形成群案的类似裁判方案,而类似裁判方案又使得群案在特定标准下构成类型案件。后者是指面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法官裁判待决案件,但未通过类似案件检索,随着相关案件裁判的增多,本院审判管理部门、审判委员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认识到相关问题的重要性,总结审判经验,归纳出相应裁判规则。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类型案件裁判规则不再局限于特定案件,而是在群案中归纳出具有共识性,且为法官群体广泛认同的裁判规则,该类裁判规则更具有普遍性与正当性。

最后,类型案件裁判规则亦非自然形成的,而是相应主体通过归纳推理的方法,从群案中归纳总结共性问题形成的。所谓归纳推理是指,在诸个个案中,因问题的一致性与相似性,总结出类似规则,最终形成类型案件裁判规则。而且,许多通过立法活动形成的法律规则就是来自类型案件裁判规则的总结。

因此,类案可以在类似案件与类型案件两个层次上使用。前者是指具体个案事实相似意义上的类案,关注的是案件相似性的判断,范围较为狭窄;后者是指特定法律问题意义上的相似性,关注的是规模案件的问题相似性,范围更为宽泛。但根据《类案检索意见》第1条的规定,类案检索中的类案是指个案事实相似意义上的类似案件。

二、成文法语境决定类案适用的范围与方式

(一)法律规范构成类案适用的前提与目的

待决案件承办法官适用类案存在一个根本性阻碍: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法官适用类案不能脱离成文法规范。判例法国家的法官可以根据后案需要寻找案例裁判理由,并在裁判理由基础上总结裁判规则,用于处理待决案件。与判例法国家不同,我国的待决案件承办法官在确定案例与待决案件类似的前提下,可以抽取案例中的裁判规则,用以解决待决案件的法律问题。但待决案件抽取类案裁判规则需以待决案件出现法律适用的争议为前提。因为待决案件承办法官检索类案的原因正是法律适用出现争议,检索的目的正是试图借助案例裁判规则解决待决案件出现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若待决案件承办法官抽取的裁判规则脱离法律规范、法律规范不同,则用于解决案例法律适用问题的案例裁判规则便无法适用于待决案件,因为两案的法律问题不同,则案例裁判规则最终无法有效服务于待决案件之法律规范问题的处理。因此,类案裁判规则需要附着于法律规范,法律规范是类案适用的目的或落脚点。

而且,相对于判例法中的先例,成文法体制下的案例指导制度决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受到更大的限制。在判例法中,待决案件承办法官如何确定一个适当大小的实质理由可能决定了前后案是否相似。如“麦克洛克林夫人案”中关于“事故现场”概念内涵的界定,初审法院与上诉法院对原告两个小时后赶到是否认定为事故现场存在对立的观点。而且,“麦克洛克林夫人案”还反映了一个问题,初审法院、上诉法院以及最终的上议院选择的对比事实仅有一个,就得出类比推理相似与否的结论,这反映出在相似性认定上,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初审法官并未充分解释为何该法律事实要点属于决定性的事实,以及该法律事实要点是否能够在权重比上对其他法律事实要点形成压倒性优势。但我们必须对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关系进行充分说明,“防止边缘事实不同而彻底‘架空’指导性案例” 。因此,在成文法体制下,法官必须受到成文法规范的限制。

由此,成文法规范在类案适用中具有以下四个作用:第一,限制待决案件承办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法官任意地选择对比事实要点与实质理由,“规范我们的判断、防止进行类似判断时的专断和失误” ;第二,减轻法官的论证负担。通过法律规范限定裁判规则寻找的范围,无需待决案件承办法官在待决案件中盲目寻找新的类案裁判规则;第三,提供实质理由支撑。判例法区分技术的使用,依靠待决案件承办法官寻求实质理由支撑,作为个案比较的类比推理不纯粹是逻辑推理活动;第四,提供比较中项。“缺少比较的中项(tertium comparationis),缺乏一个一般性规范(类比)是行不通的;狮子与狗彼此相同还是不同?每个人都会说,在‘哺乳动物’的视角下是相同的,而在‘大猫’的视角下是不同的。” 从判例法到案例指导制度,比较中项由实质理由变更为以法律规范为中心,不仅可以提供前三项的优势,还符合后文论证的其需要附着于演绎推理的要求。如指导案例23号的“相关法条”是《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案件审理时为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

(二)类案类比推理需要附着于演绎推理

类案判断采取的逻辑方法为类比推理,但待决案件承办法官并不能通过类比推理直接作出最终裁判结论。待决案件承办法官运用类比推理只能解决待决案件与案例的相似性判断问题,进而获得类案裁判规则。待决案件承办法官获得类案裁判规则之后,仍要将裁判规则附着于待决案件出现争议的成文法规范之上,以补充的形式辅助成文法规范涵摄待决案件事实。因此,与类案裁判规则需要附着于成文法规范之上相同,类案类比推理最终需要附着于演绎推理之上。

以指导案例23号为例(案例2.3.1 ),该案例基本案情是:2012年5月1日,原告孙银山在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以下简称“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孙银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即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后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14包香肠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该案涉及的法律规范是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依据法律涵摄(三段论)的过程,大前提:法律规范(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非达标食品十倍赔偿)+小前提:案件事实(孙银山买到非达标食品)→结论:裁判结果(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银山5586元)。但该案件的顺利解决以法律规范无争议为前提,若待决案件承办法官对法律规范理解存在分歧,则不同待决案件承办法官可能基于他们对法律规范的不同理解得出不同的裁判结论。如《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是否包括消费者“明知”的情形。指导案例23号的“裁判要点”明确了“法院支持消费者‘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仍购买情形的十倍赔偿”,但若在后续其他案件的裁判中,待决案件承办法官认为《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不包括消费者“明知”的情形,则会出现“类案不同判”现象。为此,根据《类案检索意见》第2条的规定,待决案件承办法官需要检索类案。但待决案件承办法官检索获得类案并不意味着类案能直接适用于待决案件,根据《类案检索意见》第6条的规定,待决案件承办法官需要进一步识别与对比案例,确定案例是否属于类案,这一过程便是类比推理的过程。但类比推理的完成并非类案适用的结束,在某种意义上,类案判断解决的是类案适用的前提问题,保证类案裁判规则适用的正当性。

仍以指导案例23号为例。假定待决案件的案件事实同样为消费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购买食品。待决案件承办法官对于该案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存在疑义。为此,该法官检索案例,获得指导案例23号。在对比(类比)待决案件与指导案例23号之后,发现两案之间满足相似性要求。此时,待决案件承办法官并不是直接比照指导案例23号的裁判结果对待决案件作出裁判。相反,待决案件承办法官是将“裁判要点”传递到待决案件,作为裁判理由,用以补充说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证成消费者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仍购买的,法院支持消费者的十倍赔偿主张。在此基础上,消除当事人、代理人关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理解分歧,结合待决案件事实进行演绎推理,作出符合待决案件事实情形的裁判结论,并在裁判效果上实现“类案同判”。简化上述论证,存在五个步骤:

第一,待决案件进入法院,法官发现适用于该案件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但本案中的消费者是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购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并未明确如何处理该类情形,引发不同诉讼参与人的理解分歧;

第二,通过关键词、法条关联、案例关联等方法检索,于案例检索平台检索到指导案例23号,其中指导案例23号裁判要点明确了“法院支持消费者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仍购买情形的十倍赔偿”;

第三,通过类比推理的方法对比待决案件与指导案例23号,判断两案的相似性;

第四,待决案件与指导案例23号相似的,或指导案例23号构成待决案件的类案的,指导案例23号裁判要点便可以适用于待决案件;

第五,仍以相关法条(《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为演绎推理的大前提,对于存在理解分歧的“明知”情形,承办法官则在裁判说理时将指导案例23号裁判要点作为裁判理由用于说明“明知”的处理,辅助说明相关法条。

至此,案例的类比推理与演绎推理实现融合:作为演绎推理大前提的法律规范同时作为检索指导性案例的关键词/连接点,在类案检索平台通过法律规范等方法搜寻能够解决大前提歧义问题的案例。在满足演绎推理大前提的规范性要求后,将待决案件与案例进行事件相似性对比。达到相似性要求的,可将案例裁判规则作为裁判理由,补充说明法律规范。通过演绎推理与类比推理的衔接实现统一法律适用的“类案同判”目标。 fcnwOCVLdODJgh9kwzQy/zIdx1vf1HyEUGAIiMWZu2cXZY55UxDf7vqcVEJA0Zs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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