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论述了法律类比推理的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类比规则适用是否存在,还是说类比规则仅仅是一种广义规则的“正常”适用。有学者主张,如果将规则作为立法者所制定的实体与案件的一般解决办法加以区分,类比规则适用的想法是有意义的。本文还说明了与传统分离规则或包含模型相比,“基于理由的规则适用模型”如何更容易给出类比规则适用的逻辑解释。第二个问题是我们如何从逻辑上主张两个案件充分相似,进而可以做出类似判决。为此,本文第三节提出一个一般逻辑模型,该模型是基于两个案件中对特定解决方法的支持理由或者反对理由的比较。
关键词 类比规则适用 案例比较 规则的本质
类比推理在法学中占有重要地位,由此也引申出了几个棘手问题。一个问题是针对类比推理,如何给出一个有说服力的逻辑解释,尤其是它的特殊变体,即类比规则适用。是否有类比规则适用这类事物,还是说类比规则仅仅是广义规则的正常适用?这是第二节的主题。
另一个问题是何种情况下两个案件充分相似到可以用同样的方式处理。这个问题在联系法律案例推理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旧的案件是以一种特定的方式判决的,而问题的症结在于新的案件是否充分相似到可以用同样的方式做出判决。这样的问题不仅在多数情况下需要强制遵循先例在普通法传统中发挥作用,而且在判例法作为成文法的补充而发挥重要作用的大陆法系传统中也同样如此。判断两个案件是否充分相似主要不是一个逻辑问题,也很难笼统地对其进行概括界定。尽管如此,在这方面还是可以做一些逻辑推理的,在文章的第三节,我将描述一个基于案例推理的逻辑框架。 [213] 这个逻辑框架有助于搞清楚两个案件是否充分相似到可以做出类似的判决。
在本节中,我将对类比规则适用进行逻辑解释。在此之前,我首先对可能出现的批评进行回应。
(一)适当规则和案例法律后果
有时有学者认为,类比规则适用是没有逻辑的,因为类比并不是一种运用规则进行推理的特定形式,也不是一种以正常模式适用的不同规则(Kloosterhuis, 2002, 42ff;Prakken, 1997, 27ff; Soeteman, 1989, 239)。在我看来,这种观点似乎只是部分正确。究其原因,我们必须区分适当的法律规则和我所说的案例法律后果(简称CLCPs)。
适当的法律规则本身是一种“事物”,只要它们存在(是有效的)就会导致获得某些特定事实。例如,小偷受惩罚,这个规则是可以制定和废除的(通常是通过立法)。在该规则被制定直到废除之前这段时间,它始终是一种有效的法律规则并导致小偷受惩罚。
小偷受惩罚的情况可以用CLCP描述,即一个一般案件(某人是小偷)和这类案件的一般法律解决方案(此人受惩罚)组成。CLCP必须与适当法律规则区分开来。尽管法律规则和CLCPs之间是通用的并且十分相似,但两者间还是有不同之处,法律规则是构成性的,而CLCPs是描述性的。规则规定小偷受惩罚,使得小偷受到惩罚。小偷受惩罚的CLCP在特定法律体系中是真的,因为在这个体系中小偷受到惩罚。
由于CLCPs是描述性的,他们只处理(关于)他们提到的案件类型。它们不能类比地适用,因为适用的概念本身对描述性判决是没有意义的。 [214] 尽管CLCPs不能适用,更不用说类比地适用,但我们有可能举出多项事实使其为真,作为另一个事实为真的理由。在荷兰物权法中有这样一项规则(《民法典》第5: 42条规定),即一块土地的所有者不得在距离他人土地边界不到两米的地方种植树木。假设两个人租了一块彼此相邻的土地。但他们之间案件的裁判规则范围,不能仅限于这项只涉及土地所有者的规则。然而,这是有可能的。土地所有者承担这一义务可以作为一个很好的理由,进而去解释为什么出租土地的人,甚至所有可以与土地接壤的人都应该有同样的义务。这些人的案件并没有通过适当的规则来处理,但广义的CLCP,即那些对边界土地拥有权利的人,通过法律制度得以实现。所提到的案例属于这个广义的CLCP并且与土地所有者的案例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这个案例是由适当的规则处理的。
让我们回到这个问题上,即是否存在规则类比适用。如果法律规则是从CLCPs的意义上采取的,就不能进行类比适用,因为CLCPs只限定于其涉及的案件。 [215] 因此,如果规则是从CLCPs的意义上采取的,那么如下观点是正确的,即运用规则进行类比推理不涉及任何特殊的东西,而所涉及的类比则是一个论证说明(在CLCP的意义上)另一个“规则”也成立。然而,我更喜欢对构成性的规则和描述性的CLCPs进行区分,一旦做出这种区分,那么是否规则可以类比适用的问题就迎刃而解。
(二)基于理由的规则适用模型
规则的类比适用应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它适用于不满足某个规则条件的案件(否则就是正常适用)。
(2)该案件与满足该规则条件的案件充分相似。
因此,需要处理的问题是如何从逻辑上解释这种适用。如果一个案件不满足某个规则条件,那么说该规则适用于这个案例有意义吗?在这一小节中,我将试图说明以下几点:
——将规则适用于不适用的案件是有意义的;
——如何使其有意义;
——在决定是否类比适用规则时将出现哪些逻辑问题。
狭义上的法律规则是指产生(而不是描述)法律后果,它由条件部分和结论部分组成,前者规定了该规则在哪些情况下适用,后者表明该规则的应用会产生哪些法律后果。
在这方面,“可适用的”和“适用”是技术术语。我将用“可适用的”的术语来表达一个案例(规则是可适用的)满足可适用规则的条件。我使用术语“适用”来表示这样一种现象,即所适用规则的结果附加到适用规则的案例上。在此处用法中,“适用”不是逻辑结果的得出,而是将规则的结论(精神上)增加到案件的事实中。通过将小偷受惩罚的规则适用于某个人,受惩罚的状态就指配给了这个人。这种指配通常只发生在小偷身上,但可以想象,在特殊情况下,它也可以发生在并非小偷的其他人身上,如贪污犯等。以此方式,规则的类比应用才有意义。
规则的“逻辑”通常采取条件句形式,这里规则适用是一种“分离规则”类型的论证, [216] 这种方法不是必然的。事实上,即使一项规则的适用条件全部满足,也不代表该规则或者类比规则就必然适用,这也强有力地说明了分离规则的适用模型并不令人满意。 [217] 基于这些原因,我提出了所谓的基于理由的规则适用模型(Hage, 1997, 2003和2005), [218] 根据该模型,一项规则应当(并且是)适用于一个案例,当且仅当支持适用的理由强于反对适用的理由。如果某一规则适用于某个案例,即:如果该案例满足该规则的条件,这就是适用该规则的理由,而该规则并非可适用的就是反对适用的理由。
示例1
——约翰是个小偷。
——小偷受惩罚的规则适用于约翰的案件。这种可适用性是将规则适用于该案件的理由。
——本案未提及不应适用该规则的任何理由,因此假定没有这种理由(缺省推理)。
——有一个适用该规则的理由,而没有不适用的理由。由于假定(作为逻辑问题)非空的理由集合强于空的理由集合,支持适用该规则的理由强于反对适用的理由。
——因此(作为逻辑问题)这条规则适用于约翰的案件,其后果(约翰受到惩罚)依附于该案件。
示例2
——约翰是个贪污犯(不是小偷)。
——小偷应受惩罚的规则不适用于约翰的案件,这是本案不适用该规则的理由。
——贪污与盗窃相似,为了这个例子,我假定没有任何规则规定可以惩罚贪污行为。这两个事实合在一起也是将盗窃规则适用于贪污案件的理由(类比规则适用)。
——关于盗窃的规则是一项刑法规则,这是增加该规则不可适用的权重的理由(刑法中没有类比)。 [219]
——有理由适用这一规则,也有理由对约翰的案件不适用这一规则。由于该案没有提到任何其他理由,因此假定(缺省情况下)没有这种理由。
——必须做出一个理由胜于另一个理由的决定。
——如果盗窃和贪污的相似性胜于差异性,则支持适用的理由大于反对适用的理由,并适用该规则。由于该规则不适用并且适用的理由是基于案例类型的相似性,这是一个类比适用的案例。
——禁止在刑法中类似地适用规则加强了该规则的不可适用性,如果认为该规则的不适用性大于盗窃和贪污之间的相似性,那么反对适用的理由就胜于支持适用的理由,该规则就不适用了。根据小偷受惩罚的规定,约翰是不受惩罚的。(拒绝类似地适用该规则)
正如上述例子所阐述的,规则的类比推理是有意义的,可以用基于理由的规则适用模型对其进行逻辑解释。该解释并没有说明在什么情况下应该适用类比规则,而只是说明如何在逻辑上构建类比规则适用。
规则类比适用并不是类比推理在法律中发挥作用的唯一方式。类比在法律中发挥作用的另一主要方式是基于案例推理。如果一个案件以某种特定的方式判决的, [220] 这就是为什么的理由:
——相似的案件应该做出相似的判决(纯类比);
——对同一结果有更多支持的案件应做出相似的判决(更进一步的论证)。
在这方面,应区分两个问题,即
(1)哪些案件事实与相似性相关,以及它们是否有助于或减损相似性;
(2)支配这些案件事实作用的逻辑机制。
(一)基于案例推理的逻辑
案例事实与相似性相关的问题,以及它们是否有助于或减损相似性,这不是一个逻辑问题,在这里不会影响到我们的研究。我假定:
(1)案件由若干事实组成;
(2)其中一些事实是为可能的法律后果辩护的理由;
(3)其中一些事实是对可能的法律后果反驳的理由;
(4)这些理由都有很强的维度。
在这方面,我将在这里忽略的一个复杂问题是,有些案件事实不是“确凿的”事实,而是基于其他案件事实的法律后果,而它们又可能基于其他案件事实……,等等。显然,事实的递归必须以“确凿的”事实为基础。我们可以忽略这种复杂性,因为我的假定并没有区分“确凿的”事实的理由和法律后果的理由。
我还将忽略这样一种现象,即一些相关的案件事实不是直接成为支持或者反对某项决定的理由,而是其他一些理由或多或少超过正常情况的理由,或者为什么通常是理由的事实在本案中不算作理由(排除理由)。这些事实的存在是通过作为直接理由的事实和它们的权重作为理由来考虑的。
关于理由的强度,我最后重申一点是:在本文研究的基于案例推理的逻辑除了下面讨论的之外没有对这一特征提出任何其他要求。因此,可以认为强度纯粹是定性的。通过假定附加特征,例如:关系“强于”的传递性,那么基于案例推理的逻辑可以变得更加强大。 [221] 鉴于上述的四个假定,就两个案件和(可能的)法律后果而言,可以区分四组理由,如下:
a.作为法律后果C辩护理由的“旧”案件事实;
b.作为法律后果C反驳理由的“旧”案件事实;
c.作为法律后果C辩护理由的“新”案件事实;
d.作为法律后果C反驳理由的“新”案件事实。
在本节的其余部分中,我将以若干规则的形式描述一种半形式逻辑,它涉及基于法律案例推理,特别是关于是否可以将旧案件实际附属于法律后果C的这一事实引证为对新案件附属于法律后果的理由。
规则1(类比理由):
法律后果C实际上是附加在旧案件OC中获得的,这一事实也可以作为将法律后果C附加到新案件NC的理由,如果(但不必然只有当): [222]
a.NC对C的支持与OC一样精确(适当类比,基于平等的支持),
或者
b.与OC相比,NC为C提供更好的整体支持(基于更好支持的更进一步的类比)。
规则2(同等支持):
案例NC与另一个案例OC一样,为法律后果C提供同样多的支持,如果:
a.在NC中为法律后果C辩护的理由 [赞成(NC, C)] 与OC中为法律后果C辩护的理由 [赞成(OC, C)] 相同, [223]
并且
b.就法律后果C提出反驳的NC事实 [反对(NC, C)] 与就法律后果C提出反驳的OC事实 [反对(OC, C)] 相同,
并且
c.赞成(NC, C)的理由作为一组提供与赞成(OC, C)的理由相同的权重支持
并且
d.反对(NC, C)的理由作为一组提供与反对(OC, C)的理由相同的权重支持。
规则3(作为一组相同的权重支持):
集合S1中的理由作为一组为C提供与集合S2中的理由相同的权重支持,如果(但不必然只有当):
a.在S1和S2中的理由都辩护(反驳)相同的法律后果C,
并且
b.对于同时属于S1和S2的每个理由s,其作为个体理由支持(或反对)C的权重在两个集合中是相等的。 [224]
规则1-3共同规定了旧案件何时通过适当的类比为新案件指派特定的法律后果提供支持。由于这些规则在适用类比时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它们似乎很少是可适用的。然而,因它们提供充分而非必要的条件,它们的适用范围可能会比第一次看起来更广泛。例如,即使规则2和规则3不是可适用的,一个旧案例可以证明两组理由对法律后果提供同样的支持。因此,即使规则2不是可适用的,也可以适用规则1。让我举一个人为设计的例子:
OC {a, b, d}:
赞成C: a, b
反对C: d
NC {a, d, e}:
赞成C: a, e
反对C: d
两个案件OC和NC是不同的,因为在旧的案件下得到事实b,而在新的案件下,事实e取代了b的位置。然而,这种差异可能并不重要。人们可以判定事实b和e充分相似,进而认为这两个案例也充分相似,从而得出结论NC为C提供与OC一样多的支持。在这种情况下,OC为将法律后果C指派给NC以获得更进一步支持。为了强化这种支持,规则会变得更为复杂。
规则4(更好的整体支持):
与案件OC相比,案件NC可以为法律后果C提供更好的总体支持,如果(但不是必要地只有才):
a.NC为C提供比OC更好的数字支持,并且同等或更好的权重支持,
或者
b.NC为C提供和OC同等或更好的数字支持,并且提供更好的权重支持。
规则5(更好的数字支持):
案例NC为法律后果C提供比案例OC提供更好的数字支持(然后,并且只有在那时,它给出的数字支持少于NC),当且仅当:
a.为法律后果C辩护的NC事实是为法律后果C辩护的OC事实的真超集 [赞成(NC, C)œ 赞成(OC, C)],并且
反驳法律后果C的事实NC是反驳法律后果C的事实OC的(不是必然真)子集 [反对(NC, C)⊆反对(OC, C)],
或者
b.反驳法律后果C的NC事实是反驳法律后果C的OC事实的真子集 [反对(NC, C)z反对(OC, C)],并且
为法律后果C辩护的NC事实是为法律后果C辩护的OC事实的(不是必然真)超集[赞成(NC, C)⊇赞成(OC, C)]
规则6(更好的权重支持):
与案例OC相比,案例NC为法律后果C提供更好的权重支持(然后,并且只有在那时,它比NC提供更少的权重支持),如果(但不是必要地只有才):
a.作为法律后果C的辩护事实,NC事实比OC事实为支持C提供一组更多的权重支持,并且作为法律后果C的反驳事实,NC事实比OC事实为反对C提供一组同等或更少的权重支持,
或者
b.作为法律后果C的反驳事实,NC事实比OC事实为反对C提供一组更少的权重支持,并且作为法律后果C的辩护事实,NC事实比OC事实为支持C提供一组更多或同等的权重支持。
规则7(作为一组更多的权重支持):
集合为S1中的理由比另一个集合S2中的理由提供一组更多的权重支持以支持和(反对)C, [然后,并且只有在那时,S2中的理由提供一组更少的权重支持以支持(反对)C],当且仅当:
a.在S1和S2中的理由都辩护(反驳)相同的法律后果C,
并且
b.S2是S1的一个(不必然真)子集
并且
c.至少有一个理由是作为一个个体理由,在S1中比在S2中有更多的权重,
和
d.个体理由在S2中比在S1中有更多的权重,这是没有理由的,
由于规则4和规则6设定了充分非必要的条件,因此,例如,规则6是可适用的,而规则7不是可适用的。这增加了这些规则的实用相关性。
(二)一个例子
以下案件由荷兰最高法院判决, [225] 它说明了基于案例推理的逻辑,如上文所述:
一名社区中心的雇工将一个装有生活垃圾的袋子放在大街上,这样方便清洁部门及时清理。雇工本人并不知道袋子里有一个装有烧碱的容器。一个清洁工把袋子收走并装进了垃圾车,后来垃圾车出现机械故障,一部分烧碱溅到了他的脸上,他的眼睛因此受伤。清洁工起诉社区中心的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尽管社区中心的雇员不知道袋子里有烧碱,但他们存在一定的过失,法院认为他们应当承担注意义务,即不应将一个装有不明液体的容器放在袋中,在仅有一个纸板盒和一个塑料袋的保护下让清洁部门带走,除非有社区中心的雇员当时有充分理由认为液体不具有危险性,或能够确保袋子安全可控并提醒清洁工潜在的危险。
后来,最高法院审理了以下案件: [226]
被告的花园毗邻原告的牧场,原告养了两匹马并且用网把牧场围起来。被告的花园里的一堆垃圾恰好靠近原告的牧场,被告在垃圾上面放置了一棵红豆杉树。原告的马吃了红豆杉以后死亡。(红豆杉对马有毒)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被告辩称,他既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红豆杉对马有毒。
在这两起案件中,都是因被告制造了一种危险情景而导致原告受损。此外,在这两种情况下,被告造成风险的危害性较大,但被告本可以用很低的成本避免风险的发生。最后,这两个案件的共同点是被告没有意识到他造成的危险。鉴于这些相似之处,这两个案件应该有类似判决,因此第二个案件的被告存在过失。 [227]
然而,事实并非如此。荷兰最高法院认为,在红豆杉案中,被告不应该被期望知道红豆杉对马有毒。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是没有过失的。显然,两者存在着法律相关上的区别。一边是含有未知内容的袋子,另一边是红豆杉。对于内容未知的袋子,人们应该假定其可能存在危险,除非有明显的相反迹象,而对于红豆杉,人们不必考虑可能的风险。这种差异可以概括为这样的说法:在烧碱案中,人们应当意识到危险的产生,而在红豆杉案中,危险的产生是不可被识别的。明确这一差异就可以对案件进行区分,结果是在一个案件中被告有过失,另一案件中被告无过失。
让我们仔细分析这两种论证。我将从两个案件相似的假定开始。由于这两个案件都有相同的理由对被告过失的判决提出辩护和反驳,因此它们似乎对这一判决提供同等的支持。如果这两个案例中的理由权重不同,那情况也就不同了。在没有证据表明为什么应该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可以使用缺省假定,即相同的理由在不同案件中具有相同的权重。基于这一假定,这些案件为被告过失的判决提供同等的支持,这使得烧碱案可以作为红豆杉案的先例。
我们可以再做一种假设,当然这可能与事实相反:在红豆杉案中潜在损害甚至高于烧碱案。在红豆杉案中基于损害赔偿的理由比在烧碱案中的类似理由更为重要。在缺省假定下,所有其他类似的理由在这两个案件具有相同的权重,红豆杉案件提供更好的权重支持。假设所有其他类似的原因在这两种案件下的权重相同,红豆杉案提供更好的权重支持,并且与烧碱案相比也可以更好地总体支持假定过失的后果。烧碱案可以被引证为进一步的论证,以支持在红豆杉案中也应假定过失的结论。
现在让我们从荷兰最高法院的角度来分析这些案件,最高法院认为,烧碱案中的被告应该考虑到可能的危险,而红豆杉案中的被告无须考虑这种潜在的危险。根据对这两个案件的解读,烧碱案有一个理由可以认为红豆杉案缺乏过失。在这两个案件的所有其他方面都是相似的。从这个角度看,烧碱案比红豆杉案更适合认定过失假定。因此,这两个案件可以区分开来,至少从表面上看,烧碱案不能作为认定红豆杉案的先例。显然,这并不排除两个案件应以同样的方式判决。只不过认为这两个案件的结果应该是相同的论证思路被阻止了。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红豆杉案中支持过失的理由权重多于烧碱案中支持过失的理由,比如红豆杉案中的潜在损害更高,那么该论证思路(基于案件的相似性)仍将被阻止。如果只从逻辑角度看而不考虑其他相关信息,这两个案例则不具有可比性,也就排除了基于相似性的论证。
由于规则适用的重点是作为分离规则形式的论证,对类比规则适用的逻辑分析就比较匮乏。大多数学者试图将类比规则适用建模为分离规则论证的复杂版本。 [228] 例如,克卢格(Klug)提出分析规则M→P的类比适用,可以用(M⋁N)→P取代该规则中的这种表述,其中N代表“类似于M”。
从逻辑的角度来看,更有趣的是塔梅洛(Tammelo, 1969, 129)的讨论,其中类比规则适用被分析为具有以下逻辑形式: [229]
规则:∀x(Mx→Px)
事实:法律上-相似-to(M, a)
因此:Pa
这种方法不同于克卢格(Klug),因为它通过一种特定的推论规则来解释类比规则适用,并未调整规则的形式。这种特定的推论规则允许对法律上类似于规则所针对的情况推导出规则的结论。这种方法中特别吸引人的地方在于,它通过类比模仿法律推理,因为它似乎发生在法律实践中,而且它对哪些案件适用类推规则并不产生不利影响。两种不同类型的案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相似性,则由法律来决定。
与上述基于理由的规则适用模型相比,该方法的优点是可以与法律实践紧密结合。相对而言,其缺点是在决定两个案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相似性时难以界定哪些逻辑因素(支持和反对规则适用的理由)在发挥作用。
在法律领域,最早对基于案例推理的逻辑进行研究的是阿什利(Ashley, 1991)。在他的研究中,对案例进行分析的核心是辩护或反驳案件某一特定结果的理由(因素)方面。然而,阿什利工作的重点不在于逻辑,而在于推理程序的实施,该程序运用案件中的信息(其中涉及哪些因素)构建论证以说明某案件为何是或者是否是另一案件的先例。罗斯(Roth, 2003)将阿什利的出发点阐述为法律中基于案例推理的逻辑解释。基于案件推理的其他研究(例如Branting, 1991; Prakken and Sartor, 1998)是以某一案件的比率计算为出发点,将案件解释作为证明CLCP真实性的证据,从而忽视了基于案件推理其实是类比推理的一种形式。
在这篇文章的结论部分,我想表达的观点是:类比规则适用的思想是有意义的;如果不是一种分离推理形式,如何对类比规则适用给出一个逻辑解释;当两个案件相似时是否应该运用类比论证,如何就案件的相似性论证给出一种逻辑解释。
(编辑:宋保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