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立法意图的性质仍是学者热烈讨论的一个学术问题,许多学者以不同的方式理解立法意图。导致对立法意图有不同理解的原因是:立法涉及三个意图,而不是一个。这三个意图对应言语行为的三个方面:言内行为、言后行为和言外行为。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立法意图是一种语义(言内行为)意图,但经过分析可知它实际上是一种言外行为意图。本文提出了这一更具理论化的立法意图模式,以期对法律解释理论的发展有帮助。为了从根本上推动法律解释理论的发展,我们需要提出一种更有理论化的立法意图模式。
关键词 言外行为意图 语义(言内行为)意图 动机 集体意图
很久以前,法哲学家们就对立法意图的本质展开了争论。值得注意的是,他们从不同角度、采取不同方式理解立法意图:将立法意图作为理解法律文本的一种特殊方式;将文本内容作为法律颁布的意图载体;将立法意图视为对该法律未来效果的预测。这种差异会导致许多错误观念和理解混淆。
笔者将详细分析法哲学家对立法意图的理解如此多样化的原因——在立法过程中出现了三种意图,而不是一种。三种意图的区分源于奥斯汀(J.L.Austin)对言语行为的构造, [123] 即言语行为可分解为三个组成部分:言内行为、言外行为、言后行为。言语行为的这三方面分别对应了三种意图:言内行为意图、言外行为意图和言后行为意图。与言语行为的三个方面一样,本文所讨论的三种意图之间在性质和功能上都有所不同。但是,这些意图的特殊性没有获得学界普遍承认,导致了当下关于立法意图的研究面临了相当大的实际和理论困难。
本文第一部分阐明了关于立法意图的讨论一般尚未考虑到立法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种意图,容易导致人们混淆这个意图究竟是“为了制定法律而说什么”,还是“为了在现实中产生具体效果”。 [124] 本文第二部分提出了三种意图的概念,并重点论证了它们的区别在书面交际中的重要性,特别是当一个人起草文本(如在立法中)另一个人使用该文本进行演讲行为时。本文最后一部分提出了“区分三种立法意图并将不同立法意图归属于不同的立法行动者,可以解决一些重要的理论问题”的观点,这些理论问题包括集体意图是否存在,在解释法律时是否需要考虑立法者的交际意图等。
一、传统观点:各种各样的意图
法学理论中关于立法意图的解释有三种较为流行的模式。第一种也是最流行的模式是将立法意图视为一种语义意图, [125] 即立法意图是指立法者说某件事、向受话者传达某一特定语义内容的意图。从这个角度看,立法者有使用语言文字来表达规则的意图,而这些意图是赋予这些规则特定意义的一个因素。 [126]
第二种模式将立法意图定位为立法者将一个文本提交并使其成为法律的意图,如拉斯(Raz)的“最低意图” [127] 或“制定法律的意图” [128] 。沃尔德伦(Waldron [129] )也持类似的观点,认为立法意图是将文本作为法律颁布的一种正式的意图。公共选择理论 [130] 对立法意图的态度也类似:立法意图是将特定的立法建议变为法律的意愿。这种观点包涵两方面内容:一是立法者理解法律文本的方式,是次要的;二是将法律文本变为约束性文本的决定,是关键的。这项决定采用多数决原则,即多数人投票赞成某一文本并将其变为法律。前者蕴含的意图是赋予词语一定的含义,后者蕴含的意图赋予词语一定的约束力。
第三种模式将立法意图等同于对法律在现实中产生的结果的具体期望。 [131] 这种意图超越了立法的时刻,延伸到了未来:它是关于现实世界中的变化,这些变化因已制定规则的影响而引起。这种模式假设法律是影响人类行为的有效工具,受影响而发生的行为将改变现实世界,比如犯罪将会减少,正义将会占上风,一些利益相关者将会受益,而另一些利益相关者将会损失。这种模式下,立法意图不在于立法者说了什么或颁布了什么,而在于因某人说了什么或实施了什么行为导致什么结果产生。
本文中,笔者将立法视为一种言语行为。上述三种感知立法意图的模式,对应了言语行为中所涉及的三种意图:言内行为意图、言外行为意图和言后行为意图。
二、言语行为的三个方面及其相关意图
言语行为理论是法哲学家们分析法律语言及其相关问题,特别是立法和解释法的常用理论工具。许多法哲学家直接表达了他们对这一理论效用的信念, [132] 更多的人在工作中运用言语行为理论的原理。 [133]
法哲学中言语行为理论的核心要素是J.L.奥斯汀(J.L.Austin) [134] 提出的言语行为概念,这一概念随后由瑟尔(Searl) [135] 、巴赫和哈尼什(Bach and Harnish [136] 、M.Sbisà [137] )等语言哲学家进一步发展。在最初的奥斯汀版本中 [138] ,一个言语行为被描述为由三个方面组成:言内行为、言外行为、言后行为。根据奥斯汀的观点,言内行为包括说一些可感知和有参考的东西(例如,文本“打开窗户”)。言外行为是指说某事时表现的行为:该行为发生在一个常规程序情况下,该程序可以修正说话者的行为和所处环境,从而实现与该程序相关的常规效果,简言之即具体行为的履行(例如,发出“打开窗户”的请求或命令);言后行为意指语言外现实的改变(例如,已经打开了一扇窗户)。
奥斯汀所区分的言语行为的三个方面对应着采取这种行为的人的三种意图。第一种是言内行为意图,说话时的意图带有一定程度明确的“含义”和“指涉”。 [139] 第二种是言外行为意图,即通过说出某些言语时实施特定的言外行为的意图(例如,通过言语发布一项命令的意图),或者如弗格森(Forguson)所说,这是一种有约束力的意图。 [140] 在某些言外行为中,言外行为意图是“制定规则的意图”。 [141] 第三类是言后行为意图,即通过实施言外行为来改变语言以外现实情况的意图。 [142] 言后行为意图被理解为“言语行为在听众中产生一定反应的意图”(例如,如果言语行为属于阐述类型,则是一种信念;如果言语行为属于指令型,则是一种采取行动的意图)。 [143]
在进行言语行为的大多数情况下,这三种意图是同时发生的。“结婚交换结婚誓言”的例子可以较好解释:如果男女双方是真诚的交换婚姻誓言,他们执行言语行为包括三种意图,一是说出誓言的意图(言内行为意图),二是结婚的意图(言外行为意图),三是按照规定的行为准则共同度过余生的意图(言后行为意图)。事实上,三种意图的共现性和连贯性是言外行为有效而无瑕疵地履行的条件。
然而,言语行为也会存在三种意图不一致、不连贯的情况。例如,两名演员在舞台上表演结婚时,他们的意图无疑包括说“我把你当作我的丈夫/妻子”的言内行为意图。但行为人既没有进行结婚的言外行为意图,也没有与结婚后的现实相关联的言后行为意图。另一个言后行为意图缺失的例子是《教会法典》中与婚姻有关的规定。 [144] 根据该法典,有效的婚姻必须包括几个重要的因素:家庭和睦、团结,生育孩子,教育后代。如果未来配偶中的任何一方或双方排除了上述任何因素,婚姻可以被废除。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有结婚的言外行为意图,但没有产生与言外行为相关的现实效果(比如生育后代)——言后行为意图,从而导致婚姻行为存在法律上的缺陷。 [145]
在讨论法律行为的有效性时,可以更广泛地适用三种意图之间区别的相关原理。通过对三种意图的区分,可以更准确地描述、分析立法过程,而这一过程通常被理解为是一种复杂的言语行为过程。 [146] 之后,笔者将分析这三个意图在立法过程中是如何运作的。
法学层面上,实施言外行为所包含的三种意图往往是完全一致的。比如,一个警察说“停下!”时,是怀有正确地说这句话的意图(言内行为意图)的。此外,他还怀有命令对方停下来的意图(言外行为意图),以及希望对方停下来的意图(言后行为意图)。然而,当我们从口头交流转向书面交流时,这种一致性就发生了变化。书面交流是更为复杂的言外行为的载体,比如通过一项新的法律。正如我在另一篇论文(Matczak 2015)中指出的,书面语言行为的过程性使得区分言内行为意图形成的时间点和其他两种意图形成的时间点成为可能。比安奇(Bianchi)在一个例子中描述了这种情况:一个人在办公室写了“不要离开我!”的便签,随后对他的妻子、儿子和管家三个不同的人使用, [147] 其中实际上分别蕴含了请求、命令、鼓励三种不同的言外行为意图。
文本书写和使用的时间间隔使得在每个时间点形成不同的意图成为可能:言内行为意图在书写文本的时刻形成,不同的言外行为意图在使用之前的文本时形成。立法情形中的沟通过程比比安奇(Bianchi)的例子还要复杂。在比安奇的例子和立法情形中,都涉及一些独立的时刻。但在立法中,行动主体的数量更多,至少有两个:一个是起草文本的人,另一个是使其成为具有约束力的法律的人。梅列(Maley)指出了这一职责分工,他确认了起草者和来源在立法中的作用。 [148] 梅列认为,立法机关具有为共同体制定法律的主权权力,是立法的源头。同时,是起草者、立法机关的特定成员或行政部门的代表,负责起草法规草案。 [149] 高夫曼(Goffman)也做了类似的区分,区分了作者(选择并编码信息的人)和代理人(致力于所表达的主张和行为的人)的角色。 [150]
从上述职责划分的例子可得出这样的判断:书面交流可能需要将言内行为(书写行为)与言外行为(使用以前的书面文本的行为)区分开。言内行为意图和言外行为意图遵循相同的区分模式。起草法律文本(言内行为)涉及言内行为意图,即表达某些语言文字的意图。起草者(比如部门员工)表达这一意图,但是立法程序并未将起草者确定为有能力执行立法这一言外行为的人。因此,起草者的言外行为意图不存在。言外行为意图是由代理人形成的,目的是赋予法律文本草案约束力。此外,立法还包括言后行为意图,即改变语言外现实情况的意图。 [151]
在上述框架中,言外行为意图(强制性意图,而非言内行为意图)对于赋予颁布法律行为适当的规范意义是必不可少的,而这种效果是仅仅通过文本的书写是不可能实现的。言外行为意图只能由那些被一定程序授权实施言外行为的人体现出来。立法机关的言外行为意图符合约瑟夫·拉兹的最小的、正式的立法意图(制定法律的意图)的理念: [152]
一个人在立法(投票赞成法案等)过程中,实际上是表达了“他正在投票的法案文本将在以下情形时成为法律:当被理解为是法案文本时,当在该发布的情况下发布时,且在该国法律文化中被理解。”这样一个意图。 [153]
这种模式下的立法机构不是起草者,而是代理人:立法机构不写草案,而是受委托将已写好的草案用于自己的目的。下面的例子有助于理解言外行为意图是如何起作用的:一个人可以去美发师那里,口头指导他该如何理发。这种情况与面对面的言语交际相对应,言语同时具有言内行为意图和言外行为意图。不过,一个人也可以拿着自己最喜欢的明星照片给美发师,并发出指令:我想剪一个这样的发型。在这种情况下,给美发师发指令的人使用了通常由其他人创建的人工制品(一张图片),并发出一个指令,指令的内容由图片内容指定。这个指令带有发出命令的言外行为意图,但命令的内容是由其他人(图片的作者)或其他东西(以图片形式出现的人工制品)决定的。
笔者认为,立法是按照第二种模式进行的。就像照片为理发师的命令提供内容一样,法律文本也为立法者的命令提供内容。立法机关的言外行为意图就是使该法律文本成为法律, [154] 但文本的语义内容并不是由立法机关确定的。 [155] 因此,必须采取授权的形式。
借助于麦卡勒姆(MacCallum)的立法意图模型, [156] 可以认为在立法过程中发生了这种意图的授权。授权的任务是起草者形成言内行为意图(选择词语来表达想法),而不是形成言外行为的或言后行为的意图。授权任务使文本成为一个黑箱:将文本作为法律颁布的立法决定只是对箱子的选择,而不是对箱子里具体内容的选择。言外行为意图类似于莱波雷(Lepore)和斯通(Stone)所定义的“基本意图”,他们强调了这一意图的指示性,即这一意图的作用是将说话者想要采取的行为用某个或一组句子表示出来。 [157]
将文本颁布为法律的立法决定类似于立法者任命某人担任某一职位(法官、监察专员或总统)的决定。在这两种情况下,立法者的期望并不决定他们任命的主体将如何运作,因为主体(一个执行给定功能或法律文本的人)是自主的。人的选择与文本的选择一样,是理性的:它是基于对人或文本为特定目的服务的适用性进行评估。就文本而言,这种适用性是由文本描述“立法机构成员在打击他们想要打击的不法行为时发现有用的行为模式”的潜能来定义的。 [158] 这一评估是对还是错并不重要:文本的适用性与立法者对该文本的看法无关。
如果立法者设置形式,由谁设置内容?语言哲学家认为,文本的语义内容不依赖于任何人的意图或心理状态,而是依赖于文本中使用的语言工具(单词、句子等)的历史。 [159] 这些哲学家是所谓语义外在主义的代表,他们主张语言的含义是在词语(句子)和事件状态的重复共现过程中形成的:名字和人同时出现,名词与物同时出现,谓词与给定属性同时出现。共现可以是物理性的(词语、事物或品质同时出现在同一时间和地点),或者具有历史因果性质(就像在克里普克-帕特南语义中一样,我们目前的参考文献可以追溯到单词的首次使用)。
由于这种共现,使用的历史链条就形成了,密立根(Millikan)称其为“世系”。 [160] 从一个词第一次以特定方式使用的那一刻起,世系就开始了。这一刻被称为最初的洗礼 [161] 或命名仪式 [162] 。在这一刻,讲话者第一次指向现实的一个特定元素(一种事物的状态,一种品质),并使用这个词来指代现实的这个元素。这个词的后续用法在第一次使用时就被固定了。语言的使用者从语言的先前用途中获得使用参考。这样一来,使用者就可以参与历史链条,从而成为该词使用的传统。
共同发生的链条(构成了我们所说的语言实践)导致了所谓的符号“稳定功能”的出现。 [163] 稳定的功能是指,不管某一特定使用者的意图如何,一个词都是指它在过去系统地指涉的一种事态。指涉是指该词与典型的事态之间的联系;这个链条是由大量的案例构成的,在这些案例中,使用者用这个词来表示该事件的状态。通过这种方式,一种公共语言就出现了,它包括该语言使用的历史以及词与现实之间的一种相对稳定的语义联系,个人的意图远远不是这个过程的中心。 [164] 类似的反意图主义立场最近被莱波雷和斯通所接受,他们质疑格莱斯“意图是有决定意义的关键因素”的观点。
一些学者提倡“直接意图主义”的学说,该观点认为对话者的意图的唯一功能是指出他们想要使用的传统发展的语言习惯,而不是构成新的意义。 [165] 同时认为,语言是一种公共工具,它由历史上形成的习惯而不是特定的使用者意图来定义单词和句子的含义。从某种意义上说,立法者使某一文本成为法律的决定是“直接意图主义”的实例:这是立法者想在沟通的情况下使用语言习惯的示例。莱波雷和斯通明确指出,在直接意图主义的框架内,意图可能意味着说话者想要承诺的整个话语(例如一篇文本)。 [166] 同样,本文所讨论的立法者的言外行为意图,也将法律文本指为立法者想要向自己承诺的一套话语。
将立法意图的言外行为意图描述与习惯的公共语言描述相结合,构成了一个有前途的理论项目。在这个项目中,立法机构的作用是赋予法律文本以约束力,这些法律文本被理解为一组具有历史发展惯例、公共含义的语言表达方式。约束力由立法者的言外行为意图赋予,该意图具有笼统的特点,因为法律文本中使用的词语的习惯意义(历史发展中形成的)提供了语义内容。因此,某一特定文本所包含的词语和句子可能(但不一定)与其作者的言内行为意图相关。就法律文本而言,其公开的、习惯的意义与批准文本并赋予其法律的效力的立法者(代理人)对该文本的理解不必然相关联。立法者的权威在于有权使特定词语及其构成组合的文本成为法律,从而确立其为未来法律解释的对象。通过接受这些词及其组合,立法者就接受了它们在历史发展中形成的习惯意义。
与艾金斯(Ekins)相反, [167] 我认为解释者应该将文本视为独立的对象。艾金斯则认为,一件制品(如手表或计量器)的权威一定来自其创造者的权威。但是他忽视了制品是为特定目的而设计的,但是制品比它的作者更能达到这个目的(比如手表比钟表匠更擅长计时)。同样的道理,文本在立法中被立法者使用,是因为文本有许多立法者不能履行的角色和功能。其中一项功能是在立法者不在场的情况下管理人们的行为的能力,即便在这个立法者去世后,这种能力仍可能有效。
立法意图具有言外行为意图的观点也可以从法律解释的传统衍生出来。根据法律解释的经典原则,解释者可以无视法律文本的言内行为意图和立法者的言后行为意图。当法律冲突原则适用的条件发生时(例如,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就会出现忽视言内行为意图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询问文本的作者是否愿意说出他的原本意图,通过对最初意图的溯源(如果解释原则允许的情况下)提高法律文本的质量或连贯性,这也侧面证明了言内行为意图没有绝对的约束力。
言后行为意图对解释者也并非绝对具有约束力。解释者没有义务考虑到立法机关的个别成员对法律执行效果的预期。因此,无视立法机关的言后行为意图的可能性是存在的。解释者唯一不能忽视的意图就是立法者的言外行为意图。解释者不能简单地假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文本就不是法律,而且解释者不能随意地选择另一文本作为解释的对象。这一事实使得言外行为意图在解释过程中至关重要,同时也表明该意图高于言内行为意图和言后行为意图。
总之,立法意图性质上具有施为性。这一观点与以前侧重于语义(言内行为意图)意图的观点有所不同。习惯了以前观点的读者可能会有“代理人的言内行为意图与立法是否有任何关联”的疑问。这是我将在下一节讨论的主题。
立法机构的成员显然对他们正在投票的法律文本的含义有一些较为明确的信念。问题是这些信念在复杂的立法言语行为中扮演了什么角色。特别是,我们需要判断这些信念是否应该等同于作为代理人的立法机构成员的言内行为意图,或者它是否扮演了其他角色。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区分言语行为的意图和动机。每一个言语行为本质上都是一个行动,通常会伴随发生一些鼓励或阻止言语行为履行的事态。这些事态可能会表现形态各异,比如:我需要钱(事态),所以我向别人借钱,并且答应会归还这些钱(我做了一个承诺性质的言语行为);我觉得有点冷(事态),因此我命令一个站在窗边的人关上它(我做了一个命令性质的言语行为)。缺钱以及对钱的需要、寒冷的感觉,是促成我做出适当的言语行为的当然因素。然而,这些原因都不是言语行为本身的构成因素,也不以任何方式影响言行动的成功或失败。意图的运行原理则不同:这三种意图中的每一个意图的存在和性质都与言语行为的构造和有效性有关(正如前面交换结婚誓言的例子所示)。因此,产生言语行为的原因与言语行为所蕴含的三种意图有重要的区别。 [168] 如果我们把立法看作是一种言语行为,那么与该行为的三个方面相对应的三种意图便是其构造的关键,而不是执行该行为的原因(即动机)。
动机是与该行为相关的外部因素。在立法过程中,立法机关成员决定投票支持某一法律文本的动机是多方面的。这些动机包括对他的政党成员的忠诚以及游说者施加的压力。 [169] 然而,这些动机与言语行为的构造无关,因为它们不同于三种意图,不是言语行为发生所必需的,或者是由不能进行言语行为的人所形成的(正如艾金斯所指出的 [170] )。
鉴于上述区别,一个关键问题是确定代理人对草案的理解究竟构成立法领域言语行为的意图还是动机。参加过议会工作的人都很清楚,立法机构的许多成员在投票表决时往往对该项法案并不熟悉。由于这些议员对其政党领导人的信任,愿意遵循后者的领导,因此前者在投票方式方面愿意遵循后者的方式。议员的言外行为(立法行为)是有效的,这一事实意味着熟悉某一法律文本或立法机构成员理解该法律文本的方式对立法来说不是必要的。由于行为的有效性并不依赖于代理人对文本的理解,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代理人对文本的理解不是意图,而是动机。因此,以往的学者对言内行为意图或语义意图的关注是被误导的,代理人对法律草案的理解并不是影响立法行为的关键因素。 [171]
通过一个思想实验,可以说明代理人对法律草案的理解在立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相对次要的。让我们想象一下,议会将十诫作为法律颁布,但根据《出埃及记》十诫是由上帝撰写的。议员们会表达出通过投票方式来颁布十诫的言内行为意图吗?或者他们宁愿根据自己对十诫的理解,认为它所规定的内容值得支持?他们的解释是否会不同于史学的、神学上的解释,仅仅因为十诫已经作为法律在实证意义上被颁布?解释者是否应该遵循议员在颁布十诫时对其的理解方式?对“十诫之所以能够成为法律”的解释是基于历史方面的原因,也就是说独立于议员的个别理解。议员对十诫的理解可能会鼓励他们投票支持十诫成为法律,但这种理解只是他们采取行动的许多可能动机之一。换句话说,制定十诫为法律并不改变其语义内容,而议员的言内行为意图在其制定过程中并没有发挥任何实质作用。
如果人们把议员对法律文本的理解视为行动的动机,而不是意图,就可以明白立法机关的作用与法律文本的接收者的作用并没有太大区别。 [172] 立法机关和接收者都在以某种方式理解他人所写的法律文本,不同之处在于立法机关有权使该文本成为法律来源,并可要求为了达到这种目的对法律文本进行修改(比如按照提交修正案的方式)。相反,法律文本的接收者不能改变或替换法律文本。
边沁讨论了角色动机对行为的激励作用,他区分了外在(实在的)动机和内在(精神的)动机,以及现实动机和预期动机。 [173] 根据边沁的分类,议员对草案文本的理解似乎是一种现实的内在动机,或者是一种预期的内在动机,即对法律草案的一种现时的心态,或对法律草案成为法律后对其未来理解和适用的一种心态,这两种心态都会导致议员投票。 [174]
如前几节所示,立法过程包括不同主体之间角色的分工。这个过程很像建造一座房子,你需要一个建筑师来设计房子,一个想要实施设计的投资者,以及建造房子的承包商。这些角色不是由一个人来扮演的,因为它们需要一个非常复杂的行为结构,相互作用、相互制衡,所有这些都需要不同的能力和技能。房子的建造是基于建筑师的设计图这一关键文件。设计图是一个有形的元素,它使思想外化、行动协调和讨论焦点集中。如果在实施的任何过程中出现疑问或模糊不清的地方,都可以参考设计图。在立法过程中,法律文本的草案也起着类似的作用。根据沃尔德伦的观点,提出一项拟定的草案作为正在讨论的决议,为与会者在立法程序的每个阶段进行审议提供了一个重点。 [175]
对立法过程的传统理解没有考虑到其多人参与的复杂性。例如,艾金斯认为 [176] ,我们应该把立法看作是结构上类似于单独的个人行动。这种简化的方法在当代法哲学中十分普遍,其结果是对立法意图的简化感知。采用这种方法的作者默认将立法意图视为单个说话人的交际意图,即原则上是一种言内行为意图。 [177]
保罗·格莱斯(Paul Grice)对这种具有同质性的言内行为性质的立法意图负有一定的责任。他关于语言哲学的诸多重要著作为许多法哲学家分析立法意图提供了参考点。 [178] 鉴于格莱斯“律师会对说话人意图的关注”和“将立法者意图视为一种交际意图”的观点,他既值得赞扬,也应受指责。在对格莱斯观点的讨论中,法哲学家们引入的唯一修正是脱离个人意图而支持集体意图。 [179] 然而,立法意图的结构(作为一个简单的交往意图)保持不变。很多学者支持格莱斯观点,反映在他们关于立法意图及其对法律解释影响的著作中。 [180]
格莱斯的看法在法哲学家的著作中通过以下假设表现出来:
1.立法者是发言人,法律的受众是听众。
2.识别立法者的语义意图在法律解释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格莱斯交际意图方法的基本局限性在于,它只适用于分析面对面的交际,即共时的(发生在同一地点和时间),并且只涉及一个说话人。就立法而言,是一项历经时间长河的活动,涉及许多参与者。因此格莱斯的观点太有限了。此外,他的分析主要涉及口头语言, [181] 而当代立法的过程和结果主要是书面的。如上所述,立法过程的书面特征决定了立法意图的复杂性。
依赖格莱斯的观点,目前对立法意图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言内行为(语义的)方面。这往往导致立法意图的言内行为、言外行为和言后行为三方面的混合。混合的例子可以在艾金斯(传达某种意义的意图 [182] ,立法的意图 [183] ,一个制度意图追求的目的 [184] )、加德纳(Gardner)(关于立法的意义、申请、用途和效果的意图 [185] )、曼宁(Manning)(立法机关的原意 [186] 、拉兹的最低意图 [187] 、政策意图 [188] )的观点中找到。
尽管有格莱斯的观点影响,一些学者还是设法分辨出这种意图的言外行为方面和言后行为方面。例如,马默(Marmor)认为立法意图是一种交际意图(一个想要领会说话人所说内容的听者的目的就是领会说话人意在传达的内容,法律上的言语不可能是一种例外)。 [189] 但是,后来他承认了立法意图的另一个方面:如果你投票赞成一个提议的文本,却没有意识到你传达了让这个文本在制度上得到批准的意图,你不知道你真正在做什么。 [190] 表达使文本在制度上得到批准的意图表明,马默承认了立法意图的言外行为意图(使文本具有法律效力的意图)。
有的学者认为,立法意图在性质上只是言外行为意图。拉兹的“最小意图”概念和沃尔德伦的立法意图观点是这种观点的典型例子。 [191] 同样,谢普瑟(Shepsle)对立法意图的理解似乎也是言外行为意图(她 [立法者] 主张更喜欢动议通过时获得的世界状态,而不是动议失败时获得的世界状态)。 [192]
如果在研究中考虑立法意图的三重性质,会促使对立法意图的讨论将更加有序。对立法意图的三重性质的考虑,除了增加辩论的精确性之外,还为研究一些重要问题提供了新的路径,例如“集体意图”问题。本文的最后一部分将围绕这个问题讨论。
许多关于立法意图的讨论都围绕着“立法机关作为一个集体主体能否明确地表达意图”的问题展开。关于这个问题既有肯定的 [193] 也有否定的 [194] 回答。不管怎样,如果承认本文前面几节中所描述的三种意图,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可以令人满意。具体地说,如果立法机关的每个独立成员的言内行为意图和言后行为意图是不同的,就不能统一起来视为共同的意图。但是,立法机构中投票赞成某项法案的每个成员的行为都具有同样的言外行为意图。因此,立法机关作为一个集体主体,可以认为其行为具有共同的意图,即将文本变成法律的意图。 [195] 让我们仔细看看在立法过程中涉及的不同的意图怎样被聚合起来。
在法律行为的准备过程中,由于个人的言内行为意图千差万别,要将这些意图聚合起来是极其困难的:起草人和立法机构成员对草案文本的理解可以有许多不同的方式。即使克服了这一障碍,起草者的言内行为意图也与立法行为的有效性无关。正如我们所知,法案文本的作者或作者们不是能够有效执行立法行为的人。由于其意图与立法行为的有效性无关,其意图的聚合也与立法行为不相关。这样的论点可以用来反对“立法机构的个别成员理解草案文本的不同方式可以被聚合起来”的观点。即使他们可以聚合,也只能作为一种动机而不是意图,因为他们对文本的理解与立法行为的有效性无关。
同样,言后行为意图也千差万别、难以识别,因为参与立法的个人对于某一特定法律的实施将对现实有何种影响有着不同的期望。而且有些期望是非常隐蔽的,例如那些来自说客压力的期望。因此,言后行为意图不能构成集体意图,它对某一特定法律在将来的适用过程不重要。
在立法过程中所涉及的唯一统一的意图就是言外行为意图。对于每个投票赞成从而使文本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来说,这一意图是相同的。这是一个正式的、最低限度的意图。考虑到言外行为意图的上述特性,它们之间可以聚合。因此,可以认为立法机关作为一个集体主体,具有统一而共同的言外行为意图,即制定法律的意图。
立法机关成员的意图可以聚合的理念是立法意图大多数模式的基石。 [196] 许多学者反对这种模式。 [197] 他们的批评一般包括两种观点:第一,不清楚在意图聚合时该考虑谁的意图;第二,不能达到将那些分歧很大甚至可能是矛盾的意图一致的效果。第一种观点可适用于言内行为意图和言后行为意图,但不适用于言外行为意图。虽然立法过程中的许多立法者都有言内行为和言后行为的意图,但制定一个规则的(言外行为的)意图只能归于立法机构成员(代理人),也只能归于他们中投票赞成该法案的人。这与德沃金、 [198] 马默 [199] 和麦卡勒姆 [200] 的主张是一致的。因此,可以否定批评者所主张的“不清楚该聚合谁的意图”的观点。第二种观点“人们无法使差异很大的意图最终一致”也仅适用于言内行为的和言后行为的意图。以摩尔为代表的学者认为要将立法者对于法案中使用的每个词的各种语义意图聚合起来是不可能的。 [201] 在三种意图理论框架内,摩尔的主张有效地陈述了不可能聚合立法者的言内行为意图。以赫德(Hurd) [202] 为代表的学者认为不可能聚合对于法案颁布后效果的期望,即不可能聚合言后行为意图。综上,这两种批评观点在分别适用于言内行为意图和言后行为意图,但都不适用于言外行为意图,主要原因是言外行为意图与它们之间存在潜在的差异,即言外行为意图是统一的、可以聚合的。
本文反复提到的主题是:立法是一个复杂的言外行为的过程,包含三种意图的组合。通过论述得出的主要结论是:言外行为意图应该在这一组合中起主导作用,而不是目前所认为的言内行为(语义)的意图。首先,起草者(起草法案的公职人员)的言内行为意图并不决定对法律行为内容的理解方式,因为这个意图没有约束力。第二,代理人(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被认为是对法律接受者具有约束力,实际上带有言外行为意图。第三,作为代理人(委托起草者起草法案文本)的单个议员对文本的理解方式是一种动机,而不是意图;这种“理解”本身是立法行为的非构成性部分。最后,言外行为意图的重要作用是源于它是唯一可聚合的意图,而言内行为(语义)和言后行为意图因太多样化而无法聚合。
承认言外之意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也可以从跨学科的角度对法学理论产生积极的影响。法哲学中有关立法意图的最新研究没有承认立法意图的言外行为特征, [203] 同时还批评拉兹、沃尔德伦和谢普瑟的观点,导致公共选择理论方法与法哲学方法在立法意图上的差异日益扩大。将法哲学的研究重点从言内行为(语义)意图转向言外行为意图,将使其与政治学的立法观点相一致,从而对两门学科产生整合效果。
(编辑:吴冬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