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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金银与国库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金银的管理,保证国家经济建设对金银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金银,包括:

(一)矿藏生产金银和冶炼副产金银;

(二)金银条、块、锭、粉;

(三)金银铸币;

(四)金银制品和金基、银基合金制品;

(五)化工产品中含的金银;

(六)金银边角余料及废渣、废液、废料中含的金银。

铂(即白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属于金银质地的文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管理。

第三条 国家对金银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境内机构)的一切金银的收入和支出,都纳入国家金银收支计划。

第四条 国家管理金银的主管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管理国家金银储备;负责金银的收购与配售;会同国家物价主管机关制定和管理金银收购与配售价格;会同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审批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以下统称经营单位),管理和检查金银市场;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境内机构所持的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留用的原材料、设备、器皿、纪念品外,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处理、占有。

第六条 国家保护个人持有合法所得的金银。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

第二章 对金银收购的管理

第八条 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

第九条 从事金银生产(包括矿藏生产和冶炼副产)的厂矿企业、农村社队、部队和个人所采炼的金银,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前款所列生产单位,对生产过程中的金银成品和半成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私自销售和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经营单位和使用金银的单位,从伴生金银的矿种和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将回收的金银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使用金银的单位将回收的金银重新利用的除外。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从国外进口的金银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留用的或者按照规定用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金银以外,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第十二条 个人出售金银,必须卖给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三条 一切出土无主金银,均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熔化、销毁或占有。

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出土无主金银,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除有历史文物价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外,必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收兑,价款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金银,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处理或者以其他实物顶替。没收的金银价款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章 对金银配售的管理

第十五条 凡需用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使用金银的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供应。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供应,不得随意减售或拖延。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以及外商,订购金银制品或者加工其他含金银产品,要求在国内供应金银者,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予以供应。

第十七条 使用金银的单位,必须建立使用制度,严格做到专项使用、结余交回。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不得把金银原料(包括半成品)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八条 在本条例规定范围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使用金银的单位进行监督和检查。使用金银的单位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据实提供有关使用金银的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对经营单位和个体银匠的管理

第十九条 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金银业务范围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不得在经营中克扣、挪用和套购金银。

第二十一条 金银质地纪念币的铸造、发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铸造、仿造和发行。

金银质地纪念章(牌)的出口经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分别办理。

第二十二条 委托、寄售商店,不得收购或者寄售金银制品、金银器材。珠宝商店可以收购供出口销售的带有金银镶嵌的珠宝饰品,但是不得收购、销售金银制品和金银器材。金银制品由中国人民银行收购并负责供应外贸出口。

第二十三条 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沿海侨眷比较集中地区的个体银匠,经县或者县级以上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但不得收购和销售金银制品。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允许个人邮寄金银饰品,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制定。

第五章 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携带金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数量不受限制,但是必须向入境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申报登记。

第二十六条 携带或者复带金银出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凭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证明或者原入境时的申报单登记的数量查验放行;不能提供证明的或者超过原入境时申报登记数量的,不许出境。

第二十七条 携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供应旅游者购买的金银饰品(包括镶嵌饰品、工艺品、器皿等)出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凭国内经营金银制品的单位开具的特种发货票查验放行。无凭据的,不许出境。

第二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出境定居,每人携带金银的限额为:黄金饰品1市两(31.25克),白银饰品10市两(312.50克),银质器皿20市两(625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查验符合规定限额的放行。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从国外进口金银作产品原料的,其数量不限;出口含金银量较高的产品,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放行。未经核准或者超过核准出口数量的,不许出境。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国家给予表彰或者适当的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金银政策法令,在金银回收或者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为保护国家金银与有关违法犯罪行为坚决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发现出土无主金银及时上报或者上交,对国家有贡献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金银捐献给国家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使用用途或者转让金银原材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者追回已配售的金银。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直至停止供应。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金银进出国境管理规定或者用各种方法偷运金银出境的,由海关依据本条例和国家海关法规处理。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收兑。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已构成犯罪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金银管理需要作某些变通规定的,由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部门制定的金银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1983年12月28日

·〔83〕银发字第381号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授权管理金银的主管机关,按照《条例》及本细则的规定行使职权。在未设中国人民银行的地方可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委托有关专业银行(以下简称委托机构)根据授权范围具体办理金银管理的各项工作。

二、 根据《条例》第二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收购的铂(即白金)应由各省、市、自治区分行转售给物资部门。

文物部门不得将收购、收藏的金银用作出口或内销,如需组织出口或内销时,须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供应。

三、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对金银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政策。凡经营金银生产、冶炼、加工、回收、销售的国营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一切金银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单位一切金银的收入和支出,均应严格遵守《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纳入国家金银收支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

四、 《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人持有合法所得的金银,是指依法继承遗产、接受亲友馈赠、合法购买、有关部门奖励以及其他正当所得的金银。

五、 根据《条例》第七条关于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的规定,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也一律不得以金银实物清偿。

六、 根据《条例》第八条规定,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委托机构收购的金银,必须按原收购价格全部转售给中国人民银行。

七、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凡有含金银废渣、废液、废料(以下简称含金银“三废”)的境内机构,应积极从含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回收有困难的,可委托或交售专业回收单位回收,回收的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重新利用的外,其余必须全部交售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机构。

对既不积极回收,又不委托或交售给专业单位回收者,可酌情减少金银的供应。

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及外商不得经营回收金银业务。

八、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无主金银,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在开凿、建筑、施工、耕作等活动中发掘出土的金银。

九、 根据《条件》第十四条规定,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金银,要及时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属于伪造的金银,由中国人民银行或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作变形处理。

《条例》第十三、十四条规定价款“上缴国库”,是指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十、 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关申请使用金银计划的报批程序:

1.凡需用金银作原料的生产单位和科研单位,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生产计划,根据节约使用金银的原则,编制年度金银使用计划(附式1),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机构。

2.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或其委托机构,必须对申请使用金银单位的生产计划、产品质量、产品销路、金银消耗定额、产品合格率、金银库存以及含金银“三废”回收等情况,进行审核,逐级上报。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平衡后,下达年度金银配售计划。

3.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或其委托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下达的年度金银配售计划指标,分批组织供应。各级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机构不得超计划供应,也不得随意减售或拖延。

4.军工单位的年度使用金银计划,直接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审查上报,由总行批准下达。

5.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年度金银配售计划指标之前,各分行可根据使用金银单位的生产进度,对所需金银酌情预拨供应。

6.凡需要使用金银作为生产原材料的新建、扩建单位或新增加的产品,必须事先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或委托机构审查并转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批准,否则不予供应。

7.金银配售计划指标,当年有效,跨年作废。

十一、 《条例》第十七条所称的金银原料(包括半成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配售的金银;经过加工的各种金银材料;含金银化工产品;生产过程的金银边角余料以及从含金银“三废”中回收的金银。

使用金银单位多余的金银材料,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机构同意,可调剂给其他需用的单位使用,同时相应核减需用单位的配售指标。跨省、市、自治区调剂的,须经双方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同意后,才能办理。

军工单位的金银调剂,须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同意,才能办理。

十二、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是指包括经营下列业务的单位:

1.金银制品:包括金银饰品、器皿等工艺品;丝、管、棒、片、箔、化验坩埚、触头、用具、镀件、零部件等生产器材;科研设备、医疗器械以及金基、银基合金制品等。

2.含金银化工产品:包括氯化金、氰化金钾、金水、硝酸银、氧化银、氯化银、碘化银、溴化银等。

3.含金银“三废”:包括含金银的冶炼废坩埚、炉渣、地灰、阳极泥、阴沟泥、定影液、冲洗水、胶片、相纸、废旧电器开关、废旧电子元件等。

凡申请经营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报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审查批准,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始得营业。

凡是没有按照上述审批程序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单位,必须重新申请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未经批准和登记的,一律不许营业。各级中国人民银行或委托机构有权对有关经营单位进行监督和检查。经营单位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或委托机构据实提供有关经营情况和资料。

十三、 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金银业务范围从事经验的规定,各经营单位在业务经营上必须受到下列的限制:

1.经营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银焊条、片的单位,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分行批准的配售计划供应,不得超售。

2.经营单位在接受使用金银单位委托加工产品时,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分行办理金银指标转移手续,由经营单位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供应金银,不得直接接受委托加工单位的金银原料。

3.经营从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的单位,未经当地和对方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不得到外地采购或回收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

4.禁止境内机构和个人接受外商委托回收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出口。

5.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可以指定含金银“三废”的回收单位接受使用金银单位委托熔化、提炼金银加工业务。

十四、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珠宝商店可以收购供出口销售的带有金银镶嵌的珠宝饰品,是指以珠宝为主要价值的镶嵌饰品。对拆下的金银胎,必须全部交售给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机构。

十五、 《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沿海侨眷比较集中地区的个体银匠,经批准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的规定,也适用于内地少数民族聚居的自治州(县)。其他地区严禁个体银匠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

个体银匠不得接受外商委托的来料加工贸易业务。

十六、 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个人要求在国内邮寄金银饰品,邮电部门凭寄件人交验的本人证明或国内经营金银制品单位开具的发货票、特种发货票办理邮寄手续。

前款规定交验的本人证明,是指本人工作证、学生证、离退休证、户口簿等足以证明本人身份的合法证件。

境内机构出具证明,可在国内邮寄金银。

十七、 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携带金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数量不受限制,但是必须向入境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申报登记金银品名、件数、重量等内容。凡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登记的,不许复带出境。

十八、 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有关携带或者复带金银出境的规定:

1.凡因探亲、旅游、出访、派出国外或港澳地区工作或学习的人员,携带金银及其制品出境时,必须向海关申报登记,注明回程时带回原物。每人携带金银的限额为:黄金饰品5市钱(16两制、下同,折合15.625克)、白银饰品5市两(156.25克)以下的,由海关查验放行。

2.入境人员复带金银出境,海关凭原入境时申报登记的数量查验放行;超过原入境时申报登记数量的,不许携带出境。

3.凡不属前两款规定又确有正当理由的,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或城镇街道办事处、乡(农村公社)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验明所带金银名称、数量,并开具批准出境证明(附式2),海关凭以登记查验放行。

4.凡外贸部门以及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商,携带由中国人民银行供应金银所加工的金银制品出境时,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开具证明,海关查验放行。

十九、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特种发货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附式3),经由有关分行发给指定的金银制品经营单位使用。

二十、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境定居的人员(包括到港澳定居),每人携带金银的限额为:黄金饰品1市两(31.25克)白银饰品10市两(312.50克),银质器皿20市两(625克)。超过限额部分可退回国内亲友,或交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收兑。在特殊情况下确有正当理由的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或城镇街道办事处、乡(农村公社)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验明,所带金银名称、数量,并开具批准出境证明(附式2),海关凭以登记查验放行。

二十一、 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从国外进口金银作产品原料的,必须向海关申报登记重量、成色和用途。

2.前款所列企业必须将进口金银的申报单和加工合同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备案。

3.加工的产品出境前,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应检查产品所含金银重量,并核对合同,逐次登记,开具证明。

4.产品出境时,海关凭前款开具的证明查验放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证明或超过核准数量的,不许出境。

5.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经营从国外进口金银作产品原料加工金银饰品,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能在国内销售。

二十二、 根据《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需要对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适当物质奖励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贡献大小,具体研究审定。

对符合第一款应给予奖励的单位或个人,其物质奖励由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或有关的主管部门奖给或者在回收价款中提取适当奖金予以奖励;对符合第二款应给予奖励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没收或者交售金银价款中提取百分之十以内的奖金(最多不超过一千元),予以奖励。对符合第三款应给予奖励的单位或个人,可在金银变价款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以内的奖金(最多不超过二千元)予以奖励;对符合第四款应给予奖励的单位或个人,由接受捐献的部门酌情给予奖励。

二十三、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解释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

附件一:申请黄金、白银、硝酸银(工业)计划表(略)

附件二:中国人民银行(略)

附件三:中国人民银行(略)

附件四:汇票挂失电报格式(略)

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

·1984年2月1日

·〔84〕银发字第13号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客或者受、发货人或者代理人携运金银及其制品(产品)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必须向入、出境地海关申报。凡隐瞒不报或者用其他方法逃避海关监管偷运金银及其制品(产品)出境,以走私论处。

第三条 入境旅客带进金银及其制品,数量不受限制,但是,必须向入境地海关申报,由海关登记金银的品名、件数、重量等内容后予以放行;如复带金银及其制品出境时,海关凭原入境时的申报单登记的数量、重量查核放行。凡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登记的,或者超过原入境时申报登记数量、重量的,不许携带出境。

第四条 入境旅客用带进的外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的金银饰品(包括镶嵌饰品、器皿等新工艺品)携带、托运、邮寄出境,海关凭国内经营金银制品的单位开具的《特种发货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各地分行分发)查核放行。不能交验《特种发货票》的,不许携运、邮寄出境。

第五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外国侨民和其他出境旅客携带金银及其制品出境,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因出访、探亲、旅游以及前往国外或者港澳地区工作和学习的,每人携带金银的限额为:黄金饰品五市钱(15.625克),白银饰品五市两(156.25克)。经海关查验符合规定限额的,准予登记放行;回程时,必须将原物带回。

二、迁居国外和港澳地区的,每人携带金银的限额为:黄金饰品一市两(31.25克)、白银饰品十市两(312.50克)、银质器皿二十市两(625克)。经海关查验符合规定限额的,准予放行。

三、超出上述规定限额的,必须在出境前,持旅客所在单位或者城镇街道办事处、乡(农村公社)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到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机构,验明所带金银及其饰品名称、数量后,申领《携带金银出境许可证》,海关凭以查验放行。不能提供《携带金银出境许可证》的,不许携带出境。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口金银作产品原料、出口含金银产品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国外或者港澳地区进口金银作产品原料的,海关不限数量,迳予放行。

二、上述企业、公司必须将进口金银的申报单和加工合同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办理登记重量、成色和用途的审查手续。

三、加工销售的产品,不论用进口金银或者是用中国人民银行供应的金银作原料,不论含金银量高低,出厂前,应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检查产品所含金银重量,并核对合同,逐次登记,制发《金银产品出口准许证》。

四、海关对出境产品所含金银成分不论高低,一律凭前款规定的证明以及有关的报关单证予以核放。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制发的证明或者超过核准数量的,不准出口。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84年2月15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

·1985年7月27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统一组织国家财政收支,健全国家金库制度,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负责办理国家预算资金的收入和支出。在执行任务中,必须认真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财经制度,发挥国库的促进和监督作用。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具体经理国库。组织管理国库工作是人民银行的一项重要职责。

第四条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按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分别属于同级财政机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同级国库的领导,监督所属部门、单位、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范围动用国库库款。

第二章 国库的组织机构

第六条 国库机构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设立,原则上一级财政设立一级国库。中央设立总库;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库;省辖市、自治州设立中心支库;县和相当于县的市、区设立支库。支库以下经收处的业务,由专业银行的基层机构代理。

第七条 各级国库的主任,由各该级人民银行行长兼任,副主任由主管国库工作的副行长兼任。不设人民银行机构的地方,国库业务由人民银行委托当地专业银行办理,工作上受上级国库领导,受委托的专业银行行长兼国库主任。

第八条 国库业务工作实行垂直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库及其所属各级支库,既是中央国库的分支机构,也是地方国库。

第九条 各级国库应当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办理国库业务。机构设置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四级国库分别为司、处、科、股。人员应当稳定,编制单列。业务量不大的县支库,可不设专门机构,但要有专人办理国库业务。

第三章 国库的职责权限

第十条 国库的基本职责如下:

(一)办理国家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和留解。

(二)办理国家预算支出的拨付。

(三)向上级国库和同级财政机关反映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四)协助财政、税务机关督促企业和其他有经济收入的单位及时向国家缴纳应缴款项,对于屡催不缴的,应依照税法协助扣收入库。

(五)组织管理和检查指导下级国库的工作。

(六)办理国家交办的同国库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国库的主要权限如下:

(一)督促检查各经收处和收入机关所收之款是否按规定全部缴入国库,发现违法不缴的,应及时查究处理。

(二)对擅自变更各级财政之间收入划分范围、分成留解比例,以及随意调整库款账户之间存款余额的,国库有权拒绝执行。

(三)对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办理退库的,国库有权拒绝办理。

(四)监督财政存款的开户和财政库款的支拨。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国库办理违反国家规定的事项,国库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六)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国库有权拒绝受理。

第十二条 各级国库应加强会计核算工作,严密核算手续,健全账簿报表,保证各项预算收支数字完整、准确。

第十三条 国库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热爱本职工作,严格保守国家机密。对坚持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和财经制度,敢于同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作斗争的,要给予表扬和鼓励;对打击报复国库人员的,要严肃处理。

第四章 库款的收纳与退付

第十四条 国家的一切预算收入,应按照规定全部缴入国库,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或自行保管。

第十五条 国家各项预算收入,分别由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和海关负责管理,并监督缴入国库。缴库方式由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国库收纳库款以人民币为限。以金银、外币等缴款,应当向当地银行兑换成人民币后缴纳。

第十七条 预算收入的退付,必须在国家统一规定的退库范围内办理。必须从收入中退库的,应严格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从各该级预算收入的有关项目中退付。

第五章 库款的支拨

第十八条 国家的一切预算支出,一律凭各级财政机关的拨款凭证,经国库统一办理拨付。

第十九条 中央预算支出,采取实拨资金和限额管理两种方式。中央级行政事业经费,实行限额管理。地方预算支出,采用实拨资金的方式;如果采用限额管理,财政应随限额拨足资金,不由银行垫款。

第二十条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拨,必须在同级财政存款余额内支付。只办理转账,不支付现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共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专业银行代办国库业务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0年3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中央金库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

·1992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5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筹集社会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居民个人、个体工商户、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四条 每年国库券的发行数额、利率、偿还期等,经国务院确定后,由财政部予以公告。

第五条 国库券发行采取承购包销、认购等方式。

国家下达的国库券发行计划,应当按期完成。

第六条 国库券按期偿还本金。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七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有关部门多渠道办理。

第八条 国库券可以用于抵押,但是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九条 国库券可以转让,但是应当在国家批准的交易场所办理。

第十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对伪造国库券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倒卖国库券的,按照投机倒把论处。 (2011年1月8日删除)

第十二条 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央财政预算执行动态监控管理办法

·2020年1月8日

·财库〔2020〕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财政预算执行管理与监督,提高财政资金管理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预算执行动态监控(以下简称动态监控),是指财政部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和相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通过预算执行动态监控系统,动态监控中央预算单位财政资金支付清算信息,对发现的违规问题及时纠正处理,以规范预算执行、防范财政资金支付使用风险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动态监控不改变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执行主体地位和责任,不改变预算单位的资金使用权、财务管理权和会计核算权,不改变各部门对所属预算单位的财务监管权。各部门各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预算执行的合规性负责。

第四条 财政部是动态监控管理的主管部门,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根据职能分工,负责属地中央预算单位(二级及二级以下预算单位)动态监控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与中央部门、中央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加强动态监控管理。

第二章 动态监控的主要内容

第六条 动态监控的资金范围为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财政资金。财政部根据财政管理需要将其他资金纳入动态监控范围。

第七条 动态监控的基本要素包括付款人名称、付款人账号、支付时间、付款金额、结算方式、用途、预算科目、支付方式、支付类型、项目名称、收款人名称、收款人账号及银行账户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 动态监控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预算单位财政资金支付情况。

1.是否按照财政部批准的年度预算科目、指标、支出范围和标准支付资金;

2.是否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规定的方式、程序和账户等支付资金;

3.是否按照政府采购管理规定支付采购资金;

4.是否按照公务卡制度规定使用公务卡和报销公务支出:

5.是否按照现金管理规定提取使用现金;

6.是否按照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计提基金、发放补贴和报销费用;

7.是否按照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有关规定支付使用资金。

(二)代理银行代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情况。

1.是否按照财政部或预算单位的支付指令及时、准确支付资金;

2.是否按照预算单位填写的支付信息完整准确反馈相关内容;

3.是否按照规定向财政部及时、准确、完整传输动态监控信息;

4.是否按照规定及时向财政部报告预算单位重大违规支付事项。

(三)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要求,其他需要动态监控的事项。

第三章 监控疑点信息核实

第九条 财政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在预算执行动态监控系统中设置预警规则,采取系统预警和人工判断相结合的方式,动态监控财政资金支付清算信息,核实监控疑点信息。

第十条 财政部对监控疑点信息,主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核实:

(一)电话核实。通过电话方式向预算单位、主管部门、代理银行、收款单位等了解核实情况。

(二)调阅材料。通知预算单位或代理银行提供有关文件、合同、支付单据、原始凭证、会计账册及财务报表等资料。

(三)约谈和实地核证。对电话和调阅材料方式无法完全核实的,根据工作需要约谈或实地了解核实情况。

(四)部门协查。对情况复杂或相关单位不配合核实工作的,财政部将监控疑点信息转送预算单位主管部门或代理银行总行协助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财政部核实监控疑点信息过程中,应做好文字记录、电子记录和资料归档等工作。

第十二条 财政部接到预算单位、代理银行、收款人等关于国库集中支付事项的投诉后,应按照相关程序及时处理。

第四章 违规问题处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对核实确认的违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作出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的,按照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存在违规问题的,根据情节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对确因理解偏差、操作失误等原因发生错误支付的,财政部通过电话等方式通知预算单位按照规范方式进行整改。预算单位应及时整改,并向财政部提交书面整改结果和相关佐证材料。

(二)对违反财政预算和执行管理有关规定的,财政部通过电话等方式通知预算单位采取退回违规资金、调整账目、补办手续等方式进行整改。预算单位应及时整改,并向财政部提交书面整改结果和相关佐证材料。

(三)对不及时整改、未按要求整改或虚报整改情况的,财政部制发书面整改意见,要求限期予以整改。

(四)对未在限期内落实财政部书面整改意见的,财政部依据有关规定,可以采取暂停拨付资金、撤销相关银行账户等处理措施。视情节严重程度,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代理银行存在违规问题的,根据情节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对违规支付资金的,应将违规资金按原渠道退回相关银行账户或重新办理有关业务;造成损失的,按代理协议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未及时、准确、完整向财政部传输动态监控信息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三)对不及时整改、未按要求整改或虚报整改情况的,财政部采取适当方式予以通报批评,并结合综合考评情况扣减其代理服务费,直至终止代理协议。

第十六条 财政部跟踪预算单位和代理银行整改结果,按要求在预算执行动态监控系统中规范制作处理单,记录核实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对财政部处理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代理银行对在履行代理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可依照代理协议的规定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动态监控结果运用

第十八条 财政部定期或不定期将预算执行中的共性问题、典型案例、潜在风险等反馈给中央部门,督促各部门落实预算执行主体责任,开展自查自纠,加强预算执行和财政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加强动态监控结果运用,将动态监控结果作为编制或调剂预算、制定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和开展绩效评价等工作的参考。预算单位、代理银行应充分运用动态监控结果,不断改进和加强预算和财务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条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向财政部定期反馈动态监控工作情况,及时反馈重大问题和情况。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预算执行动态监控管理制度。

(二)组织开展日常监控、监控疑点信息核实、违规问题处理等工作。

(三)加强与中央部门、代理银行联系互动,推动动态监控结果运用。

(四)指导各地监管局开展属地中央预算单位预算执行动态监控工作。

(五)依照权限受理国库集中支付投诉事宜。

(六)管理和维护预算执行动态监控系统。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属地中央预算单位动态监控实施细则等管理制度。

(二)组织开展属地中央预算单位日常监控、监控疑点信息核实、违规问题处理等工作。

(三)按规定及时向财政部相关司局报告动态监控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四)加强与属地中央预算单位和代理银行所属分支机构联系互动,推动动态监控结果运用。

第二十三条 中央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国库集中支付工作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所属预算单位配合做好动态监控相关工作。

(二)协助调查核实监控疑点信息、处理违规问题,并向财政部完整准确提供有关资料。

(三)加强与财政部联系互动,积极运用动态监控结果,不断改进和加强本系统预算和财务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按照财政预算和执行管理有关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并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二)按规定真实、完整、准确填写国库集中支付相关票据要素信息。

(三)配合财政部和财政部当地监管局核实监控疑点信息,按要求及时对违规问题进行整改并向财政部和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完整准确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代理银行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的业务流程和规范支付清算资金。

(二)加强对所属分支机构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监督管理,及时核实监控疑点信息、整改违规问题并向财政部完整准确提供有关资料。

(三)按照动态监控工作要求,调整完善相关信息系统,向财政部及时、准确、完整传输动态监控信息。

(四)加强与财政部联系互动,及时向财政部报告发现的预算单位重大违规支付事项。

(五)配合预算单位做好整改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地方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参照制定本地区预算执行动态监控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中央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3〕217号)同时废止。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

·2001年1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公布

·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国库支库和商业银行、信用社办理国库经收处业务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国库代理和国库经收业务,确保国库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银行可以按照机构分布情况委托商业银行代理国库支库(以下简称“代理支库”)业务。经收预算收入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和信用社均为国库经收处。

第三条 人民银行依法对商业银行代理支库和商业银行、信用社国库经收处所办国库业务实施垂直管理。

第四条 代理支库机构的设置与财政管理体制相适应,原则上一级财政设立一级国库。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信用社包括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

第五条 代理支库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理行”)必须严格按国库业务的各项规定,加强国库业务管理,准确、及时地办理国库业务;负责对辖内各分支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的乡(镇)国库及国库经收业务进行监督、管理、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 商业银行代理支库和商业银行、信用社办理国库经收处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库会计核算管理与操作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国库经收处的业务管理

第七条 国库经收处必须准确、及时地办理各项预算收入的收纳,完整地将预算收入划转到指定收款国库。

第八条 国库经收处必须接受上级国库及当地代理支库和乡(镇)国库的监督、管理、检查和指导,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九条 国库经收处应认真履行国库经收职责。在收纳预算收入时,国库经收处应对缴款书的以下内容进行认真审核:

(一)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征收机关和指定收款国库等要素是否填写清楚;

(二)大小写金额是否相符,字迹有无涂改;

(三)纳税人(包括缴款单位或个人)名称、账号、开户银行填写是否正确、齐全;

(四)印章是否齐全、清晰;与预留印鉴是否相符;

(五)纳税人存款账户是否有足够的余额。纳税人以现金缴税时,应核对票款是否相符。

对不符合要求的缴款书,应拒绝受理。

第十条 国库经收处不得无理拒收纳税人缴纳或征收机关负责组织征收的预算收入。

第十一条 国库经收处在受理缴款书后,必须及时办理转账,不得无故压票,在各联次上加盖收(转)讫业务印章的日期必须相同。

第十二条 凡代理国库业务和办理国库经收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均应设立“待结算财政款项”一级科目。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一律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的“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进行核算,不得转入其他科目。

第十三条 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应在收纳当日办理报解入库手续,不得延解、占压和挪用;如当日确实不能报解的,必须在下一个工作日报解。

第十四条 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属代收性质,不是正式入库。国库经收处不得办理预算收入退付。

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在未上划以前,如发现错误,应将缴款书退征收机关或纳税人更正,重新办理缴纳手续。

第十五条 代理支库的商业银行,以及办理国库经收业务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不得违规为征收机关开立预算收入过渡账户。违反规定为征收机关设立过渡账户的,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撤销过渡账户,并将预算收入在过渡账户中滋生的利息及罚没款项缴入当地中央国库;预算收入资金按预算级次缴入相关国库。

第十六条 纳税人缴纳小额税款,凡在商业银行开有存款账户的,应直接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缴税;未开立存款账户、用现金缴税的,各商业银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

第三章 代理支库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代理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设立专门的国库工作机构。

代理支库年业务量在30万笔以上或年预算收入3亿元以上的代理行,必须设立国库科(股)专门办理国库业务。业务量较小、预算收入较少的代理行,经上一级人民银行批准,可设立国库专柜办理国库业务,但至少应配备3名以上人员专职办理国库业务。

第十八条 京、津、沪、渝等大城市中,代理支库业务量大且又集中于一家或几家代理行的,人民银行可以要求这些代理行的市分行专门设立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对下属支行代理支库业务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代理支库的国库主任由代理行行长兼任,副主任由分管国库工作的副行长兼任。

第二十条 代理行应在现行国库法规和规章框架下,制定代理支库业务的内部规章制度,并报批准其办理代理支库业务的人民银行审查、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代理支库应设置记账、复核、事后监督和国库会计主管等岗位,以确保准确、及时、完整地办理预算收入收纳、划分、报解、入库、更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等国库业务。

第二十二条 代理行应配备政治素质好、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持有国家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国库专业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正式上岗办理国库业务。国库业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人员变动情况应报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代理支库的负责人要以身作则,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敢抓敢管,杜绝风险隐患。

第四章 代理支库的职责和权限

第二十四条 代理支库的基本职责如下:

(一)根据政府预算收入科目以及现行的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预算收入级次、分成和留解比例,准确、及时、完整地办理各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报解、入库;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同级财政机关开立预算存款账户。根据同级财政机关填发的预算拨款凭证及时办理同级预算支出的拨付;

(三)按照国家政策、法规规定的退库范围和审批程序,凭财政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开具的预算收入退还凭证,审核办理预算收入的退付;

(四)对各级预算收入和本级预算支出进行会计账务核算;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定期向上一级国库和同级财政、征收机关报送或提供有关报表;定期与财政、征收机关对账签证,保证数字准确一致;

(五)协助同级财政、征收机关督促纳税人及时缴纳预算收入,组织预算收入及时入库。根据征收机关开具的缴款凭证核收滞纳金。按照国家税法协助征收机关扣收屡催不缴纳税人应缴的预算收入;

(六)监督管理和检查指导辖区内各分支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的乡(镇)国库及国库经收处的工作,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七)办理上级国库交办的与国库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代理支库的主要权限如下:

(一)有权督促检查辖区内各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办理国库业务的情况,以及征收机关所收预算收入款项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指定收款国库;

(二)对于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变更财政机关规定的各级预算收入划分办法、范围和分成留解比例,以及随意调整库款账户之间存款余额的,有权拒绝执行;

(三)对不符合国家政策、法规规定的范围、项目和审批程序,要求办理预算收入退付的,有权拒绝办理;

(四)对违反有关规定,要求办理预算收入汇总更正的,有权拒绝受理;

(五)对违反财经制度规定的同级财政存款的开户和预算资金的支拨,有权拒绝拨付;

(六)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有权拒绝受理;

(七)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办理违反国家规定的事项,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上级国库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同级财政预算资金应存入同级代理支库为财政开立的地方财政预算存款账户,所有的预算支出均通过此账户拨付。

第二十七条 代理支库办理的拨款、退付业务实行三级审核制度。代理支库的经办人员、国库部门负责人(或国库会计主管)和国库主任,按照规定的审核权限,履行审核手续,及时、准确地办理拨款、退付业务。

第二十八条 代理支库应加强对同级财政预算拨款的监督和管理,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拒绝受理:

(一)凭证要素不全的;

(二)擅自涂改凭证的;

(三)大小写金额不符的;

(四)小写金额前不写人民币符号的;

(五)大写金额与“人民币”字样间留有空白的;

(六)前后联次填写内容不一致的;

(七)拨款金额超过库存余额的;

(八)“预算拨款凭证”第一联及信、电汇凭证的第二联未加盖拨款专用印鉴,或所盖印鉴与预留印鉴不符的;

(九)拨款用途违反财经制度规定的;

(十)拨往非预算单位又无正式文件或书面说明的;

(十一)超预算的;

(十二)预算级次有误或所填科目与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不符的。

第二十九条 代理支库办理预算资金拨付,应于接到拨付指令当日及时办理,不得延误、积压;如当日确实不能办理的,最迟在下一个工作日办理。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拨付的,必须向国库主任(副主任)报告,并在“柜面监督登记簿”的“其他事项”栏中注明,由国库主任(副主任)签字。

第三十条 代理支库应加强对各级预算收入退付的监督和管理。除按规定加强对退库申请书和预算收入退还书的要素进行审核外,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也不予受理,并将有关凭证退还签发机关:

(一)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或其他未经财政部授权的机构,要求国库办理中央预算收入、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退库的;

(二)未经上级财政部门授权的机构,要求国库办理上级地方预算收入或共享收入退库的;

(三)退库款项退给非退库申请单位或申请人的;

(四)口头或电话通知要求国库办理退库的;

(五)要求国库办理退库,但拒不提供有关文件或依据、退库申请书和原缴款凭证复印件的;

(六)超计划又无追加文件要求退库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要求国库办理退库的。

第三十一条 代理支库除做好自身业务工作外,还应持上级人民银行核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国库业务检查证”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辅导辖区内各分支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执行国库制度的情况。并配合上级国库部门对辖区内在国库业务中发生的重大问题进行核查。

代理支库应将检查辖区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办理国库业务情况,每半年汇总一次,分别在当年7月31日和次年1月31日前报上一级人民银行。人民银行每年对代理支库检查过的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进行抽查。

第五章 代理支库审批、设立和撤销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代理支库原则上应设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未设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地区,经人民银行商当地财政部门选择审定,代理支库也可设在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十三条 代理支库业务的商业银行,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库会计核算管理与操作的规定》等法规、制度,认真办理各项国库业务。

第三十四条 代理支库名称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县(市)支库(代理)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市××区支库(代理)。

第三十五条 代理支库的设立条件。代理支库的金融机构必须是经过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具有良好的信誉,较好的经营业绩,配备专职人员,内控机制健全,资金结算渠道畅通,核算工具先进,认真履行国库职责,并能按规定设置国库工作机构的金融机构。

第三十六条 设立代理支库的审批权限。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代理支库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库商同级财政部门后,由分库审批。已经办理代理支库业务的商业银行必须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代理支库的审批程序。凡要求代理支库的商业银行,应向上一级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上一级人民银行审议后,附书面审议意见报分库。

代理申请书中必须包含本商业银行对代理支库业务的机构、岗位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对办理国库业务的承诺和内控管理措施等内容,并必须提供以下书面资料:

(一)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二)上两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各一份;

(三)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资金结算情况报告;

(四)金融机构负责人、拟设国库机构负责人或办理国库业务负责人、主要经办人员情况简介。

分库对上述材料审查后,认为符合代理支库条件的,由分库向商业银行颁发“代理支库资格证书”,并与其签定“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明确商业银行代理支库业务的有关问题,具体填制内容由各分库确定。分库将上述审批资料按代理行归档保存。

商业银行凭“代理支库资格证书”和“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办理当年代理支库业务。“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一式三份,一份分库留存,一份当地人民银行留存,一份代理行留存。

第三十八条 代理支库的年审。每年年度终了后,代理行必须在新年度一月底之前以该行正式文件形式,向上一级人民银行报告上年度的代理情况。收到代理行提交的年审材料后,人民银行必须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提出对代理行的年审意见。

年审合格的,上一级人民银行批准代理行继续代理国库支库业务的,经上一级人民银行颁发新的年度代理资格证书,并与其签定新年度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后,代理行方可继续办理国库业务。年审期间,不论代理行年审是否合格,在人民银行下发新年度代理资格证书前,其支库业务仍由原代理行办理。

年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年国库业务量;

(二)年预算收、支情况;

(三)年内国库业务人员和主管国库工作的各级领导人员及变动情况;

(四)年内自身国库工作开展情况;

(五)年内对辖区内乡(镇)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的检查情况;

(六)同级财政、征收机关对代理行办理国库业务的书面意见;

(七)年内审计、检查部门的审计、检查结论;

(八)年内国库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九)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及取得的成效;

(十)今后改进和努力方向。

第三十九条 代理支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为年审不合格:

(一)机构不健全、人员不到位、内部管理不严、制度不落实,存在风险隐患的;

(二)发生国库资金挪用、盗窃案件的;

(三)存在严重的税款延解、占压现象的;

(四)对财政、税务等部门签发的拨款、退库凭证审核不严,造成资金损失,有连带责任的;

(五)国库业务核算质量低,屡次发生差错又无改进措施或改进无成效的;

(六)对自身或辖区内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发生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的。

第四十条 上一级人民银行建立“代理支库年审登记表”,将代理支库上报的年审资料,按年度、附“代理支库年审登记表”后装订存档。并将代理支库的年审情况和违纪、违规、违法情况送人民银行监管部门,记入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档案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档案。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代理支库在业务检查中,发现辖区内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有占压、挪用税款等违规、违法问题,应及时向上一级人民银行报告,上一级人民银行核实后,视情节轻重,按有关法规、制度的规定,对有关商业银行、信用社进行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上一级人民银行下达。有关违规行为的处罚标准如下:

(一)商业银行、信用社占压、挪用所收纳税款的,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二)国库经收处不按规定设置“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核算其经收税款的,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国库经收处将经收税款转入“待结算财政款项”以外其他科目或账户的,视同挪用预算收入处理。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国库经收处拒收纳税人缴纳的现金税款或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充足而拒绝划转税款的,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压票不按规定入账的,按《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六)对上述违法、违规业务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代理支库在业务检查中,发现辖区内乡(镇)国库或国库经收处有占压、挪用税款等违法、违规问题而隐匿不报的,除对乡(镇)国库或国库经收处按前条所列标准予以处罚外,对代理行要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四十三条 对代理行在办理国库业务中的违法、违规问题,由上一级人民银行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凡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代理行的上级行应要求代理行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纪律处分。人民银行可对代理行提出警告、并要求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其代理资格,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切实履行国库职责、发挥国库在预算执行中的促进、反映、监督作用的;

(二)违反国库有关规章制度,影响国库资金安全的;

(三)利用代理支库业务之便,截留、占压、挪用、拖欠、转存国库资金的;

(四)擅自为征收机关开立预算收入过渡账户或将预算收入存入征收机关在该行设立的经费账户或其他账户的;

(五)其他违反国库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代理支库的代办业务费,按受理各种原始凭证的笔数,以适当标准计付。具体计付标准和拨付办法由上一级人民银行与当地财政部门商定后,由当地财政拨付至人民银行,再由人民银行拨付至代理行。

商业银行经收预算收入计付代办业务费的标准、办法,由基层人民银行商当地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十五条 代办业务费主要用于代理行办理国库业务的机器、设备的配置,以及代办人员的培训、奖励等费用的支出。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罚款收入,应按规定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第四十七条 代理支库应按规范名称统一对外挂牌。其代理支库业务所用印章,由各分库按规定样式统一刻制。

第四十八条 代理支库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库领取、下发。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由各分库印制,辖区内统一。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执行。1989年12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联合发布的《专业银行办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央国库现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5月26日

·财库〔2006〕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规范中央国库现金管理行为,提高国库现金的使用效益,并加强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协调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国库现金,是指财政部在中央总金库的活期存款。

中央国库现金管理(以下简称国库现金管理),是指在确保中央财政国库支付需要前提下,以实现国库现金余额最小化和投资收益最大化为目标的一系列财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 国库现金管理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相统一的原则,从易到难、稳妥有序地开展。

第四条 国库现金管理的操作方式包括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买回国债、国债回购和逆回购等。在国库现金管理初期,主要实施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和买回国债两种操作方式。

第五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开展国库现金管理工作。

财政部主要负责国库现金预测并根据预测结果制定操作规划,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负责监测货币市场情况,财政部与中国人民银行协商后签发操作指令;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具体操作。

第六条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在明确相关职责分工的前提下,建立必要的协调机制,包括季度、月度例会制度以及在每期操作之前进行必要的沟通。

第二章 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操作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是指将国库现金存放在商业银行,商业银行以国债为质押获得存款并向财政部支付利息的交易行为。

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期限一般在1年(含1年)以内。

第八条 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操作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系统”,面向国债承销团和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中的商业银行总行公开招标进行。

第九条 每期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招标前,财政部依据月度例会拟定的计划,经与中国人民银行协商后签发操作指令,操作指令包括招标方式、招标时间、招标金额、存款期限等要素。

中国人民银行于招标日的三个工作日前,按照财政部操作指令以“中央国库现金管理操作室”名义向社会发布招标信息。

第十条 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招标结束当日,中国人民银行以“中央国库现金管理操作室”名义向社会公布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确认的招标结果,包括总投标金额、中标利率、实际存款额等。

第十一条 为保证中央国库现金安全,国库现金管理存款银行(以下简称存款银行)在接受国库存款时,必须以可流通国债现券作为质押,质押国债的面值数额为存款金额的120%。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债券市场的变化情况调整质押比例。

第十二条 财政部依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招标结果,向中国人民银行开具“中央预算拨款电汇凭证”,该凭证为划款指令。

中国人民银行于招标次一工作日,在足额冻结存款银行用于质押的国债后,根据划款指令向存款银行划拨资金。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向存款银行划拨资金后,负责向财政部提供存款证明,存款证明应当记录存款银行名称、存款金额、利率以及期限等要素。

第十四条 在国库现金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定期监测存款银行质押国债的市值变化,督促存款银行确保质押足额。

第十五条 国库现金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到期后,存款银行应按照约定将存款本息划入中央总金库,款项入库时,存款证明自动失效,同时,存款银行质押的国债相应解冻。

存款银行未将到期定期存款本息足额划入中央总金库的,中国人民银行在催缴差额本息款项的同时,对存款银行收取罚息。

第十六条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与存款银行签定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年度主协议,进一步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扣划、冻结国库现金商业银行定期存款。

第三章 买回国债操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买回国债,是指财政部利用国库现金从国债市场买回未到期的可流通国债并予以注销或持有到期的交易行为。

第十九条 买回国债操作由财政部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面向记账式国债承销团公开进行。

中国人民银行观察员在招标现场观察。

第二十条 每期买回国债招标,财政部提前五个工作日向社会发布招标信息,包括招标方式、招标时间、买回国债的期限、品种等要素。

第二十一条 买回国债招标结束当日,财政部向社会公布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确认的招标结果,包括总投标额、买回国债价格、实际买回额等。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依据买回国债招标结果,以及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国债公司)对买回国债的冻结成功信息,向中国人民银行开具“中央预算拨款电汇凭证”,该凭证为划款指令。

中国人民银行于招标次一工作日,根据划款指令向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支付买回国债资金。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在中央国债公司设立乙类债券账户,用于记录买回国债的债权。财政部交付买回国债资金后,即拥有买回国债的债权,并根据需要注销或继续持有买回国债。

第二十四条 买回国债操作应按照品种结构合理、规模适当的原则进行,以有利于国债市场稳定发展。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市场机构参与国库现金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在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操作中,存款银行出现以下行为,财政部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后果严重程度,给予警告、劝退、直至解除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关系。

(一)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情况或财务恶化;

(二)进行严重不正当投标;

(三)不能按照规定提供足额的质押国债;

(四)不能及时将到期存款本息足额缴入国库;

(五)其他妨害国库资金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买回国债操作中,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出现以下行为,财政部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后果严重程度,给予警告、劝退、直至解除记账式国债承销协议关系:

(一)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一)、(二)及(五)款行为;

(二)不能按时足额向财政部交付卖出的国债额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参与国库现金管理操作的市场机构须在财政部预留印鉴。

第二十九条 国库现金管理操作涉及的账务处理,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和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国债回购、逆回购等其他国库现金管理操作方式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dXlyeW3oQ/EM8IS0fVZhjE+fVgSWTvuhWIQ7WL5DcOW3aheOIqdvHlsqxCvW90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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