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的种类: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
(二)临时查封易制毒化学品有关场所、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
(三)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工具;
(四)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强制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五)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六)加处罚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行政强制。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强制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安全生产行政强制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三十八条 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九条 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有两名以上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到场实施,现场出示执法证件及相关决定;
(二)实施前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三)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制作现场笔录;
(六)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七)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停止供电措施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通知有关单位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停止供电的区域范围;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通知除包含前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复核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适用加处罚款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加处罚款的标准;
(二)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缴纳罚款《催告书》;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四)制作并送达《加处罚款决定书》。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仍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又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催促当事人履行有关缴纳罚款、履行行政决定等义务;
(二)缴纳罚款《催告书》送达10日后,由执法机关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下列材料:
1.强制执行申请书;
2.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3.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4.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本部门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在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