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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央银行

(1)综合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第三条 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四)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五)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六)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七)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八)经理国库;

(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 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 人民币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十七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第十八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二十一条 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第四章 业务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一)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二)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三)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四)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一)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三)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八)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三十四条 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央预算,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2020年3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1号发布

·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等建设、运营的信息化系统进行审核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非歧视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为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章。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不得增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行政许可条件。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推进行政许可电子办理,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申请人通过电子政务系统提出申请的,符合相关要求的电子申请材料、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与纸质申请材料、纸质证照、实物印章、手写签名或者盖章、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通过电子政务系统向申请人发送的相关文书、颁布的各种决定书和行政许可证,与纸质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制作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按规定在办公场所、互联网站公示行政许可事项及其适用范围、审查类型、审批依据、受理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决定机构、申请条件、申请接受方式和接受地址、办理基本流程和办理方式、办理时限、审批结果和送达方式、收费依据、监督投诉渠道等信息,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行政许可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该格式文本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公布,并通过电子政务系统提供下载,或者由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申请人可以当面提交行政许可申请,也可以通过电子政务系统提出,并按照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在指定地点提交或者通过电子政务系统在线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负责审查受理。

依法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下级行先行审查后报上级行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由下级行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受理;需要多个职能部门办理的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一个职能部门统一受理、牵头办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出示身份证明文件;单位申请的,应当出示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者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件等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还应当提供申请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办理开户许可等事项,由商业银行等机构批量代理提交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核对上述身份证明文件,必要时可以利用技术手段核实申请人身份。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载明申请材料接收日期;当场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补正告知书等的,可以不再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申请人现场办理的,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应当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发现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发现申请事项属于中国人民银行职权范围,但不属于本级机构受理的,应当即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告知其向有权受理的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发现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六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存在错误不能当场更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加盖本行行政许可专用章并载明日期的补正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拒不补正,或者自补正告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无正当理由未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许可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退回已经收到的全部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不予受理,并出具加盖本行行政许可专用章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退回已经收到的全部申请材料: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国人民银行职权范围的;

(二)申请人提供的补正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三)申请人补正后仍存在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前款第一项不予受理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依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下级行先行审查后报上级行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由下级行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八条 申请事项属于中国人民银行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依前款规定受理行政许可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出具加盖本行行政许可专用章并注明受理日期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依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下级行先行审查后报上级行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由下级行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事项依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下级行先行审查后报上级行决定的,下级行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

上级行在审查该行政许可事项时,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自被告知之日起三日内提交陈述、申辩意见;对于口头陈述、申辩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做好记录,并交陈述人、申辩人签字确认。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实质性问题,可能影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对申请材料进一步修改、完善,或者解释说明。

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拒不修改、完善、解释说明,或者修改、完善、解释说明后仍存在实质性问题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继续审查,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通过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申请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配合;拒不配合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关不利后果。

通过实地调查、面谈等现场方式进行核实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出示证件,并制作核实记录。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中止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申请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他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对行政许可事项影响重大的;

(二)申请人被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依法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等监管措施,尚未解除的;

(三)申请人被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接管,接管期限尚未届满的;

(四)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请求有关机关作出解释的;

(五)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查,且有正当理由的。

因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中止审查的,相关情形消失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恢复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查或者申请恢复审查的,应当向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拟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拟定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拟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拟定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对行政许可决定实施法制审核,确保行政许可主体合法、程序合规、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

第二十七条 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由作出行政许可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行长(主任)或者分管副行长(副主任)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统一编号、加盖本行行章,并注明日期。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明确行政许可的效力范围、有效期限、变更及延续方式等事项。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章的规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的,依法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行章的行政许可证,可以不再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应当提交正式书面请求,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退回已经收到的全部申请材料。

第三节 期限与送达

第三十一条 除根据本办法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行长(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依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下级行审查后报上级行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下级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移交上级行。

上级行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下级行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下列时间不计入本节规定的期限内: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章的规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或者需要听证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章的规定需要公示相关信息的;

(三)依照相关规定需要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

(四)申请材料存在实质性问题,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或者需要申请人进一步解释说明的;

(五)需要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实地核查,以及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的;

(六)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收到对申请人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需要进行核查的;

(七)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中止审查的。

发生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对于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通知书,除即时告知的外,应当自相关文书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或者行政许可证。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行政许可时,选择相关文书、许可证的送达方式,并如实告知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申请人选择邮寄送达的,邮件签收,视为送达;邮件因地址错误、拒收等原因被退回的,到达上述地址,视为送达。

申请人选择自行领取或者代理人领取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通知的时间及时领取相关文书、许可证,并应当在领取时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要求出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等,予以签收。

办理开户许可等事项,由商业银行等机构批量代理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一般采取由提交行政许可申请的商业银行等机构代为送达的方式,相关文书、许可证送交提交行政许可申请的商业银行等机构的,视为送达。申请人明确提出通过邮寄、自行领取等方式送达的除外。

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在接到领取通知十日内不领取相关文书、许可证且无法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两个月。公告期满,视为送达。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通过电子政务系统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通过电子政务系统,以电子形式出具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材料接收凭证、补正告知书、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等。

申请人在电子政务系统完成申请书填写,并完成申请材料提交的日期为该行政许可的申请日期;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通过电子政务系统以电子形式出具文书并能够被申请人查阅,视为送达。

第四节 听证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三十九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条 听证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法律事务部门组织,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法律事务部门工作人员担任主持人,或者由本行行长(主任)或者分管副行长(副主任)指定该行政许可事项承办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本行行长(主任)或者分管副行长(副主任)决定;

(三)举行听证时,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提供作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听证应当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专人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笔录的内容包括: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的人员、听证事项、听证当事人的意见。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当事人确认并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其他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证明。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九条提出的听证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始听证前,听证申请人可以书面提出撤回听证申请,并说明理由。

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不得再次就同一行政许可事项提出听证申请。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特殊程序

第四十二条 行政许可事项简单、审查标准明确,申请人以格式文书提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申请事项依据有关规定能够于当场或者五日内确认准予行政许可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许可。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许可事项,在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中载明,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布。

第四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根据本行行长(主任)或者分管副行长(副主任)的授权,在受理行政许可后及时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依据有关规定制发行政许可证。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不再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等过程性文书,并适当简化内部审批流程。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按照简易程序审查的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实质性问题,不能在五日内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处理相关行政许可申请。

第四十五条 被许可人拟变更下列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出申请,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一)变更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行政许可证记载事项的;

(二)变更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章规定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变更的事项的。

第四十六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出申请。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综合被许可人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内的合规经营情况,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被许可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或者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内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不再准予延续。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受理、审查、决定被许可人变更和延续申请的程序,以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本章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行政许可办理过程进行记录,完善行政许可案卷管理制度。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上级行依法对下级行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及时纠正下级行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被许可人提供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有权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涉嫌非法从事应当得到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五十三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撤销行政许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未作处罚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许可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非法从事应当得到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拒不改正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会同有关行政机关予以取缔;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变更、延续决定,依法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当于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据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日”为单位的,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发布)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22年4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22〕第3号发布

·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管辖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规章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规章的规定,公正、公开、合理地实施行政处罚,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分级管理、分工负责,执法检查、案件调查与案件审理、案件决定相分离。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人民银行规章另有规定外,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行政处罚案件立案、调查、审理、决定过程中形成的案卷信息不予公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查阅相关案卷信息。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

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布之前,当事人、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案件调查的辅助人员、提供意见的外部专家等对行政处罚情况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与行政处罚有关的信息。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下列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以中国人民银行名义开展执法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应当由其直接实施行政处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对下列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所监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发生在辖区内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以本单位名义开展执法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其开展执法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其管辖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涉及信息网络等因素,无法确定发生地的,原则上由当事人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管辖。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直接对下级行辖区内有重大影响、案情复杂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认为应当由其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请求上级行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实际情况,认为案件不适宜由相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自行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指定其上级行、其他同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可以决定由特定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集中行使其他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部分或者全部管辖权,具体方式和集中管辖的案件范围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所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其他涉及许可证件、资质等级、生产经营等行政处罚,由颁发该许可证件、授予该资质等级、准许生产经营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实施。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同一违法违规行为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管辖。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指定管辖;也可以由共同的上级行直接指定管辖。

作出指定管辖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出具指定管辖通知书。

第三章 行政处罚委员会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负责案件审理和审议决定行政处罚、决定涉及行政处罚的其他重大事项。

行政处罚委员会集体行使行政处罚权,接受上级行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干涉行政处罚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行政处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设立方式等事项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的主任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行长(主任),或者其授权的副行长(副主任)担任,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以委托副主任代行主任职责。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行政处罚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议案件审理指导意见、本单位涉及行政处罚工作的重要管理制度等;

(三)对下级行行政处罚委员会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审议本单位与行政处罚工作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法律事务部门;暂未设立法律事务部门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由具体承担法律事务工作的部门履行其职责。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承担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立案审查;

(二)进行法制审核,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三)组织召开行政处罚委员会会议和组织书面审议;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组织听证;

(五)制作相关法律文书;

(六)督促行政处罚的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采取集体审议的方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会议审议和书面审议两种方式。具体审议程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四章 立案和调查

第十九条 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外,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执法职能部门根据下列情形,认为符合立案标准的,依法向本单位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立案:

(一)在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及日常监管中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确切线索的;

(二)对于公安机关、其他监管部门、行业自律组织等移送的违法违规线索,经初步核实认为当事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分支机构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移送本单位管辖的;

(四)上级行指定本单位管辖的;

(五)本单位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有管辖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立案后,认为需要对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调查,了解相关情况、补充证据材料的,可以对当事人开展案件调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案件调查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案件调查通知书,告知案件调查的依据、内容、调查期限范围、调查开展时间、要求、调查人员名单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程序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简易现场检查程序进行;案件情况较为复杂、影响较大的,可以参照现场检查程序进行。

调查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等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充分收集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案件调查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律师等专业人员,以及数据分析、信息技术等领域技术人员作为辅助人员协助案件调查,或者邀请上述人员出具专业意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案件调查,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阻碍、拒绝案件调查,不得提出不合理的要求;

(二)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及时就相关事项进行说明;

(三)按照要求及时提供案件调查所需的信息、电子数据、文件和资料等,并对所提供的信息、电子数据、文件和资料等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章 案件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相关证据材料,依法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案件处理意见后,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批准,组织召开行政处罚委员会会议或者组织书面审议。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下列事项:

(一)本单位是否具有管辖权,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违法违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定性是否准确;

(三)执法检查、案件调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规章是否正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金额是否适当,拟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案件时,可以听取与案件不存在利害关系的法官、律师、学者等外部专家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当面听取的方式,也可以邀请外部专家提供书面意见。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通过,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或者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应当载明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和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金额、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听证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听证的权利。其中,“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是指:

(一)中国人民银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拟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合计五百万元及以上的,对单一自然人合计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法人、非法人组织拟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合计三百万元及以上的,对单一自然人合计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拟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合计一百万元及以上的,对单一自然人合计五万元以上的。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人员、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从事案件处理工作的人员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平审理的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应当回避而未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且理由充分的,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应当要求相关人员回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立案后、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书面提出先行整改承诺申请,载明清晰、可查证的整改目标、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间,或者消除损害、不良影响的措施等。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当事人通过先行整改能够更好符合金融监管要求且不立即实施行政处罚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决定中止审理、暂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进行整改。当事人按承诺期限完成整改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到期未实质完成整改工作,或者没有合理理由拖延整改的,恢复审理,并依法从重处罚。

先行整改承诺主要适用于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相关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等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且当事人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等情形。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发生金融风险事件,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存款保险机构依法完成处置的,对当事人在金融风险事件处置完成前实施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按照经批准的金融风险处置方案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于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二节规定的简易程序,但事实清楚,当事人书面申请、自愿认错认罚,且相关违法违规行为有证据佐证的案件,可以适当简化案件审理程序,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章 陈述、申辩和听证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至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后,可以书面提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当事人逾期未提交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且没有合理理由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交听证申请书,说明听证的要求和理由;当事人对违法违规事实有异议,或者主张应当从轻、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后,可以书面提出放弃听证权利;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听证申请,且没有合理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召开听证会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依法予以保密的情形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十六条 听证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未参与本案案件处理、案件调查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两名正式工作人员担任听证员,也可以由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指定未参与本案案件处理、案件调查的正式工作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是否回避,由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七条 举行听证时,由负责执法检查或者案件调查的执法职能部门说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出示无违法违规事实、违法违规事实较轻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听证应当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专人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的内容包括: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的人员、听证事项、听证参与人的意见。

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确认并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应当制作听证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听证报告、听证笔录及听证取得的证据,一并报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九条 听证申请人提出延期申请且有合理理由,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如期举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并告知听证申请人。

第四十条 听证开始前或者在听证过程中,听证申请人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不得再次就同一行政处罚事项提出听证申请:

(一)撤回听证申请;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

(三)听证过程中严重扰乱听证秩序,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

听证申请人可以在听证前书面提出撤回听证申请,也可以在听证过程中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撤回听证申请。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得因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或者提出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七章 处罚决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案件审议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批准后,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还应当说明是否采纳当事人的意见及理由。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或其工作人员存在被监察对象涉嫌违反党纪、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等问题线索的,应当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完成后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

(一)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办公场所当面送达当事人;

(二)派两名以上正式工作人员赴当事人身份证件载明的住址,或者当事人确认的其他地址送达当事人;

(三)根据当事人确认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邮寄送达,采取邮寄送达的,邮件签收视为送达,邮件因地址错误、拒收等原因被退回的,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

(四)经当事人同意,使用电子邮件、信息化系统等电子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五)采取前述方式向当事人委托的代收人送达;

(六)无法通过前述方式送达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三十日,公告期满,视为送达。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委托其他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方式代为送达。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方式缴纳罚款、违法所得。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采取相关措施。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下列程序所需必要时间不计入行政处罚办理期限:

(一)行政处罚立案后,根据本规定对当事人开展案件调查的;

(二)根据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或者相关证据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

(三)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的;

(四)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决定中止审理的。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九十日内确实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或者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九十日。

第五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或者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作出中止审理的决定:

(一)当事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其他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对该行政处罚案件影响重大的;

(二)当事人被依法接管或者采取其他金融风险处置措施,接管期限尚未届满或者金融风险处置尚未完成的;

(三)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以相关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诉讼未审结的;

(四)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请求有关机关作出解释的;

(五)当事人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出先行整改承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经审核同意的。

相关情形消失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及时恢复审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案件调查,拒绝提供信息、电子数据、文件和资料等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电子数据、文件和资料等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心支行和支行。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依法与其他监管部门建立执法合作机制,相关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参照实施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中“五日”“七日”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发布)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

·2001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行使职责,保护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依法授权的金融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有管辖权的中国人民银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机关,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营业管理部、分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心支行、支行。

本办法所称申请行政复议的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邮政储蓄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中国人民银行下级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保障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法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停或者停止金融业务、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撤销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者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有关事项,中国人民银行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金融规章以下的业务规则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则的审查申请。对金融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前款所称金融规章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以中国人民银行令形式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金融规章以下的业务规则是指总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分行营业管理部、金融监管办事处、中心支行、支行制定并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不服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之间的金融业务纠纷作出的调解的,可依法就该纠纷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得向中国人民银行提起行政复议。

第三章 行政复议机构和管辖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以上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

行政复议委员会由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法律事务工作部门、主要执法职能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行政复议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其他委员5—7人。

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承担。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行政复议委员会领导、管理人民银行系统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以委托副主任代行主任职责。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对金融规章以下规则的审查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三)依法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作出处理决定;

(四)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依法应当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对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对中国人民银行省会城市及深圳经济特区中心支行在国库经理、支付清算、现金发行和金融统计方面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认为应当管辖的其他复议案件。

第十四条 营业管理部管辖对其所辖中心支行、支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分行营业管理部、金融监管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对分行所在省(区)的中心支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对分行所在省(区)以外的其他所辖省、(区)中心支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但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国库经理、支付清算、现金发行、金融统计的除外。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管辖对所辖支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所辖支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对所在省(自治区)其他中心支行在国库经理、支付清算、现金发行、金融统计方面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第十八条 非省会城市中心支行管辖对所辖支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第十九条 对依法从事现金管理的金融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直接监管该金融机构的人民银行管辖。

对金融机构作出的有关收缴假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直接监管该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管辖。

第四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是被申请人。

对依法从事现金管理的金融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金融机构是被申请人。

对金融机构收缴假币的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收缴假币决定的金融机构是被申请人。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是个人的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四)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决定的副本及其他证据的附件。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发出《中国人民银行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一)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延长期限理由的;

(二)申请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

(三)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没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五)不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

(六)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管辖。

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第二、三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从事现金管理的金融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人民银行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国人民银行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六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复议机关在进行调查时,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应当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由调查人员、被调查人员签字或盖章。委托其他行政机关进行调查的,应当制作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案件答辩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案件答辩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答辩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行政复议答辩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答辩的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被申请人认为应当答辩的其他事实和理由;

(四)作出答辩的日期,并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三十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但被申请人有关于案件的重要证据线索的,可以向复议机关提出取证申请,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金融规章以下的规则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则有权处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通过或报经主管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审查批准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l.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国家赔偿法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依法对申请人给予赔偿或返还财产。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是个人的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

(三)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的理由和复议要求;

(四)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五)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

(六)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途径;

(七)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后果;

(八)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和复议机关的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国务院最终裁决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对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或金融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对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由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对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发现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2个月内作出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至第八十四条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条法司,各级分支机构法律事务办公室以及未设法律事务办公室的分支机构中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有关部门。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受理行政复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宜,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1日发布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

·2022年4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22〕第2号发布

·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被检查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对被检查人进行执法检查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被检查人,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监督管理权限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检查,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职责需要,通过进入被检查人现场、查阅相关材料、询问相关人员、访问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监督被检查人执行有关金融管理规定情况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执法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合理、效率的原则,加大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力度,不断提升执法效能。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执法检查,可以采取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两者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分级负责”原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规章和有关规定,对本单位负责监管的被检查人和发生在本辖区的违法违规行为开展执法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统筹、指导、协调全系统执法检查工作,根据需要,可以对分支机构负责监管的被检查人开展执法检查,或者委托特定分支机构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名义开展执法检查。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授权特定分支机构对部分业务类型或者部分被检查人开展执法检查。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配备与执法检查需求相适应的检查力量,建立完善检查人员库。

本规定所称检查人员,是指承担行政执法工作职责、掌握相关法律和业务知识、具备执法检查工作能力,按照规定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证》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正式工作人员。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执法检查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律师等专业人员,以及数据分析、信息技术等领域技术人员作为辅助人员协助执法检查,或者邀请上述人员出具专业意见。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执法检查的辅助人员对执法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上述人员签署保密协议。

执法检查结果公布之前,被检查人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检查情况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与执法检查有关的信息。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人民银行规章另有规定外,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案卷信息不予公开。被检查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查阅证据材料等相关案卷信息。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加强与其他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依法共享检查信息,必要时可以与其他监管部门联合组织现场检查。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相关财务管理规定对执法检查工作给予经费保障。

第二章 非现场检查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被检查人的相关活动以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检查,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国家统一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建立完善监管信息系统,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分析、评价被检查人的风险状况,及时发现被检查人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被检查人通过业务管理系统、监管信息系统等信息化系统提供监管所需的信息,并通过对相关信息的汇总、分析了解被检查人的业务开展情况、风险状况等。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日常监管中,或者通过业务管理系统、监管信息系统等信息化系统发现被检查人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采取线上检查的方式直接通过信息化系统对相关情况进行进一步核实。

线上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检查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完整地记录检查工作情况,并制作执法检查工作底稿。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问题线索的,可以向被检查人发出函询通知书,要求其限期说明情况,提供相关信息、电子数据、文件和资料等。

被检查人应当书面答复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函询,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指定的方式、规定的时间,如实、完整提供相关信息、电子数据、文件和资料等。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线上检查、函询等非现场检查的,应当立项。

第三章 现场检查
第一节 检查的准备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执法检查计划、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非现场检查情况以及其他履行职责的需要,组织实施现场检查。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于每年年初统筹制定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确定本年度拟开展的执法检查项目。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执法检查计划和本辖区履行职责的需要,对本辖区的执法检查工作作出统一部署。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制定执法检查计划时,应当将防范金融风险与随机抽查相结合,充分利用非现场检查结果和日常监管信息,确定被检查人。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日常监管工作的需要、突发风险事件等拟对被检查人开展现场检查的,应当立项、制定检查方案,经法制审核后,报本单位行长或者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后实施。

已经列入执法检查计划的现场检查项目可以不再立项,在制定检查方案,经法制审核后,报本单位行长或者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检查方案组成检查组,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原则上从本单位检查人员库中随机抽取。

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与被检查人存在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根据现场检查的需要,检查组可以组织检查人员进行法律、业务知识培训和纪律教育。

第二十五条 检查组应当在实施现场检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执法检查通知书,告知现场检查的依据、内容、检查期限范围、检查开展时间、要求、检查组成员名单等事项;因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实施现场检查的,检查组应当在进入被检查人现场时送达执法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检查组在实施现场检查前,可以书面通知被检查人提供与现场检查相关的信息、电子数据、文件和资料等,被检查人应当配合,并按照检查组指定的方式、规定的时间,如实、完整提供。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管辖权存在争议的案件,应当逐级报请共同上级行指定管辖,或者由共同上级行直接指定管辖。

对重大、特殊案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指定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开展现场检查,或者自行开展现场检查。

作出指定管辖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出具指定管辖通知书。

第二节 检查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检查组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证》,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检查组实施现场检查的,应当与被检查人进行进场会谈,说明检查的目的、内容、工作安排和要求;充分听取被检查人的业务情况报告和其他有关情况报告。

检查组实施现场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配合检查的义务,并由被检查人签字、盖章确认。

第三十条 检查组在现场检查中需要查阅被检查人的工作制度、业务凭证、会计账目、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应当填写执法检查调阅资料清单,并由专人负责接收和退还调阅资料。

第三十一条 检查组可以采取抽样检查的方式核实有关情况。

检查组在实施抽样检查前,应当书面告知被检查人拟采取抽样检查方式的检查项目、抽样方式、拟抽取的最低样本数量或者比例等信息;被检查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抽样检查实施前向检查组书面提出。

第三十二条 检查组应当全面、客观、完整地记录检查工作的情况,并制作执法检查工作底稿。

第三十三条 检查组可以根据检查工作的实际需要,变更下列事项,并书面告知被检查人:

(一)执法检查通知书载明检查期限范围可以追溯或者顺延的,调整检查期限范围;

(二)执法检查通知书载明可以对被检查人的分支机构、营业网点开展检查的,增加、变更被检查人的分支机构、营业网点;

(三)增加、变更检查人员;

(四)变更检查开展时间。

第三十四条 现场检查过程中,为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检查组可以向被检查人以外的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调查情况。

相关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不在本地的,检查组经本单位行长或者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可以请求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协助调查。

第三节 简易现场检查程序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为核实较为明确的特定违法违规线索、了解特定情况,可以适用简易现场检查程序对被检查人开展执法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适用简易现场检查程序的,应当立项、制作执法检查通知书,经法制审核后,报本单位行长或者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章第二节、第四章规定的具体程序和证据收集规范开展执法检查。

适用简易现场检查程序进行执法检查的,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不再拟定检查方案、进行进场会谈和退场会谈等,但应当以适当形式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配合检查的义务。

第四章 证据

第三十七条 检查组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根据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同类别、阶段、环节,合理使用音视频记录和文字记录等多种方式,全面、客观、及时、准确地收集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三十八条 检查组在现场检查中可以要求被检查人对相关检查事实进行确认,制作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由被检查人签字、盖章确认。

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应当载明被检查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检查开展时间、检查内容、确认的事实等内容。

被检查人对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无异议的,视为被检查人认可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载明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检查组在现场检查中收集有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的,应当尽可能取得原件;无法取得原件的,可以制作复印件、影印件、节录本等复制件。

能够证明合法来源,与原件一致的复制件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使用。

第四十条 检查组可以直接提取被检查人电子计算机数据库及其他信息化系统中的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也可以采用抽样、汇总、分解、转换、计算、统计、比对等方式形成新的电子数据。

检查组形成新的电子数据的,应当通过取证说明、音视频记录等方式,记录电子数据的形成方式或者过程。

第四十一条 检查组向被检查人或者其工作人员、其他知悉相关情况的人员询问有关情况的,应当制作执法检查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执法检查询问笔录有错误或者有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提出更正意见或者补充意见。

第四十二条 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检查组经本单位行长或者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聘请公证人员进行公证、申请有权机关冻结或者查封等保全措施。

采取保全措施的,检查组应当通知被检查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期间,被检查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不得毁损、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通过函询,或者在线上检查中通过信息化系统获取的信息、电子数据、文件和资料等可以作为认定被检查人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据使用。

第五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四十四条 现场检查结束时,检查组应当与被检查人进行退场会谈,通报现场检查中认定的事实,并制作执法检查退场会谈纪要。被检查人存在异议的,可以在会谈中提出,或者自收到执法检查退场会谈纪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检查组书面提出。

确因特殊原因难以在现场检查结束时举行退场会谈,或者通过非现场检查方式、适用简易现场检查程序拟认定被检查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被检查人拟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被检查人存在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该书面告知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书面提出。

检查组应当听取被检查人的意见,并以适当形式向被检查人反馈。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现场检查,或者函询、线上检查等非现场检查中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向被检查人出具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被检查人整改;必要时,可以将责令整改通知书抄送被检查人的上级机构。

责令整改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检查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被检查人违法违规行为情况及认定依据、被检查人应当采取的整改措施、整改期限等。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时限和方式送达责令整改通知书。

第四十六条 被检查人应当在责令整改通知书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向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交整改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对被检查人的整改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认定的事实,可以约谈被检查人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责任人员。

被检查人拒绝、阻碍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工作,或者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前款规定的约谈措施。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认定的事实,可以对被检查人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管意见书等监管措施。

第四十九条 被检查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的行为,并且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日常监管、执法检查中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处理;发现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管辖的,应当逐级报请中国人民银行处理。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日常监管、执法检查中发现被检查人涉嫌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人及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人的工作人员中存在被监察对象涉嫌违反党纪、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等问题线索的,应当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

第五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执法检查材料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四条 被检查人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工作,拒绝提供信息、电子数据、文件和资料等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电子数据、文件和资料等,拒绝参加或者配合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约谈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据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未作处罚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五条 被检查人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要求整改,或者提交的整改报告内容不实,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据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未作处罚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心支行和支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是指被检查人对检查组工作进行监督、申请检查人员回避、对检查情况提出异议、举报检查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等权利。

本规定所称被检查人配合检查的义务,包括:

(一)不得阻碍、拒绝监督检查,不得提出不合理的要求;

(二)如实回复函询或者回答检查人员的询问,及时就相关事项进行说明;

(三)按照要求及时提供执法检查所需的信息、电子数据、文件和资料等,并对所提供的信息、电子数据、文件和资料等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实施执法检查的程序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联合实施执法检查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依法与其他监管部门建立执法合作机制,相关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布)同时废止。 Yvs9KHvXeqNmyHzws4gPFsImcvMDcM7qALhF6DJ0PP2ULPaKKgjDevwqZvtsO6T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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