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们需要明确论证的概念,论证并不必然包括论辩的原理,而是促使我们能够去探究推理的可能及其条件。
对于法学和法学理论来说,法律论证的性质并不是一个无足轻重的问题。事实上,它恰恰是英美法学主要流派之间的重要分歧。哈特和德沃金以及他们各自追随者之间的争论可以理解为,在审判中,特别是在最高法院的审判中,是否能够在不涉及法律辩论性质的情况下充分解释法律。 哈特的“法律的概念”试图解释法律,或者至少是解释已经确定的法律规则的核心。这种解释主要是通过参照现有的权威标准来实现的,而不是参考那些建立或者是改变标准的论证实践。相反,德沃金试图将法律与其解释性勾连起来,当然也包括其论证实践。 与此同时,美国法律现实主义者和批判法学者加入德沃金的行列,对是否存在确定而有约束力的规则核心表示怀疑,但他们与德沃金重视解释和论证的实践不尽相同,这些实践可能解决或者是限制法律的不确定性。
本文试图通过卢曼的社会学理论来解释法律论证,特别是借助他此类著作中的一些理论。 它为从一种新的法理学方向来理解法律论证提供了一种社会学可能,而我将进一步发展这种观点。卢曼这位著名的社会理论学家、新系统论的代表人物,为了将他的系统论应用到法律体系中来,写了多篇文章并出版了两部专著。他在法学方面的知识和热情,不仅来自于他早年系统的法律训练以及在德国公务员队伍的任职经历, 而且也得益于他在卡多佐法学院的学习经历,这段经历让他熟稔了普通法的知识,并且能使他进一步思考普通法和大陆法的区别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他对现代法的社会学理解。卢曼对法律论证的论述集中在他的第二本法学专著——《社会中的法》中的第八章。 在这一章中,卢曼将法律系统视作现代社会系统重要的子系统,并对其运作做了详细的阐述,这也是本文的主要理论基础。卢曼将法学理论和一些其他社会学、文学、政治学中关于法律论证本质的思想进行了对比和分析,引用了很多学者的作品,包括麦考密克、拉都尔(Ladeur)、维特赫尔特、阿列克西、托伊布纳、弗里德、耶林、萨维尼、李维、德里达、米敏(Mimin)、夏皮罗、德沃金、埃塞尔、费斯、古德里奇、卢丹、巴尔金、西蒙兹、霍姆斯、卡多佐、庞德、斯通、阿蒂亚和萨莫斯。这一章既是对法律论证之实践功能的社会学描述,也是就这一主题对许多法理学展开的社会学批判。
卢曼将自己对法律论证的描述与“论证理论”进行了对比分析,尽管他并没有特别明确地指出他所欲批评的具体理论家或理论。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尝试选出一位理论家和他在这个主题上进行对比分析,以便读者能够更容易理解卢曼给法律论证带来了什么。最适合的人选是罗纳德·德沃金。卢曼对“论证理论”的论述明显适用于德沃金对这一问题及其更广泛的法律推理背景的研究方法。在展示卢曼的分析如何不同于这些理论形式时,德沃金的研究为比较提供了一个清晰而有用的例子。
因此,在本文的第一部分,我们就德沃金广义的法律推理提出一些问题。这里并不打算就很多争议问题进行全面探讨,这些问题都是他在相关著作中已经提出或者正在提出的。如果要讨论这些问题,那将是另一篇文章,而且根本没有空间来探究卢曼的立场。我们对德沃金关于法律推理论述的批判焦点是其矛盾性,或者是其“无根据性”。在本文的第二部分,我们将在卢曼分析现代社会的性质中介绍其关于法律论证实践的功能主义方法(社会学方法)。第三部分阐述卢曼对论证作为一种法律实践的描述,以及对“论证理论”的描述,这些“论证理论”试图通过在更一般的层次上阐明在法律实践中表现出来的推理形式来解释论证。第四部分,作为功能主义分析的应用,我们探讨法律论证作为一种解决方案的问题:一致性的需要和对变化的社会做出反应的能力。在确立这一点的同时,卢曼还谈到了法律论证在允许法律制度发展方面所发挥的作用。第五部分介绍卢曼利用信息论中的“冗余”和“多样性”概念对这一问题做了重新表述。第六部分试图通过展示德沃金对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本质的描述是如何在使用过程中得到重申和补充的,以此深化我们对这些概念的理解。第七部分也即本文的最后一部分,我们做一个整体的评估,即卢曼的分析是否在本质上,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为我们理解法律论证的性质和作用提供了帮助。
在开始讨论之前,我们需要指出,法律论证包括法律推理,但不应与法律推理混为一谈。法律论证是一种实践,在这种实践中,对不同的决定给出不同的理由。卢曼对法律推理的论述涉及对法律论证实践所起作用的探讨。其基本原理是,法律推理可能发生在没有法律论证的情况下,例如当法官对那些没有经过充分法律陈述的判决给出理由时,或者在那些没有达成一致甚至没有经过进一步沟通的案件中,但其实,在这两种情况下,被检验的恰好是那些要让我们信服的东西。而是否能够令人信服,其标准不是由某个孤立的个体建立的,而只是由其他参与者是否能够接受的预期来建立的。因为这种接受只能通过沟通来证明, 而唯有发生在法律系统内部的沟通是相关的,所以人们可以得出结论,没有法律论证的法律推理可以简单地预测那些可能发生于法律论证内部的沟通。
在《身披法袍的正义》一书中,德沃金对法命题的客观性推断如下:“一个法命题,如果来自个人准则和政治道德原则,同时又能够对在同时期的法律实践中被普遍视为正确的其他法命题提供合理解释,那么我就认为这个法命题是真的。” 对德沃金立场的批评对法学而言是一种卓有成效的刺激。法律决定表现出了相当程度的一致性,这是大家的广泛共识,但德沃金对此的解释倾向于寻找一个客观的“最佳答案”,这在很多方面都受到了挑战。这些问题包括:他对契合度概念的模糊性,契合度和价值之间可能的不可通约性,那些“破坏性”决策能够损害作为“最佳答案”的裁决过程,等等。我们不想在此质疑或评价如此这般的批评,相反,我们希望通过指出德沃金分析中“最具说服力”的方面来开始我们的研究。他描述了法律论证的“结构”。律师论证其法律观点,法官做出法律判决,都要参考相关的法律命题。实际上,一个孤立的法律论证是难以想象的,因为总会和其他命题有着或暗示或明确的联系。此外,那些提出法律论证的人会通过参考结果的公正性来进一步阐述这些论证。当然这些是否符合道德准则,这本身就是一个具有争论的问题。但是,试图证明某一特定的法律论证会导致更可接受的结果,或者至少避免武断或完全不合理的结果,或者任何其他替代方案会导致不合理的结果,或者破坏更普遍的期望,都是法律论证提倡者的正常手段。 至少从德沃金自己对原则和政策的区分来看,法律论证似乎确实包含了对前者的一贯诉求。拥护者声称,支持这种观点的人一定会赢,而立场模棱两可的人一定会输,当然这并不是很有说服力, 因为低级法院的法官依此判决可能会引起更多的上诉,而最高法院也会因为采用此种形式的论证而引来基于特殊请求的无休止的上诉。法律纠纷中的任何一方都不太可能承认对方对法律的解释“更好”。
德沃金不仅对法律论证结构做了大体准确的论述,而且还建构了自己的论证,他从客观“正确答案论”转向了法律论证的一个方面,这个方面批评家们也很难否认,即存在一些不可被认为是好的法律论证的论证。从这一立场出发,他认为,如果存在糟糕的法律论证,则一定会有“更好的”论证,而如果存在更好的论证,那么在特定的争议中,一定会有一个“最好的”论证。但是,是什么使得一个论证不能作为一个法律论证或者不能被识别为一个法律论证呢?或者,即使它可以被识别为一个法律论证,但在特定的争议背景下,它显然是一个糟糕的论证。那么到底是什么规定了论证以及好的论证的边界呢?换句话说,法律论证到底是什么?
在德沃金支撑其法律整体论的阐释中,除了其他的法律论证或对这些论证更广泛的解释性辩护之外,法律论证并无明显的基础。事实上,他所确定的法律论证结构也存有悖论的成分。 如果一个法律命题的真实性取决于通过原则(也许道德原则)与它连接的周围其他法律命题在多大程度上被认为是真实的,然后这些法律命题的真实性又必须建立在它们周围的命题多大程度上被认为是真实的,这样会无限继续。德沃金在他的著作中始终否认实证主义法律理论可以作为这一过程的后盾,他坚持认为法律的正式来源并不是固定的,而是与其他法律命题一样,对解释过程是开放的。例如,对于德沃金来说,法律规范作为法律来源的权威性是民主原则在法律中体现的结果。的确,对于德沃金来说,宪法是法律争议的一个范例。需要将周围的命题“普遍视为真实”,这表明围绕当前有争议的命题达成了某种共识。但德沃金否认,任何法律命题都不受他对法律命题真实性的重新审视的影响,他还公开否认,共识本身就能使某些东西成为法律命题。他的公式需要“最好”的解释,而不是大多数人、大多数律师、甚至大多数法官都认为的最好的解释。围绕命题本身达成的共识必须是对命题的“最佳”解释的结果。这又指向对法律制度的一种全面解释,在这种解释中,确定某个命题需要考虑到该制度中的所有命题。在《认真对待权利》一书中,特别是在该书第2章和第4章中, 德沃金阐述了他为赫拉克勒斯在最初的“正确答案”和“获胜权”论述中设定的任务。然而,在法律制度的运作范围内,不可能进行这样的全面评估。从德沃金后来的著作(以及上面的公式)看,这种运用是一种局部操作,在这种运用当中,需要检查争议命题和周围命题的一致性。律师们不用进行调查来确定哪些法律命题确实是普遍被视为正确的,即使他们这样做了,这些调查的结果也不能被纳入法律论证,理由很简单,法律共识本身不是一个法律论证。
德沃金自己也暗示,法律论证的基础可能是社会学的,而不是哲学分析(当然这并不是说德沃金明确承认对法律论证进行社会学分析的必要性)。他承认,执业律师在为法律主张辩护时,会受到诸如“需要做出决定和承担其他责任”等实际约束,从而削弱他们的诚信度。 他承认,对于在特定的争议中可能出现何种争论,律师都是通过经验获得的:“任何律师都是通过教育、训练和经验积累自己的理解,当一种解释足够适合作为一种解释,而不是一种发明时,他会不自觉地运用这种理解”。 这些让步要求人们进行社会学调查,使用调查或人类学技术来找出其他律师在当代法律实践中“普遍认为正确”的法律命题。当我们从法律哲学转向社会学时,我们需要考虑什么样的社会学概念可能适合用来观察法律论证。这让我们想到了卢曼,他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方法和一些概念来完成这项任务,给了我们一种关于法律论证基础的社会学解释。
卢曼对法律论证提供了一种功能主义的解释。传统的功能主义,卢曼称之为因果功能主义,用来分析法律时,法律的结构、作用和价值被解释为对社会需求的反应。 卢曼版本的功能主义采用了不同的分析方式。社会现象是通过提问进行检查的:他们解决了哪些问题? 没有人假设所发现的问题是所研究现象的原因。这些现象也不能推定为是对所查明问题的独特解决办法。相反的假设是,如果没有观察到的社会现象或类似的解决方案,社会就不会以目前的形式出现。这是一种进化的观点,它分析社会是如何达到当前状况的,它把社会现象视为这些问题可能的解决方法。卢曼运用这种方法分析了社会达到目前复杂程度所需要解决的问题。 卢曼将法律作为全社会系统的一个子系统(这个系统拥有自己的沟通系统,可以循环自创生,并通过创造条件将自己的沟通系统连接到其他沟通系统中),并将制定法的演变视为是如何产生规范性预期这个问题的一种解决方案,当然这种规范性期望并不是由个体分享其各式各样的共同经验而得来的,除非在一个更为简单的社会。
在将现象确定为问题的可能解决方案后,这种分析框架可以反复应用。当法律被看作是一个自治的法系统的自我演变时,这个法系统是独立于其他如政治、科学、经济、宗教、艺术和大众传媒等社会子系统的。法系统可以被看成是解释当今社会如何达到此种复杂性的一种方法,同时,为了法系统的存续和发展,我们要考虑需要解决哪些问题,而法律将检验作为解决问题可能方法的各种社会现象。因此,功能分析并不局限于社会学研究中最普遍的问题,通过将其应用方式进行一般化设计,功能分析可以用来考察更为特殊的现象。在再应用的过程中,宏观现象和微观现象都可以被带入到彼此的相互关系中。在《社会中的法》一书中,卢曼指出,法律作为社会的一个子系统,其问题在于自我生成。 [2] 法律如何在自身不断进化的环境中继续自我复制?正是从这个角度,《社会中的法》分析法律,分析法律内部的正义、合法性、法院、法律论证等问题。法律作为一个自创生系统可以继续前行,并继续演变,甚至变得越来越复杂,据此,法律论证究竟能解决什么问题呢?他在这里并没有指出法律论证,抑或是任何其他法律结构,能够为任何社会问题提供必要和独特的解决方案。总有“功能对等”的其他解决方案的存在。 然而,通过从这个角度分析法律论证,卢曼为法律论证的性质、形式和可能性提供一种异于许多主流法理学的解释方式,而且也可以用来分析法律推理。作为功能分析的一种再应用,卢曼将他对法律论证的思考与最广泛的社会学问题联系起来了,即现代社会功能分化的条件是什么?
如前所述,在他对法律论证的观察中,卢曼将自己的分析与他所说的“论证理论”区分开来,这些都是试图把法律论证同提供理由联系起来。虽然法律论证涉及理由,那些制造法律论证的人会标榜他们的论证是决策的最好理由,但是,卢曼还是会批评那些试图生产理论,并以此来将法律论证描述成好理由取代弱理由、好推理取代弱推理的过程。卢曼特别将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批判的案例。另外,为了与他的功能方法保持一致,卢曼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对于法律系统来说,通过法律论证可以解决哪些问题呢? 我们需要把这个问题一分为二:卢曼认为什么是法律论证;法律论证能解决什么问题?
在对法律论证的分析中,卢曼区分了法律决定和法律论证。法律决定运用法律符码塑造着系统的状态。 符码分为合法和非法,这是符码进一步应用的基础。例如法定债务可以作为执行程序中的背景,而非法债务可能会加速赔偿程序等等。但是法律论证并不这样做,相反,它其实是为符码的应用提供了系统支撑。因为法律论证的存在,符码的应用依然是未定的。
卢曼对不需要法律论证的简单案件有着自己的理解。法律系统的运行涉及大量的操作,这些操作的基础是,手头的案件可以通过阅读法律文本特别是法律法规来处理。在这些情况下,不管是在建议过程中还是在决策过程中,法律符码的运行都是相对确定的。法律文本就已经足够了,当然这并不是说这些案件不需要法律解释,因为在任何沟通中,解释都是不可避免的,它是对大量日常法律解释案件的观察。在法律系统中,提供法律建议,出具法律裁决,做出合理合法的法律安排,都是通过在文本中寻找“法律”而得来的。当然,卢曼的意思并不是说罔顾相关背景的文字解释和字面意思就是法律文本的品质。 他只是说,在很多具体案件中,在文本中找法就足以了解法律设定的权利义务了。那么什么情况下需要法律论证呢?“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当在法律文本中找不到一个清晰而明确的答案时,就会而产生法律论证。卢曼以文字解释举例,这种解释可能没有给予某方当事人利益足够的重视,或者会产生文本作者根本没有预料到的结果。当然还有其他可能性,例如无法通过查找文本来找到明确答案。面对这些问题,沟通进入了一个不同的层次。法律文本不再被解读为关于权利义务规定的陈述。相反,问题变成了“如何”阅读本文?在很多情况下,事情会停留在这个阶段。只要能够将文本意思合理地解释为文本作者的目的就足够了。但是法律论证超越了这些形式,它涉及对论证“在沟通过程中的说服力及其对沟通的影响”进行评价(《社会中的法》,第307页)。
法律论证的实践催生了一些理论,这些理论试图用好的法律理由来解释法律决定。虽然卢曼没有一一指出这些理论的作者, 但他对这些理论构建过程的描述完全符合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对法律论证本质的描述:
把推理理解成寻找理由的人,同样也会觉得有必要为这些理由再去寻找理由,而这个过程必须要有合理的原则作为指导,就这样他们最终会指向系统环境中公认的原则。特别是当这些原则中带有附加的“道德”、“伦理”或“合理”原则时,情况尤其如此。如果一个论证理论是这样构建的,那么它就不能接受法律系统作为一种闭合运行系统的理论,从而人们会利用论证自身实践中产生的理由来反驳这一命题。
现在可以从功能主义的视角来研究法律论证了,并分析它为哪些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案。为了使法律系统发展到现在的复杂程度,必须具有与极其复杂的法律意义相称的水平。 此外,它必须随着社会中其他系统的发展而发展。因此,虽然法律系统需要达到高水平的一致性(意义),以使其具有当前的复杂程度,但如果一致性成了法律系统的唯一成就,法律系统也无法达到并且维持这种复杂性。
它还需要建立促进多样化的机制,允许结果(合法和非法的符码化以及法律决定的做出)随社会其他方面的变化而变化。但这里的重点是法律系统继续自创生的能力,而不是法律论证或其他法律运作是否具有处理一般社会问题的能力。法律对多样性的需求是为了继续其自创生,以满足法律系统而不是其他社会系统的需求。法律需要激励人们寻求合法的运作,如果法律不能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人们的合法运作将会大大减少。但是,法律可以在不解决社会问题的情况下以自我蓬勃发展,正如政治可以产生更多、更复杂的沟通而不解决地球退化、世界贫困等基本问题。
只有当某些法律决策在系统中被识别为错误时,一致性才有可能实现。错误不能仅仅等同于不公(至少在任何元义上) ,因为这样将无法产生一致性。错误也不能等同于整体的一致性问题,因为没有法律系统的哪个单项操作能够适用对整个系统的观察(这在逻辑上也是不可能的)。因此,作为不一致性的错误必须有一个适当的应用过程。每个被支持的上诉都将之前的判决标识为“不对”(wrong),但这里的不对和错误(error)并不必然等同。不然,我们会为新判决提供更好的理由,和推翻下级法院做出的理由不充分或者根本没有理由的判决混为一谈。对于卢曼来说,要理解法律论证的功能作用,就必须将这两种不同的“错误”区分开来。法律系统需要能够例行地识别错误,以便保持足够的一致性。这些识别不仅在上诉过程中,甚至在上诉的预期中就应该确定,而且应该确定到一定程度,只有这样才能做出和期望做出符合惯例和充分一致的决定。除此之外,法律论证必须创造条件,使法律系统能够在自我沟通中采纳“更好的”理由,从而逐步自我发展、自我进步。这两种功能不能简单区分,但如果将所有成功的上诉都视为是对错误的纠正,就会发生这种情况。因为如果在上诉中能够找到更好的理由,正确的判决也有可能被推翻。
卢曼认为,上诉法院通过解释法律原则可以在限定合法行为的边界上发挥着重要作用。当案件到达上诉法院时,其法律意义就达到了复杂程度的最高水平。 法律原则是通过不断适用法律符码而产生的,并通过同案同判来解释这些适用的。在这里,法律论证的复杂性达到了顶峰。 这里也正是各种形式的法律论证的不确定性最明显的地方。一般的上诉案件至少包含支持或反对上诉问题的争论点,以及律师有论证的意愿和能力,或者干脆这个案子是获准上诉的。虽然所有的判决都会采用“更好”的论点和理由进行论证,但在任何有争议的案例中,获胜论证总是更易遭受批评,批评者会说如果对裁判要素的性质和尺度做不同的评估,就会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因此,我们不能说上诉法院的存在本身就解决了法律系统对一致性和进化的需要。
与其他关于法律推理的论述一样,卢曼声称,存在着一只“看不见的手”,它的作用是使法律体系达到当前状态和进一步发展所需要的一致性和多样性水平。法律理论中有两种解释,一种是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另一种是试图将法律决策描述为一种“政治”形式。在处理法律的任何潜在不确定性时,这两者都依赖法律之外的因素,当然这并不是说它们坚持法律的不确定性。在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的案例中,由于法律决定对经济因素的敏感性,任何法律推理的不确定性都可以作为法律论证之间进行选择的基础。未来可能从替代方案中获得的成本和效益可以稳定法律决策,并建立法律原则,以确保法律降低交易成本,从而提高效率。在不确定的情况下将法律决策归于政治,会在两种意义上独立于法律体系之外。首先,政治因素起着稳定法律运作的作用,这一主张可以被解释为,法律系统以一致的方式回应着另一个系统——政治体系——的沟通。其次,政治提供了法律论证无法为自身提供的一致性和多样性的必要要素,因为它指向所有系统之外的东西,即法律行为者的承诺,以及他们的未说出口和通常自己都未意识到的对特定价值和结果的偏好。
与这些外部的“看不见的手”的解释相反,卢曼提供了一种分析,试图在法律体系内找到“看不见的手”的基础。这只看不见的手是系统对冗余的需求。冗余是一个起源于信息论的概念。 通信产生信息。但它只能在冗余的背景下这样做。冗余是在新的通信之前系统中已然存在的信息。只能通过识别通信在信息方面与以前存在的信息之间的差异来从通信中提取信息。通信中包含的信息是通过与之前存在的信息相比较而产生的。 最简单的理解方式是双方之间的对话。每个新的通信都发生在那个时刻所说的内容中。我们必须看到新通信添加的内容,然后在对话的上下文中从通信中提取信息。这要求我们从新通信的含义中减去直到当时通信所提供的信息(冗余),以便识别新信息。如果新通信没有添加新信息,则该通信是重复的。 除了冗余之外,还有多样性。多样性是在下一次通信之前存在于信息系统内的通信的可能性——该系统可以生成的下一项信息。这些总是有限的可能性。有意义的沟通之所以成为可能,是因为早期的沟通限制了接下来可以有意义地传达哪些信息。但这不是一个确定的过程。在任何信息系统中都可以生成一系列信息。实际上,如果没有这样的范围,那么下一次通信就不会产生任何尚未存在的信息。
卢曼在冗余和多样性之间使用这种区别来重新陈述在法律体系内通过法律论证解决的问题。没有冗余就不能生成信息,因为它们是彼此的倒数。然而,它们的相互关系不是零和游戏,冗余的任何减少都会导致变化的增加(以及“错误”的相应增加)。许多信息技术致力于消除不必要的冗余——先前信息的缺失不会影响正在生成的新信息的准确性(这通常称为“数据压缩”)。 但某种程度的冗余是总是必要的。特别是,用香农的话来说,通过“利用”任何人拥有的巨大语言统计数据,避免了不确定性(信息理论工程上讲就是错误减少了)。下一步可能会说什么?写什么?签署什么?或者发出什么信号?对其可能范围的共同先验知识,在减少解释的不一致方面至关重要。 这就是为什么,例如,时间表在全球范围内采用通用网格格式,建立对表格中每个单元格内可预期的信息范围的常识。
这种冗余问题也与法律系统有关:在不增加法律文本解释的不一致性前提下,可以消除哪些冗余?在法律演变的背景下,可以引入哪些冗余来增加法律对其环境的反应的多样性,同时又不会增加法律文本解释的不一致性?从功能主义的角度来看,这些都是需要克服的问题。
法律是否能够在不失去其一致性的情况下应对其环境的变化?这又与其为复杂社会提供适当的规范性期望这个一般社会功能相关联。法律不能仅仅依靠放弃经由法律论证而形成的冗余来继续履行其社会职能,例如,不能通过权宜基础上达成的司法裁决来实现正义或者效率。无论这种形式的决策在小规模的前现代社区中的可能性如何,它都无法适用当今所需的复杂的规范期望。相反,法律只能以适合当前复杂程度的方式发展,通过演化可以形成的新的冗余,从而出现新的多样性。
迄今为止,法律论证已经为法律系统解决了这个问题。虽然新的立法是现代国家法律秩序日益多样化的主要来源,但它却不是法律系统识别错误、寻求法律文本意义一致性的主要方式。 如果法律系统想在不失一致性(精确度)的同时展现出更强和更多种类的多样性,则必须保持“足够的冗余”,而不是通过大多数立法或法院裁决来实现的。当法律文本的解释受到质疑时,法律的多样性其实已经通过法律论证实现了(如果法律系统想要继续实现其社会功能,这种多样性就必须一直能够达成,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法律论证能够重新利用并确认系统的冗余,并且随着结构的变化建立新的冗余。
为了理解冗余如何成为法律论证的基础,我们需要将法律论证置于其发生之地。任何事项在成为上诉法院聆讯的标的前,必须已成为一审判决的标的。因此,它必须通过原始文书(英美法系中的令状或传票)、诉状、证据开示和审查(如果依赖文件证据)和口头审查(如证人作证),还有包含说理的判决、上诉申请、法庭许可等。达到这一点使用了重要的冗余元素。如果我们首先考虑法律实证主义者可能依赖于什么样的结构来解释法律的地位、法规的权威和法院判决的权威,那么就不能轻易引入提出挑战这些权威观念的论证。法规和法院决定的权威,以及能够决定哪些事项可以上诉的法官们的管辖权和权威,将构成沟通的一部分,这些沟通逐步形成了目前的情况。特定法规和上诉法院判例(多样性)的引用取决于其作为权威的共同冗余。 这就是卢曼所说的那样:“从协调的角度来看,冗余就是系统的‘看不见的手’。然而,组织性的指令阶层体系这只看得见的手,不会像隐喻所指的那样,而是作为一反例,它反而是冗余的一种应用情况。”(《社会中的法》,第318页。)
之所以使用这只看不见的手,不是因为律师的内部承诺,也不是因为法律系统对所谓“合法性”的外部需要,而是因为需要进行精确的法律沟通,以及不断重复使这种沟通成为可能的冗余。对于卢曼来说,法律概念的形成是一个不断重复和浓缩的过程。马丁·夏皮罗(Martin Shapiro)在他的文章《走向一种遵循先例的理论》(Toward a theory of Stare Decisis) 中解释了这一现象是如何发生的。夏皮罗区分了信息系统中冗余运行的不同功能。首先,在句法层次上,冗余只是信息生成的背景条件。在一个系统中,无论什么都是冗余,而不是信息,反之亦然。在这个层面上,冗余不具有任何信息值。信息必须与偶然性和突然性相联系。如果对于某个主题已经说过的信息已经包含了可以进一步说的信息,那么进一步的交流就没有任何资料价值。换句话说,进一步的交流只会重复已经提供的信息,这些信息在句法层次上意味着它们不会产生任何新信息。但在语义层次(处理语义)和语用层次(处理人类行为),冗余还有其他功能。在语义层次,信息的重复,即语法层次上的冗余,为发送方提供关于冗余状态的信息。在使用冗余时,隐含的信息是发送方接受的已经在冗余中传输的信息。发送方重复这种冗余,可以进一步保证发送方接受其中的信息。从多个来源重复这种冗余,可以确保人们普遍接受这种冗余——这是接收者在产生进一步通信时可以依赖的东西。因此,在语用层次,冗余刺激了依赖。将这一分析应用到法律系统中,夏皮罗就可以解释主要权威机构和法律概念的不断重复使用。这些不仅是产生新信息的共同基础,而且在使用和再使用这些信息时,也是对用户的共同保证,即他们在法律系统中具有可接受的地位。正是这种信息的重复(冗余),而不是律师的内在信念,或是对他们意见的任何调查,创造了“在当代法律实践中通常被视为真实的法律命题”的经验(德沃金)。
注意,按照德沃金的观点,法律的任何部分都不能脱离解释的过程,法律是一个解释性的概念,当然这并不是说法律概念或法律正式渊源本身不能成为法律论证的主体。简单地说,这些论点必须由法律冗余产生,因此不能解构它们所依赖的通信。这既是法律论证的条件,也是依据法律论证做出决策时的理由。同时也是识别法律错误的基础,例如,没有考虑法定条款。参考成文法建立法律论证的惯例是基于成文法通常具有同等的权威(即它们的权威不依赖于内容),这一惯例通常不允许法律论证被忽略。
对卢曼和哈特的比较可以进一步帮助我们理解卢曼对冗余作用的描述。与哈特一样,卢曼也承认正式法律渊源对于稳定法律解释的重要性。但与哈特不同的是,他并不认为这是通过逻辑分析或解释学应用规则的结果,这些规则来自于一个或多个普遍接受的基本规则。卢曼的系统理论不承认任何东西是基础性的。一个系统可能会把它的一些冗余描述为必不可少的,这些冗余通常被用来生成进一步的信息,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冗余本身不会受到进一步演化的影响。比如,议会主权原则在英国法律秩序中发挥的作用。对于阅读哈特1972年之前著作的人来说,这一学说将被接受为关于成文法权威的一项最终规则。就卢曼的分析而言,其作为终极规则的作用是法律系统的自我观察:它形成了一个交往过程,其中很多问题由法律系统的中心——法院来决定。但是,如果冗余的条件改变了,这种学说会受重新解释的影响。英国上议院在第二法克特塔梅(Factortame)案中的决策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考察自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案之日)以来议会主权的变化情况,我们可以发现,如果与1972年以来通过的法规相冲突共同体法将无效,这会导致冗余的重大损失,因为共同体法已成为1972年至1988年间法律决定的主要依据。如果放弃那些与之前制定的法规相冲突的法规,那么英国法律秩序的冗余度也将大大减少。这样会导致法律原则的特殊发展——创建例外,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冗余的损失。1972年法案被解释为英国议会授权在共同体层面制定的法律,优先于其后的法规(直到1972年法案被一个法案明确废除)。对于英国的其他法规(当然,取决于在进一步的争端和法律争论中出现的可能性),如果具有同等的效力但相互冲突,新法规将优先于废旧法规。以哈特的分析,这种决策是通过司法承诺和司法实践的变化来解释的,即什么构成了英国法律秩序的最终规则(承认规则)。相反,在冗余方面,我们可以看到,改变的不是英国司法机构的内部驱动(他们已经变得更加有利于欧盟并且更少民族主义),而是英国法律秩序中的法律沟通系统——很多法律通过共同体法合理化了。在发现1972年法案代表了一个临时的欧洲主权代表后,上议院做出了一项决定,同时保留了两种冗余来源——欧洲法院和共同体法以及英国议会及议会法规。
将冗余看成是信息背景不仅限于确认权限的层次结构。即使这些权威的地位通常是不容置疑的(“在当代法律实践中,命题通常被视为正确的”),这也不会为法律论证提供足够的冗余。所有的解释都必须发生在“语境”中,在法律论证的情况下,这必须是一个法律语境。 律师进行法律辩论,必须就其争议点在法律范围达成共识。法律制度必然产生冗余,不仅要识别自身(“这是法律”),而且要确定相关争议本身在哪里(“在什么情况下”) ,这需要法律创建其子领域以及相关概念,如侵权、财产、合同、信托、宪法、刑事、民事等概念。作为法律内部结构的重要方面,每个概念都是在更具体的层面产生的。 因此,这些概念不需要就其要点、目的或理由达成全面和持续的共识。他们都有可能对这些问题产生分歧。法律学者可能会对任何概念的基本原理提出质疑,他们会举出一些案例来反驳,在这些案例中,或者对于概念至关重要的特征没有出现,或者可以有其他解释理由。 而且,正如我们之前提到的法克特塔梅案所示,在适当的情况下,法律系统本身可以创造条件使最普遍使用的概念都会被重新审查。 但是,这些概念如果仍然能够为系统的沟通和争论提供冗余,那么它们即使遭受批判,即使在使用中会存在不完全一致,也不会从系统中被删除。
在《社会中的法》对相关法律概念的讨论中,卢曼指出,追求一致性的趋势已经达到了过去的水平,这也产生了一种张力,使其能够生产新的冗余。概念阐述的一致性可能会威胁到系统应对社会其他方面发展的能力。法律系统通过尝试发展一致性概念来自我阐述,这本身是不够的,它还要不断地将这些概念应用于自己的(外部)环境版本。 对外部环境而言,包括物理环境、社会环境等其他社会系统,这些概念的应用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与其他系统一样,法律系统只能通过自身的运作来观察社会的其他方面。这就意味着,社会冲突以及这些冲突背后的利益不能成为裁判的对象,也不能成为平衡的砝码。它们只能在法律系统内作为一个比较的过程加以观察,在这个过程中,法律系统可以划定自身和外部的边界。 为了提出任何采取“法律适用于事实X,则要求Y”形式的命题,必须将法律与其适用的事实分开来确定。卢曼用19世纪的“概念法学”一直到20世纪的“利益法学”详细讨论了这种需要(《社会中的法》第343页到351页)。卢曼的观点是,进行法律论证需要概念和利益,这两者都是法律系统的内在建构。如果通过概括概念来扩展概念推理,其结果是导致了不可接受的结论(下面讨论的标准),那么法律系统会通过改变其概念来做出反应。过去两个世纪以来社会发生的根本性变化反过来又减少了法律系统对一般概念的依赖。卢曼表示,这种观点对法律系统能够承认和裁决社会利益的方式和程度产生了夸大和不准确的看法,至少有一些裁决采取了“平衡”利益冲突的形式。但是法律不能简单地平衡社会利益。首先,如果要“平衡”利益,只能承认积极价值的利益(“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其次,如果简单地将比较作为利益的衡量,就不能达到足够的一致性(冗余)。这可能仅仅是根据裁判者个人的内部承诺做出的判断。为了稳定这种比较,法律系统需要一个内在的方面——这就是法律概念所起的作用。正是这种内部/外部的比较,使得法律系统有可能在冗余性和多样性并存的情况下实现一致性和演进。
卢曼对概念法学向利益法学转变的观察,可以同他对概念创造的功能性需求的观察联系起来。为了增加系统的复杂性,系统的各个部分需要系统理论中称为松散耦合的东西。 严格耦合将涉及一种关系,在这种关系中,系统某一部分的变化不可避免地导致另一部分的变化。松散耦合则相反,在这种情况下,系统某一部分的变化通常对其他部分没有影响。这种松散的关系允许向系统引入更多的多样性,而不会丢失冗余。极端情况是:如果法律系统中的每一个决定(或者甚至是特定司法管辖区最高上诉法院的每一项决定)都对迄今为止所发展的每一个学说产生影响(如果每个决定都涉及整体推理形式的论证,就像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中的赫拉克勒斯那样) ,那么该系统将很难开发出与必要的冗余相称的适当的多样性。相反,如果法律系统的一个部分只是松散地与另一个部分耦合,那么其中一个部分的更改可以不影响整个或大部分系统。法律系统可以通过子领域的创建和新概念的引入来不断增加其自身的复杂性,以回应其环境。
因此,法律概念既连接也隔开法律沟通。以侵权、信托等名义将这些联系捆绑在一起,可以使这些联系的冗余性免受其他法律领域变化的影响。在法律领域,这些概念不仅可以建立联系,而且可以减少沟通法律关系所需的时间。正如麦考密克在被卢曼引用的一篇文章中所指出的那样,法律概念在逻辑上可以被更完整的规则陈述所取代,这些规则把法律概念带入彼此的关系中。但这将涉及一套复杂得多的通信系统,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来处理,错误概率也会增加。
法律概念的运用使得法律后果有了自己的内部版本,也是可操作性的版本。如果法律决定仅仅通过参考社会中的偶然影响来证明其正当性,那么在相当多或者大多数情况下,这将会恶化为个体决策者自己对随后将会发生什么的预测。法律系统在做出自己的决定之前,对其可能产生的后果提出社会学或科学的证据的能力是有限的,而且,在社会内部发展层面上,也很难用自然科学的方法来进行预测。但是,通过概念推理来评估内部法律后果在更大程度上是可能的。例如,雇佣合同相关规则的改变是否会提高效率和盈利能力,或产生更充分的就业,这不太可能是一种主观想象的练习。但是,理解雇佣合同概念所代表的连接,使那些提出和评估法律论证的人,能够对改变雇佣合同法律义务相同的规则而产生的后果形成意见。这种结果可以用更大的可预测性来了解,而不需要同样的外部专业知识。这些后果仍然需要其合理性和理性来评估,但同样,概念推理结构需要纳入权利和义务的对立组合中进行比较。这种形式的结果主义也助长了法律进化的过程,因为当做出一个有利于某一方的决定时,法律论证要负责解释法律的规定到底是什么。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那些需要大量再审案件支撑的决定拥有较弱的说服力(说明他们的冗余大幅度降低了)。
现在来总结冗余功能。第一个功能是通过创建在较高的层次上可以识别错误的条件,减少法律系统中通信所涉及的含义的不一致性。系统只能通过限制解释的变化来产生复杂的含义,这意味着它也需要能够利用冗余来识别它认为“明显不一致”的解释。 然而,法律系统的演变并不仅仅是因为冗余的增加使其能够将不一致之处确定为“错误”,也不是放弃冗余,而是多样性的增加,例如,更多的决策依赖于利益平衡或其他类似的“特别”推理形式。进一步讲,冗余和多样性的增加导致了演化。法律系统不是通过放弃冗余而是通过开发新的冗余来应对社会变化的,从而生成更复杂的信息形式。 法律系统不是简单地放弃冗余,而是通过法律论证的过程来进一步发展自己的概念、规则和原则。
卢曼参照冗余和多样性之间的区别对法律论证所做的解释可以与德沃金的理论形成对比,后者试图根据法律系统中的理性工作来解释法律论证。在更好理由取代更弱理由的理论基础上解释法律的演变,会导致人们质疑法律系统的封闭性。法律理由需要考虑外部标准,比如道德。但法律论证只能在法律冗余的基础上进行。这使得法律论证印证了这句格言——系统的封闭性是其开放性的基础,这句格言让许多批评卢曼的人感到沮丧。 要提出一个法律论证,我们需要重复法律的冗余,但同时,不能排除所有论证的可能性。通俗地讲,人们必须找到一个法律的“点”,使他成为争论的主题。但是,在提出这一点时,人们还是需要利用支持其观点的所有冗余。当然论证的另一方也一样,也必须达到同样的争论点,并确认其冗余。这必须发生,不管在什么争论中,也不管达到这一点所需要的冗余本身成为论点的可能性如何 :“然后人们可以一直坚持,诸多可能的领域的限缩……是各种制度的条件……因此,冗余是法律论证可能性的条件”。(《社会中的法》第318页)。
冗余确定了错误识别的背景,并且它不断运作以限制可构成法律论证基础的东西,但是在法律系统内,什么可以扰乱现有的冗余,从而允许系统继续发展?在上诉法院的判决中,法律体系以“更好的理由”来表达这种变化,如果从表面上看,这些理由将支持德沃金关于法律何以成为可能的论述,包括德沃金关于道德论据在法律体系中发挥作用的主张。寻找“更好的理由”不仅为寻找“最佳”理由打开了大门,而且也没法提供一个清晰的解释来说明为什么在替代方案显然有“更好的理由”时,任何个人都不应该依靠自己的判断来寻求摒弃那些既定的法律概念、规则或先例。法律论证中对冗余的需要减少了“更好”理由运作的可能性,限制了那些寻求进行法律论证的人的选择。区别和例外通常比否决更可取,因为它们使现有冗余产生的含义少受干扰。 (无论法律变化如何加速,这一特点使得法律永远向外部观察敞开大门,即法律系统以及在其中担任司法职务的人“天生”是保守的)。
卢曼将系统内部变化的产生归因于建立法律不断增加的冗余的相同过程:即要求“同案同判”。
这与法律符码一样,在形式层面上,是一种缺乏内容的区别。内容源于采用此形式的操作。决策本身并不会产生足够的冗余,因为这需要将各个决策彼此关联起来。也不能根据模糊的标准来确定决策的合理性,比如适当性标准。但正如卢曼在对法律演变历史的描述中所强调的那样,从使用个案论证为决策提供理由到用法律符码为决策的合理性辩护,这种转变为法律提供了稳定其符码应用和改变其未来应用方式的基础。 通过进一步区分将作出决定的理由联系起来,使法律能够发展出一种技术上的复杂性,而符码不至于变得任意。尽管如此,对于那些可能(或已经)给出确定理由的决定会在系统中被确定为一个直接的法律错误——未能适用既定法律。这种比较案件和提供原则性理由(这些理由可以在今后的案件中重复使用)的过程是法律在其运作中能被理解为正义的关键所在。这种无休止的比较过程产生了冗余,但也提供了新的可能性——新的多样性。例如,每一项法律问题的判决也为新问题的诉讼提供了新的基础(这反映在案件评注中,这些评注决定着新诉讼的新的可能性)。 此过程还可以创造一些条件,在这些条件下,某些冗余将被其他冗余替换。在绘制新的区别(创造例外)的同时,之前的冗余不再为决策提供可接受的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出现推翻及类似于推翻的情况(对先前的法律领域进行大规模的重新解释)。为了满足冗余的需要,这种情况是特例。只要有“更好的理由”做出决定,这种情况就不会发生,因为找到更好的决策理由的可能性并不是例外,而属于正常。正如前面所述,每一个法律论证都与本来可能更好的决策理由相联系。因此,如果不尊重先前的决定及其理由,就无法为修改法律而提出法律论证。只有在正常的背景下才能形成起什么是例外的感觉。没有任何公式可以建立能够超越法律论证中固有尊重的例外情况。有时,这可能是法律环境变化的结果,这种变化导致前期理由的适用性降低。有时,需要从根本上重新解释或直接被推翻的法律已经失去了之前的冗余水平,规则的例外已经侵蚀了根据原始规则以任何一致的理由做出决策的能力。在这里,重要的是在放弃现有冗余之前需要允许例外来让演化与一致性共存,而产生例外的特定条件相对而言则无足轻重。
卢曼对法律论证的描述并不是关于法律论证如何成功的预测指南。“论证理论”也不是他用来区分自己的方法。以德沃金为例,他坚持认为法律论证试图以最佳方式呈现法律命题,但这个公式并没有告诉我们在特定情况下,什么会被选为“最佳”。而且,德沃金不能告诉我们如何在特定的裁判中权衡“适合”和“价值”(或者,如前所述,在特定争议中哪些命题需要服从这种演算)。卢曼对法律系统中法律论证的产生形式的描述与德沃金的描述并无本质区别。一个丧失现有法律渊源支持的论点,无论多有吸引力,都不能构成一个良好的法律论证。 一个论证不是在真空中发生的,而只是在一个论证的范围内,将手头的案例与法律规定和环境影响联系起来。但对于卢曼而言,这种描述仍然属于法律系统的内部范畴。“论证理论”是以法律系统中的描述方式来描述法律论证的,但它试图以一种足够普遍的方式来描述,从而能够超越特定案例。卢曼从另一个层面对法律论证进行了分析 ,他称之为三阶观察。 这与法律系统内法律论证的内在呈现有一定的距离。要使法律系统达到目前的复杂水平,就必须增加冗余和多样性。法律论证,或者“论证理论”,把多样性而不是冗余(只有重复使用冗余才能实现)作为“更好的理由”的选择。这就产生了一种自我描述,在这种自我描述中,法律系统认识到自己在通过法律论证不断完善自己——变得更加公正、合理或理性——而这反过来又催生了那些“论证理论”。通过进入三阶观察,卢曼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法律系统通过这种法律论证形式取得了什么成就?在这一层次的答案不是正义、合理性或理性,而是足以促使法律系统存在和演进的冗余和多样性水平。
除非对适当的冗余和多样性的需要得到解决,否则法律系统就不能继续演进(以目前或更高水平的复杂性继续其自创生)。这并不是说,每一项针对法律论证做出的决定都需要在冗余和多样性之间取得特定的平衡。没有一种所谓的“适合”是适用于所有法律纠纷的。功能性需求是通过法律论证来实现的,是法律系统中的一个过程。每一个法律论证的例子都可以导致不同的多样性,这些多样性形成了未来法律命题的基础——激进的、边缘的、保守的,或者没有。适度平衡的需要必须通过法律论证来实现。这里的关键是看如何实现这种平衡。
冗余与多样性之间的区别不是法律系统内一种结构(冗余),作为语义上的区别,在法律交际中很少会出现。 因此,使它们达到平衡的功能性要求必须通过不直接涉及它们的沟通和执行来实现。当法律命题与其他“合法”命题相关联,冗余就会出现。这在很大程度上不需要沟通,因为沟通承认或意图通过协商达成可接受的冗余水平。 正如德沃金所观察到的那样,法律论证是在法律命题被认为是真命题的背景下发生的,即法律命题是论证的基础。无论是替代的可能性,还是维持稳定法律意义的功能,都不会成为当前案件中法律论证的一部分。有些法律沟通似乎承认冗余的必要性:一致性的需要,同等案件同等对待,以及在采用特定法律论证时的可预测性损失。但这些论点并不是法律系统维持可接受的冗余水平的原因。这样会重复那些试图用“论证理论”来解释法律论证的人的错误——选择特定形式的论证,并声称这些论证“控制”着法律系统。即使无法识别,冗余也是现实存在,也需要存在。这在每一个试图改变法律系统状态的法律论证中都得到了重申,因为这些论证都建立在大多数法律系统保持不变的基础上。 的确,任何变化都必须在重新确认系统冗余的法律操作范围内进行(如上所述),它们也必须以减少极端变化可能性的形式提出。法律论证采取的形式是关于法律“是什么”的主张,而不是要求法官进行赤裸裸的立法活动。 以“我所寻求的与现行法律相抵触”的形式展开的法律论证其实不能称之为法律论证。但是,正如法律论证寻求变化时确认冗余一样,当人们发现法律论证直接诉诸于现状时,也会出现多样性。如果最后的决定与论证者相反,那么任何声称变化是不明智或不恰当的论点都会出现。
从信息论中提取的冗余概念,解释了为什么法律论证不是一个开放的过程,因为开放会破坏法律系统的封闭性。 剩下的功能性问题是,法律系统如何在其结构中产生多样性——如何产生新的冗余形式,从而改变它所能产生的信息。对此的第一个答案恰恰是冗余问题的反面,这也是律师们非常熟悉的问题。法律论证不是自动售货机,虽然法律论证的产生离不开冗余,但冗余永远不会阻挡新的演进。与那些批评德沃金在《认真对待权利》中提出唯一正解理论的人一样,其实并不存在唯一正解。法律论证不断地为那些必须做出决定的人提供选择。 冗余运作使这一选择过程易于管理,同时减少具有不同倾向和经验的行为者能够做出改变的机会,这种改变会破坏法律系统继续其自创生的能力(通过连接具有技术含义的无数通信来执行大量复杂操作)。
多样性问题的第二个答案出现在前面提到的卢曼关于从概念法学到利益法学的历史转变的讨论中。法律论证是一个不断比较的过程。决策选择需要考虑法律系统的影响,也考虑选择一种而不是另一种决策的环境。当我们关注法律系统,如果要改变或取代一个概念、规则或原则,那么论证运作起来就特别困难,也充满不确定性。如果我们关注法律系统的环境,比较的基础就是对法律系统以外的行动者采用一种论点(其权利义务结构)而不是另一种论点会带来什么。社会的变化改变了比较的基础。那些为大量法律行动提供稳定性的概念可能导致对环境的不公正的影响。如果社会继续变化,这种不公平感就会发展;它是通过对案例的不断比较而产生的(这包括,在法律论证中,如果选择x, x就是案例,而如果选择Y, Y就是案例)。面对不断变化的社会条件,对概念变化的抵制导致了诸如“形式主义”之类的批判。但是,与所有论证一样,这种比较过程涉及冗余的使用。虽然冗余使法律系统不必对社会中一直发生的大量变化敏感地回应 (必须做出法律决定的人的主观差异除外),也不排除社会变革将为变化带来机遇和压力。
卢曼版的功能分析理论并没有假定,为了使社会达到目前的复杂性水平而必须解决的问题在未来将继续得到解决,或以同样的方式得到解决。这种偶然性也适用于法律论证所解决的问题。现有的法律论证形式不一定会延续到未来,即使会,也不一定能够提供足够的冗余。卢曼本人特别关注的是,越来越多的人倾向于通过参考平衡的概念,根据法律决定对社会内不同利益的预期后果作出决定。 这样的标准,至少与法律概念相比,并不利于促进一致性。与此相关,卢曼的另一个关注点是,现代国家产生的大量技术和具体立法会对法律文本造成某种程度有争议的解释,而这会超出法律系统通过法律论证进行处理的能力。
尽管如此,通过分析法律论证迄今为止为法律的演变解决了哪些问题,以及以何种形式解决问题,可以使我们对已经取得的成就以及未来面对的局势有一些深刻的理解。
(编辑:吕玉赞)
[1] 理查德·诺布尔斯(Richard Nobles),伦敦玛丽女王大学法律系教授。大卫·希夫(David Schiff),伦敦玛丽女王大学法律系教授。该文2017年1月发表于《法理学》( Jurisprudence ),已获得作者本人翻译授权。
[2] 卢曼后期的社会学被称为自创生系统理论。有关“自创生”意义的简要阐述请参阅汉斯·乔治·梅勒的《解释卢曼:从灵魂到系统》(Luhmann Explained: From Souls to Systems )中的“关键术语词汇表”(敞院出版社,2006年,第215页到216页)。在该书第1章“什么是社会系统理论”中,自创生作为生物、心理和社会系统,可以应用于理解身体、心灵和社会。关于法律作为一种涉及“自我观察、自我构成和自我复制”的社会自创生系统的明确表述,请参见贡塔·托伊布纳(Gunther Teubner)《作为自创生系统的法律》(Law as an Autopoietic System)(布莱克威尔出版公司,199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