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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方案设计应遵循的原则及法律基础

一、相关法律及技术规范

本文所涉及的临床药物试验均符合以下法律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药品注册现场核查管理规定》《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指导原则》。

由于抗生殖系统肿瘤药物的特殊性(主要为其生殖毒性),除上述法律法规外,我国法律虽未对其额外规定,制定临床药物试验时应充分考虑当地法律、民情及风俗。

参考国外的行业规范,FDA于2017年9月28日发布了关于抗肿瘤药物生殖毒性试验和说明书技术指南。FDA发布该技术指南的目的是帮助进行抗肿瘤药物生殖毒性评估[主要是胚胎-胎仔发育(embryos-fetus development,EFD)],以及试验后的避孕时间,使对胚胎/胎儿发育的潜在风险最小化。该技术指南讨论了以下4个方面:①各类药物的EFD毒性评价,以及何时不需要进行这些试验。②针对特定人群药物的EFD毒性评价。③使用非临床信息(如遗传毒性和一般毒性试验的结果),评估进行专门的EFD试验的必要性。④关于EFD试验和人体发育不良结果潜在风险(说明书中妊娠部分)的建议,以及关于患者避孕以最小化胚胎/胎儿(说明书中男女生殖潜力部分)发育风险的建议。

值得注意的是,该技术指南所涉及的药物是指小分子、治疗性蛋白、抗体和相关制品如偶联产品,不阐述生物类似药、可互换药物、放射性药物、细胞和基因治疗产品、癌症疫苗的风险。术语“致畸性”是指对正常胚胎-胎仔发育的干扰从而可能导致畸形和死亡的事件。然而,某些类型药物(例如肿瘤免疫)的胚胎-胎仔致死性可能不是由于药物对胎仔的直接作用所致,而是由于免疫排斥,并不具有明显的致畸性。因此,该技术指南中的胚胎-胎仔致死性包括所有原因引起的死亡,不管是否存在畸形。

该技术指南不涉及暴露量或剂量的安全范围。很多抗肿瘤药物特别是本技术指南所涉及的小分子药物,未确定安全剂量范围(即在与人体推荐剂量相当或低于人体推荐剂量的暴露时,在动物中观察到胚胎-胎仔毒性)。胚胎-胎仔的发育风险是患者主要担忧的问题,也是进行EFD试验的原因,以便可能在药品说明书中包括关于避孕的合理建议。然而,本技术指南不涉及临床试验中胚胎-胎仔的潜在风险,因为相关的药物研发过程需要采取足够的避孕措施。虽然对于晚期肿瘤适应证的上市申请一般不需要生育力试验和围生期试验,本技术指南包含了在非晚期肿瘤适应证中讨论了以上两方面的一些内容。

ICH S9(抗肿瘤药物的非临床评价)推荐了抗肿瘤药物新药研究(investigational new drug,IND)申请和后续研发的非临床研究所需类型和时间安排。对于S9范围内的药物,在新药申请(NDA)上市或新生物制品申请上市时提交EFD试验结果。

有些情况可能不需要EFD毒性试验。例如,具有遗传毒性且一般毒性试验确定靶向于迅速分化细胞的药物(ICH S9),一般认为可引起致畸性或胚胎-胎仔死亡。在另外一些情况下,作为EFD试验的替代,可提供替代性的风险评估。

目前ICH(药物生殖毒性和雄性生育力毒性检测)指导原则对抗肿瘤药物没有包括避孕的建议。由于抗肿瘤药物的毒性特点,有必要采用避孕措施来最小化发育中胚胎暴露风险。

一般情况下,当重点担忧胚胎-胎仔发育毒性时,生殖毒性试验应遵循ICH S9的建议。EFD试验应该在两个动物种属中进行,一般为大鼠(或小鼠)和兔,除非在一个动物种属中具有致畸性或胚胎-胎仔死亡为阳性,这时可能不需要进行第二个种属试验。在一些情况下,非GLP初步试验明确地表明存在胚胎-胎仔死亡或致畸风险时,可能不需要确证性的GLP试验。

对于不同类型抗肿瘤药物的生殖毒性研究,其试验设计略有不同,以下将分类进行简述。

细胞毒性药物:具有遗传毒性且一般毒性试验确定靶向于迅速分化细胞的药物,一般认为具有致畸性或胚胎-胎仔致死性。这种情况下,EFD试验被认为是不必要的。在确定EFD试验必要性时,必须至少两种遗传毒性试验的结果为阳性才能作为该药物具有遗传毒性的判断。

生物制品:参照ICH S9,应在一种药理学相关动物种属中进行EFD试验。当药理学相关种属是非人灵长类时,应考虑所描述的增强性围生期毒性试验(ePPND),试验设计参考ICH S6。当对于该临床候选物没有药理学相关动物种属时,可考虑使用良好表征和生物相关的替代产品(如果有)。然而,一般不必仅为了EFD试验而单独制备替代产品。当EFD试验不必要时,应该完成替代评估。评估应包括以下信息或数据:文献评估;体外研究如透过胎盘屏障的能力,与胚胎-胎仔组织的交叉反应。

偶联药物:对于包含有生物制品部分和小分子部分的偶联药物,EFD试验的设计取决于多种因素,如生物制品部分对靶点的结合、小分子释放的可能、小分子的性质(例如作用机制和细胞毒性)、对毒性来源的认知(来源于生物制品部分还是小分子部分)。例如抗体偶联(ADC)药物,当小分子部分是细胞毒性药物(遗传毒性和靶向于迅速分化细胞)时,不需要进行EFD试验。当ADC药物需要进行EFD试验时,如果ADC药物的毒性来自于小分子,而抗体部分不与动物种属中的靶点结合,那么该EFD试验可以用小分子进行。当偶联药物生物制品部分与动物种属中的靶点结合时,通常推荐用偶联药物进行生殖毒性试验。

联合用药:当两种药物需要联合应用时(该两种药物对于达到拟定应用、适应证或疗效均必需),EFD试验时也联合应用。如果一种药物已经有EFD数据,且显示具有致畸性或胚胎-胎仔致死性时,不必要再进行额外的联合应用的EFD试验。

脂质体产品:通常脂质体制剂改变了活性药物成分(API)的药动学参数(如增加暴露量)。如果未包封药物以前进行了EFD试验,且可见致畸性和/或胚胎-胎仔致死性,那么可能不必再进行单独的脂质体制剂EFD试验。但是,当API未见致畸性或胚胎-胎仔致死性时,需要进行脂质体制剂EFD试验,因为脂质体制剂增加的暴露量和脂质体制剂中新的成分可能会影响胚胎-胎仔发育。

对于所有类型的抗肿瘤药物的生殖毒性研究,均需要进行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评估。

1.生育力评价

ICH S9中的治疗晚期癌症患者的药物一般不必进行单独的生育力和早期胚胎毒性研究。一般毒性试验中对雌性生殖器官的评价,以及其他相关终点(例如性激素的改变),在评估药物对生育力潜在作用时应予考虑。从这些观察中所确定的生育力风险应描述在说明书的“致癌性、致突变性、生育力损伤”部分,并总结在说明书的“女性生殖潜在影响”的部分。

当适应证不是晚期肿瘤时,一般需要进行单独的生育力试验。基于总体数据分析,如果单独的生育力试验不会提供有用的信息,那么不必要进行单独的生育力试验。此外,如果一般毒性试验发现了对生育力的不良影响(例如卵泡丢失),通常不需要再进行单独的生育力试验。

2.围生期毒性评价

ICH S9中的治疗晚期癌症患者的药物可能不需进行围生期毒性试验。然而,当围生期试验被认为是必要时(基于适应证),应考虑这种试验是否能为患者或医师提供信息。如以下案例:

致畸性药物可能不需进行围生期毒性试验。这种药物预期会对生存和一般健康产生不利影响,包括后代的生长和发育,且这种风险应该在说明书的“妊娠”部分进行描述。

对于引起胚胎-胎仔死亡的药物,应考虑是否有足够数量的子代来评价对发育的影响。对于引起胚胎-胎仔死亡的药物,可能需考虑改良的围生期试验以增加活胎数,比如短时间窗内给药。试验计划的修改不应改变围生期试验的目的(例如,在出生后开始给药将只能提供产后生长的信息,因此,这样不是必需的)。

3.特定人群风险评价
(1)仅用于绝经后妇女的药物:

仅用于绝经后妇女的抗肿瘤药物不必进行生殖毒性试验。通常,“绝经”定义为无替代医学原因长期停经超过12个月,或根据其他因素定义,如血清卵泡刺激素(FSH)水平和双侧卵巢切除术。然而,这个定义及其对于拟定临床试验项目的适用性应该与FDA相关的临床审评部门讨论。

(2)儿科用药:

ICH S9中的晚期癌症用药,当适应证包括达到青春期患者时,需要进行EFD试验或EFD评价(如果合适)。这通常包括生殖潜力的评估,且包括青少年(12~18岁)。当用药旨在治愈或大幅度提高生存期时,应考虑进行完整的生殖毒性组合试验(即生育力、EFD、围生期毒性试验),除非该药属于前面已经讨论过的可能不需要进行生殖毒性试验的情况。

(3)遗传毒性药物:

遗传毒性药物可能直接影响胚胎/胎儿,或可能造成卵母细胞的DNA损伤。卵泡生长周期是6~12个月。在起始阶段(原始卵泡)暴露于遗传毒性药物将主要导致卵泡丢失。保留在卵泡中的损伤可能通过自然的卵泡闭锁过程而被进一步清除(清除率为90%以上)。卵泡生长的生长期和成熟期(4~6个月)对持续的DNA损伤是最敏感的,很可能导致胚胎-胎仔畸形。因此,遗传毒性药物停止治疗后推荐6个月的避孕期。对于较长半衰期(1周或1周以上)的药物,推荐增加5个半衰期的避孕期。

二、方案设计应遵循的原则

(一)进行药物临床试验必须符合的总体原则

1.有充分理由,即已有充分的科学依据进行临床药物试验,经权衡利弊后确认有进行临床试验的必要性,并符合正当的道德原则。

2.符合《赫尔辛基宣言》和《人体生物医学研究国际道德指南》规定的原则。

3.有科学的、详细的并经伦理委员会批准的临床试验方案。

4.临床试验均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中进行,我国规定临床试验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审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的临床研究基地负责进行。

5.药品临床试验均为有资格的现职临床医师、能履行申办方职责的机构或个人和符合要求的监查员参加。

6.有受试者自愿签署的知情同意书,受试者的权益和个人隐私权均受到充分保护。

7.临床试验中所有数据资料及其记录、处理和保存有可靠的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系统。

8.试验用药的制造、处理、贮存均符合GMP规定,并与试验方案中的规定一致。

(二)试验设计原则

抗肿瘤药物的临床研究过程通常分为Ⅰ期、Ⅱ期和Ⅲ期临床试验。Ⅰ期临床试验主要目的是对药物的耐受性、药动学进行初步研究,为后期研究给药方案的设计提供数据支持;Ⅱ期临床试验主要是探索性的研究,如给药剂量探索、给药方案探索、抗肿瘤有效性探索等,同时也观察安全性;Ⅲ期临床试验则在Ⅱ期临床试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确证肿瘤患者临床获益情况,为获得上市许可提供足够证据。由于Ⅲ期临床试验需要提供生存获益的疗效数据,试验周期较长,因此,可以采用探索的研发模式,按照预定的中期分析计划,依据不断积累的信息,对临床试验方案进行调整。应明确每项临床试验的主要目的,各期临床试验间应进行合理衔接和有效的推进,依据前期研究获得的信息来设计好下一期的临床试验。尽可能在早期淘汰无效或毒性太大的药物,选择有潜力的药物进行后期的更大规模的临床试验。

(三)对照组的选择

对临床上确实无法实施阳性对照或安慰剂对照的,可选择剂量对照或历史数据作为对照。选择历史数据作为对照应谨慎,需要严格按照系统评价(systematic review)的有关原则对文献资料进行合理分析和评价。但需注意,由于诊断技术水平、影像技术水平、支持护理技术水平以及对疾病的认识不断提高,历史资料中纳入的病例与当前试验组的病例可能存在较大的差异,导致结果存在明显偏倚,需要特别说明信息选择偏倚的控制。 AO47sQvIt+vEUg6tQGNSpiUj6oq4U6AgWfy/pdb8i18IEiatOk4YUoPkQyu/jQ1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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