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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农业组织与农业共产制的问题

我们如先就古德意志民族十八世纪时所通行的农业状态(Agrarverfassung)来观察,由此进而论到还没有充分文献资料可资考征的古代状态,则我们须将眼光移注于原为德意志人所居住的地域。因此,我们要把下面三个地点除外:其一是易北(Elbe)河及沙尔(Saal)河以东,即旧时斯拉夫人所居住的地域;其二是利末(Lime)的对方,从前系罗马人所居住的地域,即莱茵地域,其位置在赫森(Hessen)境界至拉根斯堡(Begensburg)附近的境界线以南的日耳曼;其三则为威塞尔(Weser)河左岸原为克勒特(Kelt)人所居住的区域。

日耳曼人原始住居地方的部落,是村落式而非为孤立圃舍式的。村落和村落间相通的道路,开始时是完全没有的,因为各个村落,在经济上系本身独立的,绝无与邻村相结合的必要。后来虽有道路但并非正式开辟,而系按照需要自然踏成的蹊径,故仍随时灭迹,直至经过数世纪之久,才成立了于各个的地段上维持原有道路的义务。因之,此种地方,就现今的地图方式来看时,呈现一种不规则的纲目之观,其节结为村落所在之处。

第一,最内部的圈域内,为完全无规则的圃舍房地,其间有迂回曲折的连络道路。第二圈内,系用篱垣围绕的园圃,即所谓wurt者,其数之多与圃舍之多相若。第三圈内为农耕地。第四圈是牧场(Almende)。各家户都有权将同样多的家畜在牧场饲养。但此牧场亦非为共产制的,各有一定的部分,故仍为各自专有的。第五圈是森林,其情形亦是如此,但此森林不必是村落的附属物。关于伐采木材、蒿革、豚饲料等之权利,亦平均的赋与村落居住者。家屋圃舍及个人对于园圃、农耕地、牧场、森林之主权总称为田宅权〔Hufe此字语源与habe,haben(有)相关联〕。

耕地面积系分割为许多部分,即所谓班给地(Gewaune)。班给地,更区分为地带,而此项地带其宽不必相同,且有狭小得令人惊异的。村落中的每一农民,在每班给地内得有这样的一地带,因而各个的地面主权,原为平等的。将耕地区分为班给地,其理由是在尽量使大众对于各土地的土质肥瘠,平等的分享其得失利害。因此理由而发生“分散的所有制”。尚有其他一种利益,即遇到天灾,如降雹之际,大家一样蒙其损害,因而各个人所受的危险较小了。

将耕地区分为长地带(与罗马人之专采用方形的土地不同)是与日耳曼人的犁之特质有关的。犁是一种钩状的器具,最先无论何处都是用手来使用的,其后,则利用动物来拉引,专为掘土作田沟而用。因之,凡没有超过使用钩状犁阶段的民族,若想土壤成为松柔,则非将耕地纵横的犁开不可。于是最适当的耕地分割法,即为方形的分割,此方法在意大利恺撒 (Caesar)以后即已可看到,而且现今仍可见之于坎判纳(Campagna)的地图,其外形特征亦可让其为各个地面间的境界线。反之,德意志的犁,以我们回忆所及者言之,是将土壤垂直掘开的犁刀,水平穿过土壤的犁铲,以及把土壤翻转而在右边装置的拨土板,用此种犁即无须再作纵横犁法了。对于此种犁的使用上,最为适当者,即将土地分割为长地带。在此情形下,各个地带之大小限度,大概以一头牛一日间可不致疲劳的工作分量为标准〔故有Mocgen(一朝间的工作)、Tagwerk(一日耕)等表示一单位之用语〕。

此种土地分割法,日久即发生非常的不便,因为犁之右边装置有拨土板,故动辄有逸向左方的倾向。因此,田径就变成不规则,而因各耕地间,开始时并没有境界线,所以他人的地带部分,就容易被侵占。原有的界线,于是须重新划出之。最初是由耕地裁判者(Feldgeschworene)用杆为之,后来则用所谓Sprungyirkel(附着弹机的两脚器)。在什列斯威好斯敦(Schleswig-Holstein)方面则用测量绳(Reelbning)法为之。

因为各个的耕地面之间,没有道路可通行,所以耕地之耕种,只能按共同计划,而且只可同时行之。其法通常为三圃式的经营。此种经营形态,虽不能说是日耳曼之最古者,但可说是最广的。其采行,至少可远溯至八世纪时,因为当七百七十年之顷,莱茵地方之洛尔须(Lorsch)僧院的古文书内,已将其视为当然的事了。

所谓三圃式的经营,是将全体村落耕地划分为三个区域,其中第一区域耕种冬谷物,第二区域耕种夏谷物,第三区域则作为休闲地,而不耕种,让其吸收肥料,此种区域,年年顺次变更其使用法,今年种过冬谷物的区域,明年就种植夏谷物,到后年就为休闲地,其他区域亦与此同样的轮流着。家畜之饲养,冬天在屋内,夏天则于草地放牧。各个人都要遵守此种经济秩序,绝对不能与村落中其他的共同成员有耕种上的差别,因而各人之行动被强制的遵从此秩序。村长确定播种与收获的时期,使人在耕种谷物之耕地四周编篱,以与休闲地为境界。收获终了后,立即将篱除去。在共同收获日而尚未收获的人,必须把牲畜赶到已经割过了的稻田去,以免践损了他自己的谷物。

田宅不特为各个人所私有,而且亦可继承。此种田宅其大小可极不同,差不多各村都不相同。普通的正常标准,是四十亩(tagwerk)的面积,可给养一普通的家族。在田宅之内的圃舍地和园圃地交给各人自由经营。家庭,是小家族,即两亲与小孩,有时候成年的儿子,亦住在一起。又,各人的耕地,亦当作私有。但野地则属于Hüfner(田宅的享用者)的共同团体——即具有完全资格的村落同人所成的公共团体。凡在此三个土地面的各部分,有几分的所有者,均属于此团体内,完全没有土地或在每一田圃都没有一分者,即无田宅享用者的资格。

所谓马克体(Mark)包含有森林与荒芜地等,但牧场则不在内。此体不属于村落团体的私有,而属于比此更大的团体,即多数村落所成的团体。马克体结社(Markgenossenschaft)之发生,与其原始的状态,已不可考,但无论如何,总在喀罗林(Karolinger) 王朝将土地区划为区(gane)之前,而且与百人组(Hunderkeliaft)亦不是同样的。在马克体内,有一最高的统治机关(Obermarkeramt),与一特定的世袭的圃舍相关,此机关寻常由君主或庄园领主自己兼领之。此外更有所谓“森林裁制所”(Holzgericht)以及一由参加马克体的村落中田宅享有者之代表所组成的会议。

因之,在此种经济制度内,各成员间,理论上本有严格的平等。但此平等,常因子孙多少之差异,当分割继承之际,愈益发生裂痕。结果,则除完全的田宅享有者而外更发生半田宅享有者及四分之一的田宅享有者了。并且田宅享有者亦不是村落中之唯一的居民。他们之外,尚有其他的人口部分,如次男、三男等不得继承圃舍地的人。此等人可以居于村外,占据那些远没有被人占有的地方,亦可获得家畜饲养之权,但须交纳租金与牧地租金(hufengeld,weidegeld)。他们的父亲对于他们亦可于其园圃地上划些土地,给其建筑家屋。手工业者与其他的劳动者则来自外面,不在田宅同人的团体之内。因此,同一村落的住居者间,发生了农民和其他阶级之区别,后者在南日耳曼称为佣工(seldner或häusler);在北日耳曼则称为brinksityer或kossaten。后者因他们尚有一所家屋,故亦属于村落之内,但对于耕地的主权,则丝毫没有。然如有农民经村长或领主(开始时为氏族的酋长)之同意将其耕地之一部卖给他们或有人将牧地之一部分割让于他们,则他们亦可获得所有权。这样的部分,叫作分让耕地(walzendeäcker),可不受田宅所有物之特殊的义务之束缚,亦不受庄园法庭的裁判,得以自由买卖。反之,其所有者也不能享受田宅享有者所有的权利。像这样的人其数却不少,村落耕地,往往有半数成为此项分让耕地的。

因之农民人口,最先由于土地所有的种类,可区分为二个不同的阶级层。一方面是内部亦有种种范畴的完全田宅享有者,他方面是在其团体外的人们。但在完全田宅享有者之上面,尚有一种特殊的所有阶级。此种阶级,一方面领有土地,同时又立于田宅享有者之团体之外。当日耳曼的农业状态之初期,土地尚有多余,各个人可从事开垦,且可将其获得的土地围起来。此种绕地(bifang),在他耕种期间,成为他的所有物,否则,即归之共同的马克体。如是的围绕地,须先有大宗的家畜与奴隶方能有之,因此,此事大概只有对于国王、诸侯、庄园领主,才有可能。此外,国王对于马克体的管区,因自己握有最高的权柄,故可由其管区内土地赐予臣民。但此赐予和所有地的授与,不能在相同的观点下并看的,因为后者在森林地域有确定的境界,先须开垦,方能耕种,但是,因此之故,其地域不受耕地之强制义务,故在比较有利的法律关系下。当测量之际,须使用特别的面积尺度,即所谓王领田宅者,系四十八以至五十公顷的方形地面。

旧日耳曼(田宅制度)的部落形态,曾越过易北河与威塞尔河之间的地域,作更向前的扩张。此种形态,所包括的地方如次:(一)斯干的那维亚 (Skandinavia)〔至卑尔根(Bergen)为止的挪威,至台尔厄尔夫(Dal-Elf)为止的瑞典〕、丹麦诸岛及哥德兰(Gütland);(二)盎格鲁萨克逊人与丹麦人定住后的英国(所谓Openfreldystem);(三)几乎全部的北部法国,比利时的大部分,特别是不拉奔(Brabant)〔但北部比利时、法兰德斯(Flander)以及荷兰之一部则属于佛兰克(Franku)人的地域,有一种不同的部落形态,参照下面〕;(四)其在南日耳曼方面则有多脑(Donau)、伊拉(Iller)与犁区(Lech)河间的地域,巴登(Baden)、符腾堡(Württemberh)并上巴威略(Oberbagern)之一部分,门兴(Munchen)的周围,尤其是爱伯令格(Aibling)的地方。因日尔曼人 之殖民,古代日耳曼之部落形态曾越过易北河而向东扩张,但因为想竭力收容多数的移民,故其形态亦合理化了,且在便利的所有权下,以及尽可能大的经济自由下,建设大的“街路村落”。圃舍地于此亦不再为不规则的乱置,而沿着村落街路分立于其左右,在每个田宅上各有其一,成为长地带的田宅,亦彼此并立。但在此处,班给地分割及耕作强制,仍照常通行。

日耳曼人部落形式之越过原来地域而向外扩张,发生了很显著的差别。其最显著者,在卫斯特法楞方面,卫斯特法楞被威塞尔河区区分为截然不同的二个部落地域,日耳曼的部落样式,在河流的沿岸,有突然的停止;其河的左岸,已可见有孤立圃舍的部落形式。村落和牧地,都没有了,混淆地亦只有限的存留着。孤立圃舍参入原为未开拓的土地之共同马克体内。开垦后的新耕地,仍以长地带的形式赋与各参加者,即所谓Erbexen者是。在此马克体内,因细分及转让之故,又有其他的住居者加入了。此等住居者犹之东部的Kcssäten,为手工业者、小农、劳动者等;他们对于Erbexen为佃户的关系,或在他们下面靠劳动生活。平均约有二百亩(morgen)地的卫斯特法楞之Erbexen因部落性质之关系,在经济方面比较混淆地的农民,要独立些,孤立圃舍制沿着威塞尔河直达到荷兰的海岸,而且萨尔佛朗克人(SalischeFranken)的主要地域,亦包括在内。

德意志的部落地域,在东南方面,接连于山地经济的地域与南斯拉夫人之部落。

山地经济,完全为家畜经济与草地之利用所成,牧地有极重要的意义,故一切的经济规则,均出于统制(stuhlung)的需要,即统制各有资格者平分利用牧地的机会。所用统制法,系将山地分割为许多的部分(stäsze),即一年之间,饲养一头家畜所必需的草地分量。

在古代时,塞尔维亚(Serbia)、巴纳特(Banat)、哥罗西亚(Kroatuia)等地的南斯拉夫人之经济单位,非为村落共同体,而是大家族(zadruga),其年代至今仍聚讼未决。它是一种扩大的家庭,在家长的指挥之下,直包含至曾孙,往往已婚者亦一起同居,全家人数由四十人至八十人,经济生活以共产为基础。他们不限定住在同一的屋内,惟在经营与消费方面,则出于同一的家族共同体。

日耳曼的农业状态,在西南方面与罗马的土地分配法之遗物相接触。后者在农夫(kolone)之隶属的小田场之间,也可见领主的地产。下巴威略(Niederbayern)、巴登及符腾堡的大部分都有此两制度之部分的混合。日耳曼制在高原地、丘陵地,尤有微弱之势,但亦有与此相反的混淆地,即村落中之耕地,分割成为自成的区域,各人之所有,都分配在其中,不计及分配的平等,或且没有一般的合理原则。至于麦全(Meitzen)氏之所谓“小村落分配之起源亦不明确”,或者起源于“以土地给予无自由的人”一事。

日耳曼特有的农业状态之起源,已不可考,此种制度,可证明其在喀罗林王朝时代,已经存在。但将班给地分割为均等的地带,这是极有系统的事,非原始时代所能有。据麦全氏的论证,谓先前曾有所谓中心亩(lagemorgen)的分割法,所谓中心亩者,即一个农民,用自己的家畜午前所能耕的土地面积,但此面积须按土质、耕地的位置离住家的远近等,定其分量上之差异。它是班给地的基础,而班给地亦因此种分割法之存在,故无论何处,都呈现不规则的形态,与后世均等面积的分割法,即给与班给地以几何的形态者大不相同。

德意志原始的部落样式,现时已没有存在,其崩坏在极早时已开始,然此非由于农民之自立的规制——因为他们没有此种能力——而由于上面的干涉所致。农民对于一个政治的领袖,或封建领主,早已成立一种隶属的关系。如果他们是平常的田宅主,无论经济上及军事上都比较王领所有地方面的田宅主为弱。长期的和平,贵族们的兴味开始逐渐转移于经济方面。由此引起的一部分贵族管理庄园的活动破坏了向来的农业组织,此在南日耳曼尤为显著。例如肯白敦(Kempten)国立僧院,在十六世纪时已着手所谓“圈地”(Vereinädungen),至十八世纪时,尚继续进行。于是,新辟的耕地重新再分配过,而农民只要实际上可能便把他的圈围的圃地(Einodhof)置于新耕地的中央。北德方面,当十九世纪之际,曾用国家的权力,以废止旧来的耕地分配法。在普鲁士,并曾用残酷的强制以施行之。一千八百二十一年之《共同地分配条令》(Gemeinheitsteilungsordnung)在用强迫手段以达到变换耕作,其施行乃出于反对混淆地制、马克体制及共同牧地等的自由主义观念之影响。于是共同地(即混淆地)用强迫方法取消,牧地则分给农民,因此,农民在高压力之下,不得不作个人的经营。南德的人们也就将“耕地整理”认为满足了。各个的耕地上,先敷设了道路网,而将耕地连接。各个土地之交换,亦曾屡屡施行。牧地仍留存,但因后来通行了马房饲养,故好多牧地改变为耕地。此种新耕地,对于各个的村落同人,可用于求得副收入,或亦可用于赡养老人。此在巴登方面,尤为发达。在此地方,为人口维持确实的生计之目的,常占优势。因此,结果就形成特别稠密的部落。甚至还给予移民以奖励金,最后造成了一种情势,在村落团体内有把土著的牧地享用者与新进的享用者之间作一区别的企图。

人们屡屡视日耳曼的农业制度中存有原始的一切民族都曾行过的农业共产主义之余光,并欲搜求实例,而由日耳曼的农业制度,追溯至于历史上已经不明了的阶段。在此种努力研究中,人们曾相信与日耳曼此种制度多少相类似者,有喀洛登(Clloden)之战以前的苏格兰农业制度,即Runridge制度,并欲由之推论到苏格兰农业制之前阶段。在苏格兰方面,耕地亦曾分为地带,以成为混淆地制。而其牧地亦为共有,与日耳曼极相类似。但此等的地带,每一年间或在一定的时期间,须重新用抽签法分配,故成为微弱的村落共产制。此与基于最古的,而且可直接观察的日耳曼耕地分配制上之“中心亩”全然不同。与此制度并行,且屡屡与此相关连者,有高卢与苏格兰地域的Cyvvar,即共同犁耕之习惯。长久荒芜了的土地,须用八头牛拉大犁来耕耘。为达到此目的起见,牛之所有者与大犁之所有者(大都是锻冶匠)殊有合作之必要,于是使犁者和使牛者,乃可共同耕种。至于谷物的分配,有在收获前行之者,亦有在共同收获后,按成数而行之者。除此以外,苏格兰之农业制度与日耳曼制,尚有下面的区别,即苏格兰的制度将耕作地之外圈,更分作二圈,内圈使用肥料,且行三圃式农法耕种,至于外圈则区分为五分至七分,其中只不过有一部分犁耕,其他的部分,任其生草,作为牧地之用。看作为“野草农法”(Feldgraswirtschaft)的此种农业制度之特质,可说明各个的苏格兰农民,何以在上述的内圈中,固与日耳曼农民同样经营个人经济,而在另一方面,则常常形成犁耕合作。

苏格兰的农业制度,是极近代而且表示出很高级的耕作发展,我们如欲知更原始的克勒特(Kelt)人的农业制应在爱尔兰求取。在那里,农业最初完全限于畜牧方面,因为那里的气候,一年之中家畜都可以在户外生存。草地,系(称为Tate的)家族共产体所私有,其酋长,常常饲养三百头以上的家畜。到了公元六〇〇年之际,爱尔兰的农耕,有显然的衰落,经济制度遂发生变化。但其土地依然照常的不永远给与个人所有,最多仅能及于一代。土地的分配,系由酋长执行(称酋长为Tanaist),一直至十一世纪时尚如此。

我们所知道的最古的克勒特人之经济,完全限于家畜经济,故由此制度及苏格兰的Cyvvar制不能对于日耳曼的经济之最古的阶段,找出何等的结论。因为我们所知之典型的日耳曼农业经济,必发生于对于农地经济与家畜经济两者有均等需要的时代。此种日耳曼的经济制度,或系凯撒时代所成立,《野草农法》在塔西佗(Tacitus)的时候,很为流行,惟罗马著作家尤其塔西佗之好事铺张,这是吾们所要注意的。

与德意志的农业制度成为最显著的对立者,首推俄罗斯密尔(Mir,Opschtschina)。此制盛行于大俄罗斯,但亦只限于内部的诸省,乌克兰(Ukraine)和白俄罗斯,即没有此制存在。俄罗斯之密尔的村落,是街路村落,往往极其庞大,有人口三千以至五千者。园圃和农耕地,位于圃舍的后方。新成立的家庭,住在所划土地之末端。耕地之外,尚有共同牧地之利用。耕地分成为班给地,班给地更分歧地带。在俄罗斯的农业制度方面,此项土地不是对各个的圃舍作固定的分与,而须计及其所在的人口或劳动力,此点与日耳曼的方法不同。因人口数与劳动力之多寡,所分与的地带数,即有差异。因此,所谓私有者,不是固定的,不过是一时的所有而已。虽在法律上,曾规定十二年为调换的期间,但实际上大抵没有那样久,往往是三年、六年或甚至有一年者。对于土地的要求权(即Nadjel),是各个人所专有,但此以村落共产体为对象,而非以家庭共产体为对象。此种要求权,系永久存在的,工场中之劳动者,虽其祖先在数代以前,已移住于都市,但他无论何时归回家乡时,仍可行使其原有的权利。反之,无论何人,不经过共同体的承认,亦不能离开而移居他地。对土地的要求权之内容,可自对于定期分配之要求权见之。但所谓一切村落同人都是平等的话,大都只不过是纸上的空谈,因为重行分配上所必要的多数,事实上几乎是不能得到的。对于新的分配,特别是人口数增加极多之户,最有要求,但同时却有与他们相反的其他利害关系。密尔之决议,只不过在表面上是民主的,其实恒为资本家所决定。因为,由于家财用具上之需要,个别家庭遂不能不向所谓村中有产者或富农(kulaki)负债,此种有产者,即以贷与货币之法,将无产者群众完全收集于自己的支配之下。富农即于其债务者之是否当依然贫乏,或当继续获有其土地之二者中决定其自己的利害关系,支配着发生重行分配问题时密尔的决议。

关于密尔制对于经济生活上之影响,至其崩坏为止,在俄罗斯方面曾发生二种对立的见解。第一种见解以为此与个人主义的农业制度相反,能使人得经济上的安宁幸福,且因离开村落的劳动者,仍得再行回村,行使其要求之权利,故其中存有解决社会问题之关键。主张此种见解的人,虽亦承认一切农业技术的,或其他的进步改良,因此而被妨碍,只能极缓的施行,但以为由于对土地的要求权使各个人均能得到进步之惠。反对论者则无条件的以密尔制为一切进步之障害,并将其看作为俄皇政府反动政策之最顽强的拥护者。二十世纪初期社会革命家的权力有威胁性的伸张时,密尔制即被破坏。司徒联宾(Stolypin)于其一九〇六年至七年之农业改革立法内,将权利赋与农民,使其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与密尔脱离,而且可要求后来的重行分配,不得将其原有的所有地参入。所有地当作为一块统一的地面,因而与日耳曼阿尔干(Allgän)的圈地之原则相同,村落分散,各个的农民居住于自己的土地之中央,而且形成个别的经济。于是国务大臣韦德(Witte)伯爵从来所热望的密尔之崩溃已实现了,这是自由党派未尝一度敢妄想的。至于俄国宪政民主党员(Kadetten)则固不相信其有改革之可能者。司徒联宾的农业改革之直接的结果,是使其资本力量比家族人口数占有多量土地的较富裕的农民,退出密尔,而将俄罗斯的农民,分裂成为二阶级。此二阶级中之一为富裕的大农业者,分离出去而成单立的圃舍经济,其他一阶级因人数较众而见遗,其所有土地本感不足,现在更丧失了重行分配之可能性,因此,他们遂长此成为无希望的农村中无产者了。第二阶级,深恶第一阶级,视为密尔神圣原则之破坏者,因此之故,此第一阶级被迫至无条件地支持现行政府。假使没有今次之世界大战,他们对于俄皇政府必将成为一种新拥护与护卫队。

关于密尔的成立,俄罗斯学者之意见,亦未一致。但照一般公认的说法,密尔并非原始的制度;而是租税制度与农奴制之产物。至一九〇七年为止,密尔的各分子,不特对于村落要求有土地的权利,反转来村落对于各分子之劳动力亦有无疑问的要求权。甚至分子经村认许而离去,而且已有全然相异的职业后,村长在任何时候,仍可将他召回,合其参加共同负担。此项负担主要的是农奴制废止时之赎金及国税之一定额。在良好的土地上,农民可于自己定额的纳贡之外,获得剩余;所以都市劳动者,虽没有被召回,而希望复归村落者亦颇不少,在这种的情形之下,为放弃土地使用权起见,村落屡有支付赔偿金者。但在租税总额过大、另作他图利益较大而把人口吸去时,则村落团体负有连带责任,租税负担,对于留在村落者即非常增大。这样的话,密尔便强迫其分子返归村落,回复农民地位,因而,所谓连带责任,是把各人的迁徙自由限制了。因此已被密尔所废止的农奴制重复继续着,不过农民现在已非一个领主的农奴,而为密尔的农奴了。

俄罗斯的农奴制,非常严酷,因此,农民备受痛苦。监督者,年年使达于成年者结婚,给予他们土地。对于领地之领主,只有依照其传统的权利,完全没有可以实行的法律。领主无论对谁,都可任意叫他到自己的家中来。当农奴制时代,曾实行过土地的重分法,在土质劣的地方,系按照各农户内劳动力之数分配,在土地优良的地方,则按照人数。农民对于土地的义务,比较对于土地的权利更重。无论何时,村落团体,对于所领地之领主,在纳税义务上负有连带的责任。同时俄罗斯之所领地领主的经济,即至现代,其自身可不备何等的农具,即以农民所有者使农民耕作耕地,以榨取农民。此项土地或者贷与农民或则征发农民之犁耕劳役,遵照领主的账房的监督而耕作。对于庄园领主与农奴制之连带责任,自十六七世纪以来已渐次发生。耕地之一变换,亦由此发生出来。

耕地变换制,在乌克兰,及十六七世纪时不在莫斯科王国支配之下的俄罗斯各地方,特别在其西部,并没有发生。在此等地方,个别的圃舍,已成为土地的私有者。

荷兰东印度公司之经济,在其所有领地内,亦用和上面同样的连带责任之原则。公司责令村落团体(Desa)对于米与烟叶的贡纳,担负连带责任。此项连带责任之结果,使村落团体强使各个人留居村落之内,以共同负担租税。十九世纪时,连带责任制崩溃后,强制性的村落团体,亦允废止。那时已有两样的种稻法:一为干田种(tegal),一为水田种(sawah)。前者收获较少,后者乃于耕地筑堤围绕,在其内部划分为各个的部分,以防止其所引的水或贮蓄的山水之流出。凡耕种水田者,有世袭的所有权,无论何人,不得夺去。在旱田方面,恰似苏格兰的野草经济那样施行游牧化的农耕。全村落共同开垦,但由个别去耕种,个别的各自收获。开垦之地,在三年以至四年间,可有收获,但自此后,即须任其荒芜。因此,村落为开辟新的土地起见,移转其场所。从比此更古的状态来观察,荷兰东印度公司只有用掠夺制及暴力制,乃能施行重分配之法。

此公司所采用的制度,至一八三〇年时代,已代以所谓Kulturstelsel的制度。在这种制度之下,各人所耕种的土地之五分之一,是为国家的,且所要耕种的作物,亦预先指定给他。此种制度,亦在十九世纪中消灭,而改用比较更合理的耕作法。

按之中国古籍,类似于上面所述的制度,亦曾有一时在中国施行过。其法在将耕地划为九个方形的地面,其外部的地面,让给各户,中央之一地面,则为皇帝的,各户只有利用土地之权,户主死亡后,即重行分配。此种制度,不过只有一时的意义而已,而且只在能用灌溉种稻的大河流附近,方能成立。在此事例方面,农业共有制亦由国家的强制所成,出于财政的观点而非自然产生的。原始的中国经济制度,可于至今仍残留于中国农村内的氏族经济中见之。氏族有其祖先之祠厅,以及塾校,共同的经营或共同的耕种土地。

外表上表现“共有”的农业制之最后的实例,是在印度。印度有两种不同的村落制,两者之共通点,在有村落园地(wurt)(此地相当于德意志农业制中S?ldner和H?usler所居住的地面)。凡手工业者、寺院僧侣(对于婆罗门教徒而言,其地位较低)、理发匠、洗衣铺及其他村落中之手艺的劳力者,都住于此。他们根据于一种“神意的”基础,对于他们的工作,不支付工资,除受土地,或收获分额外,无其他报酬(附注:马克思以为印度的状态之稳定性,可由此制度得其类型,这是不对的,其实这种稳定性之于种姓制度,亦犹中国之于氏族经济然)。由土地所有者方面来看,村落之间可有种种区别。在raiyatwari村落方面,有个人的土地所有与个人的纳税义务。村落的支配者为村长。农民对于王(Radjah)所直属的共同马克体,没有何等的主权。凡欲开垦者,须得到王的许可付给某种报酬。属于其他类型的村落,有在一个团体(即若干特权领主之团体,或完全田宅主之村落贵族政治)之下者,于是即没有村长。此等的农民,贷出土地,但共同马克体,则属于他们;所以他们地位介于实际的耕作者和王之间。在此种范畴之中,尚可区别出二种村落。其一,为Pattidari村落,土地是确经分配及利用的。主权所有者死亡后,其所有乃按其嫡系传于子孙,每经一次继承,即分配一次。其他为Blayachara村落,土地按照个人所有主之劳动能力,或按其地位而分配。最后还有由一个人兼任租税包办者与领主地位而支配一切事权的Zamindari村落。由此种村落之分割,其结果发生Pattidari村落。如是租税领主和农民之间,有许多的利益获得者介于其中,因此发生租税包办者更有以此转给他人包办之事,这是印度情形之特质。四五个利益获得者成为连锁关系,这是常有的事。在此收利生活者和大农业者阶级之内部,乃有形式的共有制发生。在有赋役义务的农民作共有的经营时,他们仍只能分割收获,而不得分割土地,所得则分配于有主权的所有者之间。因之,此种农业共产制之成立的根据,亦在于财政之性质方面。

在德意志方面,当伦伯拉赫特(K.Lamprecht)氏明了此农业共有制之本质以前,大家亦都认为原始的农业共有制之遗迹,这可于摩塞尔(Mosel)地方之Gehäferschaft中见之。Gehäferschaft现在所包括的最主要的虽为森林,但从前亦包括牧场与耕地,依照班给地的样式,更加以重新分配与抽签法而成。但这种规制并非为原始的,而出于庄园的政策。在原始的时候,此为庄园领主的农业圃,由马克体内分子的小农的劳力耕种之。庄园领主为骑士后,要自己来指挥经营,已不可能,而且将农民的利己心唤起,反比较有利些,因此他们遂规定一定的地租将其土地委让于农民。故在此处,我们亦可见有连带责任的原则存在。于是马克体中同人,就可采用确定的分割,或定期的重新抽签法。

由以上诸例而言,可知拉维雷伊(Laveleye)的理论,以为农业共产制(不特就土地专有的意义而言,亦且指共产的经营——此二者本来须充分区别的),曾在社会进化之最初时期实现过,实在没有何等的证明。事实并非如此,农业原来并不即是共产的。对于此点,有种种的见解,互相对立。社会主义的论者,认为私有财产制是堕落,但自由主义的学者则想推其原至于人类原始祖先之时代。其实关于人类之原始的经济生活,实在没有确定的可说。我们即以今日尚未和欧洲文化相接触的民族之情形为根据,进而求解答,亦不能发现何等的统一性,只在各处看到其显然相反之状况而已。

在最原始的农业制方面,有所谓耨耕。其时犁和兽尚都没有。 农耕器具只有把一端作尖的棒而已。男子用此种棒,环走耕田掘成洞穴,而由女子把种子撒播于洞穴中。但同样的耨耕法,可以有全然相异的组织体制。如巴西内陆之委佗人(Guatos),虽似没有采取其他的劳动制度之必要,但却成立了各个的家内经济之个别经济,且此等家内经济间,并无特化的分工,而在各个的家计内,则有有限制的劳动专化。此外,又曾行过有限的部落间之交易。与此最极端的相对立者为大家族内之劳动集积,如易洛魁人(Irokese)之连房。他们的女子均在女酋长的指挥之下,一起同住。此女酋长将劳动及劳动收益,分配于各户。男子当战士,或猎人,担任其他开垦、建筑、饲养家畜等困难的工作。家畜之饲养,因在使畜类驯服之时需要力量和技巧,故本来视为一种荣誉的职业。后来之尊重此事,便成了传统的及习惯的。类似此种的状态,地球上到处都有,尤其以黑人种族间为最多。在黑人种族间,田园工作,无论何地,都由女子所担任。 tArKdHOQFwKNBMCseFOiQ0Z1uUBNlXXZMpQnftAgFVVW/BM41yF1/4ygK4MCvi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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