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
因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婚内夫妻财产分割请求权主体是夫妻双方当事人,即只有夫妻一方才有权提起该类诉讼。
婚内夫妻财产分割适用情形主要有两种:
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第三十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原则上不得请求分割,但具有重大理由的除外。也就是说,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以不允许分割共同财产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
为了避免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随意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影响家庭关系稳定及夫妻共有财产保障功能的实现,根据《民法典》第1066条的规定,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理由限于下列两种情形:
1.一方实施了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如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实施上述行为一般具有主观的敌意,实现侵占夫妻共同财产或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目的。夫妻一方因过失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另一方不享有婚内财产分割请求权。不仅如此,上述行为必须达到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程度,因此,隐藏少量私房钱不在此列。对于“严重损害”程度的判断,需要考虑行为的性质、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因素。但是,夫妻双方不得利用婚内财产分割请求权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依据《民法典》第26条、第1074条和第1075条的规定,夫妻一方负担的法定扶养义务包括:作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包括对非婚生子女、对前一段婚姻所生子女的抚养义务;作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作为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负有的赡养义务;作为兄、姐对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负有的扶养义务;作为由兄、姐扶养长大的弟、妹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负有的扶养义务。夫妻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所患疾病是否重大,应当按照医学标准判断。一般认为,某些需要长期治疗、花费较高的疾病,或者直接涉及生命安全的疾病属于重大疾病。相关医疗费用主要是指为治疗疾病需要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不包括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请求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对上述法定事由负举证责任。
1994年,原告(女)与被告(男)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儿一女。被告自1997年离家后,一直未归。2007年,被告在未与原告离婚的情况下与他人登记结婚。2015年5月6日,被告因犯重婚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4月24日,被告向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章县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驳回被告的离婚请求。2021年7月15日,原告以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由诉至宜章县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被告名下的一辆轿车,该车辆系双方婚内由被告以5万元的价格购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该车已被被告转卖。
宜章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请求判令分割被告名下的轿车,法院予以支持。该车购入价格为5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车价款的一半即2.5万元。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以下两种情形时,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一方实施了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如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不允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存在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条件下,法院才能允许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不具备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必要条件,夫妻一方不能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对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不能类推适用或者扩大解释,以杜绝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滥用,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1998年11月7日,原告(男)与被告(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先后生育了二子。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有住房一套。2021年3月1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浙江省温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过该院诊断为:1.原发性肝癌门静脉瘤栓可能;2.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3.脾肿大;4.肝多发性囊肿。后原告在2021年4月2日至13日、4月28日至5月4日、5月26日至5月31日先后三次到重庆新桥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出院诊断为:1.肝癌伴门静脉癌栓;2.肝癌介入治疗术后;3.乙型肝炎小三阳;4.肝功能不全。第二、三次出院诊断均为:1.恶性肿瘤介入治疗;2.恶性肿瘤免疫治疗;3.肝癌伴门静脉癌栓……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被告除原告在温州住院治疗期间支付过1万元医疗费外,不愿意继续拿钱给原告治疗。而原告仍需继续治疗,并急需手术费。原告以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由起诉至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都县法院),要求将位于丰都县的一套房屋分割给原告所有。
丰都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患严重疾病,需要花费大量的金钱进行持续的治疗,被告却不愿继续履行法定扶养义务,致使原告后续治疗得不到保障,故原告要求婚内分割家庭财产治疗疾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将房屋全部分割给自己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但综合考虑病情及现实收入状况,原告可适当多分,酌定由原告分得房屋处置总价款的60%。因双方对具体分割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判决将房屋拍卖或变卖,然后就价款按酌定的分割比例进行分割;拍卖或变卖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按原告60%、被告40%的比例分担。
实践中要准确理解“重大疾病”及“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内涵。要严格把握疾病的适用条件,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必须患有重大疾病。至于对“重大疾病”的理解,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参考《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列举的重大疾病。一般包括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死、脑中风后遗症、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冠状动脉搭桥术等,此外,也包括需要长期治疗、花费较高的疾病,包括糖尿病、脊髓灰质炎等。“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夫妻一方向另一方明确表示要支付自己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医疗费用,而另一方明确表示拒绝的;另一方面,相关医疗费用,应是指为治疗疾病需要的必要、合理费用,不包括营养、陪护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