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亦称订婚或定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在现实生活中,婚约虽然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但仍然是一种重要的民事习惯,并对人们的社会生活产生重要影响。订立了婚约的男女俗称未婚夫妻。虽然婚约对当事人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解除婚约也不需要诉诸法律程序,但因解除婚约往往会产生向对方索还彩礼的情况,因而产生财产纠纷。
因婚约财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第9项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借婚约索取财物是违法行为,但彩礼并不具有违法性。对于给付彩礼的行为,《民法典》并未禁止。对于如何处理婚约财产纠纷的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上述第1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对处理此类纠纷具有指导意义。对于婚约期间的双方赠与物,除贵重物品外,一般不予返还;对以订立婚约为名进行婚姻买卖的财物,原则上应当收缴;以订立婚约为名诈骗钱财的,应受法律处罚。
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与解除同居关系析产案件的区别。婚约财产一般为赠与性质,有些财产的赠与是以双方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而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一般应认定为双方共有财产。
《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彩礼是我国古代传统婚礼中“纳征”的俗称,是指男女双方在完婚前,由男方交付给女方本人或者家属作为订立婚约成立条件的财物。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除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应当区分借婚姻索取财物和男女婚前出于自愿的赠与,以及借婚姻索取财物和借婚姻诈骗钱财。
借婚姻索取财物与买卖婚姻都以索取财物为结婚的前提条件。
这里的前提条件,不是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生效条件。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生效条件成就之前,民事法律行为已成立,在生效条件成就时,民事法律行为生效。
而借婚姻索取财物,在财物给付时,结婚行为尚未成立,在财物给付后,男女双方登记结婚的,结婚行为才有可能成立并生效。
首先,主体不同。在借婚姻索取财物中,索取财物的主体通常是婚姻当事人一方。在买卖婚姻中,索取财物的主体通常是第三人。
其次,婚姻自主决定不同。借婚姻索取财物,男女双方通常是自愿结婚,不存在强迫包办的情形,索取财物的婚姻当事人一方,实际上是滥用婚姻自主权。而买卖婚姻则违背了婚姻当事人的意愿,存在强迫包办的情形,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
最后,法律后果不同。借婚姻索取财物,虽然给付方给付财物是违心的和被迫的,但是其对于结婚是自愿的,因此婚姻的效力不受索取财物的影响。买卖婚姻通常因胁迫而缔结,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按照民间婚俗,男方为缔结婚姻通常会在婚前向女方给付一定的金钱、财物作为彩礼。
一般来说,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财物价值明显高出当地婚前给付彩礼的一般水平。借婚姻索取财物是违法行为,但彩礼并不具有违法性。
按照民法理论,彩礼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男女双方没有缔结婚姻的,解除条件成就,给付彩礼的一方可以请求对方返还彩礼。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在上述第2项和第3项的情形下,彩礼的返还应当以夫妻双方离婚为条件。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指未婚男女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未登记结婚,彩礼返还的具体数额,要根据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
对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彩礼的返还的具体数额,要根据双方结婚时间长短、彩礼数额、未共同生活的原因、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
对于“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请求返还彩礼的一方必须陷入生活绝对困难,即彩礼返还以因彩礼的给付导致给付人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为前提。
2020年4月,原告(男)与被告(女)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20年6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在被告所有的房屋中同居生活至2021年5月。2020年6月,双方与对方家长见面,被告父母给予原告见面礼16800元,原告父母给予被告见面礼36800元,原告的两位姐姐每人给予被告见面礼8000元。2020年10月,双方确定于2021年正月初四举办婚礼,原告给予被告彩礼38000元、价值30000元的“三金”。2021年新年期间,原告给予被告父母3000元、给予被告生日费5200元。双方同居期间原告向被告累计微信转账17005元。被告因疫情防控原因要求推迟婚礼,原告同意后重新择定2021年5月22日举行婚礼,之后被告以该月份犯冲不适宜结婚为由再次要求延期,致婚礼无法按期举行,最终双方分手。
因返还彩礼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以婚约财产纠纷案由起诉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仑区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22005元。北仑区法院经审理,综合考虑原告支出款项金额、双方实际共同生活时间、被告为婚礼及双方共同生活亦有一定费用支出、当地农村习俗等因素,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上诉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宁波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彩礼的给付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并以当地习俗为依据。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曾约定于2021年正月初四举办婚礼,原告亦给予被告38000元、价值30000元的“三金”,上述款物应属于彩礼,现双方因故已经分手,缔结婚姻的目的不可能实现,原告主张返还理由成立。法院综合考虑双方曾共同生活、彩礼的使用情况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具体因素,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万元。原告虽主张见面礼属于彩礼,但根据当地习俗见面礼系男女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一方首次见对方家长时长辈对一方的赠与,并未涉及双方是否缔结婚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见面礼缺乏法律依据。2021年新年期间原告给予被告父母的款项并不属于彩礼范畴,给予被告的生日费亦系赠与款。双方同居期间原告多次微信转账给被告的款项系双方共同生活支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缺乏依据,法院未予支持。
原告(男)和被告(女)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21年1月18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在结婚典礼仪式前后,原告为被告购买手机一部(5278元),购买15.42克足金项链一条、45.11克足金手镯一个、3.64克足金戒指一枚(共计30160元)。被告母亲收取原告彩礼9.1万元和2万元家具钱。2021年2月27日夜,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离家再也未归。
因双方返还彩礼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以婚约财产纠纷案由起诉至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城区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与其母亲共同返还彩礼9.1万元、“三金”3万元、手机5278元、借婚姻索取的见面礼6000元、送家具钱2万元、替被告偿还的债务2000元、为被告支付的双眼皮医疗费3000元,共计157278元。山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彩礼返还范围以被告收到的手机及金饰和被告母亲收取的现金为限,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被告与其母亲共同返还原告彩礼9.1万元和家具钱2万元共计11.1万元。
被告母亲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壁中院),鹤壁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行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2项、第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虽说上述规定较为明确,但实践中情形各种各样,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裁判。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不能仅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简单地认为彩礼应予以返还,而应以现行法律为基础,充分结合案情,考虑给付彩礼款数额、同居生活时间长短、有无子女、支出情况等因素,按照照顾无过错方及公平原则,综合认定彩礼应否予以返还及返还数额。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虽举办结婚典礼仪式,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才一个多月,被告即离家出走。故法院以被告收到的手机及金饰和被告母亲收取的现金为限作为彩礼返还范围,判决全部返还。法院对不属于彩礼范围内的财物,未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