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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继承概述

第一节 继承与继承权

一、继承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现行法中的继承是财产继承,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由法律规定的或者由被继承人指定的人取得的制度。取得遗产的人可能是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酌情分得遗产的人。

继承制度具有如下两个特征:

(一)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民法典》第1121条第1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即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就是继承开始的时间。

1.继承开始的时间之法律意义

其一,继承开始的时间是确定继承人、受遗赠人范围的时间标准,即只有在继承开始时生存的人或已受胎的胎儿才具有继承或受遗赠的资格。其二,继承开始的时间是确定遗产范围的时间标准,在继承开始时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才是遗产。其三,继承开始的时间也是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权的时间标准。

2.继承开始的时间之确定

法律上对自然人死亡时间的确定是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上所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如果不知道自然人是否死亡或者需要确定更确切的死亡时间以处理继承问题,就需要宣告死亡制度和死亡时间推定制度来确定继承开始的时间。

(1)宣告死亡制度

自然人失去音讯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达到一定期限,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其死亡。被宣告死亡之人的死亡时间为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但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而被宣告死亡的,意外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需要注意的是,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而申请宣告死亡,不论是否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能生存,只要下落不明是因为意外事件,其死亡的日期均应确定为意外事件发生之日。

(2)死亡时间推定制度

两个以上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又难以确定实际死亡时间的,为解决死者之间的相互继承问题,需要通过死亡时间推定制度来确定死亡顺序。

根据《民法典》第1121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死亡时间推定制度包含三个具体规则:第一,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第二,死者都有其他继承人时,如死者的辈份不同,则推定长辈先死亡。第三,死者都有其他继承人时,如死者的辈份相同,则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例如,夫妻与其未成年独生子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不能确定三人的死亡顺序。丈夫的继承人只有其长兄,妻子的继承人只有母亲。夫妻生前有共同财产100万元。按照上述三个规则确定死亡顺序:第一,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夫的继承人有其长兄,妻的继承人有其母亲,独生子的继承人有其外祖母,都有其他继承人;第二,死者都有其他继承人时,如死者的辈份不同,则推定长辈先死亡,因此推定夫妻先于独生子死亡;第三,死者都有其他继承人时,如死者的辈份相同,则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因此夫妻被推定同时死亡。本案中,夫妻先于儿子死亡,夫妻同时死亡,夫的遗产50万元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儿子继承,妻子的遗产50万元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母亲和儿子继承,儿子从父母处应继承的遗产发生转继承,由儿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外祖母取得。

(二)继承的结果是遗产的权利转移

继承是财产权利转移的方式之一。被继承人死亡后,根据《民法典》第1123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据此可归纳出遗产处理有如下规则:

1.被继承人死亡后,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应先按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转移遗产。

2.没有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协议尚有未处理完的遗产,如有遗嘱的,则由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取得遗产。

3.如果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若二者没有相抵触,则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若二者有抵触,则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4.没有遗嘱、遗嘱无效或遗嘱未处分全部遗产的,则由法定继承人或酌分遗产人取得遗产。

如上述遗产转移的方式都不能适用的,则根据《民法典》第1160条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二、继承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继承权的概念

继承权是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被继承人生前有效遗嘱的指定所享有的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法律以及法学著作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继承权”一词。第一种是继承期待权;第二种是继承既得权。

1.继承期待权。这是一种不确定的权利,指继承人在将来有继承遗产的可能性。

2.继承既得权。这是确定的现实权利,享有继承期待权的推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转化为享有继承既得权的应召继承人,享有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二)继承权的特征

1.继承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财产权利。依据《民法典》对权利的分类,继承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均属于民事权利中的财产权利。

2.继承权的主体只能是被继承人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自然人。

第二节 法定继承

一、法定继承定义

法定继承,是指依照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将遗产分配给合法的继承人的继承方式。

二、适用法定继承的情形

(一)被继承人没有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被继承人没有订立合法有效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时,继承开始后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以及遗产分配规制按法律的规定确立。

(二)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被继承人虽然订立了遗嘱,但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放弃继承权或受遗赠权,依遗嘱本应由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取得的遗产份额,适用法定继承的规则。

(三)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被继承人虽然订立了遗嘱,但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因法定违法行为而丧失继承权或受遗赠权的,遗嘱中指定由该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取得的财产份额,适用法定继承的规则。

(四)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终止

被继承人虽然订立了遗嘱,但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在法律上终止主体资格,遗嘱中指定由该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取得的财产份额,适用法定继承的规则。

(五)有遗嘱无效部分涉及的财产

《民法典》第114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无效的遗嘱或遗嘱中无效部分所处置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取得。

(六)有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被继承人虽然订立了有效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但并未处理完全部遗产,未处分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的规则。

三、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法定继承人包括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也包括依法可以代位继承的代位继承人。我国的法定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亲属。

(一)配偶

配偶之间相互为继承人。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男女双方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产生配偶的身份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享有法定继承权。

现实社会生活中,存在符合结婚的条件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条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一方死亡另一方可以配偶身份参加继承;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如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双方关系按同居关系处理,互不享有配偶的法定继承权。

(二)近血亲

1.父母子女

父母子女是最近的直系血亲,《民法典》第1070条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的生父母、养父母和抚养教育其的继父母,被继承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均是其法定继承人。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40条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故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即使与男方并无自然的血缘联系,但仍然是其法定继承人。此外养子女被收养后,与其养父母互为继承人,与其生父母不再互为法定继承人。

2.兄弟姐妹

兄弟姐妹是最近的旁系血亲,被继承人同父同母,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均是其法定继承人。但根据《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12条第2款的规定,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3.祖父母、外祖父母

《民法典》未界定祖父母、外祖父母,但依据第1111条第1款的规定,被继承人的生父母之生父母或养父母,或者养父母之生父母或养父母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

4.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

所谓直系晚辈血亲,是指己身所生的血亲,即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等。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作为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5.兄弟姐妹的子女

兄弟姐妹的子女即被继承人的侄子女或外甥子女。依据《民法典》第1127条第3款和第5款规定,被继承人同父同母、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是代位继承人。

(三)有扶养关系的特定姻亲

姻亲是以婚姻为中介而形成的亲属关系,可分为直系姻亲和旁系姻亲。前者如公婆与儿媳、岳父母与女婿、继父母与继子女,后者如继兄弟姐妹等。在我国的亲属制度中,姻亲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很少,单纯的姻亲不是法定继承人,但有扶养关系的特定姻亲可依法成为继承人。

1.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配偶一方和配偶另一方与前配偶所生子女之间的关系,该方配偶为继父母,另一方配偶与前配偶所生子女为继子女,继父母子女互为直系姻亲关系。依据《民法典》第1127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生父母、养父母一样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一样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

这里需要注意三点:其一,被继承人生前与其继父母或继子女之间存在扶养关系。其二,被继承人生前与其继父母或继子女之间的姻亲关系存在。如果被继承人生前与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或继子女已经终止姻亲关系,相互不再是继父母子女关系,也不能互为对方的法定继承人。其三,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的遗产,或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的遗产,不影响其继承自己生子女或生父母的遗产。

2.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继兄弟姐妹,是指继子女与继父母的生子女、养子女之间的相互关系。继兄弟姐妹之间是旁系姻亲关系,相互之间本来没有继承权,但如果继兄弟姐妹之间有扶养义务,则可互为法定继承人。

3.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

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本是直系姻亲关系,相互没有继承权,但是,儿媳、女婿在丧偶后对公婆、岳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为公婆、岳父母的法定继承人。

这里需要注意两点:其一,姻亲关系在中介婚姻关系因离婚而终止时会随之解除,但不会在中介婚姻关系因一方死亡而终止时随之解除,因此无论丧偶儿媳、女婿是否再婚,均有权依照《民法典》第1129条的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其与公婆和岳父母仍然具有姻亲关系。其二,丧偶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主要是指在丧偶后,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的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

第三节 遗嘱继承

一、遗嘱继承定义

遗嘱继承,是指依照被继承人生前遗嘱,由其指定的继承人取得遗嘱确定的遗产份额的继承方式。

二、遗嘱继承的法律特征

第一,遗嘱继承的发生需要两个法律事实:一是被继承人死亡,二是被继承人生前订立了有效遗嘱。

第二,遗嘱继承在适用上优先于法定继承,如果另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则优先适用遗赠扶养协议。

第三,遗嘱继承人均为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但不受法定继承顺序和份额的限制。

第四,遗嘱继承不适用代位继承。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涉及的遗产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

三、遗嘱继承的适用条件

1.被继承人生前订立合法有效遗嘱。被继承人生前依照法律规定的遗嘱有效要件订立了遗嘱,这是适用遗嘱继承的首要条件。

2.遗嘱人死亡。

3.没有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未与遗赠扶养协议抵触。根据《民法典》第1123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3条也明确规定,如果被继承人的遗嘱扶养协议与其遗嘱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4.遗嘱继承人未放弃继承,也未丧失继承权。

5.遗嘱人先于遗嘱继承人死亡。如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遗嘱中指定其为继承人的部分不生效。

四、遗嘱的概念、特征和形式

(一)遗嘱的概念

遗嘱,是指自然人生前对个人财产进行处分并于其死亡后生效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处分的方式有三种:一是遗产继承,二是遗赠,三是设立遗嘱信托。

依据《民法典》第1133条第2款、第3款、第4款的规定,自然人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的是遗嘱继承。自然人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的是遗赠。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以遗嘱形式设立的信托,既要符合《民法典》对遗嘱有效要件和生效要件的规定,又要符合《信托法》的规定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二)遗嘱的特征

1.遗嘱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34条、第138条的规定,遗嘱是无相对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和要件订立后即成立,无须他人了解更不需要他人同意。遗嘱的这一特征也决定了遗嘱人在死亡前可以随时随意更改、撤回其遗嘱处分。

2.遗嘱于遗嘱人死亡时生效。遗嘱属于终意处分行为,在遗嘱人死亡前其均有权撤回、变更其遗嘱处分,所以即使是符合法律规定成立的遗嘱也只能在继承开始后方能执行。故根据《民法典》第136条、第138条、第1121条第1款的规定,遗嘱于符合有效要件完成时成立,于遗嘱人死亡时生效。

3.遗嘱不得代理。为确保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遗嘱人应亲自订立遗嘱,不得由他人代理。

4.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遗嘱属于《民法典》第135条规定的要式法律行为,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六种形式遗嘱才能有效成立。这是因为遗嘱生效执行时,遗嘱人已经死亡,必须有严格的形式要求来保证其真实性。

(三)遗嘱的形式

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134条至第1139条规定了六种遗嘱的形式,即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

1.自书遗嘱。自书遗嘱,也称为亲笔遗嘱,要求遗嘱人亲笔书写全部遗嘱内容,并在遗嘱上签名,注明年、月、日。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比较简单,无须他人帮助即可自行完成。根据《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

2.代书遗嘱。遗嘱人若因不识字或因病不能亲自书写遗嘱,可以采用代书遗嘱的形式。代书遗嘱有以下三个要求:其一,需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也就是说,最少需要两名见证人,并且见证人必须在现场亲自见证订立遗嘱的过程。其二,遗嘱人口授遗嘱内容,在场的一名见证人书写其遗嘱内容。该名见证人在记录完成后向遗嘱人和其他见证人宣读讲解。其三,经遗嘱人和其他见证人确认遗嘱内容无误后,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并注明订立遗嘱的年、月、日。

《民法典》第1140条明确规定了不能担任遗嘱见证人的情况,包括:(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见证能力主要是指能够履行见证职责的能力,比如能够表达、能够看见的能力。(2)继承人、受遗赠人。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利益与遗嘱的内容息息相关,法律将其列为不适格的见证人是为保证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的亲属、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等。这也是为避免因利害关系而影响遗嘱的真实性。

3.打印遗嘱。打印遗嘱是新的遗嘱形式,但在司法实践中多有出现。由于打印遗嘱不是遗嘱人的亲笔书写,容易被篡改,为确保其真实性,法律规定需符合如下要求:其一,需要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订立打印遗嘱的过程;其二,遗嘱人和见证人均应在打印遗嘱的每一页签名,并注明日期。

4.录音录像遗嘱。由于智能手机的普及,不受书写能力和书写环境限制,在录音录像中口述遗嘱内容的形式是比较方便的。但影像录音资料也容易被篡改,所以法律要求遗嘱人和见证人均需在录音录像中表明自己的姓名等身份信息以及录音录像的日期信息。

5.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属于特别遗嘱形式,没有文字记载,全凭见证人证明,存在见证人记错记漏的可能性,且容易被篡改。

订立口头遗嘱应注意:(1)在危急情况下才能订立口头遗嘱。危急情况一般是指因遗嘱人生命垂危或者与外界隔绝等,无法订立其他形式遗嘱的情况。(2)需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3)口头遗嘱从危急情况消除,遗嘱人能够以任何其他法定形式订立遗嘱之日起无效。能够以任何其他法定形式订立遗嘱是指一种可能性,并不需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解除后实际上以其他形式订立遗嘱。

6.公证遗嘱。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为遗嘱公证。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

较之其他遗嘱形式,公证遗嘱的要件要求是最严格的。自然人办理遗嘱公证,应经由公证机关依照《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以及《遗嘱公证细则》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需要注意的是,遗嘱公证应由立遗嘱人亲自申请,不得委托他人代理申办。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符合要求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

《民法典》虽未规定共同遗嘱,但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机关应引导其在共同遗嘱中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

第四节 继承权的取得、放弃、丧失和保护

一、继承权的取得

继承权依据取得根据的不同分为法定继承权和遗嘱继承权。

(一)法定继承权的取得

法定继承权,是指法定继承人依据法律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取得遗产的权利。法定继承权的取得取决于两个法律事实:一是被继承人的死亡;二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有法定继承人。

(二)遗嘱继承权的取得

遗嘱继承权基于被继承人的遗嘱指定。被继承人可以通过遗嘱来指定继承人、指定继承份额或具体遗产的取得,法定继承人因被继承人的意思而取得遗产的权利为遗嘱继承权。遗嘱继承权的取得也取决于两个法律事实:一是被继承人死亡;二是被继承人生前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指定了继承人。

二、继承权的放弃

(一)放弃继承权的时间

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应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享有的是继承期待权,该权利不具有客观确定性,所以无法放弃。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二)放弃继承权的方式

《民法典》第1124条第1款规定,继承人应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

1.放弃继承权不需要得到他人的同意

放弃继承权是单方法律行为,作出该意思表示即可放弃继承权,不需要其他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法院的同意。但为了处理遗产的方便,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应向其他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人民法院作出。依据《民法典》关于遗产管理人职责的规定,以及《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33条和第34条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应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其他继承人作出,也可以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作出。

2.放弃继承权应以书面形式作出

根据《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34条的规定,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3.放弃继承权不能部分接受,部分放弃

放弃继承权的后果是从继承一开始就不享有继承权,因此是整体地对继承人法律地位的放弃,而不是放弃这部分遗产而接受另一部分遗产。这里需要注意两点:一是放弃继承权是对个人财产权利的放弃,不得以不承担法定义务为条件,例如以将来不赡养父亲为条件放弃对母亲遗产的继承权;二是如果继承人既享有遗嘱继承权,又享有法定继承权,单独放弃遗嘱继承权或法定继承权,不属于部分接受部分放弃。

4.监护人一般不得代为放弃继承权。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而继承权是一项纯受益的财产权利,监护人不得代为放弃。

(三)放弃继承权的法律效力

根据《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37条的规定,放弃继承权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也就是从继承开始该继承人就没有继承权,处理遗产时不再考虑该继承人。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三、继承权的丧失

(一)继承权丧失的概念和特点

继承权丧失是有继承资格的人因有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而丧失继承资格。我国的继承权丧失具有如下3个特点:

1.丧失的继承权既可能是继承期待权,也可能是继承既得权。

2.丧失继承权是一种民事制裁,针对的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违法行为。

3.继承权丧失的规则适用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也适用于遗赠的情形。受遗赠人有《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丧失受遗赠权。

(二)继承权丧失的法定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的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丧失继承权: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关于此种情形有两点需要注意:(1)有杀害被继承人的故意即可,不考虑其动机或目的。因过失行为致被继承人死亡并不导致继承权丧失。(2)根据《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7条的规定,无论杀害被继承人的犯罪行为既遂还是未遂,继承人只要有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均丧失继承权。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关于此种情形有四点需要注意:(1)继承人杀害的是其他继承人,被杀害者是继承顺序在前或与杀人者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或是遗嘱指定的继承人;(2)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是为了争夺遗产,而不是因为其他纠纷;(3)杀害其他继承人的时间,可能是在继承开始之前,也可能是在继承开始之后;(4)继承人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行为无论既遂还是未遂,均丧失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

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遗弃,是指有扶养能力的人,对其负有扶养义务又需要其扶养的无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拒绝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行为。遗弃是严重违反亲属间法定义务的行为,无论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也无论其情节是否恶劣,均丧失继承权。

虐待,是指继承人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或其他方式摧残、折磨被继承人,给其精神上和身体上造成伤害的行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将导致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可以从继承人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长短、手段的恶劣程度、后果的严重性和社会影响大小等方面认定其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只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无论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4.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5.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通常可以从非法获利大小,造成他人权益受损后果等方面判断是否构成情节严重。

(三)被继承人宽恕对继承权丧失的影响

《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所列的5项导致继承权丧失的情形,分为绝对丧失继承权和相对丧失继承权:

1.有第1项“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和第2项“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行为的继承人依法绝对丧失继承权,即使被继承人嗣后表示宽恕原谅或嗣后遗嘱指定该继承人的遗产份额,也无法恢复或重新赋予其继承权,因为这是非常严重的犯罪行为。根据《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若继承人有上述两项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确认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2.有第3项至第5项行为(即“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人相对丧失继承权,如果同时具备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和被继承人表示宽宥或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两个条件,可不丧失继承权。

(四)继承权丧失的效力

1.当然丧失。继承权的丧失不需要经人民法院确定或宣告,有法律规定丧失继承权的情形的,继承人当然丧失继承权。但是根据《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判决确认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

2.不能代位继承。根据《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直系晚辈血亲不得代位继承。这是因为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人有权继承的遗产,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的,代位继承人也无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四、继承权的保护

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继承权受到侵害的继承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继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诉讼时效期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继承权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自继承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继承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另外,继承人应取得的遗产的物权,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就发生效力。即使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其权利受到侵害的,继承人也可以通过请求保护物权获得救济。 d4hi0Xf4HsTtbsY7ybE9LSRUmng1TcSoW3de3BJXVT6w5xfqe0mXIh7q3imoZZQ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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