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立法者通过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的文本内容需要法律解释。法律权威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包括认识论解释和构成论解释。法律解释被认为受制于法律,可能因制度而异。法律解释时司法机关需要了解立法机关通过法律的理由,并对现有法律进行最低限度的修改和最大限度地实现立法理由。文本主义者重视意义而非主张立法意图,也导致其错误地否定了立法意图在法律解释中的作用。不同类型的法律意图之间最基本的区别是用意,认识论解释部分的核心内容是确定这些意图。完成认识论解释确定主张后,法律解释者可以忽略立法者的游说意图,除案件解决的重要事实处于模糊的主张范围内,法律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导致不一致的裁决,对特定案件的事实产生了不一致认识。对传统法律模式的解释,使法律解释者能够辨别一项立法的目的。这种目的的确定发生通常构成解释阶段,要求解释者对现有法律如何修改最能推进立法理由作出规范性判断。需要寻求法律规定的目的,并不是产生该法律或规定的因果效力的动机,而是为证明其通过的合理性而公开提出的主要理由。
关键词 法律解释 法律规范 立法理由 立法目的 合理性
“法律解释”是权威性地解决法律在具体适用中的内容问题。“法律解释”是法律权威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包括认识论解释和构成论解释。认识论法律解释的任务是确定法律权威的先前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内容,构成论法律解释的任务是作出权威性判断以确定法律内容。有时这种判断会改变基于先前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规定。
一般来说,法律规定是指立法者通过权威性文本所主张、提出或以其他方式规定的法律内容。正如一般语言中的主张性内容通常不与其中语意相通,或根据对话者的目标表述。因此,法律文本的主张性或规定性内容一般不能与句子的文本含义相区分,也不能与促使立法者批准它的政策目标相区分。法律文本内容不能与立法者宣称或规定的任何规范性改进相提并论,也不能与其言论行为的理想化相提并论。例如,若立法者知道所有相关事实会如何规定。法律文本内容与其他文本或语言表现的内容的确定方式基本相同,除了立法行为的代理人往往不是单一的语言使用者,而是一个群体的复杂的情况。立法者的目的通常不是为了促进信息的合作交流,而是产生修正行为的规定,并且预先产生一套复杂的规定。
广义的立法者是指,其官方行为和语言表述构成法律内容的机构或行为人,具体包括法律规定的颁布者、发布执行规则的行政机构、宪法批准者、投票倡议的选民,以及开创先例的法官。在私法领域,“立法者”包括合同当事人、颁布合同法规范的立法者、法官以及裁决合同纠纷的其他官方机构。至关重要的是,具有法律权威性的法律解释者本身就是立法者,而立法者的行为又得到进一步解释。
法律解释被理解为具有法律权威的行为人对法律文本的解释时,这种解释自然会被认为受制于法律。法律规则的控制性确定了解释法律条文并对其作出权威性决定的官员的责任。这些法律规则或被编纂为成文法,或在宪法中进行表述。无论如何编纂,它们都是对具体法律行为者的义务具有约束力的社会公约。由于这些义务的内容可能随着不同的法律制度而发生变化,因此,正确的法律解释可能因制度而异。
规范性解释和裁判的一般法律规则的内容是什么?以下是笔者对法律规范内容的粗浅认识。
JR法院不立法,而是要将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当法律规范不能为法律结果提供绝无仅有的可靠的指引,或对法律规范的适用导致不一致的法律结果,或其没有导致任何法律结果,或其导致明显荒谬和不可预见的法律结果时(在需要单一、明确和其他方面可以接受的法律结果的情况下),司法机关需要:一是了解立法机构在通过法律或法律规定时的主要立法理由;二是对现有法律规定进行最低限度的修改以消除缺陷,同时最大限度地实现相关法律规定可辨识的立法理由。
对于争议性的表述,可以提出如下问题:
Q1.事实上,类似这条的规则是美国法律制度(或其他制度)的一部分吗?
这是一个广义的社会学问题,需要通过对特定法律文化中公认的规则进行实证研究。笔者认为,规则是对美国一些法院的裁定和法律解释的合理近似,但这种说法不完全正确。由于法律解释和裁决的规范争论不休,情况变得更加复杂。与十九世纪末的英国上议院不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及各州法院面向使法院发挥更广泛、更明显的立法作用的方向发展。 [72] 无论如何保守的执政规范,虽然受到挑战但仍然或多或少的存在,这不是一个哲学或规范的问题,而是一个经验的问题。
关于笔者表述的规则,可以提出的第二个问题。
Q2.美国的法律制度(或其他特定的制度)是否应将其纳入?
这是一个道德和政治问题。事实是,对于某些法律制度和控制法律规范的候选者来说,即使问题二的答案是“不应纳入”,问题一的答案可能是“是的,它是法律制度的一部分”。事实上,笔者所勾画的规则是一个好规则,它不仅可以指导许多美国法院的司法实践,还是一个政治哲学的问题。
笔者最感兴趣的是第三个问题。
Q3.JR法律规则究竟对法律解释者有什么要求?允许法律解释者有多大的自由度?以及在解释时应考虑哪些因素?
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将其与问题四相区分。
Q4.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和其他法律解释者在道德上如何做,应该考虑哪些因素?
问题四是一个赤裸裸的道德问题,但问题三不是,问题三明确了某些行为人的委托权力和责任。这些行为人是否应坚持履行这些责任,而不是以更高利益的名义违反有关法律规则,这是独立的道德问题不应被预先判断。虽然可能不恰当,如果否认达成一项道德上正确的决定,有时可能需要终审法院的成员不仅超越其实际的法律权威,甚至可能超越政治和道德上最佳法律规范的合法权威,造成思想混乱。
最后,笔者把提出的所有问题都与“现实主义”问题进行区分。
Q5.法官和其他法律解释者实际怎么做?如果有一般的法律规范,他们在解释时应遵循哪些?
这个问题的回答主要在于对其他问题特别是第一个,关于法律规范解释的经验性启示。如果法官经常无视规范其行为的法律规则,而没有受到指责、推翻、忽视,那么他们的行为就会侵蚀该规则,并可能导致该规则被另一规则所取代。这一点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这样的终审法院尤为明显。笔者认为,在过去60年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呈现一种趋势,使笔者所阐述的法律解释受到压力。例如,涉及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平等保护条款 [73] 、实质性正当程序 [74] 、1964年民权法 [75] ,以及各宪法修正案中提到的有限隐私中“产生”的一般隐私权 [76] ,与政治上公正解释法律的传统模式不相符合。那么将会面临一个艰难的困境:我们必须重新思考这些判例的内容,并取代其中的一部分,或者重新思考民主立法与司法解释之间关系的传统理解,代之以提升司法机构的地位,使其扩大的政治作用合法化。
既然解决这个问题是一项艰巨的任务,我们需要更仔细地研究,传统的法律解释规范所要求和允许的内容。基于此,回到问题3“解释时应考虑的因素是什么?”和“法律解释者有多大的自由度?”如前所述,法律解释既有认识论的一面,也有构成论的一面。认识论解释的任务是确定现有法律中与当前案件有关的内容。粗放型规则在本质上是原初主义的,甚至是文本主义的,但不是最普遍的文本主义的形式。笔者认为,现有的法律内容既不符合初衷,也不符合文本,而是立法者在通过法律文件时所主张或规定的内容。当代语言哲学和理论语言学将一个句子的意义与其相对应语境的语义内容相区分,两者都与一个语句所表述的或所规定的(内容)相区别。虽然在某些情况下三者相重合,在另一些情况下最后两类内容也是重合的,但在多数情况下第三类内容与其他两类内容是不同的。 [77] 在每一个存在这种差异的法律案件中,任何可辩的文本主义所要求的是第三类内容,即主张或规定。由于没有认识到而混淆了这三类内容,就导致了法律本身的错误,以及关于法律及其权威性来源的理论错误。 [78]
常见的趋势是将文中某句话的意思与该句话用来表达或规定的内容相混淆。其结果是混淆了两个不同的解释原则,即坚持立法机关规定的法律条文的含义与坚持立法机关在使用时宣称或规定的内容之间的混淆。这种混淆显而易见,安东宁·斯卡利亚大法官在“史密斯诉美国案”中提出了另一精彩的反对意见,关于用枪支换取毒品的企图是否在贩毒罪中构成使用枪支的问题。 [79] 斯卡利亚不同意多数人的裁决,其观点如下。
在寻找法定含义时,我们赋予非技术性词句以普通含义,使用工具通常是指将其用于预定的目的。当有人问,“你用手杖吗?”他不是问大厅里是否展示你祖父的银柄手杖,而是想知道你是否用手杖走路。同样,谈论“使用枪支”就是谈论其作为武器使用的独特目的。当然,“一个人用枪的方式是多样的”,包括作为一种交易品,但这并不是“使用”的一般含义。 [80] 法院声称,这一论点的“重大缺陷”是,“使用枪支”的普通含义包括“使用枪支作为武器”,与“也排除任何其他用途”的普通含义完全不同。笔者认为,两者确实不同,但笔者主张的是后者,“使用枪支”的一般含义并不包括将其作为商业物品使用。例如,如果证人在检察官询问他是否曾经“使用过枪支”时回答“没有”,即使他曾经将祖父的恩菲尔德步枪卖给了一个收藏家,也不符合伪证罪定罪的客观真实性要求。
在假设的情况中,斯卡利亚主张的内容都非常正确。“史密斯诉美国案”中能够得出,立法机关对“任何人(在实施暴力犯罪或贩毒过程中)使用或携带枪支,除了这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外,还应判处五年监禁” [81] 这一刑罚规定的是,将枪支作为武器使用(或为此目的携带枪支)应受到额外惩罚。如果不是斯卡利亚和其他法院成员混淆了这一规定的含义,这就是斯卡利亚的结论。
遗憾的是,由于这种混淆,斯卡利亚以不同的方式得出结论,认为“使用枪支的人”的一般含义只涉及将枪支作为武器使用, [82] 但正如大多数人指出的,情况并非如此。
当一个词语在法条中没有规定时,我们通常会根据它的一般或自然含义来解释。当然,当事人对“枪支”的处理情况,可以说是日常意义上的“使用枪支”,当事人企图通过“使用枪支”换取可卡因毒品。 [83] 史密斯的行为可以被这样描述,是由于法律规定中“使用枪支”一词的普通字面意思。之所以可以如此描述该动作,是因为“使用N”的普通含义没有规定有关事物的使用方式。正因为如此,当该短语出现在一个句子中时,论断必须有明确的短语限定内容,如“作为武器”或“作为交易物品”,或者(当没有这种限定短语时)通过使用该句子的人所预设的内容来推断某事。既然国会采用了后一种选择,那么法院的工作就是从法定语言所提供的不完整的语义内容中推断出国会所主张的内容。文本主义者应该追求的是忠实于立法机关所宣称或规定的内容,而不是用于宣称或规定的句子的含义。
重视意义而非主张,也导致文本主义者错误地否定了立法意图在法律解释中的作用。斯卡利亚认为法律文本的内容是“它们的普通含义”,因此得出,调查立法史以发现立法者的意图是不相关的结论。更为糟糕的是,他担心艰难的认识论问题往往使人们无法确定真正的立法意图,从而使法学家们可以以立法思想为借口在文本中自由解读自己的政策偏好。请注意斯卡利亚在解释中的这两段话是如何利用表述内容与意思或意图之间的对比,来支持与立法意图无关的极端观点。
法官解释一项法规的目的常被理解为,落实“立法机关的意图”,但是这一原则并不符合一些普遍接受的具体的成文法解释规则。其中一条规则是,当法规的条文规定清楚问题就结束了。如果我们调查的对象是立法机关的意图而不是它表述的内容,为什么会这样呢? [84]
当决定不是根据立法机关规定的内容,而是根据其规定的意图……要想清楚立法机关的意图,最好的办法就是问问自己,一个明智和聪明的人应该是什么意图;这肯定会使你得出结论,法律的意思就是它应具有的意思…… [85]
虽然斯卡利亚将通过某一法律文本时置于立法者意图以达到立法者目标,但这种合理的优先权不能与将他们所使用的句子的语言含义优先于他们的意图混同,也不能用来证明当语言含义明确时,所有对意图诉求的排除是合理的。
如果斯卡利亚不那么容易将句子与其内涵相混淆,他就会明白由于语言使用者的语意、内容与他们所使用的词语的含义,一起构成他们所主张的关键因素。因此,立法者的意图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内容直接相关。在多数情况下,这些构成的意图完全清楚,相关的主张或规定性内容也是如此。斯卡利亚坚持认为不需要进一步呼吁意图的正确性,前提是表述的内容并非模糊。即表述的内容连同案件的事实不会与其他同样权威的法律规定相冲突,且适用所颁布的法律规定不会导致明显荒谬和不可预见的结果,不会甚至颠覆立法者的立法理由。在遵守这些但书的前提下,表述的内容是主要的,即使某些意图是其构成要素,其他意图可能因不同冲突而发挥作用。
由于上述原因,笔者不能接受斯卡利亚对立法意图的否定,但他的担心是有道理的。笔者相信,这些担忧是基于对以下规则的正确理解,即除了特殊、指定的情况之外,法院应将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适用于特定的案件事实,避免对法律内容进行构成性改变。虽然斯卡利亚在某方面对这一规则进行了错误的描述,但笔者赞同他对美国法律体系中存在某种类似规则的判断,并认为这一规则在规范上是可取的。因此,需要纠正斯卡利亚的错误,以便更清楚地阐明情况。由于两种立法意图在法律解释中发挥不同作用,首先需要从根本上进行区分。
不同类型的相关法律意图之间最基本的区别是用意,即通过使听众认识到自己这样做的意图而表述、主张或规定,而导致或引起某事。 [86] 例如,某议员打算颁布一项法案,禁止学生接受陌生人的接送,以减少学生受到性侵的风险。他们颁布法律文本的语言表述意图是,今后提供乘车往返学校的行为是一种犯罪。既然这种意图赋予了法律的内容,那么任何法律解释的理论都无力否定它。
由于词法意图在确定法律文本规定内容方面的作用,使确定这些意图成为解释任务的第一部分,即认识论部分的核心内容。虽然这部分任务往往是例行公事,但也有例外,包括使用含糊其词 [87] 、使用参照性表达方式并对其主张语义上不适用的事物 [88] ,以及使用语法上完整但语义上需根据上下文才能明确的语句,以此得出主张或规定的内容 [89] 。
一旦完成确定主张或规定内容的认识论任务,法律解释者就可以忽略立法者的游说意图,除非出现以下三种情况之一。 [90] 第一种情况是当主张或规定的内容是模糊的,而案件解决的重要事实处于模糊性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事实加上事先存在的法律内容,就不需要做出明确的判决。同类案件中,法院的职责是通过对模糊的内容进行部分概括修改,以达到最符合立法者通过法律或法律条文理由的结果。 [91] 初步来说,法律的基本原理是立法者通过该法律达到的目的。基于此,解释者需要确定立法者的某些意图,这往往需要调查立法史,而这恰恰是斯卡利亚大法官所贬低的。
第二种情况是立法者意图的解释情况,如果几部同样具有权威性的法律以相反的方式对一个案件产生影响,其结果是法律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导致不一致的裁决。当这种情况发生时,可能需要法律解释者对现有的法律内容进行最低限度的修改,以消除不一致,并允许作出独特的判决。同时最大限度地满足法律上可辨别的立法理由,这是对立法者用意的诉求。
最后一种与立法者意图有关的解释情况,是对特定案件的事实产生了不一致认识,这种不一致并非不同法规上的,而是法律条文与法律目的之间的不一致。在这些情况下,现有的法律加上案件的事实,会产生一种无法预料的结果,而这种结果对法律目的的实现毫无帮助,同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基本原理。可能要求法律解释者对现有法律的内容再次进行最低限度的修改,同时最大限度地实现立法宗旨。
为了避免过于抽象的讨论,可以思考“普雷斯博罗的学生在上学或放学的路上接受乘坐陌生人的车是一种犯罪”,颁布该法案的目的是制止外地男子接送高中女生而发生性侵犯事件。假设几个月后犯罪浪潮消退,一名高中生苏珊,因为担心放学后去迷你超市工作迟到,她乘坐一个非常慈祥且没有危险性的陌生老太太的车,老太太在学校食堂工作且住在迷你超市旁边。由于这种情况下,字面适用法律会对苏珊造成伤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因此,地方法官可能会以缩小法律规定效力的方式,合理地做出有利于苏珊的裁决。当然,这种司法裁量权的行使是合理的。
议会是否有必要制定这种法律?也许他们考虑过各种表述明确以减少危险。例如,“普雷斯博罗的学生在上学或放学的路上接受乘坐陌生人的车是一种犯罪”。这种表述很可能被否决,理由是,要求儿童判断是否是危险人物可能会适得其反。而且在法规中加入这样一个有争议的词语,很容易造成执法的不确定性和起诉的困难。议员们认为最好不加修饰地使用这些语言,让法官以立法意图为指导,区分案件是否应该适用该条例,以减少该镇学生遭受不必要的风险。
这一法案是在任何接受陌生人搭车的同时,告知陌生人可能会受到刑事处罚。律师认为,可以预见法官会承认无罪的例外情况,并最终缩小条例的有效法律内容。然而,这些例外情况的确切特征是事先无法预见的,是分散得出的。无论如何,最终导致一个人接受搭车的行为与可能受到法律惩罚的界限变得模糊不清,而且无法预测。从这个角度看,通过该法案确立了一个强有力,但可反驳的、对阻止行为的推定,即以一种宽泛和开放的方式来表达这一推定,为避免任何可能属于该类别的行为提供了动力。并且承认该推定可被司法推翻,减少了规定本身对该行为(过于)普遍性描述的弊端。总而言之,律师团可能认为这是一项很好的法律规定。
宪法规定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之间也有类似的动态变化,即宪法往往以概括性和易于理解的语言来表述,随着时间的推移需要进行大量调整。比如,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保障言论自由的内容部分。
国会不得制定关于建立宗教或禁止宗教自由的法律;不得剥夺言论自由或新闻自由;不得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以纠正冤情的权利。 [92]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承认,有时某些言论会受到法律的有效限制,包括诽谤性和中伤性言论 [93] 、商业言论 [94] 、公布危害国家安全的国家机密 [95] 、以及煽动暴力(包括使用“煽动性词语”) [96] 。法律甚至对政治言论也有限制,如竞选捐款限制。 [97] 虽然其中一些例外情况的合法性受到争议,且其中任何例外都可能受到质疑。笔者认为,没有任何严肃的论据支持这样的结论,第一修正案所要求的正是其字面意思,即任何法律都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个人言论自由,或新闻界出版自由。
要理解“国会不得制定任何法律剥夺言论自由或新闻自由”含义的差距,以及目前所接受的第一修正案(相关部分)的内容,重要的是,首先要认识到其含义与立宪者宣称的含义之间的差距。当然,可以肯定的是,立宪者并不赞同禁止所有可以想象的法律,规范所有可以想象的言论,即他们并不是在主张句子的字面意思。人们自然地认为,造成意义与主张之间的这种差距有两个重要原因:首先,正如立宪者和第一修正案的批准者所使用的“言论自由”,是一个法律术语,其含义比该词在英语中的字面意思(由成分决定)要窄。大致是“说话(不受限制)的自由”。确切来说是指,“说话的自由(不受限制)”。相反,该论点认为,它被理解为“以长期以来被认为是受保护和合法的方式说话的自由”。虽然这些方式是含糊不清的,而且是开放式的,但如果认为没有为今后讨论受保护的言论之间的区别提供重要的起点,将是愚蠢的。然而,如果认为严格地确定了所有相关参数,以确定目前所承认的这种区别的轮廓,那也是愚蠢的。这就使笔者想到了造成立宪者的语句含义与他们所要表达的主张之间差距的第二个因素。“没有法律……”这类量化表达在特定场合使用的范围,是由合理归因于该短语使用者的意图所决定的。因此,第一修正案的制定者所颁布的规定,既不是完全禁止一切可以想象的法律,根据长期以来被认为遵守普通法的方式限制言论自由,也不是对以前没有考虑到的(因此没有得到承认)新类型言论施加限制的“空白支票”。随着第一修正案的颁布,最初的主张性内容必须比句子的字面意思更细微。然而,即便如此,该修正案最初的主张性内容肯定没有包含所有现在已被承认为合法的例外(和扩展)。而这些增加的内容是合法的法律解释和裁定的结果。
这种解释和裁定是更为重要和复杂的版本,法官对普雷斯伯勒议会通过的法案的解释就是基于这个模板。议会的目标在于减少性侵犯,通过一个广泛的立法规定作为实现这一目标的手段,并且预计未来的裁决将导致分步的改进,通过无辜的但未预料到的例外情况来保留他们的立法初衷。虽然公认类似的情况是假设性的,但也可以梳理出第一修正案的制定者们的推理思路。立法者想要的是一个强有力的、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反对国会通过规范言论自由或新闻自由的法律。 [98] 可以推测,立法者使用的措辞具有广泛性和开放性的内容,其合理意图是让国会议员注意到,任何限制言论或新闻自由的法律都有可能被判定为违宪(因此无效)。 [99] 假设随着时间的推移,禁止的合理例外情况得到承认,从而缩小禁止的法律内容。这并不是说可以预见这些例外的确切范围和内容,而是这些例外情况得到承认的过程将是零散的,且这些例外情况与禁止继续适用的法律之间的界限仍然是模糊不清且难以预测的。简而言之,第一修正案中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以及宪法中的“自由”一词,都是不明确的。这相当于一个强有力的、但可反驳的法律推定,阻碍了制宪者和批准者希望限制的立法。 [100] 在法律解释规范的传统概念中也许并不完美,但在可接受的解释范围之内也不失为一项好的规定。如果这就是一部“活的宪法” [101] 所需的条件,那么宪法万岁。
笔者基于假设对传统法律模式的解释,使法律解释者能够辨别一项立法的目的。这种目的的确定发生通常在解释的第二个阶段,即构成阶段。这就要求解释者在解释过程中对现有法律如何修改最能推进立法理由作出规范性判断。确定这些目的主要是一项描述性任务,不需要认同这些目的。然而,它确实需要明确人所追求的各种目的。
寻找立法理由并不是寻找促使多数立法者颁布法律的因果效力因素。这些动机除了是私人的且难以辨别之外,还可能与个别的立法者本身目的一样。个别立法者的动机可能基于个人的或政治上的私利,增进朋友或前同事经济利益的愿望,对某一派别或政党政治命运的献身精神,对私人主张或公开表达的意识形态的认同。任何试图综合这些因素,并确定相关群体的主导动机的努力,通常都会面临严重的认识论障碍。无论这些障碍是否能够在案例中被克服,为法律解释服务而试图这样做是根本错误的。在需要作出构成性司法裁决的棘手案件中寻求法律规定的目的,并不是产生该法律或规定的因果效力的动机,而是为证明其通过的合理性而公开提出的主要理由。
前面提到的案例中议会通过了一项禁止学生接受陌生人提供搭便车行为的法律,目的是为了减少学生在上学和放学途中遭受性侵犯的风险。可以推测,这是当地报纸所鼓动的,也是议员们对自己行为的解释和辩护。无论他们怀有什么私人的目的或政治动机,都是无关紧要的。复杂现实生活中的案例也如此,比如,2010年3月美国国会通过的《平价医疗法案》。 [102] 个别立法者的动机包括,以其所在州或地区的特殊利益为形式的政治贿赂,支持立法的团体和从中获利的公司的政治献金,担心政府及其盟友的报复,希望提高其政党的财富,以及在意识形态上致力于扩大政府对经济的控制,并开创一个更加社会主义的医疗和政治经济制度。然而,这些都不是该立法的目的,立法目的与随后的法律解释有关。它的主要目的包括:(一)扩大缺少保险之人的健康保险;(二)在不影响质量的情况下,减少用于保健的总支出;(三)减少多数公民的费用,包括将得到更多补贴的穷人的费用;(四)使获得保健和健康保险的机会平等;(五)通过切断两者与就业的联系,更可靠地提供保健和健康保险。 [103]
由于这些都是为《平价医疗法案》提供的公共理由的核心要素,法案的目的很容易辨别,承认并不意味着赞同这些目的。在这种情况下,了解立法目的不存在问题,也不涉及用代替的规范性,法律解释者的判断取代了立法者的判断。当执行的细节与不为人知的事实发生碰撞时,可能会出现真正的规范性问题,导致法案的主要目的、特定章节或条款中更具体的次要目的,与法案的许多条款内容发生冲突。这时就需要在执行和管理方面,以及在可能的司法挑战方面作出规范性的决定。笔者认为,规范性是可辩护的,JR规则中关于法院和复杂立法的法律解释者的作用,符合这一基本保守概念的限制。
虽然这种讨论只是浮于表面,但其分析框架适用于法律解释的许多情况,即:(1)解释是指对法律的解释;(2)其中宪法解释是特别好的例子。通常,宪法条款是以其广泛目的会让明确的语言来表述的,尽管这种语言的主张性内容设计过于笼统。其目的是为了阐明一个明确的、持久的规范目标,随着时间的推移,该目标的推进将指导无法预见的具体法律规定的实施。该条款过于笼统的内容使人们牢记规范性目标,同时也要注意,虽然必须注意遵守该条款,但解释不一定总是严格符合该条款的字面内容,在某种程度上有待商榷。在这一过程中法律的基本特征是,当一项法律的目的与现有内容在新的案例中的字面适用发生冲突时,法律解释在解决冲突方面发挥着必要的作用。
虽然这一程序中固有的立法职能是不可避免的,但也必须加以限制,以免传统上对宪法和其他民主权力的尊重受到破坏,并制约其在美国法律制度中的地位、颠覆政府的职能。法院不是上议院,无权否决或修改任何与其有政策分歧的立法。法院的作用是只在必须的情况下才进行“立法”:(1)为了使模糊的法律与边缘案件相适应,以推进立法者的立法理由;(2)为了解决与相关和既定事实共同不一致的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以减少法律内容的变化,同时最大限度地实现立法理由;(3)调整法规或宪法规定的字面内容与法规制定者或批准者打算推进的理由之间的明显差异。在所有情况下,最重要的因素是确定相关的立法理由。如果要遏制司法立法,尽量减少滥用,就必须对立法理由的识别进行强有力的限制。
根据普雷斯博罗议会的例子稍做延伸,就可以说明这一点。议会颁布条例的目的,是减少学生受到性侵犯的危险。由于这种对学生的性侵犯构成了对镇上居民的一种危害,所以该条例是为了减少居民的危险。然而,只有比较具体和完整的目的才与未来的司法解释有关(而不是比较笼统的目的,因为这种目的只是对立法目的进行了部分的具体说明)。例如,即使苏珊工作的小超市位于城市的危险地区,她很可能成为持械抢劫的目标,也不能合理地辩解她应该接受搭车去兼职而违反条例。驾驶员既不危险又与她有点头之交,也会被判定有罪,因为对她不利的裁决会减损保护居民的目的。相反,与决定本案有关的意义上,该条例具体的、完整的目的,对她有利的裁决是正确的。
虽然此案为假设,根据道格拉斯法官在Griswold一案中撰写的观点,Griswold诉康涅狄格州 [104] (关于限制销售避孕药具的法案)和Roe诉Wade [105] (关于限制堕胎的法案)这两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所提出的标准观点基本相同。
权利法案中保障措施的形成创造了隐私权。第一修正案中的结社权就是其中之一;第三修正案中禁止在和平时期未经房主同意在“任何房屋”中设置士兵营房,这是该隐私权的另一个方面;第四修正案明确申明“人民有权保障其人身、房屋、文件和财产安全,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第五修正案中的“自证其罪”条款使公民能够建立隐私权,政府不得强迫以免对公民造成损害。 [106]
反对观点认为,虽然通过了宪法修正案以确立特定的隐私权,但并没有确立涵盖避孕(或堕胎)的一般隐私权。利用分析框架,道格拉斯提到的条款是为了确立强有力的、但可反驳的推定,反对通过侵犯特定隐私权的法律。相关宪法条款原本的主张或规定内容,并非旨在解决所有的问题,确切地说哪些法律在宪法上将会被禁止。前面关于第一修正案的讨论强调对适用于言论的原始保障进行合理的缩小。对有限地扩大到某些表达形式也可以做出类似的允许,这些表达形式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言论,但与言论一样具有传达思想的功能。即使承认这一切,在我们的框架下也无法达成道格拉斯的决定。尽管他所提到的宪法保障的内容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以更好地满足其动机,尽管可以说每一项保障都是为了保障某种隐私,但这样的目的定性是不完整的,也不够具体。一旦消除了这一缺陷,宪法规定的目的得到充分和具体的说明,由此产生的隐私权并不包括禁止避孕或堕胎的一般隐私权。
对于解释第十四修正案的其他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决定也可以提出类似的观点。以下是相关章节。
“所有在美国出生或归化并受美国管辖的人都是美国和他们居住的州的公民。任何州都不得制定或执行任何法律来削弱美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任何州都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也不得剥夺其管辖范围内的任何人法律的平等保护”。 [107]
1868年通过的修正案的主要理由是保证内战后新获得自由的非裔美国人及其后裔享有充分的公民权。 [108] 宽泛来说,这一理由可以合法地描述为防止各州以种族为由剥夺正常的公民权。 [109] 由于这些权利在1868年与现在的权利不同(例如,在投票、参与公共生活和公共教育方面),因此,保障的适当范围并不限于修正案制定者所考虑的特定权利。相反,修正案的明确内容表明,所保障的权利是公民的权利,无论这些权利在任何时候都是如此。至于具体规定个人享有正当法律程序和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的措辞,所保障的具体权利和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都是公民的权利。虽然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认为的那样,认为某些权利适用于许多非公民和公民,当然并非不合理的,如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权利。 [110]
在1954年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中 [111] ,第十四修正案所保障权利的重要性在现代判例中尤为突出。该案推翻了法律规定的公共教育中的种族隔离。虽然1968年理解的“法律的平等保护”这一含糊而抽象的短语的主张内容不明确、不准确,但种族在修正案基本原理中的中心地位,以及制宪者赋予非裔美国人及其后裔充分公民权的明确意图,使1954年非裔美国人的权利属于修正案保护的范围这一观点高度可信。由于1868年美国的公共教育状况很不平衡,远未达到普及的程度,所以当时很少有人考虑第十四修正案对进入公立学校,甚至对公民来说意味着什么。然而,到了1954年,公共教育系统的普遍性和重要性使得州的公民有权接受该州提供的公共教育这一说法初步可信。同样在一些地方,非裔美国人当时所受限制的“单独但平等”的制度 [112] ,实际上与大多数人制度有内在的不平等,因此,包括修正案最初打算解决的非裔美国人的后裔,由于种族问题而被剥夺了公民权利。
虽然布朗案中推理的核心方面在笔者坚持的传统法律解释概念中是有道理的,但不清楚后来对第十四修正案的上诉是否也可以这样评价,特别是对平等保护和正当程序条款的上诉。在布朗案之后的数十年间,上文所引用的修正案部分,包括平等保护和正当程序的概念,一再被用于各种形式的案件中,包括涉及福利待遇、 [113] 排斥性分区、 [114] 州立法机构席位分配、 [115] 性别歧视、 [116] 道德立法、 [117] 外国人的权利、 [118] 堕胎、 [119] 以及诉诸法院的机会等案件 [120] 。虽然在这些案件中使用或滥用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情况值得在每个领域展开广泛的调研,但有一种普遍的担忧将它们联系在一起。如果我们首先考虑修正案的制定者所宣称的内容(部分是由他们的措辞不当的意图构成的),然后使用通过修正案的理由和意图来补充这一内容,这样做不会达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过去五十年的一系列相关裁决中所解读出的广泛内容。笔者认为,这些裁决所产生的宪法实质内容的累积增加,也不能完全解释为:(1)在案件中,对所需的模糊语言进行合理的司法澄清,否则不会产生法律结果;(2)对平等保护条款进行合理的司法改写。因为具体案件的事实与其他同样具有权威性的宪法规定不一致,或制宪者通过修正案的理由清晰可辨。
在这一点上是有争议的问题。如果笔者是对的,那么,过去半个世纪权威性的宪法解释中的一个重要倾向就不符合笔者提出的规则,即JR是一种社会惯例,既在规范上是合理的,又在经验上嵌入我们的法律体系,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这条规则在规范上是合理的,在法律上也是权威的,就倾向于认为过去五十年来法院制定的部分法律是有问题的,今后应被解释为只具有有限的先例权重。不同的看法需要表明,法院制定的法律事实上符合笔者对法律解释和司法责任规范的传统概念,或者阐明另一种规范使之与这套法律体系相一致。具体包括:(1)可以提出强有力的经验论据,说明另一种规范是在美国法律中实际执行的规范;(2)可以提出强有力的道德或政治论点,表明它在规范上优于笔者的概念。在笔者看来,要做到这一点,概述或两者兼而有之,其主要的挑战是要证明观点的合理性。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担任终身职位,拥有政治智慧或道德权威,旨在与民主政治绝缘,可以公平地描述为对民主共和国的所有其他代议机构和办公室行使绝对的、基本上不受限制的立法否决权。
(编辑:吴冬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