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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婚姻家庭、继承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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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婚姻家庭概述

第一节 概念和基本原则

一、婚姻、亲属的概念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依法结合。

亲属,是基于婚姻、血缘、法律拟制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1.配偶即夫妻,是男女双方因结婚而产生的亲属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互为配偶。配偶能够形成血亲关系和姻亲关系,在亲属关系中具有重要地位。

2.血亲,是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

3.姻亲,是除配偶外,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

二、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对婚姻家庭立法具有指导作用的根本准则,是婚姻家庭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体现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精神,决定婚姻家庭立法的性质和内容,反映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和特点,也是解释、适用和研究婚姻家庭法的出发点和重要依据。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夫妻相互忠实、尊重,家庭成员尊老爱幼、互帮互助,最有利于被收养人7项基本原则。

第二节 结婚和离婚

一、结婚

(一)结婚的概念

结婚,是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结婚的条件

1.结婚行为的成立条件

(1)必须存在一男一女双方当事人。

(2)必须存在结婚的意思表示。

(3)必须经过登记。

2.结婚行为的生效要件

(1)男女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男女双方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且自愿。

(3)不存在导致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

(三)结婚登记机关和程序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2条的规定,我国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我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结婚登记程序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环节。

1.申请

自愿结婚的男女,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结婚申请不能由一方单独申请,也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居民申请结婚登记的,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办理结婚登记因故不能提交身份证的,可以出具有效的临时身份证。居民身份证与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居民身份证号码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婚姻状况为离婚的,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离婚证、人民法院生效的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等材料。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婚姻状况为丧偶的,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结婚证和配偶死亡证明等材料。死亡证明包括宣告死亡的生效法律文书及医院、公安等有关部门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非正常死亡证明等材料。

2.审查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以确定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条件,包括男女双方的结婚意愿、男女双方是否存在导致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等。

在审查中,如果发现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1)一方或双方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2)非双方自愿的;(3)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的;(4)双方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3.登记

经过审查,男女双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当事人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还要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告知书。男女双方当事人从完成结婚登记时起确立夫妻关系。

婚姻登记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法关系的确认和保护,婚姻登记属于行政行为。如果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当事人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有权撤销结婚登记。结婚登记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结婚登记违法。

二、离婚

(一)离婚的概念

离婚,是指夫妻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夫妻关系,属于婚姻关系终止的法定事由。

(二)离婚方式

按照离婚方式的不同,离婚可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

1.协议离婚

(1)协议离婚的概念和条件

协议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异,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等离婚的法律后果达成协议,经过婚姻登记机关认可并办理离婚登记的离婚方式,也称登记离婚、行政离婚。

协议离婚的条件包括:①协议离婚的双方为一男一女,双方已经登记结婚取得结婚证;②双方当事人就离婚的意思表示并行一致,即双方当事人必须就以协议离婚方式结束婚姻关系达成合意;③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书面离婚协议;④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⑤双方当事人离婚的意思表示真实且自愿;⑥双方当事人应当亲自、同时、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2)协议离婚的程序

协议离婚程序分为申请、受理、冷静期、审查和登记五个环节。

①申请

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的管辖范围按照行政区域划分,原则上与户籍管辖范围相适应。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离婚登记。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离婚登记。

办理离婚登记的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a.婚姻登记机关或中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b.男女双方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c.男女双方共同签署的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的离婚协议书;d.在婚姻登记机关现场填写的《离婚登记申请书》。

②受理

当事人共同到有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的,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初审无误后,发给《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不符合离婚登记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a.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未达成离婚协议的;b.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c.双方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的。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告知书》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出具。

③冷静期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并向当事人发放《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之日起30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向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并亲自填写《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书》。经婚姻登记机关核实无误后,发给《撤回离婚登记确认单》,并将《离婚登记申请书》《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书》与《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确认单(存根联)》一并存档。

自离婚冷静期届满后30日内,双方未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④审查

自离婚冷静期届满后30日内,双方当事人应当持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和材料,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双方当事人不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⑤登记

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双方当事人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如果离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当事人主张撤销离婚登记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有权撤销离婚登记行为。如果一方当事人在离婚后已经再婚,离婚登记已经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人民法院应当确认离婚登记行为违法。

2.诉讼离婚

诉讼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对是否离婚、离婚后子女抚养或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由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审理后,调解或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方式。

(1)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了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的五种情形。

①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重婚,是指自然人已有婚姻关系后又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夫妻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合法婚姻的另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

重婚一方起诉要求与合法婚姻的另一方离婚,如果感情尚未破裂,合法婚姻的另一方坚持不离婚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予离婚;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

②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虐待,是指经常以殴打、冻饿、强迫过度劳动、限制人身自由、恐吓、侮辱、谩骂等方式,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进行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折磨。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虐待。

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残疾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负有扶养义务且有扶养能力而故意拒绝扶养的行为,一般表现为经济上不供养,生活上不照顾,使被扶养人不能维持正常的生活,甚至生命和健康得不到保障。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并没有将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行为的受害人限定于配偶一方,而是包括任何家庭成员,即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夫妻一方有赌博、吸毒或其他恶习(如酗酒、嫖娼),且达到了长期、严重、屡教不改的程度。

偶尔的赌博、吸毒行为,或者虽有赌博、吸毒行为但已经改正并获得谅解的,不属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情形。

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

分居,是指夫妻间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包括停止性生活,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互相扶助等。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包括几层含义:

第一,分居的原因是当事人主观意愿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因工作、学习等导致的两地分居,感情不和的原因可能是性格不合、家庭暴力、一方违反忠实义务等。

第二,当事人因感情不和连续分居的状态持续已满2年,而非数次分居的时间累计2年。

第三,分居强调的是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而不是单方面的不履行。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不是当事人起诉要求离婚的前置条件,即使夫妻双方分居未满2年,只要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就应当准予离婚。

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这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兜底性规定。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3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属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准予离婚。

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女方隐瞒子女与男方无亲子关系的事实,使男方实际履行了抚养义务,构成欺诈性抚养的,一般也被认定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此外,在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的情形下,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已满2年,夫妻共同生活已经终止,婚姻的目的已经不能达到。如果另一方提出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1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离婚。夫妻一方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撤诉的,即使撤诉后分居满1年,也不属于这一种情形。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无论是过错方还是无过错方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只要符合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人民法院都应当准予离婚。

(2)诉讼离婚中的两项特殊保护规则

①对现役军人的特殊保护

根据《民法典》第1081条的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是对现役军人的非军人配偶离婚自由的限制,以保护军婚,维护军人利益。

现役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包括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退伍、复员、转业的军人和在军事单位中不具有军籍的职工,均不属于现役军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虽然不属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编制序列,但在婚姻问题上仍按现役军人处理。

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同现役军人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的非军人配偶。

《民法典》第1081条旨在保护军人一方。夫妻双方都是军人的,无论哪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如果适用该规定,就会阻碍另一方军人的利益,因此,夫妻双方都是军人的,不适用该规定。

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意味着军人一方自愿放弃了特殊保护,应按一般离婚纠纷处理,不适用《民法典》第1081条。

《民法典》第1081条仅适用于诉讼离婚,不适用于现役军人及其非军人配偶协议离婚的情形。

现役军人有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非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的,无须征得现役军人的同意。这里的重大过错,依据《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前3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具体包括: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②对女方的特殊保护

根据《民法典》第1082条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这是对男方诉讼离婚的暂时性限制,旨在保护孕妇、产妇和终止妊娠后妇女的身心健康,保护胎儿、婴儿的发育成长。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胎儿、婴儿正在发育期间,母亲的身体状况和精神状况直接影响胎儿、婴儿的发育成长;女方在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身体和精神都处于恢复期,需要特别照顾。允许男方在这个时期提出离婚,会给女方身体、精神上造成过重的负担。既影响妇女的身心健康,也不利于胎儿、婴儿的发育成长。

不过,男女双方协议离婚或女方主动提出离婚的,意味着女方自愿放弃了法律的特殊保护。因此,不适用《民法典》第1082条的规定。

此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男方也可以不受上述限制提出离婚。确有必要的情形主要包括:男女双方在此期间确实存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且急迫的事由,比如,女方有危害男方生命、人身安全的可能;女方因违反忠实义务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而怀孕或分娩的是他人的子女。

因此,对女方的特殊保护,并非对男方诉讼离婚之诉权的限制。男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诉权不受限制,但是是否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由男方负举证责任。如果女方举证证明自己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者终止妊娠6个月内,男方无法证明存在人民法院确有必要受理其离婚请求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三)离婚的法律后果

离婚的法律后果,是指离婚在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等方面引起的后果。在夫妻身份关系方面,男女双方基于夫妻身份而确定的配偶终止。男女双方不再互负忠实义务,并获得再婚的权利。在财产关系方面,男女双方不再互负扶养义务,不再互相享有继承的权利、日常家事代理权。

1.离婚时的财产处理

(1)离婚时财产分割的范围和原则

离婚时分割的财产原则上以夫妻的共同财产为限。

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包括:①工资、奖金、劳务报酬;②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③知识产权的收益,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知识产权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④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⑤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以下4类:

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③由夫妻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④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在计算上,应当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2)特殊类型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①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2条的规定,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②离婚案件中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3条的规定,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③离婚案件中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4条的规定,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④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5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⑤夫妻一方或双方继承或受赠获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81条的规定,如果夫妻一方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由于夫妻尚未实际取得遗产,其他继承人对遗产也享有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另一方在遗产实际分割,夫妻一方实际取得遗产后另行起诉。

⑥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具体操作上,可以先计算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总额再分割。由于当事人离婚并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由,故住房公积金的分割,应当先经过折抵,再由一方根据其享有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的差额给对方予以补偿。也就是说,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取得了住房公积金,那么,应当计算夫妻双方取得的住房公积金总额,然后平均分割以确定双方各自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数额。

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养老保险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80条的规定,如果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且离婚也不属于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事由,因此,应当对个人实际缴纳部分采取作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分割。在具体操作上,用离婚时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余额减去结婚时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余额,两者差额为夫妻共同财产(个人实际缴纳部分)。经过折抵后,夫妻一方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的余额归个人所有,但应当就差额对另一方予以补偿,并支付相应利息。

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一方依据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3)离婚时房屋的处理

夫妻双方离婚时房屋的归属,由双方协议处理,无法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按照个案的具体情况,结合房屋出资的性质、房屋登记的情况来认定房屋的归属。

①夫妻一方婚后以个人名义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以个人财产支付全部价款的,如果房屋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该房屋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转化,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②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办理银行抵押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房屋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的,离婚时该房屋由夫妻双方协议处理。双方无法协议的,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③夫妻双方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无论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还是一方名下,房屋均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④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由夫妻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⑤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9条的规定,夫妻双方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⑥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7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取得房屋完全所有权后,对房屋所有权归属和分割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⑦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⑧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9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4)夫妻共同财产的少分或不分和离婚后再次分割

《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规定旨在制裁恶意侵害夫妻另一方财产权的行为,保障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平分割。

(5)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

《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补偿请求权被称为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或者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体现的是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

(6)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

《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2.离婚时的债务清偿

《民法典》第108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3.离婚后的子女抚养

《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8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民法典》第1085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民法典》第1086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第三节 家庭关系

一、夫妻关系

夫妻关系,是指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

1.夫妻人身关系

包括:双方的姓名权、人身自由权、婚姻住所决定权、忠实义务、生育权。

其中,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男女双方均享有生育权,但是决定是否生育,是否终止妊娠的权利属女方,进而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的,有权自行决定是否终止妊娠。女方自行终止妊娠的,男方以女方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当判决双方离婚。

2.夫妻财产关系

包括双方的相互扶养的义务、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财产制。

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夫妻财产制采取的是法定夫妻财产制与约定夫妻财产制相结合的模式。

(1)法定夫妻财产制

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①工资、奖金、劳务报酬;②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③知识产权的收益;④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民法典》第1063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⑤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根据《民法典》第1063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范围包括:①一方的婚前财产;②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③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④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⑤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约定夫妻财产制

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的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我国的约定夫妻财产制包括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部分共同制3种类型。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般共同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全部归双方共同所有;部分共同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归双方共同所有。

约定夫妻财产制具有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内效力,是指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外效力,是指夫妻财产制约定对夫妻之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夫妻双方约定采分别财产制的,如果在相对人与夫妻一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时,相对人知道夫妻双方采分别财产制的约定的,债权人只能就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受偿,配偶无须以个人财产对债权人负责。需要注意的是,夫妻一方应当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该约定,即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时相对人知道该约定。也就是说,相对人知道的时间,是在债务产生之前或者债务产生时。善意相对人不知道夫妻采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之间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二、近亲属关系

(一)父母子女关系

根据血亲形成的原因,可分为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和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实而发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非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法律的拟制而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收养形成的养父母子女关系。

(二)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关系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是直系血亲。一般情况下,子女由父母抚养,父母由子女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没有抚养、赡养关系。在特殊情形下,根据《民法典》第1074条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三)兄弟姐妹关系

兄弟姐妹是关系最密切的旁系血亲,是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根据《民法典》第1075条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四节 收养

一、收养关系的成立和效力

(一)收养的概念

收养,是指自然人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使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人为收养人,即养父和养母;被他人收养的人为被收养人,即养子或养女;将子女或儿童送给他人收养的自然人或社会组织为送养人。

(二)收养的条件

收养行为的成立,不仅要求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还要求当事人依法办理收养登记。

收养行为的生效要件包括:1.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适格,即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收养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2.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5.年满30周岁。

被收养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须为未成年人;2.须为丧失父母的孤儿,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或者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送养人应当属于下列自然人或社会组织:1.孤儿的监护人;2.儿童福利院;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父母;4.特殊情形下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三)收养的限制规则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收养设置了许多限制,包括对送养人的限制和对收养人的限制。

1.对送养人的限制

(1)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主要是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如果上述主体不同意监护人送养孤儿,而监护人又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按照《民法典》总则编规定另行确认监护人。

(2)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2.对收养人的限制

(1)收养子女的人数限制。除被收养人为孤儿、残疾未成年人、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外,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2)收养程序: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3)无配偶收养人与异性被收养人的年龄差距: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四)收养关系的登记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1.收养登记机关

办理我国居民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如果未成年人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由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如果未成年人非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由未成年人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监护人常住人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大陆)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2.收养登记程序

收养登记程序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环节。收养行为的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民政部门受理收养登记申请的条件包括:①收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②收养登记当事人提出申请;③收养人、送养人持有的证件、证明材料符合规定。

(1)收养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包括:①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②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以及收养人出具的子女情况声明;③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④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或子女情况的证明。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生母结婚的证明。

(2)送养人应该提交的材料

包括:①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②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送养人应当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③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未成年人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拾捡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宣告死亡的证明;④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抚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⑤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为送养人的,还应当提交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声明(对该证明,登记机关可以进行调查核实);⑥因丧偶或一方下落不明由生父母一方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下落不明的证明;⑦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3)收养材料的审查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按照《民法典》第1105条第5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对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条件的,收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公告期为60日。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五)收养的效力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收养的效力可分为拟制效力和解销效力。

收养的拟制效力,是指收养依法创设新的亲属关系及其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形成拟制直系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权利义务适用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规定。

收养的解销效力,是指收养依法消灭原有的亲属关系及其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收养消除的是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而非自然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

收养行为违反《民法典》规定的收养条件无效,无效具有溯及力,收养的拟制效力和解销效力自始未发生。

二、收养关系的解除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收养关系的解除有两种方式:协议解除和诉讼解除。

(一)协议解除

收养关系的协议解除,须当事人达成解除收养关系的合意,以书面形式订立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在被收养人成年之前,协议解除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收养人、送养人双方达成合意,并征得8周岁以上被收养人的同意;在被收养人成年后,协议解除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收养人、收养人达成合意,无须送养人参与。

根据《民法典》第1116条的规定,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二)诉讼解除

收养关系的诉讼解除,须存在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定事由。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均可在具有法定事由的情形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

在被收养人未成年前,根据《民法典》第1114条第2款的规定,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如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送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在被收养人成年后,根据《民法典》第1115条的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如果双方无法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收养人、被收养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以诉讼方式解除收养关系的,收养关系自解除收养关系的调解书或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

(三)收养关系解除的法律效果

1.亲属关系方面

(1)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即行消除。

(2)未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2.财产关系方面

(1)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2)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HFUmmm2WrnxQpnsaIF9v9EWl5zez1xhtIexXi+kQex1uffhEoLC9hD1MXVAMy/vH



第二章
继承概述

第一节 继承与继承权

一、继承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现行法中的继承是财产继承,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由法律规定的或者由被继承人指定的人取得的制度。取得遗产的人可能是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酌情分得遗产的人。

继承制度具有如下两个特征:

(一)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民法典》第1121条第1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即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就是继承开始的时间。

1.继承开始的时间之法律意义

其一,继承开始的时间是确定继承人、受遗赠人范围的时间标准,即只有在继承开始时生存的人或已受胎的胎儿才具有继承或受遗赠的资格。其二,继承开始的时间是确定遗产范围的时间标准,在继承开始时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才是遗产。其三,继承开始的时间也是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权的时间标准。

2.继承开始的时间之确定

法律上对自然人死亡时间的确定是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上所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如果不知道自然人是否死亡或者需要确定更确切的死亡时间以处理继承问题,就需要宣告死亡制度和死亡时间推定制度来确定继承开始的时间。

(1)宣告死亡制度

自然人失去音讯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达到一定期限,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其死亡。被宣告死亡之人的死亡时间为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但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而被宣告死亡的,意外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需要注意的是,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而申请宣告死亡,不论是否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能生存,只要下落不明是因为意外事件,其死亡的日期均应确定为意外事件发生之日。

(2)死亡时间推定制度

两个以上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又难以确定实际死亡时间的,为解决死者之间的相互继承问题,需要通过死亡时间推定制度来确定死亡顺序。

根据《民法典》第1121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死亡时间推定制度包含三个具体规则:第一,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第二,死者都有其他继承人时,如死者的辈份不同,则推定长辈先死亡。第三,死者都有其他继承人时,如死者的辈份相同,则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例如,夫妻与其未成年独生子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不能确定三人的死亡顺序。丈夫的继承人只有其长兄,妻子的继承人只有母亲。夫妻生前有共同财产100万元。按照上述三个规则确定死亡顺序:第一,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夫的继承人有其长兄,妻的继承人有其母亲,独生子的继承人有其外祖母,都有其他继承人;第二,死者都有其他继承人时,如死者的辈份不同,则推定长辈先死亡,因此推定夫妻先于独生子死亡;第三,死者都有其他继承人时,如死者的辈份相同,则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因此夫妻被推定同时死亡。本案中,夫妻先于儿子死亡,夫妻同时死亡,夫的遗产50万元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儿子继承,妻子的遗产50万元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母亲和儿子继承,儿子从父母处应继承的遗产发生转继承,由儿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外祖母取得。

(二)继承的结果是遗产的权利转移

继承是财产权利转移的方式之一。被继承人死亡后,根据《民法典》第1123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据此可归纳出遗产处理有如下规则:

1.被继承人死亡后,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应先按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转移遗产。

2.没有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协议尚有未处理完的遗产,如有遗嘱的,则由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取得遗产。

3.如果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若二者没有相抵触,则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若二者有抵触,则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4.没有遗嘱、遗嘱无效或遗嘱未处分全部遗产的,则由法定继承人或酌分遗产人取得遗产。

如上述遗产转移的方式都不能适用的,则根据《民法典》第1160条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二、继承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继承权的概念

继承权是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被继承人生前有效遗嘱的指定所享有的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法律以及法学著作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继承权”一词。第一种是继承期待权;第二种是继承既得权。

1.继承期待权。这是一种不确定的权利,指继承人在将来有继承遗产的可能性。

2.继承既得权。这是确定的现实权利,享有继承期待权的推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转化为享有继承既得权的应召继承人,享有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二)继承权的特征

1.继承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财产权利。依据《民法典》对权利的分类,继承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均属于民事权利中的财产权利。

2.继承权的主体只能是被继承人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自然人。

第二节 法定继承

一、法定继承定义

法定继承,是指依照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将遗产分配给合法的继承人的继承方式。

二、适用法定继承的情形

(一)被继承人没有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被继承人没有订立合法有效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时,继承开始后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以及遗产分配规制按法律的规定确立。

(二)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被继承人虽然订立了遗嘱,但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放弃继承权或受遗赠权,依遗嘱本应由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取得的遗产份额,适用法定继承的规则。

(三)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被继承人虽然订立了遗嘱,但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因法定违法行为而丧失继承权或受遗赠权的,遗嘱中指定由该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取得的财产份额,适用法定继承的规则。

(四)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终止

被继承人虽然订立了遗嘱,但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在法律上终止主体资格,遗嘱中指定由该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取得的财产份额,适用法定继承的规则。

(五)有遗嘱无效部分涉及的财产

《民法典》第114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无效的遗嘱或遗嘱中无效部分所处置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取得。

(六)有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被继承人虽然订立了有效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但并未处理完全部遗产,未处分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的规则。

三、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法定继承人包括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也包括依法可以代位继承的代位继承人。我国的法定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亲属。

(一)配偶

配偶之间相互为继承人。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男女双方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产生配偶的身份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享有法定继承权。

现实社会生活中,存在符合结婚的条件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条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一方死亡另一方可以配偶身份参加继承;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如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双方关系按同居关系处理,互不享有配偶的法定继承权。

(二)近血亲

1.父母子女

父母子女是最近的直系血亲,《民法典》第1070条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的生父母、养父母和抚养教育其的继父母,被继承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均是其法定继承人。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40条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故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即使与男方并无自然的血缘联系,但仍然是其法定继承人。此外养子女被收养后,与其养父母互为继承人,与其生父母不再互为法定继承人。

2.兄弟姐妹

兄弟姐妹是最近的旁系血亲,被继承人同父同母,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均是其法定继承人。但根据《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12条第2款的规定,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3.祖父母、外祖父母

《民法典》未界定祖父母、外祖父母,但依据第1111条第1款的规定,被继承人的生父母之生父母或养父母,或者养父母之生父母或养父母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

4.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

所谓直系晚辈血亲,是指己身所生的血亲,即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等。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作为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5.兄弟姐妹的子女

兄弟姐妹的子女即被继承人的侄子女或外甥子女。依据《民法典》第1127条第3款和第5款规定,被继承人同父同母、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是代位继承人。

(三)有扶养关系的特定姻亲

姻亲是以婚姻为中介而形成的亲属关系,可分为直系姻亲和旁系姻亲。前者如公婆与儿媳、岳父母与女婿、继父母与继子女,后者如继兄弟姐妹等。在我国的亲属制度中,姻亲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很少,单纯的姻亲不是法定继承人,但有扶养关系的特定姻亲可依法成为继承人。

1.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配偶一方和配偶另一方与前配偶所生子女之间的关系,该方配偶为继父母,另一方配偶与前配偶所生子女为继子女,继父母子女互为直系姻亲关系。依据《民法典》第1127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生父母、养父母一样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一样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

这里需要注意三点:其一,被继承人生前与其继父母或继子女之间存在扶养关系。其二,被继承人生前与其继父母或继子女之间的姻亲关系存在。如果被继承人生前与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或继子女已经终止姻亲关系,相互不再是继父母子女关系,也不能互为对方的法定继承人。其三,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的遗产,或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的遗产,不影响其继承自己生子女或生父母的遗产。

2.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继兄弟姐妹,是指继子女与继父母的生子女、养子女之间的相互关系。继兄弟姐妹之间是旁系姻亲关系,相互之间本来没有继承权,但如果继兄弟姐妹之间有扶养义务,则可互为法定继承人。

3.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

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本是直系姻亲关系,相互没有继承权,但是,儿媳、女婿在丧偶后对公婆、岳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为公婆、岳父母的法定继承人。

这里需要注意两点:其一,姻亲关系在中介婚姻关系因离婚而终止时会随之解除,但不会在中介婚姻关系因一方死亡而终止时随之解除,因此无论丧偶儿媳、女婿是否再婚,均有权依照《民法典》第1129条的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其与公婆和岳父母仍然具有姻亲关系。其二,丧偶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主要是指在丧偶后,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的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

第三节 遗嘱继承

一、遗嘱继承定义

遗嘱继承,是指依照被继承人生前遗嘱,由其指定的继承人取得遗嘱确定的遗产份额的继承方式。

二、遗嘱继承的法律特征

第一,遗嘱继承的发生需要两个法律事实:一是被继承人死亡,二是被继承人生前订立了有效遗嘱。

第二,遗嘱继承在适用上优先于法定继承,如果另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则优先适用遗赠扶养协议。

第三,遗嘱继承人均为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但不受法定继承顺序和份额的限制。

第四,遗嘱继承不适用代位继承。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涉及的遗产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

三、遗嘱继承的适用条件

1.被继承人生前订立合法有效遗嘱。被继承人生前依照法律规定的遗嘱有效要件订立了遗嘱,这是适用遗嘱继承的首要条件。

2.遗嘱人死亡。

3.没有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未与遗赠扶养协议抵触。根据《民法典》第1123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3条也明确规定,如果被继承人的遗嘱扶养协议与其遗嘱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4.遗嘱继承人未放弃继承,也未丧失继承权。

5.遗嘱人先于遗嘱继承人死亡。如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遗嘱中指定其为继承人的部分不生效。

四、遗嘱的概念、特征和形式

(一)遗嘱的概念

遗嘱,是指自然人生前对个人财产进行处分并于其死亡后生效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处分的方式有三种:一是遗产继承,二是遗赠,三是设立遗嘱信托。

依据《民法典》第1133条第2款、第3款、第4款的规定,自然人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的是遗嘱继承。自然人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的是遗赠。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以遗嘱形式设立的信托,既要符合《民法典》对遗嘱有效要件和生效要件的规定,又要符合《信托法》的规定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二)遗嘱的特征

1.遗嘱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34条、第138条的规定,遗嘱是无相对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和要件订立后即成立,无须他人了解更不需要他人同意。遗嘱的这一特征也决定了遗嘱人在死亡前可以随时随意更改、撤回其遗嘱处分。

2.遗嘱于遗嘱人死亡时生效。遗嘱属于终意处分行为,在遗嘱人死亡前其均有权撤回、变更其遗嘱处分,所以即使是符合法律规定成立的遗嘱也只能在继承开始后方能执行。故根据《民法典》第136条、第138条、第1121条第1款的规定,遗嘱于符合有效要件完成时成立,于遗嘱人死亡时生效。

3.遗嘱不得代理。为确保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遗嘱人应亲自订立遗嘱,不得由他人代理。

4.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遗嘱属于《民法典》第135条规定的要式法律行为,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六种形式遗嘱才能有效成立。这是因为遗嘱生效执行时,遗嘱人已经死亡,必须有严格的形式要求来保证其真实性。

(三)遗嘱的形式

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134条至第1139条规定了六种遗嘱的形式,即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

1.自书遗嘱。自书遗嘱,也称为亲笔遗嘱,要求遗嘱人亲笔书写全部遗嘱内容,并在遗嘱上签名,注明年、月、日。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比较简单,无须他人帮助即可自行完成。根据《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

2.代书遗嘱。遗嘱人若因不识字或因病不能亲自书写遗嘱,可以采用代书遗嘱的形式。代书遗嘱有以下三个要求:其一,需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也就是说,最少需要两名见证人,并且见证人必须在现场亲自见证订立遗嘱的过程。其二,遗嘱人口授遗嘱内容,在场的一名见证人书写其遗嘱内容。该名见证人在记录完成后向遗嘱人和其他见证人宣读讲解。其三,经遗嘱人和其他见证人确认遗嘱内容无误后,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并注明订立遗嘱的年、月、日。

《民法典》第1140条明确规定了不能担任遗嘱见证人的情况,包括:(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见证能力主要是指能够履行见证职责的能力,比如能够表达、能够看见的能力。(2)继承人、受遗赠人。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利益与遗嘱的内容息息相关,法律将其列为不适格的见证人是为保证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的亲属、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等。这也是为避免因利害关系而影响遗嘱的真实性。

3.打印遗嘱。打印遗嘱是新的遗嘱形式,但在司法实践中多有出现。由于打印遗嘱不是遗嘱人的亲笔书写,容易被篡改,为确保其真实性,法律规定需符合如下要求:其一,需要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订立打印遗嘱的过程;其二,遗嘱人和见证人均应在打印遗嘱的每一页签名,并注明日期。

4.录音录像遗嘱。由于智能手机的普及,不受书写能力和书写环境限制,在录音录像中口述遗嘱内容的形式是比较方便的。但影像录音资料也容易被篡改,所以法律要求遗嘱人和见证人均需在录音录像中表明自己的姓名等身份信息以及录音录像的日期信息。

5.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属于特别遗嘱形式,没有文字记载,全凭见证人证明,存在见证人记错记漏的可能性,且容易被篡改。

订立口头遗嘱应注意:(1)在危急情况下才能订立口头遗嘱。危急情况一般是指因遗嘱人生命垂危或者与外界隔绝等,无法订立其他形式遗嘱的情况。(2)需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3)口头遗嘱从危急情况消除,遗嘱人能够以任何其他法定形式订立遗嘱之日起无效。能够以任何其他法定形式订立遗嘱是指一种可能性,并不需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解除后实际上以其他形式订立遗嘱。

6.公证遗嘱。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为遗嘱公证。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

较之其他遗嘱形式,公证遗嘱的要件要求是最严格的。自然人办理遗嘱公证,应经由公证机关依照《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以及《遗嘱公证细则》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需要注意的是,遗嘱公证应由立遗嘱人亲自申请,不得委托他人代理申办。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符合要求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

《民法典》虽未规定共同遗嘱,但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机关应引导其在共同遗嘱中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

第四节 继承权的取得、放弃、丧失和保护

一、继承权的取得

继承权依据取得根据的不同分为法定继承权和遗嘱继承权。

(一)法定继承权的取得

法定继承权,是指法定继承人依据法律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取得遗产的权利。法定继承权的取得取决于两个法律事实:一是被继承人的死亡;二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有法定继承人。

(二)遗嘱继承权的取得

遗嘱继承权基于被继承人的遗嘱指定。被继承人可以通过遗嘱来指定继承人、指定继承份额或具体遗产的取得,法定继承人因被继承人的意思而取得遗产的权利为遗嘱继承权。遗嘱继承权的取得也取决于两个法律事实:一是被继承人死亡;二是被继承人生前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指定了继承人。

二、继承权的放弃

(一)放弃继承权的时间

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应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享有的是继承期待权,该权利不具有客观确定性,所以无法放弃。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二)放弃继承权的方式

《民法典》第1124条第1款规定,继承人应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

1.放弃继承权不需要得到他人的同意

放弃继承权是单方法律行为,作出该意思表示即可放弃继承权,不需要其他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法院的同意。但为了处理遗产的方便,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应向其他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人民法院作出。依据《民法典》关于遗产管理人职责的规定,以及《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33条和第34条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应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其他继承人作出,也可以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作出。

2.放弃继承权应以书面形式作出

根据《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34条的规定,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3.放弃继承权不能部分接受,部分放弃

放弃继承权的后果是从继承一开始就不享有继承权,因此是整体地对继承人法律地位的放弃,而不是放弃这部分遗产而接受另一部分遗产。这里需要注意两点:一是放弃继承权是对个人财产权利的放弃,不得以不承担法定义务为条件,例如以将来不赡养父亲为条件放弃对母亲遗产的继承权;二是如果继承人既享有遗嘱继承权,又享有法定继承权,单独放弃遗嘱继承权或法定继承权,不属于部分接受部分放弃。

4.监护人一般不得代为放弃继承权。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而继承权是一项纯受益的财产权利,监护人不得代为放弃。

(三)放弃继承权的法律效力

根据《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37条的规定,放弃继承权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也就是从继承开始该继承人就没有继承权,处理遗产时不再考虑该继承人。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三、继承权的丧失

(一)继承权丧失的概念和特点

继承权丧失是有继承资格的人因有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而丧失继承资格。我国的继承权丧失具有如下3个特点:

1.丧失的继承权既可能是继承期待权,也可能是继承既得权。

2.丧失继承权是一种民事制裁,针对的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违法行为。

3.继承权丧失的规则适用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也适用于遗赠的情形。受遗赠人有《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丧失受遗赠权。

(二)继承权丧失的法定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的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丧失继承权: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关于此种情形有两点需要注意:(1)有杀害被继承人的故意即可,不考虑其动机或目的。因过失行为致被继承人死亡并不导致继承权丧失。(2)根据《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7条的规定,无论杀害被继承人的犯罪行为既遂还是未遂,继承人只要有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均丧失继承权。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关于此种情形有四点需要注意:(1)继承人杀害的是其他继承人,被杀害者是继承顺序在前或与杀人者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或是遗嘱指定的继承人;(2)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是为了争夺遗产,而不是因为其他纠纷;(3)杀害其他继承人的时间,可能是在继承开始之前,也可能是在继承开始之后;(4)继承人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行为无论既遂还是未遂,均丧失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

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遗弃,是指有扶养能力的人,对其负有扶养义务又需要其扶养的无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拒绝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行为。遗弃是严重违反亲属间法定义务的行为,无论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也无论其情节是否恶劣,均丧失继承权。

虐待,是指继承人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或其他方式摧残、折磨被继承人,给其精神上和身体上造成伤害的行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将导致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可以从继承人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长短、手段的恶劣程度、后果的严重性和社会影响大小等方面认定其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只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无论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4.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5.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通常可以从非法获利大小,造成他人权益受损后果等方面判断是否构成情节严重。

(三)被继承人宽恕对继承权丧失的影响

《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所列的5项导致继承权丧失的情形,分为绝对丧失继承权和相对丧失继承权:

1.有第1项“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和第2项“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行为的继承人依法绝对丧失继承权,即使被继承人嗣后表示宽恕原谅或嗣后遗嘱指定该继承人的遗产份额,也无法恢复或重新赋予其继承权,因为这是非常严重的犯罪行为。根据《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若继承人有上述两项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确认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2.有第3项至第5项行为(即“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人相对丧失继承权,如果同时具备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和被继承人表示宽宥或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两个条件,可不丧失继承权。

(四)继承权丧失的效力

1.当然丧失。继承权的丧失不需要经人民法院确定或宣告,有法律规定丧失继承权的情形的,继承人当然丧失继承权。但是根据《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判决确认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

2.不能代位继承。根据《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直系晚辈血亲不得代位继承。这是因为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人有权继承的遗产,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的,代位继承人也无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四、继承权的保护

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继承权受到侵害的继承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继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诉讼时效期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继承权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自继承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继承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另外,继承人应取得的遗产的物权,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就发生效力。即使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其权利受到侵害的,继承人也可以通过请求保护物权获得救济。 HFUmmm2WrnxQpnsaIF9v9EWl5zez1xhtIexXi+kQex1uffhEoLC9hD1MXVAMy/v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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