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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解释

[美] 马克斯·雷丁 [28] 著 毛皓强 [29]

摘要 适用英美法的国家近年来所颁布的制定法逐渐增多,立法意图与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法律理解上的偏差。欧陆的成文法传统在法律解释上已有一定经验,但在法律逻辑论证上还不够完备。引入法律条文中所包含的确定性与可能性作为分析要素,可以更有效地理解法律的真实含义。法律的直接目的与终极目的在实践中也存在着张力,用扩大解释或狭义解释的方法可以部分规避法律理解上可能存在的矛盾。法律解释的动机是让普通人能够理解法庭适用法律的原理,但囿于英美法的传统,这项任务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

关键词 法律解释 确定性 可能性 立法意图 法律目的

英美法正逐渐走向成文法之路,这些法律并非像《德国民法典》或《瑞士民法典》那样,是一部总括性质的伟大法典,而是50多台立法机器通过例行化的一年一度或两年一次的僵硬总结汇聚而成的。不管怎么讲,在不断增加的涉诉案件中,争议解决的依据很可能并非一部法规,而这种依据的法律效果则有待考证,其真实意图有待发现,其适用性也同样有待被确认。 [30] 当然,这一点在美国的法院中尤其现实——很明显,许多州法院在普通法规则中不允许修改或讨论的地方,确实发现自己不得不在越来越多的案件中商榷适用法律时的措辞。而法院如此不情愿地进行解释,其实也是普通法古老传统的一部分,但很显然法院的耐心并不会持续多久。

当美国法律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s)的工作进入最后阶段并以印刷卷本的形式提供给法院和律师后,将会有大量的准制定法加入我们现有的庞大法律体系中。这些所谓的《法律重述》(Restatements)在形式上并非法定——美国法律学会并没有立法权威,事实上它们也反对将这种权威加诸己身。然而,在法院实际操作中,这种准制定法却被大量运用。许多法院都会像援引制定法那样去适用这些规则。

正如我们所设想的那样,在欧陆早就已经有了解决这种问题的常规方法。 [31] 即便存在“法律漏洞”和法律完整性的问题 [32] ——假定这些漏洞发生的几率较小,在法庭审判时法官也会适用法典中的相关条文加以解释。对公众而言,所谓的法典条文适用的具体方法如下:先援引条款,再作必要的解释。也就是说,法官们大体上是通过查阅案件“事实”、立法机关的争议解释、相关委员会的报道以及诸如此类的具体素材来发现条文“真意”的。当法律条文本身存在明显分歧或潜在歧义时,上述这些具体素材就显得十分必要了。在对法条真意清晰阐述并对争议两造调查清楚后,据此逻辑对制定法的合理解释就只会是两者中“真实”的一个而非另一个。

但是,上述过程并不总是法律解释的真实顺序,这一点即便对于那些据称以该顺序进行解释或暗示以这种顺序进行解释的法院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这些法院对法庭系统内的其他成员或案例汇编的读者们几乎不会掩饰这样的事实,即真实的解释顺序几乎总是颠倒过来的——争议法条内容解释的选择已经作出并且法典中的相应条款也被找到以便证明这一选择的合理性,之后再发现法条中的分歧并选择解决它的方法。这种解释方法对决定的影响程度不言自明。这一过程被称为“加密社会学”(cryptosociology),显然只有恩斯特·富克斯(Ernst Fuchs)这样的人才会发明出这种术语。 [33] 这种对法律逻辑大前提寻找过程的描述显然不是很友好,但是该作法本身在各个法庭的适用频率却是毋庸置疑的。

其实在大多数案例中,法律适用的流程基本上都是以法院确定的顺序为准,因此几乎所有的案件都被篡改成了这种倒置的程序。况且,既然所谓的司法认识论本身就具有相当程度的重要性,我们就绝不应当忽视法律解释的技巧。当一部法律的实际内容如德国、法国、瑞士等国家的民法典一样不仅为法官所知,也为所有从业者所熟知时,许多待解释的情形会自动地激发出他们对法律特定条款的记忆,即便这两者之间的相似程度小之又小,这一点我们应当谨记。然而,在每一个案件中,根据案情调整法律适用的过程都会因为解释技巧的缘故被认为是或好或坏。对于一个受过训练的法律执业者来说,这种专业技能极其重要,而对所展示之技能表现出的某种认可也会被带入到实际的工作中去,我们没有必要否认这一点。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在不同时期都有一种非常类似的解释性技巧,但这却是一种广泛应用于原则性推理的技巧,而非法律本身。 [34] 现在,我们有时也倾向于作出这样的假设,即法律也是对原则性推理的表述,至少我们坚信规定一般事项的法律要优先于对特别主体的特别规定。但是一般法规中所确定的原则——除了这些原则是如何确定的外——与制定法中所宣称的原则并不相同,因为在判决先例中我们不需要考虑任何特定的表达形式。

霍姆斯大法官曾如此睿智而恰当地警告过我们:“文字不是纯洁的水晶”, [35] 但它们毕竟也不是藏污纳垢的杂物箱。我们不能把任何我们喜欢的东西都诉诸文字。同理,我们也不应当轻视法律文本中的词句。法律解释的症结其实就是法律中词和句的处理问题。

对文字的解释是语言学和神学的一种常见技巧,或许我们可以说,它是神学语言学的一种常见技巧。《圣经》中的文字被视为上帝思想的表达。因此,从内容上看,这些文字

说到这就不得不提由Francis Lieber所著的Legal and Political Hermeneutics(3 rd ed.1880),该作者的崇高品德显然没有在他的第二故乡得到应有的认可。该书包含了大量精心编排的注解,这也使其具有了永久性的价值。但就我们当下的目的而言,对于一个以提出主张为切入点的系统(法律解释)而言,我们几乎无能为了,“再多的句子或再多的文字格式都比不过一句‘真意’表达,而这里的‘真意’正是我们所寻求的。”同上注,第74页。就是不可更改的、永恒的和准确的。 [36] 粗心的修改或是近似的改变都是不被允许的。在各种神学体系里都或多或少存在着这样的观点——即使是全体成员参加的、按字面意思解读的文本也未必是神圣文本的精确解读,绝对的权威和意志是无法为人类所参悟和解释的。

“解释”这个词在被纳入法学系统前在文学领域已经有了很深的历史底蕴,当它被纳入欧洲现代法律系统时,其也已经具备了很大的神学光环。“解释”本身就具备强烈的暗示性,即通过某种排他性的传播方式向一个外行群体清楚地说明行业内的人应当知道些什么。这种暗示可以说就是关于法律常识的判断基础,换句话说,我们迫切想知道的其实是立法机构或“立法者”的意图。在文学和神学领域,这正是我们的任务。但是在法律解释时,文学方法和神学方法都是无关宏旨的,或者说本就该如此,毕竟我们的目的也不是进入艺术家的脑袋里一探究竟。我们并不是在试图理解神的旨意,况且当我们的主要职责是摆脱这些先入为主的成见时,在这种充斥着先入观念的氛围中衍生出的方法是否有效还未可知。

事实上,当法院声称在含义“简单明了”(plain)的情况下不存在法律解释的余地时,法院就已经认识到了这一点。 [37] “无歧义之词,不应自愿接受讯问。”( Cum in verbis nulla ambiguitas est, non debet admitti voluntatis quaestio [38] 这一逻辑在神学和文学的事例中并不具有当然性。或许存在着这样的一种教条——认为《圣经》文本中清晰明确的含义是不正确的,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只有内行才懂的以及神秘隐晦的含义才是正确的,即便这样解释的结果和原来没有任何不同。同理,在文学作品中,鉴于作者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殊癖好,清晰明确的含义也可能是简单而纯粹的谬误。因此,当法律的含义“简单明了”时,法院不会去进行多余的解释,此时的法院已经假设自己采用了一种非神学和非文学的解释技巧。但是在这种一般作法中却隐含着这样一种观念,即一般来说存在着这样一种直白的含义,而这种含义对于具有正常的理性人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39] 其他任何法律解释都显得多余。

冒着自陷于纯粹形而上学的风险,我们应当厘清法律含义这一概念的真实含义。 [40] 通过将此处含义的范围局限在制定法之内,我们或许可以减轻解释的负担。

一部制定法既非文学创作也非上帝启示。因此,它要展示的就既不是一种充满暗示的情感表达,也不是一种终极智慧的不朽杰作。它是对一种状态的描述,或者说是对一种状态下可能发生的一组不确定事件的陈述,因此其本质上是含混不清的。大多数人在说这个词时都带有贬义的色彩,“本质上含混不清”似乎就暗示着一份模棱两可的判决或许存在着两种相互矛盾的含义,照此逻辑,例如,表面上禁止某种行为的生效判决可以有另外一种允许该种行为实施的解读方式。这当然不是“含混不清”时的含义了。如果存在两种可能的含义——任意两种——而且无论这两种含义彼此之间是否存在部分表述上的矛盾,这种表述都是含混不清的。

因此,如果一条法规描述了一组事件,那么必须至少有两种情况符合这种表述,那么对这一组事件的任何描述几乎都符合含混不清的定义。但是,尽管“明确的”(unambigu-ous)和“直白的”(plain)已经被画上了等号,这样的类比却并不十分合理。即便内容本身包含了数种解释的可能性,我们仍有可能视其为一条“简单明了”的法规。

W.E.约翰逊先生的《逻辑》 [41] 是近期相关领域内最值得肯定的一本书,他所提到的可能性事项(determinables)和确定性事项(determinates)这一对范畴在展现法律含义等方面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很有价值的理论工具。一条法规中所描述的状态通常来说都是充满可能性的,也就是说,法条的内容中或许包含着许多种事件和多个独立的个体,而其中任何的一个都有可能恰好与法条所具备的可能性对应上。通过减少可能存在的独立个体的数目,法条中的这种可能性事项也可以逐渐向确定性趋近,而当法条内容表现的只有一种可能性时,它就相当确定了。

一条法规只能规制一个确定性事件,这条法规的目的应当是批准或认可特定之人过去所实施的某种行为。这在私法领域(此处的“私法”并非现代意义上的私法,而是指除立法机构以外的个人或组织提出的涉及特定个人、某一地方或团体利益的议案——译者注)同样适用,比如给特定的人发放养老金或为特定的夫妇办理离婚手续。因此,这类法规自身就具有确定性。但是与一般的制定法相比,这类法规少之又少,在制定法中的类似规定就更是少得可怜了。如果制定法中真的出现了这样的规定,我们当然可以说这些规定是“简单明了”和“清晰明确”的了。但这样的法规仍有可能是“简单”却不“清晰”的,那就是当法条中所有的可能性都无限接近于确定性以至于我们可以立刻明白当中的转变过程的时候。比方说有这么一条法律规定“当总统突然死亡时,副总统应当立刻接任成为总统”,这就是一条可能性规定,因为将来或许存在着数不清的总统和副总统,但它又足够简单,毕竟这种先决条件发生的概率比起其他可能性法规所描述的条件要小得多。而众所周知的事实是,相当程度上我们大多数最具体的法条都不具备上述这种高可能性,结果导致当法条内容太过简单明了时,法条中本该发挥作用的自我否定机制无法对法条的可能性假设作出限制。实际上,在大多数案件中当法院宣称一条法规太过简单明了以至于并不需要进一步作出解释时,法官们的这种做法已经与他们口口声声标榜的司法程序正义截然相反了。(按照法官们的逻辑)他们已经对法律本身作出了解释,进而他们会强调如此解释的法条无须进一步加以阐释。

然而,解释行为本身并非仅仅为了区分法律中的可能性事项和确定性事项。此处所讨论的法律的确定性问题在诉讼中也确实是一个实际的问题。一旦确认了法律中的可能性事项是否包含与诉讼相关的确定性事项后,解释行为就完成了。因此,法律解释的过程几乎就是从可能性假设推导出确定性条件的过程。于是乎,我们的分析就必须转向法律解释的方法了。

正如法律人常常念及的那样,最常规的法律解释方法就是去发现立法者的真实意图。 [42] 立法者在法条中设置可能性假设时,脑中是否会有一连串的图景,而其中一幅图景又会否就是那个特殊的确定性条件?对于这种空穴来风的猜测,我们没必要细想。这显然是将文学和神学中的法律观进行了不恰当的类比。这样的立法者在英美、德国、法国都不会存在, [43] 试想,如果这种作为个体的立法者被由多个成员组成的立法机构所取代,或许只会产生更严重的思想混乱。由为数不多的人起草的(立法)文本,本来其中就会有不同的观点和理念,或许会有相当多的人支持或抵制这些法律,但立法机构本身根本无意理会这些看法。

立法机构的意图在任何意义上都是无法被发现的,这一结论几乎是从命题的陈述中直接可以推导出来的。当给定的可能性假设逐渐减少,即使几百个人心中都会存在一个相同的确定性情境,但这种事情发生的概率微乎其微。而在法庭审判阶段,一条法规不仅要被立法者重新审视,还要供所有认为法条中的可能性假设都应当被限制的法官们进行筛选,这样的情境发生的概率甚至更小。在一种极端的情形中,我们可能会发现法律起草者或六人制定委员会在立法时的所思所想与法条中所表现的完全一致。但当制定出来的法律草案被提交给立法机构(表决)时,如果立马获得了全票通过而且并无半点争议和质疑,那么我们又如何知悉(美国国会)那四五百号投赞成票的人心里是怎么想的呢?即便立法机构投票者们脑中所想的内容与立法草案完全一致,除非这上百号人通过外在的言语或肢体表达,否则我们完全无法知晓他们的真实想法。况且,几乎每一种情境中这些表决者的外部行为都是一种极其模糊和默许的姿态,毫不夸张地说,这种姿态的背后或许又存在着几百种不同的主观意见,这本身就与法律描述所刻画的图景相悖。(理论上讲)立法者的真实意图确实是可以获知的,但即便是最富有冒险精神的数学家也不会愿意从事这项统计工作的。

更进一步,如果立法者的真实意图是可以发现的,那么法律在约束我们时就会显得极其无力。究竟是什么赋予了立法机构的意志以强制力?在神学和文学领域内,答案不证自明,但在法学领域内,立法机构的组成人员是特定的个体,这些人临时地被赋予了特定的职能。即便是在限度以内,这项特殊职能也并非将他们的意志强加给同胞们,而仅仅是“表决通过法律”而已,这是一项相当精确的技术活。也就是说,他们对法律的陈述——通常来讲就只有受欢迎和被反对两种情况——必定会产生特定的结果。一般来说,对法律的见解应当以特定的语言为载体。时下,用拉丁语书写的法律就并非法律, [44] 尽管拉丁语和英语一样,也可以从中判断立法机构的好恶。如果一条法规展示了一张内容为两辆汽车的图片,并在图片下方印上了“司机遇到上述情况将受到起诉”的字样,这就不是一条法规,即便用这种表达方式发现立法机构的意图与用固定词汇一样容易,甚至更容易。当立法机构将法律付诸文字时,它们只是在履行一项官方职能,这并不是对孟德斯鸠意义上的三权分立的强调,而是因为这就是立法的本意所在。立法机构的角色可以由法庭和行政机关来扮演,但它绝不可以“三位一体”。

待到条文拟定完毕、被记录、被颁布、被备案、被公告、甚至被镌刻在青铜器上之后,它们就变成了行政官僚和法官们执行其特殊社会职能的工具了,而他们最常用的手段就是“解释”了。解释行为本身要求被解释的对象是一件业已发生的确定性事件——涉诉问题——并且显然要求这一确定性事件在相关法律生效后发生。如果说立法机构的意图决定了法律解释的内容,就意味着立法机构已经检视了法条中的可能性假设且否定了进行另一种解释的可能,并基于此结论在立法前就完成了解释的工作。

通过表示法律解释的内容应当“如法律本身所言”,英美法院大体上都默认“立法意图支配法律含义”这一黄金法则。 [45] 既然如此,如果说法律意图只在法条本身中有所体现,那么最好的做法就是直接援引法律而不是完全考虑立法意图。如果说这一黄金法则的存在真的有那么重要的话,它或许意味着一旦法律条文出现在法庭之上,立法意图就变得无关紧要了。

事实上不可被发现、即使被发现了也无关紧要,这里所谓的立法意图是我们所谓的“黄金法则”中仅剩的内容了。这一仅剩的内容也是极其怪异和模糊的。难道我们真的已经沦落到必须通过塑造“怪物”并赋予它们“意象”(此处指立法意图——笔者注)才能理解法律的地步了吗?

如果通过检视历史能够得到经验和教训的话,我们可能会做得更好。据以往的规律来看,法律的立法历史摘要应当与法律本身一起公布,这是欧陆国家惯常的做法。这种做法显得理所当然以至于换一种方式就会显得不合理。 [46] 在英格兰,至少最近几年,一种完全不同的做法就大行其道。即便是为了证明以其他方式得到的法律解释(而援引的法律),其立法历史也肯定会被排除在外。 [47] 在德国,反对这一进程的声浪也渐趋浩大,它被轻蔑地成为“实体法异端”(Materialienkult)。 [48] 在美国,还尚无定论。在解释宪法和分析其他法律时,我们经常通过开会辩论的方式来获得定论。其他情况下,按照惯例我们会遵循英国的作法。 [49]

就法律草案的连续性和立法机构的论争而言,英国的做法是值得称赞的。前后相继的草案并不能体现法律发展的历史,它们是一个独立的过程,草案本身以一定顺序与制定法彼此衔接,一一对应。但是,这一事实几乎无法为我们提供任何关于法律最终形式的信息,因为我们无法揣测为何一个草案会被另一个所取代。这无疑有很多原因,例如个人的、武断的以及反复无常的表达(法律起草者的语言特色)、对其他起草者的厌恶、对某个关联词的误读、某种机遇的耦合,以及大多数情况下的仅仅是由于疏忽大意而已。这并不是说一些结论——尤其是一些否定性结论——不能从立法史中找到依据。然而,到最后我们只能看到法律以最终形式展现在我们眼前的样子,这一事实是无可争辩的。

因此,以“材料”为依据的立法史并不能使我们毫不费力地发现究竟是哪些确定性的条件或事实被包含在了或大或小的法条内容之中。 [50] 我们也可以诉诸技术手段,理论上其过程类似于数学或亚里士多德三段论中命题减少、简化、转制和求解的过程。在不检视这些流程是否在大方向上适用于法律解释的情况下,我们或许能饶有兴致地注意到两个技术性工具,它们最初都以拉丁语的形式而存在且都被广泛应用。它们分别是“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则(expressio unius est exchusio alterius)以及“同类类比”原则(ejusdem ge-neris)。

作为一项规则而言,“表述一件事就意味着排斥另一件事”,与大多数人日常的说话方式格格不入。说所有男人都终有死去的一天,并不意味着女人不会死,或者说其他动物不会死。无论是实践中还是逻辑上都不存在这种理解,除非前述的男人被重点强调或另有所指。在法律制定时强调这一点既非习惯做法亦非方便之法,如果没有这点共识,那么该制定法的第一条评论或许就应当是“该法条的规定不是真的”。

这样的立法非但不像一些法院所说的那样合乎逻辑,反而体现出了最简单的逻辑错误之一,即“大词不当”(illicit major,一种形式谬误,是因三段论中的大词在结论周延,在大前提中不周延,而导致论证无效——笔者注),就好像长期以来小学生的“旁门左道”(pons asinorum)一样。 [51] 然而,在一本被广泛使用的百科全书中,至少有700个案例涉及“应用或解释”所谓“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的。 [52] 这一格言被英国上议院奉为“公理”,也曾被评价为“没有比它更普遍、更统一的适用准则”。 [53] 然而,在类似的案件中,被上议院奉为“公理”的准则又被忽略了。 [54] 《美国法大全》(Corpus Juris)里引用的第一个适用该“公理”的案例是一个联邦最高法院的驳回案件。 [55]

必须澄清的是,所谓的准则、公理或规则,唯一有价值之处就在于其是建立在某种检验机制之上的,这种检验机制可以进而判断其法律适用性是可靠的还是近乎可靠的。在日常对话中,除了那些作为我们行动准则的、可以推定得出的强调事项以外,适时的强调对我们大有裨益。此外,书于纸面的强调事项也没有必要被进一步加粗放大。相应地,在每一个类似的案件中,并不是说某一事物的表达和解释排除了其他事物,而是我们在特定案件中究竟是肯定还是否定这一规则。当我们肯定或否定一种法律中的可能性假设时,是因为其他原因,而非因为所谓的“公理”,而这里所说的那些其他原因才是我们需要找到的。

作为两大解释技巧之一的“同类类比”原则,其在日常说话的习惯和逻辑等方面有着更深的群众基础。但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在发现法律中的确定性事项的过程中其重要性十分有限。在使用和适用“其他”或“任何其他”等词汇时,相同情况下如果没有这些词,就不可能达到同样的效果。如果法院发现“其他”一词的使用有极大增加法规中确定性事项数量的效果时,通常是以舍弃法条中先前多次提到的别的“其他”为前提的。因此,当我们面对法条中由“及其他”这一关键词汇所引导的长长增补事项时,就出现了选择上的困境——究竟是省略“及其他”还是直接将增补事项删除。 [56] “同类类比”的规则在那些严格遵循“狭义解释”(strict construction)的案件中就体现出了价值。但是正如我们所见的那样,由于“狭义解释”这一准则在真正意义上已经不再适用了,因此那些案例严格意义上也不能适用于上述的假设情境中。

我们在找寻一种能够确定法律意义的方法时,很容易联想到两种通用的作法——考虑目的以及考虑结果。这是两种不同的方法,任何把它们合二为一的努力都会使状况变得更糟,即所谓的“理论的非正当结合”(methodological bigamy), [57] 根据二者之一解释得出的定论,或者是两者结合分析所得出的结论,都必然是不合规的。

如果说根据法律制定的目的——这里我们指的是制定或表决通过法律的人的真实目的——角度来分析,当我们本应该注意到其与立法意图含混不清时,也就意味着这个目的实际上是不可被发现的,即便发现了也无足轻重。但许多法律本身的目的可能更简单、更明确,这从事物本身的性质就可以看出,在亚里士多德的观念中,这就是目的因或终极因,而非动力因和质料因。 [58]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看,刮胡刀自然是用来刮胡子的,在明确这一点的同时,诸如“制造刮胡刀时制造商是什么想法”的问题我们当然不用去思考。有些要件的目的和结果是我们无法轻易决定的。毫无疑问,只有技术专家才能从许多机器部件中看出它的用途,但大多数具体的物件,其用途确是不言自明的。

就法律本身而言,我们很少能通过阅读来确定某一特定法规的目的是什么。一条法规通常是相当具象的表达,它的作用是强调何事可为,以及在何种条件下那些模棱两可的事可为,法条本身无法规制还未发生的社会现象。一条宣布赌博合同无效的法条或许需要进一步加以解释,但是它的直接目的就是抵制赌博现象。

但事实情况是,对于上述内容,我们真的确信如此吗?立法目的越来越多。与其说同一部法律是同时达成多个立法目的的有效工具——显然不可能,不如说几乎每一个立法目的都是达成另一个立法目的的手段。我们在行动和思想上会区分直接目的和最终目的,大多数情况下,我们所设想的最终目的很可能是模糊且遥远的,但它肯定是不可忽视的。

让我们回到与赌博合同相关的法律问题中,我们是否能够将其立法目的简单地理解为抵制赌博现象呢?这显然是个长远目的,其直接目的就没有那么远大了。其直接目的是使得人们无法就赌博合同提起诉讼,或至少无法为赌博的性质问题做法律辩护。很显然,直接目的的实现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对长远目的的坚持。举例说明,一项规定杀人者偿命的法律,其直接目的就是将犯罪者处死,但很明显它的长远目的则是禁止谋杀罪行的发生。我们或许可以这样理解,关于这项立法更宏大的和更积极的目的则是其直接目的(处死杀人犯)最好永远不要实现。

当我们念及于此时,我们还需要牢记一个事实——所有法律解释的公开目的和最终目的都是实现正义和保障安全。当然,我们不能公开宣称这些目标太过遥远,因此不值得重视,况且在某些场合还会有庄严的宪法申明强调这些遥远的立法目的的至高无上性。无论如何,解释方法和解释目的的长期并置或导致一个或多个最终目的的产生,如果一项法律的直接目的与最终目的近乎完全相反,那么法院就会在相当程度上表现出对自己判决公正性的担忧。

最好的例子或许就是《反欺诈法》了。该法律被1677年议会通过时的最初目的就体现在这项法律的名称上——防止欺诈和伪证行为的发生。实现这一目标的方法变成了这一法律的直接目的,其在某种程度上使得口头合同变得无效化了。或许没有一部法律像《反欺诈法》那样,经常要以直接目的而非最终目的来衡量案件,而且法院在审查每一份口头合同时可能都要避免这种适用最终目的的结果。其结果则是,法律中由身为更高一级逻辑层次的可能性假设所引导的确定性事项会持续减少,而这肯定是立法者们所不愿意见到的。

事实上,我们必须对“法律的直接目的通常是显而易见的”这一说法加以限定。通常来讲,越是隐秘的目的有时越是显而易见。例如,只有当我们确定何为真正意义上的隐秘目的后,我们才能知道使赌博合同无效的法律,其直接目的是什么。

法律的首要目的和隐藏目的之间的矛盾,或者说所有法律的最终目的之间的矛盾——如果存在的话,只有在我们执行或试图执行首要目的时才会显现。因此,唯结果论的法律“解释”方法就成了刻意追求一系列立法目的的最终下场。正如法院惯常的做法,如果它们宣称从未考量过解释的结果,那么他们只是在心理上假设了这种不考虑的可能性罢了。

法律解释的直接结果是显而易见的,即确认法律中所给出的确定性事项是否可以被视为更宽泛意义上可能性假设的缩减。但这并不能告诉我们如何进行法律解释,因为我们只有在解释完成后才能找到答案。因此,我们要扪心自问,当我们用法律解释的结果作为其解释的方法时,如果这种解释生效了,会有何种更深远的影响。法院总喜欢援引一些危险案件来抵制他们拒绝的法律解释。奇怪的是,越是保守的法院反倒越有前瞻性,它们会否定有意识的、基于解释结果的解释方法,一般这些法院会指出这种解释方法本身就是一种激进的和不可容忍的创新。 [59]

基于结果的解释方法就包括预言,这种行为本身并不应当受到谴责。对事件概率进行一定程度的预测本就是人类的一项基本行为,世界各地的法官们也没有理由禁止这项行为。我们的困难是解释的技巧问题。当法庭宣布因某种解释将导致消极结论而放弃该种解释时,令人震惊的反倒是这种声明或许会引发人们对预测行为准确性的怀疑。

我们可以这样总结:以立法目的来解释法律需要法庭从一系列目的链中选择一个,而这种选择是由通常情况下被压制的动机决定的。而用解释结果来解释法律的方式,则是预言几种解释中的一种或另一种可能的结果,其可选项的来源同样是未知的。而且这两种解释方法不仅是实际操作中最常见的方法,在所谓技术性解释的层面也不鲜见。

可见,就目的解释或结果解释而言,法院并非是依据法律本身的内容做出的,但是考虑到(解释时的)措辞应当精确到位,是否参照法律仍是一项重要区别,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法条本身还会作出一定的限制。在大法官霍姆斯眼中,词语要么是真实思想的外在体现,要么就像是吸收了外部色彩的变色龙的皮肤。这里我们要明确,在欧陆法学家眼中,无论是外在体现还是变色龙,这些词语之下都已经不是法律最初的形态了,但变色龙自己的皮肤本色也会透过它从周围吸收的花花绿绿的颜色中呈现出来。即使我们确信绞死一个杀人犯起不到任何威慑作用,甚至还有轻微的刺激作用,我们也很难改变“杀人者应当处死”这条法律的直接目的。我们对司法程序中其他要素的操纵——如事实查明、程序应用、试图获得赦免或减刑——将受到我们隐藏(深层)目的的影响,而不会受到法规本身之解释的影响。同时,就法律的直接目的而言,其几乎不会受到法律的最终目的及其可能导致的后果的影响。 [60] 类似地,尽管《反欺诈法》会允许大幅缩短延期履行义务的时限,但当原告确有难处或被告强词夺理时法庭也不可能拒绝援引法条。尽管《反欺诈法》公开的目的仅仅是杜绝不诚实的合同生效,但其直接目的毕竟是部分恒定的,并且肯定会有相当部分的诚实和公平的合同因此而无法生效。

相应地,法律中所假设的确定性事项也有一个最大和最小的限制范围。这些限制对任何阅读过法律文本的理性人来说要么是显而易见的,要么是不值一提的,而法律本身也有可能因为被视为完全无意义而无效。若我们将这些或大或小的限制解释理解为法律“最简单明了的含义”,那么这样的理解就没有任何争议了。但是“直白的法律不被接受”这一著名论断在这里却并不适用,因为在对立法目的进行选择以及对决定性因素进行限制时,判断者们仍有可能被影响。

在对立法目的进行限制和解释的过程中,几乎任何一部法律所设定的可能性假设都有可能被放大或缩小。在那些反对者眼中,“狭义”或“扩大”等术语演变成了“刚性”或“柔性”,但它们显然是少数决定多数的典型案例,反之亦然。当我们需要将一项很有可能被纳入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事项排除时,就需要诉诸狭义解释了。相对地,扩大解释则是指无需将这种确定性排除的情况。

这些趋势是完全可以理解的,明确何时应当使用狭义解释对我们有着独特的价值。不幸的是,该问题的答案并无助于我们的研究。当我们认为那种立法宗旨是“着眼于公众福利和便利、有助于公益设施的建设、为保护全人类的生命安全或者公民权利、防止欺诈、为公共领域或私人空间里遭受损失的人提供救济的法律应当进行扩大解释时”, [61] 列举大量立法类型无助于我们的论证。尤其是当我们马上能想起这样一种情境,即扩大解释仅被限制在打算实现法律某种“特定”的目的或目标时才会被使用。相似地,对兜底性条款进行扩大解释时也有一项准则, [62] 那就是解释范围不应扩大到立法机关的考量之外。减损公民权利的法规、授予特权的法规以及所有刑事法规都应遵循狭义解释的原则, [63] 而且如果逻辑上无法区分的先例并没有体现出来的话,那是因为在这些案例中有的适用了狭义解释,有的则没有。

尽管如此,每一次法律解释的过程都将趋向于一种选择性命题,即要么做狭义解释,要么做扩大的解释。如果法条中的可能性假设果真如条文内容一般具有兼容性,那么其确定性事项就总是能够如愿以偿地被保留下来。但问题是对确定性事项的限制性解释是否能将其包含在内。狭义解释和扩大解释的作用就在于此。如果案件要求法律必须进行“狭义”解释,那么就意味着法条中应当筛选出尽量少的确定性要件,即使无法令所有人满意,对此我们也应当制定出一个可行的规则。但事实并非如此,实践中对解释的程度并没有明确的限制,因此忽略整条法规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这样的解释方法很大程度上就失去了意义。

因此,我们仍在努力寻求一种办法来解释法条中的可能性假设在向确定性要件转变时被叫停的原因。法律最“简单明了的含义”为我们提供了寻找的范围。“立法机构的意图”是纯粹无用的假想。对“立法目的”的猜测需要大量目的作为备选项。而法律解释的“结果”又包含了大量的预言,这些预言并非法院事先想好的,根据对其概率的计算,这种解释的结论包含了好几种可能性。

但是,既然选择就意味着动机,无论怎样,法官都会不得不做出选择——据我们所见,这些选择并非以他们自己的意志为依据,而是在大方向受到解释规则本身的制约,于是这些制约就使得法官们具备了成为法律解释者的心理因素。这是纯粹的主观主义,基于这种情结,还有一种不成功的解释后果没被提及。很难说在法律解释时法官的主观意识或他的个性特征被拒斥在了法律结论之外。 [64] 主观主义对法律解释的影响并不需要被考虑,因为法律解释的方向总是趋向于先例,这是因为如此行事就减轻了法庭的部分重担,而且法官们既然身为审判团队的一员——像其他正常人一样——也会展现出自己趋向于社群的一面。 [65]

但我们也可以这么理解,许多混乱的、矛盾的和无意义的解释“理论”和“方法”使得法官的思维方式变得混乱不清,这更无益于法官们厘清思路。值得庆幸的是,许多理智的法官们仍可以时常穿透这层混乱的迷雾找到合适的解释方法,但其过程通常又是在近乎无意识的状态下偷偷作出的。

公开进行解释可以保证法律解释方法的单一性。如果我们必须要选择一种解释方法,很难找出我们不去选择那些最常用的方法的理由,即便这些方法最不为人称道。法律本身就对狭义和扩大的范围作出了限制。在这范围内,任何狭义解释——即任何排除特定的确定性要件的决定——都可以有意识地根据其可能的结果加以解释,这是出于一种好意,就像法官们经常出于下意识而偷偷作出的解释那样。在作出解释时,如果遇到特殊的案件——尤其是那些数量有限的、高度专业化的经济类案件时,法官们或许会寻求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协同指导。

当他们具备了能够作出明智解释的要件时,我们便会发现,想要让法官们得出另外一种解释的结论是相当困难的。一位法官或许能够摆脱法布里盖特(M.Fabreguettes)所说的那种心智诡辩(sophismes du coeur)的影响, [66] 但他不能与自己的偏见和解。当他发现排除既有的确定性要件会带来一些特定的影响时,他必须对可能造成的影响加以衡量。 [67] 如果案件与社会或经济秩序的其他方面有着密切的联系,法官如果无视这种联系,仅凭自己的好恶选择一种解释方法,那将比凭空捏造一种方法还要糟糕。

于是乎,在解释的过程中就必然存在着两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其一,在法庭上,法律中最普遍意义上的可能性假设是否可以被纳入确定性要件的范围?法律规定越清晰确定,涉讼问题越容易解决。制定一部包含大量可能性假设的法律要比限定这些可能性容易得多,但如果我们想——在任何可能性存在的前提下——清楚地看到解释的最大和最小限度在哪儿时,我们就必须避免使用诸如“公正”“合理”以及“财产”等词汇,以及其他类似的可以无限延伸的术语。这些词汇几乎没有任何本身的色彩(如前述的变色龙一样),它们几乎可以被任何我们希望得到的结论所“附色”。

其二,将某一特定的确定性要件加入充满可能性的法律条文中,会否产生令人满意的结果?令人满意的点在何处?何为正义?何为确定?能够符合法官社会化情绪的点在何方?法官能够认可的理想化的解决方案又在何处?吊诡之处在于,无论答案在何处,隐藏于答案之中的情绪法理化(Gefühlsjurisprudenz)趋势是不可避免的。一种通过要求法官根据更加宏观的原则而非具体状况来断案以避免这种趋势的尝试最终并没有起到作用,原因就在于,所依据的原则越宏观,法官个人化的偏好就会越多。如果法官认为可取的点与社会中绝大多数人认为的可取之处存在明显的矛盾,那么,社会成员必须在行使其立法职能时,通过将更多的可能性假设写入法律,尽可能谨慎地限制法官们能够选择的、其偏好结果的范围。但是立法机构又不可兼得鱼与熊掌,它不可能一方面放任自己在立法的过程中去使用大而空、周全而又响亮的字眼;另一方面又去抱怨法院不对这些字眼进行准确、清晰和稳定的限定。

法院或许真的怀有超越法律条文中可能性假设的限制进行解释的故意,法官们可能真地会做出与法相悖(contra legem)的决定,这是对那些“善于利用”法律漏洞之人的指责。或许有人认为,在一个明确的解释理论之下,相比现在,法院将会更少地作出那种与法相悖的解释,因为这就禁绝了他们这样做的理论前提。但是,如果我们将神学上那些先入为主的观念——将法律从单调乏味的工具变成了具有半神性智慧的命令——搁置一旁,同时我们也必须将我们对主权者的敬畏——这种敬畏从贵族们坐在审判椅上以最直接的方式行使主权权力时便一直萦绕在法官周围——也搁置一旁。一种比我们现有的更加灵活和易于管理的司法责任执行体系或许能够有效地减少法院任意解释的危险。那些故意作出与法相悖的解释的法官们在我们当下的体系里将受到弹劾。这种惩戒方式通常会因为其自身的严厉程度而崩溃。但是一种能够吊销法律执照,对不当行为加以谴责或撤销不当行为本身,能够判处金钱赔偿的惩戒性法庭或许会管用,尽管这个建议会让那些普通法地区的法律从业者们坐立不安。

通过对可能造成的后果的适当计算,得出一套明确且统一的法律解释体系,我们显然无法指望建立在这种体系上的解释术语能够被采纳。晦涩难懂的术语和解释技巧上的疏离感是神圣性的,很可能需要一场法律革命来摧毁。这一事实将继续成为法律思维和任何其他思维方式之间渐行渐远的主要原因之一,而这种理解上的割裂已经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就法律解释而言,外行人会自认为与法律人没有多少差距,不会像他们在探讨传统法律原则时那样疏离。如果法官们拒绝抛弃诸如“明示其一”这样的荒谬言论,如果法官们将实质性司法机关(指法院、检察院)自身都无法赞同的“简单明了的含义”玩弄于股掌之中,如果法官们将自己想象的场景放入拟制的状态中,如果法官们在随意选择解释目的的同时又任意预测法律结果,他们就不能指望外行人相信法官是一个理性且高效的职业。不幸的是,和过去一样,理性高效地行事、自欺欺人地掩饰, [68] 仍将是当下和未来法律解释的主流方法,而法律共同体还天真地期待着如此解释出来的法律,其效力会使得法律本身重新焕发生机(ex opera operato)。

(编辑:吕玉赞) n3E+e3fb1ebxviS6Sb4Li3zNfu6TmgXCbagMVRsDLbuFGMS09llCHUvmLp/WbFF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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