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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十条 工会组织原则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法律

1.《工会法》 (2021年12月24日)

第12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其他规范性文件

2.《企业工会工作条例》 (2006年12月11日)

第5条 企业工会在本企业党组织和上级工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和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密切联系职工群众,关心职工群众生产生活,热忱为职工群众服务,努力建设成为组织健全、维权到位、工作活跃、作用明显、职工信赖的职工之家。

第8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是企业工会的权力机关,每年召开一至两次会议。经企业工会委员会或三分之一以上会员提议可临时召开会议。

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会员民主选举产生,会员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企业本届工会委员会相同,可连选连任。

会员在一百人以下的企业工会应召开会员大会。

第11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差额选举产生,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

大型企业工会经上级工会批准,可设立常务委员会,负责工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其下属单位可建立工会委员会。

第12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接受会员监督。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日常工作。

第14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重要问题须经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的建立

用人单位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

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

●法律

1.《妇女权益保障法》 (2022年10月30日)

第6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其他规范性文件

2.《企业工会工作条例》 (2006年12月11日)

第6条 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加入工会,维护职工参加工会的权利。

第7条 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企业建立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企业的会员按地域或行业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同时按有关规定建立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企业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企业工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或将工会工作机构合并、归属到其他部门。

企业改制须同时建立健全工会组织。

第42条 企业工会有女会员十名以上的,应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名的应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在企业工会委员会领导和上一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女主席或副主席担任。企业工会没有女主席或副主席的,由符合相应条件的工会女职工委员担任,享受同级工会副主席待遇。

女职工委员会委员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委员相同。

第43条 女职工委员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重点是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禁忌劳动、卫生保健、生育保险等特殊利益。

第44条 女职工委员会定期研究涉及女职工特殊权益问题,向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女职工委员会报告工作,重要问题应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

第45条 企业工会应为女职工委员会开展工作与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

3.《工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条例》 (2016年10月9日 总工发〔2016〕2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规范工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加强基层工会建设,发挥基层工会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单独或联合建立的基层工会委员会。

第3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

第4条 工会会员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保留会籍的人员除外。

第5条 选举工作应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民主集中制,遵循依法规范、公开公正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会员的民主权利,体现选举人的意志。

第6条 选举工作在同级党组织和上一级工会领导下进行。未建立党组织的在上一级工会领导下进行。

第7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换届选举的筹备工作由上届工会委员会负责。

新建立的基层工会组织选举筹备工作由工会筹备组负责。筹备组成员由同级党组织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根据工作需要,上级工会可以派人参加。

第二章 委员和常务委员名额

第8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名额,按会员人数确定:

不足25人,设委员3至5人,也可以设主席或组织员1人;

25人至200人,设委员3至7人;

201人至1000人,设委员7至15人;

1001人至5000人,设委员15至21人;

5001人至10000人,设委员21至29人;

10001人至50000人,设委员29至37人;

50001人以上,设委员37至45人。

第9条 大型企事业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可以设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由9至11人组成。

第三章 候选人的提出

第10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的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主席、副主席的选举均应设候选人。候选人应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热爱工会工作,受到职工信赖。

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中应有适当比例的劳模(先进工作者)、一线职工和女职工代表。

第11条 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合伙人以及他们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主席、副主席候选人。

第12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的委员候选人,应经会员充分酝酿讨论,一般以工会分会或工会小组为单位推荐。由上届工会委员会或工会筹备组根据多数工会分会或工会小组的意见,提出候选人建议名单,报经同级党组织和上一级工会审查同意后,提交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13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委员、主席、副主席候选人,可以由上届工会委员会或工会筹备组根据多数工会分会或工会小组的意见提出建议名单,报经同级党组织和上一级工会审查同意后提出;也可以由同级党组织与上一级工会协商提出建议名单,经工会分会或工会小组酝酿讨论后,由上届工会委员会或工会筹备组根据多数工会分会或工会小组的意见,报经同级党组织和上一级工会审查同意后提出。

根据工作需要,经上一级工会与基层工会和同级党组织协商同意,上一级工会可以向基层工会推荐本单位以外人员作为工会主席、副主席候选人。

第14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在任职一年内应按规定参加岗位任职资格培训。凡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参加岗位任职资格培训的,一般不再提名为下届主席、副主席候选人。

第四章 选举的实施

第15条 基层工会组织实施选举前应向同级党组织和上一级工会报告,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和选举办法。

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建议名单应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16条 会员不足100人的基层工会组织,应召开会员大会进行选举;会员100人以上的基层工会组织,应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的,按照有关规定由会员民主选举产生会员代表。

第17条 参加选举的人数为应到会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时,方可进行选举。

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和常务委员会委员应差额选举产生,可以直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差额选举办法进行正式选举,也可以先采用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正式选举。委员会委员和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差额率分别不低于5%和10%。常务委员会委员应从新当选的工会委员会委员中产生。

第18条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等额选举产生,也可以差额选举产生。主席、副主席应从新当选的工会委员会委员中产生,设立常务委员会的应从新当选的常务委员会委员中产生。

第19条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的,一般在经营管理正常、劳动关系和谐、职工队伍稳定的中小企事业单位进行。

第20条 召开会员大会进行选举时,由上届工会委员会或工会筹备组主持;不设委员会的基层工会组织进行选举时,由上届工会主席或组织员主持。

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时,可以由大会主席团主持,也可以由上届工会委员会或工会筹备组主持。大会主席团成员由上届工会委员会或工会筹备组根据各代表团(组)的意见,提出建议名单,提交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决通过。

召开基层工会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选举常务委员会委员、主席、副主席时,由上届工会委员会或工会筹备组或大会主席团推荐一名新当选的工会委员会委员主持。

第21条 选举前,上届工会委员会或工会筹备组或大会主席团应将候选人的名单、简历及有关情况向选举人介绍。

第22条 选举设监票人,负责对选举全过程进行监督。

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时,监票人由全体会员或会员代表、各代表团(组)从不是候选人的会员或会员代表中推选,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召开工会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选举时,监票人从不是常务委员会委员、主席、副主席候选人的委员中推选,经全体委员会议表决通过。

第23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不能出席会议的选举人,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选票上候选人的名单按姓氏笔画为序排列。

第24条 选举人可以投赞成票或不赞成票,也可以投弃权票。投不赞成票者可以另选他人。

第25条 会员或会员代表在选举期间,如不能离开生产、工作岗位,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可以在选举单位设立的流动票箱投票。

第26条 投票结束后,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当场清点选票,进行计票。

选举收回的选票,等于或少于发出选票的,选举有效;多于发出选票的,选举无效,应重新选举。

每张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无效票。

第27条 被选举人获得应到会人数的过半数赞成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被选举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得赞成票多的当选。如遇赞成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被选举人再次投票,得赞成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可以另行选举。如果接近应选名额且符合第八条规定,也可以由大会征得多数会员或会员代表的同意减少名额,不再进行选举。

第28条 大会主持人应当场宣布选举结果及选举是否有效。

第29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和主席、副主席的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上一级工会自接到报告15日内应予批复。违反规定程序选举的,上一级工会不得批准,应重新选举。

基层工会委员会的任期自选举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任期、调动、罢免和补选

第30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决定。经选举产生的工会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主席、副主席可连选连任。基层工会委员会任期届满,应按期换届选举。遇有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可以提前或延期换届,延期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

上一级工会负责督促指导基层工会组织按期换届。

第31条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32条 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测评和上级工会与同级党组织考察,需撤换或罢免工会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主席、副主席时,须依法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无记名投票过半数通过,不得撤换或罢免。

第33条 基层工会主席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空缺时,应及时按照相应民主程序进行补选。

补选主席,如候选人是委员的,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如候选人不是委员的,可以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补选为委员后,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补选主席的任期为本届工会委员会尚未履行的期限。

补选主席前征得同级党组织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可暂由一名副主席或委员主持工作,期限一般不超过半年。

第六章 经费审查委员会

第34条 凡建立一级工会财务管理的基层工会组织,应在选举基层工会委员会的同时,选举产生经费审查委员会。

第35条 基层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名额一般3至11人。经费审查委员会设主任1人,可根据工作需要设副主任1人。

基层工会的主席、分管财务和资产的副主席、财务和资产管理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

第36条 基层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主任、副主任可以由经费审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也可以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37条 基层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选举结果,与基层工会委员会选举结果同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基层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任期与基层工会委员会相同。

第七章 女职工委员会

第38条 基层工会组织有女会员10人以上的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10人的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与基层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

第39条 基层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工会委员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也可召开女职工大会或女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40条 基层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担任,也可经民主协商,按照相应条件配备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提名为同级工会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基层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名单,与工会委员会选举结果同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八章 附则

第41条 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村(社区)建立的工会委员会,县级以下建立的区域(行业)工会联合会如进行选举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42条 本条例由中华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43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1992年5月18日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印发的《工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4.《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工作条例》 (2019年3月20日 总工发〔2019〕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加强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组织建设和工会女职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是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和上一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指导下的女职工组织,根据女职工的特点和意愿开展工作。

第3条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自觉接受党的领导,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推动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依法表达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竭诚服务女职工。

第二章 基本任务

第4条 加强思想政治引领,组织女职工认真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开展理想信念教育,承担团结引导女职工听党话、跟党走的政治责任。教育女职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技术技能素质和身心健康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女职工队伍。

第5条 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要求,践行新发展理念,把握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的工人运动时代主题,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动员和组织广大女职工在改革发展稳定第一线建功立业。

第6条 依法维护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同一切歧视、虐待、摧残、迫害女职工的行为作斗争。

第7条 参与有关保护女职工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制定和完善,监督、协助有关部门贯彻实施。代表和组织女职工依法依规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与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专项集体合同工作,并参与监督执行。指导和帮助女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参与涉及女职工特殊利益的劳动关系协调和劳动争议调解,及时反映侵害女职工权益问题,督促和参与侵权案件的调查处理。做好对女职工的关爱服务,加强对困难女职工的帮扶救助。

第8条 开展家庭文明建设工作,围绕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等内容,充分发挥女职工在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树立良好家风方面的独特作用。

第9条 推动营造有利于女职工全面发展的社会环境,发现、培养、宣传和推荐优秀女性人才,组织开展五一巾帼奖等评选表彰。

第10条 会同工会有关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共同做好女职工工作。在有关方面研究决定涉及女职工利益问题时,积极提出意见建议。

第11条 与国际组织开展交流活动,为促进妇女事业发展作出贡献。

第三章 组织制度

第12条 各级工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会与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工会基层委员会有女会员十人以上的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人的设女职工委员。基层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与工会委员会同时报上级工会审批。

第13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实行垂直领导的产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大型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设立办公室(女职工部),负责女职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县级、乡镇(街道)、村(社区)工会和中、小企事业单位、机关等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也可以设立办公室(女职工部)。

第14条 女职工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工会委员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也可召开女职工大会或女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注重提高女劳动模范、一线女职工和基层工会女职工工作者在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委员中的比例。县以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顾问若干人。

第15条 县以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常委若干人组成。

第16条 在工会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教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与女职工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相适应。

第17条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是县以上妇联的团体会员,通过县以上地方工会接受妇联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干部

第18条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担任,也可经民主协商,按照相应条件配备,享受同级工会副主席待遇。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提名为同级工会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第19条 女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配备专职女职工工作干部。

第20条 女职工委员会委员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委员任期相同。在任期内,由于委员的工作变动等原因需要调整时,由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提出相应的替补、增补人选,经同级工会委员会审议通过予以替补、增补,并报上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备案。

第21条 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任人唯贤的原则,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扎实、作风过硬、廉洁自律、热爱女职工工作,深受女职工信赖的干部队伍。

第22条 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重视培训工作,提高女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23条 女职工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凡属重大问题,要广泛听取女职工意见,由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进行充分的民主讨论后作出决定。

第24条 女职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有关制度。每年召开一至二次常务委员会和委员会会议,也可临时召开会议。

第25条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定期向同级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26条 县以上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把工作重心放在基层,增强基层女职工组织的活力,为广大女职工服务。

第六章 经费

第27条 各级工会要为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开展工作与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所需经费应列入同级工会的经费预算。

第七章 附则

第28条 各地方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29条 本条例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负责解释。

5.《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和规范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建设的意见》 (2020年1月15日)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建设,充分发挥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作用,深入推进新时代工会工作创新发展,根据《工会法》及《中国工会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会基层组织建设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和规范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建设的重要意义和总体要求

(一)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是基层工会的一种组织形式,是由若干个单位在各自成立基层工会组织(基层工会委员会、联合基层工会委员会或基层工会联合会)的基础上,在一定的区域或行业范围内,按照联合制、代表制原则建立的区域性、行业性的基层工会的联合体。

(二)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是近年来各级工会在扩大组织覆盖、扩大工作覆盖探索实践中形成的一种有效形式。实践证明,加强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建设,对于基层工会组织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促进区域、行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积极发挥作用,加强维权服务、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树立以职工为中心的工作导向、夯实工会基层基础,确保职工队伍和工会组织团结统一具有重要意义。

(三)加强和规范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建设,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工人阶级和工会工作的重要论述特别是关于加强工会基层组织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聚焦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在党组织领导、政府支持下,通过党建带工建等机制方法有序有力推进;坚持依法依规,做到依法建会、依法管会、依法履职、依法维权,健全完善制度,严格落实制度;坚持产业和地方相结合的工会组织领导原则,着眼组织健全、职责明确、关系顺畅的目标,推动形成自下而上、工作贯通、覆盖不同所有制企业和相关社会组织的组织体系;坚持从实际出发,积极稳妥推进,立足区域、行业所辖基层单位的分布、数量以及职工人数等实际,按照规模适度、便于管理、科学合理的原则进行组建,并确定覆盖范围。

二、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的建立

(四)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一般建立在县(市、区、旗)及以下范围内。城市工会可根据本地区域、行业发展情况,从实际出发,探索在市级建立行业性工会联合会。

(五)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必须坚持在同级党组织和上一级工会的领导下进行。上级工会及时有效跟踪指导服务,严把组建前置环节,严格规范组建程序,积极稳妥推进组建工作。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特别是覆盖单位意见,进行充分酝酿协商的基础上,经同级党组织同意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后成立工会筹备组。筹备组依法依规做好筹备工作。未建立党组织的,在上一级工会领导下进行。

(六)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委员会按照联合制、代表制的原则建立。坚持广泛性和代表性,委员由本区域或行业内所覆盖基层工会的主席和适当比例的有关方面代表等组成,所覆盖基层工会数量较多的,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委员会委员可以由所覆盖基层工会主席民主推选代表担任;根据工作需要,可吸收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参加。

(七)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委员会的产生适用《工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条例》《基层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条例》等规定。担任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主席、副主席职务,必须履行民主程序。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全体委员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所覆盖基层工会联合组成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区域、行业内的基层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不得作为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委员会委员人选,行业协会(商会)会长、副会长等不得担任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主席、副主席。上级工会派出的工会干部、社会化工会工作者或者区域、行业龙头骨干企业工会主席、社区工作者等可以作为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主席、副主席人选。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主席、副主席可以专职,也可以兼职,其任期与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委员会相同。

(八)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委员会委员实行替补、增补制。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委员会委员,当其不再担任原工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时,其委员职务由其原单位工会新当选的主要负责人经履行民主程序后予以替补。新覆盖基层工会的主要负责人,经履行民主程序,可以增补为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委员会委员。

(九)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可结合区域、行业实际,制定工会联合会组织办法等。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至五年,任期届满应按时换届。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应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十)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原则上所覆盖基层工会的组织领导关系、经费拨缴关系和会员会籍关系保持不变。确需调整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批准。

(十一)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所覆盖区域、行业内的基层单位,应当分别单独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基层工会委员会、联合基层工会委员会或基层工会联合会)。

(十二)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的名称应根据区域、行业、单位等情况确定,一般为“××(行政区划名称)+××(区域或行业名称)+工会联合会”,不能以职业名称或基层工会名称等作为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的名称。

(十三)具备条件的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要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及时登记取得社团法人资格,开设独立工会经费账户。

(十四)独立管理经费的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应同时成立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所覆盖基层工会女职工较多的,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在工会联合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十五)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的,应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实现对区域、行业内的基层工会以及不具备单独建会条件的小微企业和零散就业人员全覆盖。实际履行联合会职能但不规范的,应在上级工会指导下,按照联合制、代表制原则,逐步规范为工会联合会。

三、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的主要职责任务

(十六)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承担团结引导职工群众听党话、跟党走的政治责任,推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进社区、进企业、进车间,深化理想信念教育,教育职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恪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遵守劳动纪律。

(十七)在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工会的领导下,推动和指导区域、行业内基层单位的工会组建、发展会员等工作,夯实工会基层基础。承担本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职责。

(十八)大力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组织开展具有区域特点、行业特色的劳动和技能竞赛、经济技术创新等活动,建设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的高素质职工队伍。

(十九)代表和组织职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参与本区域、行业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调查研究和反映本区域、行业中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二十)参与制订本区域、本行业涉及劳动和职工权益的政策、标准等。积极推进区域、行业集体协商,推动建立区域、行业集体合同制度。

(二十一)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和调解劳动争议,协商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为所覆盖区域、行业的基层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二十二)突出行业特色、区域特点、职工需求,强化服务意识、健全服务体系、建立服务机制,精准化、精细化开展服务工作。

四、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的工作保障

(二十三)加强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工作经费保障,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建设专项经费,并列入本级工会年度预算,保障工会联合会正常运转。各地工会结合实际,可建立项目补贴办法,实行一事一补。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可以争取行政支持,也可在所覆盖基层工会自愿的基础上,由基层工会按照一定比例承担部分工作经费。上级工会要加强对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经费使用的指导监督。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的经费要做到专款专用。

(二十四)加强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办公场地、活动场所、服务阵地建设,根据《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争取多方面、多渠道为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

(二十五)各地工会可结合实际,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工会干部日常性工作补贴制度,对非国家工作人员担任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及其他工会干部,可给予适当的工作补贴。

五、加强对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建设的领导

(二十六)充分认识加强和规范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建设的紧迫性和必要性,把加强对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建设摆上重要位置,加强统筹协调、形成工作合力,解决好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规范和建设中遇到的矛盾和困难,为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作用发挥创造有利条件、提供有力保障,努力把工会联合会建设成深受职工群众信赖的学习型、服务型、创新型职工之家,工会干部努力成为职工群众信赖的娘家人、贴心人。

(二十七)积极探索符合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特点的工会干部管理使用方式,拓宽来源渠道,采取专职、兼职、挂职相结合的方式,配备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干部。加强教育培训,切实提高工会干部适应岗位需要的能力素质。

(二十八)加强分类指导,注重对已建立的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加强规范;立足区域、行业实际,适应职工需求,指导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突出工作重点,发挥优势作用。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推广好典型、好经验,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考核考评,坚持问题导向,督促整改解决,不断提升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整体建设水平。

6.《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新时代工会女职工工作的意见》 (2022年4月25日 总工发〔2022〕5号)

工会女职工工作是工会工作、妇女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更好地传承发扬党的工运事业和妇女事业光荣传统,主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积极回应女职工新需求新期盼,推动新时代工会女职工工作高质量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把握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工人阶级和工会工作、关于妇女工作的重要论述,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牢牢把握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的工人运动时代主题,推动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21—2030年)》,切实履行维权服务基本职责,团结引领广大女职工奋进新征程、建功新时代,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贡献智慧和力量。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党的领导。切实把党的意志和主张贯彻到工会女职工工作的全过程、各方面,牢牢把握工会女职工工作正确政治方向。

——坚持服务大局。把握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中充分发挥“半边天”作用。

——坚持需求导向。坚持以职工为本,适应职工队伍深刻变化和劳动关系深刻调整,聚焦广大女职工急难愁盼问题,增强维权服务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坚持大抓基层。树立落实到基层、落实靠基层理念,加强基层工会女职工组织建设,强化上级工会与基层工会女职工组织的联系和工作指导,使基层工会女职工组织建起来、转起来、活起来。

——坚持改革创新。紧紧围绕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着力健全推动工会女职工工作创新发展的制度机制,激发工会女职工组织的内生动力。

——坚持系统观念。加强统筹谋划,广泛汇聚资源,强化保障落实,努力构建全会重视、上下联动、各方支持、合力推进的工会女职工工作格局。

二、聚焦基本职责,实现工会女职工工作水平新提升

(三)加强思想政治引领。坚持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女职工,不断增进广大女职工对新时代党的创新理论的政治认同、思想认同、情感认同。强化理想信念教育,深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中国梦宣传教育,引导女职工坚定不移听党话、矢志不渝跟党走。大力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组织开展巾帼劳模工匠论坛、宣讲等活动,进一步发挥先进典型示范引领作用。加强新时代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倡导开展“培育好家风——女职工在行动”主题实践活动,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家庭落地生根。

(四)深化提升素质建功立业工程。贯彻落实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各项部署,充分发挥技能强国——全国产业工人学习社区、工匠学院等阵地作用,落实科技创新巾帼行动,加强女职工数字技能培训,培育女职工创新工作室,助力女职工成长成才。引导女职工积极参与“建功‘十四五’、奋进新征程”主题劳动和技能竞赛,广泛深入持久开展具有女职工特色的区域性、行业性劳动和技能竞赛,推动竞赛向新产业新业态新组织拓展。开展女职工先进集体和个人表彰或表扬,规范完善“五一巾帼奖”评选管理工作;在全国五一劳动奖章等评选表彰中重视并保障女职工比例。

(五)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参与国家和地方有关女职工权益保护法律法规政策的研究和制定修订,推动地方出台《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办法。充分发挥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作用,突出民主管理、生育保护、女职工卫生费、帮助职工平衡工作和家庭责任等重点,提升协商质量和履约实效。定期开展普法宣传活动,常态化做好维权典型案例评选、联合专项执法检查、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及时推动侵犯女职工权益案件调查处理,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维护劳动领域政治安全。依法维护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权益。

(六)提升女职工生活品质。落实国家生育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支持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托育服务,推动将托育服务纳入职工之家建设和企业提升职工生活品质试点工作,推进工会爱心托管服务,加强女职工休息哺乳室建设,做好职工子女关爱服务,创建家庭友好型工作场所。高度关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身心健康,加大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知识教育培训力度,推动特定行业、企业等开展女职工职业病检查;扩大宫颈癌、乳腺癌筛查受益人群和覆盖范围,加强女职工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工作。深化工会婚恋交友服务,教育引导职工树立正确婚恋观,开展更加符合职工需求及特点的婚恋交友活动。

三、夯实组织基础,激发工会女职工组织新活力

(七)扩大工会女职工组织覆盖。坚持以工会组织建设带动工会女职工组织建设,女职工组织与工会组织同时筹备、同时产生(或换届)、同时报批,努力实现在已建工会组织单位中女职工组织的全覆盖。着力加强产业工会、区域(行业)工会联合会以及乡镇(街道)、村(社区)、工业园区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建设,建立健全工会女职工组织体系。将工会女职工组织建设工作纳入模范职工之家、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创建以及会员评议职工之家活动等各项评比内容。

(八)加强工会女职工组织机构建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和自治州总工会,实行垂直领导的产业工会,机关、事业单位工会,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权限,经机构编制部门同意,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办公室(女职工部)或明确女职工工作责任部门,安排专人负责女职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乡镇(街道),村(社区),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工会,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专人负责女职工工作。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是县或者县以上妇联的团体会员,通过县以上地方工会接受妇联的业务指导。

(九)推动工会女职工组织运行制度化规范化。落实女职工委员会向同级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报告工作制度,完善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委员发挥作用制度。发挥女职工工作联系点、女职工工作信息员、社会化工会工作者、工会积极分子、工会工作志愿者以及社会组织作用。完善女职工工作培训制度,将女职工工作作为工会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引导工会领导干部增强重视和支持女职工工作的意识;通过定期举办工会女职工工作干部培训班,逐步实现教育培训对专兼挂工会女职工工作干部的全覆盖。注重培育不同层面工会女职工组织先进典型,以点带面推进工会女职工工作。

四、创新工作方式,拓宽工会女职工工作新路径

(十)构建统筹协调机制。做好对内统筹,各级工会相关部门、产业工会和直属单位结合工作职能,将女职工工作纳入工作规划、年度安排、重点工作中研究部署、统筹考虑,汇聚资源力量,合力推动女职工工作。做好对外协调,积极争取人社、卫健等政府部门的支持,发挥专家智库作用,整合社会资源,延长工会女职工工作手臂;在现有体制机制不变的前提下,密切与妇联等群团组织的联系合作,凝聚强大合力,共同做好党的群众工作。

(十一)加强调查研究工作。深化对党领导下的工运事业和妇女事业重大成就及历史经验的学习研究,把握工会女职工工作规律性认识,推进理论创新和实践创新。聚焦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工会重点工作,立足新时代职工队伍和劳动关系发展变化,定期开展女职工队伍状况调查和专题调研。加强调研设计,提高调研质量,及时通报、交流调研成果,加大优秀调研成果宣传力度,推动形成工作性意见、转化为政策制度。

(十二)注重品牌塑造创新。强化品牌意识,推动工会女职工工作传统特色品牌的巩固拓展和发展提升,持之以恒做优做强女职工普法宣传、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玫瑰书香、会聚良缘、爱心托管、托育服务、女职工休息哺乳室等特色品牌,不断赋予品牌新内涵、新亮点,发挥品牌示范引领效应。结合实际及时发现培育、总结提炼基层典型经验,努力创建更多体现时代特色和地域特点的工作品牌,增强工会女职工工作的社会影响力。

(十三)用好网上工作平台。顺应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时代发展趋势,依托各级网上工会、智慧工会平台,探索设置符合女职工特点和需求的女职工工作专区,打造快捷高效的女职工工作网上矩阵,提高活动参与度和服务覆盖面,使广大女职工网上网下都能找到娘家人。发挥工会网上舆论阵地和主流网络媒体作用,加强女职工网上引领和女职工工作网上宣传,营造尊重关心女职工、关注支持工会女职工工作的社会氛围。

五、强化组织实施

(十四)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工会要高度重视女职工工作,加强对女职工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工会工作整体部署。每年至少召开1次党组(党委)会议专题听取女职工工作情况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女职工工作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十五)加大支持保障。各级工会要赋予女职工工作更多资源手段。选优配强工会女职工工作干部。加大对工会女职工工作的经费支持和保障力度,落实《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基层工会开展职工子女托管、托育以及“六一”儿童节慰问活动等职工子女关爱服务所需经费,可从工会经费中列支。加强正向激励,将女职工工作情况作为评优评先的重要参考。

(十六)狠抓责任落实。各级工会要强化责任担当,明确思路举措和具体分工,做到层层有责任、事事有人抓,落细落实目标任务。加强指导协调和跟踪问效,坚持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及时跟进工作、解决问题,推动工会女职工工作各项部署要求落地见效。

第十二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报批及帮助指导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三条 工会组织的撤销及合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的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前款规定被撤销的工会,其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其他规范性文件

1.《企业工会工作条例》 (2006年12月11日)

第7条 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企业建立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企业的会员按地域或行业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同时按有关规定建立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企业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企业工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或将工会工作机构合并、归属到其他部门。

企业改制须同时建立健全工会组织。

2.《工会会员会籍管理办法》 (2016年12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规范工会会员会籍管理工作,增强会员意识,保障会员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工会会员会籍是指工会会员资格,是职工履行入会手续后工会组织确认其为工会会员的依据。

第3条 工会会员会籍管理,随劳动(工作)关系流动而变动,会员劳动(工作)关系在哪里,会籍就在哪里,实行一次入会、动态接转。

第二章 会籍取得与管理

第4条 凡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中国工会章程》,都可以加入工会为会员。

第5条 职工加入工会,由其本人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及通过互联网等渠道提出申请,填写《中华全国总工会入会申请书》和《工会会员登记表》,经基层工会审核批准,即为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员,发给《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员证》(以下简称“会员证”),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工会会员卡(以下简称“会员卡”)也可以作为会员身份凭证。

第6条 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职工,按照属地和行业就近原则,可以向上级工会提出入会申请,在上级工会的帮助指导下加入工会。用人单位建立工会后,应及时办理会员会籍接转手续。

第7条 非全日制等形式灵活就业的职工,可以申请加入所在单位工会,也可以申请加入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村(社区)工会和区域(行业)工会联合会等。会员会籍由上述工会管理。

第8条 农民工输出地工会开展入会宣传,启发农民工入会意识;输入地工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广泛吸收农民工加入工会。农民工会员变更用人单位时,应及时办理会员会籍接转手续,不需重复入会。

第9条 劳务派遣工可以在劳务派遣单位加入工会,也可以在用工单位加入工会。劳务派遣单位没有建立工会的,劳务派遣工在用工单位加入工会。

在劳务派遣工会员接受派遣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工会可以与用工单位工会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对会员组织活动、权益维护等方面的责任与义务。

加入劳务派遣单位工会(含委托用工单位管理)的会员,其会籍由劳务派遣单位工会管理。加入用工单位工会的会员会籍由用工单位工会管理。

第10条 基层工会可以通过举行入会仪式、集体发放会员证或会员卡等形式,增强会员意识。

第11条 基层工会应建立会员档案,实行会员实名制,动态管理会员信息,保障会员信息安全。

第12条 会员劳动(工作)关系发生变化后,由调出单位工会填写会员证“工会组织关系接转”栏目中有关内容。会员的《工会会员登记表》随个人档案一并移交。会员以会员证或会员卡等证明其工会会员身份,新的用人单位工会应予以接转登记。

第13条 已经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并实现再就业的会员,其会员会籍应转入新的用人单位工会。如新的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其会员会籍原则上应暂时保留在会员居住地工会组织,待所在单位建立工会后,再办理会员会籍接转手续。

第14条 临时借调到外单位工作的会员,其会籍一般不作变动。如借调时间六个月以上,借调单位已建立工会的,可以将会员关系转到借调单位工会管理。借调期满后,会员关系转回所在单位。会员离开工作岗位进行脱产学习的,如与单位仍有劳动(工作)关系,其会员会籍不作变动。

第15条 联合基层工会的会员会籍接转工作,由联合基层工会负责。区域(行业)工会联合会的会员会籍接转工作,由会员所在基层工会负责。

第16条 各级工会分级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会员统计工作。农民工会员由输入地工会统计。劳务派遣工会员由劳务派遣单位工会统计,加入用工单位工会的由用工单位工会统计。保留会籍的人员不列入会员统计范围。

第三章 会籍保留与取消

第17条 会员退休(含提前退休)后,在原单位工会办理保留会籍手续。退休后再返聘参加工作的会员,保留会籍不作变动。

第18条 内部退养的会员,其会籍暂不作变动,待其按国家有关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后,办理保留会籍手续。

第19条 会员失业的,由原用人单位办理保留会籍手续。原用人单位关闭或破产的,可将其会籍转至其居住地的乡镇(街道)或村(社区)工会。重新就业后,由其本人及时与新用人单位接转会员会籍。

第20条 已经加入工会的职工,在其服兵役期间保留会籍。服兵役期满,复员或转业到用人单位并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及时办理会员会籍接转手续。

第21条 会员在保留会籍期间免交会费,不再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第22条 会员有退会自由。对于要求退会的会员,工会组织应做好思想工作。对经过做思想工作仍要求退会的,由会员所在的基层工会讨论后,宣布其退会并收回其会员证或会员卡。会员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交纳会费、不参加工会组织生活,经教育拒不改正,应视为自动退会。

第23条 对严重违法犯罪并受到刑事处分的会员,开除会籍。开除会员会籍,须经会员所在工会小组讨论提出意见,由工会基层委员会决定,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同时收回其会员证或会员卡。

第四章 附则

第24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25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0年9月11日印发的《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工会会员会籍管理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总工发〔2000〕18 号)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工会主席及专职工作人员的确立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法人资格

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法律

1.《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

第58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90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91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司法解释及文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0年12月29日 法释〔2020〕17号)

第1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工会组织的有关案件时,应当认定依照工会法建立的工会组织的社团法人资格。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与所建工会以及工会投资兴办的企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分别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 (2020年12月29日 法释〔202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山东等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如何认定产业工会、基层工会的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和对工会财产、经费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的问题,向我院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的规定,产业工会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取得是由工会法直接规定的,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基层工会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条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成立,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社会团体法人条件,审查基层工会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律地位。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与建立工会的营利法人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企业或企业工会对外发生的经济纠纷,各自承担民事责任。上级工会对基层工会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社会团体法人的条件审查不严或不实,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确定产业工会或者基层工会兴办企业的法人资格,原则上以工商登记为准;其上级工会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是必经程序,人民法院不应以此为由冻结、划拨上级工会的经费并替欠债企业清偿债务。产业工会或基层工会投资兴办的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如果投资不足或者抽逃资金的,应当补足投资或者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投资全部到位,又无抽逃资金的行为,当企业负债时,应当以企业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

、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经费包括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的比例向工会拨交的经费,以及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人民政府的补助等。工会经费要按比例逐月向地方各级总工会和全国总工会拨交。工会的经费一经拨交,所有权随之转移。在银行独立开列的“工会经费集中户”,与企业经营资金无关,专门用于工会经费的集中与分配,不能在此账户开支费用或挪用、转移资金。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应将工会经费视为所在企业的财产,在企业欠债的情况下,不应冻结、划拨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

此复

第十六条 工会委员会任期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七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会议的召开

基层工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调动限制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法律

1.《工会法》 (2021年12月24日)

第52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其他规范性文件

2.《企业工会工作条例》 (2006年12月11日)

第28条 按照法律规定,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无记名投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3.《企业工会主席合法权益保护暂行办法》 (2007年8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坚持主动依法科学维权,保护企业工会主席合法权益,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发挥企业工会促进企业发展、维护职工权益的作用,依据《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企业工会专职、兼职主席、副主席(以下简称工会主席)的合法权益保护,适用本办法。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会主席,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联合基层工会主席的合法权益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3条 各级工会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和组织程序,运用法律、经济等手段,保护企业工会主席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保护内容与措施

第4条 企业工会主席因依法履行职责,被企业降职降级、停职停薪降薪、扣发工资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或因被诬陷受到错误处理、调动工作岗位的,或遭受打击报复不能恢复原工作、享受原职级待遇的,或未安排合适工作岗位的,上级工会要会同该企业党组织督促企业撤销处理决定,恢复该工会主席原岗位工作,并补足其所受经济损失。

在企业拒不纠正的情况下,上级工会要向企业的上级党组织报告,通过组织渠道促使问题的解决;或会同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或提请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该企业改正。

第5条 企业工会主席因依法履行职责,被企业无正当理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上级工会要督促企业依法继续履行其劳动合同,恢复原岗位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给予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

在企业拒不改正的情况下,上级工会要提请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该企业改正,直至支持权益受到侵害的工会主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发生劳动争议,工会主席本人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支付全部仲裁、诉讼费用。

第6条 企业工会主席因依法履行职责,被故意伤害导致人身伤残、死亡的,上级工会要支持该工会主席或者其亲属、代理人依法追究伤害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对于被故意伤害导致人身伤残的工会主席,上级工会要视其伤残程度给予一次性补助;对于被故意伤害导致死亡的工会主席,要协助其直系亲属做好善后处理事宜,并给予一次性慰问金。

第7条 企业工会主席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本人不愿意继续在该企业工作、导致失业的,上级工会要为其提供就业帮助;需要就业培训的,要为其免费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在该工会主席失业期间,上级工会要按照本人原岗位工资收入给予补助,享受期限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第8条 企业非专职工会主席因参加工会会议、学习培训、从事工会工作,被企业扣发或减少工资和其他经济收入的,上级工会要督促企业依法予以足额补发。

第三章 保护机制与责任

第9条 各级工会领导机关要建立保护企业工会主席责任制,逐级承担保护企业工会主席合法权益的职责。企业工会的上一级工会要切实负起责任,保护所属企业工会主席的合法权益。

第10条 县(区)级以上工会领导机关要设立工会干部权益保障金,省级工会50万元、地(市)级工会30万元、县(区)级工会10万元,年末结余滚存下一年度使用。当年使用不足时可以动用滚存结余,仍不足时可追加。本级工会经费有困难时,可向上级工会提出补助申请。

要切实加强工会干部权益保障金的管理,专款专用。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要加强审查和监督工作。

第11条 县(区)级以上工会领导机关要建立由组织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工作协调机构,受理下级工会或企业工会主席的维权申请、核实、报批和资料存档等相关事宜。

当工会主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工会主席本人或者其所在企业工会组织向上一级工会提出书面保护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上一级工会要及时做好调查核实工作,采取相应保护措施。需要支付保障金的,要按照隶属关系向县(区)级地方工会提出申请。县(区)级以上地方工会应依据实际情况,及时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工会主席支付权益保障金。

第四章 附则

第12条 全国铁路、金融、民航工会适用本办法。

第13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解释。

第14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案例指引

1.工会主席遭辞退案 (《2015年北京劳动维权十大案例评析》)

案例摘要: 《工会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工会主席的劳动合同,应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法援律师据此制定了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认定基础,综合考虑维护工会主席合法权益的诉讼方案。本案中,用人单位以工会主席不胜任工作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既未告知岳某本人,也没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其进行调岗或者培训,且未经年底考核,就在2014年6月强行终止了劳动合同。同时,单位作为对解除劳动合同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在诉讼过程中未出示相关证据,所以公司与岳某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法院采纳了工会法援律师的意见,作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和判决。

2.工会主席被解聘案 (《2018年北京工会劳动维权十大案例评析》)

案例摘要: 本案中,公司虽主张因董事会作出机构调整,已提前与齐某协商变更其岗位等情形,但公司未出示机构调整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相关证据,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齐某能否获得违法解除工会主席劳动合同赔偿金,齐某工会主席的任期在2018年3月届满后,因于某些原因未及时组织换届选举,齐某仍然在履行工会主席的职责。《工会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看出,职工或工会工作人员请求用人单位给予年收入的两倍赔偿,其前提条件是职工或工会工作人员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结合到本案,齐某未能出示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不符合取得双倍年收入赔偿的要件,但经过援助律师的争取,为齐某争取了一定的赔偿。

第十九条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及委员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法律

1.《劳动法》 (2018年12月29日)

第25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劳动合同法》 (2012年12月28日)

第39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司法解释及文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0年12月29日 法释〔2020〕17号)

第2条 根据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确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延长的劳动合同期限的,应当自上述人员工会职务任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延长的期限等于其工会职务任职的期间。

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个人严重过失”,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其他规范性文件

4.《企业工会工作条例》 (2006年12月11日)

第28条 按照法律规定,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无记名投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sX1WZS+i2LezheGqHpV+D1vsiqtdkny+EJ1DRr6i3gSfMAB8c0i2SKGaC0tzpgq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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