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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辐射防护相关法规

为了既充分利用电离辐射造福人类,又保护放射工作人员、公众及其后代的健康和安全,并提高放射防护措施的效益,很早以来人们就十分重视电离辐射防护标准的制定。国际上最早研究防护标准的权威学术团体是ICRP,ICRP发表的一些基本标准建议书和相关出版物,为各国制定本国的防护标准提供权威性指导。

我国1974 年首次颁发了《放射防护规定》,1983 年成立放射卫生防护专业委员会后制定了100 多种标准,我国政府也制定了一系列法规。这些法规与标准构成了我国放射卫生防护体系,对促进核科学与电离辐射技术的发展及其在各领域的广泛应用具有重要作用。下面简要介绍几个与核医学工作关系最为密切的法规和标准。

一、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5 号)于1989 年1 月13 号由国务院发布并实施,2017 年3 月1 日重新修订。该办法明确指出,非核医学专业技术人员未经培训,不得从事放射性药品使用工作,无《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不得临床使用放射性药品。《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有效期为5 年,期满前6 个月,要重新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换发新证。

二、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 18871-2002)于2002 年10 月8 日发布,2003 年4 月1 日实施。该标准是我国电离辐射与辐射源安全领域的顶层标准,规定了对电离辐射防护和辐射源安全的基本要求,其适用范围几乎覆盖了涉及电离辐射照射的所有生产活动、实际应用、生活环境和事故应急中人员所受电离辐射照射的防护和辐射源的安全,是一项基础性的防护与安全标准。

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 号)于2005 年12 月1 日起施行,共有七章六十九条。条例规定,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核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条例还规定,应当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关于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四、临床核医学放射卫生防护标准

《临床核医学放射卫生防护标准》(GBZ 120-2006)于2006 年11 月3 日发布,2007 年4 月1 日起实施,GBZ 120-2002 同时废止。该标准规定了临床核医学诊断和治疗实践中有关工作人员以及工作场所的放射卫生防护要求,适用于临床核医学应用放射性药物诊断与治疗实践。在临床核医学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要求方面提出,一般临床核医学的活性实验室、病房、洗涤室、显像室等工作场属于GB 18871 规定的乙级或丙级非密封源工作场所。依据计划操作最大量放射性核素的加权活度,把工作场所分为Ⅰ、Ⅱ、Ⅲ三类。Ⅰ类:加权活度>50 000MBq;Ⅱ类:加权活度50~50 000MBq;Ⅲ类:加权活度<50MBq。加权活度=(计划的日操作最大活度×核素的毒性权重因子)/操作性质修正因子,其中放射性核素的毒性权重因子分为A、B、C三类,根据操作方式和地区,将操作性质修正因子分为四种,并对不同类别核医学工作场所的室内表面及装备结构提出明确要求。此外,对放射性药物操作和临床核医学治疗也明确规定了详细的放射防护要求。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 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 年6 月28 日通过公布,自2003 年10 月1 日起施行。该法共分八章六十三条,规范了放射性核素的应用管理、放射性废物的排放管理。明确放射性核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核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必须加强临床核医学的质量保证,从仪器设备、设施、放射性药物、诊治技术、操作和管理等各个环节,确保获取最佳效果。核医学医师、物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必须把质量保证要求认真贯彻于本职工作中。必须制定核医学质量保证计划,建立健全包括加强患者防护在内的质量管理制度。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于2001 年10 月27 日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发布,2002 年5 月1 日起施行,2011 年12 月31 日重新修订,共分七章七十九条。在总则中确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明确指出放射性物质为三种职业病危害因素之一。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

七、临床核医学的患者防护与质量控制规范

《临床核医学的患者防护与质量控制规范》(GB 16361-2012)于2012 年6 月29 日发布,2012 年10 月1 日起实施,代替原标准《临床核医学中患者的放射卫生防护标准》(GB 16361-1996)。该标准将原标准第3章~第7 章的内容整合、归纳成现标准的第4 章和第5 章,并有较多补充和修改。增加了第6 章有关质量控制的要求,附录由2 个增加到8 个。本标准规定了临床核医学患者防护的基本要求、患者防护与安全以及质量控制要求,其中在患者防护与安全上,从正当性判断、放射防护最优化、医疗照射指导水平、有关剂量约束、异常医疗照射的调查与处理、记录保持6 个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本标准适用于将放射性核素用于临床核医学的诊断与治疗,但不包括粒子源植入的情况。

(安锐) hr83iV+1rDUj8oYqM5YqrCuElD5e7MTAHHb543OhMbz8F0BbSQvt6NgaAIkg+Ra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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