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和人格权益。
本条将“人身权利”修改为“人身和人格权益”,扩大了妇女权益的保障范围,丰富了保障内容。
《宪法》第33、48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宪法》第37条;《民法典》第1011条;《刑法》第238、245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
《宪法》第38条;《民法典》第991、995条;《刑法》第246条
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虐待、遗弃、残害、买卖以及其他侵害女性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
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
本条第2、3款为新增规定,充分尊重妇女对自己身体和健康的自主权,尊重孕产妇本人意愿。
《民法典》第1002~1004条;《刑法》第260、261、289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39条;《母婴保健法》第19、32条;《反家庭暴力法》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发现报告,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安置、救助和关爱等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本条增加了相关部门对被拐卖、绑架妇女发现报告责任。拐卖、绑架妇女是严重侵害妇女权益,为我国法律所严格禁止、严厉打击的犯罪行为。本条对相关部门的职责作出规定,贯彻了反拐工作方针,推进了集预防、打击、救助、安置、康复于一体的反拐工作长效机制的法治化,有利于有效预防和惩治拐卖、绑架妇女的犯罪,切实保障妇女的人身安全。
2001年3月底,被告邱某与覃某(已判决)商量后,决定将急于寻找工作的被害人钟某(女)拐卖。邱某通过他人联系后,决定将钟某卖给熊某为妻。后邱某、覃某以进厂为名将钟某骗出,随后又以无钱作路费为由欺骗钟某去给熊某为妻,并向钟某提供了虚假的地址、电话号码,以进一步骗取钟某的信任。同年4月6日晚上,邱某、覃某将钟某带至熊某家中,双方谈成以4000元的价格将钟某卖给熊某。次日下午,钟某趁机逃出熊某家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覃某被民警抓获,邱某潜逃。公安局于2002年4月1日对邱某上网追逃。2021年9月19日,被告人邱某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根据邱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具有坦白情节,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拐卖妇女罪判处被告人邱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综上所述,为了一己私利而将妇女当作商品进行贩卖,这是罔顾道德,藐视法律的犯罪行为。法院对于这种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的犯罪行为,依法严厉打击,以实际行动切实维护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
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系堂兄弟关系。2013年年初,卢某乙在外务工时认识了已婚的被害人刘某(女)。其间,卢某甲联系卢某乙,让其在外物色一个女人带回“找婆家”卖钱。2013年6月,卢某乙以外出打工挣钱为由,将被害人刘某骗至某乡镇交给卢某甲。卢某甲第一次出卖刘某未果后,二人将刘某带到罗某家,以35000元的价格将刘某卖给罗某的儿子敖某(系聋哑人)为妻,卢某甲、卢某乙随即将35000元瓜分。经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刘某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限制性防卫能力。
法院认为,卢某乙以打工挣钱为由,将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并具有限制性防卫能力的被害人刘某拐骗至云阳后,伙同卢某甲以介绍婚姻为名,将被害人出卖给他人为妻,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根据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以及卢某乙具有坦白情节,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拐卖妇女罪,判处卢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卢某乙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没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综上所述,无论公民身体、精神状况如何,其合法权利都一律平等地受我国法律保护。法院对于拐卖妇女特别是针对弱势群体的犯罪行为,坚持严的主基调,对此类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以实际行动保护弱势妇女群体的合法权利。
《刑法》第240~242、416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
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完善了对性骚扰的规制,解决了性骚扰“认定难”问题。本条第1款以列举的方式明确性骚扰的主要表现形式,便于识别和界定。本条第3款为新增内容,完善了对性骚扰受害人的救济渠道。
某日凌晨,陆某骑电动车在马路上行驶,见一年轻女性独自拦出租车。陆某停车询问中发现该女性处于醉酒状态,酒后丢失手机,遂趁其借打其手机时强行亲吻、搂抱等,后被他人发现喝止后逃跑。检察机关以陆某犯强制猥亵罪提起公诉。
法院认为,陆某以暴力或其他方式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综上所述,猥亵行为是生活中较常见的性侵犯罪行为,但社会危害性并不小。临时起意施行猥亵,性质恶劣,不但严重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且有违良好的社会风尚。法院应全面考察证据,综合考虑双方所处境地,对被告人行为科以刑罚,严厉打击性侵类犯罪。
《民法典》第1010条;《刑法》第237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公安部关于建立教职员工准入查询性侵违法犯罪信息制度的意见》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其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保障女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受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民法典》第1010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0、54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一)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
(二)明确负责机构或者人员;
(三)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
(四)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
(五)设置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投诉渠道;
(六)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及时处置纠纷并保护当事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七)支持、协助受害妇女依法维权,必要时为受害妇女提供心理疏导;
(八)其他合理的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措施。
原告郑某(女)于2012年7月入职被告自动化公司,担任渠道销售经理。自动化公司建立有工作场所性骚扰防范培训机制,郑某接受过相关培训。2018年8月30日,郑某为“疏解”任某与其上级邓某的关系而找任某谈话。任某强调邓某在对其进行性骚扰,要求与其发展男女关系,并在其拒绝后继续不停骚扰,郑某不应替邓某对其进行谈话。2018年11月,郑某以任某不合群等为由向自动化公司人事部提出与任某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说明解除任某劳动合同的合理依据。任某告知人事部其被邓某骚扰,因拒绝骚扰行为而受到郑某打击报复。2019年1月15日,自动化公司对郑某进行调查。2019年1月31日,自动化公司出具《单方面解除函》,以郑某未尽经理职责,在下属反映遭受间接上级骚扰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帮助下属不再继续遭受骚扰,反而对下属进行打击报复,在调查过程中就上述事实做虚假陈述为由,与郑某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7月22日,郑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得到仲裁裁决支持。郑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第一,自动化公司建立有工作场所性骚扰防范培训机制,郑某亦接受过相关培训。自动化公司《商业行为准则》要求经理、主管等管理人员在下属提出担忧或问题时能够专业并及时帮助解决,不能进行打击报复。自动化公司2017年版《员工手册》还将违反公司《商业行为准则》的行为列入会导致立即辞退的严重违纪行为范围。郑某虽称相关女职工未提供受到骚扰的切实证据,其无法判断骚扰行为的真伪、对错,但在2018年8月30日谈话录音中,相关女职工反复强调上级一直对她进行骚扰时,未见郑某积极应对帮助解决,反而积极促成自己的下级与上级发展不正当关系。郑某的行为显然有悖其作为自动化公司部门主管应尽之职责,其相关答复内容亦有违公序良俗。此外,郑某不仅未采取积极措施,反而认为相关女职工处理不当。在任某明确表示对邓某性骚扰的抗拒后,郑某于2018年11月中旬向人事经理提出任某性格不合群,希望公司能解除与任某的劳动合同,据此自动化公司主张郑某对相关女职工进行打击报复,亦属合理推断。第二,自动化公司2017年版《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在公司内部调查中做虚假陈述的行为属于会导致立即辞退的严重违纪行为。自动化公司提供的2019年1月15日调查笔录显示郑某在调查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情况。该调查笔录可以作为认定郑某存在虚假陈述的判断依据。综上,自动化公司主张郑某存在严重违纪行为,依据充分,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郑某要求自动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对被性骚扰员工的投诉,应采取合理措施进行处置。管理人员未采取合理措施或者存在纵容性骚扰行为、干扰对性骚扰行为调查等情形,用人单位以管理人员未尽岗位职责,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管理人员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1010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11条
住宿经营者应当及时准确登记住宿人员信息,健全住宿服务规章制度,加强安全保障措施;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禁止卖淫、嫖娼;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在任何场所或者利用网络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刑法》第237、358、359、365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66、67、69条
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媒体报道涉及妇女事件应当客观、适度,不得通过夸大事实、过度渲染等方式侵害妇女的人格权益。
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020年7月至8月,被告人郎某偷拍被害人谷某(女)取快递视频,并伙同被告人何某捏造谷某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的聊天记录、视频、图片,发布在网络上,后迅速扩散到多个网络平台,引发大量点击、阅读及评论,严重影响了谷某的正常工作生活。
检察机关认为,2020年12月14日谷某自诉被立案后,检察机关第一时间成立专案组,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并协同取证,固定关键证据。12月22日,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将本案以公诉程序立案侦查。2021年2月26日,检察机关依法对郎某、何某以诽谤罪提起公诉。4月30日,法院以诽谤罪判处被告人郎某、何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综上所述,恶意编造侮辱女性的不雅内容,利用网络诽谤他人,不仅严重损害妇女名誉权和人格尊严,使得妇女的工作、生活和身体健康遭受极大影响,而且经网络迅速传播,给广大公众造成不安全感,严重扰乱网络社会公共秩序,影响公众对国家法治、个人安全、社会治理的信心。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公诉情形。对于此类案件,司法机关应主动作为,由自诉转为公诉。
被告人岳某与被害人张某(女)从2014年开始交往。其间,岳某多次拍摄张某裸露身体的照片和视频。2020年2月,张某与岳某断绝交往。岳某为报复张某及其家人,在网上散布二人交往期间拍摄的张某的裸体照片、视频,并发送给张某的家人。上述侮辱信息在当地迅速扩散、发酵,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同时,岳某还多次通过电话、短信骚扰、挑衅张某的丈夫。张某倍受舆论压力,最终不堪受辱服毒身亡。7月20日,检察机关以岳某涉嫌侮辱罪对其批准逮捕。9月18日,公安机关以岳某涉嫌侮辱罪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认为,根据审查情况,要求公安机关向网络平台补充调取岳某的账号信息及发布内容,确定发布内容的浏览量,以及在当地造成的社会影响。审查后,于10月9日以岳某涉嫌侮辱罪提起公诉,并结合认罪认罚情况,对岳某提出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以侮辱罪判处岳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综上所述,行为人在与被害人交往期间,获得了被害人的裸照、视频等,无论其获取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得到被害人授权,只要恶意对外散布,均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宪法》第39、40条;《民法典》第1014、1019、1024、1032、1034条;《刑法》第245、246、252、253、284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
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
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本条为新增规定,扩大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反家庭暴力法》未将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发生侵扰行为纳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范围,本条规定弥补了这一立法空白,为妇女采取防卫措施保护自身安全和权益提供了法律支持。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婚姻案件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作出的一种民事强制措施。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时,可依照《反家庭暴力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原告安某(女)与被告朱某于1990年登记结婚,自2017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8年8月15日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安某受伤后至医院就医,2019年1月朱某从家中搬离,但双方矛盾仍未有效化解,安某多次报警。2019年5月22日安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经调解,朱某表示认识到自身错误,安某为了维系婚姻关系,自愿撤回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2019年6月17日安某再次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禁止朱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禁止朱某骚扰、跟踪、接触安某,并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医院诊断证明书、照片、报警记录等作为证据。
法院认为,安某向公安机关的多次报警记录可证实双方曾多次发生纠纷,安某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安某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医院诊断证明书、照片,可佐证二人确曾发生肢体接触,安某确曾遭受家庭暴力。鉴于安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朱某存在对其跟踪的行为,且安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继续维系婚姻关系,法院没有支持安某要求禁止朱某跟踪、接触自己的申请。
综上所述,家庭暴力不是家务事,反家暴是国家、社会和家庭共同的责任。家庭暴力主要包括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性暴力或其他严重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一种民事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而作出的民事裁定。保护令有效期可从15天到6个月不等。受害者在遭遇家庭暴力时要敢于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对家庭暴力说“不”。也提示广大妇女同胞,判断是否遭遇家庭暴力还需证据“说话”。由于家庭生活的私密性以及部分申请人证据意识的淡薄,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妇女在遭遇家庭暴力时不注意保存证据,导致证据流失,家暴事实难以查明。所以,在遭遇家暴、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时一定要注意收集、保存证据,善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申请人康某(女)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1年4月协议离婚。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多次殴打康某,离婚后仍不断打电话、发短信骚扰、威胁康某。2021年11月,杨某到康某住所殴打康某,致使其头部创伤破裂5.5厘米,并抢走手机不让其报警。同年12月,杨某又到康某工作单位殴打康某,现场其他人员目睹后报警。为避免被骚扰,康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认为,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23条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37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杨某多次骚扰、殴打康某,康某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故依法裁定禁止杨某对康某实施暴力行为,禁止杨某骚扰、跟踪、接触康某及其相关近亲属。
综上所述,《反家庭暴力法》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包括“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结合日常生活联系的紧密程度,对于监护、寄养、同居、离异等关系的人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也应纳入家庭暴力范畴。
原告陈某转(女)、被告张某强于1988年8月16日登记结婚,1989年7月9日生育女儿张某某。因经常被张某强打骂,陈某转曾于1989年起诉离婚,张某强当庭承认错误保证不再施暴后,陈某转撤诉。此后,张某强未有改变,依然要求陈某转事事服从。稍不顺从,轻则辱骂威胁,重则拳脚相加。2012年5月14日,张某强认为陈某转未将其衣服洗净,辱骂陈某转并命令其重洗。陈某转不肯,张某强即殴打陈某转。女儿张某某在阻拦过程中也被打伤。2012年5月17日,陈某转起诉离婚。
法院认为,家庭暴力是婚姻关系中一方控制另一方的手段。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张某强给陈某转规定了很多不成文家规,如所洗衣服必须让张某强满意、挨骂不许还嘴、挨打后不许告诉他人等。张某强对陈某转的控制还可见于其诉讼中的表现,如在答辩状中表示道歉并保证不再殴打陈某转,但在庭审中却对陈某转进行威胁、指责、贬损,显见其无诚意和不思悔改。遂判决准许陈某转与张某强离婚。判决前,法院依陈某转申请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禁止张某强殴打、威胁、跟踪、骚扰陈某转及女儿张某某。裁定有效期六个月,经跟踪回访确认,张某强未违反。
综上所述,婚姻关系中,加害方滥施其制定的不成文家规控制受害方人身自由并实施暴力的,构成家庭暴力,受害方提出离婚且申请人身安全保护的,法院应准许双方离婚,并依受害方的申请,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禁止加害方殴打骚扰受害方。
申请人钟某芳(女)与被申请人陈某于2010年2月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子女由钟某芳抚养。判决生效后,陈某拒不搬出钟某芳房屋,还限制钟某芳的人身自由和社会交往。钟某芳稍有不从,就遭其辱骂和殴打,并多次写字条威胁钟某芳。法院强制其搬离后,其仍然借探视子女为由,多次进入钟某芳家中对其实施威胁,还经常尾随、监视钟某芳的行踪,不仅使钟某芳的身体受到伤害,还使其处于极度恐惧之中。钟某芳向法院提出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申请。
法院认为,申请人钟某芳在离婚后仍然被前夫陈某无理纠缠,经常遭其辱骂、殴打和威胁,人身自由和社会交往仍受前夫的限制,是典型的控制型暴力行为受害者。为保护申请人的人身安全,防止“分手暴力”事件从民事案件转为刑事案件,法院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陈某骚扰、跟踪、威胁、殴打申请人钟某芳,或与申请人钟某芳以及未成年子女陈某某进行不受欢迎的接触;禁止被申请人陈某在距离申请人钟某芳的住所或工作场所200米内活动;被申请人陈某探视子女时应征得子女的同意,并不得到申请人的家中进行探视。该保护令的有效期为六个月。经跟踪回访,申请人此后再没有受到被申请人的侵害或骚扰。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离婚后仍被另一方纠缠,经常遭受另一方辱骂、殴打和威胁,其人身自由和社会交往受到另一方的限制,当事人属于控制型暴力行为的受害者。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申请,法院受理后认为当事人具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情形的,应当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申请人李某(女)与谢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一女谢某某。共同生活过程中,丈夫谢某经常因生活琐事谩骂妻子李某。某日,两人发生言语冲突,为发泄情绪,谢某两次拎起4岁的女儿谢某某将其摔在地上,李某在保护女儿时,遭到谢某的殴打,脸部、手部、头部和腰部多处受伤。后李某报警求助,民警及时赶到现场,但谢某仍不悔改,从派出所回家后仍对李某进行殴打。李某认为谢某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其与女儿的正常生活,故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禁止谢某对其母女二人实施家庭暴力。
法院受理该案后,立即与谢某取得联系,谢某仍不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法院认为谢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家庭暴力,且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紧迫性,立即向申请人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谢某再次对李某母女二人实施家庭暴力。
综上所述,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妇女儿童往往是主要受害者。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人们普遍认为“家丑不可外扬”,但家暴受害者承受了身体上、精神上的痛苦,其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也遭到损害。惩罚施暴者、保护受害人,是立法和司法义不容辞的责任。《反家庭暴力法》确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第一时间为受害人撑起“保护伞”,及时、有效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有力维护了弱势群体的利益。
原告张某(女)与被告李某系再婚,婚后生育两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妻子张某有时在与李某争吵后带孩子回娘家。李某认为妻子受娘家挑唆,故对张某娘家人进行威胁、辱骂,由此激化了双方矛盾。2020年12月,张某起诉离婚,后经过李某劝说撤回起诉,但夫妻矛盾依然如故。2021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张某带着两个孩子外出生活,因无处居住,县妇联将其母女三人安置在反家庭暴力庇护所内。经家事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后,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反映李某仍有暴力行为,在法官指导下,张某提交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
法院认为,禁止李某对张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李某骚扰、跟踪、接触张某及其相关近亲属。
人身安全保护令发出后。李某未再实施暴力行为。在法院主持下,张某与李某协议离婚。
综上所述,各成员单位相互配合,反家庭暴力工作取得良好效果。妇联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庇护,法院依法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公安机关及时协助确保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执行,有力地保护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沈某(女)与叶某系夫妻,育有两个子女,家庭生活中叶某曾多次殴打沈某。沈某怀有第三胎后,2021年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叶某对尚在怀孕期的沈某威胁、恐吓,致使其因惧怕而离家出走。当地派出所对叶某发出家庭暴力告诫书,但叶某对沈某继续辱骂,言语威胁、恐吓。沈某不堪忍受,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并要求叶某每月给付生活费用,以保障其怀孕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
法院认为,禁止叶某对沈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叶某殴打、辱骂、威胁沈某;叶某每月30日前参照本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支付沈某怀孕期间的生活费用(不包含孩子教育医疗等费用开支)。
综上所述,《反家庭暴力法》确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旗帜鲜明地向家庭暴力宣战,其中第5条第3款规定“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反家庭暴力法》第29条还规定,法院签发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措施除可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外,还可包括“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申请人刘某(女)与陈某某系夫妻。婚后因缺乏沟通,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9年5月至6月,陈某某两次对刘某实施殴打,造成刘某身体多处受伤,并到刘某工作地点吵闹,还扬言要杀死刘某。刘某遂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报警,同时以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认为,法院受理后,依法审查刘某申请的同时,针对刘某夫妻二人婚姻关系现状,依托所在法院设置的“回到初心”心理咨询室,邀请专业心理咨询师介入案件,通过心理咨询疏导陈某某的极端情绪,化解心结,增进夫妻彼此理解,促进家庭和谐。禁止陈某某对刘某及其亲属进行殴打、威胁;禁止陈某某对刘某及其亲属进行骚扰、跟踪;禁止陈某某进入刘某住所及其工作地点。
综上所述,法院受理申请后,一方面应及时赴当地派出所、社区开展调查,约谈双方当事人,调查核实刘某所述案情,依法迅速裁定,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另一方面应针对调查走访中发现的夫妻感情现状以及发生矛盾的原因等,组织专业心理咨询师介入,通过心理咨询疏导当事人极端情绪,化解心结,督促其以平和心态解决家庭矛盾,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打下良好基础的同时,有效缓解当事人之间的对立,避免暴力升级。
申请人汪某(女)与李某结婚多年,因汪某怀疑丈夫李某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2005年始夫妻关系恶化。2016年至2021年,李某多次殴打汪某,其中两次经鉴定汪某构成轻微伤。公安派出所根据汪某的报案及时出警,制止李某的暴力行为,协助汪某就医,同时帮助其申请了司法鉴定。2021年,汪某向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求助。法律援助中心接到汪某请求,迅速开展法律援助,指导汪某依据《反家庭暴力法》第23条的规定,向所在地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汪某注意收集和保留李某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并向受理法院提交了就医、伤情司法鉴定书等材料。
法院认为,法院立案后第一时间通知李某到庭接受调查询问,迅速查明了案件事实。禁止李某跟踪、殴打、威胁、辱骂汪某及其相关近亲属。
综上所述,家庭暴力主要发生在家庭内部,受害人往往对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不了解。各部门应进一步加大普法宣传力度,让家庭暴力受害人了解保护自己的法律武器,并在相关工作中告知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人提交证据是否充分,直接影响到法院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客观判断。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受害人普遍没有留存证据意识,举证能力较弱。申请人应注意收集和保留遭受家庭暴力的证据,为法院准确认定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支持其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创造有利条件。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一个社会性工程,需要公安、司法、民政、法院等部门通力协作。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留存调查取证材料,协助就医、鉴定伤情;法律援助机构应及时提供法律援助,指导当事人依法维权;法院应开辟绿色通道,第一时间受理,优先办理,迅速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充分贯彻落实对妇女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
原告宋某(女)与被告刘某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矛盾多发,刘某经常打骂宋某及孩子。多次遭受家暴的宋某起诉离婚,刘某情绪激动,实施断指、喝农药等自残、自杀行为,胁迫宋某撤回离婚诉讼。宋某在刘某的软硬兼施下,同意撤诉。两年后,二人婚姻生活仍然毫无转机,因孩子入学问题致矛盾彻底激化,宋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案件送达当日,刘某情绪失控,后被警察制伏后事态得以暂时控制。
法院认为,鉴于刘某在两年前及离婚诉讼期间曾采取过一系列自残、自杀等极端行为,经审查后立即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并向双方辖区派出所、镇政府和村委会送达。同时给予婚姻冷静期一个月,通知双方冷静期内避免见面,刘某不能骚扰宋某及其家人生活,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通过各方面的努力和配合,宋某来到法院申请撤诉,双方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综上所述,在当事人一方有极端行为、潜在危险性较大的情况下,法院及时颁发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双方已经平静离婚情况下,防患于未然,向有关部门发送司法建议书,继续加强安全保护,多方联动将离婚给双方当事人以及家人带来的伤害降到最低。通过婚姻冷静期促使双方转归理性,通过人身安全保护令调动公安、民政、村社等多方力量,通过司法建议书持续加强女性安全保护,使家事纠纷解决方式更加多元高效。
原告胡某(女)与被告马某结婚后,同年生育一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以来,胡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先后四次起诉离婚。法院审理中,马某在法院门口对胡某围追堵截、强行跟随,并口头威胁、恐吓,经工作人员多次劝说及释明法律规定仍不知悔改,其行为严重威胁到胡某的人身安全,对法院正常审理秩序带来冲击。
法院认为,因马某对胡某曾实施过家庭暴力行为,现又具有再次实施的高度危险性,为保护弱势妇女的合法权益,法院主动向胡某释明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规定,经其申请立即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并送达当地公安机关、村委会协助执行,后马某对胡某再未实施暴力行为。
综上所述,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专门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设立的一种救济制度,通过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设立一道屏障,保护受害人免受加害人的暴力行为。该制度具有预防性和及时性,能够弥补传统救济模式的缺陷,与传统救济模式相辅相成,共同保障受害人的人身安全。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面临家庭暴力的危险,主动释明并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从源头上制止加害人对受害人可能采取的家庭暴力行为,同时也起到了保障审判程序正常进行的作用。
申请人张某(女)与高某1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高某2。因生活琐事,高某1经常殴打张某及女儿高某2,为此张某一直忍让。2020年5月,张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高某1得知后,多次前往张某单位和借住的姐姐家里不分时间地打闹、纠缠。2020年6月1日,高某1再次前往张某姐姐家纠缠,朝张某脸部、胸部挥拳击打,并对劝架的张某姐姐实施掌掴脸部、拖拽头发等暴力行为,张某报警并与姐姐住院治疗。高某1的家暴行为不仅使张某遭受身体伤害,更让女儿高某2长期遭受精神折磨无法安心学习。为避免再次遭受家暴,张某和女儿高某2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认为,禁止高某1对张某、高某2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高某1对张某、高某2进行骚扰、跟踪、接触张某及相关近亲属。
综上所述,《反家庭暴力法》首次建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该法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被申请人违反保护令禁止事项,继续对申请人及其家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便不构成犯罪,法院也会给予训诫或罚款、拘留等处罚决定。在送达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同时,法院还应建议警方和社区网格员不定期回访申请人生活状况,确保其人日常生活不再受干扰。
申请人刘某珍(女)与蒋某华于2016年7月结婚。后二人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经常发生争执。2018年4月19日,刘某珍因被蒋某华殴打而报警并入院治疗。同年4月24日,刘某珍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认为,经审查,认定刘某珍面临家庭暴力风险,遂依照《反家庭暴力法》的相关规定,裁定禁止蒋某华骚扰、跟踪、殴打、威胁刘某珍及其近亲属;禁止蒋某华在刘某珍租住住所200米范围内活动。上述人身安全保护令发出后,蒋某华并未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继续对刘某珍进行骚扰、辱骂及殴打。2018年5月20日,蒋某华再次对刘某珍实施暴力,导致刘某珍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治疗。因蒋某华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要求,法院依法作出决定,对蒋某华拘留十日。
综上所述,安全保护令作为一种具有强制效力的行为禁令,能够落到实处,不仅要靠当事人的自觉遵守和相关单位的监督,同时也需要对违反者进行依法制裁。对于公然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者,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让施暴方受到相应的法律惩处,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权威。
申请人高某(女)与吕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吕某将高某打伤。高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认为,高某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反家庭暴力法》第23条第1款、第29条之规定,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书。
综上所述,《民法典》第1042条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不仅侵害受害人的人格权,破坏和睦的家庭关系,更影响社会安定祥和。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应及时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应及时审查,并联合公安机关、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执行。
申请人赵某(女)与被申请人叶某系夫妻关系,因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叶某通过不定时发送大量短信、辱骂、揭露隐私及暴力恐吓等形式对赵某进行语言威胁。自叶某收到离婚诉讼案件副本后,恐吓威胁形式及内容进一步升级,短信发送频率增加,总量已近万条。赵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认为,案件受理后,因叶某不配合前往法院,法院与叶某电话沟通。叶某在电话中承认向赵某发送过大量短信,并提及已购买刀具。法院裁定禁止叶某骚扰、跟踪、接触赵某及其父母与弟弟。
综上所述,《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虽然未实施殴打、残害等行为给申请人造成肉体上的损伤,但若以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侵害申请人精神的行为,法院亦将对其严令禁止,对申请人给予保护。
申请人周某(女)与被申请人颜某经调解离婚后,其三名未成年子女均随周某生活。然而每当颜某心情不好的时候,便不管不顾地到周某家中骚扰、恐吓甚至殴打周某和三个孩子,不仅干扰了母子四人的正常生活,还给她们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周某多次报警,但颜某依旧我行我素,甚至变本加厉地侵害周某母子四人的人身安全,连周某的亲友都躲不过。周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禁止颜某对周某及三名子女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颜某骚扰、跟踪、接触周某母子四人及其近亲属。
综上所述,《反家庭暴力法》适用于家庭成员之间,现有法律对家庭成员的界定是基于血亲、姻亲和收养关系形成的法律关系。除此之外,《反家庭暴力法》第37条中明确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意味着监护、寄养、同居、离异等关系的人员之间发生的暴力也被纳入到家庭暴力中,受到法律约束。
申请人吴某某(女)与被申请人杨某某2009年相识后成为男女朋友,并居住在一起。2018年春节过后吴某某向杨某某提出分手,杨某某同意。2018年4月、5月,杨某某开始对吴某某进行跟踪、骚扰、殴打并强行闯入吴某某的住所和工作场地,限制吴某某的人身自由,抢夺吴某某住所的钥匙、手机,在吴某某住所地张贴污蔑、辱骂、威胁吴某某的材料。吴某某多次向住所地、工作场地所在的派出所报警,杨某某在经警察教育、警告之后仍屡教不改,并且变本加厉骚扰吴某某。吴某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认为,禁止杨某某对吴某某实施暴力行为;禁止杨某某对吴某某及其家属实施骚扰、跟踪、接触;禁止杨某某接近、进入吴某某的住所及工作场所。
综上所述,《反家庭暴力法》不仅预防和制止的是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还包括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同居关系中暴力受害者的人身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同居关系的一方若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法院也可依当事人申请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申请人陈某某(女)与被申请人黄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黄某多次对陈某某实施家庭暴力。2016年3月22日,黄某殴打陈某某后,陈某某报警,后经医院诊断为腰3右侧横突骨折。2016年3月28日,陈某某向东兴法院提出人身保护申请。
法院认为,陈某某在法院联系其了解受家暴情况时,表示只是想警告黄某,暂不希望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随即通知黄某到法院接受询问,黄某承认实施家庭暴力,承认错误,并承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法院为预防黄某再次实施家暴,裁定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并同时向黄某及其所在派出所、社区、妇联送达。后黄某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于2016年7月9日和次日两次对陈某某实施家庭暴力。陈某某在2016年7月10日电话控诉被家暴事实,法官随即联系派出所民警,派出所根据联动机制对黄某拘留五日。法院裁定禁止黄某殴打陈某某;禁止黄某骚扰、跟踪、威胁陈某某及其近亲属。
综上所述,如何认定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一是看证据是否确凿,如报警记录、信访材料、病历材料等,能充分证明家庭暴力存在的,立即裁定准许人身保护;二是通过听证或询问认定是否存在家暴行为,以便有针对性、快速地认定家暴,及时保护受家暴者及其亲属方。法院应充分利用联动保护机制,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将裁定抄送给被申请人所在辖区派出所、妇委会、社区等,并保持紧密互动,互相配合,对裁定人身保护后再次出现的家暴行为进行严厉处罚。联动机制对受家暴方的紧急求助起到了关键作用。
申请人包某(女)与被申请人洪某原系恋人关系,双方共同居住生活。洪某在因琐事引起的争执过程中殴打包某,导致包某头皮裂伤和血肿。包某提出分手,并搬离共同居所。分手后,洪某仍然通过打电话、发微信以及到包某住所蹲守的方式对其进行骚扰。包某不堪其扰,遂报警,民警对洪某进行了批评教育。包某担心洪某继续实施家庭暴力,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认为,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洪某收到人身安全保护令后,无视禁止,继续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骚扰包某,威胁包某与其和好继续交往,其间发送的消息超300条。法院决定对洪某处以1000元罚款和15日拘留。
综上所述,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可以被认定为是拟制家庭成员,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37条的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仅仅是一纸文书,它是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相关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无视人身安全保护令,公然违抗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已经触碰司法底线,必须予以严惩。通过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严惩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施暴者,让反家暴不再停留在仅仅发布相关禁令的司法层面,对施暴者予以震慑,推动整个社会反家暴态势的良性发展。
申请人陈某甲(女)与陈某乙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陈某乙因家庭琐事殴打陈某甲致其头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痛,CT检查出右侧额叶脑出血。2020年3月,陈某甲曾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陈某乙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陈某乙骚扰、跟踪申请人陈某甲。该裁定因期限届满现已失效。陈某乙近期受到行政处罚,对陈某甲更加不满,多次辱骂、威胁,对其生命健康造成潜在危险,陈某甲计划近日起诉离婚,为保障其人身安全,遂再次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认为,根据陈某甲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结合报警记录、照片、病历等证据认定陈某乙有对陈某甲实施家暴的现实危险,遂裁定禁止陈某乙对陈某甲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陈某乙骚扰、跟踪、接触陈某甲及其相关近亲属。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综上所述,对于因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当事人再次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结合首次申请的情形适当降低证据认定标准以作出判断,及时高效保护当事人的人身安全。《反家庭暴力法》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作出严格限定,不超过六个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后,受害者可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不同于普通诉讼案件,高度盖然性等证明标准不适用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法官对家庭暴力是否存在或者是否有家庭暴力之危险根据内心确信作出判断,以审查是否准许人身安全保护令。
《民法典》第1042条;《反家庭暴力法》第2、5、23~32、34、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家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提高妇女健康水平。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开展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心理健康服务支持。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2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妇幼保健机构,为妇女提供保健以及常见病防治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依法捐赠、资助或者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妇女卫生健康事业,提供安全的生理健康用品或者服务,满足妇女多样化、差异化的健康需求。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为女职工安排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
《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妇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3条
国家实行婚前、孕前、孕产期和产后保健制度,逐步建立妇女全生育周期系统保健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医疗保健服务,保障妇女生育安全和健康。
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9、35条;《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24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基础设施时,应当考虑妇女的特殊需求,配备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和母婴室等公共设施。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6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1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