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本条主要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方面,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意味着国家确认妇女与男子平等地享有法律赋予公民的政治民主权利。另一方面,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意味着国家须采取措施,为广大妇女行使自己的政治权利、参政议政提供必要的保障。
《宪法》第48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宪法》第34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7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6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女性人才成长。
本条第4款为新增规定,明确了国家在女干部的培养和选拔中发挥的作用。
《宪法》第49条
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对于有关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批评或者合理可行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