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64年,当詹姆斯·奥蒂斯(James Otis)断言政府“具有上帝不可移易之意志的永恒基础,他是自然的作者,他的律法从未更改”,又说“没有任何规定比自然法和全能上帝的指示更加古老,他已经赋予了众人追求自由的自然权利” 之时,他不仅正沿用着一个政治思想史上最为古老也最为重要的概念,还赋予了这个概念特别美国的含义。 奥蒂斯的观点不过是特定的政治理论在这个国家的最早例证之一。这种政治理论曾在三代人身上都有所体现:第一代人反映在《独立宣言》之中,第二代人反映在高级法学说之中,第三代人反映在著名的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三部曲之中。 然而,自然权利理论绝非自然法概念在这个国家政治思想当中的唯一用法。因此,本文旨在简略地追溯对它的各种解释,以及它所历经的种种不同形式。
我们容易轻描淡写地说,自然法的含义不过就是个别理论家希望它所具有的含义,因为它的内容实在五花八门,从哲学上的无政府状态到家长贵族制,从对具有强烈个人主义色彩的民主制的要求到为高度集权制的政府辩护,不一而足。但是,说出这个观点并没有解决问题。我们还须知道这些不同的解释何时提出以及为何提出,还有当它们的倡导者如此自信地讨论自然法时,他们的意思究竟几何。
首先需要指出,除了17世纪的新英格兰之外,直到1763年反抗英国议会监管措施启动之前,美国境内对自然法都闻之甚少。事实上在那个时期之前,任何殖民地都几乎没有对政府进行丝毫的理论化。虽然那个时代也有重要的政治和宪法进展,但是我们必须从制度史的内里而非政治哲学著作的外表去探究它的理论。然而可以看到,在新英格兰,至少在殖民地早期,存在着一种高度发达、极端依赖神法的理论的情况。上帝之最高法的观念与一种自然法的理论同种,这一点不仅被中世纪的将自然法与神法等同的做法所证明,也被它在这些殖民地得以使用的方式所证明。《五月花号公约》(Mayflower Compact)、《康涅狄格基本法》(Fundamental Orders of Conneticut)和《纽黑文基本条款》(Fundamental Articles of New Haven)都宣布了公民政府具有神圣基础和职能的观念,同时像声名远播的《马萨诸塞自由典则》(Massachusetts Body of Liberties)这样的法律显露了殖民地居民对自己的上帝法解释而非英国普通法的信赖。
但是,真正为后来美国自然法理论扫清道路的,与其说是上帝的最高法的那些早期殖民地观念,还不如说是欧洲大陆和英国作家的示范效应。17、18世纪,自然法是欧洲重要的学科之一,而且格劳修斯(Grotius)、普芬道夫(Pufendorf)、瓦特尔(Vattel)和布尔拉玛基(Burlamaqui)的作品在美国也极其有名。 甚至可以说对美洲革命时期政治思想更为重要的可能是个体之于政府权力应受保护的权利观念,这些观念都是在英国17世纪的斗争之中发展出来,并且在洛克和布莱克斯通的著作当中以经典的形式呈现了出来的。当然我们也不能无视那种将自然作为哲学和神学极端重要的概念予以自然神论强调的做法的重要意义。 在一个人们普遍阅读教皇、博林布鲁克(Bolingbroke)、休谟、牛顿物理学和形而上学著作简本和洛克的地区,想必他们对各种支持至高自然法的理论都耳濡目染,这些理论固然是在神学、物理学和认识论的思辨之中发展起来的,但是必要时它们亦可用于政治问题的讨论。
正因如此,当宗主国及其美洲殖民地在某些问题上的争议白热化之际,诸如英国议会的管制权问题,英王对定居在海外领地内的臣民的征税问题,那些熟读西塞罗演说辞、格劳修斯、瓦特尔、普芬道夫、布尔拉玛基、洛克和布莱克斯通著作的殖民地居民,那些倾听上帝律法之至高性的布道词,或者那些研读自然神论者的论证的人士,在这种哲学之中发现了切合他们需要的论争武器。
仅仅十二年的时间,奥蒂斯1764年发表的自然法理论就成为了殖民地小册子作家和演说家们普遍接受的理论。与对这个问题的一般看法相反,美洲革命前的各种权利源于自然的论证,从来都不是仅仅根据自然法。反倒是一直有人宣称有某些自然权利受到英国宪法的保障。或者正如塞缪尔·亚当斯(Samuel Adams)所言:“自然权利与英国宪法水乳交融,有自然作为模板是英国宪法的荣耀。” 约翰·亚当斯(John Adams)在自己的论文《论教会法和封建法》当中断言,宗主国的统治者要想受到殖民地的青睐,他们必须“细心呵护政府的原则和基础,不管是宗教的还是世俗的。那么我们就来研究自然法吧!探查英国宪法的精神,阅读古代史,思考希腊和罗马的伟大事迹,把我们的英国祖先的品行摆在自己眼前,他们为我们捍卫了人类的固有权利,抗拒着国内外的暴君和僭主,抗拒着专制的君主和残酷的教士,简言之,严守着尘世与地狱的大门。”
这种类型的理论还有一些其他的例证,它们也都十分著名,值得特别关注。 就本文的目标而言,指出一点就已足够:尽管人的自然权利理论是那个时代最为重要的政治概念,但它在某种程度上同时也是一种关于英国宪法制度的理论。 但是,这并不是美洲革命期间自然法理论发展的最后一步。说来也怪,对于一种纯粹依赖自然之权威的权利理论,仍然有待一个新到这片土地的英国人提出首份有效的表达。这个人就是潘恩(Thomas Paine)。他在听闻弗兰克林(Franklin)的豪言壮语“哪里有自由哪里就是我的祖国”时,抛出一个使之相形见绌的宏论:“哪里没有自由哪里就是我的祖国。”他关心的是人之为人的权利,而不是人作为这个或那个国家的公民的权利,而且他在极具影响力的作品《常识》当中呼吁的是那些人类的权利,它们独立于宪法或宪章而存在。
有两个州,新罕布什尔州和南卡罗来纳州在1776年5月15日国会决议之前通过了宪法,但是鉴于既没有打算让这些手段成为永久性的,也没有试图使之成为革命性的,因此其中没有对个体的权利有任何提及。在那个日期之后,首个通过一部宪法的州是弗吉尼亚,而且随着最为纯粹的自然权利理论在其序言性的《权利宣言》和在《独立宣言》之中的引入,美国的自然权利理论不再是英国宪法的美国解释的一个部分就不证自明了。我们这里没有必要在这种政府哲学当时被接受的程度上逗留太久,那些记录下来的争论,那种小册子文献,还有各州的权利法案,就说明了一切。
1763年之后的二十年是一个政治反叛阶段,因此也是一个政治理论的基本问题得到讨论的时期。在世界史上,几乎没有哪个时代见证过在政治社会的性质和功能上迸发出同等的理论讨论。美国人热切地希望证成他们对某些权利的要求是正当的,自然地转向了最适合满足他们目标的理论,一种消极的而非积极的理论,即一种强调政府不应做的事情而非处理政治制度构建的理论。但是到了1787年,他们的处境和哲学需求发生了变化。随着独立已成事实,议会没有颁布任何问罪的法令,共和政府的理论和实践业已得到普遍的接受,问题就变成了怎样使他们自己的政府更加切实可行,而不是抗议暴政。然而,尽管事实上《费城公约》不担负拟定一个理论抗议的任务,而只是在普遍接受的基础上塑造一个上层建筑;尽管其成员资格具有非常保守的性质,在其会议期间自然法理论似乎从未遭到质疑。对这个概念的提及相当频繁,但只具有相对有限的重要性,而且它们绝非代表着对那些在那个时代已成常识的观点的任何深入的发展。
倘若自然法哲学跟吸引制宪会议注意的对政府细节的讨论没有非常重要的关联,那么它就被迫在关于批准的争论中发挥巨大的、非凡的作用。在数以百计的演讲和小册子当中,像马萨诸塞州的格里(Gerry)、马里兰州的马丁(Martin)、弗吉尼亚州的梅森(Mason)和亨利(Henry)、纽约州的兰辛(Lansing)、耶茨(Yates)和威廉斯(Williams)这样的人士,都断定人民和各州的自然权利正面临着危险,而且它们在1775年就已如此了。这些权利不过是以一场使得许多人失掉自己的财富甚至生命的革命的代价刚刚从英国人手里赢得的,它们却可能献祭于一个代表贵族的政府,其中极少数人享有的却是无限的权力。 许多反联邦党人无疑对各州权力的关心远胜对个体权利的关心,但他们却发现把强调的重点放在自然权利理论上是一种权宜之计。 联邦党人似乎真诚地关心人的固有权利,拟议的《宪法》没有规定保护人的权利。
反联邦党人使用自然权利武器攻击宪法草案,这个事实并没有阻止联邦党人用同样的手段来捍卫它。我们可能会严重怀疑他们当中的某些人使用这个概念的诚意,但是,从严格的自然法论证的角度来看,他们的论证更合乎逻辑。因为,当反联邦党人声称,人的某些权利是自然的和不可剥夺的时候,他们只能答复说他们衷心地相信这个学说是真理,还有他们相信这些权利是如此地自然和不可剥夺以至于在人为制定的宪法当中出现承认它们的规定将是多余的。这条辩护线索是由威尔逊提出的,由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第84篇以最终的形式表达出来。他们反驳说,一份权利法案甚至可能是危险的,因为它无法列数所有的自然权利,所以将为政府要求多于已授权力的借口。迪金森(John Dickinson)声称在一部联邦宪法之中权利法案本就没有恰当的位置。 拉什(Benjamin Rush)甚至说:“这个体系没有以一份权利法案而蒙羞,我认为这是最近的制宪会议的荣耀。起草一份说明我们的自然权利得之于我们自身的正式宣言,这难道不荒谬吗?”
攻击宪法的结果可见之于七个批准州所提出的修正案,国会提交各州的十二项修正案,以及他们批准并且后来构成联邦“权利法案”的十项修正案。
在美国政治思想史上,联邦主义者至上时期并不以新的发展见长,旧的理论通常以前面斗争期间发展出现的形式或稍稍调整的形式得到接受。然而,这并不是说政治理论完全被忽视了。更不是像有人经常设想的那样,自然法的概念已被抛弃了。恰恰相反,它构成了这些年间针对政治理论所完成的每一部作品的一个重要部分。例如就约翰·亚当斯而言,虽然他致力于捍卫美国宪法而不是抗议议会法案,但他一直坚持,人的权利的理论是政府的唯一坚实的基础。一如他早期的政治著作呈现出来的那样,他既从对制度的历史考察也从对纯粹理性的推理方面厘清自然法的原则。因此,他对政府兴衰的长篇考察似乎使他得出了这样的结论:“三个权力分支具有自然上不可改变的基础,它们存在于每个自然的和人为的社会之中,倘若任何政府的宪法没有承认它们的全部,那么它就是不完美的,不稳定的,并且很快就会被奴役……” 他坚持一种自然的贵族制理论,他相信这种理论完全符合人的权利。这也是基于他对自然法的解释。
尽管杰斐逊从未准备一份系统的政治研究,但显而易见的是,他这一时期的书信和演讲,以及他起草的肯塔基州决议(Kentucky Resolutions),都与他的朋友潘恩、普利斯特利(Joseph Priestley)和巴洛(Joel Barlow)的教义完全保持一致。 也就是说,他始终拥护革命性的自然权利哲学。而且在巴洛本人的著作当中,我们也可以找到对混有以往传统的美国政府理论、法国大革命观念和潘恩著作内容的极端自然权利教条的多少有些系统的表述。 与他那个时代的许多美国人不同,他坚信构成政府唯一真正基础的自然法,不是来自《圣经》或教会的教义,而是来自道德感所辅助的理性。即使是那些不赞同潘恩理论的人,像约翰·昆西·亚当斯(John Quincy Adams),也非常谨慎地指出,他们攻击的是大写的“人权”(The Rights of Man),而不是人的各种权利,不是潘恩著作的基本前提,而是他从“无可置疑的原则”推出的结论。例如,年轻的亚当斯声称,潘恩只会使绝大多数人的权利变得不可剥夺,他会忽视少数人的自然权利和那些对所有人类立法都至关重要的“不可改变的正义和道德法则”。 换句话说,亚当斯坚信,自然权利的那些原则,以及自然法的更为广泛的规则,既可以服务于一个保守的目标,也可以服务于一个革命的目标。二者都会限制绝大多数人民的意志。
在这一时期全部的政治著作当中最具启发性的当属威尔逊和纳撒尼尔·奇普曼(Nathaniel Chipman)的作品。他们二人都是保守派,也都是律师,但他们却是这个国家生成的自然法理论的最为重要鼓吹者。而且这一点还是鉴于他们都是系统性的而非有争议的作家这一事实。无论是格劳修斯,还是瓦特尔,抑或布尔拉玛基,都没有威尔逊那么仔细地分析自然法概念。 他们当中也没有哪一个赋予它在我们以之生活的法律中更为重要的地位。他不赞同布莱克斯通的观点,后者曾说法律包含着一个上级对下级的命令,因为这种说法既不符合神在立法领域的全能,也不符合所有人的自然的和完美的平等。 他对自然法问题的处理绝非对当前学说的不明就里的崇拜,这一点更不像布莱克斯通。只要看一看关于国际法和私法的章节就会发现他把自己的自然理论搬进了著作的相应章节。奇普曼的著作更关注政治而非法律,但是观点实质上是一样的。 这两个理论体系最具冲击力的地方或许在于,它们都坚信自然法是渐进的。威尔逊的根据是,随着人们在知识和德性方面的进步,他们能够认识并遵循更高的标准。而奇普曼的根据是,尽管自然规则是不可改变的,它们却不同等地适用于所有情况,随着自然法所统辖的关系的改变,不同的原则开始生效。他还提出,鉴于只有美国宪法规定了修正案,它是唯一以自然法的真正原则为基础的。
尽管在1800年之前,作品不体现出对某种形式自然法概念的依赖和信仰的重要政治理论家几乎没有,但在这之后,除了涉及奴隶制争议的理论,总体的趋势是逐渐地抛弃了它。内战是一条分割线,而且奴隶制斗争使用的观念也必须单独考虑,除此之外那个世纪的政治思想所涵盖的材料极难分类。这是一段过渡时期,这个阶段有许多尚未明了的力量在发挥着作用,一种正在形成的政治思想的各个方面在成品之中总比在形成之中有着更加明显的表现。这段时期的人物根本就没有想到他们正在给未来的学者制造难题。对于那些从事公共事务的人物来说这一点尤其真实,因为他们似乎在自己的政治观念与自然法概念之间没有看到任何合理的关联。杰斐逊在不再担任反对派领袖之后就几乎不关注自然法了,这似乎也预示了这一点。而且,他似乎正在接近亚当斯们的解释,因为尽管他在自己的就职演说中申明对人民的自然权利和多数人统治的神圣原则的信念,他同时也表示:“那种意志(绝大多数人的意志)要想正当就必须合理,少数人拥有平等的权利,这些权利是平等的法律必须保护的,侵犯它们就是压迫。” 一种多数人统治的合乎逻辑的理论,例如他先前所拥护的,是不可能容纳这些限制性条件的。然而,他不仅开始发觉自然之规则既是调整性的也是限制性的,而且还写信给约翰·亚当斯说他现在赞同他关于人类存在自然的贵族制的论点,事实上他在亚当斯的基础上又往前迈出了一步:他力主应当选举这些自然的贵族(aristoi)担任一切政府职位,而不仅仅是参议院。
杰克逊(Jackson)和林肯(Lincoln)这类更为极致的民主党人,也不认为必须援引自然法来支撑他们对民享和民治的信仰,他们对这一理论的使用既稀少又琐碎。 克莱(Clay)似乎没有把这个概念放进自己的政治词汇之中,而对于韦伯斯特(Webster)来说,尽管他最为坚定地主张财产权是不可剥夺的权利,却也成功地做到了在关于《独立宣言》的演说中对人的自然权利只字不提。 只有约翰·昆西·亚当斯这位在多个方面都属于最后一位老派政治家的人士,才在自己的著作中赋予自然法理论以重要的位置。他不仅主张自然权利的第一原则禁止任何政府握有绝对的权力, 而且还断定,享有这种权利的是全国人民,而不是哪一个州的人民。《独立宣言》是统一民族的法令,而不是十三个民族的法令,它所倡言的自然权利是作为一个统一整体的国家的那些人的权利。 另一方面,杰斐逊·戴维斯(Jefferson Davis)坚持,这份文件把每个共同体都固有着某些终极权利的理论作为自己的基本原则,他还说这一点在十一个州为了建立一个新政府而脱离美利坚联邦(United States of the Confedration)当中得到了确认——这个步骤违背了当时既存宪法的法律,但却符合《独立宣言》宣布的自然法原则。
自然法理论在美国公法和私法发展中的运用,本身就是一个涉及面很广的问题,在此无法展开论述。 然而,谈一谈这一理论在当时法律著作和法院判决当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似乎是恰当的。在马歇尔(Marshall)、肯特(Kent)和斯托里(Story)这些人的判决意见中,以及在他们的正式的论文当中,自然法观念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这是美国法律史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阶段,先前自然法学派的许多教义仍然蒸蒸日上,而且在脱离英国语境已成事实之后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导言部分的影响力依然持续良久。
曾经出现过一些人,他们过度热衷于只有边疆才能提供美国政治思想解释的信念,他们一直坚信自然法理论被当时的西方人视为了民主的基石。 关于这一点迄今为止所提供的唯一证据是那个部分所采取的宪法条款的民主性质。但是,一个政府可能一直都是民主的,一项权利法案可能一直都是包容的,但是法律理论或者自然权利却并不像杰克逊或林肯的著作那样受到重视。人民本身也许就是大众政府的充分理由,而且必要时复制权利法案是很容易的。如果我们要相信各州制宪会议的公开辩论所提供的证据,那就是东部,而不是边疆,才是使用自然法观念最多的地方。其中最好的例证可以在1820—1821年马萨诸塞州制宪会议和1829—1830年弗吉尼亚州制宪会议当中找到。在马萨诸塞州,无论是保守派还是他们的反对者,都使用了这一哲学武器,而且斯托里支持财产权的发言也是这一时期自然法理论方面的最为重要事件之一。 相反,在弗吉尼亚,我们看到的却是保守派根据政治权宜支撑他们的论点;而那些拥护更多自由投票和拨款条款的人士则力主遵循自然法的不变原则的必要性,尤其是当《弗吉尼亚权利宣言》和《独立宣言》宣布了这些原则之后。 我们所熟悉的辩论没有哪个比弗吉尼亚州的这个更为清楚地阐明了自然法概念的基本含义。
在当时许多系统性的政治著作当中,关于自然法的概念存在着极大的潜在差异。有些作家,例如奇普曼、赫尔伯特(Hurlbut)、利伯(Lieber)和史密斯(Gerrit Smith),几乎都原封不动地保留了传统的美国理论,认为一切法律和权利的根基都可以在自然所教导的不变的真理之中找到,人类可以通过对理性、良心和上帝启示的话语知悉它们。 而另外一些人,例如卡尔霍恩(Calhoun)、布朗森(Brownson)、菲茨休(Fitzhugh)和希尔德雷思(Hildreth),则摒弃了存在着某些派生于自然的不可剥夺的权利的观念,尽管他们都坚信有一些基本法律或原则是一切政府和人的一切社会和经济关系的根基。这里尤其重要的是信奉罗马天主教的布朗森的理论,他认为只能通过教会、依靠教会才能研习这些法律; 还有弗吉尼亚州的共产主义者的观点,认为这些法律不是通过理性的运用而是从经验的教训之中查明的。 只有一个地方似乎反映了对整个自然法理论的彻底的、哲学式的拒绝。这就是托马斯·库珀(Thomas Cooper)在1826年,也就是在《法理学的范围》出版的六年之前,写出的作品。他采取了一种更加奥斯丁式的法律概念以证明自然法是子虚乌有的。 在那个与法律史一样古老的争议中,他代表了那些人,他们从颁布的角度而非从正义和权利的原则的角度思考法律,这些原则纵然有千百种优点,却缺乏政治权威的官方认可。
对于那些满足于根据之前公认的原理把自己的政治学讨论限定在具体安排的细节上的人士来说,只需从颁布的角度讨论法律就已足以令人满意了。然而,对于那些人士来说,例如反奴隶制者,他们渴望一种在国家法当中没有获得公认的自由理论得到承认,它既不能提供帮助,也不能带来安慰。奴隶制争论各方的论证并不都以一种高于实在法的理论为基础,但是,倘若把根据自然法的论证从每一方所提出的理论当中都拿走,就不会剩下东西,这倒是千真万确的。从政治理论视角来看,说反奴隶制运动史是北方大部分地区逐步接受加里森(Garrison)及其追随者早三十年所阐述的理论的过程,这至少在某种程度上是无可厚非的。尽管当时废奴主义者的理论不受欢迎,但随后的几十年却见证了这些理论在全国非蓄奴地区的逐渐散播,这意味着自然法和神法理论的短暂复兴。甚至那些反对极端主义者教义和策略的人士,也都断言奴隶制违反了《独立宣言》所宣布的人的自然权利。他们当中更加哲学化的人士倾向于赞同威廉·埃勒里·钱宁(William Ellery Channing)极具说服力的论文“论奴隶制”(Essays on Slavery),他在那里主张人类具有上帝赋予的道德自然,这使得身体和心灵的自由成为必然,奴隶制不是权宜或经济利益的问题,而是道德和自然权利问题。在反对奴隶制的人士当中,几乎没有人把自己的论证设计得非常哲学化,但还是有许许多多的人根据它侵犯了上帝律法的理由猛烈地抨击它。从这种学说到“高级法”的哲学上的失序仅仅只是一步。这个理论通常与西沃德(Seward)1850年3月11日的著名演讲关联起来,但是西沃德是一个政治家,他清楚地意识到自己在玩火,需要让自己的观点保持含糊不清甚至相互矛盾。 相反,是那些废奴主义者和霍斯默(Hosmer)和梭罗(Thoreau)这样的人士,把这个学说带到了公民不服从的逻辑极致,根据在于个体有为自身解释高级法并拒绝顺从任何与之矛盾的人为规则的自然权利。
如果说反奴隶制人士在他们攻击这个制度时广泛使用了自然法概念,那么那些支持其保留的人士也在其辩护中采取了自己对这种最高法的解释。他们当中有一些人,例如鲍丁(Paulding)和布莱索(Bledsoe),甚至宣称奴隶制的做法完全与自然权利的原则一致。 然而,常规的论证却是,根据自然法和上帝之自然,人被划分为统治阶级和服务阶级。 正因如此,试图使那些根据最高法本就不平等的人平等起来,既徒劳无功也十分危险。“‘人人生而平等’,杰斐逊先生这一广受赞誉却无处认可的教条”,让位于人天生不平等的理论。 换言之,南方的人们发现有必要纠正某些关于个体权利的传统观点,并抛弃《弗吉尼亚权利宣言》和《独立宣言》当中的相当大的一部分内容。但他们像自己1776年的先辈所做的那样,牢牢地坚守着自己对自然法和神法的解释。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和圣·奥古斯丁(St.Augustine)取代了洛克和布莱克斯通,但权宜论证却没有取代那些根据永恒法原则的论证。
在美国政治理论史上,内战的结束即使不是它的一个暂停点,也是一个明确的转折点。因为只有当政治秩序的一个或多个基础遭到质疑之际,政治理论才会蓬勃发展。而且自《重建法案》修正案通过以来,我们过于醉心于扩张和繁荣,而忘记了质疑美国制度的实质正当性。我们往往以政治科学应付了事,近乎忽视有意义的政治哲学。然而,不管近代职业政治科学家多么不赞同自然法学说,我们还是可以找出不少使用它的例证。
第一个例证是那些著作,或许可以把它们称为旧思维方式的遗存。这个著述群体的最为鲜明的特色是库利(Cooley)的“宪法限制”和伍尔西(Woolsey)的“政治科学”。在这二者之中,近一个世纪之前发展起来的个体主义的自然权利理论都被毫无疑问和不作任何实质改变地接受了,而且更有甚者,这种理论确实被作为呈现在它们之中的政治和法律制度的一个基础部分得到了信赖。在某些似乎属于这种分类的短篇政治著作当中,自然法理论被处理得较为模糊,透露出一丝不真实的气息,这让人不禁想起著名的柴郡猫(Cheshire Cat)的微笑,在猫消失以后,它的笑容还久久不散。
更为重要的是这期间自然法理论在公法司法判决当中的运用。 自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任期以来,美国宪法最为重要的发展可能是“正当法律程序”和“契约自由”范畴。正如我之前已经指出的,这些是权利理论,而不是功利理论。 此外,它们代表着古老的自然法理论,特别是自然权利理论,在国父们做梦也没有想到的问题上的应用。然而,尽管在应用上发生了变化,并且不时出现术语上的差异,其基本观念与马歇尔、肯特和斯托里时期许多判决和法律著作所本的哲学并无二致。
第二组采用自然法理论的作家包括那些受到自然科学的后达尔文主义发展影响的作家。伍德罗·威尔逊(Woodrow Wilson)在《国家》(The State)一文中,呈现出对赫胥黎(Huxley)理论的一种不假思索且相当混乱的运用,这是一种与他正在处理的问题风马牛不相及的理论。吉丁斯(Giddings)教授,在援引赫胥黎意在说明自然法“只是我们陈述的方式,就像我们从出于那个秩序一样”之后,就不再使用这个概念了。他较为直接地受到进化论假设的影响,他说,尽管旧的自然权利观念已经濒于陈腐信条的绝境,还有一种新的自然权利理论,它以这些原则为基础:它们“与生存的条件相协调……自然权利是社会必要的权利规范,它们在社会关系领域之内通过自然选择贯彻,从长远来看,不根据如此界定的自然权利,无论是法律权利还是道德权利都无法存在。”
第三组也是最后一组只有一个人构成,他就是泰勒(F.M.Taylor)教授。泰勒教授享有着过去半个世纪唯一一位在政治理论领域为自然法概念进行真正辩护的作家的殊荣。 尽管他的作品极为深邃,但在当时和之后很久似乎都没有引起多少关注,重蹈了与那个时代的思考方式格格不入的理论的覆辙。
真希望即使对美国自然法理论史如此简略的一个梳理,也能清楚显示这个概念过去被给予了许许多多的含义和应用。几乎可以确定地说,在整个政治思想当中对自然法的使用没有超过美国思想的。
通常来说可以肯定,含义和内容上的差异可以追溯到三个原因:哲学或思想标准的改变,使用自然法概念的理论家的不同类型,以及援引这些概念的不同原因。出人意料的是,科顿·马瑟(Cotton Mather)与潘恩,或者加里森与卡尔霍恩,居然赋予了“自然”以相同的含义。他们的问题、他们的环境和他们的基础哲学,云泥之别,这不允许他们在诉诸不变的自然法时想到相同的观念。尽管所有使用过这个理论的人士,诸如革命领袖、宗教教师、保守派的政治家和法官、南方旧秩序的捍卫者、空谈的哲学家,都宣称他们对自然的解释像自然本身一样永恒不坠,但他们相互之间却很少达成共识。那么,倘若我们想要识破自然法对于美国政治理论家究竟意味着什么,似乎就必须把整体问题分离成它的组成部分,力争弄清自然“法”当中“自然”的含义,以及“自然法”的内容。
这些探究最难的是第一个,尤其是考虑到大多数谈论自然法的人士对于他们用这个术语指称什么东西都没有清晰的概念。当然,这是一切社会和政治理论形式的共同特征:与寻觅精确的词汇并作出精妙的限定相比,不加定义地使用通用术语更要容易,而且通常也更为有效。 当谈论和写作自然法成为一种时尚,很少有人停下来去思考这个在神学、经济学、文学和政治理论中司空见惯的词语的确切含义。尤其是当自然法作为论战武器使用时更加如此。在这些场合下,占据着人们头脑的是事业的胜利,而不是对本体论或形而上学问题的讨论。即使有的话,理性化也来的比较迟缓。尽管如此,努力弄清当“自然的”这个概念用于美国政治理论时所具有的哲学含义,是理解这个概念的必要前提。正是从这个角度出发,我们才列出包含着以下诸多含义的目录:
(1)神法(Divine law)或上帝法(law of God)。它最强的表现形式出现在清教主义的新英格兰,但几乎总是在某种程度上呈现出来。它通常建基于一种宇宙的神本概念之上,但是至少在一个非常重要的时期——革命时期——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自然神论的那些原则。在不少情况下,它具有模糊的泛神论性,但并非昭然若揭。
(2)理性的(rational)或者合理的(reasonable)。代表着人类理性从物性之中发掘出来的那些原则。
(3)符合人性。代表着内在于人之构造的那些原则。
(4)符合古代法或习俗,即那些如此牢固、如此长久树立起来的法律或习俗,以至于它们在自身的自然上被视为明显属于根本性的。
(5)与宇宙的物理系统相关。
(6)公正的或公平的。
(7)与现实相区分或对立的理想。
(8)与人之道德自然相连的原则。通常与前面第6项相同,但是这里可能要把它们区别开来,因为强调的重点是良心的教义。
(9)与因袭(conventional)相区分的原生(original)。
(10)与自然状态相连。
(11)合适的(appropriate)或者恰当的(fitting)。
(12)与生长(growth)或生存(existence)的条件相协调。
前面提到的这个难题的第二个部分要求我们回答以下问题:已为自然“法”赋予了何种含义?假设人们心中已经有了某种关于“自然的”观念,那么当他们谈论自然法时,他们希望表明什么呢?从否定的角度来说,他们不是通常与奥斯丁的大名联系起来的那种实在法理论的拥护者。这种实在法理论,鉴于奥斯丁讨论“神圣实在法”的全部内容,把自然法贬黜到了伦理学或道德的领域。但是,这里的难题还不那么是作家们正在考虑(实际上他们中几乎没有人具备超出系统性法律哲学基础的东西)所接受的法哲学问题。相反,它是与一种特定的法律,那些属于自然的法律,相连的含义问题。对于那些牢牢坚守神圣立法者和神法观念的理论家来说,频繁浮现的是制定法概念,从而把自然法视为一个全能的立法权颁定的法令。然而,这似乎只是一个类比,而非一个定义。大体上可以稳妥地说,自然法被视为非制定法,而是事实(de facto)存在的规则或原则,即那些内在于神明(Deity)、宇宙、人、正义和权利、公民社会,有待于通过理性、良心、经验或其组合发掘的规则或原则。而且,这些法律或原则被认为同等地适用于所有人,并且根本不发生改变。自罗马法学家时代以降,定义的这个部分几乎未发生变化:自然法在其应用上是普遍的,在其持续上是不变的。
在定义方面的尝试的最后一个部分与赋予自然法理论的内容相关。概括的回答不过是为历史的汇总作序,而且几乎不可能作出一个比它所提供的内容还要明确的陈述。曾记否,当自然法理论既为革命权辩护也为反动政府站台,当自然法理论既呼吁自然平等也响应自然不平等,当自然法理论既拥护多数人统治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也支持既得利益的不可变更的权利,我们只能说它的内容随着用户的需求的变更而变更。有一个流行的观点认为,自然权利理论一直都站在大众的权利和特权一边。真相却大相径庭,因为它被用来支持对多数人权力进行限制与被用来提升对扩大选举权诉求的维护同等地频繁,它既能被约翰·昆西·亚当斯和斯托里所用,也能被杰斐逊采纳。
自然法最为壮观,也可能是最为重要的运用,一直都与我所称的消极权利理论相连,即那些政府不得干涉的权利。但是美国的自然法理论不仅仅是一种权利理论。它还包括,清教徒的神法,布朗森的神法,在很大程度上也是詹姆斯·威尔逊和他那个时代其他作家的神法;亚当斯后革命哲学的实在原则;对奴隶制的自然法辩护;伍德罗·威尔逊等人的自然科学理论;所有这些都是积极权利理论而不是消极权利理论。在它们当中许多原则都得到了推进或证成:《十诫》的律法、政府的神圣属性和职能、自然贵族制的领袖地位、政治权力的分割、国际关系规则、多数人统治、白种人的优越性、优于《宪法》的原则的存在,以及政治和法律权利和正义不胜其数的标准。
话虽如此,自然权利理论才是美国自然法解释的特色所在。它在这个国家首先作为一个得之于英国宪法之自然的论证,很快就被宣布为一种独立的政治理论。随着它成为那个时代公认的哲学,在《独立宣言》和各州的权利法案当中找到出路就不可避免。因为它是当时政治的主流,甚至被用于宪法批准之争,这本是一个它几乎没有任何逻辑位置的争议。在那之后的半个多世纪里,它一直是美国政治理念当中最为重要的部分。它的影响如此巨大,以至于几乎所有需要为一个政治观点提供理论证成的人都会理所当然地求助于它。即使到了现在,虽然风尚已经发生了变化,那些回溯他们政治观点的过去的人士仍在坚守着它。
就自然权利的确切内容而言,令人诧异的是它在革命与内战之间几乎没什么变化。《弗吉尼亚权利宣言》所宣布的那些权利,不论是实体性的还是程序性的,都在库利和伍尔希的作品当中得到了忠实的反映。就权利理论而言,关于奴隶制的争论,代表着早期那些理论在一个具体情形上的应用,而不是新型理论的形成。直到最近,州宪法当中的权利法案几乎都还是早期文件的完全复制。最近的一些权利法案已经得到了极大的扩充,不过是以法律的或宪法的名义,而非自然权利。削减程序性权利,充实正当法律程序的实质性侧面和契约自由概念,这是自革命时代以来自然权利理论所发生的最为重要的变化。换言之,自然权利概念的遗留效应是对财产权而非生命和自由权的保护。这个理论的最初目标,至少在当时看来有,现在已经不复存在了,因为自打奴隶解放以来,导致对政治权利和自由感到忧虑的原因已经相对较少了。但这并不是说,一种至高自然法概念的内在有效性或潜在有用性已成过眼云烟了。毕竟,它重要的地方不在于它曾经的内容是什么,而在于一个事实:它不多不少正好是人类表达自身愿望的方式,为无法解决的问题找到一个解决方案,一个代表着伟大政治未知数的公式,或者换言之,为正义的原则找到比个体的意志——他们目前决定着国家实在法——具有更高来源的尝试。鉴于这个难题是政治思想当中的一个根本性问题,它无疑与那些公民制度一样古老。关于它尝试的解决方案,我们所看到的最早的记录是苏格拉底和晚期智者学派的记述。尽管这位哲学家宁死也不愿违抗他所在城邦的法律,我们却在《理想国》当中看到了那个最伟大的论证:正义超乎于公民社会游移的规则之上。
在我看来,对自然法的批判大多似乎不得要领,因为他们把概念与其在特定时空之下的暂时含义混为了一谈。当然,指出它有时具有一种颇为有害的个体主义或理智主义,或者先验特征,这尚且不足。如果有人愿意接受步济时(Burgess)教授的学说,界定法律和设定一切私权的界限,都是为了国家,仅仅为了国家,那么否定自然法学说的“真理”就有了逻辑理由。但是,你无法保证将来某天不会有其他人否定这些国家法律的一些的效力,继而在同一概念所派生出来的理论的帮助之下反对它们。正如我已经指出的那样,在我们国家这种事情已经上演过。或者倘若有人赞同古德诺(Goodnow)主席的观点,一项机会主义的政策,而不是一项为理想而努力的政策,获得当下令人满意的结果是其最佳的表述,那么又有了质疑自然法观念价值的逻辑理由,因为我们总是假定当机会主义者真正具有的是那些词不达意的理想时,他并不在意有无固定明确(hard and fast)的理想。“固定明确”的标准这种说法对于过去的理论家也不公平,因为他们并不像今天的学者有时认为的那样那么忽视他们时代的经验和需求。现在出现了“具有可变内容的自然法”这一新提法,正如詹姆斯说自己的实用主义那样,它不过是思维方式上的新瓶装旧酒。随着政治和哲学环境的变化,自然法在自己的内容上的确有所改变。这一点与之前的说法也并不矛盾:通常每位理论家都视自己的解释永恒不坠。
还有,有人会说,我们都知道其实没有什么自然法或自然权利。但是,除非我们根据自己的法律定义先行确定,这种观点难道不也是无法证明的吗?奥斯丁也不过是边沁一个的追随者。除非设定其他某些无法证实的前提,有谁又能设法说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一条能够确切验证的原则呢?“世上的事情本来没有善恶,都是各人的思想把它们分别出来的”,政治、法律和道德无不如此。倘若自远古时代以来的人们一直都不满足于他们既有政府系统业已实现的理想,倘若他们感受到了在自身的实在法规则之外仍需其他东西,倘若他们相信正义并未被当前绝大数人或统治集团制定的法律所实现,那么高于人之立法意志的法律的概念重回它古已有之的重要地位,至少是未来可期的。
(编辑:黄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