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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微观视角下法律进化的理论化

尽管本文已将法律知识建构的前两个阶段描述为明确且可识别的推论以得出法律发现过程中的子结论。但是在实际中,这些跳跃可能不那么容易识别,甚至于无法找到。有时候,一个论证跳跃可能涉及多个子步骤,在其他案件中可能没有解释性,并且在另外一些案件中初步规则可能不需要借助其他即可适用。也就是说,本文所提出的方案并不是为了、也不能描述实践中话语模式的多样性,至少不是在实证意义上达到这一目标。但是,这些方案描述了理想意义上法律实践的过程。

Peczenik认为论证跳跃带来了所谓的认知转变, [1] 这一观点十分重要。例如,在得出结论认为在法律来源中找到的某个规范应以某种方式解释时,法律实务人员将关于规范来源的知识转化为关于被解释的法律的知识。进一步地,在得出结论认为某个法律之外的情形或原则应当在法律结论中发挥作用时,法律思维(legal mind)同样将关于社会事实的知识转化为对有效法的认识。Hage和Peczenik在谈到“贡献”而非二阶理由时解释了这一点:他们为一系列用于支持或反对某个特定结果的所有考量因素赋予了规范性权重。 [2] 这意味着一个规则机制逐渐成形,而决策者参与到了旨在确定规则的普通含义、尤其是确定其规范力的这一话语过程。

“这种法律知识的转变并不仅仅由从知道规则X到了解改变后的规则X等类似的跳跃构成,注意到这一点十分重要”。调整机制将新信息带给了法律思维,而接受调整机制的理由为跳跃提供了支持。这些理由可能是跳跃的外部理由,但实际上它们在使用时就被内部化了。以堕胎是隐私权问题为例,Roe v.Wade一案中法院如何将问题提炼为一项规则,即孕期前三个月堕胎是隐私权问题,在三个月之后就涉及公共问题了。之所以能够做出这样的问题提炼,其原因在于州政府有保护潜在人类生命的重要且合法的权益。法院似乎认为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具有批判思维的读者却指出这是一种法律施为性(legal performativity):通过引用它来创建一个法律规则,好像它已经有效力了。 [3] 因此,新的规范似乎是不证自明的。但是Roe v.Wade一案却给出了相反的答案,因为该案件的判决书大部分篇幅都在引述古代人、普通法、医学、美国公共卫生协会和美国律师协会对堕胎的看法。 尽管我们很难确认这一点,但却很难避免这样一种印象:判决书对种种道德、法律和文化观点的引述是为了支持州政府在管制堕胎上有重要且合法的利益这一观点。法院并没有明确指出这一点,但是似乎援引了这些社会的(和医学的)考量因素来证实初步规则的调节。这一新规则正如其本身那样包含了这些额外的考量因素,因为它在未来的适用是与创制这一规则的推理过程紧密相关。总之,法律知识的转型涉及两种同步过程(simul-taneous processes):从知道规则X到了解已被调整的规则X之间的跳跃,以及调整该规则的理由所需要处理和接受的新知识。 [4]

在本文看来,这种调整规则所需的知识会自动地修正第二节所讨论的知识体(即被认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范和判决的总体)。对此,分析法学倾向于采取另外两种方式。Beltrán和Ratti认为,将法律规则视为一系列隐含的且无法事先制造的例外情形已经很流行了。 [5] 通过考虑规则的可废止性来调整规则并不会自动地影响到它的有效性,而会影响到规则适用的正确性。从这种观点来看,堕胎是一个隐私权问题这一规则在Roe v.Wade案之后仍然有效,但是它在法律上不适用于孕期超过三个月的情形。Beltrán和Ratti认为以可废止性为基础的规则调整应当被视为一种规则可适用性的幅度调整(modulation)过程,尽管他们对此并没有解释地很清楚。 [6] 有人可能认为,法律规则的有效内容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被视为与幅度调整相对应的固定状态,这似乎预先假定了识别有效内容的固定标准以及何时发生了变化。简而言之,这种流行的方式似乎当然认为存在一种区分法律与非法律的识别规则或程序。这在分析上是可以想象的,但它与这样的假设背道而驰:法律知识体之所以可以建构,是因为在收集辩护的支持意见时成功地对规范性表述作了推理。因此,本文认同Beltrán和Ratti的主张,认为以可废止性为基础的规则幅度调整直接影响了认知层面的规则有效性。只有在一项规则据称被幅度调整时,在法律思维中作为法律系统一部分的规则实际上是被取消了,而被调整的规则的有效性却建立起来了。具体说来:在Roe v.Wade案之后,对法律系统内的行为人(actors)来说,对堕胎是隐私权问题这种类型化的适用已经无效了,而这一规则的合格应用——即承认例外情形——则被认为是有效的。

[1] .Peczenik, A.1996.Jumps and logic in the law.What can one expect from logical models of legal argumentati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 4:297-329, p.300.

[2] .Hage, J., and A.Peczenik.2000.Law, morals and defeasibilit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 13:305 -325, pp.306-307.

[3] .Fiorito, L.2006.On performatives in legal discourse. Metalogicon XIX 2:101-112, 25 Jori, M.1994.Legal performative.In The encyclopedia of language and linguistics, Vol.4,2092.Oxford: Pergamon Press.

[4] .在某种程度上,通过解释获得认知发展似乎与皮尔斯在话语中集聚信息的理论相符。他本可能认为建构中的规则是一种符号,在被用于一个不同的语境和具有不同的目标时,这个符号就被赋予了新的含义。这就为皮尔斯所说的“发现”奠定了基础:通过一种推理过程的手段向我们的知识里增加新的内容,而在这些推理过程中我们寻求异常的或令人惊讶的现象背后的答案。可参见Kevelson, R.1988. The law as a system of signs .New York and London: Plenum Press, p.225; No¨th, W.2012.Charles S.Peirce's theory of information: A theory of the growth of symbols and knowledge. Cybernetics and Human Knowing 19(1-2):137-161; Peirce, C.S.1931-1958.Collected papers of Charles Sanders Peirce.Edited by C.Hartshorne, P.Weiss, and A.Burks.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和Turrisi, P.A.1990.Peirce's logic of discovery: Abduction and the universal categories. Transactions of the Charles S . Peirce Society 26(4):465-497。

[5] .Beltrán, J.F., and G.B.Ratti.2010.Validity and defeasibility in the legal domain. Law and Philosophy 29:601-626.

[6] .Beltrán, J.F., and G.B.Ratti.2010.Validity and defeasibility in the legal domain. Law and Philosophy, p.608. j1Mfpeb7LgVU2diSuwVQrG/vuQjrTSZaMKKrXk1Tlycd7/7E+B83NzO5fl/eqi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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