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通常会援引多方论据来证成自己倾向的解释。其中最常提及的两条,是词在法律文本的涵义和立法者的意图。基于以上两条因素,法律解释产生了两个流派:文本主义和意向主义。
简单来说,文本主义者认为词义是对法律文件进行法律解释的依据;意向主义者的观点是,法律解释应遵照法律起草者的意愿。以上两种主义,不但可用于法律解释,也可用于其他任何领域的解释。或者说,它们至少适用于所有语言类的解释,包括文学解释、圣经解释和日常会话的解释。由于不同领域之间,甚至一个法律体系中不同的参与者之间,进行解释的标准不尽相同,本文仅针对法官的法律解释。司法文本主义者主张法律文件中词义的普遍意义为解释的指导原则,司法意向主义者则认为司法解释的指导原则应为立法者的意图(或先前法官在判决先例时的意图)。
这样粗略的表述,让人有点迷糊,不知道文本主义者是否认为词义是进行司法解释的唯一指导原则。如果他们认为词义是司法解释的唯一指导原则,那么我们可以称其为“排他性”文本主义者,因为他们除文本之外的因素都排除在外。“排他性司法文本主义”意味着法官进行司法解释时,不应受到任何立法意图的影响。同样,“排他性司法意向主义”指司法解释不应受到任何法律文件中词的一般意义的影响。排他性意向主义者可能同意,文字是立法意图的象征,但他们认为立法意图才具有根本的意义。
很多观点介于排他性意向主义和排他性文本主义之间。一种立场称,每个案件中的司法解释都应将立法者意图和词义考虑在内。另一种立场是,立法意图是司法解释的根本指导原则,因为立法意图与词义产生冲突时,清晰的立法意图通常凌驾于后者之上,但当立法意图不明确时,法官依旧可以按照词义给出正确的司法解释。以此类推,也有人认为词义是司法解释的根本指导原则。同时还存在第四种立场,认为意图优先适用于某些法律领域(例如个人合同和遗嘱),而在词义优先适用于其他领域(例如刑法和宪法)。以上中立观点无法简单地归为意向主义或文本主义,本文将其称为“混合观点”。
混合观点看起来更有吸引力,但多数的法律理论家们对推到极致的观点更感兴趣。例如斯卡利亚(Scalia)大法官认为:“是法律进行统治,而不是立法者的意图来统治”。 可以说斯卡利亚是一位排他性文本主义者。另一个极端是,斯坦利·费什、史蒂文·克纳普和沃尔特·本恩·迈克尔斯提倡排他性意向主义。(他们都在圣地亚哥大学的法律解释研习班上为该观点辩护,这也是本文的目的所在)。这两种偏激的立场之间历来存在激烈的争论。
近来,拉里·亚历山大(Larry Alexander)和赛克瑞斯那·普拉卡什(Saikrishna Prakash)就排他性意图主义给出了有趣的新论断。 他们认为,除立法者意图之外,并不存在所谓的一般意义上的词义。 明显,这一论断驳斥了排他性文本主义观点。也未为任何的混合观点保留空间。若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观点是正确的,考虑“在立法意图的基础之上,什么情况下词义具有重要性或具有多大的重要性”已毫无意义,因为词义根本不独立于立法意图而存在。
与上述观点持不同看法,本文将为词义的一致性和重要性辩护。文章第一部分将就第一个论点给出更为确切地解释,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反对的理论,也正是我们要维护的。文章第二部分将向读者展示为什么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的论断未将词义的重要性完全否决。第三部分将把这一讨论置于更大的理论背景之下,阐述在司法解释中词义拥有重要性的原因。
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反对所谓的“一种特别强大的概念文本主义形式” ,即“在没有任何显性或隐性的作者意图作为参照的情况下,就可以进行文本解释。 这个论题需要从多个角度进行澄清,好让大家知道本文要维护的究竟是何种立场。”
首先,“文本”指某些文本,并非指所有文本。一些文本根本无法进行解释,因为文本本身无意义。因而,不应认为所有文本都可在无作者意图作为参考的基础上进行解释。此外,我们必须承认没有作者的意图作为参照,某些有意义的文本也无法进行合理的解释。因此,本文认为仅有某些文本可以脱离作者想要表达的意思而进行文本解释。这一限制条件与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的观点不谋而合,因为两位想表达的是“不以任何意图为参照的文本解释不存在。” 若仅仅是某些文本可以脱离作者意图进行独立的文本解释,这一论点就是伪命题。因此,两位需要对“所有文本可以脱离作者意图进行解释”提出质疑。
第二,两位的观点否定了一种可能性——某些文本可以以特定的方式进行解释。要驳斥这一观点,本文不需宣称不存在文本可以独立于作者意图进行解释。也不需要宣称文本需要以这种方式进行解释,或以此方式进行文本解释具有重要意义。而主张:存在以这种方式进行文本解释的可能性,就可以推翻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的论断。相应地,本文承认,某些文本的意义也可根据其他方法进行解释。本文认为,一种场合中使用的特定文本可以以两种方式进行解释。我们会思考讲话者所要传达的意思是什么,这取决于讲话者的意图。另一种方式是,我们可以思考文本中文字所表达的意思是什么。这种情况下,解释就不依赖于作者的意图。因为以上两种解释方式,本文均赞同,所以本文不否认文本可以根据其作者的原意来解释这一说法。但本文强调文本也可以以另外一种方式,即不依赖于作者原意的方式,进行解释。而这种可能性正是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所否认的。
第三,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的论点说的是“文本作者要表达的意思” ,这一点需要特别注意。词义或许取决于作者的其他意图或其他人的意图。但要分析词的意义,最好是根据“普通人在真实语境中使用这一个词语所表达的意思”来进行研究。两位作者主张的词义分析的办法是否正确,我们这里不予置评。即便这种分析是正确的,词义仍旧不取决于某个特定场合中的某个作者的意图。就同一个词来说,“某文本的作者表达的意思”和普通讲话者的意思通常会大相径庭。下文将就此进行具体的案例讨论。目前重点已经很明显,我们与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之间悬而未决的问题并非是一般意义上的意图,而是一个特定的人物的特定意图,即作者的特定意图。
作者不必是实际存在的。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明确指出,其论点“并不是为了证明只有在检验实际作者的意图时,解释才是可能的”。 他们包括假设的作者。然而,要想与之相关,假设的作者必须是口译员以某种方式“铭记”的作者。 因此,一个从未被特定口译员假设或假设的假设作者不能表明该口译员正在使用该作者的意图。此外,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并没有讨论其他人的意图,他们既不是具体文本的实际作者,也不是假设作者。因此,参考其他实际演讲者在文本中所指或所指的单词的意思,并不是假设该特定文本的作者。他们对作者的看法是灵活的,但事实并非如此。
还需注意的是,相关意图是有意义的。演讲者说出一个句子时,他通常想要引起一个行为(例如命令),或是带来某种影响(例如改变行为或让人们快乐)。我们有时称“一个立法者想要通过投票立法来实现的目标”为立法意图。数量足够的立法者拥有共同的意图时,这一共同意图就可称为法律意图。然而,这一目标或意图与“作者原意”不同。 作者原意可能是作者实现其目标的手段,但并不是作者的目标。作者想要实现的也不是对世界产生影响,而是表达一种意思。演讲者想要表达一个意思。本文赞同而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反对的是:某些文本,可以脱离这种特定的作者意图而独立地进行解释。
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将这一论点称为“丝毫不受原意约束的”文本主义,使这一观点变得更加晦涩难懂。我们的观点并不是词语的意思不受作者意图限制或独立于作者意图。因此,若以“丝毫不受原意约束的”来描述我们的观点,将会是一种误导。我们将看到,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的多个观点都是不正确的,因为即使词义独立于作者意图,反对者也可以利用意图来为自己辩护。
最后,确定作者是谁也至关重要。比如,我援引一个人的话,但是却表达和所援引的内容完全不同的意思。我说,“这就是能证明该规则的例外”,意思是“这是一个支持这个规则、证明了它所持观点的例外”,而原作者说这个话的意思是,“这是一个检验这个规则、决定这一规则是否站得住脚的例外”。假设(如上例)现在多数人都使用这一表达方法来表达我所表达的意思。那么文本主义者也可以说,我说那些话的时候,那些话的意思就是其“字面意思”。因此具有争议的是:谁是真正的作者?我所要表达的意思取决于我的意图,而不是原作者的原意,甚至原作者很久以前的意思,这样说再自然不过了。换句话说,一个说话者在某个场合使用某一文本所表达的意思,取决于这一场合中使用这一文本的说话者的意图。然而,这种类比方法对于法律解释结果的影响巨大。这种方法表明制宪者和立宪者的意图不能决定当今宪法的意义和宪法解释。相反,当前使用宪法中的条款进行表述的说话者的意图却可以决定宪法的解释,而通常这些说话者要表达的意思已经和宪法无关,脱离了宪法的原意。我想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也不想看到这样的结果。无论如何,首先需要确定“作者”是原作者(例如制宪者和立宪者)还是同样文本的当代使用者。幸运的是,按照本文的观点,我们不一定要确定真正的“作者”是谁。按照混合观点的来说,在不同的案例中,文本作者原意和当代的意义具有相关性,但还存在第三个相关因素——词义,而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词义既独立于原意,又不与当前某个场合中某说话者的意思相关。
现在,既然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的观点已经明确(正如我们希望的那样),接下来的问题是,他们的观点是否正确。就词义的必要性,他们给出了五个论点予以反驳。本文接下来将逐一讨论这些论点。
首先,他们指出,若某人使用了“canard”一词,在我们知道这位说话者使用的哪种语言之前,并不能得出这位说话者的意思。 “Canard”一词在法语中意思是“duck”(鸭子),但同样一串字母组合,同样的发音,在英语中意为“fib”(谎言)。当然,通过辨认说话者上下文使用的其他单词是法语还是英语,就可轻易得出说话者使用的语言类型,但那也只不过是试图证明作者意图的一个证据而已。
本文认为,除非我们知道说话者想要使用的语言,否则不能顺利得出说话者要表达的意思。原因是,说话者要表达的意思基于说话者意图之上,这是毋庸置疑的。事实上,只是换了一种说法,这一点也无关紧要。本文立场是,文本或使用中的文本在进行文本解释时,要么参照说话者的意思,要么参照词义。因此,本文相信,使用中的文本具有说话者要表达的意思。我们也同意,说话者要表达的意思取决于作者的意图。以上观点表明,词义是存在的,独立于作者意图而存在。
此外,我们需要确定的意图——说话者想要讲法语还是英语,仅仅是关于使用何种语言的意图。而不是关于使用了这种语言中的何种词语来表达何种意思的意图。因此,即使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的例证显示,说话者的意思和词语的意思取决于某种意图,也不能证明任何一种意思都是取决于某种意图的,而这种意图才是我们存在争议的地方。词义即使不独立于其他作者原意,例如使用何种语言,可以独立于说话者的原意,在某个情况下也可以通过一个词语去表达任何的意思。
“canard”一词在英语有特定的词义,在法语中有另外的词义。要得出某种情况下说话者想要表达哪个词义(或其他的意思),我们需要知道说话者想要使用哪种语言。但仍然存在这样的情况:说话者在使用法语,但要表达的意思却不是这个词在法语中的意思。例如,说话者也许想要使用法语进行表达,但却误以为“canard”一词在法语中意为“pig”(猪)。
在这种情况下,说话者想要说法语,但却用“canard”一词来表达“猪”的意思。这位说话者虽然缺乏语言技能,但并没有改变“canard”一词的含义。在法语中“canard”一词得到意思仍然为“鸭子”(在英语中意思仍然为“谎言”)。由此,我们知道说话者记错了单词在法语中的意思。因此,无论什么情况下说话者具有何种意图,词义和词义的必要性都不会受到影响。
同一种语言在不同地区有不同的语言形式,这时上述情况也时有发生。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列举了“chips”的例子,该词在英语中意为“薯条”,但在美语中意思则是更薄,更脆的“薯片”(而英国人称薯片为“crisps”),此外电脑迷则以此词来表示“微芯片”。 那又怎样?我们仍旧可以说,“chips”一词在英语中代表一种食物(即薯条),在美语中代表另一种食物(即薯片)。某个单词在不同的语言和方言之中有不同的意思,并不能证明词没有任何词义。
亚历山大在对话中对这一问题已经做出回应,他问道,当两个或者三四个甚至更多人,使用某个单词来表达一个新的意思时,这个单词是否就有了新的词义?在某些语境中“坏”意味着“好”,但是又有多少人需要使用“坏”这个字来表达“好”的意思,从而使“坏”获得一个新的词义呢?
我们承认,人们不能对数字进行规定,但这是意料之中的,也不是问题。我也不能规定多少年过去了人们才算变老,有些人就是老了。同样,虽然我们不能说明有多少说话者在某种意图的影响下必须要以使用一个词,从而使这个词拥有新的词义,但这并不会说明所有的单词都没有任何词义。虽然两者之间存在很大的模糊性,但这对两者来说是很好的例证。支持者的言论(有时称为滑坡论证)在这里产生了同样的结果。
此外,考虑一个词是否有特定词义这一问题,有些过于简单粗暴,下文会对此进行解释。确切来说,我们认为,只有在一个特定的语言中,词才有词义。因此,只有当那门语言存在时,词的词义才存在。必须有一个足够大的族群使用一种语言,这种语言才存在。按照这种观点,语言的模糊性问题必须以语言群体存在和语言存在为前提。即便这一问题未解决,我们依旧可以说在一种语言中,词具有词义。这足以论证,假设某些语言存在,那么某些词一定具有词义。
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的第二个论点是:一串符号具有意义还是仅仅是一个文本,取决于这串符号是否是由一个意欲通过它表达含义的作者。 因此,若不能首先确定作者的意图,就不能确定一串符号仅仅是文本还是具有某种意义。
这一论点存在的问题是,它将重点置于错误的意图之上。一个是意欲表达某种含义而非不表达含义的意图,即有含义的表达。另一个是表达某个特定的含义而非其他含义的意图。我们与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的争议在于后者。我们主张(他们反对)通过解释词义,文本能独立于“文本作者意图表达的含义”。争议点不涉及意欲表达某种含义而非不表达含义的意图。因此,我们承认没有文本能独立于所有作者意图而具有意义。甚至我们承认,脱离了想通过文本表达某种含义的某些(实际的或假设的)作者意图的一串符号称不上文本或具有意义——即某些作者的意图创造了充满意义的文本。
尽管我们不必扯得那么远,符号的图案似乎不由任何作者创造也能具有词义,更不用说作者意图赋予符号图案意义。 V假设闪电击中了十字路口的一棵树,并在树上留下了“STOP”(停止)字样。说英语的人看到后说:“哇!看那标志!简直不敢相信。闪电写下一个字。”一个仅会说法语的朋友回应道(以法语回应,在此将其翻译为):“真的吗?这个字是什么意思?”说英语的人回答道(以法语回答):“那些标志在英语中的意思是停止。”最后一句对我们来说是明白且真实的。但谈话者都清楚地知道作者并未意图使其有意义。因此,为了使一串符号具有词义,不需要创造意义文本的作者意图。
若在案例中加入一个语言共同体,道理就更显白了。假设靠近十字路口并看到这棵树的司机们就像在那儿看到了正常的停止标志一样有规律地停下,年年如此,来自其他方向的司机就会产生期待。树上的标志就在整个共同体中获得了词义,并且还具有了法律效力。一天,某个司机驶过大树而没有停车,被十字路口的一位司机撞了,这位司机期待被撞司机遵循在树前停止的惯例。来自该共同体的其他司机也知道自己被期待停在树前。这不是一个无过错管辖(no-fault jurisdiction),所以法院判决给予树前未停车的被撞司机赔偿金,并且上诉后维持原判。我们不认为这是个明显错误的判决。这表明树上的标志具有了有法律效力的词义。因此,无论是一般意义上的词义还是令词义具备法律效力,一个创造意义文本的作者意图都是不必要的。符号获取意义的途径是他们在共同体中被理解的方式,而不是他们被创造的方式。重要的是读者而不是作者。
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给出了两方面回应。第一,他们说共同体解释树上的标志时必须想象存在一个作者,并且考虑如果一个作者创造了这个标志,那么一个正常的的言说者会想通过它表达什么?我们不否认许多司机会进行想象和虚构,然而这不是必要的。若一名叫做卡罗尔的司机知道所有或大多数司机都认为标志意为“停止”,因此来到十字路口的司机期待其他司机在树前停下,那么基于此,卡罗尔就可以说树标意为“停止”,即使卡罗尔断然拒绝虚构带有意图的作者。
此外,那些虚构了作者的人又是如何得知普通言说者想通过这些标志表达什么?这很简单:他们知道这些标志在英语中的含义。他们知道这些标记在英语中的词义。如果他们不知道词义,那么也将无法想象普通言说者想通过这些标志表达什么。要理解这一点,只需想象闪电留下了一个你不认识的汉字。然后,有人询问:如果有作者创造了这个标记,那么作者想借此表达什么呢?你将无法回答。这表明任何对于存在作者意图的假设都是基于事先知道某种语言中这个标志的词义。因此,即使需要假定存在一个作者,也不可用来证明词义不存在。实际上,它或许可以用来证明相反的观点——我们需要承认词义。
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对于树的例子给出的第二个回应则引用了语言的多样性。在另一门语言中,相同的标志“STOP”的含义可能是“你好”或其他含义。这里不存在限制。我们怎么能确定“STOP”的含义就是这个而不是其他可能含义呢?
答案是我们不会那么说,至少当我们想要保持精确时。恰当地说,一套符号并没有单个的词义。它具有的是一种语言中的词义。因此,即使“STOP”在另一种语言中的可能含义是“你好”,它在英语中的含义还是“停止”(halt)。既然树标处于根据英语中的含义进行解释的英语共同体背景下,就不应该把本是“树标在英语中的含义为‘停止’”的简写误解成“树标的含义就是‘停止’”。一旦我们认识到树上的标志在一种语言中具有一个词义,而在另一种语言中具有不同的词义,我们要问的就是哪个词义重要。这个问题已经预设了词义的存在。正如大树的例子,这个问题通常容易回答。什么是重要的,至少在某些用法(尽管不全是)中取决于语境(context),因为语境决定了决定了这套符号的解释。在其他存在一个作者意图用某种语言表达含义的例子中,重要的词义通常(虽然不总是)是作者意图使用的这种语言中的词义。这承认了某些情况下作者意图的重要性。然而,在我们与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的争议中,这不是问题。上文已申明,即便哪个词义重要有时的确取决于作者意图使用的语言,但这并不表明词义不能独立于“文本作者的意图”。这种意图远不止涉及意图使用哪种语言,诸如标准英语。因此,词义可以独立于前者,即使它(有时)依赖于后者。因为这些理由,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的第二个论点与他们第一个论点一样不成立。
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的第三个论点以一个例子开头:“假设一些人来到某地,看到地面上有符号,形状为‘c’‘a’和‘t’。他们开始争论这些符号的含义是‘家养虎斑猫’(tabby cat),还是‘任何猫科动物’(any feline)或‘爵士音乐家’(jazz musician)。随后,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给出了三种结局。”
第一种,辩论者“被告知符号是由建筑物上的水滴下来而形成的。他们对其含义的辩论应该立即停止:没有作者,没有意义。” 当然,我们同意这里不存在说者想要表达的含义。因为确实不存在任何说者或作者。我们也同意这些符号没有明确而单一的含义,因此讨论其含义是愚蠢的。尽管如此,这并不意味着符号根本没有意义。这些符号在不同方言或某种单一语言的个人习语中,可能具有所有三种含义——“虎斑猫”、“猫科动物”和“爵士音乐家”。我们声称词语具有独立于作者意图的含义,并不意味着每个单词都具有一个特定的含义。词语可能具有模糊性。当一个词的词义含糊不清时,辩论这个词到底是哪种含义是愚蠢的。它同时具有两种或所有含义。你仍然可以讨论说者想要表达的含义,但如果没有说者,说者含义就要被排除。所以我们可以轻松解释为什么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所举例子中的辩论正如它看上去那么愚蠢。
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可能会回答说,真正愚蠢的是认为水印有任何意义,更不用说三个意义了。然而,我们已经在讨论闪电留下的停止标志时主张过,没有作者仍然可能具有词义。这点在这里同样适用,并且表明符号“c”“a”和“t”是如何在没有任何作者的情况下具有词义的。
第二种,符号不是由水滴形成的,而是由一个人留下的,这个人“告诉他们他从未意图写下字母,相反,他只是在描画一块块菜园的轮廓。” 这种情况可能与第一种情况有很大不同。因为这里不是简单的根本没有意图。而是似乎存在一个相反的意图,或者是一个不想表达任何含义的积极意图。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推论说在这种情况下符号没有含义。
但这是推不出来的。我可能意图发出毫无意义的声音“gobbledygook”,但却碰巧说出了一个斯瓦希里语(Swahili)中有含义的词语。想象一位斯瓦希里人听到了我说的话并说道:“我不知道你会说斯瓦希里语。”我回答:“我不会说斯瓦希里语。这些发音在斯瓦希里语中有什么含义?”他回答:“含义是你是一头牛。”当然,作为说者,我并未想借这些发音表达任何含义。这也是为什么他不会感到被冒犯。但我们一致同意我的发音在斯瓦希里语中具有词义。这表明没有意图表达含义的声音和符号仍可能具有词义。这个教训也可适用于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所举第二种情况下猫的例子。即便留下那些符号的人只是意图描画一块块菜园轮廓,即便他没有意图通过这些符号表达任何含义,这些符号仍可在某种语言中具有词义。
第三种,留下这些符号的人“告知 [辩论者],他为心爱的虎斑猫写了一首颂诗”。于是他们说:“辩论有了结果:这里的‘cat'(猫)的意思是‘tabby'(虎斑猫)”。(11) 这是一个奇怪的结论。虎斑猫是猫的一种,所以“猫”不可能真的是“虎斑猫”的意思。假设我有一个女儿,没有儿子,然后我说:“我有一个孩子。”这里的“孩子”并不是“女儿”的意思。“孩子”一词指一个包括儿子的更概括的分类,而我说的句子的意思是,我的女儿归属于这个更概括的分类。同样,在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的第三种情况里,符号“c-a-t”的含义并非虎斑猫。即使常用于描述虎斑猫,“猫”一词也是一个虎斑猫所归属于的更概括的分类。
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可能会回应说“猫”在这里的意思是“家猫”。但为什么说这是“家猫”而不说这是“猫科动物”呢?后者包括野生猫科动物,如老虎和狮子,但前者不包括。说话者所说的猫确实属于较窄的分类——“家猫”,而说话者头脑中所想的也是家猫,但很明显,我们没有理由认为这个词是一个较小的分类。也许当被问及他的颂歌是否也是为狮子所做时,这位说话者会回答:“不是。”但他所说的话可能与他想要表达的意思不同。说话者可能根本没有考虑狮子或狮子是否属于他所颂歌的范围。说话者的这种不确定性使得我们很难判断说话者想要表达的意思是“家猫”还是“猫科动物”。
对于词义的支持者来说,这不是问题。我们可以说“cat”这个词在英语中有多个含义,而这个说话者故意避开了英文中“cat”一词所有的词义。然而,对于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这样的排他性意向主义者来说,这确实是一个问题。他们声称标识的意义仅由作者的意图决定。如果是这样,如果这个说话者不打算表示“家猫”的意思,也不打算表示“猫科动物”的意思,那么这个词就没有任何意义。
说话者也不能用“猫”来表示一种“家猫或猫科动物”的分离,因为“cat”等同于“猫科动物”,而说话者却并不打算表达这样的意思。此外,当说话者从来没有考虑过任何一种与另一种相反的分离性时,若我们假设说话者有这种意图,那这就是一种误导。因此,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的观点似乎暗示第三种情况下“猫”这个词没有任何意义。这不合理,也不是他们想要的。
“猫”和“爵士音乐家”之间的选择产生了其他问题,因为它们彼此不互相包含。词义的捍卫者可以再次说“cat”这个词在英语中既有猫的意思也有爵士音乐家的意思。但这次很明显,这个说话者并不是指“爵士音乐家”。说话者的意图决定了哪个词义才是说话者要表达的意思。对于词义的捍卫者和排他性意向主义者来说,这都不是问题。
然而,还有另一种说法值得考虑。词类和词形有所不同。如果我在黑板上写下两个“cat”,黑板上就出现了一个类符的两个形符。假设我在一个形符之后写上“means feline”(表示猫科动物),并且在另一个形符之后写上“means jazz musician”(表示爵士音乐家)。然后,似乎很自然地就可以说,即使形符“cat”在英语中具有两种含义,第一个形符“cat”表示“猫科动物”,而第二个形符“cat”意为“爵士音乐家”。
但是,单纯讨论词语的文本主义容易引发歧义。就拿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所举的例子来说,他们从一篇名为“非洲大猫”的期刊文章中剪下“猫”一词,并把它粘贴到一首献给虎斑猫的颂歌中。 在不同语境下的各种含意,对于猫进行赞美。这里我们看到同一个“猫”可以有多个意思,能够表达不同的意向主义。因为词语本身具有文本主义和意向主义的双重性,所以词语本身不必发生变化,所谓词不变而意已变。我们也可以认为是上下文变了,词义也改变了。这里产生了一个问题,如果我们认定词语的文本主义与意向主义是不相关的,那么上述观点显然站不住脚。我们有理由怀疑认定文本主义发生了变化的人是在故意混淆文本主义与意向主义的区别,后者不是固定不变的。如果文本主义和意向主义无关联,那么我们很难解释为什么同一个词语在不同的语境下具有不同的含意。不同的前后文下,相同的文字具有了不同的含义,实际上是作者通过遣词造句使得自己的意向解释发生了改变。这说明了实际上发生变化的是作者的意向解释,而非文本主义。如此说来,文本主义这个概念实际上是否真实存在都令人存疑;我们只需探讨词义(即文本主义的意思)和意向主义(即作者在特定语境中的隐藏在字面背后的真实含意)。
不可否认,也存在另外一个可能性,即凡句中词都具有特定含意。上例期刊文章中的“猫”们组合在一起,粘贴到《虎斑猫颂》(ode to tabbies)中,可以成为猫的礼赞,第一个语境中的猫与第二个语境中的猫含意各不同。还是个性化的语境起了决定性作用。至少对于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来说,只要不同前后文中作者的意向解释存在差别,语境内容方面的差异就无关紧要。但是,我们也完全可以回过头来再说一遍,在这种情况下,文本主义与意向主义差别不大。
现在我们发现,无论如何,词义对于我们来说不可或缺,如果我们连最基本的词义都不清楚,那么词汇的文本主义与意向主义又从何谈起呐。假设我们并不知晓“猫”这个词的含意,又怎么能够从“非洲大猫”这篇文章中选词造句,编纂猫的赞歌呐。再举例,如果文章语言变成了中文,我只能望文兴叹,无能为力。这充分说明了即便是在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所讨论的特殊情况下,词义也是意向主义的基础,不可或缺。
或许还有最后一种情形值得探讨一下。假设有位语文老师在黑板上写下了一个“猫”字,试图举例证明文本主义的模糊性。老师的意图是让词语具有某种含意,但不是指猫,或同名的爵士音乐家,也并非猫或爵士音乐家。由于她对于词义没有特定的意向解释,根据排他性意向主义者的观点,该词不具有含意。然而这个词语在这种情况下至少有一个含意,否则它就不能作为词义含糊性的例证。无意义的字符串不能成为词义含糊性的例证,相反地它能够成为证明文本主义存在的好素材。“猫”字有两个含意,因为它们均不符合作者的意向解释,所以它的词义含糊不清。这种情况,恰恰证明了独立于意向主义而存在的文本主义的必要性和客观性。
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的另外一个观点是词义存在异常变化的情形,并举了两个例子。一个是说,马拉普罗拉夫人说,“她来到以前,要你把奥特班放到沙发边上,你知道她说的是奥特曼玩具” ,他们认为在这种语境下,奥特班意思就是奥特曼,因为作者的本意如此。
假如这就是他们的逻辑,那么他们混淆了文本主义与意向主义。正是由于马拉普罗拉夫人的主观意愿,她的本意是指奥特曼玩具,从而印证了意向主义的客观存在。同时,不能否认奥特班也是一条德国高速公路的名字。她的误用并没有改变这个词的词义,其文本主义;恰恰相反,正是其文本主义让我们认识到马拉普罗拉夫人犯了错误,用词不当。如果奥特班真的与奥特曼是一个意思,她的使用就无可厚非了。因此,这个例子不仅丝毫没有减损文本主义的重大意义,相反地让我们认识到其在表辞达意中的根本性和基础性功能。
在一个注释中,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问道,“是马拉普罗拉夫人的口误,还是她发明了马氏英语新词汇?需要牛津英语词典认证吗或其他什么手续?要回答这个问题,除了主观的硬性规定,我们想不出什么其他好办法。” 我们同意关于俚语的问题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主观臆断的。然而,在马拉普罗拉夫人的例子里,她明明想要以标准的英语进行表达,她的意向正是我们认定她只是说错话而已的理由,尽管这一点对于我们主要的辩论主题没啥关联。退一万步讲,她不是在说英语或英语讲不好,她说的“奥特班”在英语里也是有词义的(牛津英语词典中可以查到),或至少是德语词汇吧。
在本案例中,实际上该词义如何并非至关重要。正如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所说,“如果你是个正常的乖孩子,应当明白妈妈的意思,把玩具归位放好,而不是想着要把一条德国的高速公路搬家。” 但那仅仅是因为她是个好女人,而且口误也是那么地明显,所以没人会被误导。我们可以套用文本主义或意向主义来解读她的话,但正常一个有礼貌的人会选择意向主义,因为她没有理由胡言乱语,我们也没有必要那么小气。相应地,如果马拉普罗拉夫人起草法律,我们都会以文本主义来进行解读。假设她是女王,颁布了禁止拥有高速公路的法律。有人读了她的法律,然后去买了一个奥特曼玩具,以为这没有任何问题,因为法律禁止的是高速公路。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她的奥特班的实际含意是奥特曼玩具,然而由此认定该公民违法也是不公正的;因为法律的解释通常是以文本主义的,守法公民的标准也是对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的通常含意的合理知晓和了解,而且普通百姓一般也无从知晓立法者的意图和意向。虽然不能排他性化,但有时确实如此,那就是只有文本主义而非立法者意向解释才能够公正地解读法律。在这些情况下,排他性意向主义无法维护公平正义。
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的另外一个例子不是涉及正常词义的异常变异,而是赋予毫无意义的声音以异常的含意:“如果有人说格里格,格里格,格里格,那么作者想赋予它什么含意,它就具有什么意思,即便对于其他人来说,听起来完全像是胡言乱语。” 仅从辩论的角度出发,我们姑且承认这个格里格有作者想要表达的意思;但是,正如我们前面说过的,这个毫无意义的字符串并不因此就获得了文本主义,具有词义。为什么呐,假设有一个警察对你喊“格里格,格里格,格里格”,然后他就以你没有挪动你的车为由而将你逮捕。你提出抗辩,但他解释说“我喊格里格,格里格,格里格的时候,意思是让你立即挪车,所以你属于公开妨碍警察执法”。这显然对于你来说,是不公平的;但如果警察喊叫的那个词真的意味着“立刻开走你的车”,显然情况就变了。我们之所以认为不公平的背后原因是,警察指令和法律一样,都应当采用规范用语,通用的含意。排他性意向主义论无法合理解释公共语言的这个层面。
注意本案例与“三垒教练通过摸自己的耳朵来向击球手发出短打的指令”并不相同。 暗号具有特定意味不仅要求教练有主观意图,而且事先要与击球手沟通好。如果教练是无意中摸了自己的耳朵,而击球手也击出了短打球,教练也无权责备他,因为他确实发出了具有指令性的暗号,尽管他是无意中做出的。相反地,如果教练有意用拉耳朵传递这个信号,但是他忘记了事前跟队员沟通好,这种情况下,即便他拉了耳朵而球员没有反应,他也不能责备球员不遵守指令。这些案例充分说明,赋予这些信号意义的不是教练的意图和意向,而是教练与球员间形成的默契和习惯;这些案例绝非是对于作者排他性意向主义的支持,而是对于它的否定。
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的第五个及最后一个观点实际上是一组不同论点的组合。首先他们给出了一个知名的例子:一块“请勿践踏”的告示牌,同样一块牌子放在草坪上和药剂师的办公室里,其含意显然不同。 这就说明言辞内容的解读要结合上下文语境来进行 ,毫无疑问,那些辅助性的前后文关联信息是作者真实意向和意图的佐证。 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得出结论说,“只有能够反映作者意向的内容才是有意义的内容”。
这个论断存在几个缺陷。首先,尽管标识牌的解读应当依照作者的意图进行,这并非意味着它自身没有独立的文本主义。否则的话,就很难解释为什么草坪主人或药剂师不选其他标示的牌子。如果文本主义并不相关,他们可以在标牌上想怎么写就怎么写,然后这些词语就魔术般神奇地拥有他们想赋予它们的含意。比如说,他们可以选择在牌子上写上“格里格,格里格,格里格”。要解释他们为什么选择此文字表述而非其他,确立词义就是不可或缺的先决条件;尽管言辞含意可能模糊不清,但是,如前所述,一词多意绝不是没有词义。
第二,文字标示应当依照前后文语境进行解释,并非意味着一定要根据作者的真实意向和意图进行解释。 假设药剂师将“请勿践踏”的标牌悬挂在办公室的墙上,他意图是提醒客户在离开时不要践踏外面的草坪,但是,有的不知情顾客认为是告诫自己不得吸食大麻,因此在院子里踩踏了草坪,药剂师发现后叫喊起来,“以后别来了,不遵守医嘱的人我不欢迎。”该顾客完全有权为自己申诉或讨回公道,不仅因为惩罚严厉或他是冤枉的。他完全有权辩解说他把标识牌的文字解读为“禁止吸食大麻”合情合理,他没有不遵医嘱。的确,顾客并不知晓药剂师的本意,因此,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可以辩解说因为顾客本人的无知,所以他对于标示的解释是合理的,可以理解的。但是,假设我们知晓药剂师的原来意图,我们仍然认为如此解读是不公平的,因为它与大多数人在这种情况下能够做出的正常的合理的预期和判断是背道而驰的,所以判断该标示是否被合理解读的标准应当是客户是否有冤情。为了解析标示,是否有必要对于前后文和语境进行解读的判断标准,不是作者意向和意图,而是读者们是否能够进行合情合理的研读和判断。可见,上述例证甚至连药剂师的意向和意图对于标示解释的重要性这一点都不能证明。
在文字起草人出现错误的时候,另外一个方面的内容要求,即错别字方面也值得关注。“如果一项法律含有10项涉及轿车的法律条款,那么必有第十一条是涉及如何定义轿车”, 根据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的论点,排他性文本主义者认为第十一条应当理解为是胡说八道。 我们当然认同桥车应当理解为轿车,但问题是这说明了什么?它不是说文本主义前后矛盾或无足轻重。没错,如果我们缺乏对于桥车与轿车的含意不同的理解,就无从判断这里的桥车是否是胡言乱语;这个例子给我们最大的启示是对于立法者意向的一定程度的参考是必要的,否则我们无法将桥车正确解读为轿车。
同样的观点也适用于第十七修正案的起草人的笔误上。我们将其解读为是对于参议院选举方式的永久性修改,我们的解读不可能是基于文本主义的,因为字面上是规定的改变期间仅仅是六年。所以,我们的解释是基于对于立法者意向和意图的合理推测的基础上的。如果果真如此,那么要对法律进行合理解释,对于立法者的意向的一定程度的参考就是必要的。
上述已经足以驳倒那些排他性文本主义者了,他们认定立法者意向或意图与法律解释无关。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斯卡拉和曼宁就是因此而受到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的批评。 由于我们的观点是合理的法律解释离不开对于立法者意向的一定程度的参照,所以对于他们受到的抨击也感到爱莫能助。
我们承认我们的观点与融合的中性理论是相符的,即文本主义和立法者意向解释都是法律解释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文本主义甚至可能居于更主要的地位,因为即便是在与立法者意向和原意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法律还是应当依照其通常字面含意进行合理解释,除非文本主义的结果将导致非常严重的荒唐谬论(比如所有或绝大多数公民都认为这个文本主义排他性不是立法者的意向和原意)。当法律的文本主义非常荒唐谬误时,一般公众也不会以此进行活动,所以我们也不能认定他们受到了不合理的误导。因此,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援引立法者意向论的问题减少。
上述论点都没有驳倒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意图反驳的论点。他们要反驳的观点如下,“法律仅仅通过文本主义就足够了,没有必要引入任何明示的或默示的作者意向和意图解释。”法律起草人的笔误,这一个事实的存在或许证明了有些条文的解释不得不借助于意向主义的介入;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条文内容都必须或只能通过作者意向或意图进行解释才行。它也不能得出文本主义与意向主义互不相关的结论有什么错误。
或许这里存在某种误解。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提出了鲜明强势的论点,但解读需要更宽泛的尺度,或许他们的本意并非具有那么强硬的排他性。我们承认排他性司法文本主义是错误的,因为有些案件必须参考立法者意向解释;或许他们会认可排他性司法意向主义也是不正确的,因为在有些情况下需要借助法律文本主义这个工具。我们还不能回家睡大觉,因为,难题依旧没有解决。我们需要断定什么时候文本主义是决定性的以及为什么,什么时候立法者意向解释是至关重要的以及为什么,还有如何化解两者在法律解释中发生的冲突。需要一整套完善而复杂的理论系统才能够解决这个难题。两者中任何一个都不能单独完成这个任务,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似乎想否定这一点,但是,如果他们的真实意图并非如此,那么我们很愿意接受认同他们的观点。
现在我们应该明了,为什么对于运动场符号,办公室的标牌,棒球手势和颂歌集等的理解和知识离不开文本主义了吧。方言、错别字、含糊、讽刺、比喻等等也都需要文本主义进行澄清。但是,为什么文本主义对于法律的解释特别重要呢?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将这个语言课题放到法学语境中进行探讨。
很多法学理论家似乎将法律理解为法官和立法者之间的私人交流。这个论断背后隐藏的观点是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经常引用的,即将一个法官比喻为“立法者的忠实的代理人”。 我也有代理人,例如我的股票经纪人或秘书,当我吩咐他们如何做事的时候,这个交流是存在于我和代理人之间。其他人可能有兴趣听和关心我们干什么,但我们谈话的主要目标是服务于我们自己的意向,影响我们的行为,而不是其他什么人的利益和行为。
在这些私人交谈中,对于解释而言最重要的通常是说话者的意图。我的代理人的工作就是实现我的意图,所以,我的意图指引着我的代理人对于我所说内容解读。这一点也同样出现在与马拉普罗拉夫人的谈话中:如果我们是从她所使用词语的字面含义而不是她的意图想说的进行解释,我们会失礼,她将会被冒犯,除了会引起单调的笑话,我们将一无所得。相反地,如果我们根据她的意图正确解读她的话,我们就能顺利理解她所说的,没人陷入麻烦。如果我们是根据她的意图,而不是她使用的词语展开解读,就不会背离任何合理期待,也没有听众会被误导。
这一要点似乎看起来也同样适用于法律,如果法律仅仅是立法者与法官之间的私人交流。可以推测,立法者们肯定像马拉普罗拉夫人一样,都是很好的人,并不会想刻意误导他人。如果不涉及到其他主体,假设法官们能够辨识出立法者意图说的并非其所使用语词的字面含义,那么按照立法文本的字面含义就没法获得合法的内容。当然,法官可能会使用他们自己的语言表述来阐释立法文本,进而获取更多的内涵。如果法官更倾向语词含义,那么,当他们选择语词含义而非言说者的含义,能够让他们获取更多权力。然而,如果这样的话,法官会自私的像那些麻木不仁的小丑一样,拿马拉普罗拉太太开涮。
当然,这种模式下的法律太过简单了。立法者和法官进行的不是什么私人交谈,公众在倾听着,而且不是偷听。只要法律的意向是规范公众行为,维护公共利益,那么他们的谈话必须面对公众进行。因此,法律通常是立法者和公民间的公开对话。
在普通人之间的日常对话中,我们也能发现法律被经常引用。人们可以运用法律影响他人的行为:“这是我的地盘,你这是非法入侵,再不滚蛋我报警逮捕你。”“签了这个合同,我就把钱给你,你就以合法的形式被请求为我办这些事,如果你不办,我可以告你。”普通公民之间经常有这种交流(或想象着进行),因为这就是他们对于法律的理解。
也正是因为法律以各种方式影响到普通老百姓的生活,所以它对公众而言应当是可理解的。公民需要有能力解读法律的能力。他们怎样才能做到呢?他们可以咨询律师,但这种方式很快就显得很昂贵。老百姓也可以自己钻研立法者的意图,但这需要大量的时间和训练,而且相关证据往往是无法获取的,不充足的,互相矛盾的。民众可以猜测立法者的意图,但这风险很大。最终结果是,民众一般以法律语词的惯常含义为基础来展开理解,如果是能胜任某一门语言的言说者,语词的公共含义通常是能够获取和感知到的。因此,这种解读方法在很多情况下是自然的合理的。
其中一种情形就是版权法。假设我想引用他人著作中的内容,需要确定这是否必须经过作者的许可。我可以找律师咨询,但或许太昂贵,我支付不起,所以我自己来研读法律。大多数法律都相当复杂,但假设这一法律规定读起来很简单,“在以下情况必须经过版权持有人的许可,如果是歌曲,引用超过100字,如果是其他任何题材的资源,引用和超过500字。”我可以合理地推断,从一首诗歌中援引400字,不需要经过作者的许可。我没有必要再去查证相关法律档案来确定立法者并没有根据他们的语言习惯把诗歌也纳入歌曲的范畴进行保护。如果他们想那么做的话,早就应当在法律中做出不同的规定,我不应当为他们的失误买单。如果诗歌的作者起诉我,那么法官应当依照法律条文的实际语词含义对其进行解释,我也是这样合理地解释法律,所以我不应当支付任何赔偿金或者版权使用费。如果立法者想要改变法律的规定为“……从歌曲或诗歌……”,他们可以那么做。然而,这样已经修改了法律。在变更法律以前,法律的含义取决于“歌曲”的语词涵义,即便立法者都有将诗歌包含进去意图。至少在本法律领域,当语词含义清晰无误时,它的效力高于立法者的意图。
这一点在刑法领域甚至更加明显。假定有法条规定说,这里我们又需将其极度简略化,“任何人持有枪管短于6英寸的手枪和刀刃长于6英寸的刀具均属于违法行为。”有一个人知晓了这条法律,并不想违反它,所以他携带了枪管短于6英寸的手枪,而将一英尺长的刀留在家里。当他被警察逮捕时,他辩称法律禁止的是同时携带两种武器,但他仅携带了一种。检察院自然主张的是立法者的意图,“任何人携带枪管6英寸以下的手枪或者刀刃超过6英寸长的刀具的,即属于违法行为。”在立法者如何描述涉及争论的这一法律时,其意图就体现出来了。法官当然也认为持枪者的对于法律的解释是不合理的,因为立法者的意图很清楚。然而,如果我们认定持枪者依照法律的字面含义做出的理解是合情合理的,那么法官就不应当判他有罪。法官和检察官可以在事后向立法机关发函要求他们改变法律的规定。同时,法官应当通过解读法律,使得持枪者的行为不致遭禁。为什么呢?因为法律所使用的语词表达的就是这个意思。
在这背后还隐含了一条法律原则:如果公民的行为依照对法律的合理理解是允许的,那么对他科处民事责任或刑事处罚就是不公正的。为什么呢?一个理由就是该公民不可能知道自己的行为将遭受这样的制裁。即便存在着其他合理的法律解释,只要允许这种行为的法律解释是合理的,这一理解的可能性就排除了当事人有能力知道法律禁止该行为。
自然科学领域也出现了类似的知识标准。全球气温升高可以被理解为是自然界本身的波动变化,也可能是由人类活动影响造成,目前尚没有定论。以后的资料可能解决这一问题,但当前的资料尚不足够。总而言之,我们可以用不同的方式对资料做出两种合理解释,我们无法断定哪一种才是正确的。在法律领域也是同样的道理,当存在两个均为合理的解释时,我们真不知道法律到底意味着什么。
现在我们加上另一个前提:当某人不可能知道法律内容时,他就不应当承担违法所导致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法学理论家们,从自然学派到实证学派都认可这一原则。这背后有一个传统要求,法律必须公开或颁布施行。必须承认,很多公民不愿意不厌其烦地去阅读和理解法律,但是,正如富勒所言,“即便是一百人中只有一个人努力地去关注法律,比如说,这部法律可以适用于其职业实践,这就足以证明该法的普遍适用是合理,起码这个公民有权知道法律规定了,而具体这个人是谁,我们事先是无法预知的。”
由此我们推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依照对法律的合理解释是允许的,那么他就不应当被判定为违法,并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而且,如前述的例证,在很多案件中普通人依照文字含义解读法律是合情合理的,这也说明了为什么在很多案件中用语词的公共含义来指导法律解释是正当的。
或许并非所有的情形都是如此。我们已经假定在上述案例中将“手枪和刀具”作并列连词情况解释才是合理的,但这一点本身还是存疑的,然而,如果依据字面含义解释法律是合理的,那么公民就不应当因为遵循字面含义而遭受制裁。
在有的情况下,依据字面含义解释法律可能并不合理,比如当字面含义与立法者或意图冲突时。这方面的例子包括代笔人的笔误,正如亚历山大和普拉卡什之间的协议规定,其中包含有十条关于轿车(cars)的规定,但第十一条却是关于cas'。正如我们前面统一的那样,该法律应当依照立法者意图做出解释。但这很难说明,在错误不那么明显的情况下,意图或者说话者的意向应当优先于字面含义,以至于公众很可能会被误导或者产生混淆。
我们也承认,在其他法律领域,是否应该用文本含义或言说者的意向指导法律解释,不是那么显而易见的一件事。以宪法中第一修正案的宗教条款为例。字面上看,这像是主权者向立法机关下达命令,再由法院执行。那么普通公民该如何适应该规定呢?答案在于读了第一修正案的公民都会形成合理的立法期待,某些法律将会通过,另一些法律即使通过了也会被废止。然后,公民会按照他们的期待行事。违背合理解释基础上的正当期待是不公正的。还有一些比这更糟的情形,所以法官可能需要在判决中引入其他要素。但是,不可否认,即使是在宪法解释中,语词含义也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这是基于其对公众的重要影响。
也许在某些领域,语词含义完全不应当用于指引司法解释;或许在私法合同和遗嘱领域起着决定性作用,我们对此不持立场。我们的论点在于文本主义在众多法律领域,其作用是一致的,重要的,甚至是决定性的,令人惊讶的是,竟然会有人否认这样一个谦逊的论点。
(编辑:金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